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豐正

共找到 1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 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 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 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 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 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 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 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 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 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025-03-19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勝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0日20時10分,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徒手毆打告 訴人黃文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胸壁及左前臂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易-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安明知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 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其等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縱使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王獻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寄交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藉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卷 第6至7頁反面、第73至75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與「成怡萱」之人素不相識,不知該 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用通訊軟體聯絡,彼此間毫無 任何信賴基礎,竟輕率將其父親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成怡萱」之人,容任其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且被告自承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因缺錢,不管對 方是真的或假的,即不顧一切把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其明 知不妥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配偶潘靖雅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 ,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 本案帳戶及甲帳戶提款卡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 送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及甲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成怡萱」之人,惟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當時案外人潘靖雅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找到家庭代工,對方說代工前須先寄交 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進行實名制,會將材料錢匯入帳戶內以 向廠商拿貨,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補助,且對方有提供身 分證供我們查核,我們沒有想到會被騙,後來於112年11月7 日晚上,案外人潘靖雅拿她的存摺去刷,看到有不明款項匯 入,覺得不太對勁,她有先去報警,我也有打電話請案外人 王獻慶報警,本案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提供本案帳戶之事 有所知悉,且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一同至統一超商,於112 年11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 件之方式寄出,再由案外人潘靖雅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之 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則依此等客觀事實,本案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另 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為認罪陳述,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 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 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 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 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 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金融帳戶,用以 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準此,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 觀上有從事就他人詐欺、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 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經查:  1.案外人潘靖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因為想賺 錢貼補家用,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有關家庭代工之臉書社團 ,於112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有一位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Amanda Lee」之人私訊我,詢問我要 不要做家庭代工,並傳給我LINE連結供我將「成怡萱」加為 好友,「成怡萱」為了證明身分還傳身分證照片給我看,他 表示要做家庭代工要先寄送提款卡給他,用以購買材料並可 減稅,之後會將家庭代工的材料配送到我家,我當時不疑有 他,便於112年11月4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利用店內的 i-bon機器,將甲帳戶提款卡及我男友(即被告,被告與案 外人潘靖雅於113年5月22日結婚)爸爸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寄出,並把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成怡萱」,後來我於 112年11月7日前往郵局刷簿子,發現有一筆不明款項匯入, 又發現被提款,我覺得很奇怪詢問「成怡萱」,他表示是公 司要購買材料的錢,我便沒再理會,一直到後來郵局人員告 知甲帳戶被警示凍結,我告知案外人王獻慶此事,他說有去 臺中的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原審卷第 161至163頁)。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聽信案外人潘靖雅之言, 因而將本案帳戶提供「成怡萱」使用,以供案外人潘靖雅應 徵家庭代工等節,核與案外人潘靖雅之證述相符,並有案外 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39張(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63至129頁)在卷可稽,足 見其辯詞並非空穴來風。又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當時為男女 朋友,二人間應具相當信賴關係,實難排除被告聽信案外人 潘靖雅所言,並相信案外人潘靖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提 供「成怡萱」。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被騙,不知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2.觀諸前揭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可見「Amanda Lee」先主動私訊案外人潘靖雅,告 知有家庭代工之機會,向案外人潘靖雅說明家庭代工之內容 及薪資待遇,並要案外人潘靖雅與「成怡萱」聯繫;「成怡 萱」則向案外人潘靖雅告知家庭代工之物品為手機保護膜包 裝及髮夾,說明薪水計算方式與家庭代工材料之出貨、收貨 等細節,並稱「是這樣的 因為公司沒有和您收取押金和材 料費還有運費 第一次是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申請材料 公司第一次入職需要您的提款卡寄到公司實名登記才可以購 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 運費公司會出」、「對的 一 張卡片是補助12000塊 妳寄一張來公司我會幫妳申請12000 一個人最多可申請六張的一共是72000的補助喔」,另向案 外人潘靖雅表示其公司為「䕒源企業社」,且提出公司代表 人、統一編號、地址、代工協議等資料及一女子手持「成怡 萱」身分證拍照之照片以取信案外人潘靖雅。由上可知「Am anda Lee」先行主動聯繫案外人潘靖雅,「成怡萱」再以從 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進行實名登記,且以 可提供數張提款卡領取補助為幌子,並傳送公司資料、代工 協議及個人身分證藉此取信案外人潘靖雅,使案外人潘靖雅 相信「成怡萱」所述屬實,是被告辯稱其與案外人潘靖雅遭 「成怡萱」騙走本案帳戶資料,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情 況下,並基於其對於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相信案外人潘靖 雅之判斷,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尚難率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案外人潘靖雅 因將其甲帳戶資料提供「成怡萱」,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觀之案外人潘靖雅與「Amanda Lee」、「成怡萱」之對 話紀錄,案外人潘靖雅急於求職、失去戒心提供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難認其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有何預見,再者 ,以「成怡萱」為關鍵字,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 相關案件,結果發現全國有為數不少淪為詐欺被告之人亦因 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代工資訊而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述案件被告被騙之緣由、 過程,與案外人潘靖雅所述情節十分相似,益徵案外人潘靖 雅辯稱係遭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尚屬可採,是案外人 潘靖雅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3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亦足以佐證案外人潘靖雅為他人詐騙甲帳戶資料。 從而,被告基於與案外人潘靖雅之信任關係,聽信案外人潘 靖雅所言,相信其判斷,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依照「成怡萱」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  3.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若一般民眾既因 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 提款卡,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 ,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騙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 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 能排除確實有人因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他人之說詞及要求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該他人方提供帳戶之可能。基此, 被告與案外人潘靖雅為配偶,彼此間具有強烈信賴基礎,案 外人潘靖雅在其與「成怡萱」聯繫並進行確認後之情況,相 信「成怡萱」前述提供提款卡領取補助之說詞,專而要求其 配偶即被告再提供其他帳戶,被告在信任其配偶潘靖雅之情 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進而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務農、沒有 做過其他工作或在公司上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期 待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 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為自白陳述,然依卷內證 據,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配偶潘靖雅誤信「成怡萱」前開詐 騙話術,在信任配偶潘靖雅因此希望其幫忙提供帳戶之說詞 下,提供其父親之本案帳戶之可能,故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 強被告前於偵查中所為認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應 對其為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犯罪無法證明 ,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即使被告前曾於偵查 中為認罪陳述,然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補強被告前所為之該認 罪陳述為真實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應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江懿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以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江懿蓉,以假買賣操作設定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江懿蓉,致告訴人江懿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 49,986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懿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頁正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卷第38至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4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⑵112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 42,014元 ⑶112年11月7日16時21分許 49,986元 2 蘇章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11月6日17時5分許,以支付瓦斯信用卡扣款因作業疏失將致重複扣款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蘇章志,致告訴人蘇章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0時25分許   49,993元 (不含手續費)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章志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②本案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至1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56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61頁正反面)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48頁、53頁)

2025-03-11

TNHM-114-金上訴-55-202503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聖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潘聖岳並無出售機車之真意,因沉迷運動彩券投注致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經 蘇本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潘聖 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加好友,潘聖岳進而向蘇 本彥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三代 及四代勁戰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云云,致蘇本彥陷於 錯誤,依潘聖岳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將款項如數匯入不 知情之李泓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供潘聖岳充作其向李泓佑(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運動彩券所給付之價金。嗣潘聖 岳藉故遲不履約,蘇本彥始悉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聖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蘇本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泓佑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李泓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案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返還詐欺款項與告訴人之網路轉帳畫 面擷圖、和解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臉書社團之經營模式,無論係公開或不公開社團,任何人均 可藉由社團成員新增或邀請而加入,因此臉書社團仍屬不特 定人或特定人多數人之團體。而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瀏覽之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招 徠不知情之買家前往購買,進而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自屬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行為,不因該社團實際社員 數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 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 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在臉書張貼欲拍賣二手機車之虛假訊息,引誘告 訴人加為好友後,再進一步具體化詐術內容,而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罪,容所誤會,惟此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毋庸再 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詐欺金額為3萬6000元,尚非甚鉅,且其自白犯 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訖,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定法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施行詐術之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錢數額 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尚無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3萬6000元與告訴人完 訖,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易 科罰金,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獲有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3萬60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ULDM-113-易-992-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丁○○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戊○○、謝瑜珊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戊○○門號、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丙○○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丁○○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丙○○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丙○○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丁○○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丙○○所申辦已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丁○○,丁○○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丙○○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丙○○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丙○○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戊○○、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丁○○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戊○○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戊○○門號資訊傳送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戊○○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戊○○同意以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戊○○、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戊○○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乙○○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丁○○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乙○○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乙○○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乙○○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乙○○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丁○○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乙○○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乙○○同意以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己○○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丁○○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丁○○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己○○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己○○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己○○同意以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己○○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己○○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己○○、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甲○○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丁○○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甲○○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甲○○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甲○○同意以甲○○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甲○○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甲○○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甲○○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丁○○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丁○○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謝瑜珊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謝瑜珊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謝瑜珊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丁○○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丁○○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丁○○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謝瑜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謝瑜珊信用卡)資訊提供予丁○○,丁○○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謝瑜珊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謝瑜珊同意以謝瑜珊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謝瑜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謝瑜珊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丁○○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瑜珊、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謝瑜珊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謝瑜珊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587-202503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55、7881、885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係因被告行為直接導致其權利受 損或有受損之虞之人,亦即遭盜用行動門號之申登人及所屬 電信公司、遭盜刷信用卡之申辦人及所屬發卡銀行,以及提 供電子商品服務之網路商店平台。至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少年,僅係遭被告利用之對象,並非被害人,而不具有告訴 人適格,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少年 郭○泓、少年蔡○婷亦列為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甲○○沉迷於網路遊戲,因缺錢購買與遊戲相關之電子商品服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 部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就附表編 號3、8所示部分,基於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得如附表 所示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同法第2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各網路商店平台上輸入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 訊,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處理顯示影像,用以表示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以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以信用卡 線上支付帳單費用之法效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 私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電子商品服務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且具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非法手 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漏 未敘及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罪,然此部分與其他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歷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 別如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3;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附表編號8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少年遂行犯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各一罪。被 告利用同一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至被告利用不同少年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明知少年邱○呈、少年蔡○婷 為未成年人,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少年蔡○婷使 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被害人劉慧璇、丙○○名下之Google帳戶, 設定劉慧璇門號、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 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而以被告所告知之遊 戲帳號密碼登入,進而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網 路商店平台購買電子商品服務,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少年 蔡○婷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為間接正犯,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屬刑法總則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至其餘附表編號 所示部分,因被告僅係利用少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信用卡 及驗證碼等資料,並未令少年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等罪之構成要件,故尚不成立間接正犯,亦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之要件有所不符,自非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等全案犯罪情節;有詐欺案 件前科,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 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待執行,與本案之間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之後 會再請求檢察官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不 用單獨先定應執行刑等語,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五、沒收:22萬5222元   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佐證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 告訴人:馮名緯 被害人: 碩網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 甲○○與少年郭○泓(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將其舅舅馮名緯名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馮名緯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父親黃松永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5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馮名緯門號資訊,待少年郭○泓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郭○泓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碩網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碩網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7日22時33分許 59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百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月17日22時37分許 599元 ③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599元 ④111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599元 ⑤111年1月17日22時41分許 599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3月3日偵訊筆錄(雲檢偵1070卷第17至18頁) ⒋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⒌碩網公司111年4月26日電子郵件(苗檢偵卷第12至13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苗檢偵卷第14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⒏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⒐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 甲○○復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龘」名義向少年郭○泓佯稱:如提供Apple帳號及密碼,伊會贈送其遊戲點數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郭○泓於111年1月18日21時30分許,再將馮名緯所申辦已設定馮名緯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之Apple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甲○○,甲○○即透過不詳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⑤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85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以馮名緯之上開Apple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偽造表示馮名緯同意以馮名緯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馮名緯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馮名緯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名緯、美商蘋果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1月19日20時38分許 32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②111年1月19日20時39分許 3290元 ③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④111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 3290元 ⑤111年1月19日20時42分許 1690元 ⒈少年郭○泓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17至22頁) ⒉告訴人馮名緯111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苗檢偵卷第23至26頁) ⒊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檢偵卷第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偵卷第16、27至28頁) ⒌馮名緯門號小額付費清單(苗檢偵卷第29頁) ⒍Facebook暱稱「李龘(Chris)」個人頁面截圖、FacebookBusinessRecord、Whois查詢資料(苗檢偵卷第30至33頁反面)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 被害人: 劉慧璇、 美商谷歌公司、遠傳公司、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 甲○○與少年邱○呈(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6月19日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叡」、「王慕」名義向少年邱○呈佯稱:如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並儲值4999元至伊遊戲帳號內,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回傳簡訊驗證碼,伊會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邱○呈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劉慧璇名下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劉慧璇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設定劉慧璇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再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4999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邱○呈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谷歌公司及遠傳公司。嗣不知情之少年邱○呈復將劉慧璇門號資訊傳送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99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⑦至㉘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462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㉙至㉛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劉慧璇門號資訊,待少年邱○呈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邱○呈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劉慧璇同意以劉慧璇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均誤認係劉慧璇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遠傳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慧璇、美商蘋果公司、碩網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公司。 ①111年6月20日18時26分許 4999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Google限量優惠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6月21日21時59分許 57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 ③111年6月22日8時14分許 570元 ④111年6月22日8時16分許 170元 ⑤111年6月22日8時28分許 3190元 ⑥111年6月22日8時29分許 490元 ⑦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 385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 ⑧111年6月21日22時4分許 385元 ⑨111年6月21日22時8分許 385元 ⑩111年6月21日22時9分許 385元 ⑪111年6月21日22時11分許 385元 ⑫111年6月21日22時12分許 385元 ⑬111年6月21日22時13分許 385元 ⑭111年6月21日22時14分許 385元 ⑮111年6月21日22時16分許 385元 ⑯111年6月21日22時17分許 385元 ⑰111年6月21日22時19分許 385元 ⑱111年6月21日22時20分許 385元 ⑲111年6月21日22時29分許 1000元 ⑳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㉑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㉒111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1000元 ㉓111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㉔111年6月21日22時35分許 1000元 ㉕111年6月21日22時38分許 1000元 ㉖111年6月21日22時39分許 1000元 ㉗111年6月21日22時41分許 1000元 ㉘111年6月21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㉙111年6月22日6時58分許 15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 ㉚111年6月22日7時許 150元 ㉛111年6月22日7時2分許 60元 ⒈少年邱○呈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77至81頁) ⒉同案被告黃永松112年4月26日偵訊筆錄(雲檢偵3055卷第209至210頁) ⒊劉慧璇門號之電信帳單明細4紙、Apple商店消費、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ard點數交易基本資訊共31紙(雲檢偵3055卷第83至151頁) 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0張、遠傳電信帳務通知簡訊暨遊戲帳號截圖共27張(雲檢偵3055卷第153至1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檢偵3055卷第177至183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11745號函暨所附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15至266頁)  ①告訴人遭詐騙一覽表(雲檢偵3055卷第217至219頁)  ②Apple商店消費明細暨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3055卷第221至222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23至225頁)  ④華鈺光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華鈺字第1120002號函暨112年1月9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27至229頁)  ⑤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暨IP位址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1至232頁)  ⑥滿貫大亨線上遊戲儲值帳號資訊、OLD_TS客服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暨所附儲值中心交易編號資訊、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資料(雲檢偵3055卷第233至25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53至259頁)  ⑧碩網公司111年8月11日電子郵件(雲檢偵3055卷第261至263頁)  ⑨全球WHIOS查詢結果(雲檢偵3055卷第265至266頁)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附表四) 告訴人: 周錫吟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鈊象公司、網銀公司、玉山銀行 甲○○於111年11月3日6時34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致該不詳之人將周錫吟名下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周錫吟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1萬13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⑧至⑲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668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門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碩網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美商蘋果公司、智冠公司、碩網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 ①111年11月3日6時34分許 2000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3日6時37分許 2000元 ③111年11月3日6時40分許 2000元 ④111年11月3日17時45分許 2000元 ⑤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⑥111年11月3日18時許 1000元 ⑦111年11月3日18時3分許 300元 ⑧111年11月3日17時35分許 389元 碩網公司之So-net小額付費服務平台(馬來西亞商口袋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口袋樂遊戲點數) ⑨111年11月3日17時37分許 389元 ⑩111年11月3日17時43分許 389元 ⑪111年11月3日17時44分許 389元 ⑫111年11月3日17時46分許 389元 ⑬111年11月3日17時47分許 389元 ⑭111年11月3日17時48分許 389元 ⑮111年11月3日17時52分許 389元 ⑯111年11月3日17時53分許 389元 ⑰111年11月3日17時54分許 389元 ⑱111年11月3日17時56分許 389元 ⑲111年11月3日17時58分許 389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1至13頁) ⒉台灣之星111年11月份電子帳單截圖、小額付款帳單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台灣之星公司提供之周錫吟門號用戶資料暨小額付款消費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17至27頁) ⒊MyCard點數(包你發娛樂城)儲值交易明細、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暱稱「包哩花」帳戶資料、儲值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29至32頁) ⒋碩網公司111年12月27日電子郵件(雲檢偵4246卷第33至34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雲檢偵4246卷第57頁) ⒍IP位址查詢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59至95頁) ⒎台灣之星公司112年6月9日電子函暨所附周錫吟門號資料(雲檢偵4246卷第133至13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46300號函暨所附Whois查詢結果(雲檢偵4246卷第137至140頁)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附表五) 甲○○於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及理由,佯請不詳之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簡訊驗證碼,致不詳之人將周錫吟所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周錫吟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2萬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④所示消費金額共計2萬5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周錫吟信用卡卡號資訊,待該不詳之人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該不詳之人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周錫吟同意以周錫吟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均誤認係周錫吟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鈊象公司、網銀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玉山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周錫吟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周錫吟、鈊象公司、網銀公司及玉山銀行。 ①111年11月3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②111年11月3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 ③111年11月3日20時55分許 1萬元 ④111年11月3日20時57分許 5000元 ⒈告訴人周錫吟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雲檢偵4246卷第15至16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4246卷第35頁) 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綠客字第111000108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清單(雲檢偵4246卷第37至41頁) ⒋網銀公司112年1月3日網字第11112170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雲檢偵4246卷第43至47頁) ⒌鈊象公司之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雲檢偵4246卷第49至53頁)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附表六) 告訴人: 蔡仲傑 被害人: 美商蘋果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與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Facebook社團「傳說對決送造型總部」社團成員。甲○○於111年11月27日8時55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蔡○哲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其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蔡○哲將其父親蔡仲傑名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蔡仲傑門號)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②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86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方式,輸入蔡仲傑門號資訊,待少年蔡○哲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蔡○哲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蔡仲傑同意以蔡仲傑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誤認係蔡仲傑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蘋果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蔡仲傑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蔡仲傑、美商蘋果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2990元 美商蘋果公司之Apple商店消費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47分許 870元 ⒈告訴人蔡仲傑111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雲檢偵2028卷第11至1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IP調閱結果(雲檢偵2028卷第19至24頁) ⒊Facebook暱稱「王詳」之臉書法律要求列印資料(雲檢偵2028卷第25至48頁) ⒋少年蔡○哲與Facebook暱稱「王詳」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雲檢偵2028卷第49至81頁) ⒌電信帳單扣款通知之簡訊截圖(雲檢偵2028卷第82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2028卷第83至88頁)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附表七) 告訴人: 沈杰毅 被害人: 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甲○○與少年沈○荷(0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是Facebook好友。甲○○於112年1月5日17時44分前某時,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王詳」名義向少年沈○荷佯稱:如提供其父親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購物不用付錢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沈○荷將其父親沈杰毅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沈杰毅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黃松永門號先後連接網際網路至:⒈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①至⑦所示消費金額共計6萬6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⒉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⑧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均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沈杰毅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沈○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要求少年沈○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沈杰毅同意以沈杰毅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誤認係沈杰毅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網銀公司、鈊象公司乃分別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沈杰毅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沈杰毅、網銀公司、鈊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①112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6000元 網銀公司之儲值購點服務平台(星城數位點)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1萬元 ③112年1月5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月5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⑤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⑥112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1萬元 ⑦112年1月5日17時53分許 1萬元 ⑧112年1月5日17時56分許 3000元 鈊象公司之電子遊戲加值服務平台 ⒈告訴人沈杰毅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3至15頁) ⒉少年沈○荷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雲檢偵7881卷第17至18頁) 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檢偵7881卷第19至22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雲檢偵7881卷第23頁) ⒌Facebook暱稱「王詳」個人頁面截圖2張、國泰世華銀行網路消費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8張(雲檢偵7881卷第25至27頁) 8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丙○○、美商谷歌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智冠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甲○○與少年蔡○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均是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Facebook社團成員。甲○○於111年8月29日23時5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鄭威瑜」名義向少年蔡○婷佯稱:如配合伊的程序,即可贈送「傳說對決」之遊戲道具皮膚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於同月30日0時18分許,依指示使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以其母親丙○○名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所申辦之Google帳戶,而設定丙○○門號為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之綁定門號,再下載線上遊戲「滿貫大亨」後,以甲○○所告知之遊戲帳號密碼登入,復點選儲值而以上開Google帳戶連結至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平台,購買如右欄編號①所示消費金額300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甲○○即以此利用少年蔡○婷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門號進行小額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美商谷歌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門號之電信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美商谷歌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甲○○復接續向少年蔡○婷佯稱:如提供家人信用卡正反面照片給伊,即可贈送遊戲貝殼幣云云,致不知情之少年蔡○婷將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下稱丙○○信用卡)資訊提供予甲○○,甲○○即持其不知情友人陳杰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陳杰芊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至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陸續購買如右欄編號②至⑥所示消費金額共計4萬5580元之電子商品服務,而選擇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輸入丙○○信用卡卡號資訊,待少年蔡○婷收到簡訊驗證碼後,再少年蔡○婷告知驗證碼而輸入之,以此偽造表示丙○○同意以丙○○信用卡進行刷卡付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上傳行使之,致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誤認係丙○○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為消費,智冠公司乃提供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墊上開費用,嗣列帳於丙○○信用卡之帳單費用內,甲○○因而獲得上開電子商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丙○○、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①111年8月30日0時18分許 3000元 美商谷歌公司之Google Play商店消費(獅子科技有限公司3000常駐Google虛擬產包-滿貫大亨儲值禮包)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1萬元 智冠公司之MyCard點數服務平台(獅子科技有限公司之滿貫大亨遊戲點數) ③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2萬元 ④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580元 ⑤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6000元 ⑥111年8月30日17時某分 3000元 ⒈少年蔡○婷111年8月31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警卷第13至15、31至33頁) ⒉證人丙○○112年1月10日偵訊具結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⒊另案被告陳杰芊112年5月19日、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金檢偵卷第27至29、31至33、47至4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暨刷卡交易紀錄(警卷第35至37頁) ⒌丙○○門號之手機交易明細暨GooglePlay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45頁) ⒎少年蔡○婷與FacebookMessenger暱稱「鄭威瑜」之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47至151頁) ⒏線上遊戲會員申設紀錄、上線IP、儲值紀錄、IP位址查詢(警卷第153至159頁) ⒐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明細、IP調閱結果(警卷第161至163頁) ⒑獅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網頁截圖(警卷第165頁) ⒒Facebook暱稱「鄭威瑜」之FacebookLegalRequest、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67至177頁) ⒓新凱牙醫診所照片(警卷第179頁) 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181頁) ⒕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金檢偵卷第25至26頁)

2025-03-06

ULDM-112-訴-652-2025030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4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0,792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45至57頁),且有證人即案外人梁舒涵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5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3頁、第133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69張(偵卷第123至141頁、145至18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 ,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之意願( 惟其未到庭),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10,7 92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47 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92元,業經被告主動繳 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⑶第二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前,先後以LINE暱稱「陳若熙」、「若熙領航社團」,向乙○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⑵50,000元 ⑶梁舒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9時48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至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暨帳戶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95頁)

2025-03-05

ULDM-113-金訴-44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偉初,下稱黃偉初)於民國113 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彥(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彥、盧○豪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黃偉初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卡西法」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受「羽田國際」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黃偉初每次收款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書籍訊息,乙○○瀏 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琪琪~KIKI」 好友,其向乙○○佯稱要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將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智嘉客服子涵」,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陸續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次,金額合計2 3,305,103元(無證據證明黃偉初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偉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 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面 交現金2,802,100元之投資款項,黃偉初則依「羽田國際」之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仕仁」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後,於113年12月1 2日15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在乙○○所駕駛 之車輛內,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乙○○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 乙○○,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802,100元,潘○彥 、盧○豪則擔任監控手,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黃偉初之收款過程 ,嗣黃偉初取款完畢下車,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將潘○彥、盧○豪逮捕到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偉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 5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 1頁)  ㈢證人即少年潘○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少 連偵93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盧○豪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93卷第231至2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63至66頁、67頁、69頁、第75至7 7頁、79頁、81頁、第85至88頁、89頁、91頁)  ㈤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07頁)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113至126頁)  ㈧Te1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7至129 頁)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暱稱「小和尚」、「3.0」、「(龍 圖示)」、「卡西法」、「小吃(8圖示)」、「羽田國際- (炸彈圖示)」、「羽田國際-(急事請來)」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0至134頁)  ㈩Telegram「盧黑潘」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35至139頁)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40 至149頁)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 許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羽田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 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外國人亦知悉現今 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 獲取不法報酬,前來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工作機)、6(私人機)所示之物,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 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許仕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 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收據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 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之財物。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一併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0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沒收 4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潘○彥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6 手機1支(黑色,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 型號:RMX217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不沒收 8 護照1本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盧○豪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2025-03-05

ULDM-114-訴-75-2025030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賓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謝先生」之成年人以辦理貸款為由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 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6日,在雲林縣北港鎮主佑商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顯示蔡文賓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0日19時42分許致電徐偉倫而向 其佯稱:其先前消費遭營業部門誤設多筆自動付款設定,須 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徐偉倫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月 10日20時25分、2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3元 、4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徐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 之手機來電擷圖2張、匯出款項明細擷圖2張、本案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提供與「謝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擷 圖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及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 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亦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4年11月以下。是 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並隱匿一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已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1 人受有14萬996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 付6萬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非鉅,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業於114年2月25日給付6萬 元之全部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 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 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ULDM-114-金簡-1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