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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4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債 務 人 許孟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KSDV-113-司促-23449-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曾天錫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7年間 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曾天錫之父曾慶煌所有,曾慶煌於76 年間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兆華,嗣該土地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 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年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曾天錫與原審共同上訴人林秀 金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000-0、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00-0⑴、000-0⑵、000-0⑶、 000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惟被上訴人取得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8條之1尚未施 行,且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前於81、94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洪兆華,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 曾天錫自無從援引民法第838條之1、第876條規定,主張有 法定地上權存在或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建物為訴 外人曾春喜所興建,嗣贈與其子曾慶煌,曾慶煌繼又轉讓與 曾天錫,觀諸曾慶煌自58年7月起即擔任址設系爭建物原門 牌號碼高雄縣縣○○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路000 號春陽磚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與其坐落之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58年以後固曾同屬 曾慶煌享有,之後始輾轉讓與不同之人取得,然經第一審法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已廢棄無人居住,建物 外牆剝落,堆放老舊傢俱及其他廢棄雜物,落葉雜草叢生, 客觀上已不具經濟價值,難認系爭建物與000-0地號土地間 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曾天錫亦 未證明有何占有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謂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拆除系爭 建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曾天錫應與林秀金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林秀金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萬6,907元及加計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命行鑑定系爭建物是否不堪使用,違背法令云云 ,容有誤會。又曾天錫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審同造當事人林秀金,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252-202412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燁 林冠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8083號),提起 上訴,復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4654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畇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冠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畇燁、林冠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犯罪 所得,代為提款轉交或轉匯之目的亦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 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萌生縱使對方 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自該金融 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將使詐騙集 團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等本意 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Anna秀卿」之成年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冠賢提供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亞洲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亞洲城郵局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用並擔任取款 車手,李畇燁則負責向林冠賢收取詐騙所得後轉交上手。「 Anna」、「Anna秀卿」乃各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黃美霞、李彩蓮,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亞洲城郵局帳戶內。再由林冠賢依 李畇燁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提領/匯出時間」 ,將黃美霞、李彩蓮匯入之部分款項轉匯至李畇燁所持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鄭廷 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 現金後於同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冒煙的喬」餐廳 前交予李畇燁,繼由李畇燁將前揭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共犯,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美霞、李彩蓮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9、26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冠賢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告 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其餘現金後均交予李畇燁之 事實;被告李畇燁坦承林冠賢曾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 項轉匯及交付給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冠賢辯稱:當初我是在H 男模會館做公關,是收到幹部李畇燁通知才知道客人消費簽 帳的款項匯入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就將款項轉匯到李畇燁 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或將款項直接提領給他,我沒有做詐 騙的行為,這些款項是交給公司幹部也就是李畇燁,由幹部 李畇燁再交給公司云云。被告李畇燁則辯稱:我有提供國泰 世華帳戶給林冠賢轉帳,供H男模會館的客人消費不方便當 場付款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我的認知我收到林 冠賢所轉帳及交付的錢,都是店裡客戶要回帳的錢,林冠賢 用轉帳或是領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都是交回去會 館銷帳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冠賢有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入其名下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分別以轉匯 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之事實, 業據被告林冠賢、李畇燁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鄭廷傑證述國 泰世華帳戶借予李畇燁使用之情明確(見警二卷第93、94頁 ),復有亞洲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 卷第73至80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擷圖翻拍照片、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5至17、97至104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提領紀錄(見警二卷第37至40頁 )、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二卷第41至43、第67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09年9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二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黃美霞遭「Anna」詐騙;被害人李彩蓮遭「Anna秀卿 」詐騙,致其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將新臺 幣(下同)13萬5,000元、18萬元(下稱本案詐欺款項)匯 入亞洲城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 於警詢時就其等所經歷之事項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23至1 25、141至143頁),並有告訴人黃美霞所提供之109年8月24 日郵政入戶匯款聲請書、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與「Anna」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27至131頁)、告訴人 黃美霞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 3至137頁】)、被害人李彩蓮所提供之北投奇岩郵局存摺封 面、109年8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與「Anna秀 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警二卷第 145至151頁)、被害人李彩蓮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3至161 頁】)在卷可稽,被告林冠賢、李畇燁就上開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是否基於與「Anna」 、「Anna秀卿」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 由被告林冠賢將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入亞洲 城郵局帳戶之本案詐欺款項,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 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   四、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 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 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 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 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 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 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 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 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 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 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 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 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 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 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林冠賢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3萬5,000元,我沒有交付給所謂的詐騙集團。這 筆款項是借款人之前跟我借的錢,然後還給我本金的金額, 這筆金額我已經還給金主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58、59頁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18萬元,當天是我任職公司(H男模會館)的幹部跟我 說有客人要回帳,意思是我的客人來店內消費,消費後當下 沒有把金額付清,以簽帳的方式作為日後付款依據,回帳即 是指客人要將所賒欠的款項匯款到我提供的帳戶,我再將該 款項拿給公司幹部,並把客人消費簽帳的款項沖銷。我目前 無法回答係哪位客人所回帳款項,我不確定被害人是不是我 的客人,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不知道與被害 人有沒有關係,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 部來聯絡等語(見併警卷第9、10頁),嗣於110年1月13日 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詐騙李彩蓮,因為我當時在「H男模會 館」工作,這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給我消費的錢,但 我不知道「綽號小蓮姐」是不是同一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 30頁)。可見被告林冠賢因涉犯詐欺案件於初次接受警方詢 問時(109年9月2日),並未敘及其所提領之3萬5,000元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且稱被告李畇燁為其 從事放款業務之金主,被告林冠賢嗣後接受調查時始一再以 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置辯,其 既自稱在H男模會館工作到109年8月底等語(見偵一卷第14 頁,併偵卷第37頁),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 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何以被告林冠賢於距案發時不到10 日、距離職日約2、3日間(109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至同 年9月2日間),且理應屬記憶深刻取之第一次接受警方詢問 時,未向警方告以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 後簽帳金額有關,並提出任何簽帳單據、H男模會館出具之 消費證明,或其本人或被告李畇燁與所謂H男模會館客人互 動過程為證,此對被告林冠賢而言當可直接排除犯罪嫌疑, 被告林冠賢捨此不為,則其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自 屬可疑。  ㈡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林冠賢,在 4、5個月前他是我的同事,我在107年2月至109年11月10日 ,在「好來塢娛樂公司」(即H男模會館,高雄市○○區○○○路 000號)擔任酒店幹部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CALL客來酒店 喝酒,林冠賢在4、5個月前(大約109年7月間或更早前)在 我公司擔任公關,工作內容是服務客人,他會去收客人的喝 酒的款項,收完款項後他會將錢匯給我,或是當面給我。沒 有仇恨糾紛,林冠賢於109年8月24日當天有當面拿給我錢沒 錯,我記得是現金3萬多元,這筆錢他當天跟我說是要回公 司帳款(客人消費)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9、10頁),嗣 後接受調查時並一再以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 費後簽帳款項置辯。而被告林冠賢既於109年9月7日接受警 方詢問時已聲稱:109年8月24日係經H男模會館幹部告知而 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交給幹部等語,乃直指被告李畇燁指示其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林冠賢若認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 項與詐騙案無關,其理應於109年9月份接受警方調查後即向 被告李畇燁提出質疑,並要求斯時仍在H男模會館任職之被 告李畇燁提出簽帳單據、消費證明以證明雙方之清白,此對 被告李畇燁而言當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李畇燁於109年1 2月1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卻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 ,本案調查期間僅於110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客戶「 娜娜」結帳單3紙(見併偵卷第41、43頁),經細觀該3紙結 帳單,其上並未有消費日期之記載,且其上所載現金價之金 額共為26萬1,400元(82500+87300+91600),與本案詐欺款 項共31萬5,000元(135000+180000)並不相合,被告李畇燁 甚至於原審坦認所提出之簽單上服務生無林冠賢之暱稱強森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2頁),被告林冠賢亦直言上開3 紙結帳單不是其坐檯的客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 ,則被告李畇燁所辯上情是否真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     ㈢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在H男模會館消費後將款項匯入 亞洲城郵局帳戶以支付簽帳款項之客人為何人部分,被告李 畇燁係供稱:我的客人是林冠賢服務的,我有客人消費的單 子,我不知道客人的名字,我都叫她「娜娜」,客人這筆錢 我討很久了,因為林冠賢有跟這名客人聯絡,所以我得知客 人有把錢匯到林冠賢帳戶時,請林冠賢把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併偵卷第31頁),後改稱:「NANA」不是林冠賢服務的 客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 :我有一個客人我都叫她「小蓮姐」,但我沒有她的聯絡方 式,都要透過店內的幹部來聯絡,是客人綽號「小蓮姐」匯 給我消費的錢等語(見併警卷第10頁,警二卷第31頁),後 改稱:「娜娜」是我的客人,「娜娜」或「小蓮姐」我都有 跟她們收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2、193頁)。經比對 上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除其2人前後陳述 均有矛盾外,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客人稱呼、被告林冠賢 有無客人聯絡方式等所述差異甚鉅,且無論係「娜娜」或「 小蓮姐」,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無法提出各該客人之真實 姓名、簽帳單據、消費證明或其等與各該客人聯絡支付簽帳 款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 所提領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款項,因無從 查證而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關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收受客人所匯簽帳款項如何交 回H男模會館部分,被告林冠賢供稱:因為「小蓮姐」是點 我台,他簽單沒有直接錢給公司,也因為他是我的客人,客 人的帳是直接對坐檯的公關,這名客人匯給我錢後,我是將 錢回給幹部;李畇燁是我的幹部,客人會將簽單的錢匯到我 的帳戶,我再轉交給李畇燁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一卷 第14頁),亦即被告林冠賢自稱其僅對點其坐檯之客人有收 帳義務,並只將帳款交給被告李畇燁,沒有交付款項給公司 。惟被告李畇燁卻供稱:林冠賢在109年8月24日從他的郵局 帳戶提領18萬元,有些金額是直接回給公司的,他實際拿現 金多少給我,我已經忘記,還有剩下的幫我直接回給公司會 計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我有收到林冠賢通知 說客人匯款給他,我問他知不知道是哪個客人,他說他也不 曉得哪個客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54頁),經比對上 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之情,足見其2人所述並不相符 。而被告林冠賢為被告李畇燁固定配合的公關,2人職場互 動多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述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 4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其等應向哪位客人收帳、 所收帳款有無回給公司、被告林冠賢對非自己坐檯客人是否 有收帳義務等情,均應有達成如何催收帳款、如何交付H男 模會館之共識及合意,否則將導致帳目混亂而無從釐清各人 責任,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上開有關帳款部分自應不致 有陳述不一之情況,顯然此係因其等所述不實,始會產生如 此歧異現象。  ㈤被告林冠賢多次供稱:我有告訴客戶我的郵局帳號等語(見 併偵卷第3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8、 268頁),惟其另供稱:亞洲城郵局帳戶和帳號都不是我本 人提供,該帳戶我確實都沒有給別人使用過。是李畇燁跟我 說有款項叫我領出來給他,我不知道款項是客人匯進來的, 還是他用甚麼方式請別人匯到我的帳戶,當時我有把帳戶封 面照片傳給李畇燁,但是我沒有交付給任何人過,連帳戶也 沒有交給客戶過,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一第107頁),前後所述已見矛盾,亦與被告李畇燁所稱: 林冠賢的郵局帳戶不是我提供給客人的,我沒有林冠賢的帳 戶等語(見併偵卷第33頁),有所不同。而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 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以被告林冠賢為77年生,於本 案案發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 其供稱:大學畢業,曾從事保全、廢棄物清理等業(見原審 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 91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金融經驗之成 年人,被告林冠賢對於本案有關被告李畇燁使用亞洲城郵局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李畇燁之迂迴曲折金流方式,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況且金 融帳號至為重要,被告林冠賢就自己是否曾提供亞洲城郵局 帳戶之帳號供客戶匯款,竟有前後完全矛盾之陳述,實令人 匪夷所思。此外,被告李畇燁供稱: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給林冠賢轉帳,是公司的回帳,就是客人不方便當場付款 時,先簽帳,事後用匯款方式清帳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 112頁),被告林冠賢則供稱:被告李畇燁另一個帳戶也是 跟別人借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07頁),且被告林冠 賢確實將本案詐欺款項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顯 然被告林冠賢知悉被告李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容無將 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 之必要,則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稱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 款項與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難以採信。  ㈥關於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應由何人追帳及負責部分, 被告林冠賢供稱:我去坐檯,是要由公關來追帳款。(問: 你既然還有要繼續追帳的客戶,如果不知道是哪個客戶還錢 、還了多少錢,你如何再向該客戶或其他客戶追帳?)我當 時除了做公關,還有在做放款,放款我有在紀錄,公關的簽 單或回帳都是由幹部做紀錄,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這個 都是由公司或幹部告知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本院上訴 審卷第99頁),惟被告李畇燁供稱:客人都會回我帳款,所 以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簽單這部分是由幹部承 擔風險,公司對我,我對客人,如果今天錢收不回來,就是 我要負責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原審金訴卷一第256頁) 。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此部分所稱顯然矛盾,且其2人 既均自稱有追帳之義務,對於客人匯款係一部清償或是全額 清償,理應記錄明白,方能知悉是否對該客戶繼續追帳,就 此被告李畇燁竟稱:「我分不清楚匯進來的錢是誰的錢」, 被告林冠賢則稱:「我也沒有時間去做紀錄」,其2人所言 均不合一般帳款收取常情,實難採信。  ㈦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館副總林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負責 收他簽的帳,林冠賢不負責收帳,只負責服務客人等語(見 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述:一般都會由 幹部去跟客人收取(簽帳的款項),不會經過公關的手,我 們禁止公關去收。公關的薪水計算看節數,看客人在包廂坐 多久,一節抽多少錢。客人簽帳這種情形照抽。(問:如果 業幹錢沒有收回來,公關的錢也是照抽?)公關的薪水公司 都會給,跟客人消費的錢業幹有沒有收回來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165、166頁);證人即時任H男模會 館店長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H男模會館沒有提供公司 的銀行帳戶讓消費的客戶匯款他們消費的費用,因為我們統 一都是由幹部,我們是對幹部,幹部再來對公司,我們是有 給幹部做抽傭,所以公司不會去擔責任。我們只收取現金, 就算是匯款也不提供帳戶,可能是匯到幹部的戶頭,如果客 人消費完沒有當場支付的話是由幹部去催款。客人如果沒有 把錢付給公司會扣幹部的薪水,幹部每個月會有業績獎金, 我就會扣掉。我們公司沒有介入幹部或公關本人如何向客人 收款這部分,很常是公關幫幹部代收,因為客人可能是跟公 關認識的,但我們都會講說不要這樣做,因為公關很容易被 左右,收錢是幹部的責任,盡量不要讓公關收錢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263、268、269頁),被告李畇燁並供稱:我 們幹部沒有收到錢,公關一樣有薪水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90頁),且被告林冠賢自承:替被告李畇燁收錢沒有得 到好處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6頁),是依時任H男模會 館副總林冠銘、店長陳勁融上開所證,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之陳述,堪認向客人催收消費後簽帳款項之責任應在被告 李畇燁,H男模會館客戶是否支付消費後簽帳款項,對被告 林冠賢而言均無關緊要,不會影響被告林冠賢之收入,被告 林冠賢至多處於從旁協助之角色,被告林冠賢既知悉被告李 畇燁有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且追帳並非其責任,益徵被告林 冠賢確實無義務將亞洲城郵局帳戶提供予H男模會館客人匯 入消費後簽帳款項,被告林冠賢更無受被告李畇燁之委託, 努力催款、多次頻繁提款交予被告李畇燁之必要,故被告林 冠賢應非基於供H男模會館客人匯入消費後簽帳款項之用而 提供亞洲城郵局帳戶,顯見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關於匯入亞 洲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客人回帳之辯解,不足採信。  ㈧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宣導,一般人對於金融 帳戶僅能為個人使用,不能容任他人無端利用,均應有基本 認知。被告李畇燁自承高職畢業,擔任工程人員、跑UBER計 程車;被告林冠賢自承大學畢業,曾任保全、廢棄物清理業 (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2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91頁),其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及金融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畇燁於警詢時自承向鄭廷傑 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約1年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核 與證人鄭廷傑於警詢時證述:李畇燁告訴我,他的帳號之前 被警示了,所以他就跟我商借上述帳號在使用至今等語(見 警二卷第93頁)相符,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他人不利 用自己金融帳戶,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本即應提高警覺。被告李畇燁於使用國 泰世華帳戶供被告林冠賢轉入告訴人黃美霞遭詐騙之金額10 萬元後,旋將金錢領出,且該帳戶經常有匯款入帳後,旋遭 提領,僅餘小額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李畇燁陳明在卷(見警 二卷第12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2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0559號函暨該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見警二卷第97至104頁),堪認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顯均可預見亞洲城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 非合法,而不將金錢存於該帳戶始會即時轉匯及領出,更足 證其2人對於亞洲城郵局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 已有所預見。  ㈨又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遭詐欺情節,乃係分別由「A nna」、「Anna秀卿」利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冒用不同身分 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匯款後由被告林 冠賢以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李畇 燁轉交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共犯,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 查機關無從追緝,且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否認為對告訴人 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用詐術之人,則可信本案參與犯罪 之共犯人數應至少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及「Anna」(附 表編號一)、「Anna秀卿」(附表編號二),各次犯行至少 3人,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應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 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提供帳戶、轉匯及提領現金後轉 交等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等所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之認 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其2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 ,可徵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犯行之共犯均為「Anna 」(起訴書誤載為「ANNA」),但觀諸由告訴人黃美霞、被 害人李彩蓮所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 卷第129至131、149頁),可見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之通訊 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Anna」、「Anna秀卿」,該2人於同 日相近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施詐時,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暱稱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 一人,故應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 上手,為共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 取款上手,為共犯。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關於共犯之 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㈩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辯以: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工作場所具特殊性,相關從業人員均不會刻意去要求客人 提供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故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對於客人 清償款項是否由其本人支付、來源是否為其他案件之犯罪所 得,均非能事前查證或控制,故第一審判決認本件應屬三角 詐欺問題,而判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罪等語,且證人林 冠銘於警詢時證述:李煜陽、林冠賢在我們公司的期間應該 都有收取客人的簽帳,但是銷帳完就不會留資料,所以無法 提供相關帳目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53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述:(問:給李煜陽的簽帳額度是多少?)由店長 作決定,我不清楚。如果店長認為業幹信用不錯會通融,通 融金額就要看業幹和店長交情好不好。(問:李煜陽在你們 公司屬於信用好或不好的業幹?)他的簽帳大部分我都會請 店長作決定,我幾乎不介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頁 ),及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我當時給李畇燁賒帳 的上限是50萬元的額度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頁), 是依證人林冠銘、陳勁融此部分所證,證人林冠銘於本院上 訴審所為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單月、單筆均不會超過10萬 元之不利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證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5 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然而,被告李畇燁、林 冠賢之工作場所H男模會館固然因屬特種營業場所,出入人 員較為複雜,且多不會以真實姓名示人,但就店家而言,縱 不知上門消費客人之真實姓名,仍應於接受客人簽帳時有足 以確保能收取帳款之機制,否則店家、幹部、客人間之帳款 如何清算?而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匯到林冠賢帳 戶內13萬或15萬,再轉交給李畇燁的金額,以消費費用而言 是合理,但如果是第一次就不太可能。會計在做帳時,就是 要核對每日客人來消費的紀錄或簽單,來作為將來要跟業幹 收錢的依據,第一次消費的客人不可能簽帳等語(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267、268、274、275頁),亦即H男模會館就應收 帳款機制,應在於幹部同意熟客簽帳,並由幹部負責追帳, H男模會館會計人員依消費紀錄或簽單向幹部收取簽帳款, 本案詐欺款項(13萬5,000元、18萬元)雖在店長陳勁融同 意被告李畇燁之簽帳額度50萬元範圍內,然被告李畇燁自始 至終無法提出本案詐欺款項係為支付何客人之簽帳款,亦無 法提出任何語上開金額有關之消費紀錄或簽單,顯然本案詐 欺款項應非所謂熟客支付簽帳款,參以證人陳勁融於本院更 一審所證述內容存在多種可能性,並無法針對本案詐欺款項 具體說明與H男模會館之關聯性為何,遑論其表示無法提供1 09年8月間回帳13萬5,000元、18萬元之相關資料,並稱不清 楚也不知道該13萬5,000元、18萬元是否為詐騙的錢、不知 道被告李畇燁或林冠賢是否有將本案詐欺款項交給H男模會 館會計人員,但不會有額外的錢流入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70、275、276頁),本院因認本案無其他任何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之詞為真,故縱被告李畇 燁之簽帳額度高達50萬元,亦無以認定本案詐欺款項確與H 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有關,尚難以證人林冠銘、 陳勁融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採為對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 認定之依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無以採認。  綜上所述,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本案詐欺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之消費後簽帳金額之詞,顯屬「幽靈抗辯」,尚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應認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 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均屬之。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均堅詞否認為詐欺犯罪, 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畇燁、林冠賢。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均堅詞否認為一般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受騙匯款後,被告李畇燁指示 被告林冠賢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3次轉帳及提領現金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 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李 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共2罪,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 ,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Anna」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nna秀 卿」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取款上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4號案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辯其等主觀上認 匯入亞洲城郵局帳戶之款項係H男模會館客人消費後匯入回 帳之款項,足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而遽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無 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更嚴重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及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李畇燁、林冠賢以前揭手段參與 並形成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黃美霞、 被害人李彩蓮財產損失及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騙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林冠賢所 分擔部分為提供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再提領款項上繳 給被告李畇燁,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有實際 參與詐術實施,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另被告李畇燁 為被告林冠賢之上手,指揮被告林冠賢提領款項,罪質較重 ;復衡以附表各編號詐欺金額之高低,及被告李畇燁、林冠 賢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等雖表示欲賠償告訴 人黃美霞、被害人李彩蓮之損害,但未獲回應;暨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李畇燁、林冠賢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再參酌被告李畇燁前有竊盜、幫助洗錢之素行,被告林冠 賢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妨害自由、幫助洗錢之素行,分 別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 李畇燁、林冠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 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1頁),就被 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各量處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李畇燁、林冠賢所犯 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為2 位,詐騙總額、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 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等 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沒收   被告林冠賢稱已將本案詐欺款項交予被告李畇燁,被告李畇 燁則稱均將被告林冠賢所交付之款項轉交公司,其2人始終 否認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本案尚有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為被告李畇燁之上手,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 認定被告李畇燁、林冠賢確實保有犯罪所得,就其等2人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被告李畇燁、林冠賢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 前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 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000年0月0日生效)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匯出時間 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出方式 一 黃美霞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9時31分許,假冒為黃美霞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黃美霞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0時22分 13萬5,000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7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1時8分 5萬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轉帳至李畇燁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24日12時7分 3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八德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李彩蓮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假冒為李彩蓮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秀卿」向李彩蓮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李彩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4日13時4分 18萬元 林冠賢之亞洲城郵局帳戶 109年8月24日13時45分 6萬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3時47分 5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以ATM提領現金 109年8月24日14時14分 6萬5,000元 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款 主文 李畇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冠賢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更一-7-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3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愛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 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2-24

TCDV-113-司執-207301-20241224-1

家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繼續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即 原 告 林慶雄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慶茂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洪林芙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陳林罔牪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王林金葉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林慶源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對人兼上 五人代理人 吳林桂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連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林靜如律師 相 對 人 曾耀霆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林清良 林清玉 曾春慶 曾春義 曾春山 曾春興 潘秀香 鄭麗淑 鄭淑娟 鄭淑芳 鄭志鵬 黃照香 黃慶輝 黃邱建香 黃心美 黃煜棠 黃國書 黃莉珺 黃慶如 上二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鄭林樹蘭兼林順興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仲得 鄭豐裕 相 對 人 潘林照 林清旗 林建明 林麗鳳 徐曾秀麗 葉潘秀禎 潘秀錦 黃于芳即黃玉春 陳俊杰 陳俊明 陳運波 上 十一人 代 理 人 王振崑 相 對 人 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 蔡建賢律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張良輝 關 係 人 張晉誠 關 係 人 張藝寶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曾菀葶 王振崑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請 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即原告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陳稱:本件請求人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林江遺產,前經鈞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公同共有座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437.06平方公尺)土地,由 鄭林樹蘭取得應有部分1/60,其餘部分即林慶雄、吳林桂蘭 、林金連及王林金葉取得應有部分各為59/240。」,後請求 人以該和解筆錄至地政機關辦理,卻遭地政機關拒絕。事後 鈞院於112年6月12日發文通知,請請求人就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112年5月24日函文所稱「再轉繼承人曾馨慧、曾志文等 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 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 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 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表示意見,因和解筆錄所示之 當事人張良輝、張晉誠、張藝寶三人已對被繼承人曾馨慧之 財產拋棄繼承,而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被繼承人 曾馨慧及曾志文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選任其等 遺產管理人以承受本件訴訟,始合乎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 件,是上開和解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即屬無效。請求 人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選定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 各為郭秀麗地政士、蔡建賢律師,是本件追加增列其二人為 相對人,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並撤回對張良輝 、張晉誡、張藝寶之起訴,俾利鈞院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37.0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 圖二甲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由相對人王林金葉取得,編號B 由請求人林慶雄取得,編號C由相對人吳林桂蘭取得、編號D 由相對人林金連取得。請求人林慶雄及相對人王林金葉、吳 林桂蘭、林金連各應給付相對人鄭林樹蘭新台幣13,962元等 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及其相 對人,應為原和解之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蓋以繼續審判 之請求,如經受訴法院認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後,則為原訴訟 程序之續行,並非新程序之開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2項明定「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即明(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抗字第 4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和 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 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 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被 告林順興已於111年10月2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林來 法、母林木耳早於林順興死亡,其繼承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 兄弟姊妹,即請求人林慶雄、相對人林慶茂、洪林芙蓉、陳 林罔牪、吳林桂蘭、鄭林樹蘭、王林金葉、林金連、林慶源 等人,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林順興除戶戶籍謄本、相 關繼承人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 4號卷二第277-305頁可參,是上開之人為林順興之繼受人; 另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師即曾志 文之遺產管理人雖非前開事件當事人,因本件被繼承人林江 之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 日歿)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此訴請處 分公同共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 請求人追加郭秀麗地政士即曾馨慧之遺產管理人、蔡建賢律 師即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均於法相符。   四、經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1年6月16日在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查閱實屬。又請求人持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時遭拒,已據請求人具狀在案(見21頁聲請繼續審判狀),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5月24日以屏所地一字第11230537700號函知本院略以「說明三、次查繼承人等於112年4月27日持貴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和解筆錄至本所申請辦理和解繼承登記,案經本所審查發現再轉繼承人曾馨慧(102年3月1日歿)、曾志文(108年1月18日歿)等2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就前開二再轉繼承人部分為無人承認繼承,應選遺產管理人為遺產之處理,惟本案和解似未有遺產管理人之選任及參與,爰該和解成立內容是否有效力,請協查惠復俾資續瓣。」等情(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21頁),嗣經本院檢送前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於112年6月12日發函請求人代理人陳意青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吳林桂蘭、林金連代理人林靜如律師,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並補正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請求人代理人已於112年6月15日收受,有相關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二第231、233頁),請求人並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8月1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23、124號,再經本院分別於112年8月25日、8月23日裁定命補繳聲請費,經請求人繳納後分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選任曾馨慧遺產管理人)、1753號(選任曾志文遺產管理人)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75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本件和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知曾馨慧、曾志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知悉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並於112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曾馨慧、曾志文之遺產管理人。然本件請求人遲至113年6月14日始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其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前述法定30不變期間,則不論請求權人主張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其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3

PTDV-113-家續-2-202412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請人即債 馬儷真(原名:馬先慧) 務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0年11月起受雇劉燕鈴夫妻任管家,管理其 名下4處房產之出租事宜及清潔等,每月收入24,000元,每 年領春節獎金1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計算式 :24,000元+(春節獎金12,000元÷12月)=25,000元】,此 有債務人陳報狀、劉燕鈴出具之聘用切結書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6年分72期清 償,第一階段(開始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 每月清償3,930元,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 每月清償7,417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82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未到期保費9,308元(按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於112年6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屬於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銷 權,惟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金額),合計39,13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餘額,顯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長女陳○妤之扶養 費,原聲請時主張每月6,000元,嗣同意依裁定認定每月3,8 75元。經查: 1.債務人與其配偶陳陽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妤(96年5月 生)。陳○妤現就讀高中,預計114年9月進入大學就讀,118 年6月份大學畢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亦無打工收入,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陳 ○妤之扶養義務。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裁定審酌債 務人配偶陳陽進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3,977 元、818,22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4,498元、68,185元, 參酌2人經濟狀況,認聲請人僅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 0%即以足。  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陳○妤與 陳陽進同住臺南市新營區,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2,917元),再由聲請人負擔30%即3,875元【計算式:12,9 17元×0.3=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可 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第一階段(開始 還款時起至118年6月長女大學畢業),每月清償3,930元【 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875元)+(39,137÷72) }×0.9=(3,822元+544元)×0.9=3,930元,未滿1元以1元計 】,第二階段(118年7月以後至72期滿),每月清償7,417 元【計算式:{(25,000元-17,303元)+(39,137÷72)}×0. 9=(7,697元+544元)×0.9=7,417元,未滿1元以1元計】之 更生方案,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40 5.73% 225 42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704 0.86% 34 6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7,346 10.28% 404 76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0,831 67.69% 2,660 5,02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4,325 6.44% 253 47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3,477 9.01% 354 668 債權總額 6,590,323 每期金額 3,930 7,417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8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8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3

KS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後終 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020條之1 、第244條第2、4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即被 告間於111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及物權 行為(即被告間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登記, 由被告乙○○移轉至被告甲○○所有)(下稱系爭交易),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將之回復為被告乙○○所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12號卷【下稱補字卷,餘 類推】第9頁);嗣於112年5月3日,另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 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以民法第87條之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交易無效,並以被告乙○○債權人之身 分,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交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變更及追 加聲明,於關於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將此部分確認之訴, 及塗銷登記列為先位聲明,將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交易、塗 銷登記部份列為備位聲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9至160頁) ;復於112年7月6日再主張被告藉由系爭交易共同對原告施 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 行為,系爭交易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 定主張為無效(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21至225頁)。經核原訴 與追加後之新訴,就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交易所處分之財產 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同,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 符訴訟經濟,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離婚,而由本院以109年 度婚字第519號審理;原告之請求婚後財產分配案件,則以1 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與上開案件併案審理;嗣原告再於離 婚案件中,反聲請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請求給付扶 養費,經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合併審理。原告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全字第40號裁定就 系爭房地准予假扣押,但被告乙○○得提出新臺幣(下同)50 0萬後得免除或撤銷假扣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家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乙○○抗告而確定。另因被 告乙○○長期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乙○○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上開保護令嗣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延 長1年;嗣再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2年。被告 乙○○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主張自己係以系爭房地提供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居住及使用,以此方式履行扶養義務,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詎料,原告於111年7月11日 得知被告乙○○已就系爭房地提供擔保金而解除假扣押;翌日 晚間,大樓管理員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房地之電費單,驚見電 戶名已由被告乙○○變更為被告甲○○,原告隨即致電予台電公 司,始知悉被告乙○○早於111年6月23日已委由他人變更系爭 房地之電戶名,嗣後並得知系爭房地已遭被告乙○○出售。原 告為保全未成年子女能繼續在原本住所居住及使用權利,於 111年7月12日旋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 月1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0號裁定禁止被告乙○○處分系爭 房地;惟因地政機關尚未收受上開裁定,被告乙○○即已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 二、被告間之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第87條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㈠系爭房地之購入價金加計相關費用、裝潢費用高達20,615,76 4元。又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顯然低於同社區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 之交易行情,且被告均均明知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是被告 乙○○對原告負有相當之債務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二人均明 知渠等交易價格係低於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可認被告二人 對於此等有償交易將損及原告之債權係明知或可得而之。再 參以系爭房地買賣係由不動產經紀業者所經辦處理,不動產 仲介業務應於交易前告知被告甲○○有關原告與被告乙○○之假 扣押緣由,及房屋係由何人居住等情。而系爭房地有假扣押 登記,且有尚有房客即證人丙○○承租、提供原告母女居住使 用之客觀使用情形,然被告甲○○竟可不論此等權利瑕疵及訴 訟爭議,在未曾看屋情狀下,逕與被告乙○○簽定買賣契約, 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一方面,於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被告甲○○即以其名義對原告提出侵入住居、竊 占之刑事追訴,及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又查,被告乙○○之瑞 鑫流體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設址於系爭房地。上開事實,均 足以推認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此等交易行 為之目的僅是係為對原告施加經濟上、訴訟上之壓力,以迫 使原告屈服離婚,早日遷出系爭房地及撤銷相關訴訟,至臻 明確。故原告認為被告二人之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成立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 條規定,均為無效。  ㈡又被告乙○○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内容,且明知系爭房地是 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唯一住所,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竟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先 於離婚訴訟中主張伊提供系爭房地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以代扶 養費,以除原告之警戒心,而後再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甲○○,藉由被告甲○○對原告提出遷讓房屋及竊佔等之民刑 事訴訟,致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處於被告此等通謀迫害行為 下,不斷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境,原告身心及經濟上都已不堪 負荷,故被告乙○○此等故意以移轉房產行為,以逼迫原告在 面臨將無家可歸狀態下同意離婚等訴求,已屬違反家暴令行 為,亦與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認無效。  ㈢是被告間上述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72條,且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爰聲請確認系爭交易(即就系爭房地之債 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乙○○所有。 三、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侵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第1084條第2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原告依 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得聲請撤銷之:  ㈠又依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訴訟歷程,被告乙○○明知其 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將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對被告乙○○之扶養費 請求權。況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甲○○,致其整體資產價值減損,自難謂無害於原告 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未成年子女 對被告乙○○之扶養費請求權。   ㈡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其差 額應屬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努力之成果,故應平 均分配,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所請求者應為射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性質上類如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補償。因此 ,如剩餘財產之差額僅有不動產時,有請求權者所請求之差 額應為該不動產權利之一半,而非現金補償。是法條僅謂「 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 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 爭議,請求分配原物(不動產)之一半,亦無不可。是被告 間之系爭交易,顯然侵害原告之上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扶養費等債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交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等語。 四、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二人於111年4月3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部份:  ㈠被告甲○○係以正常合法方式購入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前從未見過被告乙○○,不可能與被告乙○○有任何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原告有密切接觸,立場 全然偏頗原告,其所言全然不可採。至丙○○與乙○○間是否有 房屋租賃關係,乃系爭交易是否涉及買賣不破租賃,本件仲 介買賣系爭房地過程,是否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告知義務,係仲介於系爭交易履行居間契約對被告甲○○是否 有不完全給付,均無從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交易 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藉系爭交易共同對其侵害或騷 擾,提出違反保護令罪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1618、11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 ○不知悉有保護令存在,被告乙○○與被告甲○○所為無違反保 護令,被告二人就系爭交易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 民法第72條。  ㈢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 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被告乙○○因系爭交易取得價金2千萬元, 並以其中500萬元解除系爭交易房地之假扣押,於原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500萬元而言,被告乙○○於系爭交易後 ,非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交易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無理由。又民法第1020條之1係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要件無涉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69至71頁) 一、系爭房地於111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乙○○ 移轉與被告甲○○。 二、被告乙○○、被告甲○○間就上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 三、系爭房地於109 年12月9 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供50萬元為擔保准許原告就被告乙○○於500 萬元範圍之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供擔保後於109 年12月25 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前於111 年7 月13日以111 年度家暫字第110 號裁定禁 止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一切處分行為。 五、本院前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8 年度家護字第2100號通常保 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以110 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家財訴卷二第71頁) 一、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2條而無效? 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87條第1項而無效? 三、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0 20條之1 、第244 條第2 項而得撤銷之事由?    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未違反民法第72條 、第87條第1項之無效事由: 一、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 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決先例參照)。而憲法對私人間之民事關係為間接效 力,即經由民法概括條款如民法第72條規定實現憲法基本權 利之價值體系。因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同為憲法第22條所 肯認的基本人權,與一般個別基本權利享有同樣憲法保障的 位階。是個別法律關係是否過度侵犯基本權而可認有違公序 良俗,自應於個案同時斟酌上開基本權與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衝突情況而為判斷,不應單以基本權是否受有侵害,以 及單一侵害狀態而為認定。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乙○○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裁定禁止被告乙○○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分別裁定延 長1年、2年,已如上述「參、五」所述。然上開保護令規範 之對象並未及於被告甲○○,是倘非被告甲○○明知有上開保護 令存在,而仍執意與被告乙○○交易系爭房地,尚無從以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交易行為,即認此一交易行為違背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蓋依據上述說明,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本屬中性之契約行為,且受憲法上契約自由之保障, 則在審酌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良俗上,自不得僅以「被 告乙○○違反保護令侵害原告之權利」,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蓋此時不受 上述保護令限制之被告甲○○之契約自由亦應受保障。 四、然查,原告就被告甲○○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或被告甲○○之 所以為系爭交易之目的,僅係純以對原告施以經濟上之壓力 而為之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間究為何關係,被 告甲○○有何必要須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行為,原告就此亦 全未為舉證,蓋倘若被告間原先素不相識,復無何特殊關係 ,被告甲○○有何必要與被告乙○○共同為上述買賣、移轉所有 權等行為,及辦理相關手續、繳納規費、稅捐,僅係為完成 一個可能事後遭法院認定無效(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從而 ,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系爭交易之結果對原告生經濟上之不利 益,即認系爭交易即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違反民 法第72條而無效,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以上述事證,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交易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然查,縱令原告主張為真 ,即:被告甲○○明知原告主張之上述情事,仍以顯然較低之 價格與被告乙○○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而於聲請法院撤 銷假扣押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系爭交易,並 僅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然此均無從推論、認定被告間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交易。蓋當事人間縱令就 同類買賣標的物(如同一社區之不同大樓、樓層)之價金, 仍有可能因標的物之現況(如是否點交、有無其他第三人主 張權利而在爭訟等),而有不同之價格,此為一般市場交易 之常態,而無從以價金較低即認為買賣雙方間之契約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此,縱令原告主張為真,至多亦僅得認為 被告甲○○業已知悉上情,而仍願以較低於原告主張「同社區 同楝前後期間(110年8月至112年4月)間之交易行情」之2 千萬之價金,與被告乙○○完成系爭交易,而無從逕認被告間 之系爭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在在主張被告間係 為規避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上述保護令效力,而以系爭交易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對原 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以達成驅趕原告、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云 云,然對於被告間於系爭交易成立時有何特殊情誼、關係, 或是有何利益往來均未舉證,已如上述。則衡以被告間並無 特殊關係,被告甲○○又何必「配合」被告乙○○,與被告乙○○ 為上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至可能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假 登記」(無移轉所有權真意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另遭受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追訴?是依據上述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甲○○知被告乙○○非真意」及「被告甲○○就被告乙○○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所主張之上述事實, 縱令為真,於論理法則上仍無從認定被告間之系爭交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亦無足採。 陸、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物權行為,並無民法第1020 條之1 、第244條第2項等得撤銷之事由: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 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 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 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 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 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二、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以價金2千萬元達成交易,並已 完成價金之交付,業據被告甲○○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 交證明書為證(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又原告對被告乙○ ○之起訴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500萬元,已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判決命被告乙○○應如數給付(及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家財訴卷二第 151至153頁),則被告乙○○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經扣 除清償貸款後,尚餘8,746,812元),與原告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500萬相較,即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依據 上述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至原告雖另主 張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云 云,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係未成年子女本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對於被告乙○○行使,原告並非扶養費 之請求權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採 。 柒、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 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交易所生之債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759.1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2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108.01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含車位編號:地下3層11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 11779.2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80

2024-12-20

KSYV-112-家財訴-7-20241220-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53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債 務 人 張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 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 ,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金 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為 。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同業公會函查投保資料後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依戶役政查詢結果,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債務人 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管轄恆定原則,受移轉法院就保 險執行標的已有管轄權,於查明債務人投保之保險資料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命終止壽險契 約強制換價,核發支付轉給第2項之收取、移轉等命令,不 生調查後囑託他法院為之或移轉管轄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4-12-19

TPDV-113-司執-285366-2024121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謝傳鎧 林靜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66,828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19

HLDV-113-司促-7152-202412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57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進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TCDV-113-司執-19457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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