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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未據聲請人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該裁定已於○ 年○月○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聲 請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各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應徵收2,000元,惟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 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06-1

勞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李庭葳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3,180元、新 臺幣25,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行政專員, 並於112年5月28日遭被告公司資遣,詎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 原告應有之工資、資遣費,且自原告到職日起未依法為原告 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年終獎金:原告請求112年度年終獎金之部分,依兩造簽訂 之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7條第1項約定「年終獎 金保障2個月全薪,依到職比例計算,計算方式為基數乘 上全薪,以入職後當年在公司工作完整月份占一整年的比 例計算。若因到職月份1日為假日需順延至當月第一個工 作天到職,則該月可為一個完整月份計算」。查兩造所簽 定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依上開約定條款係明定「年終獎金 障2個月全薪」,且未明定年終獎金發放日勞工須在職, 且僅約定「依到職比例計算」,應為有利於勞工之解釋, 亦即縱使原告於112年間未工作至年終即離職,仍得依比 例領取年終獎金;再參以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2項就紅利獎 金部分則另約定「紅利獎金視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而 定」,相較之下更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年終獎金之發放並不 須另行考量「公司運營狀況和個人績效」,其性質應屬薪 資之一部分。按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4,000元,按 當年度完整月份比例計算基數0.67(4/12×2=0.67),為原 告請求年終獎金42,880元(計算式:64,000×0.67=42,880 ),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按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 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原告平均薪資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 除以6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28日離職被告公司,應以該 日逆推至6個月前即111年11月28日計算平均工資。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運動補助為員工實際運動檢附憑證向公司申 請,並非勞務對價,而不得計入薪資計算等語,觀諸原 告薪資單每月均有領取該項目金額,縱使須檢具單據始 得領取,亦應認屬經常性之給與,另就原告亦將111年1 1月份所列之旅遊津貼10,000元予以列入其經常性之薪 資,未經被告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非屬經常性之給與, 而應予列入原告之經常性之薪資(詳列於附表一)。    ⑵另112年5月份薪資單中之「特休未休折抵費」非屬原告 固定可領取之薪資,應予以扣除。    ⑶另年終獎金之計算係按完整月份依比例計算,且應列入 薪資,業如上述,則就計算平均薪資部分亦應加計離職 前六個月經計算後得領取之年終獎金,惟原告係112年5 月28日離職,當月未滿而不得領取年終獎金,離職前六 個月僅得領取五個月份之年終獎金53,333元(計算式:6 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經加計上開年終獎金後,原告於前六個月之所領取薪資 為441,890元,平均薪資即為73,648元(均詳如附表一) 。    ⑸綜上,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5年又7天,就資遣費部分, 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5年共計184,120元(計算式: 73,648×2.5=184,120),另外7天則可請求716元(計算式 :73,648÷2÷12÷30×7=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 計184,836元。被告已於112年6月26日支付原告209,889 元,已超過上開金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勞工退休金:被告於每年一月發放之固定獎金(即年終獎金 ),既為薪資之一部分,即應列入薪資計算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差額25,536元(詳 附表二所示)提撥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個,應予准許。   ⒋特休假工資差額: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之部分,以112年4 月份薪資64,600元計算15天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抗辯 兩造計算差異主要為每月薪資條記載之「運動補助」係依 消費收據核實支付,應不屬於薪資範圍,此部分應不得請 求等語。經上開就原告平均薪資之說明,既已認定運動補 助於每月薪資中均給付予原告,為經常性之給與,而為薪 資之一部分,是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差額300元,應屬合 理。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3,180元(計算式:42,880+30 0=43,180),且被告應提撥25,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3,180元 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撥25,53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平均薪資計算 月份(民國) 薪資(新臺幣) 備註 112年5月份 58,407元 (計算式:55,639+2,168+600=58,407) 特休未休折抵費32,000元不予計入、津貼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4月份 64,600元 (計算式:61,600+2,400+600=64,600) 運動補助600元應予計入 112年3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2月份 64,600元 同上 112年1月份 65,500元 計算式:(61,600+2,400+1,500=65,500) 原告所提之「2022年度固定獎金」之薪資單即為下列之年終獎金,已另行論列。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2月份 63,500元 (計算式:59,600+2,400+1,500=63,500) 運動補助1,500元應予計入 111年11月28日至 111年11月30日 7,350元 (計算式:〈59,600+2, 400+1,500+10,000〉×3/30=7,350) 運動補助1,500元及旅遊津貼10,000元均屬固定式薪資,均應予計入 年終獎金 53,333元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離職,於當月未滿一月而不計年終獎金,故為5個月的年終獎金(計算式:64,000×2×5/12=5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41,890元 平均薪資 73,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新臺幣,元) 民國112年1月 民國111年1月 民國110年1月 民國109年1月 民國108年1月 當月工資 65,500 58,200 54,000 47,877 45,000 前一年固定獎金 121,500 110,500 96,500 90,000 42,640 總領金額 187,000 168,700 150,500 137,877 87,640 勞退金提撥級距 150,000 150,000 150,000 142,500 92,100 被告實際提撥級距 63,800 55,400 48,200 45,800 45,800 應提撥金額 9,000 9,000 9,000 8,550 5,526 實提金額 3,828 3,324 2,892 2,748 2,748 差額 5,172 5,676 6,108 5,802 2,778 差額總額 25,536

2024-11-04

SLDV-113-勞簡-37-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楊采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顏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起訴狀與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判決第1項所示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4

NHEV-113-湖簡-1273-202411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佩淳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重製照片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而任意下載公開傳輸至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 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職業為食品貿易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7號   被   告 韓佩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佩淳明知「NIPPI膠原蛋白粉」共計6張照片(下稱本案照 片)係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翰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 網路設備,先上網下載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照片 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平台( 下稱蝦皮)帳號「hanpei7240」之購物網頁上,以此方式侵 害翰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翰成公司派員瀏覽前開購物網 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翰成公司委由朱庭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佩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翰成公司告訴代理人朱庭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告訴人提出製作本案照片原始檔截圖10張及蝦皮帳號「ha npei7240」網頁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所規範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將著作內容 置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 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且侵害公開傳 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於行為人將著作自網路上刪 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 ,故為繼續犯。次按行為人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 產品廣告,未經同意,擅自將著作權人的攝影著作重製於自 己製作之網路廣告,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 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 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第3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包括一罪,論以第92 條之罪已足,重製之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SLEM-113-士簡-113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2、19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范宇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上訴範圍,已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都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9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意旨誤為110年度 審原訴字第4號,應予更正),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書雖未 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 卷第447至448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 相同罪質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 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 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同案被告李承 峰、陳立宇、簡伯宇持兇器施暴,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 告與同案被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已就造成財物毀損、致他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林禮 傑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284頁);另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僅造成財物毀損,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難認造成 嚴重公眾恐慌之外溢效應等情,認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從而,被 告所犯2罪,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意旨固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也有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但因被告有意脫離原本的 組織,不願向公司拿取和解金,以致與告訴人柳信偉的和解 金額有所落差,無法達成共識,方未能成立和解,但請考量 被告的小孩即將出生,被告願意金盆洗手等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99至100、204頁),並提出 被告配偶之媽媽手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無非報復、尋釁,實難認其所為有 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先前已 有多次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外,尚 另有2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本件為第5案),竟仍為本案的2次妨害 秩序犯行,且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擔任首謀角色, 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45、204頁),縱考量被告願意 金盆洗手,且子女即將出生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 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 同案被告陳立宇等人共同攻擊告訴人林禮傑,復召集同案被 告李承峰、陳立宇、簡伯宇等人前往案發車行毀損其內車輛 、物品,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造成告訴人林禮傑、柳信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有多次妨 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詳後 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扶養母親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經 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雖記載被告有 多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而未敘明排除「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的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依累犯 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違法或不當, 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除依累犯規定加重外,相較原判 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尚具有「首謀 」之角色,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屬妥適,難認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於量刑審酌時有何重複評價「前揭累 犯事實」之違誤,自不因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及「有多次 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前科」時,未載明「不包含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即認原審有重複評價「累犯」之違法,此部分 漏載,於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爰予更正記載如前,尚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禮傑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此部分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嫌,另被告有 意與告訴人柳信偉商談和解,且子女即將出生,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0 頁)。然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本案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不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 並無不合,縱加以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意金盆洗手、子 女即將出生等情,亦難謂原審有何量刑不當之處;況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柳信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原審就被告 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僅略高於法定最低 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045-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重複起訴 ,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 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按(本院審簡上卷第9至13、8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㈠㈡暨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有關科刑部分為審理,至被 告就此部分未表明上訴且不再爭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追徵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金額甚微,顯係一時思慮不 周而為,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有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有意願與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 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依法裁量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以 詐欺行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或借用智慧型 行動電話具有小額支付功能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亞吟、 閻孝豪、賴佳侖、陳鵬宇、黃琮竣等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受損失之金額,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已履行完畢, 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足認原審已就被告所陳 有關告訴人遭被告詐騙所受損害財物金額,被告犯後於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及僅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等犯後態度確已充分審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 情節並無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審為此刑之量 定,確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與告訴人閻孝豪、黃琮竣 2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判決時,被告均未依調解協議 給付損害賠償予閻孝豪、黃琮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則可認本件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是原審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顯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5號、第2446號、第24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4罪刑未宣告沒收)。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佳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其不知情 之友人劉晉揚(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劉 晉揚住處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吳佳龍以此方式各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錢。  ㈡吳佳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接續犯意,明知其 並無經濟能力得以償還款項,仍於111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 許,在其友人黃琮竣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向 黃琮竣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APPLE ID: zz000000000000il.com(以上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 均綁定小額付費功能),並向黃琮竣佯稱:其以上開門號、 APPLE ID刷卡消費後,帳單來時會結清云云,致黃琮竣陷於 錯誤,而出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予吳佳龍消費 ,吳佳龍遂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然嗣未依約清償,使黃琮竣承擔債務,吳佳龍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2萬0,102元之財產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三各告訴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三所示)。  ㈢同案被告劉晉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劉晉揚所提供與被告吳佳龍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檢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7張。  ㈤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暨 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 行,其所示多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及APPLE ID帳號消費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對附表一編 號1至5及附表二所示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 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友人之信任而出 借帳戶、手機及APPLE帳號等物,以首揭手段藉此遂行各該 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曾與 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前揭和解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目前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5萬元至8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需要扶養姐姐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財產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詐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 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該告訴人達成 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所述,故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上開金 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林亞吟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54分許起,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亞吟,佯稱:有在代儲值「奧丁神叛」APP遊戲內之寶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上午9時10分、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3,662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閻孝豪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閻孝豪,佯稱欲販賣天常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扣除其中3萬8,000元為告訴人與被告前次交易之尾款,故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7,000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佳侖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賴佳侖,佯稱欲販賣天堂W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匯還告訴人1萬元,故遭騙金額為2萬元)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鵬宇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以暱稱「A」,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陳鵬宇,佯稱欲販賣天堂2M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4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4,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江旻承 被告見網路上左列被害人刊登欲購買遊戲幣之訊息,於111年7月12日凌晨2時37分許,以暱稱「仔仔」,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丁:神叛」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匯款2萬1,800元至街口帳戶 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主文 1 111年12月8日上午6時2分許 MM245YX59H 363元 吳佳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貳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 MM245YX59H 730元 3 111年12月10日凌晨5時27分許 MM2460DF00 306元 4 111年12月11日凌晨5時42分許 MM2461NYXB 1,190元 5 111年12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 MM2469S33G 490元 6 111年12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MM246H1NZ7 1,293元 7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56H7 700元 8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00 3,290元 9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57 3,290元 10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HK 3,290元 11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Q9 3,290元 12 111年12月22日不詳時間 MM246NBVT7 670元 合計消費金額:2萬0,102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筆錄 告訴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亞吟 (告訴) 111年10月11日警詢(偵8318卷第59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65頁至第89頁) 2 閻孝豪 (告訴) 111年11月7日警詢(偵8318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18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7頁) 3 賴佳侖 (告訴) 111年11月2日警詢(偵8318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25頁至第153頁) 4 陳鵬宇 (告訴) 111年10月24日警詢(偵8318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和解書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8318卷第161頁至第177頁) 5 江旻承 (告訴) 111年7月12日警詢(偵2958卷第29頁至第31頁) 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58卷第33頁至第39頁) 6 黃琮竣 (告訴) 112年1月4日警詢(偵16306卷第7頁至第11頁) 消費明細表、消費簡訊截圖、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06卷第17頁至第35頁)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60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2445、2446、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佳龍被訴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12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劉晉 揚(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借用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使用,於111年7月12日2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承,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奧 丁:神判」之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於同 日3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匯入吳佳龍指示 上開街口帳戶內,嗣因江旻承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因認被告吳佳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者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同 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 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其無線上遊戲「奧丁神判」虛擬寶物可供販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 12日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仔仔」聯繫江旻 承,佯稱其持有12萬6443顆遊戲鑽石,欲以2萬1800元出 售云云,致江旻承陷於錯誤,即表示購買之意,並依被告 指示,於同日3時42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2 萬1800元匯入被告指定上開劉晉揚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內, 吳佳龍因此取得該筆款項,且未將上開虛擬遊戲寶物交付 江旻承,江旻承始知遭詐騙,經報警為警循線查獲等行為 事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41098、4127 1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55號追加起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易字第2790 號、112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於113年3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5即原審判 決犯罪事實要旨㈠暨附表一編號5部分(下稱本案),與上 開前案之被告相同,且有關犯罪時間、被害人、所為詐欺 行為、詐欺所得款項等,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 件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同一,是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既曾經判決 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先行確定在案,本件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於判決時 ,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仍為實體認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顯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雖無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前案判決 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犯行(即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要旨㈠、附表一編號5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自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21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0號 原 告 張仲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夏芮淇經營並擔任被告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拿士特公司向 訴外人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生醫)進貨, 然積欠台塑生醫3,152,062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出面與台塑 生醫協商,並由原告代為償還欠款,台塑生醫則將其與被告 拿士特公司間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與被告簽立還款協 議書,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連帶向原告償還315萬元,自113 年2月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予原告,直至全數還清,如有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給付3期款項共15萬元後 ,自113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300萬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 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25

TPDV-113-訴-530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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