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做4休2,採輪
班責任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20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志成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
告終止續聘,被告不願將原告轉任至高益公司之職缺,原告
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差額16,621元、加班費108,22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
差額15,733元、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共計150,326元未給
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初至被告處應徵時,訴
外人蔡明哲親口告知「做4休2,月休10日,薪資3萬元」,
因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所以工作200小時,薪資3萬元
,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有20日,每日12小時,中間無
休息,每月出勤時數240小時至25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薪資不足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值勤日班解決生理需求皆須回報業主志成公司,請求協
助短暫看管,如廁時間2至3分鐘內一定回座,勤務期間雖可
用膳,惟仍需盯著監視器螢幕查看,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
被告及志成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個人自由時間,每次
用膳亦於10分鐘內吃完,且用膳期間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代
理原告所需職司即監控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及廠區
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通報工作。況原告如有擅離職
守、打瞌睡等行為,被告會予以扣薪、調職、解僱等,故原
告必需遵守出勤時數12小時足,並無休息時間,故被告確實
有使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等情事。
2、依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覆:「所詢勞工之『休息時間乃指持
續休息30分鐘以上』一節,檢送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供參。另,勞工於
約定工作時間内如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可見原告如廁、用膳
期間並不可算休息時間。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被告高薪低報,影響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6%之金額,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部函釋,雇
主依規定發給之年度特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申報;另若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前往代班,有代班加給
考核獎金,故此部分均應計入投保薪資。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休特休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休採曆年制,且不論勞資雙方
約定曆年制或週年制之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均必
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因為曆年制特休假會有遞延給
假之問題。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2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適用之行業,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且經核備在
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將勞基法第36、37、38條所定休假調移,並依年度
排班表或月排班表出勤」,是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等,已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與所
屬4,000餘名員工之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皆在勞基法
相關之規範内。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
1、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前,被告已先行就薪資、工作時間等勞
動條件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同意後始於111年8月4日開始
接受被告指派至案場見習。被告係依做4休2約定,每日10小
時,提供20日(20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預先排定原告
每月值勤日數,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按值班表提供勞務,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可知保全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僱主與保全仍得因應案場
實際需求調整正常工時,給予彈性由保全人員考量自身需求
,依實際提供勤務時間計算工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履
行每月240小時正常工時之義務。因被告係一次性將多名新
進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統一之正常
工時均以240小時計俾利作業。
2、被告依111年、112年保全人員基本工資計算,分別於111年9
月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27,986元,於112年1月至11月按月支
付原告29,26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該月提供勞
務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473元,另原告於112年12月16
日離職,該月支付原告15,102元,故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已
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加班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動二字第00
8685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
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
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内
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休息時
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
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然用膳、如廁等正常個人生理需求,本即應屬休息
時間,不因勞工是否離開岡位而判斷是否屬於休息時間,而
保全行業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84條之1第1項第3
款),故會因服務案場屬性使工作有尖、離峰之不同而異其
勤務繁重,故兩造約定原告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休息時間。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依據勞基法及乙方之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
但不得妨礙勤務品質」,志成公司亦函覆並無要求駐衛人員
工作4小時不能休息,且值班時間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彈
性休息時間,而據證人蔡明哲證詞、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文Li
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值勤期間,倘遇有生理需求,例如
用膳、如廁等,可提前告知志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協助照
看廠區門禁事務,即可從事非值勤事務而保有休息時間。原
告雖辯稱如廁係利用志成公司員工周智雄私人午休時間代為
協助云云,惟係被告與志成公司約定原告生理需求時間由其
所屬職員代為協助門禁管制事務,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恣意
私自尋找他人代為協助門禁管制,倘期間發生事故,恐致生
空哨風險而違約。
3、被告同意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
「每月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惟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原告可依個人需求享有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段,且有1小
時休息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僅有延長工時1小時,故原告
每月延長工時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1、原告將112年11月所應投保級距之基本工資,包括「特休未
休獎金」等在内,實有未合,因特休未休獎金為雇主就其未
休之事實所進行之補償,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
故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
特休未休之代償金不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2、原告將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誤認為考核獎金,此依員工所
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臚列金額
,即指原告加班費,且幾乎於每月經常性給付。原告雖將加
班費於薪轉存摺註記為考核獎金,此乃被告行政人員作業疏
失,未能正確理解工資與恩惠性給付之差異,因此薪轉存摺
雖註記考核獎金,此為誤繕,實際上係原告加班費。且原告
任職以來均按月收受所得明細,從未提出質疑。
3、縱使被告因原告延長工時而有加班費請求,除應剔除前述已
支付之加班費金額外,且原告因享有生理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應予剔除1小時休息時間,僅得主張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兩造約定之輪值方式為原告「做4休2」(即月休10天),則
一年排休120天,較之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
天)及休假(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
定假日12天(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合計116
天,尚多休4天,因此原告事實上每年均已排休4天,至多僅
能享有3天特休未休之代償金。
2、被告就員工特休係採曆年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因任職未滿6個月,未有特休假日;原告
於112年2月4日任職滿6個月,依法享有特休3日,112年8月4
日起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12年12月1
6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滿1年之工作日數為135日,特休假為2
.6日(計算式:7×135/365=2.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111年特休日數為0日,112年特休日數為5.6
日(計算式:3日+2.6日=5.6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12年休假共計117日,扣除每年52週之一例一休共10
4日及國定假日12日,則原告112年已特休休畢1日(計算式
:118日-117日=1日),故原告實際上尚有4.6日(計算式:
5.6日-1日=4.6日)特休假未休畢。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做4休2,
月休10日,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
薪資3萬元,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2、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志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
3、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每月工
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
算,112年以147元計算。
4、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以975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
2、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3、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4、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5、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查:
1、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
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2、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3、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4、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
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5、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該部分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
7元+〈2,014元×4個月〉+〈740元×11個月〉-102元=16,621元)
。
㈡、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
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
1、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即保全(監控)人員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111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83336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被
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
示條款共同遵循。
2、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生效
,倘約定之內容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兩造自得
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契約書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規定辦理。是以,兩造約定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應以基本工資加「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基本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為其基準
。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
05.21元【計算式:25,250÷30÷8≒105.2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26,400÷30÷8=110】。
3、因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且約
定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是原告每月排班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均合於正常工作時數之規定。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薪資3萬元,依此計
算,3萬元之工作日數為20日,每月超過20日之部分,被告
應依超過日數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且依該約定,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12.78元,即月工資總額÷【(240
小時+(200小時-174小時)】{計算式:30,000÷【(240+(200-
174)】=112.7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111年基
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112年基本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是兩造約定工作薪資,均未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薪資下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每月原告工作日數
超過20日之部分,應給付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每月
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欄所載(日數×112.78
元×10小時)。是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部分之工時,不予列入延長工時,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
之正常工時工資。
㈢、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
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
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24
0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超時輪值
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1.乙方(指原告)為配合
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超過48小時。2.乙方每日正常
工時加延長工時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3.乙方每班須連續休
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4.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照勞基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月
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原告工作超過10
小時者,即屬加班,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
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認定。經查:
⑴證人陸易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是由我
管理的,志成公司出勤時間為早上5點到下午5點、晚上5點
到隔日上午5點,我們公司有休息,保全人員在執勤,執勤
時不能睡覺,不行打瞌睡,沒有休息,原告僅有在身體不適
時有打過瞌睡,沒有很頻繁,保全人員如廁需要志成公司同
意,如廁時間會打內線請求辦公室人員協助,且2、3分鐘就
會回座位,去回都要報告,原告1天12小時內不會超過4次如
廁時間,午餐時間亦不可離場出去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繼續
工作4小時,不行休息30分鐘,上班12小時沒有包含非勤務
時間,下班後才屬非勤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
;證人陳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志成公司擔任總務科
長,被告跟志成公司有協議,如果被告保全人員基於生理需
求的時候,志成公司同意讓他們享有休息時間,保全人員如
有如廁需求會跟辦公室人員告知,原則上我們不會不允許他
們任何時間去,我們不會不同意保全人員基於用餐、如廁、
喝水等生理需求去做,也沒有硬性規定用餐、如廁、喝水的
時間長短或是規定幾點到幾點才能去,此部分為彈性規定,
他們有需求就可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任職,早上8點至下
午5點,基本上對口都是找陸易臣,Line群組若有留言,我
看到訊息不會不回,所有駐衛人員及其主管均在群組裡,保
全人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電話找我,保全人員之工作規定,
沒有因我與陸易臣交接而有變動。原則上以每個月排班表來
看,每個人服勤時間是12小時,這12小時內被告怎麼跟駐衛
人員談休息時間,我是不會知道的,此部分係被告與保全人
員之約定,與我們沒有關係,而工作時間即12小時內,中間
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勤務,但並沒有
禁止保全人員在任何時間用膳、如廁、喝水,我們與被告之
合約沒有明訂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排班表是被告提出,被
告要安排幾個人接班、輪班,都是被告規定的(見本院卷二
第377至385頁)。
⑵依證人陸易臣、陳幸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班時間是12小
時,被告公司沒有明定某個時段是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
12小時內,中間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
勤務。是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1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計工資),並謂原告於值
勤時段有喝水、如廁等情,顯有休息1小時,則系爭契約書
約定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1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
1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勞工之休息
時間,乃指持續休息30分鐘以上,而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如
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
謂為休息時間,此有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3005
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是所謂休
息時間,係指勞工可脫離工作,不受雇主之指揮及監督,始
得不計入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幸瑋所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上班之12小時期間,均須負責保全勤務,並無不受雇主指揮
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而非被告公司主張之11小時
。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
時,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2、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
47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
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
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基準。
2、兩造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給假年度
中之112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
12年7月3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2月16日
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即共計有10日
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陳稱:特別休假均未使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使用特別休假4天云云。查原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天)及休假(
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2天(
勞基法第37條),合計116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248天
。此248天乃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1,
984小時(計算式:248×8=1,984)。又原告111年8月2日至11
2年7月31日實際工作日數為240天(計算式:16+22+21+20+21
+20+19+22+20+20+20+19=240),然此240天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2,400小時(計算式:24
0×10=2,40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為
可採信。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138日
,依勞基法規定例假(19天)及休假(19天)共計38天(勞
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天(勞基法第37條),合計3
9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99天。此99天乃指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792小時(計算式:99×8=792
)。又原告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2
天(計算式:21+20+21+20+10=92),然此92天原告每日工作
時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920小時(計算式:92
×10=92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亦可採
信。準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認原告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可取。
3、原告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該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9
75元計算,是原告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計算式:
975×10=9,750),核屬有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
2、又按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而據以
計算投保級距。至於原告領取之考核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員工所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
臚列金額,此為當有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原告前往代班,因
代班所獲得之金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
而應計入投保薪資。被告有少給付原告正常工時薪資及延長
工時薪資,已如上述,即其未依應給付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原告應領受之工資,按月依前
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2,065
元,而是原告請求提撥12,0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2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時結清,是原告就前開項目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03元(未給付之正
常工時工資16,621元+9,024元+延長工時工資96,40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2,0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差額 16,62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出勤20日、200小時(每日10小時),工資3萬元(時薪150元),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⑵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⑶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⑷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7元+〈2,014元×4個月〉+〈740元 ×11個月〉-102元=16,621元)。 2 加班費 108,222元 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加班費33,840元、112年加班費74,382元,共計108,222元。 3 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15,733元 被告高薪低報,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45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051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979元。 ⑵111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4,346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8,979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⑶111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⑷111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09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612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⑸111年1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⑹112年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5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⑺112年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5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573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⑻112年3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5,331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9,387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⑼112年4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⑽112年5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⑾112年6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9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⑿112年7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2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⒀112年8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⒁112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7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⒂112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⒃112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9,064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特休10日未休換算工資8,917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⒄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89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2,933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1,283元,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438元。 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共計15,7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9,750元 原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11年8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有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112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6日)有特休7日,共10日均未休假,每日以9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 合 計 150,3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每月工作日數 (正常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正常工時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之每月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16日 32 16 0 32 0元 4,512元 2 111年9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204元 3 111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4 111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640元 5 111年12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6 112年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7 112年2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8 112年3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468元 9 112年4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0 112年5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1 112年6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2 112年7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13 112年8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4 112年9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5 112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6 112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0日 20 10 0 20 0元 2,940元 合 計 9,024元 96,408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編號 日期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41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28,523元(基本薪資24,000元+加班費4,512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應提繳6%即1,728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415元。 2 111年9月 1,00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844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204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3 111年10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4 111年11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754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640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5 111年12月 891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064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6 112年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1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7 112年2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326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8 112年3月 936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128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468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9 112年4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6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0 112年5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1 112年6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2 112年7月 594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4,902元(基本薪資28,5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應提繳6%即2,17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594元。 13 112年8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4 112年9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5 112年10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6 112年1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29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18,656元(基本薪資15,000元+加班費2,940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19,047元,應提繳6%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00=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298元。 合 計 12,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