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5至
88-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事證明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軸承
21萬8090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嗣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並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7、80、102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原判決書所為認定及
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行為後,旋即躲避無蹤,令告
訴人索償無門,且被告於犯行遭追訴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分毫,而告訴人卻因無端遭被告詐騙總價值高達101萬8,5
00元之軸承,致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足認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所受刑罰,與其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因此蒙受之損失相較,顯有失衡之虞。原審疏未審
酌上開情狀,量刑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惡害相當,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判處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謀財,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利用與
告訴人過往交易累積之信賴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除前已匯款予告訴人之13萬
元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已於113年9月11日達成
88萬8,500元之和解,見易字卷第19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及無前科之素行,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
7、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
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
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檢察官上訴
理由,認為原審量處刑度若易科罰金,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
失相較,顯不相當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然財產犯罪量刑之比
例原則,並非以易科罰金金額與財產損失為單一比較,仍須
綜合其他犯罪情節,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數年之交
易往來,均無異狀,本次應係被告財務狀況不善始利用與告
訴人之信賴而為詐騙,與不相識之人之詐騙,有無法查緝之
困難風險相較,自得於量刑為有利被告之比例審酌,是自不
得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上訴後被告對於前述和
解筆錄之金額亦未為任何賠償,即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檢察
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5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