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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李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823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08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向伊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兩造約定如於借用期間有發生交通違規案件,得將違 規單無條件歸責於被告,且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 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 該財產損失及延伸之相關費用,每日以8,000元計算至車輛 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積欠伊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另被告於同年 5月15日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斜對面,遭 拖吊車上架拖吊造成A車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用9萬3,211 元,並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合計共38萬8,80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罰單繳費消費 明細、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車執照、台灣特斯拉汽車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0、13 、16至18、40、42、48至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借用車 輛期間,本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失竊或 吊扣、銷牌照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依市價賠償損 失之外並需負擔財產損失及其延伸之相關費用,依每日8,00 0元計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如發生乙方駕駛造成 甲方(即原告)車輛全損事項,乙方無條件將以原車輛購買 金額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15日損壞A車,而自113年5月15日起至A車修復 完畢之同年6月19日止,按日給付伊8,00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惟依前開約定需損壞達無法正常使用始負賠償責任。 A車於113年5月15日受損後仍持續由被告駕駛,遲至同年6月 14日始進廠維修,此有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及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8、49、 57、58頁)在卷可稽。是A車雖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損害, 然未達無法正常使用,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因損壞進廠維修 而無法正常使用。循此,原告應僅得請求因損壞進廠維修而 無法正常使用期間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 6日之賠償,合計共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4萬8,00 0】。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維修費 用9萬3,211元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4萬8,000元,合計共14 萬8,808元【計算式:7,000+597+9萬3,211+4萬8,000=14萬8 ,8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78-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0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家華、被 害人家屬江泓毅、江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陳昱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鄧宇傑於警詢 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6日桃交安字第1110061432號函」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5月10日桃捷土二字第1120 014552號函」、「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10月20日桃 捷土二字第11200342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0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 肇事主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 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1至136頁),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 屬江思嫻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楊家華及被 害人家屬江思嫻均同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本案是否緩刑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相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家華及被害人家屬江思嫻等 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深感悔悟並具善後彌補損之 意,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4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9鄰客子寮401              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與張華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排停等紅燈。陳昱宏應注意前方道路因施工而縮減,如跨越 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然陳昱宏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右行駛,遂與張華 容發生碰撞,致張華容頭胸部遭輾壓,併腦實質脫出,當場 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楊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雖亦辯稱:伊 所駕駛之曳引車之碰撞點即車斗處係視線死角,無從注意云 云。惟查,被告既明知其車輛車斗處屬於視線死角,其餘駕 車前即應先行採取必要措施(諸如設置監視鏡頭或配備隨車 人員注意或指揮),以確保行車安全。如若不然,自亦有放 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待言。再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 第3項均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因前方道路施工致道 路減縮,其本應注意駕車右偏駛入車流中,應注意與其餘並 行車輛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諸如禮讓車道上之 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偏右行駛,以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 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鑑 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2年11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14 號函可參)。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 各1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交簡-317-2025020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交訴字第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紀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及供述」,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嗣於109年7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 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然卻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死亡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予以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黃紀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101巷 往大華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宏竹路與大華北街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閃黃燈路口時應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 晴、晨間暮光、視距良好,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 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邱阿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在A車左側沿桃園市蘆竹區宏竹路往大竹南路 方向行駛至該處,於A車通過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邱阿 添人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協助送醫,邱阿添於112年5月 15日1時57分許,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邱阿添之女邱若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紀堯與被害人邱阿添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不規則交岔路口,與騎乘B車之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5993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20072539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上開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進入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交岔之本件肇事路 口時,未注意小心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交簡-49-2025012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虹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虹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美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 向直行,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白o玲(潘美虹對白o玲所犯過失傷 害,未據白o玲告訴)、白ooo正在穿越強國路,即遭潘美虹 之機車碰撞倒地,致白ooo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鎖骨 骨折、肋骨骨折及昏迷,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並因 車禍導致智力或記憶力有衰退情形(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所致失智症之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程度,後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潘美虹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白ooo之子白o強代行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潘美虹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上午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 ,行經強國路53巷口前,將正在穿越強國路之白o玲及被害人 白ooo碰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6-17頁,審交易字卷第35頁,交易 字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127-129頁,交易字卷二第37頁 、第46頁),核與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交易字卷一第53-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 見交易字卷一第65頁、第69-71頁、第83-8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交 易字卷一第75頁),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 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69 頁、第83-89頁),足見被告駕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強國路53巷口,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當注意到被害人 正在穿越強國路,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暫停讓被害 人先行通過,自可避免碰撞被害人,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潘美虹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又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易字卷 一第159-164頁,交易字卷二第7-14頁),亦與本院前開認 定相符。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6款之疏於注意左右無來車之注意義務,然而, 證人白o玲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有確認左右兩邊均沒有車 通過,才牽起母親的手快步從黃色網狀線通過強國路53巷口 等語(見交易字卷一第53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行人白 o玲與白ooo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 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被害人遭被告駕車碰撞倒地之後,隨即送往桃園醫院急診室 救治,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昏迷、感染症及其他疾患,經醫 師施行緊急開顱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重症治療,於110年1 0月18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繼續治療,在拔除氣管內管後,於1 11年11月15日轉胸腔科病房,再於111年11月21日轉神經外 科病房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全日須專人 照顧等情,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桃園醫院112年 3月28日函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頁、第45-747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 、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 ,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 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 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上述傷害,經代行告訴人白o強 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依職權囑託周孫元 診所鑑定結果為「白ooo員符合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而於 112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 子即代行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周孫元診所11 2年10月3日函附被害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本院民事庭 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 易字卷一第113-117頁、第211-219頁)。是被害人因車禍所 受之傷害,術後仍有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㈡刑之減輕:  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一第77頁),是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交 易字卷二第48頁),惟本案查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而辯護人所稱之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 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 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經後續治療,仍致生上揭重傷之結果,嚴重破壞 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照護之心力勞 費及金錢負擔,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見交易字卷二第37頁),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 道歉(見交易字卷二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但迄今為止 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 見交易字卷一第9頁),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二第47頁)及被害人當時之年齡已逾八十、代行告訴 人當庭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交易字卷二第48-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緩刑與否之說明:   本案依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之嚴重結果,且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或和解,因認應予被告適當制裁,以資警 惕,上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見交易字卷二第48頁),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2-交易-42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46號 原 告 莊淳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l13年1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DEl25436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 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l12年1l月17日1l時5分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下稱系爭地點)停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 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定違規屬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1項 第4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l254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l1 3年1月15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DEl254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l13 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設置白線,白線內卻還畫有黃線,人民要如何遵從 ?原告判斷系爭機車停放在畫有15公分寬的白線內應不會被 拖吊和受罰,被告稱路面邊線(15公分白線)及禁止停車線( 黃實線)可併存並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員警於l12年11月17日擔服桃園拖吊場執行機車違規停車拖吊 勤務,於ll時09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拖吊機車黃線違停 ,員警到上開地點執行黃線違停拖吊勤務,見系爭機車確實 停在黃線處,故黃線違停事實明確,無執法不當之情。系爭 地點確係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其所劃設之標線非常明顯 ,為一般人可清楚辨識。是以原告於112年l1月17日1l時09 分將車輛停放該處,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  ㈡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l12年12月13日桃交工字第1120076878號 函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83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規定,可知白實線為路面邊 線,黃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時 ,白實線「得」免設之,故兩者並存並無不妥。故系爭機車 於標線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行為自該當「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該處有 白線得停車云云,自不為原告所得主張免責理由,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  ⑵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⑶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 設之。  ⑷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原 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 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見本院卷第83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職務報告及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93-94頁)、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 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則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設置黃實線之禁止停車處停車之 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經查,○○區○○街00號周邊路面設置有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為1 5公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94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而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輛停 放線雖同為白實線,但線寬應為十公分,足認系爭地點設置 於黃線旁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非車輛停放線無誤,系爭 機車自不得據以主張得於系爭地點合法停放機車,且系爭地 點設置有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依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 定意旨,縱同路段設有白色路面邊線,亦無影響禁止停車線 之規制效力,故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地點確已構成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交-1446-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圳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金圳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20 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市區 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同市區富華路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 交岔路口向左轉至同市區富華路,適有林雨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 通過,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前滑行倒地,林雨蓁因而受有雙手 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吳金圳於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後,明知林雨蓁因其前揭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 見林雨蓁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雨蓁之傷 勢,或協助將林雨蓁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金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5頁、第137至14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蓁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第6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8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卷 第39至4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 擷圖照片14張(見調偵字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4月18日桃交工字第1130026055號函暨函附桃園市○○ 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33至35頁)、Google街景服務地圖2張(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55至5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2張(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66至68頁、第71至78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函 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 0000000案)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 書雖未論及被告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 部分,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當事人予以辯論(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35頁),復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443號 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1至99頁)可佐,且 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補充更正後之事 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不為救護或 必要之處置即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無需扶養其他親屬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8頁)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 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可認其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亦無其他案件遭 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促使被告時 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南青路與富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富華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 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 向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自摔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腳踝擦傷、右肩、左大 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1至132頁、第169頁)在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YDM-113-交訴-45-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正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長 壽路與成功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而於113年1月16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口交通號誌運轉是綠燈、黃燈、紅燈,如此循環,為何過 停止線是黃燈3秒,再轉為紅燈2秒,紅燈和黃燈輪流運轉, 沒有綠燈,難以理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輛逕 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且紅燈號誌清晰可辨,同行向其 他車輛皆依燈號停等,並未見原告所稱過停止線時呈黃燈之 情形。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系爭路口 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且違規當日號誌並無故障之情事, 原告應依燈號指示行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4月1日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12月21日公告112年度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 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5至86頁)、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2頁) ,明顯可見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仍在 停止線之前,而原告無視紅燈號誌,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 止線於系爭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口當日無號 誌故障之情事,且號誌時制設計尚無疑義,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0月18日函(本院卷第89頁)可參。況且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 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 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 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22

TPTA-113-交-1380-20250122-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 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 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 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 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 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 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 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 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 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 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 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 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 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 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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