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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八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之庭期取消。 被告陳韻芬、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提出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各月份給付原告賴麗如之發薪明細表 、已將「實領金額」匯入原告賴麗如個人帳戶及匯入中國信託診 所帳戶之已匯款或轉帳的證明文件。如果於上述期間有將發薪明 細表上面所記載之「實領金額」,另扣除原告申報請領之健保給 付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制名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實際 核准數目之「差額」者,則應該提出比較表,載明該月份原告所 申報請領之健保給付數目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實際核准的數目,並 註明兩者產生「差額」之數目及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 扣款之日期、扣款之發薪月份及扣款之數額。如果是以抵銷的方 式扣款,應提出抵銷數額表,載明各該月份抵銷的原因事實,並 載明對原告的「實領金額」予以抵銷之日期、主張抵銷之發薪月 份及主張抵銷之數額。(請將繕本逕寄給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0

CYDV-111-勞訴-36-202412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楊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 法定代理人 金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 召開之第1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 如附表所示議案(下依序稱議案1至議案4)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效力爭執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會理事,系爭決議涉及資金運用等會 員與理事權義,惟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不成立或無 效等情事,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或 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被告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召集通知所載召集人為「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而非理事長金紹華,系爭會員大會顯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違反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民團 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5條規定,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因此不成 立或無效,亦屬得撤銷事由。又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召開理 事會後,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月 內再次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於11 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係理事會未能正常 履行職責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 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另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應記載會員異議等開會討論內容,系爭會員大會竟決議 通過議案4而禁止討論及禁止會員提出異議,致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形同具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條 第2項應為無效。再議案2之各項預算均係年度預算案,依被 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屬理事會之專屬職權,應 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 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 。末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事項 ,依被告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福利委員 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該等事項應經伊 之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通過後,交予理事會決議送請會 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議,違反系爭 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伊就得撤銷系爭決議 之事由已當場表示異議,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及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備位聲明:系爭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伊有會員55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24名即逾1/5 會員依伊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金 紹華為此指示訴外人即時任秘書長之吳秀暖製發通知書通知 會員,並出席主持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未有系爭會員大 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又伊 之會員大會區分為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各會議召集時點與 通知程序雖有不同,但作成之決議效力未有區分,伊有無每 6個月召集理事會與系爭決議效力無涉,系爭決議未違反伊 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另民法第56條未規定會議紀錄應逐字記載會員發言內容,議 案4係因會員發言熱烈,會議紀錄難以逐字記載所為之提案 ,非在剝奪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權 利,議案4之決議未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再伊 章程第16條第5款僅賦予理事會有擬定年度預算職權,未規 定該職權專屬理事會,而會員大會為伊之最高權力機構,依 章程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有議決預算權限,議案2 與年度預算案並不相同,屬可預期發生數額之費用,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2之議決,並不違反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 規定而無效。末伊雖制定系爭簡則,但福委會未正式設置, 且於88年1月20日起未有運作,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 點等事項無從先由福委會通過,況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9 點係伊辦理日常業務之硬體需求,與會員福利無涉,系爭會 員大會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未違 反系爭簡則第8條、民法第56條等規定而無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2至433頁):  ㈠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第13屆理事會理事。  ㈡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台互字第112008號開會通知單,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於同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上記載:「事由:召開本會第13屆第2次臨時會 員大會。(原3月19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大會因程序不符,本 次臨時會議依章程第25條第2項規定,由五分之一以上會員 請求召開)」、「主持人:金理事長紹華」,並蓋有「中國 大眾康寧互助會」條戳,但未經理事長金紹華具名蓋印。  ㈢被告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長金紹華擔任 主席,並就議案1作成:「一、表決通過A案。二、按會員李 玉霜提議追加預算3000萬元。」;議案2作成:「表決通過 追加預算。」;議案4作成:「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 只記錄決議部分。」等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員大會難認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 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1/5以上之請求 ,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人團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 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15日以書面通 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 或經會員1/5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被 告章程第25條(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亦有規定。又人民團體 會員大會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該人民團體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當然自始完全無決 議之效力,惟此非在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得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人為「中國大眾康 互助會」,該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召集而違反被告章程 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無效或 得撤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30頁)僅記載「聯絡 人」、「受文者」、「事由」、「時間」、「地點」、「地 址」、「主持人」、「出席者」、「列席者」、「工作人員 」、「記錄」、「備註」等項,並未列載「召集人」,該通 知單末尾「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之條戳用印,應係表明該 通知單係被告出具之意思,難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係 會員大會召集人之認定,原告依上開通知單上「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之印記,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為「中國大眾 康互助會」,委無足取。  ⑵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是系爭會員大會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 暖製發等情,業據提出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見本 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 8至142頁)與錄音譯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為證。觀諸 :  ①會員大會臨時會議請求召集書所載:「…⒉說明:本會…辦公室 霉味很重,細菌叢生影響工作人員身體健康。⒊召集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之必要性:…⑵因以上標的之售價均超過111年12 月11日本會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購買辦公室之金 額…認有追加購置辦公室預算金額之必要,爰依本會章程第2 5條第2項規定,由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理事長召開會員大 會臨時會議…。此致…金紹華理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係1/5以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 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理事長金紹華召集。  ②系爭會員大會紀錄所載:「…肆、主席:理事長金紹華。伍: …主席發言:…本席認有請法律顧問到場列席之必要。陸、主 席致詞:…本席因對會章中召開臨時大會之必要條件未能完 全了解,以致上次召開的會議為無效的會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係由被告之理事長金紹 華擔任主席。  ③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節本所載:「…上次開會我就沒有做好 …因為我對這個會章,開臨時大會的必要條件沒有熟讀,所 以我認為只要是理事長召開的就沒有問題…經過洽詢法律顧 問…所以我們在短時間之內,按照會章,連署的會員向理事 長,向理事長要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我理事長也遵照大 家的要求召開了第二次會員大會…我們現在宣布開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可見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於開會 時表明系爭會員大會係其依會員連署要求而召集。  ④經核上開①至③,足認系爭會員大會應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 依會員連署要求予以召集,而上開⑴之通知單僅係被告通知 會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出具之文書,被告辯稱上開通知單係 召集人金紹華指示吳秀暖製發,洵非無稽。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非理事長金紹華所召集,有違 被告章程第25條及人團法第25條規定,系爭決議因此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均無足取。  ㈡系爭決議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而不 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  ⒈按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人團法第43條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 各舉行會議1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被告 章程第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 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條規定,於6個 月內召開理事會以決定有無召集臨時會議之必要,逕自召開 系爭會員大會,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或無效,且屬得撤銷事由,為被告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⑴系爭會員大會係被告之理事長金紹華依會員連署要求召集, 合於被告章程第25條第2項召集臨時會議之要件,已如前述 ,系爭會員大會自得作成合法有效之決議,此與被告有無違 反其章程第28條或人團法第43條規定分屬二事,原告以被告 未於每6個月召集理事會而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決議不成 立或得撤銷云云,委無足採。  ⑵觀諸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可認系爭決議係通過購買辦公會所並追加預算30 00萬元(即議案1)、通過追加112年專業服務費(即議案2)、 不通過成立福委會(即議案3)、通過會議紀錄只記錄決議部 分(即議案4),經核上開決議內容與人團法第43條、被告章 程第28條關於召開理事會期限之規定互不相干,系爭決議內 容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可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28條及人團法第43 條規定而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亦無足信。  ㈢議案4之決議難認有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情事: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載:「本條 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 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 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 (參考瑞士民法第   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等語,可知該 條項係明定社員對於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之要件。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議案4之決議係禁止討論及禁止會 員提出異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議案4之決議依同 條第2項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觀諸議案4之提案內容,可 知該議案係就被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提請討論, 即送請會員大會決議會議紀錄是否只記載決議,而省略發言 內容,並不及於禁止會員討論或禁止會員提出異議等事項, 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議案4之效力,難認有禁止會員於會 員大會討論或提出異議之效果,原告為相反之主張,並認議 案4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依同條第2項 應為無效,並不足取。  ㈣議案2之決議難認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 而無效情事:  ⒈按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㈣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決算…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其他重大事項;理事會之職權如左:…㈤擬定年度工作計劃 、報告及預算、決算;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2個月由 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 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 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被告章 程第13條、第14條第4、8款、第16條第5款、第3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2為年度預算,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 條規定專屬理事會職權,應經理事會通過後始得提會員大會 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逕為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觀諸議案2之內容,可認該議案屬112年度之預算追加 事項,而理事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第32條規定有擬 定並向會員大會提出年度預算案之職權,就與年度預算有關 之追加預算,解釋上理事會亦有同等職權,惟被告之會員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得議決預算(被告章程第14條第4款規 定參照),被告章程復未有相關提案限制規定,此由系爭會 員大會紀錄所載系爭議案提案人或單位為「會員」、「秘書 單位」、「理事」、「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 即明,則「秘書單位」於系爭會員大會提出屬年度預算之議 案2,經系爭會員大會討論後作成決議,自難認有權審議預 算案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2所為之決議違反被告章程第16 條第5款、第32條規定而無效。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之年 度預算應先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可採,議案2 由「秘書單位」而非理事會提出年度預算案送請會員大會審 議,應僅涉及提案權限之程序爭議,與議案2之決議內容是 否違反章程而無效無涉。  ⒊從而,原告主張議案2之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6條第5款 、第32條規定而無效,委無足採。  ㈤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之決議內容難認有違反系爭簡 則第8條、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  ⒈按本會為感念會員及同仁往日從公之辛勞,特建立福利制度 ,在公平無私原則下得審酌財力辦理下列事項,以資慰勉…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較多 數之同意,并提報康寧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系爭簡則第7 條、第8條(見本院卷一第34頁)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均為會員與員工福利 事項,依系爭簡則第8條規定,應經福委會通過,交予理事 會決議送請會員大會討論,系爭會員大會就該等事項逕為決 議,違反系爭簡則第8條及民法第56條規定而無效,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雖曾訂定系爭簡則(見本 院卷一第32至34頁),然未正式設置福委會,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提出內政部112年7月14日台內 團字第112001966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為證,觀 諸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得否成立『 會員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予會員福利委 員會辦理相關會員服務事項1案…。說明:…㈡貴會擬設立會員 福利委員會並提撥新臺幣1億7000萬元以辦理…等事項,其性 質係貴會內部作業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參酌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所提議案3之案由記載:「在本 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可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被告確未設置福委會, 是縱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均屬會員與員工福 利事項,亦無從依系爭簡則第8條所定程序辦理,原告復未 說明議案1及議案2說明欄第8、9點等事項之決議,有何違反 民法第56條規定情事,其依上開理由主張上開事項之決議無 效,亦無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上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情事,均無足信,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討論議案與提案人或單位(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2頁) 一、討論提案  第一案案由:購買辦公會所案(即議案1,提案人:會員聯名        請求)  第二案案由:112年專業服務費追加預算案(即議案2,提案單        位:秘書單位) 二、臨時動議  第一案案由:在本會會員大會下成立「會員福利委員會」(即        議案3,提案人:理事楊廣興)  第二案案由:爾後本會會議紀錄是否同意只記錄決議部分(發        言部分略)(即議案4,提案人:理事長金紹華)

2024-12-27

SLDV-112-訴-77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瑀 原 告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泰安醫院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正雄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新臺幣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新臺幣玖萬肆仟 參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安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京亘生技 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 、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捌仟元、參萬貳仟元為被告泰安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泰安醫院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零貳元、貳萬參仟 捌佰零貳元、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京亘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京亘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思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陳世瑀,並經陳世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1頁) ,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泰安醫院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新臺幣(下同)518,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即陳世瑀(下稱陳醫師診所)28,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全心醫學林醫師診所即林鴻志(下稱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3日具狀追加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17頁),請求與被告泰安醫院連帶給付;復於112年9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給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泰安醫院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 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安醫院 向原告京亘公司租用醫療儀器,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 所派遣合格醫師至被告泰安醫院看診,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原告京亘公司,並支付勞務費予原告陳 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詎被告泰安醫院自111年4月起,未 依約給付儀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亦未依系爭合約 補足健保差額,已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於111年7月21日以文 山景美郵局004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泰安醫院於文到後七 日給付款項,未獲置理,原告再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並再次 函催被告支付前揭應付款項,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泰安醫院清償。又如認被告泰安醫院之組 織為獨資,則被告郭正典、黃世貝、阮正雄為自簽立系爭合 約起之歷任負責醫師,即應一同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阮正雄應給付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 、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 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世貝應給付原告京亘公 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林醫師診所9 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正典應給付 原告京亘公司518,699元、原告陳醫師診所28,865元、原告 林醫師診所97,410元,及均自112年1月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則以:被告泰安醫院為獨資機構,系 爭合約為被告郭正典所用印,僅對被告郭正典發生效力;且 獨資經營者發生變動,後者無須對前任經營者之債務負責, 故原告應向被告郭正典請求費用,被告泰安醫院、阮正雄與 其他被告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又被告阮正雄係基於新舊負 責醫生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得簡化醫療法 第14條之許可程序之情形下而簽署,該概括承受契約僅係向 衛生局通知,承受行政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未向原告為概 括承受之通知,並未發生民法第305條之效力。縱認被告泰 安醫院、阮正雄應負清償之責,然原告所申報案件,有行政 審查未能檢附相關檢驗查報告共13件、核減9,296點;專業 審查計核減6件、1891點;同日跨院所由相同醫師看診,施 行心臟超音波暨相關檢驗(查)項,總計抽審16件,經專審核 減11件,件數核檢率達68.80%;另一件為抽審300件,經行 政審查核減11件、19,400點,件數核減率達3.67%,上述之 金額應扣除之,被告主張抵銷。再者,被告泰安醫院已付金 額已超過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請求之金額,原告京 亘生技有限公司另因向衛福部所申報事實不符,遭扣點50,7 84點,此部分應扣減50,78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世貝則以:被告黃世貝僅係受第三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聘僱於111年4月 1日至111年6月30日期間擔任被告泰安醫院之負責醫師,並 未實際出資承受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之實際經營決 策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被告泰安醫院並非被告黃世 貝之獨資事業,故有關被告泰安醫院經營所生債務,自不能 由被告黃世貝承擔。縱認被告泰安醫院組織型態屬負責醫師 個人之獨資經營事業,但被告黃世貝於111年7月1日已卸任 ,並與被告阮正雄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本件債 務亦應由被告阮正雄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郭正典則以:被告泰安醫院屬非法人團體,非被告郭正 典之獨資事業;且被告郭正典僅係受僱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 擔任負責醫師,在被告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務權及其他 行政權,系爭合約上所載「郭正典」簽名亦非被告郭正典所 為。又被告郭正典自111年4月1日起亦已非被告泰安醫院之 負責醫師,原告據以請求履約之基礎事實,均非發生於被告 郭正典擔任負責醫師之期間內。況被告黃世貝於111年4月1 日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醫師前,即先於111年3月24日與被 告郭正典共同簽署「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故縱被 告泰安醫院積欠款項,亦應由被告泰安醫院清償,不應轉而 要求被告郭正典個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泰安醫院之組織型態應為非法人團體:㈠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第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 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 法第4條、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構應置負 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修正前) 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 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泰安醫院為由林志郎擔任代表人之泰安健康管理 公司及訴外人謝瀛華出資合夥,並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訴 外人曾江秀卿簽訂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約定租約期 間為109年8月1日至121年7月31日,經營標的即泰安醫院, 租賃標的為泰安醫院所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同意以簽約時之 既有設施及現狀承租,且經營泰安醫院期間所有相關事務之 處理及盈虧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等情,經謝瀛華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 「……決定院內事務時會同時陳報董事會,泰安醫院的股東只 有我和林志郎2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83 號判決附卷可稽,並有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275頁至第283頁、本院卷㈢第183頁至第187頁)。 又觀諸被告郭正典提出蓋有林志郎及泰安醫院印文之切結書 記載:「郭正典醫師自民國2020年10月19日擔任泰安醫院負 責人以來,他在泰安醫院並無人事權、財物權及其他行政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7頁),及泰安健康管理公司110 年12月13日安總字第1101213號函記載:「泰安醫院在未經 本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以泰安醫院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契 約……。貴醫院為本公司所屬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17頁);復佐以被告郭正典擔任泰安醫院負責人之薪資係由 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支付乙情,此亦有被告郭正典提出之存摺 內頁足參(見本院卷㈠第524頁),益徵被告泰安醫院係由泰 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出資經營,且自負盈虧,另聘僱醫 師擔任醫院院長,對外僅止於向醫政單位登記為負責人,不 負責任何有關醫院財務、債務等責任,醫院之經營決策權仍 屬於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 正雄均僅因恪於醫療法規定,而在醫事行政上登記為負責人 而已,未實際參與醫院之經營甚明,要難僅以渠等為登記之 負責人,即認被告泰安醫院由渠等個人獨資經營而設立。     ⒊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所指之非法 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 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461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商號如屬合夥組織,且已具 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即有當事人能力,自得以商號名義 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 告泰安醫院為合夥組織,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及謝瀛華合夥 經營,並現以阮正雄為負責人對外為醫院之代表,復有一定 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扣繳單位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第261頁至第269頁),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被告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 應列阮正雄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泰安醫院抗辯無當事人能 力乙節,礙難憑採。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對於債 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為被告泰 安醫院與原告所訂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 (即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號前(遇假日則順延),給付儀 器租賃費、檢驗費予乙方(即原告京亘公司);勞務費給付予 丙方、丁方(即原告陳醫師診所、林醫師診所)。」;第5條 約定:「⒈醫師單一診次費用2500元,……⒉醫師檢查勞務費及 檢驗費按件計算比例(須將點數換算為金額再計算)……」; 第6條第1項:「因健保給付為總額預算點值採浮動計算制, 甲方於勞務費計算部分,將以健保門住診業績浮動點值預估 85%為發放標準。待總額點數值確定,按季節算後再多退少 補。」,則被告泰安醫院應依上開約定之計算方式核算儀器 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泰安醫院清償未付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勞務費用,洵屬 有據。至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黃世貝、郭正典、阮正雄給付,實乏 所據。而原告原請求如附表1、2、3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嗣 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30 109780號函覆110年第1季至111年第1季各季門住診健保核定 浮動點值(見本院卷㈡第421頁至第427頁),就起訴請求金 額予以重新計算如附表1、2、3「修正後金額」欄所示,堪 認可信,應予照准。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因原告未盡執行之責 ,遭健保署核減點數,應予扣除,並以此為抵銷,固據其提 出健保署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然核減 案件是否全數均係由原告提出申報、應以固定點值或浮動點 值計算、核減點數與核付金額間之計價方式為何,均未見被 告泰安醫院舉證說明,被告泰安醫院泛稱以刪減點數抵銷、 扣抵云云,尚屬乏據,要難逕採。又被告泰安醫院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其上記載所支付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及 診次費、診察費,或與原告請求之月份不符,或僅有轉帳紀 錄,並無相關收據或明細可佐,尚難核實各筆金額確係清償 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泰安醫院抗辯其已為給付云云,亦無 可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已約定被告泰安醫院應於次月5日前 支付,而原告請求之機器租賃費、檢驗費、勞務費用均已屆 清償期,被告泰安醫院未依約清償,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本 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京亘 公司466,802元、原告原告陳醫師診所23,802元、原告林醫 師診所94,340元,及均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1:原告京亘公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58,014 58,014 2 111年5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73,905 73,905 3 111年6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1,816 41,816 4 111年7月之儀器租賃費、檢驗費等 42,995 42,995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61,403 204,540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40,566 45,532  合計 518,699 466,802 附表2:原告陳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25,849 20,416 2 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健保點數差額 3,016 3,386 合計 28,865 23,802 附表3:原告林醫師診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修正後金額 1 111年4月勞務費 15,705 15,705 2 111年5月勞務費 23,440 23,440 3 111年6月勞務費 18,378 18,378 4 111年7月勞務費 22,870 22,870 5 110年1月至110年9月健保點數差額 14,439 11,054 6 110年10月至111年3月健保點數差額 2,578 2,893  合計 97,410 94,340

2024-12-20

TPDV-112-訴-399-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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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洲律師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間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依系爭協議   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2頁),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由 被告擔任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兼 院長,合作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然被告 卻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00號籌設 與系爭診所相同業務之信賴眼科診所,自111年9月起在信賴 眼科診所一周看診至少8次,並租借與系爭診所相同及相似 之眼科儀器設備供看診,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 第1至3款、第2項、第3項之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協議第 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前言記載:原告單純負責出資(包括 設備器械之提供)等語,惟原告實際未出資,亦未提供設備 器械,兩造間僅形式上簽立系爭協議,實則係訴外人大學光 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欲出資以被告名義 開設系爭診所執業,系爭協議係由訴外人即大學光學公司醫 療事業處劉俊杰處長併同大學光公司、被告間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交付被告簽署,合作方式係由大學光公司提 供設備、場地、人力招募、訓練、診所經營,被告則擔任診 所負責醫師並執業。依系爭契約內容可見出資者係大學光公 司,系爭診所之人事、帳戶、財務、業務均由大學光公司實 質掌控,而與原告無涉。兩造均未有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 ,足見系爭協議係基於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協議第8條競業禁 止條款不僅限制被告從事眼科醫師職業,亦一併限制被告從 事與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各種事業,涉及被告之生 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卻未約定對被告不從事競業 行為所受損失有任何合理補償且限制期間長達2年,難謂符 合合理性、必要性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被告未有原告 所指另行籌設信賴眼科診所或租賃儀器等情事,信賴眼科診 所之負責人乃訴外人鄭理想醫師,被告僅係報備支援在該診 所看診,未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另縱認被 告報備支援看診有違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 行義務,且未有任何利益受損,本件違約金亦應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前言記 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合作經營之診所,以 乙方之名義對外執業,甲方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 提供);雙方就合作事宜訂立條款如後等語,系爭協議內容 約定合作期間、合作地址、工作義務、合作收入、休假、工 作規則、保密義務、競業禁止、協議終止等權利義務關係, 並經兩造在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等情,有系爭協議(卷一第 21-22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已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⒉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 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之 出資人,固提出經理人雜誌採訪報導、系爭大學光學契約、 聯合新聞網報導、大學眼科新聞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89號等案檢察官起訴書 、大學光學公告、1111人力銀行網頁、存摺內頁、被告與訴 外人周峻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代刻印章授權書、華 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下稱系爭華南帳戶)、大學光聯 絡方式、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學眼科診所 賴麗如,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登入IP、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嘉義地檢署函、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呈、 訴外人歐淑芳、林丕容另案訊問筆錄、GOOGLE地圖頁面、訴 外人陳素鳳聯絡人資訊頁面、被告與訴外人劉俊杰、藤人慧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付款&零 用金申請、承諾書、全臺大學診所資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卷一第129-131頁、第135-150頁、第167-297 頁、卷二第35-55頁、第159-169頁、卷三第204-213頁)為 證,然僅能證明大學光公司以品牌授權模式協助眼科醫師開 設診所,並提供被告設立系爭診所所需之醫療人員培訓、醫 療品質提升及業務拓展諮詢、管理服務及設備、提供醫療儀 器買賣、租賃、藥品採購及庫存管理,因大學光公司亦收取 儀器使用費、藥品價金等對價,難認大學光公司為系爭診所 之出資人。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 國泰帳戶之情,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卷一第351 頁)為憑,堪認原告有履行系爭協議出資義務而有受系爭協 議,拘束之意思。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簽立系爭協議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洵無可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為大學光公司之隱名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 云云。惟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 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 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無代理大學光公司之意與事實(卷一第334頁),且 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其 有擔任大學光公司隱名代理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㈣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協議存續期 間,非經甲方(即原告)及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書面同意,不 得為下列行為:⑴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另外經營或協助與甲 方或第三人大學光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的事業。⑵擔任其他 業務相同或類似事業的受雇人、受任人或顧問。⑶另行租賃 、借用或購買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儀器設備,或於乙方診所內 提供場地供他人設置相同或類似的儀器設備,而從事競爭; 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約定:於本協議屆滿、終止或解除時起 2年內,乙方不得於其原診所所在之嘉義市從事本條第一項 的競爭行為;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約定:乙方如違反本條約 定,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卷 一第21-22頁)。參以系爭協議另就兩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 約定5年合作期間及被告每週看診節數為8節,足見系爭協議 第8條以競業禁止條款以確保原告經營系爭診所之營業利益 及競爭優勢。  ⒉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合作經營系爭診所,被告負責門診及手術等醫療業務部分 具勞務性質,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得 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系爭協議第9條第1項固約定協議期 間,如任一方欲終止協議應以3個月之事先書面通知並應支 付對方2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等語(卷一第22頁),惟若當 事人未依約定期限事先通知或支付解約賠償金,僅為民法第 549條第2項或系爭協議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 終止意思表示之生效。查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律師函向原 告表示自111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協議,原告於111年5月4日 收受該函,有聖智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卷一第405頁)、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三第217頁)為憑,應堪認系 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終止。  ⒊查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之藥袋載明處方醫師為被告,而 被告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於信賴眼科診所報備支援申 請費用等情,有信賴眼科診所111年9月間藥袋(卷一第41頁 )、賴麗如醫師111年9月至112年2月報備支援申請費用—給 付及不給付統計表(卷三第115頁)為憑,參以被告到庭供 承:其於信賴眼科診所使用與系爭診所相同型號之Z8儀器( 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之相同儀器設備(卷三第10-1 1頁);111年5月31日離職之後,111年6月2日原告已到法院 控告我、假處分我,我覺得競業禁止沒有相對補償,不應該 成立,所以我就去信賴眼科診所上班等語(卷三第20頁), 堪認被告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起2年內即111年9月起有在信賴 眼科診所看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 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  ⒋惟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 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 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 第247條之1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 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 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 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 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 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 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 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 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 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 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其限制範圍須明確、合理、 必要,且給予受限制人合理填補之代償措施,而不影響受限 制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非無效(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 競業禁止條款,於系爭協議第8條第3項限制被告於協議終止 後2年內不得於嘉義市從事競爭行為,對被告之收入顯有重 大影響,且無補償約定,況系爭協議為大學光公司醫療事業 處劉俊杰交付被告簽名,足見係大學光公司單方擬訂之定型 化約款,其內容空泛、漫無標準地限制被告工作權,顯逾合 理範圍,原告復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措施,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條款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而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3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證人鄭理想 到庭作證(卷二第292頁);及聲請向卡爾蔡司股份有限公 司函詢放置在信賴眼科診所「蔡司眼科用準分子雷射系統」 儀器設備事項、向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函詢放置信賴眼科診 所「斯埃伊飛梭眼科雷射手術儀」儀器設備事項(卷二第32 9-331頁)云云。惟觀諸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為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競業禁止條款,而被告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8條第1項、第3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所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且證人鄭理想經 本院多次通知到庭作證而均未到庭,本院亦已發函卡爾蔡司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科技有限公司詢問原告聲請事項(卷 二第371、383頁)均未獲回覆,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再調 查證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2-19

TPDV-112-訴-661-2024121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柳皓心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18時10分至18時2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車搭載乘坐副駕駛座之同分局小隊長張津華,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緣緩慢向左起駛之際,因疏未注 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向左切出,適王勻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遭柳皓心 所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左側車頭輕微擦撞機車右車尾,王勻柔 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柳皓心見狀乃煞車停駛,其自身並未因此擦撞事故而受 有傷害之情形,隨後下車看望王勻柔並協助送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護。嗣柳皓 心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1年3月24日與王勻柔達成和解,內容 為給付慰問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惟後續王勻柔認為 柳皓心在過程中對其酸言酸語,且在訊息上沒有表現出道歉 的態度,故於111年5月6日對柳皓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柳 皓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處拘役5日確定),詎柳皓心為反制王勻柔所提前揭 刑事案件告訴,明知其於111年4月2日21時32分至新光醫院 急診外科就診,主訴其為「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 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害 ,而上開傷害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致,竟意圖使王勻柔受刑 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持載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 向文林派出所警員誣指因王勻柔穿越公車隙縫害其緊急煞車 使其身體整個往前撞到方向盤,造成前胸扭傷、前頸部擦挫 傷、左手肘撞到車門、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害 ,並對王勻柔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向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警 察機關誣告王勻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致王勻柔遭刑事偵查 ,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二、案經王勻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張津華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證人張津華與被告間 有細故仇怨,並有另案啟動誣告程序,故有挾怨之情形云云 (本院卷第237頁),是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 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 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 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 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 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證人張津華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2月2日偵 訊時之證述,經依法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證人張津 華有上開情事,即遽謂證人張津華挾怨報復,故其證述不可 信之主張,實嫌空泛;另依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固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60頁、第73 頁至第95頁),惟依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 ,一開始之畫面為馬路旁,且從被告與證人張津華、告訴人 王勻柔之對話內容觀之,已經是車禍發生後之時點,故上開 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則自 難以密錄器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即認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 長表示沒有受傷」等內容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況乎依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提及當時是證人張津華請被告打電 話給副隊長報告車禍一事,副隊長問被告,被告回覆自己沒 有受傷等語,而並未直接明確證述有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 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之內容,且證人張津華更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有無受傷都是聽副隊長轉述的,被告跟 副隊長講話的內容自己並沒有聽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8 頁),則證人張津華此部分之偵訊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屬一致(此部分詳後述),更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至 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認證人張津華有受到其霸凌而為投訴對 象,難以期待其到庭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云云(本院卷第2 37頁),此屬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尚難僅此即認 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除此之外,本件證人 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由筆錄內容或其他相關證據,亦無 證據可認存有遭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情事, 從而,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有證據能力,且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經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後,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 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前 開規定,證人張津華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王勻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證述,業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引用先前(原審)書狀 與陳述,而依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主張告訴人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院經核此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等情,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11偵24137卷第103、109頁),自足認為有證據能力。雖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有顯不可信等節,然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接受詰問而為證述(見原 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既就此部分 猶主張上情,本院爰不引用告訴人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資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復無證據足認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誣告犯行,辯稱: 伊否認犯罪,伊未於車禍當天就診,是因為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以處理他的事情為優先,伊也沒有要追究的意思 ,後來接到交通隊說要作談話紀錄,才去驗傷。車禍的流程 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得走正常程序才是 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證人張津華之證述是明顯的矛盾與挾怨,檢方所提 到的副隊長,也是當時被告在督察組因為其受到相關霸凌的 投訴對象,自不會對被告為有利的證詞,且證人張津華虛編 之情節嚴重。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 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 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 ,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 因此張津華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沒有受傷。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於車禍後曾經明確表示沒有受傷,被告當時是警民車 禍,當時經歷車禍的驚嚇,又要處理事故現場,於此緊張狀 況下,返家後才發覺受傷也是合情合理的,故本案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沒有受傷,依照當時客觀情況,佩戴東西與未佩戴 東西撞到方向盤的結果不同,被告是警察人員,前方佩戴的 東西很多,以該位置確實受有傷害,證人柳學剛對於小孩之 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和解只 是認為能和解就盡量和解,結痂傷口已經有一段時間,足以 認定在當時就受傷。驗傷時因已經一段時間所以結痂,旁邊 的紅腫並非新傷,結痂傷口即使摩擦亦會紅腫,故紅腫非事 後的新傷云云(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 ,其左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掌、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而後被告於111年5月8日,持自己受有前頸部 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 痛、疑似扭傷等傷害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向文林派出所警員對告訴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述在 卷(原審訴字卷第348至352頁),並有被告之新光醫療財團 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2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1 6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11偵24137卷第45頁;111偵12890卷 第33頁)、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11年3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2011849E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11偵12890卷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事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41、5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後報案)(111偵12890卷第55至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1偵12890卷 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1偵12890卷第65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11偵12890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損照片(111偵12890卷第87頁至第89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2890卷第107頁)等證據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不爭執(111偵24137卷第7 至10、53至57頁、111偵12890卷第27至31、61、99至103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醫師薛程蔚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1.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人受傷之後,本來傷口 就會結痂。(是否經過一段時間才會結痂?)對。(結痂的時 間是否因為個人體質或傷口照護方式會有不同?)沒錯。(( 提示同卷第303頁照片)這是被告柳皓心警員當天配戴的照 片,裡面有閃燃器及口罩等配備,以你的專業,在車禍煞車 時配戴這些裝備撞到方向盤後,前面的金屬用具有無可能會 造成頸部挫傷的情況?)(經證人閱後回答)我不會去做這 種判斷,我只會看到當下的傷口,醫生是為了醫治病患,我 不會去判斷這是不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專業上我們從來不會 去判斷這些東西,我只看這個傷口需不需要醫治、要怎麼樣 醫治,這是我的本份,我不會去管這個傷口是不是這些東西 造成的。當初的病歷我也沒有看到,這個人我也沒有印象。 (傷口結痂之後,如果還是有配戴器具的磨擦,是否會造成 旁邊的紅腫狀況發生?)這在任何一個人身上,傷口結痂去 磨擦都有機會紅腫。(女生頸部靠近前胸部位的皮膚組織, 相對於手腳的皮膚,是否比較柔軟脆弱?)全身上下的皮膚 並沒有做這樣的區分。(「右手痛疑似扭傷」的部分,病患 在右手痛的情形,你有記載疑似扭傷的理由為何?一般會做 怎麼樣的理學檢查或臨床測試來做這樣臨床上的判斷?)我 已經忘記當初被告是怎麼樣跟我講的,我也沒看到病歷,這 是1 年多前的事情,但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 手痛,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 底有沒有痛,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 他有右手痛,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 扭傷,有很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 因為機轉受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 ,外觀上看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 我相信病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 扭傷,那我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 為病人有這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 的藥,我做的是醫學,不是臆測,我不會去管你講的這些東 西,對我來講,我沒有必要去做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4頁)。  2.是以,被告雖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有因上 開車禍而受有傷害,然依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關於診斷 證明日內會寫「疑似」之用語,通常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 受,並非確實之診斷,是由病患告知醫生後,醫生因相信病 患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始會在診斷證明書上書寫前揭「 疑似」之用語,自難謂被告確實受有傷害。況且,被告身為 警察人員,如因車禍受有傷害,為維護自身健康及後續保險 理賠或追償事宜,應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但被告所持之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11年4月2日,與本件車禍發生 時間之111年3月23日相距10日,顯見被告並沒有馬上驗傷, 故其行為舉止已有別於一般發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又因被 告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相 距10日,則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之傷勢是否為與告訴人發 生車禍所致,客觀上更非無疑。又被告屢供稱其因上開車禍 受有如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前頸部輕微擦 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 似扭傷),然經原審函詢新光醫院關於本件被告之傷勢情形 ,新光醫院回覆表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何原因所造成 ,無從得知,亦無從得知是否為111年3月23日車禍事故而造 成,又診斷書所載疑似扭傷只是臨床臆測,無法確定診斷, 病人後續亦無於原審就診前述疑似扭傷之部位等節,有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4月17日新醫醫字第 1130000224號函及所附被告於該院就醫之傷勢照片暨光碟、 病歷資料影本及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急診檢傷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等資料(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35頁、293至297頁) 附卷足憑,核與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 符。故從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薛程蔚之證述可知,前揭診斷 證明書上所載之「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 前胸痛、疑似扭傷」等傷勢均屬臨床之臆測,而非確實受有 傷害,至於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傷勢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1至223、29 3至295頁),其前頸部傷勢為條狀傷,此亦與被告自述是因 身體撞擊到方向盤所會造成之傷勢顯然有別,且該傷勢附近 尚有紅腫而屬較新之傷勢,亦難認係10天前所造成,故更難 認上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為本件車禍所致,甚為顯然。  ㈢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證人張津華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3月23日18時20分許, 我跟被告一同值勤在警車上與民眾(即告訴人)發生車禍, 當時警車的駕駛是被告,當時是我們巡簽完成後要離開,被 告要起步時就被擦撞了,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倒臥在車道,我 有去攙扶告訴人,確定告訴人沒有傷到腳,為了確定有沒有 傷到骨頭,問告訴人有沒有要請救護車,對方說不需要,我 和被告問對方如果用巡邏車就近送新光醫院,告訴人有同意 ,當下就把告訴人的機車停在路邊,我們開巡邏車載告訴人 去醫院,到醫院被告自己也沒有去驗傷,現場發生車禍時, 我有請被告立即打給警備隊副隊長,我們要跟副隊長報告發 生這件事情,副隊長問被告,被告也說沒有受傷,我當下看 被告也沒有受傷,回隊上之後,被告有問總務發生車禍有沒 有保險理賠,總務同事有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也是說沒 有受傷,而事實上路邊起步沒有衝擊力怎麼會受傷,我不能 理解等語(111偵24137卷第91至95頁)。  2.證人張津華於原審時之證述:   證人張津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我是坐在副駕 駛座,發生車禍後,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我不確定被 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也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地 點為車內或馬路上,車禍之後我問副隊長被告當時打給他是 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當時跟另外一位內勤人士一起巡邏, 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說車禍的事,副隊長問被告有沒有人受 傷,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對方(即告訴人)有一點走路拐 拐的,我之前在筆錄上說我看被告沒有受傷,是因車禍發生 時,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的動作,只有輕輕踩一下 煞車,幾乎沒有衝擊力,被告煞車時我沒有因此往前衝撞, 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因為如果有這個動作會很明顯,且 要跟方向盤撞擊會有一定之力道,但車禍時根本沒有衝擊力 可以撞擊到(此部分係指方向盤),正常不可能會受傷,我 看被告外觀也沒有受傷,被告去醫院時也沒有說她有受傷, 且事故之後我有看警車左前方的車損,但沒有發現凹陷,事 故發生後告訴人連走路都很困難,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我們 的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到處做檢 查,我也有陪同,推輪椅的過程,被告也沒有說手部不舒服 ,最後回隊上後,我當時在被告旁邊,我有聽到被告跟總務 在對話,我有聽到總務同事問被告有無受傷,被告說沒有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36至348頁)。  3.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 時,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 與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 電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 被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 內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 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 被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告訴人 固於原審審理時稱是由證人張津華推其輪椅云云(原審訴字 卷第352頁),故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 、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 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4.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斷強調證人張津華因事 後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對被告難謂無懷恨之心,且其證述被 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一節,也與現場密錄器之 錄音明顯不符,而回隊上後,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 同事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等節,也與事實不符 ,故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⑴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舉圖利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305頁至第310頁),但實難僅以證人張津華雖有遭被告檢 舉圖利一情,即逕行推論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而其證 述內容均不可信,而仍須回歸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內容是否有 瑕疵或是否與客觀證據呈現之事實相符而為認定,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稍嫌速斷。  ⑵又關於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 一節,證人張津華係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但不確定 被告跟副隊長講話的內容為何,而是車禍之後證人張津華詢 問副隊長,副隊長才說被告有告知自己未受傷,而非證人張 津華親耳聽聞被告有打電話向副隊長表示沒有受傷,故此部 分被告與辯護人之主張似有誤會,又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 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之言論, 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未全程紀錄本 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打電話的時間 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 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不代表證人張 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之情。  ⑶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證人張津華證述被告對於總務同事 詢問有無受傷時,被告回應未受傷與事實不符等節,此部分 證人張津華證述與被告供述不一致,自應綜合其他證據資料 為判斷。經查,本件除前開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外,經原審勘 驗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認:【圖10】,影片時間01:19至01:20(即畫面時間18: 10:02至18:10:03)時,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 邏車)車頭朝左往車道移動起駛之際,可聽見女子(應為警 B,即被告)說話之聲音:「謝謝」,隨後A車左前車頭之移 動角度加大並持續往車道行駛,與一名機車騎士(下稱某C ,即告訴人)發生碰撞,同時女子(應為警B)見狀說出: 「哦、幹」;【圖11】,影片時間01:21至01:25(即畫面 時間18:10:02至18:10:07)時,A車與某C發生碰撞,A 車煞停,某C連車帶人朝前、向右傾倒於路面滑行,可聽見 男子(應為警A,即證人張津華)發出:「啊」聲,隨後於0 1:23時女子(應為警B)說:「哦,完了啦」並可聽見機械 聲響及拉手煞車聲,有原審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原審訴字卷第195至196、 210至211頁)附卷足憑。是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車禍發生 時被告雖有煞車,但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 起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 當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61 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車 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動 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張 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 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 而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係符 合真實而為可採。  ⑷故從證人張津華之證述、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從路邊起步要往左進入車 道,速度甚低,其左前車頭就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證人張津華更證稱未因 被告之煞車而往前衝撞,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也沒有發 現巡邏車左前方有凹陷,是客觀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更 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因緊急煞車身體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頸 部輕微擦挫傷」之情事,辯護人又主張案發當下被告身上掛 有爆閃燈、密錄器及哨子,車廂狹窄有可能造成擠壓碰撞而 受傷(本院卷第239頁),然依前開證據資料,因發生擦撞之 撞擊力道輕微,被告也未有撞到方向盤之情事,已如前述, 故亦難認定被告有因擠壓或碰撞而受有「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等情,至於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 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 實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 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乎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發生車 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 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 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 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及拉手煞車,此亦與常情相違,自 難認其所辯可採。  ⑸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傷害或傷 勢,且自己亦知悉上情,但卻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車禍之和解 事宜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對之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後,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11年5月8日持 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而與本件車禍無關之新光醫院診斷 證明書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其所為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張津華缺乏醫學專業背景的警 員無從僅憑外部目視就可判定的存在,且被告擦挫傷位置在 前頸下側部近胸部,男性警員本來就不可能注視女性同事該 敏感部位,即便有觀察,又與造成傷害的警用器物重疊,所 以當下無從清楚辨識云云,實難遽採。  ⑹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己確實受有如新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之所以未在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就去就醫, 是因為車禍的流程是代班小隊長張津華,他要伊私了,伊覺 得走正常程序才是對的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於警 詢提及未馬上就醫之原因是因為怕耽誤告訴人考試時間,就 忍著扭挫傷云云(111偵12890卷第3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其可信度已令人懷疑。且被告就前開所 稱遭長官施壓一情,亦有對其所稱之長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警備隊喬姓副隊長提起恐嚇告訴,惟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4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305至310頁)。故是否有被告所稱遭 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等情,實有疑義。況關於驗 傷一事,被告如真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本得於值勤 完畢後自行前往醫院驗傷,而與長官是否讓其通報或成案無 涉,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在車禍發生10天後才前往新 光醫院驗傷,故被告上開辯稱,亦難遽採。  ⑺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柳學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有 打電話說她執勤時跟民眾發生車禍,回家後,被告說她當時 緊急煞車,身體往前去衝撞方向盤造成扭傷,左手肘碰到門 會痛、右手腕、右手指有絞到方向盤,因有扭力而往前撞而 會痛、胸口痛、頸部破皮流血,我就用手去按壓她的上開部 位,她說不舒服、會痛,我看到她頸部有破皮流血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6頁),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 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 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 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 、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 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 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 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 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其次,證人柳學剛證述關於被 告之傷勢,與前揭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有極大差異,自難信其所述與事實 相符。再者,證人柳學剛並證述被告因為上開之傷勢,造成 其抱7個月寶寶擠奶、餵奶時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都會 痛,會不舒服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32、335頁)。是依證人 柳學剛之證述,被告因前開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造成被告生 活上一定程度之不便,然經原審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 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被告還可扶著告訴人上巡邏車 ,有前開原審112年8月30日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2至56、75至78、86至90頁), 此部分與證人張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 符(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 由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 津華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4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到 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 頁)。如被告所受前開傷勢,真如同證人柳學剛所述,只要 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 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 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 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 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 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 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 法則顯然悖離之處,是自難以證人柳學剛之證述,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證人柳學剛對於 小孩之感受很深,故對於被告之傷勢陳述清楚,並無違常云 云(本院卷第240頁),自難採信。  5.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證據不採及不予調查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固主張原審筆錄之內容與法庭錄 音光碟核對後,會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本院卷第163至 176頁),姑不論司法實務上,法院審理活動及筆錄僅記載要 旨及重點,實際上本非逐字逐句記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於 法庭活動上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上,此所以法院審 理筆錄於進行相關法庭活動前,俱會由審判長徵詢全體到庭 人之意見後,認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 載要旨,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訴字卷第243、329頁、本院 卷第224頁),除顯然與當時之訊問或陳述完全相悖外,倘合 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 述大致相符,自難以枝節處未完全記載,遽以推論法院之判 決受到不當之影響。經查,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對於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僅記載要 旨,以利程序之進行等節毫無任何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3、 329頁),於各該審判期日結束後,亦未主張有何影響事實認 定或法律適用之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原審審判筆 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云云,然依本院勘驗原審筆 錄結果(本院卷第206至214頁),原審審判期日對於受訊問人 之訊問及陳述係記載要旨,亦合乎當時法庭訴訟活動之真實 性而與當事人、訴訟關係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原審審 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 護人徒以原審僅記載要旨而未鉅細彌遺全部抄錄於審理筆錄 為由,認原審判決因「審判筆錄之記載影響事實及判決理由 」,造成事實認定有誤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閱證人張津華之偵訊及警詢筆錄錄音光 碟,以證明證人張津華於偵查時是證述親耳聽聞,與後來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傳聞之說法完全不同,偵查之完整內容應 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 聽聞云云(本院卷第179、180、215頁)。然查,依原審勘驗 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有向他人表示自己沒有 受傷之言論,然如前所述,上開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並 未全程紀錄本件事發經過,而證人張津華亦證稱不確定被告 打電話的時間地點為「車內」或「馬路上」,故上開密錄器 錄影光碟雖未錄到被告與他人對話提及自己無受傷一情,亦 不代表證人張津華之證述即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此遽認偵查之 完整內容應係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 稱其係親耳聽聞云云,容無可採。況且,證人張津華之證述 ,不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 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內容吻合,核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徵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勘驗證人張津華之偵訊筆錄以證明偵查之完整內容應係 證人張津華對被告懷恨在心,於偵查時不實證稱其係親耳聽 聞云云(本院第180、215頁),自無再予重覆調查之必要。另 證人張津華之警詢錄音檔案已無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3頁),是前揭錄音檔案既無 留存,縱發函亦無從取得該無留存之錄音檔案。故被告之辯 護人猶執意請求本院發函云云,本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 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 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並未於本案 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且知 悉自己並未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竟僅因與告訴人就車禍案 件之和解事宜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後, 為反制告訴人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起本 件過失傷害之誣告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並參以被告仍始終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完畢,有原審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1號調解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74-1至第174-2頁)、收據( 原審訴字卷第175頁)及被告陳報之和解金匯款紀錄(原審 訴字卷第311頁至第315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在卷可稽, 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37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誣告 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打電話給副隊長的對話中,並無被告表示自己沒有受傷 之情,證人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 告,顯因被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而證人是男生 且在副駕駛座,而被告是女生且在駕駛座,駕駛座的座位通 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往前,因此,坐在 副座的證人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 面的方向盤,證人所謂車禍根本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到云云 ,乃屬證人推測之詞。又被告所受傷處為頸下連接前胸部位 ,屬女性較為私密、柔軟處,遭掛於頸下前胸處之金屬物撞 擊、摩擦刮傷而有易造成擦挫傷,且放於方向盤之雙手情急 下施力,而前胸往前碰到方向盤之故,皆易有疼痛、扭傷之 傷害。又證人張津華證稱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云云,然此與告訴人稱:(是何人推你的輪 椅?)張津華」云云有矛盾。由被告傷勢照片顯示已有傷口 結痂之事實,顯非屬較新之傷勢。惟原審判決採信證人張津 華有關被告車禍後曾經表示沒有受傷之證述,亦有違證據法 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然不具 可信度。  2.告訴人於偵查及警訊時稱車禍後有聽聞被告表示未受傷,然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此等對話。告訴人稱車禍後曾到車 頭前與被告之對話中表示未受傷,但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亦 無此情形。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 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不一,與勘驗密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均未加論述,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3.證人柳學剛證稱車禍當日即見被告受傷,原判決以其記得受 傷部位詳細為由而不採信,然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 憶深刻實屬常理。  4.按車禍事件發生突然,車禍受傷之當事人在當下未能查覺自 己之傷勢者所在多有,故不論被告有無在當下表示自己有受 傷,與被告實際上是否受傷本無關涉,本件雙方已於車禍隔 日就已經和解,無需追償,且被告之傷勢非屬嚴重,亦無需 保險理賠,未立即驗傷符合常理。被告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 ,身體左側靠近車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 成扭傷等傷害符合經驗法則,被告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 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被告 驗傷並非為了對抗告訴人之告訴,被告驗傷純粹是因後來交 通隊通知做筆錄,被告才將當時傷勢完整呈現,並無誣告犯 意與動機,且車禍發生時,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 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 的判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 該函覆內容顯示不能排除傷勢為車禍所致,且醫師開立診斷 證明書係醫師臨床判斷,新光醫院醫師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其臨床之判斷被告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 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而被告忠實檢附該診斷證明書 ,何有誣告之可能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張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發生車禍時 ,被告有打電話給副隊長,而之後證人張津華詢問副隊長與 被告之對話情形,副隊長有告知證人張津華,被告當時打電 話過來是如何講的,副隊長說他有問被告有沒有人受傷,被 告說自己沒有受傷,事後被告詢問總務關於保險理賠事宜, 被告也向總務表示自己並沒有受傷,而車禍發生當下在車內 之情形,因只是路邊起步,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 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 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是被 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 害人到處做檢查,被告自己也沒有一起驗傷等情。故證人張 津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煞車力度、衝擊慣性至協助告訴 人送醫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明顯歧 異之瑕疵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 張津華為虛偽不實證述,配合告訴人指控被告誣告,顯因被 告對其提起圖利告訴而懷恨在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 自難憑採。另查,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僅是剛開始從路邊起 步要往左進入車道,速度甚低,其巡邏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此部分被告亦自承當 時車速約1至3公里或5公里等語(111偵12890卷第29頁、第6 1頁),既然當時被告只是駕駛巡邏車剛起步即發生擦撞, 車速甚低,故其撞擊力道應屬輕微,車內應不至於有嚴重晃 動而有被告所稱因此撞擊到方向盤之情事,此部分亦與證人 張津華證述車禍當下車內情形並沒有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 之動作,只有輕踩煞車,被告也沒有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 華自己也沒有往前衝撞等情節互核尚屬一致,是證人張津華 之證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推測之詞,其不僅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事實吻合,是被告上訴意旨 以駕駛座的座位通常比副駕駛座的位子往前,女生腳短更會 往前,故坐在副駕駛座的證人張津華即使沒有撞到前面,亦 不能推論被告不會撞到前面的方向盤,沒有衝擊力可以撞擊 到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難憑採。又證人張 津華所述是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等情相符(原審訴字卷 第344頁),車禍發生之後,到醫院後亦是由被告推輪椅的 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一情,業據證人張津華證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344頁),被告亦承認到醫院後有推輪椅載告 訴人到處做檢查等語(原審訴字第367頁),故本院依法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結果,認被告上開所述由其推輪椅載告訴人 做檢查等情,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自自足信為真實。   2.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就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原審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關於上開部分既未經引用,自無證 明力之問題。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告訴人警詢及偵訊 中所為證述與原審之證述矛盾,且與證人張津華證述亦矛盾 不一,與勘驗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 符之點均未加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誤解 原審本即未以上開告訴人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資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當無有何與原審證述矛盾或與證人張津華證述矛盾之 問題。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告訴人之證詞與勘驗密錄 器光碟勘驗結果及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不符之點予以論述而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似對上情有所誤解,自難認其 所辯可採。    3.依證人柳學剛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提及被告之受傷位置,有 頸部破皮流血、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胸口痛,與被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前頸部輕微擦挫傷, 右手痛、疑似扭傷,左肘痛、疑似扭傷,前胸痛、疑似扭傷 」傷勢幾乎完全一致而無任何遺漏,衡諸此並非證人柳學剛 自己所受之傷勢,卻可以在事隔2年後之原審審理作證過程 ,毫無遺漏的清楚說出被告所受傷勢,且還與被告所述及診 斷證明書上診斷欄所載之傷勢幾乎一致,已與常情有異。另 證人柳學剛所述,被告只要抱僅7個月大之寶寶擠奶、餵奶 ,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就會痛,則被告竟可以在剛受有 前開傷勢之情形下,仍可攙扶告訴人上巡邏車,到達醫院後 則推輪椅的把手推告訴人到處做檢查,而未有任何受傷或任 何左手肘、右手腕、右手指不舒服之表示,殊難想像,故證 人柳學剛之證述亦與常理有違,自無足採。從而,證人柳學 剛之證述顯與證人張津華之證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筆錄等客觀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有極大差異,且證述內容 亦有前述所稱與常理及經驗法則顯然悖離,被告上訴意旨以 證人柳學剛身為父親,對子女受傷情形記憶深刻云云,既與 常理及經驗法則迥異,所辯容非可參。    4.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駕車左切時必須回頭,身體左側靠近車 門,緊急煞車時身體會有反射性動作,造成扭傷等傷害;且 其當時身上配戴口哨、爆閃燈、密錄器等多項裝備,即便輕 微撞擊亦會造成傷害云云。然查,本案車禍發生時僅警車路 邊起步,於車內並無感受到被告有緊急煞車之動作,只有輕 踩煞車,被告亦未撞到方向盤,證人張津華亦無往前衝撞, 車禍後送告訴人去醫院之過程,亦是由被告攙扶告訴人上巡 邏車,到醫院後是被告推輪椅的把手推被害人做檢查,被告 並無驗傷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 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且車禍發生時, 被告主要關注點在告訴人身上,不會特別注意自己的傷勢云 云。然被告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何以當日回家後卻毫未發 覺,且其理由或係主張遭長官施壓而無法即時至醫院驗傷、 或係不想私了、或係經歷車禍之驚嚇、或係注意力都放在告 訴人身上等情,其前後所辯未盡一致,所辯已無足採。況且 ,倘若被告確受有上開傷害,至少於當日返家後,即可發現 上開傷害,矧被告不僅未於翌日至醫院驗傷,反而在告訴人 於111年5月6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始於同年5月8 日持前開相隔車禍時間10日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 ,足認被告係在車禍發生10天後,顯係為因應告訴人所提出 之過失傷害告訴,始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而前往新光醫院 驗傷並主訴受有前揭傷害,以反制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之作 為。又被告上訴意旨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臨床之判 斷,新光醫院的函文亦未排除車禍是該等傷害之原因云云置 辯。然查,被告所稱受有「前胸扭傷、左手肘扭傷、右手手 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等傷勢,經證人薛程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根據我多年來的臨床經驗,我會寫右手痛,通常 代表這是一個主觀的感受,我不知道病人的手到底有沒有痛 ,所以我只能寫「右手痛」,代表病患有跟我講他有右手痛 ,我才會這樣寫;疑似扭傷這件事情,例如腳踝扭傷,有很 明顯的腫起來、有紅,理學檢查上看起來確實是因為機轉受 傷,我會很明確的寫扭傷,但如果像是脖子落枕,外觀上看 不出來到底有沒有扭傷,那你說右手痛,本質的我相信病患 來是想要得到醫療處置,所以你跟我說右手痛有扭傷,那我 看不出來,但是我會寫「右手痛疑似扭傷」,因為病人有這 樣的陳述,在開藥上我可能會開扭傷的藥、止痛的藥」等情 如前,核與新光醫院函覆並非確實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則更可確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並未受有以上之傷勢,況且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發生車禍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之【圖14】(原審訴字卷第214頁)有拉手煞車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7頁),而如被告真有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手手指扭傷、右手手腕扭傷之傷勢,卻還可以正常操駕 及拉手煞車,所辯亦與卷證相違,自難認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683-20241219-1

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陳韻芬 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相 對 人 賴麗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准予返還予異議人。 異議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 之裁定,提供新臺幣26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1執全字 第89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但上開裁定經相對人抗告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告後, 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又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相對 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 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 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 醫字第1085102774號);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 。而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執行事件、本案訴訟(111年度 勞訴字第36號)有關上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均經相對人撤 回,故本件訴訟已經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自得取回提存物,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 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 法律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相對人 (指本件之異議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指本件異議人)應協同 聲請人(指本件相對人)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 學眼科診所取回以聲請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嘉 市衛醫所字第1082110372號/府授衛醫字第1085102774號); 並將聲請人授權相對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刻製聲請 人本人之印章共四顆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保 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受理執行在案 。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異議人依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號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裁定 ,經異議人提供260萬元供擔保而停止之,但該裁定經相對 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再經異議人抗 告後,最高法院為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異議人於本案訴訟(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業經就本案定 暫時狀態之標的交還與相對人,相對人因此撤回本案訴訟有 關取回定暫時狀態之標的之請求,並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 撤回上開執行案件,以上業經調閱該本案訴訟卷及強制執行 卷查明無誤,可見就本案之定暫時狀態之標的及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訟已全部終結無誤。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五)異議人所提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定暫時狀態之強制執行、 本案訴訟均已終結,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就此部分請求已經 撤回,相對人撤回本案訴訟此部分之請求,與異議人勝訴之 效果無異,故應認為異議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異 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 應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另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3

CYDV-113-事聲-11-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黃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祐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沈素蓮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書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新月集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月公司)為原 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獨立參加人,上 訴人新月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利害關係與上訴 人智慧局一致,爰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 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 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 ,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新月公司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自行對原審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同年7月9日(原審收狀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惟 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原審收狀 日)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然迄今已逾20日 ,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新月公司提出上 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新月公司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2

TPAA-113-上-4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 被告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 之受僱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第2 次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 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 酸)時,未本於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審慎確認血管位置,即 在被上訴人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未將腎上腺素混入 填充劑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之危險,於下針後復未 確實回抽確認有無回血,即推注施打,致刺中血管並注入玻 尿酸而阻塞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 ,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 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與被上訴 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4,208元及追 加醫療費750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精神 上損害80萬元,及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第1等級之 給付標準依序360日、1,200日之比例核算其因一目失明致減 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153萬2,835元,共計260萬7,113元, 並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2次為被上訴人注射玻尿酸時,因 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致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並發生阻塞,其 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 ,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1127-2024121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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