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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做4休2,採輪 班責任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20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志成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 告終止續聘,被告不願將原告轉任至高益公司之職缺,原告 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差額16,621元、加班費108,22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 差額15,733元、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共計150,326元未給 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初至被告處應徵時,訴 外人蔡明哲親口告知「做4休2,月休10日,薪資3萬元」, 因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所以工作200小時,薪資3萬元 ,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有20日,每日12小時,中間無 休息,每月出勤時數240小時至25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薪資不足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值勤日班解決生理需求皆須回報業主志成公司,請求協 助短暫看管,如廁時間2至3分鐘內一定回座,勤務期間雖可 用膳,惟仍需盯著監視器螢幕查看,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 被告及志成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個人自由時間,每次 用膳亦於10分鐘內吃完,且用膳期間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代 理原告所需職司即監控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及廠區 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通報工作。況原告如有擅離職 守、打瞌睡等行為,被告會予以扣薪、調職、解僱等,故原 告必需遵守出勤時數12小時足,並無休息時間,故被告確實 有使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等情事。 2、依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覆:「所詢勞工之『休息時間乃指持 續休息30分鐘以上』一節,檢送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供參。另,勞工於 約定工作時間内如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可見原告如廁、用膳 期間並不可算休息時間。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被告高薪低報,影響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6%之金額,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部函釋,雇 主依規定發給之年度特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申報;另若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前往代班,有代班加給 考核獎金,故此部分均應計入投保薪資。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休特休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休採曆年制,且不論勞資雙方 約定曆年制或週年制之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均必 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因為曆年制特休假會有遞延給 假之問題。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2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適用之行業,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且經核備在 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將勞基法第36、37、38條所定休假調移,並依年度 排班表或月排班表出勤」,是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等,已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與所 屬4,000餘名員工之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皆在勞基法 相關之規範内。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 1、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前,被告已先行就薪資、工作時間等勞 動條件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同意後始於111年8月4日開始 接受被告指派至案場見習。被告係依做4休2約定,每日10小 時,提供20日(20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預先排定原告 每月值勤日數,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按值班表提供勞務,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可知保全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僱主與保全仍得因應案場 實際需求調整正常工時,給予彈性由保全人員考量自身需求 ,依實際提供勤務時間計算工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履 行每月240小時正常工時之義務。因被告係一次性將多名新 進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統一之正常 工時均以240小時計俾利作業。 2、被告依111年、112年保全人員基本工資計算,分別於111年9 月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27,986元,於112年1月至11月按月支 付原告29,26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該月提供勞 務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473元,另原告於112年12月16 日離職,該月支付原告15,102元,故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已 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加班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動二字第00 8685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 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 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内 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休息時 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 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然用膳、如廁等正常個人生理需求,本即應屬休息 時間,不因勞工是否離開岡位而判斷是否屬於休息時間,而 保全行業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84條之1第1項第3 款),故會因服務案場屬性使工作有尖、離峰之不同而異其 勤務繁重,故兩造約定原告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休息時間。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依據勞基法及乙方之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 但不得妨礙勤務品質」,志成公司亦函覆並無要求駐衛人員 工作4小時不能休息,且值班時間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彈 性休息時間,而據證人蔡明哲證詞、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文Li 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值勤期間,倘遇有生理需求,例如 用膳、如廁等,可提前告知志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協助照 看廠區門禁事務,即可從事非值勤事務而保有休息時間。原 告雖辯稱如廁係利用志成公司員工周智雄私人午休時間代為 協助云云,惟係被告與志成公司約定原告生理需求時間由其 所屬職員代為協助門禁管制事務,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恣意 私自尋找他人代為協助門禁管制,倘期間發生事故,恐致生 空哨風險而違約。 3、被告同意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 「每月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惟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原告可依個人需求享有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段,且有1小 時休息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僅有延長工時1小時,故原告 每月延長工時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1、原告將112年11月所應投保級距之基本工資,包括「特休未 休獎金」等在内,實有未合,因特休未休獎金為雇主就其未 休之事實所進行之補償,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 故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 特休未休之代償金不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2、原告將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誤認為考核獎金,此依員工所 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臚列金額 ,即指原告加班費,且幾乎於每月經常性給付。原告雖將加 班費於薪轉存摺註記為考核獎金,此乃被告行政人員作業疏 失,未能正確理解工資與恩惠性給付之差異,因此薪轉存摺 雖註記考核獎金,此為誤繕,實際上係原告加班費。且原告 任職以來均按月收受所得明細,從未提出質疑。 3、縱使被告因原告延長工時而有加班費請求,除應剔除前述已 支付之加班費金額外,且原告因享有生理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應予剔除1小時休息時間,僅得主張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兩造約定之輪值方式為原告「做4休2」(即月休10天),則 一年排休120天,較之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 天)及休假(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 定假日12天(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合計116 天,尚多休4天,因此原告事實上每年均已排休4天,至多僅 能享有3天特休未休之代償金。 2、被告就員工特休係採曆年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因任職未滿6個月,未有特休假日;原告 於112年2月4日任職滿6個月,依法享有特休3日,112年8月4 日起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12年12月1 6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滿1年之工作日數為135日,特休假為2 .6日(計算式:7×135/365=2.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111年特休日數為0日,112年特休日數為5.6 日(計算式:3日+2.6日=5.6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12年休假共計117日,扣除每年52週之一例一休共10 4日及國定假日12日,則原告112年已特休休畢1日(計算式 :118日-117日=1日),故原告實際上尚有4.6日(計算式: 5.6日-1日=4.6日)特休假未休畢。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做4休2, 月休10日,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 薪資3萬元,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2、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志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 3、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每月工 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 算,112年以147元計算。  4、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以975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 2、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3、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4、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5、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查: 1、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 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2、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3、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4、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   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5、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該部分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 7元+〈2,014元×4個月〉+〈740元×11個月〉-102元=16,621元) 。 ㈡、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 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 1、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即保全(監控)人員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111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83336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被 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 示條款共同遵循。 2、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生效 ,倘約定之內容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兩造自得 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契約書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規定辦理。是以,兩造約定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應以基本工資加「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基本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為其基準 。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 05.21元【計算式:25,250÷30÷8≒105.2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26,400÷30÷8=110】。 3、因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且約 定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是原告每月排班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均合於正常工作時數之規定。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薪資3萬元,依此計 算,3萬元之工作日數為20日,每月超過20日之部分,被告 應依超過日數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且依該約定,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12.78元,即月工資總額÷【(240 小時+(200小時-174小時)】{計算式:30,000÷【(240+(200- 174)】=112.7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111年基 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112年基本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是兩造約定工作薪資,均未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薪資下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每月原告工作日數 超過20日之部分,應給付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每月 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欄所載(日數×112.78 元×10小時)。是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部分之工時,不予列入延長工時,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 之正常工時工資。  ㈢、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 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 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24 0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超時輪值 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1.乙方(指原告)為配合 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超過48小時。2.乙方每日正常 工時加延長工時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3.乙方每班須連續休 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4.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照勞基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月 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原告工作超過10 小時者,即屬加班,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 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認定。經查:  ⑴證人陸易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是由我 管理的,志成公司出勤時間為早上5點到下午5點、晚上5點 到隔日上午5點,我們公司有休息,保全人員在執勤,執勤 時不能睡覺,不行打瞌睡,沒有休息,原告僅有在身體不適 時有打過瞌睡,沒有很頻繁,保全人員如廁需要志成公司同 意,如廁時間會打內線請求辦公室人員協助,且2、3分鐘就 會回座位,去回都要報告,原告1天12小時內不會超過4次如 廁時間,午餐時間亦不可離場出去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繼續 工作4小時,不行休息30分鐘,上班12小時沒有包含非勤務 時間,下班後才屬非勤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 ;證人陳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志成公司擔任總務科 長,被告跟志成公司有協議,如果被告保全人員基於生理需 求的時候,志成公司同意讓他們享有休息時間,保全人員如 有如廁需求會跟辦公室人員告知,原則上我們不會不允許他 們任何時間去,我們不會不同意保全人員基於用餐、如廁、 喝水等生理需求去做,也沒有硬性規定用餐、如廁、喝水的 時間長短或是規定幾點到幾點才能去,此部分為彈性規定, 他們有需求就可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任職,早上8點至下 午5點,基本上對口都是找陸易臣,Line群組若有留言,我 看到訊息不會不回,所有駐衛人員及其主管均在群組裡,保 全人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電話找我,保全人員之工作規定, 沒有因我與陸易臣交接而有變動。原則上以每個月排班表來 看,每個人服勤時間是12小時,這12小時內被告怎麼跟駐衛 人員談休息時間,我是不會知道的,此部分係被告與保全人 員之約定,與我們沒有關係,而工作時間即12小時內,中間 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勤務,但並沒有 禁止保全人員在任何時間用膳、如廁、喝水,我們與被告之 合約沒有明訂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排班表是被告提出,被 告要安排幾個人接班、輪班,都是被告規定的(見本院卷二 第377至385頁)。  ⑵依證人陸易臣、陳幸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班時間是12小 時,被告公司沒有明定某個時段是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 12小時內,中間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 勤務。是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1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計工資),並謂原告於值 勤時段有喝水、如廁等情,顯有休息1小時,則系爭契約書 約定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1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 1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勞工之休息 時間,乃指持續休息30分鐘以上,而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如 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 謂為休息時間,此有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3005 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是所謂休 息時間,係指勞工可脫離工作,不受雇主之指揮及監督,始 得不計入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幸瑋所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上班之12小時期間,均須負責保全勤務,並無不受雇主指揮 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而非被告公司主張之11小時 。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 時,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2、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 47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 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 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基準。 2、兩造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給假年度 中之112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 12年7月3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2月16日 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即共計有10日 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陳稱:特別休假均未使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使用特別休假4天云云。查原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天)及休假( 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2天( 勞基法第37條),合計116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248天 。此248天乃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1, 984小時(計算式:248×8=1,984)。又原告111年8月2日至11 2年7月31日實際工作日數為240天(計算式:16+22+21+20+21 +20+19+22+20+20+20+19=240),然此240天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2,400小時(計算式:24 0×10=2,40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為 可採信。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138日 ,依勞基法規定例假(19天)及休假(19天)共計38天(勞 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天(勞基法第37條),合計3 9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99天。此99天乃指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792小時(計算式:99×8=792 )。又原告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2 天(計算式:21+20+21+20+10=92),然此92天原告每日工作 時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920小時(計算式:92 ×10=92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亦可採 信。準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認原告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可取。 3、原告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該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9 75元計算,是原告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計算式: 975×10=9,750),核屬有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 2、又按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而據以 計算投保級距。至於原告領取之考核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員工所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 臚列金額,此為當有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原告前往代班,因 代班所獲得之金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 而應計入投保薪資。被告有少給付原告正常工時薪資及延長 工時薪資,已如上述,即其未依應給付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原告應領受之工資,按月依前 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2,065 元,而是原告請求提撥12,0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2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時結清,是原告就前開項目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03元(未給付之正 常工時工資16,621元+9,024元+延長工時工資96,40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2,0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差額 16,62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出勤20日、200小時(每日10小時),工資3萬元(時薪150元),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⑵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⑶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⑷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7元+〈2,014元×4個月〉+〈740元  ×11個月〉-102元=16,621元)。 2 加班費 108,222元 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加班費33,840元、112年加班費74,382元,共計108,222元。 3 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15,733元 被告高薪低報,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45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051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979元。 ⑵111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4,346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8,979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⑶111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⑷111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09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612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⑸111年1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⑹112年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5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⑺112年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5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573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⑻112年3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5,331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9,387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⑼112年4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⑽112年5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⑾112年6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9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⑿112年7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2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⒀112年8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⒁112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7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⒂112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⒃112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9,064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特休10日未休換算工資8,917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⒄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89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2,933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1,283元,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438元。 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共計15,7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9,750元 原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11年8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有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112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6日)有特休7日,共10日均未休假,每日以9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   合  計 150,3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每月工作日數 (正常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正常工時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之每月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16日 32 16 0 32 0元 4,512元 2 111年9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204元 3 111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4 111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640元 5 111年12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6 112年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7 112年2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8 112年3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468元 9 112年4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0 112年5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1 112年6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2 112年7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13 112年8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4 112年9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5 112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6 112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0日 20 10 0 20 0元 2,940元            合      計 9,024元 96,408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編號 日期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41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28,523元(基本薪資24,000元+加班費4,512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應提繳6%即1,728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415元。 2 111年9月 1,00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844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204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3 111年10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4 111年11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754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640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5 111年12月 891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064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6 112年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1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7 112年2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326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8 112年3月 936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128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468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9 112年4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6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0 112年5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1 112年6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2 112年7月 594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4,902元(基本薪資28,5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應提繳6%即2,17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594元。 13 112年8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4 112年9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5 112年10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6 112年1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29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18,656元(基本薪資15,000元+加班費2,940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19,047元,應提繳6%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00=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298元。    合   計 12,065元

2024-12-20

CYDV-113-勞簡-2-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3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銓鋐工程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松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因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同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 管轄權,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7

TPDV-113-司促-1739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彬 林鴻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9時20 分許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MLDM-113-訴-30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綻美綻賞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桾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黃桾祐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 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表收受權限之人(須 釋明有何權限) 簽收情形記載)。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9

TPDV-113-司促-16905-2024120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文對被告林家龍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林家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家龍已與告訴人林鴻文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林鴻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號   被   告 林家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上開路段11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林鴻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鴻文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林家龍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記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 場狀況及過程。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林家龍駕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鴻文騎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ILDM-113-交易-151-20241206-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KLDV-113-司促-6378-20241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3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林世元 林銘松(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碧蓮(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景立(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勇兼(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家輝(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純儀(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琤雯(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葛(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月(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素綿(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麗裁(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 林朝棟 林朝欽 林政育 林秋鵬 林秋源 劉榮木 孟慶鴻 林仁萍 林仁哲 林建坊 林建廷 林建良 林清源 林清福 林哲楷 林敬義 楊采媚 林銘和 黃耀慶 黃文榮 黃冬鳳 黃䕒慧 黃麗鳳 黃碧鳳 林國棟 林國珍 陳阿甜 薛瑞榮 黃薛阿選 薛嬿汝即薛稚柔 薛瑞銀 陳寶貞(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彰(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林柏毓(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 鍾林秀霞 林秀燕 林麗珠 林秀美 林秀琴 林騰輝 陳貴美 林靜惠 林鴻龍 林瓊華 林淑慧 陳瑞遠(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鈸(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瑞海(即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 陳阿棗 陳淑茹 葉姿妙 葉祉廷 賴青香 賴再添 陳瑞欽(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瑞祥(即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 陳美津 廖有全 陳靖雯 陳郁晴 陳郁嵐 陳嵩貿 陳麗眞 陳翠媚 陳素蘭 陳巧思 陳威佑 陳品緁 陳進益 陳昭和 陳登淵 陳肇文 陳卉庭即陳珍萍 陳盈閑 王淑女 王阿圓 王隆遠 王月嬌 王馨慧 王政忠 王政耀 林麗玉 林榮郎 林招 林篤訓 林湯雪子 林文欽 林玉珍 林文基 林怡香 林妙姿 陳林阿繁 林桂花 賴桐鑌 賴韋安 賴彥芳 賴蓉蓁即賴怡君 林正錦 張瀞之 林庭生 林紫雲 林彩鈺 林榮生 林麗雲 林榮權 林玉秀(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 林淑釵 陳玉珍(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文(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林鴻章(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 趙林瑟惠 楊金鑾 林駿翰 林志保 林景基 林碧雲 林碧琴 林芳如 林文田 林文清 林溪維 陳勝評(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美惠(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陳勝達(即陳林月娥之繼承人) 林綉媛(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綉琴(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正添(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林滿足(即林平漢之繼承人) 蘇玉霜(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瑋城(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張治群(即張錳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應就被繼承人林東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68000分之66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應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座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陳瑞欽、陳瑞祥應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座落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林玉秀應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5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應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有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應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應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座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十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四、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 示之比例分配。    十五、訴訟費用10分之6依附表編號(一)所示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二)所示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三)所示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10分之1依附表編號(五)所示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勝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其繼 承人林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 林琤雯、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為本案被告。 2、原共有人林重森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寶貞、林柏彰、林柏毓為本案被告。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為本案被告。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為本案被告。 5、原共有人陳林勉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陳瑞欽、陳瑞祥為本案被告。 6、原共有人林豐欽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2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玉秀為本案被告。 7、原共有人林德源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玉珍、林鴻文、林鴻章為本案被告。 8、原共有人林平漢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為本案被告。 9、原被告張錳泉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玉霜、張瑋城、張治群,經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40之14 地號、240之15地號、240之16地號、240之17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即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 分別共有。因系爭五筆土地均狹小不利各共有人利用,且共 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必面積過於狹小,將來無法利用 ,故為增加土地利用最大化,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為合併分割,並為變價分割。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意見: (一)被告林榮郎:伊持分不大,希望與原告談價購。 (二)被告林麗玉、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黃耀慶、黃冬鳳、 黃文榮、黃䕒慧、黃麗鳳、黃碧鳳: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分別為系爭五筆土地之共 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應 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平方 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按;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 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共有人林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銘松、林碧蓮、林 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林葛、林素月、 林素錦、林麗裁,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東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東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銘松、林碧蓮、林景立、林勇謙、林家輝、林純儀、林琤雯 、林葛、林素月、林素錦、林麗裁,就原共有人林東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2、原共有人林重森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寶貞、林柏彰、 林柏毓,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重森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重森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寶貞 、林柏彰、林柏毓,就原共有人林重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原共有人陳林月娥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勝評、陳美惠 、陳勝達,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月娥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勝評、陳美惠、陳勝達,就原共有人陳林月娥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4、原共有人陳林春英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遠、陳瑞鈸 、陳瑞海,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春英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瑞遠、陳瑞鈸、陳瑞海,就原共有人陳林春英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   5、原共有人陳林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陳林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欽、陳瑞祥 ,就原共有人陳林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6、原共有人林豐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玉秀,且繼承人 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豐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原共有人林豐欽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玉秀,就原共有人林豐 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 如主文第6項所示。 7、原共有人林德源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玉珍、林鴻文、 林鴻章,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德源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德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玉珍 、林鴻文、林鴻章,就原共有人林德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8、原共有人林平漢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林綉媛、林綉琴、 林滿足、林正添,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林平漢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林平漢之繼承人即被 告林綉媛、林綉琴、林滿足、林正添,就原共有人林平漢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8項所示。 9、原共有人張錳泉已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蘇玉霜、張瑋城、 張治群,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張錳泉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張錳泉之繼承人即被告蘇玉霜 、張瑋城、張治群,就原共有人張錳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此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僅部分相同,復未有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從而,本件系爭五筆土地之狀態與合併分割之要件未合, 無法為合併分割,先予敘明。 (四)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 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7平方 公尺,有如前述;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 結果,恐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 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 2、承上,系爭五筆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 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 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 系爭五筆土地,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 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五筆 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五筆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 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 所得價金並按系爭五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五筆土地之分割方法, 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0項至第14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系爭五筆土地中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被告及應有部分明細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林世元 168000分之11150 2. 林銘松 即被繼承人林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00分之6600 3. 林碧蓮 4. 林景立 5. 林勇兼 6. 林家輝 7. 林純儀 8. 林琤雯 9. 林葛 10. 林素月 11. 林素綿 12. 林麗裁 13. 林朝棟 168000分之6600 14. 林朝欽 168000分之6600 15. 林政育 168000分之2180 16. 林秋鵬 168000分之2180 17. 林秋源 168000分之2180 18. 劉榮木 168000分之3550 19. 孟慶鴻 168000分之4944 20. 林仁萍 168000分之2470 21. 林仁哲 168000分之2470 22. 林建坊 168000分之2320 23. 林建廷 168000分之2320 24. 林建良 168000分之2320 25. 林清源 168000分之9300 26. 林清福 168000分之9300 27. 林敬義 168000分之1100 28. 林銘和 168000分之4459 29. 黃耀慶 168000分之5768 30. 黃文榮 168000分之5768 31. 黃冬鳳 168000分之5768 32. 黃䕒慧 168000分之5768 33. 黃麗鳳 168000分之5768 34. 黃碧鳳 168000分之5768 35. 林國棟 168000分之6812 36. 林國珍 168000分之6812 37. 陳阿甜 168000分之4944 38. 林哲楷 168000分之1100 39. 楊采媚 168000分之4459 原告 陳清和 0000000分之583692 (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40. 薛瑞榮 20分之1 41. 黃薛阿選 20分之1 42. 薛嬿汝即薛稚柔 20分之1 43. 薛瑞銀 20分之1 44. 陳寶貞 即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5. 林柏彰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6. 林柏毓 80分之1、兼被繼承人林重森之繼承人權利範圍40分之1(由編號44、45、46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47. 鍾林秀霞 40分之1 48. 林秀燕 40分之1 49. 林麗珠 40分之1 50. 林秀美 40分之1 51. 林秀琴 40分之1 52. 林騰輝 5分之1 53. 陳勝評 即被繼承人陳林月娥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54. 陳美惠 55. 陳勝達 56. 陳貴美 25分之1 57. 林靜惠 25分之1 58. 林鴻龍 25分之1 59. 林瓊華 25分之1 60. 林淑慧 2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40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61. 陳瑞遠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2. 陳瑞鈸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3. 陳瑞海 168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春英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68分之1(由編號61、62、63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64. 陳阿棗 168分之1 65. 陳淑茹 168分之1 66. 葉姿妙 336分之1 67. 葉祉廷 336分之1 68. 賴青香 112分之1 69. 賴再添 112分之1 70. 陳瑞欽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1. 陳瑞祥 140分之1、兼被繼承人陳林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40分之1(由編號70、71之共有人公同共有) 72. 陳美津 140分之1 73. 廖有全 140分之1 74. 陳靖雯 公同共有28分之1 75. 陳郁晴 公同共有28分之1 76. 陳郁嵐 公同共有28分之1 77. 陳嵩貿 公同共有28分之1 78. 陳麗眞 公同共有28分之1 79. 陳翠媚 公同共有28分之1 80. 陳素蘭 公同共有28分之1 81. 陳巧思 公同共有28分之1 82. 陳威佑 公同共有28分之1 83. 陳品緁 公同共有28分之1 84. 陳進益 28分之1 85. 陳昭和 28分之1 86. 陳登淵 384分之1 87. 陳肇文 384分之1 88. 陳卉庭即陳珍萍 384分之1 89. 陳盈閑 384分之1 90. 王淑女 96分之1 91. 王阿圓 96分之1 92. 王隆遠 96分之1 93. 王月嬌 96分之1 94. 王馨慧 288分之1 95. 王政忠 288分之1 96. 王政耀 288分之1 97. 林麗玉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8. 林榮郎 144分之1、公同共有144分之1 99. 林招 24分之1 100. 林篤訓 24分之1 101. 林湯雪子 192分之1 102. 林文欽 192分之1 103. 林玉珍 192分之1 104. 林文基 192分之1 105. 林怡香 192分之1 106. 林妙姿 192分之1 107. 陳林阿繁 32分之1 108. 林桂花 32分之1 109. 賴桐鑌 128分之1 110. 賴韋安 128分之1 111. 賴彥芳 128分之1 112. 賴蓉蓁即賴怡君 128分之1 113. 林正錦 32分之1 114. 張瀞之 64分之1 115. 林庭生 64分之1 116. 林紫雲 32分之1 117. 林彩鈺 32分之1 118. 蘇玉霜 即被繼承人張錳泉之繼承人。權利範圍:28分之1 119. 張治群 120. 張瑋城 121. 林榮生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2. 林麗雲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23. 林榮權 公同共有144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1008分之348 (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24. 林玉秀 即被繼承人林豐欽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5. 林淑釵 5分之1 126. 陳玉珍 即被繼承人林德源之繼承人。權利範圍:5分之1 127. 林鴻文 128. 林鴻章 129. 林文田 15分之1 130. 林文清 15分之1 131. 林溪維 15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分之1 (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32. 林綉媛 即被繼承人林平漢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1分之1 133. 林綉琴 134. 林滿足 135. 林正添 136. 趙林瑟惠 11分之1 137. 楊金鑾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8. 林駿翰 公同共有11分之1 139. 林志保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0. 林景基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1. 林碧雲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2. 林碧琴 公同共有11分之1 143. 林芳如 公同共有11分之1 原告 陳清和 55分之40

2024-11-13

SDEV-113-沙簡-643-202411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盈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及林鴻鈞間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補-1391-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佳錦 選任辯護人 吳俊芸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應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9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受雇於汪敬倢,負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從事發電機配管工作,詎 其等竟在本案工地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2月26日14時50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統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鴻文,而獲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 ㈡、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2月27日10時12分許工作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纜線均置 於本案貨車運離現場,載至前揭金德行回收場,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鴻文,而獲取1萬5,000元,由甲○○分得7,500元、乙○ ○分得7,500元。   嗣因統營公司工務協理戊○○發覺前揭電纜線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營公司委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 、第11至13頁、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本院 卷第37至46頁、第146至154頁、第344頁;偵卷第31至34頁 、第120至122頁、壢簡卷第121至124頁、第49至58頁、第23 1至242頁、第273至276頁、第331至348頁),核與證人汪敬 倢、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 第122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7頁、第122至123頁),並 有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統營中路四-電纜失 竊數量、監視器擷圖照片、統營公司電纜線失竊統計表、統 營公司112年9月13日統112函字第0707091301號函暨所附臨 時電盤位置、電纜佈設路徑圖及報價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1頁、第67至8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堪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本案2次犯行及被告乙○○本案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應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勞而獲,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 始終坦承所犯,被告甲○○更與告訴人統營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統營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 告甲○○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505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臨時工 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扶養2名為 成年子女、與女友、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497頁)及其經診斷患有高血壓、高血脂、法布 瑞基帶原之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 之職業、已婚、家中有癱瘓之母親、2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被告甲○○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諭知, 惟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 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0月8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甲○○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變賣之1萬元、 及因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元,業據 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和解款項25萬元賠付予告 訴人統營公司,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即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因本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纜線變價所得之7,500 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1頁),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另竊取勝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 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勝驛公司提出之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表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竊取電 纜線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犯行 ,辯稱:勝驛公司部分伊沒有竊取等語;被告乙○○雖坦承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事實 ,然查: ㈠、證人即於案發時為勝驛公司之專案經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勝驛公司主要於本案工地負責電器工程,統營公司是負 責臨時水電,2家公司使用之電纜線完全不一樣,統營公司 使用的電纜線大部分是1條多芯,就是1條電纜線裡面包出來 3條或4條,但是勝驛公司是整捲的單芯線,2種電纜線從外 觀上就可以看出不一樣,如果整捲新的,就是勝驛公司的; 勝驛公司、統營公司置料區不在同一處,統營公司會將電纜 線放在汽車車道下到地下1樓左前方位置,即卷附之監視器 畫面位置;雖然卷內監視器只能看到統營公司置料區,但監 視器畫面內可見被告2人用推車載運之一捲一捲的,整捲新 的,因為統營公司不會有,都是勝驛公司的,應該是從勝驛 公司的置料區搬運過來的;勝驛公司約每月會盤點一次現場 之電纜線數量,本案伊等係於3月1日、2日調取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才去統計領料跟實際現場之差額數字,所以其實無 法確認哪些為2月26日遭竊,哪些為27日遭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至240頁),可知勝驛公司並非每日盤點現場貨物 與領料間之差額,僅係察覺遭竊盜後始進行統計,是檢察官 提出之勝驛公司統計表所載111年2月26日甲○○竊得之電纜線 、111年2月27日甲○○、乙○○共同竊得之電纜線(見偵卷第13 9頁、第141頁)僅得證明迄至111年3月2日進行領料與現場 實際盤點之差額為若干,無從證明該等物分別為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 取,抑或係勝驛公司於000年0月間別因他故而滅失者。 ㈡、且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勝驛公司與統營公司間之電纜線功 能不同、自外觀即可區辨,如為一整捲、新的電纜線,即應 為勝驛公司所有,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監 視錄影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67至84頁),僅見被告甲○○於 111年2月26日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 纜線、復於同年月27日與乙○○共同竊取置放於監視器畫面內 之統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未見有何整捲新的電纜線經被告 甲○○或被告2人竊取放置於本案貨車車斗內,是證人丁○○之 證述及上開監視錄影器擷圖、勝驛公司電纜線失竊數量統計 表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竊取勝驛公司電纜線之佐證。而依本 院勘驗之111年2月26日監視錄影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79至2 84頁),佐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持工程用推車之人為伊,另一人為汪敬倢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時間(下同 )顯示111年2月26日14時24分至25分被告乙○○持工程用推車 ,推車內有一捆白色之物品,並於14時26分許,持推車內之 白色捆狀物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然無從 確認推車內之1捆白色物品即為如附表三、四所載之勝驛公 司所有鉅額數量電纜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爾後即將推車 內之電纜線放置於本案貨車載離現場。況如附表三所載勝驛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4,300公尺(計算式:4,000公尺+4, 300公尺+3,000公尺+3,000公尺=14,300公尺),附表四所載 勝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總長16,000公尺(計算式:1,000公 尺+4,500公尺+5,000公尺+1,000公尺+2,500公尺+2,000公尺 =16,000公尺),然依上開勘驗畫面中顯示被告乙○○所拿取 白色物品及該推車之尺寸,顯無可能為附表三、四所載之電 纜線。是本案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指證被告甲○○ 、乙○○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乙情屬實,自無從僅以單以 勝驛公司提出之遭竊統計表及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遽認被告2人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行為。 ㈢、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竊取之如附表三所示 之電纜線數量及被告甲○○、乙○○共同竊取之如附表四所示之 電纜線數量,佐以卷附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600V 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構造表、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 覆電纜構造表(見壢簡卷第73至75頁)可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 有電纜線共2,352.5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被告甲○○、 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共3,80 8公斤(計算式詳如附件),而觀諸前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結果可知,無論係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之竊盜犯行, 抑或係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之竊盜犯行,均係由 被告以人力徒手之方式,將電纜線搬運至本案貨車之車斗內 ,殊難想見常人1人或2人得僅憑人力於1日之內搬運高達2,3 52.5公斤、3,808公斤重量之電纜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徒以勝驛公司提出之單據,遽謂被告2人分別有竊取勝 驛公司所有如附表三、四所載之物,尤嫌速斷。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2月26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乙○○共同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 驛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此部分有 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甲○○、乙○○是否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另有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容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就被告甲○○、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咏儒、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1年月2月26日甲○○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30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0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約40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約25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約1,000公尺 附表二:111年2月27日甲○○、乙○○竊得之物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1 統營公司 38平方/4C電力電纜 660公尺 2 14平方/4C電力電纜 520公尺 3 8平方/4C電力電纜 560公尺 4 5.5平方/4C電力電纜 110公尺 5 50平方/4C電力電纜 800公尺 附表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 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53萬6,000元 123萬1,4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46萬4,4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0萬5,000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2萬6,000元 附表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乙○○於111年2月27日竊取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18萬3,000元 155萬1,500元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60萬3,000元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54萬元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5萬4,000元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8萬7,500元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8萬4,000元 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於111年2月26日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5㎜² 4,000公尺 無資料 -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4,300公尺 335 4.3公里×335KG/Km=1,440.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3,000公尺 170 3公里×170KG/Km=510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耐熱電力電纜,單心,8.0㎜² 3,000公尺 134 3公里×134KG/Km=402公斤 合計總重量:2,352.5公斤 (計算式:1,440.5+510+402=2,352.5公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意旨被告甲○○、乙○○於111年2月27日共同竊取之勝驛公司所有電纜線重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品名 遭竊數量 單位重量(KG/Km) 遭竊之重量(計算式:遭竊數量×單位重量) 1 勝驛公司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50㎜² 1,000公尺 535 1公里×535KG/Km=535公斤 2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8㎜² 4,500公尺 430 1.5公里×430KG/Km=645公斤 3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30㎜² 5,000公尺 335 5公里×335KG/Km=1,675公斤 4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22㎜² 1,000公尺 260 1公里×260KG/Km=260公斤 5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絞線,14㎜² 2,500公尺 170 2.5公里×170KG/Km=425公斤 6 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體,單心,8.0㎜² 2,000公尺 134 2公里×134KG/Km=268公斤 合計總重量:3,808公斤 (計算式=535+645+1,675+260+425+268=3,808公斤)

2024-10-24

TYDM-112-易-470-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06、30800、31767、35368、42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文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交給『江明逢』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 之用」,補充更正為「交給『江明逢』,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之用(無證據可認林鴻文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林鴻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 9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 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 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 處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⒌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人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戊○○所匯入 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⒊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共5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又無有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 帳號予「江明逢」,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江 明逢」,形同「車手」,其所為除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犯 罪,並因此使如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須扶養父 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暨被 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有其 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18萬 元(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元 部分(詳起訴書附表,計算式:80萬+2萬+2萬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江明逢」,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 ,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害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尚餘29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 除被告提領之84萬元外,另有不詳之人提領5萬元【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屬洗錢財物,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江明逢」詐欺財物之 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 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鴻文共同犯洗林鴻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067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明逢」之成年男子( 下稱「江明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竟推由林鴻文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 某日,在「江明逢」位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租屋處 ,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 「江明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 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林鴻文再按「江明逢」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並將該些款項均交與「江明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丁○○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文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與「江明逢」,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8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當場交與「江明逢」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並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所列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0197號函暨所附臨櫃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卷)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20610號函及所附提款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照1張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之事實。 ⑵對照萬華分局拍攝之被告近期照片,及左列提款畫面之特徵、衣著,足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4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江明逢」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乃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多次 匯入之款項等情,乃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 間、地點施以數次詐欺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 為日後提款之用,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核屬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正犯而非幫 助犯,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未提告) 112年3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憲哥」、「琳琳」向被害人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 在屏東市○○路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屏榮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6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3日某時,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鼎盛投資APP」之廣告,致告訴人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0號 3 丙○○ (提告) 112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BECKY」、「陳雅婷交流學術會」向告訴人丙○○佯稱:鼎盛投資APP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7號 4 丁○○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LINE「真心話課堂16群」群組,以LINE暱稱「陳梓琳」向告訴人丁○○詐稱:得協助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自其配偶邱美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368號 5 戊○○ (提告)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之某日,以LINE暱稱「周敏」向告訴人戊○○誆稱:得操作「鼎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點,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臨櫃匯款33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1)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6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本署112年度 偵字第42067號

2024-10-22

TPDM-113-審簡-93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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