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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39號、第1177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辯稱:被告都坦承犯行,但依被告 精神狀況,可能不知道竊盜之違法性,可能有使用竊盜情形 等語,惟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當已 知悉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應已知曉竊盜之違法性,況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能明確說明竊取腳 踏車之目的,係分別出於「我的腳踏車輪胎沒氣」、「我自 己要使用」等原因,被告行竊後亦將該腳踏車停放於其住處 附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遲至行竊2日、5日後,才 由告訴人於被告住處附近親自尋回腳踏車,於此之前,均未 見被告有何嘗試歸還該腳踏車之實際作為,顯現被告欲將該 腳踏車據為己有之意圖明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 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刑 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應基於 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被告2次 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未以暴力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境小康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 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於2次犯行後,均經告訴人尋獲, 該腳踏車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偵10939卷第17頁,偵11779卷第63、7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9號                         第11779號   被   告 張正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賴一帆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上 午7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嵐所有、停放之自行車(價值新臺 幣5700元)得手後離開,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郁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郁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 2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10張 、監視錄影光碟片2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4

ULDM-114-虎簡-5-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 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 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 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 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 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 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易-16-202502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人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相 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 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9-90、10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自己的行為,連累家人需從香港 來臺探望,實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 五、經查:  ㈠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 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 罪所得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 罪所得。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 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原本約好1天報酬2,000 元港幣,於每星期四會拿上個星期的薪水,本件是11月22日 取款,應於11月30日領薪水,但我於11月26日被逮捕,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94頁),故被告就本件並無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回之問題。揆之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而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 查緝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於同一時期涉犯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洗錢 犯行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刑事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暨被告自陳於〇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 年級,未婚無子女,在香港與父母、祖母、姊姊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4-金上訴-30-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政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 扣案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 組(含SIM卡1張)、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永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 只、黑色外套1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表所示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增 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劉佩宜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 詐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62、 71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 )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 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犯 罪行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 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 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要件。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 司)工作證及收據,就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 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 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該罪 之既遂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之人,及該軟體內「雲林 10點待命」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20、61、74 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全部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 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 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埋伏 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浪板工作,暨 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 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 度高達新臺幣100萬元甚鉅,仍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2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 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 GPS定位器1組(含SIM卡1張)、永財公司收據1張、永財公 司工作證掛牌1個、工作書寫板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 色外套1件,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據上偽造之永財公司 、理事長「黃顏智美」印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 所依附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財公司及其代表人「黃 顏智美」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 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文件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本院卷第63頁),尚難 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0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為「玩具鈔」(警卷第35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取款車手,被告收受 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進行,又當場為警查 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為玩具假鈔,被告實際上無 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所得之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編號 應更正、刪除、補充增列之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出處 1 犯罪事實部分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 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本院卷第62頁 2 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再於同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警卷第4頁 3 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經陳賢政提示偽造之永財公司工作證、收據予劉佩宜取得信任後,劉佩宜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指定之自稱… 本院卷第62頁 4 證據部分 證據清單編號2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0萬元) 警卷第75頁 5 告訴人劉佩宜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應刪除) 卷內未見 6 證據部分(應增列) 無。 被告陳賢政於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聲羈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22、59至68、71至75頁 7 「永財投資」APP畫面截圖 警卷第77頁 8 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87頁,偵卷第65至75頁 9 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62至6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   被   告 陳賢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加入TELEGREM通訊軟體暱稱「C」等3人以 上之「雲林10點待命」群組之詐騙集團,並負責向民眾收取 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趙婉慧」名義,向劉佩宜佯 稱:可投資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獲利等語 ,致劉佩宜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2時28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警方調查中),又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將現金50萬元交付 指定之永財公司專員,再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 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正將現金100萬元交 付指定之自稱永財公司專員「林品宏」之陳賢政時,經警方 據報當場查獲,致陳賢政未能得逞而未遂,警方並扣得現金 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 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 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佩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賢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佩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永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55萬元)。 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張。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劉佩宜)、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手提袋1只、黑色外套1件,係經合法扣押之物品之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4 刑案現場照片7張。 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 永財公司收據影本1張(100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密錄器兼GPS定位 器1組、永財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個、工作版2個、咖啡色 手提袋1只及黑色外套1件,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 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13

ULDM-113-訴-60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諺因細故對王貴文不滿,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上午12時許,未經王貴文同意,無 故侵入王貴文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至2樓咆哮 ,旋又下樓離去。 二、陳重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18時15分 起至同日23時49分許止,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接續 向王貴文恫稱:你去給人打死、你快去死一死好了、你去死 一死好了、你家靈骨塔在旁邊你快去住一住等語,以此方式 使王貴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警 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王貴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重諺前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審理時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7、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未曾聲 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當屬放棄反對詰問權,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警卷第3至5頁,偵緝卷 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貴文於警詢、偵訊、證 人沈佳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9至11、13 至15、21至25頁,偵卷第27至28、29頁),並有譯文(警卷 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7、29頁)等可資佐 證,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二,被告數次以傳送line語音恐嚇告訴人王貴文之舉 動,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下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內 ,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又以傳送line語音對 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 佳。又衡量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數分鐘、時間短暫,被告以 傳送言語語音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非鉅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陳 以工為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774-20250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000號某間會館內飲 用威士忌酒後,搭乘由其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去,並於該友人駕駛本案汽車 至雲林縣○○鎮○○路00號前某處路邊停放後,自行留在本案汽 車內休息,詎於同日清晨5時8分許,林信男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因認本案汽車稍早於該停 放處遭不明車輛撞擊,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本案汽車移至同道路96號前之某處路邊停放。嗣因林 信男於同日早上6時28分許報警欲處理其所認本案汽車遭不 明車輛撞擊之事宜,並向到場員警自承其有於前揭時間駕駛 移動本案汽車,復經到場員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味而合理懷 疑其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後,於同日早上7時13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 以及參加雲林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該緩起訴處分 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3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 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即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向公庫 支付5萬5千元,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而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 緩字第271號、11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等卷宗確認無訛,是 被告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本案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犯罪事 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 就本案犯行,前已同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表示願遵守檢察官所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履行事項,卻 未依命令履行該事項,有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 素行資料,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六交簡-3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佾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佾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前」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及增列被告吳佾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被告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來路不明之汽車牌 照,明知該等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 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 欠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彰檢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AXJ-8888),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5號   被   告 吳佾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佾霖明知其原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案 件遭吊銷,為繼續駕駛使用該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前,在蝦皮購物網站,新臺 幣1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 ,購得該名男子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車號「AXJ-8888」號車牌 2面後,旋懸掛車號「AXJ-8888」號車牌於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上。嗣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宛臻於同年1月間起,陸續接獲非本人或家人之 交通違規罰單後報警處理,而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所涉偽 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3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2月11日,駕駛本件車 輛,駛至彰化縣○○鎮○○路0號天后宮停車場時,經警方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吳佾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吳佾霖之女友林韋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 被告涉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 照片6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 獲為止,其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號「AXJ-8888」號車牌2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5-02-08

ULDM-114-簡-20-20250208-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2行之「13時40分」更正為「13時25分」;第3 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著手竊取」;第4行「並拉扯 電線竊取期間,」更正為「,惟當丁錦堂尚在拉取電線時, 即」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被告丁錦堂已著手行竊電線,惟尚未及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 ,即遭被害人廖漢明發現而未遂,茲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程度乃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竊時地、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 罪情節;有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 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暨其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 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ULDM-114-港簡-12-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 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 ,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 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 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 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 ,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 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 、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 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25-02-05

ULDM-114-簡-1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家德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家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家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 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 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 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 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對比共同被告廖 崧宇之刑度,有不公之情形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 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廖崧宇縱與被告 共犯本案,然其等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 詳見原判決第4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 之效,原判決就被告部分經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輕,被告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之程度、態樣等各情,而量 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 糾紛,而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傷 害之程度、所生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而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66至167頁;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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