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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志仁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 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133-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琳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琳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 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蕭琳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琳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 13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 鄉永靖街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 永靖鄉西門路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琳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1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CHDM-114-交簡-151-202502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紳貿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紳貿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00元至」之記載,更正為「1000元至 2000元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紳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 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 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 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考以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故行為人 基於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反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 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反覆非法提供 有價證券大盤、個股的投資訊息及分析意見並藉此收取費用 ,無非為藉此獲取報酬以牟利之同一行為目的,而反覆實施 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核 屬集合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妨害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 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亦可能實際造成投 資者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經營 期間非短、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為彰師大附工畢業,現從事廚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現自己在外租屋,需 要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有穩定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復參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犯罪所得部分,雖主張得排除被告就提 供一般性資訊所收取之報酬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 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換言之,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 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 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 ,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 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㈡查被告向不特定民眾招攬,以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加 入其所組建之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提供大盤、個股等進出 場價位及分析意見,並且訂定相關繳費、留存退群規則,所 得收取學費加總合計55萬9千元,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12至13、260至261頁、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卷內 被告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5頁)、LINE群 組記事本及收款帳戶與群組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7至48頁) 可佐。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79至284頁),被告於LINE群組內雖有轉載部分新聞資 訊,然此部分消息面亦屬投資判斷之依據,被告據此做出相 關分析意見及個股進出場價位提供與群組內之成員,兩者顯 難強加分割;況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之快速,一般性資訊隨 手可得,參照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擷圖,亦不乏其 他成員所轉貼之新聞資訊,顯見加入群組之成員給付對價之 目的乃在於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個股進出場價位及操作建議等 ,絕非為獲取被告所提供之一般性資訊。是以基於上開說明 及犯罪所得沒收採總額原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為55萬9千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志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   被   告 陳紳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夾層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周欣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紳貿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從 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自 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違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先於某不詳時日成立通訊軟 體LINE群組「夢想之路越來越近」(下稱:系爭群組),後於 民國109年2月起開始收費,新成員或系爭群組內舊有成員須 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陳紳貿設於元大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始能加入或留存於系爭群 組。復經陳紳貿本人或系爭群組內成員對外宣傳,遂吸引投 資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等不特定民眾加入系 爭群組,並匯款至陳紳貿上開銀行帳戶。陳紳貿則以LINE名 稱「陳」於股票交易日之盤中即時推介當日買賣之臺股標的 、進出場價位,供系爭群組內成員跟進買入或賣出個股,另 陳紳貿亦不定時分享臺股個股買賣價位、大盤及臺股個股K 棒、量價等趨勢及產業面趨勢等,並分享操作指引予系爭群 組內成員,該群組持續經營至113年4月間因故而解散。經統 計陳紳貿自109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已從中獲取55萬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紳貿於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表示: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保管,會員收費每個月 2000元均匯至該帳戶;系爭群組內,「陳」為我本人,我會在群組內分享臺股的買賣價位給成員參考等語。 ㈡ 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之調查筆錄及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之資料。 1、證人江庭煌、吳俊儀、胡欣凱及張智傑均係系爭群組之成員,其等所供述加入群組及費用等部分,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2、證人確有自其各人所用金融帳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 由被告之帳戶資料所見,自109年2月起,即開始有系爭群組之成員匯入款項,備註內且會註明「學費」或「感謝師父的指導」、「感謝教導」等字樣。 ㈣ 「夢想之路越來越近」群組之畫面截圖(含記事本部分)。 1、被告在系爭群組內提供成員股票買賣建議之事實。 2、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版規內要求成員於每月1號晚上10點前匯款。 ㈤ 被告收取學費計算表。 經統計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由成員匯入之款項,總金額為55萬9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罪嫌。被告犯罪所得55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 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

2025-02-24

CHDM-114-金簡-4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原名000)與告訴人000為姊弟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住處即 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內,因不滿被告向父親000索討金 錢,乃持手機朝被告拍攝。此舉引起被告的不滿,除出手將 告訴人的手機撥掉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 的後腦,造成其後頸部紅腫、疼痛之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4-易-6-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孝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孝全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與身分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為「天道酬勤陳助理」之成 年人(下稱「天道酬勤陳助理」)認識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天道酬勤陳助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孝全約定每 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甲○○於113年6月30日上 網瀏覽,依廣告上之連結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 員加為LINE軟體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即以LI NE軟體與甲○○聯繫,並以高報酬吸引甲○○至華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瀏覽,且向甲○○詐稱 :可至指定網站及下載指定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使甲○○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 止陸續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1次至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 詳成員提供之帳戶、交付現金6次,總計403萬元(甲○○此部 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情形,係在黃孝全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前發生,不在檢察官起訴其涉案範圍內)。其後黃孝 全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軟 體與甲○○聯繫訛稱要求甲○○再面交款項投資云云。然甲○○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承諾於113年1 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永平村番金路135號「福華 明鏡和平廠」面交投資款。「天道酬勤陳助理」即指示黃孝 全前往與甲○○見面收取款項,並事先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 分不詳成員製作內有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及偽造之「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以LINE軟 體傳送給黃孝全,再由黃孝全將該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及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出來。嗣於 113年11月4日13時許,黃孝全抵達上址「福華明鏡和平廠」 前與甲○○見面,黃孝全先出示前揭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 證予甲○○,而向甲○○收取134萬元(其中5張千元鈔票為真鈔 ,已發還甲○○),黃孝全並將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甲○○。黃孝全於準備離去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逮 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孝全對甲○○所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孝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證據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 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 畫面擷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 係由身分不詳之成員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 由「天道酬勤陳助理」指派面交取款車手即被告前往指定地 點與告訴人見面收取款項。被告並供稱如果本案成功向告訴 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會有1個對接的成員,其再將詐欺犯 罪贓款交給該成員等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取款等環節,以詐取告訴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 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天道酬 勤陳助理」、與告訴人聯繫對渠施用詐術之身分不詳成員、 收水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部分)、5.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部分)。 (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之所犯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見本院卷第58頁)。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主要聯繫、接洽告訴人之人,尚難 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 加重條件,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 題。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洗錢未 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見本 院卷第19、58、65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天道酬勤陳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偽造「永財投資」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 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 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犯罪後自始 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該 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其業已供 稱係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 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而被 告自承有其他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成功向本案告訴人以外 之其他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該等扣案物品不無可能係供被告 為其他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已取得報酬,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尚缺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對扣案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偽造之「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Samsung手機1支 5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偽造之「達利投資」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 新臺幣3萬680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訴-1211-20250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 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 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 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 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 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 ,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 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 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2025-02-18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昭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訊問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助長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行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因發生車 禍事故而導致脊椎骨斷裂、下半身癱瘓,至今仍臥床在家, 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僅得躺在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 被告未來再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414號   被   告 呂昭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 之友人劉伯生施用。 二、員警因接獲檢舉,乃於同年9月13日對呂昭明執行搜索及拘 提,並通知包括劉伯生在內之人到場接受詢問。呂昭明及劉 伯生均坦承渠等間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員警並在呂 昭明之住處扣得呂昭明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 支、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不明結晶體1包( 均另於呂昭明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 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呂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證人劉伯生是老朋友,證人劉伯生在看到我施用毒品時,會自行拿起來施用,就算我要阻止他也來不及。 ㈡ 證人劉伯生之證詞。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約3、4次,其中包括112年7月20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我到被告住處那次。 ㈢ 員警之監視影像照片。 證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被告住處,證人進去屋內後,於同日21時52分許離開,證人離去之際,被告亦走到屋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除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4-簡-143-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76號),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偉彰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劉偉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現已表明願意認罪,與原審量刑基礎顯有不同。被告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手江軍豪,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對價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為朋 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 及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迄至本院審 判中方自白認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江軍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然經原審及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承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於112年5月22日23時許在江軍豪的租屋處,我向江 軍豪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警方因而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所 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本院卷第151頁彰化縣警察局113 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130099056號函);至於江軍豪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112年4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溫股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並於112年6月19日執行收網 ,收網當天警方掌握多名毒品人口為藥頭江軍豪之購毒者   ,其中包含本案購毒者劉政庭及被告劉偉彰,江軍豪嗣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6、12078、14192號提起公訴,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因本案被告劉偉彰之供述而查獲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25033號 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江軍豪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彰檢曉溫112偵12076字第1139064796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85至127、149頁)。 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並無可採。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 刑10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 難,惟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對價僅1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若以 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科刑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雖有 所本,然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91 頁)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與決心,竟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戕 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應受刑罰非難,本案販賣對象 為1人,次數為1次,販賣所得為1000元,非屬鉅額及大量, 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37至48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當時職業 為貼磁磚師傅,月薪約4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7-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關於「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 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之記載應補充 為:「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並偽造『許柏凱」簽名於其上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86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 如起訴書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修正前之 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被 告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卻未繳交所得財物,其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惟仍不符上開增訂自白減 刑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 項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正後被告有無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③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洗錢犯行, 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故僅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本件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害人同一,除非該 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 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準此,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向被害 人丁○○各收取財物2次,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惟被告既 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款項 ,進而完成整個詐欺犯罪之計畫,其被害人即屬同一,且 各次收取款項之時間乃接續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定 為同一案件並論以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上揭主張,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考 量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未見檢察官起訴 書對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情為任何記載,尚難逕 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 資料,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既因本案受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惟未繳交財物,是 依上所述,就其所犯部分,即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另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 就一般洗錢犯行加以自白(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未到案, 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其符合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本案並無適用俢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丁○○遭詐 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丁○○ 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 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 告自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 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非輕,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   參、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係被告向被害人丁○○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印文及簽名,惟該部分屬該等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 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丁○○先後收取之現金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且未從中獲得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   被   告 謝昆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晉自民國113年3月5日前不詳時點,透過臉書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謝昆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渠等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部(傳說)」作為聯絡方式, 並指示謝昆晉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謝昆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前於113年1月間,利用 在臉書上之投資股票訊息,吸引丁○○加入LINE群組「P厚德 載物20(78)」。丁○○在群組中,又受暱稱「陳萬林」、「劉 嘉怡」等人之引誘,下載「中洋投資APP」,存入資金並與 主力一同操作股票。丁○○自同年2月29日起至3月8日止,透 過網路銀行匯款14筆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以下 同)70萬元(不計入轉帳費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 3月5日10時55分許及3月7日9時30分許,指示謝昆晉假冒中 洋投資專員「許柏凱」前去丁○○之工作地點即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向丁○○收取現金各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事先 偽造,由謝昆晉接收後印出再簽名其上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紙,於收款時交付給丁○○而行使之。謝昆晉 兩度得手後,均隨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逃避追緝。員警獲報後, 依據丁○○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影像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謝昆晉於警詢筆錄之供述。 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筆錄中已坦承全部犯行。 ㈡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 告訴人指訴遭詐騙之經過,表示兩次前來收款之人係同一人,對方沒有出示服務證,收據上之經辦人「許柏凱」都是已經簽名完成。 ㈢ 現場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 1、於113年3月5日10時55分許,向告訴人收款之人五官特徵與被告之檔案照片相似,未見配戴識別證。 2、同年3月7日9時30分許,僅有嫌犯胸部以下之背影照片,惟其穿著與3月5日之被告穿著相同。 ㈣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 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兩次交付被告各50萬元之事實。 ㈤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 被告於另案中,坦承加入Telegram平台上暱稱為「外務部(傳說)」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次)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12

CHDM-113-訴-69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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