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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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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被上訴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 貳拾伍元本息,及關於如不能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車 輛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元 本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車輛租賃合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起訴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 上訴人柒柒捌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型式740LI SEDAN、車身 號碼WBA7E2102GG40475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應與 上訴人楊智雄(下稱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7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96、432頁),其追加之法律 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邀同楊 智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柒柒捌玖公 司向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 000元,柒柒捌玖公司並同時給付伊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詎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繳納租金,已違反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伊乃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110年11 月3日寄發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6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又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 餘15期之未到期租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 000元=100萬5,000元),而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 付租金之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應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以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00萬5,000 元。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應由柒柒捌玖公司負擔 而由伊先行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柒柒捌玖公司 亦應支付。以上合計101萬4,925元(計算式:100萬5,000元 +9,925元=101萬4,925元)上訴人未為清償,經扣除柒柒捌 玖公司預先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後,尚欠13萬4,925元,應 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另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自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伊,而 依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是如柒柒 捌玖公司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為給付不能,且侵害伊之系 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70萬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0項、第7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3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下稱13萬4,925 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 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均於簽約當日生 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租約之部分,依照契約更新原 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同之車輛返還 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且契約更新後系爭租約應符合 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又 兩造同時先後簽訂系爭租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則無論形式上 所訂定究係融資性租賃、營業型租賃、租購等,仍應適用實 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再兩造所成立之系爭租 約雖名為租賃契約,惟實質上之行為態樣,實係買賣行為, 仍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 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款之約定,應 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則因本件伊所繳納每期租金實 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 金之義務」或「請求剩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 )」僅能擇一請求。縱認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伊應負車 輛返還義務,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價值,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3萬4,925元本息;㈡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70萬元本息,並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40、200、201至202、265 至266頁):  ㈠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並 以楊智雄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 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 金6萬7,000元,且於同日即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原審卷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127頁)。  ㈡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保證金88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簽訂 保證金協議書(原審卷第111頁)。  ㈢柒柒捌玖公司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 ,向被上訴人給付共60萬3,000元(每期6萬7,000元×9個月 )(原審卷第2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柒柒捌玖公司終 止系爭租約,柒柒捌玖公司於同年月4日收受該函,發生終 止效力(原審卷第21至22頁)。   ㈤系爭車輛自起租時起共積欠4筆未清償之罰單及停車費合計9, 925元(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本院卷 第103至104、107至1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賃標的 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由該承租人按期給付 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租賃標的物之本金、利息、 利潤及其他費用之一種經濟活動。由於租賃公司經營融資性 租賃業務,其目的乃在於提供資金融通,又租賃公司購買租 賃標的物之目的,係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將該 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算與利益 向承租人收取對價;而承租人透過租賃公司取得租賃物之所 有權再出租予承租人之方式,可暫不支出標的物之全部價金 ,卻仍可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其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又可全部 當成費用扣減稅金,雙方互蒙其利,故此種以移轉使用權限 為契約主要特徵之無名契約遂逐漸盛行。由於此種型態之無 名契約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 濟活動,非無助益,故司法實務向對其予以承認(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以220萬元向訴外人盧韻旭 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同時 給付被上訴人88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與柒柒捌玖 公司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柒柒 捌玖公司等情,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租賃車輛車 輛點交單、系爭租約、保證金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至105、127頁,原審卷第15至20、11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租賃車輛係出租人依據承租 人指示向承租人指定車商購買之,故租賃車輛係以現況交付 承租人使用,租賃輛因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不應歸責於 出租人,出租人有共同處理之義務,但承租人不得以其瑕疵 作為解約之依據」(原審卷第17頁);及雙方約定由柒柒捌 玖公司給付之租金共24期,每期6萬7,000元,合計160萬8,0 00元,加計保證金88萬元,共248萬8,000元,而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車輛之成本至少為224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該價差乃被上訴人之利潤。以上可 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依據柒柒捌玖公司之指定而購入,被 上訴人再將購入之系爭車輛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柒柒捌玖公司 使用,而由柒柒捌玖公司按月給付租金並給付保證金,以保 被上訴人收回購買系爭車輛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 ,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 照契約更新原則應係以後約推翻前約,故就前後契約約定不 同之車輛返還義務部分應以買賣契約為主云云。惟按解釋契 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 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 約為同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觀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即上訴人應將 租賃車輛交還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7頁),及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88萬元(本院卷第127頁),適為系 爭租約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可知被上訴 人主張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待柒柒捌玖公司全 額繳清租金並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可以88萬元買下系爭車輛 ,否則系爭車輛即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要屬可採。系爭買 賣契約既須待柒柒捌玖公司全額繳清租金並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後始得履行,自無以系爭買賣契約更新系爭租約之情,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系爭租約應符合或類似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規定,或適用實質上雙方隱藏之類似買 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認系爭租 約之性質為融資性租賃,依兩造租購締約真義與系爭租約條 款之約定,應認定為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  ⑴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民法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虛 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 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審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27頁),柒柒捌玖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除另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外,應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將車輛交還被上訴人,並未當然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 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定義顯有不同亦非類似 。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原審卷第17頁),承租 人即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違反系爭租約 任何義務時,為違約,並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 前終止租約之效力,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車輛,亦與民法第389 條分期付價買賣之性質顯有不同尚非類似。系爭契約既載明 為「車輛租賃合約書」(原審卷第15頁),且如柒柒捌玖公 司違反契約時,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柒柒 捌玖公司除另購買外,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已 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賃車輛之法定稅捐、 保險費及年度檢驗費由出租人負擔(本院卷第16頁)等,其 上開約定,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有關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契約 義務大致相同,且系爭契約非屬被上訴人所稱之附條件買賣 ,及民法第389條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亦非類似,業如前 述,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契約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所述,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其約定之內容 既與一般車輛租賃契約較為相近,應認乃係類似租賃之無名 契約。  ⑶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不負有使租賃物合 於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義務,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 租人之租金,保證金88萬元顯逾租金2期之額度,租賃物之 風險與問題於交付後完全轉嫁於承租人等,與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有別,而與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較為接近云云。 惟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物之修繕雖原 則上應由出租人為之,惟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時,自亦 可約定由承租人負責為之。而上開兩造所簽訂之融資性租賃 契約既係合法且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如前所述,則系 爭契約內關於修繕事項之記載,即可認係民法第429條所指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賃 車輛之法定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6頁),並未違反 民法第427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之規 定,至上訴人所述出租人將稅捐、保險等費用轉嫁至承租人 之租金乙節,於一般租賃關係在出租人計算應收取之租金數 額時亦會發生,難認有何與民法規定不符之處。況依融資性 租賃契約之性質而言,乃係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融資性租賃 契約而將租賃標的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並基於自己之計 算與利益向承租人收取對價,則系爭租約僅為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而非全然係一般租賃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本得收 取履約保證金,和一般租賃契約之押租金性質或有差異,然 系爭租約關於修繕等義務由上訴人負擔,及收取履約保證金 88萬元,均係因上開融資性租賃之性質所致,否則柒柒捌玖 公司於租期屆滿欲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異其計算之基準,亦 無由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款購得系爭租賃物。加以系爭 契約已載明為「車輛租賃合約書」,且如上訴人違反契約時 ,被上訴人得收回租賃車輛,於租期屆滿上訴人除另購買外 ,無從依系爭租約取得車輛所有權,核與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價買賣契約顯有不同,業如前述,即難認系爭租約係類似 買賣之無名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且應認係類似租賃之無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符合或類似附條件買賣契約, 或適用隱藏之類似買賣契約關係,或應類推適用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或係融資性租賃之類似買賣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 就解除買賣契約「互負返還車輛與價金之義務」或「請求剩 餘價金13萬4,925元(保證金扣抵後)」僅能擇一請求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25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約定,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違約情事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未能依 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義 務」、同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生,承租人 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合約,請求 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 金)。如繳有保證金時併沒收保證金」(原審卷第17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柒柒捌玖公司自第10期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租賃 事項表第3條約定按月繳納租金6萬7,000元,伊於110年11月 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 月4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提出租金付款明細表、系爭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且上訴人亦不 爭執已發生終止效力(見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租約應係 柒柒捌玖公司有未能依約如期支付租金之違約,而由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4日合法終止。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柒柒捌玖公司給付「所有 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為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41頁),是被上訴人以 柒柒捌玖公司有違約行為,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依上開約 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⑶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 為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而柒柒捌玖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1日止,並以每月為1 期,共24期,每期繳付租金6萬7,000元,柒柒捌玖公司自10 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共9個月,向被上訴人給付 共60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是系爭租約終止後,柒柒捌玖公司尚有剩餘15期之未到期租 金計100萬5,000元(計算式:15期×6萬7,000元=100萬5,00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為100萬5,000元。惟審酌被 上訴人實際因柒柒捌玖公司違約致系爭租約提前終止所受之 損害,應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參諸系爭車輛之事故減損金 額為69萬6,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第三方事故折 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7 頁),既69萬6,000元為被上訴人實際受到之損失,則其請 求之違約金100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9萬6,000 元,始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司 給付代墊之停車費、罰款計9,925元:  ⑴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0項約定:「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 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 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 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原審卷 第15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代墊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罰款共計9,925元, 業據提出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繳款人收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5至28頁),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上開 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公 司返還代墊費用9,92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柒柒捌玖公司給付違約金69萬6,000元 ,及代墊之停車費、罰款9,925元,合計70萬5,925元(計算 式:69萬6,000+9,925元=70萬5,925),而被上訴人未主張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88萬元,並以保 證金88萬元扣除柒柒捌玖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代墊費用( 本院卷第431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0萬5,925元 ,已如前述,經以柒柒捌玖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88萬元扣除 該70萬5,925元後,被上訴人已無得向柒柒捌玖公司請求給 付之違約金及代墊費用,亦無從請求楊智雄連帶給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1 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萬4,9 25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 不能返還時,應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 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 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 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 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 租人負擔」(原審卷第17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 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 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 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 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柒柒捌玖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應屬有據。  ⒊又被上訴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之系爭車輛,屬不可替代 之特定物。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柒柒捌玖公司負返還義務,業如前述,然柒柒捌玖公司 迄今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自承已非其占有使用中等語(本院 卷第142頁),系爭車輛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 下落,堪認柒柒捌玖公司確有無法返還之可能性,被上訴人 預慮將來若柒柒捌玖公司返還不能,乃其未盡保管義務致系 爭車輛迄未能返還,顯有過失而可歸責於柒柒捌玖公司,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除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柒柒捌玖 公司返還系爭輛外,同時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金錢賠償之補 充請求,求為命如柒柒捌玖公司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即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屬有牽連關係之補充請求,依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現值為170萬元,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 返還系爭車輛時,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固具提出權威 車訊雜誌為憑(原審卷第29頁),惟該雜誌僅係列同款車輛 之市場價格,究非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尚難憑採。本 院另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場價格 約199萬元,事故折損價值69萬6,000元,修復後市場價格約 129萬4,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307頁), 則系爭車輛實際市場價格應為129萬4,000元。被上訴人雖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柒柒捌玖公司應負責將租賃 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原審卷第17頁),故柒柒 捌玖公司應賠償正常車況之市場價格,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69萬6,000元部分,本院已於前揭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 部分予以准許,則該損害業經填補,被上訴人尚不能重複請 求,從而,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  ⒌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承租人切實履 行本合約個條款之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 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卷第17頁)。查柒柒捌玖公 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屬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 之違約,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業 如前述,楊智雄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8頁 ),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柒柒捌玖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與楊智雄連 帶給付129萬4,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柒 柒捌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 與楊智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簡上-153-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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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乃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 3、784、7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乃嘉不予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董乃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透過直銷公司的友人與何偲維相識,知悉何偲維因加入 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於民國10 5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便利商店前,告知何 偲維可以假借購買報廢車,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 被告遂與何偲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以何偲維的名 義,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貸 款40萬元,其中15萬元將交予何偲維,並由何偲維負責償還 該15萬元貸款,剩餘25萬元貸款及車輛則轉予下一申貸人等 語,何偲維則交付其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車 貸。其後,何偲維與台新大安公司業務人員劉小姐完成對保 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何偲維確實 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0萬元,被告僅將 其中15萬元交付予何偲維。嗣於106年4月間,何偲維與台新 大安公司聯繫,始知被告並未將貸款25萬元轉予他人,乃報 警處理。  ⒉被告經友人介紹與呂妙珊相識,知悉呂妙珊加入康霖直銷公 司有意申辦貸款30萬元,於105年7月3日晚間8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以協助呂妙珊向銀行貸款的名義,向呂妙珊 表示可先辦理車貸的方式,日後再辦理信貸,呂妙珊遂交付 證件及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被告申辦貸款。嗣被告與呂妙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前述呂妙珊的資料 ,先以呂妙珊的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以前述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台新大安公司)申辦車貸。其後,呂妙珊與合迪公司業 務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合迪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經合迪公司承辦車貸人員審核後,誤認呂妙 珊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許核貸44萬元,被 告僅將其中13萬5,000元交付予呂妙珊。嗣呂妙珊仍須每月 固定償還車貸1萬475元,且於償還17期後即無法聯繫被告, 呂妙珊乃報警處理。  ⒊被告經直銷公司人員綽號「采葳」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加朱璿(所涉詐欺罪,已經本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220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 5號判決駁回朱璿的上訴而確定)為好友,知悉朱璿於105年 8月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因加入直銷仍欠資金27萬元,被 告明知朱璿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遂與朱璿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的車籍資料,並教導朱璿應如何回答台新大安公司對保 人員問題,且透過不知情的林芸蓁(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朱璿辦理車貸的相關資料交給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朱璿乃於105年9月3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台新 大安公司業務黃如銨完成對保手續,並同時與台新大安公司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經台新大安公司承辦車貸 人員審核後,誤認朱璿確實有購買前述車輛,陷於錯誤而准 許核貸2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6,960元),扣除設定動 產擔保設定費用3,500元後,實際核撥26萬6,500元,被告僅 將其中11萬9,000元匯款予朱璿,即避不見面,朱璿乃報警 處理。  ⒋被告經直銷公司同事介紹與陳幸慈相識,知悉陳幸慈(所涉 詐欺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105年間加入康霖直銷公司,需要資金30至35 萬元,明知陳幸慈無購買車輛的真意及事實,告知可以假借 辦理汽車貸款方式取得款項,遂與陳幸慈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的犯意聯絡,由陳幸慈於105年9月1日交付個人證件、資料 ,將她所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對店寄送方式,郵寄至臺中市西屯區 統一超商漢城門市,另將證件影本、薪轉證明、清償證明、 聯徵紀錄、調勞保資料、所得稅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拍照 後以LINE傳送等方式,提供被告辦理。被告於105年9月中旬 ,以9萬元代價向不知情的謝憲旻(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洪德 晟)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為無法使用需維修 的事故車)後,並提供陳幸慈的證件,由謝憲旻於105年9月 30日辦理過戶,以製造車輛假買賣的事實,再佯以陳幸慈是 向「瑞和汽車商行」購車,有意申請分期付款,含利息總金 額49萬4,304元,分48期、每月為1期需繳款1萬298元等由, 委由不知情的林芸蓁持陳幸慈前述證件及申請貸款資料,向 台新大安公司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黃如銨送件申貸,於申貸審 核程序中黃如銨與陳幸慈對保時,陳幸慈即依被告所轉知勾 串的事項,向黃如銨佯稱有購買本件車輛及有意以上述分期 條件及以車作保的方式購車等語,再於105年9月30日上午9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統一超商內,與黃如銨所委 由不知情的同公司業務人員紀羽倢簽署同意本件車輛分期款 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授權書及撥款同意 書,並由陳幸慈不知情的胞姐陳韻茹(所涉詐欺罪嫌,已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保證人,致台新大安公司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陳幸慈確為購車而申請貸款,且提供購買的 車輛作為擔保品及保證人,故同意核貸撥款,並將貸款現金 金額37萬元匯入林芸蓁所有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由林芸蓁依被告的指示,提領後交付被告。其後 ,被告僅將其中的9萬元分次匯予陳幸慈所有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即未再匯款,亦未依約定繳 納部分分期貸款。嗣陳幸慈繳納4個月貸款後,方報警處理 。  ㈡因認被告前揭一、㈠⒈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一、㈠⒊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爰聲請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審理範圍: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被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 前揭一、㈠⒈⒉⒊⒋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爰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將前揭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就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98萬2,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處罪刑部分,另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是被告本案罪刑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沒收部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者,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 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即無須再由法院予以剝奪而收歸國有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即被害人發還 優先原則。而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已全部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 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 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 ,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 ,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 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 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 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朱璿已主動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7,105元至台新 大安公司以清償全部車貸款項等情,已經朱璿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字第12752號卷第24、60頁),並有其匯款 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 參(原審審易卷第125~129頁);台新大安公司亦以函文表 示略以:朱璿、陳幸慈已經清償所辦理之貸款,因清償已久 且清償文件已寄交當事人,該公司並無留存副本等內容等語 ,此有該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文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 171頁)。復參以合迪公司具狀表示略以: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欠款,已於109年12月由債務人呂妙珊清償完 畢,契約書正本已寄交債務人等語,有該公司112年(其上 誤載為111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三第20 3~205頁)。又就何偲維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新 大安公司執行查扣後,我有與該公司進行協商,我先還該公 司10萬元,餘款每月繳交5,000元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336 頁),該時何偲維似尚未清償完畢,惟經本院函詢台新大安 公司有關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申辦貸款之清償情形 ,台新大安公司回覆略以:車號0000-00係何偲維申辦31萬 元貸款,其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清償完畢等語,有台新大安 公司114年1月9日函文附卷可查(本院更一審卷第101頁)。 是何偲維、呂妙珊、朱璿、陳幸慈前所辦理貸款之金額均已 全部經其等清償完畢,足認被告各與何偲維、呂妙珊、朱璿 、陳幸慈共同詐欺之犯罪所得,因上開4人已分別賠償予被 害人台新大安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揆諸上開說明,等同於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前揭被害人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重上更一-33-2025030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五十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周品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日凌晨12時39分,在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   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 上開帳戶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娥、呂雯琪、葉芝嫻、陳澤仁、應曉葳、吳啟弘、 陳怡蒨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被告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京城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客服-林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47頁、第59至63頁、第267至271頁、第275至278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 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  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三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五專畢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提供三個金融帳戶資 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均調解成立,並就告訴人呂雯 琪、葉芝嫻、吳啟弘部分均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就告訴人 應曉葳部分亦已當庭給付3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付款 ,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2號、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各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呂雯琪、葉芝嫻、應曉葳、吳啟弘調解成立,履行給付 情形業如前述。雖因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進行調解, 仍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避免 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114年度附 民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應曉葳支付損害賠償 ;及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為使被告能建立 正確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使其確實明瞭錯誤 ,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雪娥佯稱中獎金128,888元,需匯款至愛心機構始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l13年7月6日 19時3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王雪娥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75至77頁) 2.王雪娥提供之轉帳紀錄15張(警卷第81至84頁) 3.王雪娥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26張(警卷第86至92頁) l13年7月6日 19時4分 49,998元 2 呂雯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雯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呂雯琪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誠信交易認證為由,致呂雯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2時5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呂雯琪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21至124頁) 2.呂雯琪提供之與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125至129頁) 3 葉芝嫻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芝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葉芝嫻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葉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29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葉芝嫻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2.葉芝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芸瑄」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卷第145至154頁) 3.葉芝嫺提供之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155至156頁) 113年7月7日 13時31分許 19,123元 4 陳澤仁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澤仁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陳澤仁遂依指示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陳澤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39分許 30,019元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陳澤仁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71至173頁) 2.陳澤仁提供之對話紀錄6張(警卷第175至176頁) 5 應曉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應曉葳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應曉葳遂依指示加入對方之LINE帳號,經以簽署金融服務協議為由,致應曉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49,985元 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應曉葳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191至194頁) 2.應曉葳提供之轉帳紀錄6張(警卷第195至197頁) 3.應曉葳提供之對話紀錄14張(警卷第199至202頁) 113年7月6日 20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7月6日 21時許 45,015元 6 吳啟弘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啟弘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吳啟弘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假「賣貨便」客服,經以交易認證為由,致吳啟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1時49分許 99,12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吳啟弘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21至222頁) 2.吳啟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張(警卷第223至225頁) 113年7月7日 11時54分許 32,989元 7 陳怡蒨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蒨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物品,陳怡蒨遂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因對方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加入假客服,致陳怡蒨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 13時4分許 8,236元 京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陳怡蒨之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37至242頁) 2.陳怡蒨提供之對話紀錄5張(警卷第243、第246至248頁) 3.陳怡蒨提供之轉帳紀錄4張(警卷第244至245頁)

2025-03-05

TNDM-114-金易-6-20250305-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2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余思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余思琪」即向林文平表示因其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 開公司,因資金無法1次帶回臺灣,欲向林文平借用帳戶以 便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匯入臺灣。林文平遂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 埔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銀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銀乙帳戶)、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合計3個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交貨便包裹 方式,寄交與「余思琪」指示之LINE暱稱「李專員」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 告知「李專員」,將該3個帳戶供「余思琪」等人使用,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即有附表所示林芸彤等人匯款入林文平上開之帳戶內(詳細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人提 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林芸彤等10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文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台銀甲、乙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提供與「余思琪」所指示之「李 專員」,及其後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會提供帳戶給 「余思琪」,是因為我與余思琪是網友關係,她主動加我的 LINE,説她住在香港,沒有親友,想來台開公司,因資金無 法帶回臺灣,希望能將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借用我的帳戶匯 入臺灣,我想說幫忙一下,才會將提款卡寄給「余思琪」指 定的「李專員」;後來「李專員」說我帳戶內要有50萬元的 財力證明,「李專員」才能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所以我把警 察退休的優惠存款解約之後所得到的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均指新臺幣)32萬元,還有我把台灣人壽保險解掉後 所得到的20萬元,都放在台銀甲帳戶內,但後來都被「李專 員」領走,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以 前雖擔任過警察,然係擔任森林警察,尤其被告退休後居住 在南投山區只負責開車,生活比較單純。後來於112年11月 初,被告手機出現了一個「余思琪」的女子私訊他,每天對 被告噓寒問暖,跟被告聊天半個多月左右,被告因此將「余 思琪」當成網友,「余思琪」又跟被告表示她想要到臺灣居 住、到臺灣投資,並佯稱沒有辦法攜帶港幣入境到臺灣投資 ,要向被告借用帳戶匯入港幣,被告認為提供帳戶沒有損失 ,因此失去了察覺能力,而掉入陷阱裡面,並將密碼一併提 供給對方,對方也希望被告提供相對的財力證明作為保障, 所以被告自己也被騙50幾萬元。對方假裝要匯入被告帳戶的 款項是要回台居住、投資的錢,不是要給被告的對價。又被 告雖提供3個金融帳戶,但郵局帳戶在被告要去領錢而沒有 辦法領時,被告就發覺有問題,並掛失止付,因此被告並沒 有要提供3個帳戶給對方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結識「余思琪」後,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址設南 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埔安門市,將本案台銀 甲、乙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方式寄交給 「余思琪」所指定之他人「李專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銀甲、 乙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使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洗錢行為等情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238卷【詳附件案號簡稱】第26、27頁 、原審卷第68、74-76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自堪信為客觀真實。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 「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即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係聽信網友「余思琪」之說詞,以為「余思琪」要返台開業,須借用帳戶匯入開店資金港幣50萬元,為幫忙朋友之故,才提供本案3個帳戶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李專員」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誤信網友「余思琪」話術,受其所託提供帳戶供其匯款等情,然被告行為時已51歲,更為警員班畢業,之前從事森林警察(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8、150頁),雖森林警察工作較為單純,仍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無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網友「余思琪」表示須借用帳戶匯入所謂來台開業資金,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根本未曾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網友「余思琪」指定之「李專員」,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欲匯入開業資金,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供「余思琪」匯入資金等語,可認被告有予「余思琪」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中台銀甲帳戶有被告 陸續將18%軍公教優惠存款、台灣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得之32 萬3,155元、20萬元存入該帳戶,有被告供述及台銀甲帳戶 交易明細可證(見偵2238卷第27頁、原審卷第75、76頁、警 3464卷第23、25頁),惟依上開卷附之台銀甲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該筆總計52萬3,155元之金錢,嗣後旋遭多次以小額 現金10,005元、20,005元(5元為跨行交易手續費)提領殆 盡,被告則確認稱係取得台銀甲帳戶資料之人所領取(見原 審卷第75、76頁),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是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上開證據資料,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被告所稱提供 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告供述僅是未曾謀 面之網友間義務幫忙);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與智識能力,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對方,對方 即可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 係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被告與「余思琪」、「李專 員」根本未曾見過面,除在網路上與「余思琪」因聊天而有 所交集外,對「余思琪」、「李專員」根本毫無所悉、亦無 任何對方之年籍等身分資料,雙方顯無親友間信賴關係存在 ,且依被告供述,「余思琪」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台開業 資金,然若確實欲來台投資開業,何以隨意借用他人帳戶, 而非詢問金融機構開戶事宜,以自己名義開戶方便日後在台 處理資金進出問題,故「余思琪」欲借用帳戶之說詞不合常 理,顯與其可自行開設金融帳戶之商業、金融習慣不符,而 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 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所辯係受騙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無可憑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1次提供本 案台銀甲、乙帳戶之事實,然被告確係1次提供3個帳戶,包 含前述郵局帳戶,此情除被告供明外(見偵2238卷第27頁) ,並有被告提供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中被告問及「銀行 你處理的如何、為什麼連我的郵都沒辦法領錢」等語(見偵 2238卷第61頁)可佐。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應屬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然卷內證據除被告曾供述對 方「余思琪」欲匯款港幣50萬元之來台開業資金入被告提供 之帳戶內等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余思琪 」討論提供帳戶之對價;況依被告所述,「余思琪」所欲匯 入之款項並非給予被告之對價,而係作為其自己來台開業之 資金,難認已與被告有期約使用帳戶之對價,並不符前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以該罪相繩,被告僅得認為構成前述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 一(均為提供帳戶),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34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余思琪」或其指定之 「李專員」,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 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所示帳戶作為他人 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告訴人林芸彤等10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 使,不得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然與其他案件自始坦承之被 告相較,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但 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林芸彤等 10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我是警員班畢業,之前都是從事員 警工作,5年前退休,目前在山上擔任果菜車司機,1次3千7 百元。已婚、無子女,家裡有岳母及母親需要我扶養,太太 則有在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0時48分許起,使用臉書名稱「家庭代工」、LINE暱稱「王曼葶」等對林芸彤誆稱:介紹名為「Time Square」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芸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31分 1萬7,000元 台銀甲帳戶 2 舒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佯裝為舒心柔介紹工作,復以某不詳LINE帳號對舒心柔誆稱:可連結名為「Time Squar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舒心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5時27分 2萬元 台銀甲帳戶 3 朱翠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Ashlee」對朱翠琦誆稱:介紹「000000.000」電商網站,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翠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37分 3萬4,511元 台銀乙帳戶 4 林欣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起,使用LINE暱稱「丁曉鈴」、群組「共創輝煌」、「永恆官方客服」等對林欣怡誆稱:依群組指示下單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9日12時59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9日13時 10萬元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群組「股旺金來」等對彭智淵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彭智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6日15時20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9分 10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1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27分 3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2月12日12時42分 5萬元 6 洪敬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蔡政憲」、LINE群組「生財有道」等對洪敬民誆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1日9時24分 5萬元 台銀乙帳戶 7 許文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名稱「樂活大叔」、LINE群組「李全順老師」等對許文憙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文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 10萬元 台銀乙帳戶 8 朱國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起,使用臉書某不詳名稱LINE ID「awd168」等對朱國元誆稱:介紹Amazon網站「0000000000.000」,依指示經營電商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朱國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7日10時16分 3萬元 台銀乙帳戶 9 王振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許起,使用影音平台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李蜀芳」等王振江誆稱:介紹下載「虎躍國際」投資APP,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振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7日11時36分 11萬5,000元 台銀乙帳戶 10 柯彤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起,使用臉書廣告、LINE暱稱「許廣兆」等對柯彤瀅誆稱:介紹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柯彤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6日14時25分 1萬元 台銀甲帳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彤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警3464卷第39至4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舒心柔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2至4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翠琦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81至8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怡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133至13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彭智淵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209至21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31、3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憙   1.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89至394頁)   2.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395、396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朱國元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67至469頁)   2.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1、472頁) (九)證人朱國禎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473至475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江   1.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47至549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柯彤瀅   1.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7270卷第579至58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03464號卷(警3464卷)   1.告訴人林芸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 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3464卷第43至87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偵2238卷    )   1.被告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偵2238卷第31至33頁)   2.臺銀甲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5頁)   3.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偵2238卷第37頁)   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2238卷第39至63頁)   5.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8日埔里營密字第1130002383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優惠儲蓄存款相關資料(偵2238卷第69至71頁)   6.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台壽字第11300181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保單解約內容、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偵2238卷第75至8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7270號卷(警7270卷)   1.台銀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23至31頁)   2.台銀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270卷第33至39頁)   3.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7270卷第47、48、57至77頁)   4.告訴人朱翠琦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客服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85、86、97至131頁)   5.告訴人林欣怡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139至207頁)   6.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217至327頁)   7.告訴人洪敬民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333至385頁)   8.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存摺影本、佈局合作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397至461 頁)   9.113年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警7270卷第465頁)   10.告訴人朱國元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477至543頁)   11.告訴人王振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270卷第551至577頁)   12.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7270卷第583至605頁)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偵2375卷    )   1.告訴人舒心柔之報案資料(含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5卷第21至51頁)   2.告訴人彭智淵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轉帳交易明細)(偵2375卷第55至99頁)   3.告訴人許文憙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03至119頁)   4.告訴人柯彤瀅之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75卷第123至127頁)

2025-02-27

TCHM-113-原金上易-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0、1112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日申(Telegram暱稱:甲賀忍蛙、錒申)、吳育愷、黃丞 訢(已另結,Telegram暱稱:土地公)、王昌(已另結,TG 暱稱:伏離)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陳冠華(另結,綽號「 老闆」、阿飛,TG暱稱:Gu An、飛行)、丁宇紘(另結,T G暱稱:文森佐)、沈毓棠(另案偵查,暱稱:金牌快遞) 、少年吳○叡(暱稱:瓊稻穗宮緣,96年4月生,年籍詳卷, 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等人,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日申、吳育愷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另案處理,非本件起訴範圍) ,林日申、吳育愷都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 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⑴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 騙陳怡琝、王本立,致陳怡琝、王本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 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 林日申依指示提款,黃丞訢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 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林日申在一旁 把風。林日申、黃丞訢領款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 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嗣因陳怡琝、王本立發覺遭騙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林日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方式詐 騙林芸如、張智詠,致林芸如、張智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後,由陳冠華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將該郵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黃丞訢、林日申,林日申、黃丞訢於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依照陳冠華指示提領林芸 如、張智詠匯入之款項或把風。嗣後,林日申、黃丞訢在提 領地點附近將贓款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嗣因林芸如、 張智詠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林日申上述一、㈠⑴ ⑵部分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 交該全部所得財物。  ⑶吳育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詐 騙洪銘佑、陳淑娟,致洪銘佑、陳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5、6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000000號人頭帳戶後,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於附 表一編號5、6號所示時地,吳育愷提領洪銘佑、陳淑娟匯入 之款項,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嗣後,吳育愷在提領地點附 近將贓款交給王昌轉交給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 ,以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 額與提款之分工,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嗣因洪銘佑 、陳淑娟發覺遭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⑷吳育愷所屬詐欺集團自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 員,先於113年2月27日起,以IG、LINE聯繫許百迦並佯稱: 你抽中2個99999的特等獎,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可以匯款 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 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許百迦另於同年3月4 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000元、5萬元轉入許海芸台 新銀行帳戶。陳冠華取得許海芸上述帳戶提款卡,於3月4日 18時許,在芬園鄉某便當店旁空地交給少年吳○叡,並指示 吳○叡就近伺機提領。於同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 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 、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 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 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 「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之陳冠華,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隱匿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金額與提款之分工,詳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芬園 鄉農會社口分部前查獲少年吳○叡,並扣得上述許海芸之郵 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所提領贓款1萬5,000元、ATM 交易明細表等物。吳育愷上述一、㈠⑶⑷部分因而獲取3,000元 之報酬。  ㈡案經賴怡琝、王本立、林芸如、張智詠、陳淑娟、洪銘佑、 許百迦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琝、王本立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芸如、張智詠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資料 與報案資料。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銘佑、陳淑娟之證述、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 、報案資料,及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含ATM、公園)。  ㈤證人即告訴人許百迦之證述。  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卓霓亞)、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㈦113偵7760號卷113年2月24日、25日之監視器(含ATM、路口 、芬園環保公園)畫面擷取照片。  ㈧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4日18時至20時許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含芬園鄉風雨籃球場、芬園環保公園、ATM、路口)。  ㈨0000-000000號(黃丞訢)、0000-000000號(林日申)之雙 向通聯紀錄。  ㈩車號000-0000號、ALJ-9596號小客車車軌紀錄與路口監視器 畫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丞訢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叡之證述。  同案少年吳○叡遭查扣上述許海芸之郵局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 卡2張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 ,在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7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法定 刑最高度「5年」較短為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⑶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日 申、吳育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林日 申有犯罪所得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吳 育愷雖有犯罪所得,但沒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上, 又依上述說明,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日申如適用 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適用新法,也可依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未滿,被告吳育愷如適用舊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如適用新法,並無上述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都以修正前之處斷 刑最高度「7年未滿」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處斷刑最高度「5 年未滿」、「5年」較短為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新法。 四、法律修正部分: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被告行 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照上述說明,自應 查明是否適用該減刑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日申、 吳育愷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各分擔車手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 堪認被告林日申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陳冠華、黃丞訢 、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育愷與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陳冠華 、王昌、少年吳○叡、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各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 欺、洗錢之事實上行為,致被害人有多次付款,而經多次取 款,但各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 罪。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育愷與同案少年吳○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 ,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對其上述全部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而其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上述說明,應查明是否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經查 :本案被告林日申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犯罪所得 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吳育愷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但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該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日申、吳育愷雖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但被告林日申、吳育愷 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㈥爰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 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 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判刑,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各是 擔任車手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各告訴人之 損害,暨各審酌被告林日申、吳育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 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 相似之處,被告林日申前已因加重詐欺等多件案件遭起訴或 判刑,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4日至25日間, 被告吳育愷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28日至3月4日間,時間相差 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各就被告林日申、吳育 愷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 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犯罪所得:  ⑴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屬詐欺犯罪之「犯罪   所得」,亦屬「洗錢標的」,故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可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 ①本案被告林日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分別為45,123元、30,001元、33,123元、29,989元與3 7,038元,而被告林日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受有報酬,但 其自上述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 其犯罪之所得,此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明,並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偵7760卷第18、79、206頁),②本案被告 吳育愷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別 為41,114元、49,988元、122,000元,而被告吳育愷自上述 洗錢之財物中分得3,000元作為報酬,該3,000元為其犯罪之 所得,此據被告吳育愷陳明(本院卷第392頁),並經本院 認定如上,此部分各3,000元既各屬被告林日申、吳育愷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說明,應各依上述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 沒收,被告吳育愷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 所示。  ⑵至上述其餘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述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 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林日申、吳育愷在本案各是以擔任 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被告吳育愷所犯詐欺取得之上述許海芸的2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共犯成員 被害人 行為時間與方 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賴怡琝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自稱7-11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員聯繫賴怡琝並佯稱:要向你購買耳機,你要完成實名認證及操作網銀,才能開啟交貨便權限等語,致賴怡琝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23時21分許。 45,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4日18時39分、19時18分、22時51分、23時24分,及2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黃丞訢在芬園鄉芬草路2段225號芬園郵局,先後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萬元、5萬元、1萬元、4萬5千元、3萬元贓款(含賴怡琝、王本立匯款),林日申在一旁把風。嗣後,黃丞訢將贓款交給陳冠華(3人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2 ( 犯罪事實㈠⑴)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王本立 於113年2月24日起,該集團暱稱「林小生」之成員向王本立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才能解除凍結、領取價金等語,致王本立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0時30分許。     30,00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林芸如 於113年2月23日起,該集團自稱「鄭旭享」、「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李司辰」之成員向林芸如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林芸如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6時59分許。 33,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陳冠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日申、黃丞訢前往彰化縣芬園鄉,陳冠華交付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黃丞訢轉交給林日申,林日申於113年2月25日17時09分許,持該提款卡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操作ATM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款),黃丞訢在一旁把風。之後林日申將6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給黃丞訢轉交給陳冠華。 4 ( 犯罪事實㈠⑵) 林日申 黃丞訢 陳冠華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張智詠 於113年2月25日起,該集團自稱「鄭鴻峰」、「玉山銀行客服」之成員向張智詠佯稱:你的網拍賣場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做帳戶驗證等語,致張智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後,誤為轉帳如右所述。 113年2月25日16時53分、17時01分許。 29,989元、 37,03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如上同日17時15分許,林日申在一旁把風,黃丞訢再持該郵局提款卡提領6萬元(含林芸如、張智詠匯入款項)後,黃丞訢將提款卡、6萬元現金交給陳冠華。   5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陳淑娟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某成員聯繫陳淑娟並佯稱:我要向你買水波爐,你要操作網路轉帳功能,才能在旋轉拍賣平台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淑娟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 日16時22分 許。   41,114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下午,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育愷前往臺中市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上述新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卡交給吳育愷後,王昌駕車搭載吳育愷、少年吳○叡去芬園鄉;於113年2月28日16時25分至26分止,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2萬元、1,000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 6 ( 犯罪事實㈠⑶)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洪銘佑 於113年2月28日起,該集團暱稱「簡汝桑」、郵局專員之成員聯繫洪銘佑並佯稱:要購買你的超能勇士遊戲角色,我匯出的款項遭凍結,你要轉帳解除凍結,才能領取價金等語,致洪銘佑陷於錯誤。 113年2月28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2月28日17時54分至18時03分止,王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叡、吳育愷去芬園鄉,吳育愷依照暱稱「斯堪尼亞」指示,在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提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2萬元、9千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少年吳○叡負責把風,吳育愷將贓款、提款卡交給王昌轉交給暱稱「飛行」之陳冠華。 7 ( 犯罪事實㈠⑷) 吳育愷 王昌 陳冠華 吳○叡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 許百迦 於113年2月27日起,該集團暱稱「胡揚」、「綠界科技專員」之成員向許百迦佯稱:你中獎了,你寄出提款卡,我們就把錢匯給你等語,致許百迦陷於錯誤。 113年3月3日15時許,將許海芸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張,寄至員林甜甜站。 於113年3月4日20時04分、20時16分許,將5千元、5萬元轉入上述許海芸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4日19時至20時07分許,由王昌搭載吳育愷及少年吳○叡,前往彰化縣芬園鄉芬園郵局、芬園鄉農會社口分部等地,由少年吳○叡持許海芸之郵局提款卡領款,吳育愷在一旁把風,少年吳○叡把領得贓款12萬2,000元交給吳育愷轉交給王昌,王昌再依照上手TG暱稱「斯堪尼亞」之指示,把贓款交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陳冠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27

CHDM-113-訴-996-20250227-2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芸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26分許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及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惟被告前因另案已有施用毒品行為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不起 訴處分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故予簽結,而扣於本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芸竹所涉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聲請人逕予簽結,而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警於113年1月14日16時36分許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之1室查扣),經鑑驗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故本件 聲請,依上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3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 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林芸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KSHM-113-上易-46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芸汝 林述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0、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 度偵字第1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麻將檯費其中 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林述聖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之陳述,逕行判 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述聖、林芸汝( 下稱被告等)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除量刑及沒收部分另如後述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林述聖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所任職之「皇家柳丁麻將館」(下稱本案賭場)係領 有合法證照經營之麻將館,其營業項目本即有提供場所,提 供麻將及相關物品供消費者娛樂,所收取之檯費則係基於公 司提供場所、麻將等物之費用,並非係賭博之「抽頭」。  ㈡依刑法第268條之規定,「意圖營利」屬主觀構成要件之一, 消費者前來消費,如私下以賭博方式進行消費,則因店家係 禁止賭博,故此等消費者亦不會告知店家有賭博之事,而店 家(即被告等)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不會再另外收 取任何費用(購買飲食之費用除外),被告等既未就消費者 私自之賭博行為有任何「抽頭」之行為,則其主觀認知實欠 缺「營利意圖」,不具備主觀犯意,實難成立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⒈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提 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經濟上利益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該利益是否按賭博射倖得利或賭博次數而 收取為要件,亦即該利益之取得非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 性質即屬之,不以收取名目係入場費、會員費、檯費或其他 形式上合法營利之項目費用,即逕認無營利意圖。  ⒉依被告林述聖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經營該麻將 遊戲場?營業項目為何?)該遊戲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開始經營。營業時間為24小時。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 目為競技及休閒活動場館業等24項。該麻將遊戲場約有90坪 ,内設有26張電動麻將桌,並有2間包廂(内各有1張電動麻 將桌)。該賭場開檯消費方式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30元 ,10分鐘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 永豊、劉紹楨、陳俊慶、關妤瑄於警詢證述相同(見警卷第 18、26、32、38頁、偵一卷第65頁)相合,可見被告等經營 本案賭場係按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予以計價收費,則來店消 費人數越多及消費時間越長,被告等收費金額即隨之增長。  ⒊再以⑴證人即上揭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警詢均證稱:與一同賭 博之人(即上揭賭客4人相互間)均不認識。均無任何關係 。如未滿四名賭客店家會幫忙通知賭客及湊人數。我自行進 入該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26至27、32至33、38至39 頁),已見被告等所經營上揭麻將館已有藉邀集不特定之人 到店參與之行為。  ⑵又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 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店 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算在櫃臺算; 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就是底50, 一台20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②證人即 賭客劉紹楨證稱:去之後店家才跟我講可以賭現金,第一次 去的時候店家會告訴我一台就是20元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 ,一台就是2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 俊慶證稱:與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 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 家玩,我問在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 一樣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5頁);④證人即賭客 關妤瑄證稱:(問:為何你們賭博完畢後才至該賭場櫃台結 算賭博輸臝金錢?結算前用何種方式計算?)我不清楚,這 是該賭場的規定,不能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赢金錢。以 撲克牌計算,撲克牌一點代表10元、JQK代表150元,所以我 們先行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因為我無聊且知道該場所可 以賭博麻將,所以我才會前往等語(見警卷第38頁)。  ⑶可見賭客廖永豊等4人均一致證述店家知情同意其等賭博財物 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算 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雖證人即賭客關妤瑄於偵訊時證稱: 牆壁有貼禁止賭博,但是林芸汝沒有講禁止賭博,我們自已 到那邊之後就賭起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然核以其 前揭證述之情,可見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 須至櫃臺結算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已屬至本案賭場 消費之賭客所週知之事實,縱在牆壁貼有禁止賭博之標語, 亦毫無減少或禁止賭客賭博行為,顯見該牆壁標語僅係掩人 耳目之卸責行為,尚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⑷再核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問:你向陳俊慶、廖永豊 、關妤瑄、劉紹楨收取多少檯費?)我向一人收取70元,共 收取新台幣28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益徵被告等容 任賭客以賭博行為並提供換算輸贏賭資之方式而增加來本案 賭場消費之賭客人數及消費時間而獲取較多於一般正常合法 經營之麻將館純以提供場地與器具之營業收入,此即被告等 主觀上有藉提供賭博場所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以賺取 經濟上利益之意思,不因其名目為收取形式上合法之本案賭 場檯費而有影響,換言之,被告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將本案賭場館 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賭具使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 賭博財物,再由被告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利之事實,確堪認 定。被告等再執前詞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內賭博為個 人行為,除了應收取之「檯費」外,並未有任何「抽頭」行 為、其主觀認知欠缺「營利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㈡⒈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上開沒收,均以犯罪為前提。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事訴 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 或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 ,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 非僅係1名被告犯1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 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 為適法。  ⒉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因而論以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就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認屬係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 物,自屬被告等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 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㈡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 諸如被告之家屬、親屬,以及相對立之告訴人、被害人與其 家屬、親屬等)同受重大影響。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如何具 有客觀、一致及可預測性之標準,自應慎重其事。法院於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此項 科刑審酌之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應 於判決理由內為記載,務必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始稱適 法。  ⒉惟核以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僅280元,邀集賭客僅4人,賭客 廖永豊等4人於櫃臺結算賭金僅960元,且被告等形式上經營 有營利事業登記在案之本案賭場而依法應繳納稅捐等情狀, 雖被告等實質上藉容任賭博及換算賭金之違法行為增加不法 獲利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分別量處被告 林述聖有期徒刑8月;被告林芸汝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以 刑法第268條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質顯已過重,且未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 之宣告已有違誤,被告等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雖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宣告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以正當合法方 式經營本案「皇家柳丁麻將館」,竟與被告林芸汝分別擔任 早班及晚班現場負責人,以容任賭客將本應合法營利之麻將 館充當本案賭場並邀集不特定人以增加消費人數與消費時間 並提供本案賭場可任由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並須至櫃臺結算 以撲克牌為籌碼之輸贏金額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對半抽成為 犯罪所得,以合法掩飾非法,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 可能敗壞個人及家庭財務之危險,犯後並未省察自己行為之 不當,被告林述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圖利聚眾賭博(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 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 及本案查獲之賭客人數為4人、賭博金額於櫃臺結算為960元 及本案犯罪所得共280元。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工參與程度(被告林述聖為本案 賭場經營者,被告林芸汝係受被告林述聖應徵擔任早班現場 負責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461號 卷第67-1頁、原審230號卷第53頁、原審257號卷第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宣告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均於警詢供稱:該麻將遊戲場之賭具 均為被告林述聖所提供且所有提供給前來把玩麻將之客人使 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109頁),自屬被告林述 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於被告林述聖論罪科刑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等本案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犯罪所得,參 以被告林芸汝於警詢供稱:林述聖應徵我。我以每日收入與 老闆林述聖對半抽成,所以我沒有固定薪水等語(見警卷第 10頁),是應在被告林述聖、林芸汝論罪科刑項下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140元。  ⒊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等所有 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沒 收,而被告等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博罪 ,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述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林芸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述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芸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述聖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皇家柳丁麻將 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擔任早班櫃臺人員,2人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將該店作為賭博場所,以每人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30元(0.5元/分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 將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提供撲克牌充作點數籌碼,使 賭客4人同桌,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 金錢之方式賭博麻將,如現場賭客人數不足,則由店家通知 其他賭客前來湊桌,藉以吸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財 物,並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賭客收取檯費以營利。嗣有賭客 廖永豊、劉紹楨、關妤瑄、陳俊慶(下合稱賭客廖永豊等4 人,所涉賭博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前往上址以上開方式同桌賭博麻將,並於同(22) 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 ,並扣得賭客廖永豊等4人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 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賭場收入之檯費現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述聖、林芸汝(下合稱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禁止賭博, 客人在店內賭博是他們的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林述聖為上址「皇家柳丁麻將館」之負責人,林芸汝則受僱 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該麻將館以每人每小時30元(0.5元/分 鐘)計算檯費,提供麻將桌、麻將等物供客人來店打麻將, 並提供撲克牌使客人充作點數籌碼,如現場來客人數不足, 則由店家通知其他客人前來湊桌,再由櫃臺人員林芸汝向客 人收取檯費。嗣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上 址消費,以每底50元、每台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之 方式在現場賭博麻將,於同日(22)日15時30分在櫃臺結算 輸贏賭金時,當場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等情,為被告2人於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廖永豊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鼓山分局營業 場所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含收費價目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賭客廖永豊等4人 現場結算之賭金960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檯費現金等物扣 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麻 將館收費方式為「每人70元檯費、每小時抽取30元賭具費用 」一節,卷內尚乏證據可憑,無從認定,應予更正如上,附 此敘明。  ㈡賭客廖永豊等4人以上開方式在皇家柳丁麻將館店內賭博麻將 ,並在櫃臺結算賭金等情,有如前述,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衡情倘非店家有所授意或允許, 賭客絕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在店內公然賭博,更集結在櫃臺 結算賭金,據此已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同意、容許不特定客 人以店內提供之麻將、撲克牌等物,以前述麻將玩法賭博財 物。再依據:①證人即賭客廖永豊證稱:該賭場的規定不能 直接在牌桌上結算賭博輸贏金錢,所以我們先用撲克牌當成 籌碼計算;店家告訴我可以賭博,但不要在牌桌結算,要結 算在櫃臺算;是林芸汝告訴我現場麻將的賭博現金如何計算 ,就是底50,一台20等語(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賭客劉紹楨證稱:店家跟我講可以賭現金,一台就 是20元等語(偵卷第65頁);③證人即賭客陳俊慶證稱:與 我賭博的賭客說要前往賭場櫃臺才能結算輸贏金錢,所以我 們先用撲克牌當成籌碼計算、我去之後先看人家玩,我問在 打(麻將)的人,才知道每桌價格賭的金額都一樣等語(警 卷第32頁、偵卷第65頁),均一致證稱店家知情同意賭博財 物且要求至櫃臺結算賭金,核與上述警方在櫃臺查獲賭客結 算賭金之現場情形相符,足以信實,則被告2人具有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 將皇家柳丁麻將館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上開賭具使不特定多 數賭客前來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再由林芸汝收取檯費以營 利之事實,確堪認定。被告2人辯稱有禁止賭博,客人在店 內賭博為個人行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林述聖不思正當方式營生,為圖不法利益,雇用 被告林芸汝為員工,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無足取。本案查獲 之賭客人數、賭博金額及賭場營利金額雖不多,惟被告林述 聖前已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圖利聚眾賭博( 經本院為緩刑宣告,當時為賭場員工)等犯罪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未見反省,不知 收斂,竟變本加厲開設賭場成為負責人,犯罪情節越來越嚴 重,堪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自不應再予輕縱。又本案事證極 為明確,被告2人猶飾詞否認犯行,將店內聚賭情事推稱為 賭客個人行為云云,一味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場之規模、獲利情形、分 工參與程度(林述聖為賭場經營者,犯罪情節較重、林芸汝 則為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芸汝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衡其性質均係經營本案賭場 所用之物,自屬被告2人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檯費280元,係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收取之費用,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賭客賭金共計960元(含廖永豊賭贏之330元、劉 紹楨賭贏之260元、陳俊慶賭贏之370元),尚非被告2人所 有之物,復依刑法第266條規定,應附隨於賭客之賭博犯行 沒收,而被告2人於本案並未同時與賭客對賭,所為無涉賭 博罪,自不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1日( 即為警查獲前一日)之期間,均有以上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同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惟查:被告林述聖雖坦承自111年12月20日起經營上址 皇家柳丁麻將館等語、被告林芸汝亦坦承受僱擔任櫃臺人員 約1年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從皇家柳丁麻將館開幕時起,即 以上開方式提供場所聚集賭客在店內賭博財物,卷內尚乏明 確證據可憑,本院不能遽以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嫌如認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賭具(136張) 1付 2 麻將賭具(135張) 1付 3 麻將搬風 1個 4 麻將牌尺 4支 5 撲克牌(52張) 1付 6 開檯時間表 1張 7 麻將檯費 280元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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