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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 陳塗 視同抗告人 林鎮洲 林香均 林念慈 林芷安 林慧琴 林慧如 林慧娟 林錦良 林錦懷 林錦鈴 張林淑芬 林慧真 陸浩寧 陸家銘 林慧雯 鄭𨚫 林麗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 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更一字 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 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 、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 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 、林麗珠等17人(下合稱林鎮洲等17人)、呂水期及抗告人 間之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下稱系爭事件)業已判決 確定為由,聲請確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林鎮洲等17人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59,84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 用),呂水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948元,及均自原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 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 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64號裁定),抗告人 再對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 廢棄64號裁定,原法院再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事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雖僅抗告人對原 裁定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訴訟費用數額之確定將 影響同造當事人即林鎮洲等17人應負擔之金額,對渠等必須 合一確定,爰將林鎮洲等17人同列為視同抗告人。而呂水期 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119,948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 不服,上開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管領、使用及收 益權,均非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已 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一審判決命伊等清除上開 樹木,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均無理由。嗣原法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111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合稱 另案判決),均認定伊等無須負擔任何民事責任,依從新從 輕原則及另案判決意旨,伊等無須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 原處分未審酌伊等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不同,且無不 可分關係,逕命伊等連帶負擔系爭訴訟費用,不符法律優先 及明確性原則。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64號裁 定後,即應回復64號裁定廢棄前之狀態,原法院就本件不得 再為第二次裁定,原裁定之作成及其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 ,均非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原法院以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75%,但未確定 訴訟費用額,林錦良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10年4月12日確定 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07至138頁,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卷(下稱一審 卷)四第241頁】。是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第一審支出裁判費450,592元、土地 及建物勘查複丈費等29,200元,共計479,792元,並提出費 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含108年3月18日繳納 裁判費425,072元,109年7月6日繳納裁判費25,520元)、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含108年4月29日繳 納土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6月13日繳納地籍圖謄本規 費60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23,400元,108年8月19日繳納土 地勘查複丈費600元,108年10月23日繳納建物勘查複丈費4, 000元)等件為佐(見司聲卷第11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一審卷一第49頁、第301頁,一 審卷二第337頁,一審卷四第153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依此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359,844元(計算式:479,792元×75%=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無違。  ㈢系爭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一審判決 主文定之,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已如前述,與另案判決無涉,亦與抗告人所指從新 從輕原則及法律優先原則適用無關。原處分及原裁定於主文 及理由欄之記載亦無不明確之處,核與明確性原則無違。另 64號裁定既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廢棄,即失其效力,回復抗 告人不服原處分之狀態,原法院自應就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有無理由為裁定,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就本件不得再為第二 次裁定云云,顯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 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59,844元 ,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抗-460-20250121-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2樓屋頂 平台修繕房屋,惟未提出修繕房屋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請求修繕房屋所需費用及 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 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計算,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4-宜補-19-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萬峰 被 告 林萬棋 林麗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 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寄放於被告林麗英處之美金10萬元,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25日變更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一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揆 諸前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被告林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生前寄放美金1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被告林麗英處,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死亡時,其等間委任關係即消滅,被告林麗英自應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自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 時起,被告林麗英保管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被 告林麗英仍保有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 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系爭款項,兩造 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 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三、並聲明:  ㈠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林張秀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系爭款項,應按兩 造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肆、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林萬棋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約定聲明書及錄音暨 譯文之形式真正性,約定聲明書之簽名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之簽名不同,錄音應係原告於約定聲明書被爭執後始另行製 作,對談之人不知為何人。被告林麗英雖於約90年間收受被 繼承人林張秀珍交付美金10萬元,惟被繼承人林張秀珍稱係 每個兄弟姊妹應受公平對待,故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張秀 珍贈與被告林麗英,並非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麗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於110年5月2日死亡,兩 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41至51、69頁),為被告林麗英、林萬棋所不爭 執,被告林麗珠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 查詢表、餘額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0 3、207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麗英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認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林萬棋、林麗英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提約定 聲明書、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21、197至201頁), 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已爭執其形式真正,原告未再提出證據 佐證該聲明書確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書立及該對話係原告 與被繼承人林張秀珍間之對話,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且 縱認上開聲明書形式為真正,惟該聲明書僅載明:「註:另 有一筆匯款資金:美金壹拾萬元在林麗英處」,尚無從認定 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真意為何。再就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原 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張秀珍之人亦僅陳述:「麗英那是怎樣 ,她去加拿大的時候…我寄伊10萬,我是要寄伊的,她要跟 我拿財產,現在全部沉貨底(台語),(10萬是加拿大幣10 萬?還是台幣10萬?妳要說清楚)美金啦!…她說10月時要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亦未明言有要向被告 林麗英請求返還美金10萬元之意,仍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林張 秀珍與被告林麗英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況被繼承人林張秀珍 匯款逾20年,卻未曾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亦有違常情。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林張秀珍與被告林 麗英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林張秀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定 禁止分割情事,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分割。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均係可分,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原告及被告林萬棋、林麗英均同意按兩造各 1/4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 配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麗英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 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准予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張秀珍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或數額 (新台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4,44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新光銀行中華分行 2,068元 同上 3 證券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78股(換算價值:2,305元)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萬峰   1/4 97% 2 林萬棋   1/4 1% 3 林麗珠   1/4 1% 4 林麗英   1/4 1%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104-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追 加 反訴 被 告 林平輝(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已歿) 林石波(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招雲(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瑞豐(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林美春(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麗鳳(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中元(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温中慧(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温靜美(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陳國書(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王家麗(林烟碧即林畑碧之繼承人) 林太欣(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 林漢生(林景煌之繼承人) 陳林春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清(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秋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貴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千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湘縈(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淑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漢忠(林景煌之繼承人) 李嘉滋(原名李美鶴)(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亦瑄(林景煌之繼承人) 蕭宇柔(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古秀雲(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譯椿(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碧珠(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王來富(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模(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桂腕(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昂蔚(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初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慶美(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光廷(林景煌之繼承人) 林友火(林景路之繼承人,已歿) 游長慶(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媖(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宏(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慶裕(林景路之繼承人) 張菱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林游素珍(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素貞(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玉(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美娟(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彬(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俊(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慧(林景路之繼承人) 游文傑(林景路之繼承人) 劉燿彰(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女英(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文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惠瑛(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劉耀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佳慧(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柏良(林金振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林麗馨(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盛椿(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得誠(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順通(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阿蚶(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清宜(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純如(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春子(林金振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林碧雄(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簡林秋子(林金福兼林阿存之繼承人) 李朝清 李朝森 李朝朋 林顯明 林宗慶 林宗泰 林信良 林信宏 林樹坤 林木昌 林茂松 楊麗萍 林志傑 沈欣逸 謝馥禧 林敏純 劉紘圻(原名劉秉奇) 魏憶婷 魏聚瑋 林佳妮 魏進富 黃素琴 林忠雄 陳豪隆 陳豪馨 陳素玲 林黃來有 林等潭 林等生 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霞 李鴻圖 李克仁 鐘清水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鐘文鍇 追 加反 訴 被 告 鐘世舜 鐘世明 李春蝶 李春香 李春如 楊明燦 楊明賢 楊明德 楊栢合 楊栢粉 楊秋梅 楊碧紅 蕭明賢 吳榮財 林佩蓉 林金燦 林建志 林明政 林佩緯 林文彥 林曉娟 曾林素嬌 林水金 黃紹庭 林本原 林正文 林心蕾 林正雄 林春生 蔡易珍 林賜郎 林大為 林麗秋 張麗卿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萬成 李孝銘 李孝萍 李孝蓉 李孝芬 謝林阿春 簡林阿葱 林温淇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明宗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反訴制度係為使 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 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 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又「 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 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 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 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 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 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 ,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以其因時效取得附圖斜線 部分土地之地上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倘否認該請求權存在者僅被上訴人,則能否以其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進而認共有 人陳烟全之繼承人應一同被訴,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訴原告李明宗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請求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林錫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林錫泉所有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李明宗其全 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林錫泉於113年1月26日、 同年3月11日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停止 訴訟,並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請求為權 利濫用(見本院卷㈠第365至369頁、第429至431頁)。其後 ,本院113年3月12日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57頁 ),復於113年3月20日駁回其停止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㈠ 第459至462頁)。林錫泉遂以李明宗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春天公司)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於 113年7月2日對李明宗提起反訴,並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 ,而聲明: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 0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李明宗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反訴起訴狀略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林錫泉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13至2 3頁)。而林錫泉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亦重申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李明宗權利濫用,且李明宗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李明宗應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5頁)。本院即於1 13年8月9日再度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17頁)。 林錫泉復於113年11月6日提起民事反訴撤回部分起訴暨追加 第三狀,撤回前揭反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又追加林平 輝、林石波、林招雲、林瑞豐、王林美春、林麗鳳、温中元 、温中慧、温靜美、陳國書、王家麗、林太欣、林貴美、詹 連財律師即林太山之財產管理人、林漢生、陳林春美、林漢 清、林漢揚、林秋美、林貴惠、林千瀠、林湘縈、蕭淑慎、 林漢忠、李嘉滋、蕭亦瑄、蕭宇柔、林古秀雲、林譯椿、林 碧珠、林王來富、林昂模、林桂腕、林昂蔚、林初美、林慶 美、林光廷、林友火、游長慶、游素媖、張慶宏、張慶裕、 張菱娟、林游素珍、游素貞、游美玉、游美娟、游文彬、游 文俊、游文慧、游文傑、劉燿彰、劉女英、劉文瑛、劉惠瑛 、劉耀駿、林佳慧、林柏良、林麗馨、林盛椿、林得誠、林 順通、林阿蚶、林清宜、林志雄、林純如、林春子、林碧雄 、簡林秋子、李朝清、李朝森、李朝朋、林顯明、林宗慶、 林宗泰、林信良、林信宏、林樹坤、林木昌、林茂松、楊麗 萍、林志傑、沈欣逸、謝馥禧、林敏純、劉紘圻(原名劉秉 奇)、魏憶婷、魏聚瑋、林佳妮、魏進富、黃素琴、林忠雄 、陳豪隆、陳豪馨、陳素玲、林黃來有、林等潭、林等生、 林麗珠、林麗華、林麗霞、李鴻圖、李克仁、鐘清水、鐘世 舜、鐘世明、李春蝶、李春香、李春如、楊明燦、楊明賢、 楊明德、楊栢合、楊栢粉、楊秋梅、楊碧紅、蕭明賢、吳榮 財、林佩蓉、林金燦、林建志、林明政、林佩緯、林文彥、 林曉娟、曾林素嬌、林水金、黃紹庭、林本原、林正文、林 心蕾、林正雄、林春生、蔡易珍、林賜郎、林大為、林麗秋 、張麗卿、林麗華、林麗娟、林萬成、李孝銘、李孝萍、李 孝蓉、李孝芬、謝林阿春、簡林阿葱、林温淇(前揭149人 下合稱林平輝等149人)及曾美鶴、林清華、林俊甫、李政 昌及陳桂,共計154人為反訴被告,並最終確認其反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李明宗與春天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8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確認林錫泉對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13至25頁)。經核,本訴之原告為反訴被告李明宗,另追 加反訴被告中之林俊甫除為本訴被告外,並否認林錫泉有基 於地上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㈢第8頁),而追加 反訴被告中之曾美鶴、林清華、李政昌及陳桂等,亦曾於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林錫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34頁),是林錫泉以 李明宗、春天公司為反訴被告,另以林俊甫、曾美鶴、林清 華、李政昌及陳桂為追加反訴被告,並對其等提起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均係對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無違。 三、惟林平輝等149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而違反「反訴 當事人應與本訴當事人相同之原則」,且林錫泉並未提出林 平輝等149人有否認其主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依 上說明,其等與其餘反訴被告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自無 以林平輝等149人為被告之必要,是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 人提起之反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李明宗係 於112年8月28日提起本訴,而本訴歷時數月審理,林錫泉係 於113年1月26日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分別於113年1 月26日、同年3月11日、同年7月5日提出答辯狀,另於本院1 13年1月3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7月9日及同年8月9日準備 程序或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林錫泉均一再以李明宗請求拆 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或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辯,並於同 年7月2日提出第1次反訴,其遲至同年11月6日始再具狀主張 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提起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其追加林平輝等149人為反訴被告部 分,林平輝等149人均須另為答辯。且其主張確認地上權登 記存在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是其所為追加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 結,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追加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 林錫泉對於林平輝等149人部分之追加反訴,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重訴-83-20250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陳錦星 陳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陳明樟 陳明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鄰○○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木星之財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陳木星積欠原告借 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惟因無人應買,原告 僅得主張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現仍由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中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系爭房地現由部分被告佔有且居住於內,原告本與現住 之共有人協商出售或購買應有部分均遭拒絕,原告僅得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原為2層樓之老舊透天厝 ,後增建3樓部分,只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 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 原建物結構之虞且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 減損,客觀上顯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作住家使用,為 一般集合住宅,目前交易融通性尚佳,將系爭房地經由公開 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 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且可由買受人充足發 揮經濟效用,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錦星則以:對原告所提房屋照片(卷第151頁)無意 見,但其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但被告陳明俊、 陳明樟、陳明夆於調解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卷第 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之地號、建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 、第55至61頁)。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 (卷第17頁、第149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2層建物, 後增建第3層及部分1、2層,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此有 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 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地為3層 樓連棟式透天住宅,左右均與其他建物相毗鄰且僅有1樓之 大門供進出,共有人多達6人,若採原物分割,恐無法使各 共有人均有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獨立之衛浴及廚房等住宅 應具備之功能,實難以安全且有效利用,不利於發揮土地及 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 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 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 免原物分割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 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 更為有利。除被告林麗珠、陳錦星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期日 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 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一層:69.33 二層:86.09 屋頂突出物:6.69 騎樓:16.77 合計:178.88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一層:47.3 二層:1.72 三層:79.37 合計:128.3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石朝文 4分之1 同 左 2 林麗珠 4分之1 同 左 3 陳錦星 4分之1 同 左 4 陳明俊 12分之1 同 左 5 陳明樟 12分之1 同 左 6 陳明夆 12分之1 同 左

2024-12-31

MLDV-113-訴-532-20241231-1

金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治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健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利得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鞋業公司),同址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利鉅工業公司)董事長,亦為設立登記在香港地區 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 mited,下稱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金鷹集團公司)之 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利得鞋業公司與上述其餘各公司間,除 負責人與股東均係張健治與其親人以外,並無公司法上控制 從屬關係,利得鞋業公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間,復無交易業務往來,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早期之股 東係張健治、張楊繡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麗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張朝旺(已歿)、蔡新來(已歿)與蔡張芳 梅(已歿,不另簽分辦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營運模式 ,係向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在大陸地區製成成品再行出貨 銷售,於獲利時,再由前揭早期股東分潤,故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核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 。  ㈡被告張健治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營運獲得融資,其明知該 公司與利得鞋業公司之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 公司均無關聯,竟與蔡張芳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接續提供利得鞋業公司所 有、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至7樓,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號、56號與56之1號等地號土地(以上 建物與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為擔保,並以利得鞋業公司為 保證人,擔保對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銀行授信及增貸,具體 行為如下:  ⒈於民國97年9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億8,000萬元、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 債務。    ⒉於99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為2億8,000萬元增加至3億3,000萬元、主 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⒊於104年11月間,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擔保金額由為3億3,000萬元增加至6億4,800萬元、 主債務人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全部債務。    ㈢嗣因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除本案不動產 經中國信託銀行催收後,於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財報當中 揭露本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重 大期後事項亦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任 」,利得鞋業公司109年度年報亦認列本件被告張健治違背 職務濫行以利得鞋業公司及本案不動產,為渠本人及家人為 股東所有之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致生損失為5億5,826 萬0,759元。    ㈣末利得鞋業公司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5 億7,000萬元之授信額度,藉以償還前述保證責任所發生之 債務損失。因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 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 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 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 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 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 以構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健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麗玲、 張楊繡帆、簽證會計師唐春金等人之證述、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1年10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7956號函暨附 件、中國信託銀行之函文暨附件、台北富邦銀行之函文暨所 附光碟、授信資料、本案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與設定抵押權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度與109年度年報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健治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利得鞋業公 司是伊和伊姐姐的公司,伊是管工廠業務的,財務是姐姐在 處理。公司都有開董事會,伊等都是自己兄弟姊妹,叫過來 講一講,大家都沒有意見。伊等有通知,以電話通知開會, 伊等會在辦公室開會,應該是有會議紀錄,伊沒有背信的問 題等語。而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利得鞋業公司股東主要是由 被告家族(含被告、張楊繡帆、張鈞翔、張鈞富)、被告之 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蔡新來、蔡興雨、蔡曙宇 、蔡稔悌、蔡旭東)、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及林麗珠等4個家 族所組成。而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股東同為被告家族(含張 健治、張楊繡帆)、被告之胞姊蔡張芳梅家族(含蔡張芳梅 、蔡新來)、被告之胞妹陳麗玲家族(含陳麗玲、張朝旺)等 3個家族所組成。告發人蔡稔悌擔任利得鞋業公司的董事乙 職長達20年,且在集團內擔任高階業務主管,應知本件利得 鞋業公司提供擔保之事。又利得鞋業公司提供物上保證乙事 ,係由蔡張芳梅決定,被告配合辦理,並未違反公司章程, 且本案之擔保行為確實經過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 況且,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非被告一人所有,因此被告並無任 何動機圖謀該公司之不法利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健治於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董   事長,且為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各該公司歷屆股東與董監事任 職情形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其中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利鉅 工業公司之營運模式,係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客戶接單, 利鉅工業公司進料後,由大陸地區之工廠製成鞋靴成品再行 出貨,並轉運至香港出口。而利得鞋業公司前於94年間,以 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擔保權利總 金額最高限額為2億元(該公司與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連帶債務人,惟上開2公司於95年6月15日合併,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8月1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於96年5月22日,變更權利價值為2億8,000萬元;又於9 7年9月9日,變更權利總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2億8,000萬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則變更 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 鷹集團有限公司、得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並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再於99年11月10日,增加擔保權利總 金額為「3億3,000萬元」,並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部分變 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又 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植為104年11月間),增加擔保 權利總金額為「6億4,800萬元」,且就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部分變更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鉅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金鷹集團有限公司,債務額 比例全部」,以此擔保主債務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 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本案土地設定擔保情形,詳如 附表一所示);嗣利得鞋業公司於108年度財報中,揭露本 案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保證美金2,300萬元乙節,並 於重大期後事項敘明「本公司將面臨保證銀行追索保證之責 任」等情,業據被告張健治坦承在卷(見他卷㈡第579-584頁 、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㈠第43-47頁、第283-307頁) ,且經證人陳麗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 ㈡第579-584頁、調偵卷第161-171頁、本院卷㈡第42-59頁) ;而證人即告發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據伊的了解 ,香港喜利都公司早期是利鉅的三大股東即三對夫妻,伊母 親蔡張芳梅跟蔡新來,另外一對是張健治跟張楊繡帆、另外 一對是陳麗玲跟張朝旺,他們三對夫妻就是利鉅的三大股東 ,他們在香港投資喜利都公司,方便在大陸做代工事業,等 於是一種三角貿易,由利鉅公司出原物料,大陸進行代工, 之後貨從香港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2頁),復有香港 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利得鞋業公司108年及107年度財 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董事、股東 在職/職權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利得鞋業 公司、利鉅工業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 記卷、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 (Facility Letter)、Memorandum of Acceptance、95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會議決議錄、 印鑑卡、本票、授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文(見他卷㈠第141-1 67頁、第407-437頁、他卷㈡第21-25頁、第146-429頁、調偵 卷第173頁、第213頁、本院卷㈠第129-170頁),以及如附表 一、三、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 見附表一、三、四所示),固堪認定。  ㈡惟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並未 禁止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公司章程訂有明文之情況下, 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仍例外允許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以背 書保證方式為他人作保。而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就穩定公司財務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無殊,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 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02條所明定。  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增訂公司章程 第2條之1規定:「本公司得對外保證」,此有利得鞋業公司 95年7月8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第320頁、他卷㈠第4 91-497頁)。是利得鞋業公司尚非不得擔任保證人,或以其 所有之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⒉證人即告發人雖指稱:利得鞋業公司並未召開前揭臨時股東 會,修改章程乙事要屬不實云云,惟此已與前開臨時股東會 議事錄、公司章程等證據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證人陳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利得鞋業公司於本案期間確實有召開股 東會,也有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語不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 ),告發人此部分所指,洵無足採。  ⒊至於告發人另指稱:臺北市政府於95年8月10日公文上,要求公司刪除章程第2條之1 規定,並經被告蓋章,顯見該規定並非合法云云。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0000000號函,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語,另於說明六則表示:「貴公司所營事業第3項末段有關對外保證業務,依經濟部74年4月12日經(74)商字第14156號函釋「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不得為公司所營事業之登記,請於下次一併修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另觀諸95年8月10日利得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檢查報告卷第182-184頁),其於「所營事業」欄內記載「第二條之一、本公司得對外保證」等文字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被告之印文。是依上開事證,可知利得鞋業公司修正增訂前述章程第2條之1關於公司得對外保證之規定,確實已經臺北市政府審認合法而准予變更登記,然因該公司誤將前開章程條文內容填載於其所營事業項目欄位內,方遭主管機關提醒應予更正,並非指涉前開增訂之章程規定有何違法之處。告發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再者,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向銀行之授信債務提供擔保乙案進行決議部分,說明如下 :  ⒈依據利得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 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信函日期為西元200 6年6月28日)、Memorandum of Acceptance、印鑑卡、本票 、授權書(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頁、他卷㈠第617頁、本 院卷㈠第131-171頁、第237頁),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6月30 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同意按照會議中所提出之授信函內容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申辦授信美 金1,200萬元乙案,其中關於短放機動與遠期信用狀(Usanc e L/C)額度美金900萬元部分,徵提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品; 另徵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小本票,由借 款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背書,且需於95年7月31日前補徵利 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得對外作保之公司 章程,並提供被告、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與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Promissory Note),以 及所簽署之貸方標準授權書,以此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 信債務提供擔保。  ⒉依據卷附利得鞋業公司97年2月1日後某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 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4頁),該公司於97年2月1日後某日 ,再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 司及Tak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美金12,500,000元內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 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融資範圍 內負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同意以該公司 資產(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⒊又依卷附利得鞋業公司102年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 告卷第260頁),該公司於102年間某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 就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 款、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 其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24,500,000元內負 最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⒋再依利得鞋業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錄(見檢 查報告卷第262頁),該公司於是日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就 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金鷹集團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借款 、保證、進出口開狀押匯、承兌、應收帳款承購(售)及其 他授信暨金融商品交易等業務,於美金31,000,000元內負最 高限額及未訂期間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同意以該公司資產( 含不動產)供作擔保。  ⒌中國信託銀行於113年3月12日以中信銀字第1132000000號函 覆稱:「㈡連帶保證人或擔保品提供者為法人,應徵提之文 件如下,惟並無須向法人之各董事徵提保證書與本票:⒈連 帶保證人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事會議 決議錄、GUARANTEE(保證書)、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 。⒉擔保品提供者應徵提:FACILITY LETTER(授信書)、董 事會議決議錄、小本票及公司相關證照文件。㈢以上授信文 件於本行與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關係中,均有確實 徵提」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13-321頁)。  ⒍徵之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 錄、102年董事會會議決議錄都是銀行提供的制式文件,伊 等是按照銀行要求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9-51 頁)。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於前揭函文中,亦檢附該銀行香港 分行所使用之空白授信書(FACILITY LETTER)、借款人董 事會會議紀錄(BOARD RESOLUTION FOR BORROWER)等制式 文件(見調偵卷第219-277頁、第281-284頁),而該等空白 文件之版本、內容雖與前揭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所簽署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西元2006年6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 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略有相異之處,惟仍可佐證 證人陳麗玲前揭所述,確屬實在。  ⒎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本件利得鞋業公司擔任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之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對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債務,暨前 述歷次增加擔保權利總金額等事項,均已經過該公司董事會 決議通過。準此,被告身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長,依照前開 董事會決議辦理擔保授信、設定抵押等相關事宜,在別無其 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率爾推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情 形。公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利得鞋業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同 意,即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提供擔保 ,被告所為即屬濫用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云云,已非有據。  ㈣告發人蔡稔悌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利得 鞋業公司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 擔保這件事,沒有經過董事會通過,伊從來也不知道公司要 開本票,公司根本沒有跟伊討論任何有關利得鞋業公司要設 定擔保抵押和薩摩亞喜利都要貸款的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47頁);而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在本案期間擔任利得鞋業公司董事,利得鞋業公 司要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這件事情,是銀 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單、交貨,生意 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的額度不夠,需 要做質押。如果沒有額度,公司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 轉,因為公司一個月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因為這是大事情 ,伊等都會請教董事長張健治跟大姐蔡張芳梅,因為公司是 他們2人處理的,伊等只是接到銀行的通知,伊負責轉知給 張健治、蔡張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不做也不 行,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拿個人的 財產出來做抵押,伊等也有為這件事開會。本院卷第407頁 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陳麗玲」的印文是伊的,這是 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伊等就蓋章在框 框的上面。本院卷第408頁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其 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名都是伊簽的,其中所指「Happ 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就是指薩摩亞喜利都公 司,因為只有這間公司在做生意接單才有需要。本院卷第40 9頁97年間的董事會議事錄,其右上方與下方「陳麗玲」簽 名也都是伊簽的,這文件是伊二姐林麗珠紀錄的,銀行要求 伊等誰要簽,伊等就照簽。本院卷第410、473頁董事會議事 錄,其內「陳麗玲」簽名也都是伊簽的。至於95年6月30日 的英文版董事會議事錄,是銀行提供的,銀行給伊等什麼, 伊等就簽什麼。起訴書所載97年、99年、104年間,利得鞋 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保乙事,確實有 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並作成會議紀錄,因為銀行一定要求董 事會要同意才能夠貸款,銀行需要伊等這樣做,一定會有的 ,在銀行的手續裡面是必備條件之一。關於卷內董事會議事 錄簽名的過程,伊忘記了,但因為伊等都是家人,基本上伊 等在臺灣,在台北公司,基本上都會一起吃中飯,人都會在 ,沒有的話一通電話打去,姐姐、嫂嫂、誰也都會來,妹妹 是這樣通知伊等來的。但這些人簽名、蓋章的時候,都會知 道要決議的事項內容,林麗珠會告訴伊等,因為這個都是一 年換一次,文件來的時候是空白的,因為他們要審核了、要 補了,所以叫伊等來簽,伊等簽的時候也會看一下到底是多 少錢。這些章也都是本人親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2- 59頁),復有前揭卷附董事會議事錄可佐。又關於上開利得 鞋業公司95年6月30日、10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董事 欄內「蔡稔悌」之簽名,以及前開102年間董事會議事錄上 董事欄內「蔡稔悌」之印文,證人蔡稔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這些很像是伊的簽名,但真的太久了,伊忘記了,因為 10幾年前的文件,伊是否有簽名?為何簽名?會議討論內容 等,伊真的沒什麼印象。這些印文也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5-42頁)。則告發人蔡稔悌所稱:利得鞋業公司從 未就提供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債務 提供保證乙事召開董事會討論決議云云,不僅與前揭證人陳 麗玲之證詞不符,亦與前開各次董事會議事錄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證人蔡稔悌雖證稱:卷內95年6月30日的董事會議事錄,和 109年陳麗玲提供給伊的版本相比,顯然有塗改的痕跡,而 且竟然有張鈞翔、蔡旭東2人的名字,但此2人並非公司董事 ,該議事錄顯然可疑云云。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237-238頁,此與檢查報告所 附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相同,見檢查報告卷第246-248 頁),與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 ㈠第617頁),出席者簽章部分各如下圖一、二所示:                    圖一、被告所提出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圖二、告發人所提供之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      二者之間僅告發人所提供之董事會議事錄上,有「xxx張健 治簽名」、「xxx張楊繡帆簽名」、「xxx張鈞翔簽名」、「 xxx蔡稔悌簽名」、「xxx蔡旭東簽名」、「or任何其中三個 董事簽名」等文字註記,而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則無 上述記載;除此之外,其餘簽名部分均相符合。對此,證人 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本院卷第407頁董事會會議決 議錄右上角及下方「陳麗玲」的註記,都不是伊的簽名,這 是銀行給伊等制式的文件,裡面是為了要repeat貸款的問題 ,所以他說哪個人的簽名或章要在哪個位置,所以伊等就蓋 在框框的上面,是銀行人員交待伊姐姐要這樣做。本院卷第 410頁董事會決議錄上方「陳麗玲」的註記,也不是伊的簽 名,是銀行註記誰要簽哪個位置。他卷㈠第617頁之董事會議 事錄上,字跡較淺的註記,不是伊姊姊的字跡,應該也是銀 行人員寫在上面,請伊等要簽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另參酌前揭卷附97年2月1日後某日、102年董事 會會議決議錄(見檢查報告卷第260、264頁),其上亦有「 張」、「陳丽玲」、「張楊繡帆」、「蔡稔悌」、「利得( 經)大小章」、「記錄員」、「張'r」、「xxx」、「陳」 、「缺1個董事簽名」、「(經)大小」等文字註記,足徵 證人陳麗玲證稱:該等文字係銀行人員所為註記,用以提醒 伊等該於何位置簽名蓋章等語,應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所提 出95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應僅係將銀行人員所為提醒 性質的註記予以塗銷,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 質與效力。證人蔡稔悌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至於該董事 會議事錄上雖有「蔡旭東」之簽名,然此既無法排除係因銀 行人員誤認「蔡旭東」當時仍為利得鞋業公司董事(蔡旭東 原係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於前開董事會開會前3日 ,即95年6月27日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不 慎註記在董事會議事錄上,蔡旭東遂依此註記而誤簽其名, 又此一署名並不影響該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性質與效力, 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蔡稔悌指稱:本案期間,伊只知道香港喜利都公司,是直到109年5月2日開股東大會,伊才正式知道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伊不知道怎麼會一家同名同姓的公司會有2間,伊分辨不清。卷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究竟是指哪一家Happy Those,伊搞不清楚云云。惟依據卷附95年1月1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67-73頁),證人陳麗玲於95年1月12日向其姊林麗珠、證人蔡稔悌及其他人等轉寄由張輝雄協理所撰擬、信件主旨為「改用薩摩亞喜利都操作的個人意見」之電子郵件,其內文亦明確提及「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的公司註冊資料:英文名稱: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中文名稱: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副董希望的操作方式:所有買賣生意及貨款交收均以薩摩亞國登記的喜利都公司名義與客人進行。…香港喜利都公司已經與我們沒有關係,不可再用」、「一)材物料進口部份:1)採購合約均應以"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OFFSHORE CHAMBERS, P.O.BOX 217, APIA, SAMOA"作文件抬頭及簽署」、「2)採購合約上應註明--買方(BUYER):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5)貨物過關後,進工廠的大陸報關及報稅,使用的抬頭則是: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 SAMOA或是喜利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薩摩亞(注意:用西薩摩亞是不正確的)」等語,而證人蔡稔悌亦於同日回覆此信件,並明確表示:「Pls study below new trade dea1 first, any concern or question, let's wait GM and make final decision~!」等語,顯見證人蔡稔悌當時不僅已經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存在,更知道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與大陸地區工廠之間的貿易模式,將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的參與加入而有所調整變更。再者,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在利鉅公司陸續擔任副理、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並負責跟客戶接單之工作乙情,業經證人蔡稔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42頁),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2-59頁),則證人蔡稔悌對於利鉅公司之貿易往來、營運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香港喜利都公司係於99年間出售,伊於出售當時就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且有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天眼查資料、框架協議草約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41-167頁、第191-223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蔡稔悌於95年間,既已知悉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參與在其家族企業之貿易架構中,且其等亦有就不再沿用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乙事有所討論;又於99年間,復知悉被告、張楊繡帆、張朝旺、蔡張芳梅、蔡新來與陳麗玲等人均已將香港喜利都公司股份悉數售出,則證人蔡稔悌於本案期間,就其所簽名蓋章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Happy Thos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均係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證人蔡稔悌要無誤認為「香港喜利都公司」之可能。證人蔡稔悌此部分證詞,亦無可採憑。   ㈦公訴人指稱:利得鞋業公司與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並無公 司法上從屬關係,亦無交易業務往來,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 營運、盈虧與股權關係,與利得鞋業公司均無關聯,被告提 供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為擔保 ,係違背對利得鞋業公司之忠實義務,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 。惟:  ⒈利得鞋業公司依其章程之規定得對外為保證,已如前述。而 依照該公司章程,並未限制公司辦理對外保證,必須與其經 營項目之業務有關,亦未就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有所規範 。  ⒉再者,利得鞋業公司、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 摩亞喜利都公司之間,雖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且利得鞋業公 司與香港喜利都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間亦無業務往來。 然由前開各公司股權結構觀之(見附表四),除被告胞妹林 麗珠僅持有利得鞋業公司股份外,被告及其家人、蔡張芳梅 及其家人、陳麗玲及其家人均為利得鞋業公司及薩摩亞喜利 都公司之股東,此核與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之股東,伊等有3個家庭,伊的大姐蔡張芳 梅跟伊的姐夫蔡新來,伊的大哥張健治跟嫂嫂張楊繡帆,伊 跟伊先生,伊的3個家庭中會由1個代表,蔡家是蔡張芳梅代 表,董事長這邊就董事長代表,伊這邊因為伊先生不在公司 裡,是由伊代表,蕯摩亞喜利都公司的股東也是這3對夫妻6 個成員,利得鞋業公司與蕯摩亞喜利都之間沒有業務往來, 但股東成分是一樣的人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42-59頁),由 此可徵前開各公司均係由被告家族共同出資,並管理經營。  ⒊又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議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授信 債務提供擔保之緣由,證人陳麗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 香港喜利都公司、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利得鞋業公司、利鉅 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先有利得鞋業公司,因為它在臺灣有不 動產,再來我們到香港設立喜利都公司,從香港喜利都公司 到大陸投資工廠,工廠所有的接單是由蕯摩亞喜利都去跟客 戶接單,單會下給大陸的工廠,再從大陸出貨,到香港做轉 運。利鉅公司是在臺灣,買臺灣鞋子的材料,出口到大陸去 ,給大陸做鞋子。 早期大陸根本沒有伊等這些貨,需要臺 灣有一個公司來買這些材料,然後在工廠那邊完成,然後出 口。至於利得鞋業公司提供不動產為蕯摩亞喜利都公司做擔 保的原因,是銀行要求的。因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一直在接 單、交貨,生意越來越好,訂單越來越多,銀行覺得信用狀 的額度不夠,需要做質押。有時候客人給伊等是90天、120 天的貨款,伊等可以利用這樣的一個情況去跟銀行貸款,如 果沒有額度,伊就貸不出來,這個錢都要週轉,因為一個月 週轉金非常非常的大。伊將銀行的通知轉告被告和大姊蔡張 芳梅,說銀行現在是這樣要求,所以伊等不做也不行,你們 自己要想透、考量看看,除非不做額抵,自己要拿個人的財 產出來做抵押。蕯摩亞喜利都它根本沒有資產,無法自己做 擔保,它只是一個空殼買賣的公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2-59頁)。  ⒋綜合前開事證,暨如附表三所示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 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於本案期間董監事任職情形,其中 利得鞋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均係由 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共同出資,而利鉅工業公司將近 90%的股權,亦掌握在被告與其姊妹或其等之家人手中,上 開4間公司均係以被告家族企業之模式共同管理經營,渠等 復以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及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從 事鞋靴產品加工製造、買賣貿易等事業項目之營運。於此經 營模式之下,被告與蔡張芳梅接獲銀行告知因薩摩亞喜利都 公司訂單量增加,需提出擔保以增加信用狀額度。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名下既無可提供擔保之資產,苟若不設法爭取提 高信用狀額度,勢必對於薩摩亞喜利都公司之業務狀況,甚 至是利鉅工業公司、香港喜利都公司等之營運獲利,以及各 該公司股東權益均有所影響。從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決 議由該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對銀行之借貸、信用狀債務 提供擔保,而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依照前述董事會 決議辦理,不僅是為使薩摩亞喜利都公司順利取得貸款及信 用狀額度,就其鞋品事業之整體營運來說,亦屬有利於其家 族所經營之前述各公司,實質上也是為了同為前述各公司( 包含利得鞋業公司)之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之利益。此外,被 告於95年7月3日亦與證人陳麗玲、利得鞋業公司、利得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美金1, 200萬元之本票予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供作本件薩摩亞 喜利都公司之借貸、信用狀債務之擔保,此有前述中國信託 銀行香港分行之授信函(Facility Letter)、本票、授權 書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31-141頁、第157頁、第169頁) 。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利得鞋業公司之意圖,尚屬有疑,殊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   ㈧公訴人雖援引告發人之書狀,指稱證人陳麗玲所為證詞有所 不實,不足採信云云。依據告發人於113年12月18日所提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無非以利得鞋業公司105年6月1日、1 06年6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率為100%,然當 時告發人實際上並未在國內,顯見公司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 ,另109年5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亦為不實,以及證人陳麗玲 與被告就利得鞋業公司大章存放位置與保管人員,其等所述 前後矛盾為由,認為證人陳麗玲證述均非實情。惟告發人書 狀所提數次股東臨時會,均與本案利得鞋業公司於95年7月8 日為對外提供保證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修訂章程乙事無涉, 另公司大章平時究竟置放何處?由何人保管?他人是否可以 隨時取用?亦屬枝微末節之事,而非本案重點,無從憑此遽 認證人陳麗玲就本案重要事項所為證詞虛偽不實。公訴人前 揭所指,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㈨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利得鞋業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暨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而該會計師於檢查報告中提及利得鞋業公司有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之相關缺失。惟依據前開檢查報告所載關於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缺失說明(見檢查報告卷第60-64頁),略以:①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正式召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議案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②該公司除112年度股東常會外,其餘年度均未正式召開股東常會,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0、172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③該公司未見依法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④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缺失情形;⑤該公司董事會未曾於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0條規定之缺失情形。從而,該檢查報告所指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之缺失,僅係關於股東常會之召開、召集股東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法所定相關表冊未交付監察人查核,或未經股東常會承認,並分發予股東等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要與本院前開所引用之歷次董事會議事錄(關於利得鞋業公司為薩摩亞喜利都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授信債務提供擔保議案之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關於修改公司章程,增訂公司得對外保證規定之決議)均無涉。是檢查報告此部分之記載,尚無從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利得鞋業公司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擔保情形彙總表 附表二、利得鞋業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彙總表 附表三、本案相關公司董監事與任職期間彙總表 附表四、本案相關公司股東持股情形彙總表

2024-12-30

TPDM-113-金重易-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銘 林麗珠 郭埕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銘、林麗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埕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 之店鋪相鄰。民國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林麗珠與郭埕昊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 林麗珠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郭埕昊,嗣林 亦銘於同日11時36分許,騎車返抵上開地點,發現上情後即 與林麗珠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 郭埕昊,郭埕昊見狀,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 擊林亦銘、林麗珠,致郭埕昊受有頭部損傷、右膝挫傷、右 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臉擦傷;林亦銘受有左膝挫擦傷、 背部挫擦傷;林麗珠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林亦銘、林麗珠、郭埕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 ;若未經起訴之事實未能證明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 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 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 未起訴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亦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 與業經起訴之被告郭埕昊傷害告訴人林麗珠之犯罪事實間, 均屬有罪,且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揭說 明,關此犯罪事實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拉扯,惟咸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林亦銘辯稱:伊僅係拉開被告郭埕 昊、林麗珠,並未下手傷害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林麗珠辯 稱:伊確實有出手,但未打到被告郭埕昊云云;被告郭埕昊 則僅單純否認。惟查:  ⒈林亦銘與林麗珠為配偶關係,2人經營之店鋪與郭埕昊經營之 店鋪相鄰,林麗珠與郭埕昊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因客戶停車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分別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並有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43、63、67、68頁、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予認定。  ⒉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林麗珠 伸出右手拍了郭埕昊的左肩膀一下,林麗珠朝郭埕昊伸出右 手,由於監視器錄影解析度問題,無法確定林麗珠右手(勘 驗筆錄誤載左手)具體位置是否有觸碰到郭埕昊,隨後雙方 發生拉扯……頭戴黑色安全帽的男子即林亦銘從監視器畫面右 邊方向,走向三人(按包括勸架之客戶),林亦銘將3人分 開,林亦銘伸出左手抓住郭埕昊的右手,郭埕昊將林亦銘的 手往右拉開,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林麗珠亦伸出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辨識林麗珠是抓著誰的手, 林麗珠往後退一步,伸出左手指著郭埕昊方向,郭埕昊與林 麗珠的手仍抓在一起,林亦銘用手體左側撞了郭埕昊身體右 側一下,林亦銘往郭埕昊的方向伸了一下左手,郭埕昊與林 亦銘的手搭在一起,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是誰 抓著誰,郭埕昊與林亦銘發生拉扯,郭埕昊與林亦銘繼續拉 扯,林麗珠亦加入拉扯,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 3人抓握位置,3人繼續發生拉扯,郭埕昊左腳向上屈膝,3 人背對鏡頭,郭埕昊右側身體接觸林亦銘左側身體,林亦銘 右側身體接觸林麗珠左側身體,郭埕昊與林亦銘均往右傾斜 身體,林亦銘身體往左轉,面向郭埕昊,林麗珠亦舉起左手 ,由於監視器解析度問題,無法確認2人手部具體位置,郭 埕昊伸出右手橫擋在林亦銘胸前的位置,林亦銘面對鏡頭, 身體往監視器畫面右邊方向傾斜,3人往監視器畫面左邊方 向傾斜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只看得到3人的腳部,林亦 銘與林麗珠起身後,站在店門口,林亦銘舉起右手向店內比 劃,其後到影片結束前三方均未再發生肢體接觸……」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頁 )。審酌被告林亦銘於112年4月6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驗傷診斷受有左膝挫擦傷及背部挫擦傷之傷勢;被告林麗珠 於112年4月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胸部挫 傷及疑似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被告郭埕昊於11 2年4月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醫師驗傷診斷受有頭部損傷、 右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臉擦傷之傷勢,有診 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43、63頁),又該等 診斷證明書作成時間距離前開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間相距不遠 ,具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性。衡諸被告係以扭打之方式糾纏碰 觸身體,且均因扭打而倒地等情,再參以告訴人林亦銘於警 詢時陳稱:伊遭郭埕昊踢到1次,後背因郭埕昊推倒而壓到 花盆受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麗珠於警詢時陳 稱:郭埕昊徒手握拳毆打伊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告訴人郭埕昊於警詢時陳稱:林麗珠、林亦銘打伊巴掌, 用腳踢伊膝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其等所受傷害部 位、傷勢程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 ,且客觀上均有徒手毆打之行為,並分別受有本案傷害。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亦銘 見被告林麗珠正與被告郭埕昊發生扭打,即與被告林麗珠間 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埕昊,應俱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接續傷害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又 被告郭埕昊基於同一犯意,以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亦 銘、林麗珠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麗珠、郭埕昊僅因客 戶發生停車糾紛,竟徒手毆打彼此,被告林亦銘見狀,不思 勸架或阻止,反而加入毆打告訴人郭埕昊,致分別受有本案 傷害,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次,其等犯後均不願坦承犯行,不 僅飾詞狡辯卸責,且均將過錯推到他人身上,犯後態度顯不 佳,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林亦銘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商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麗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家管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郭埕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 物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傷害之手段、素行及各 自所受本案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易-1034-20241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37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麗妹即李林麗珠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 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 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 ,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 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係設於高雄市鼓山區及屏東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CTDV-113-司執-9437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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