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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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陳思捷 被 告 莊茂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福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志遠」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志遠」提款卡密 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 稱「吳志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 已利用系爭帳戶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理由,而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其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存款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8頁、33至3 4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另案偵查中 稱:暱稱「淑穎」之人自稱係我表妹,對方稱其需繳裝潢款 ,惟其帳戶無跨國轉帳功能,遂指示我提供臺企銀帳戶、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其辦理相關功能等語。又被告 於系爭帳戶遭警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業於偵查中提 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然無據。該案 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意,經檢察官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是本件依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 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9

TYEV-113-桃小-1793-202501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嗣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平 鎮區之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上述送達之住所無誤,被告於斯時亦無需囑託送達之 情形(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且被告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 更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 22日午夜12時)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自均已發生合法送達效 力。準此,被告對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算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 計至113年12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 期戳章1枚可稽,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YDM-113-訴-237-2025010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宗賢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宗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薛宗賢名下郵局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 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聲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薛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吳聲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9588號卷第37頁至4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6日儲字第1120937088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交易截 圖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588號卷 第23至29頁、第43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薛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 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吳聲 炫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9,956元,所為實非可 取;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149,956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聲炫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聲炫佯稱:進行金融帳戶驗證時輸入錯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28日 21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4月28日 21時58分許 4萬9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審金訴-1385-20250107-1

秩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古建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壢秩 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古建軒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古建軒就本件抗告理由, 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審裁定認定其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部分,認本件警察並未勸阻等 語(113年度秩抗字第10號【下稱本院卷】第107頁),是本 件僅就抗告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 之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11時31分 許,受到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吊車打撈機車一事需抗告人自行 處理,非警察職務內容後,當場向宋屋派出所另行報案,於 此之前,在場員警已為口頭勸阻,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應予更 正)之行為,而裁處抗告人罰鍰(下同)2,000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受裁 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 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 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所明定。再按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 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條定有明文,據此,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 專線,經以書面(通知書)或口頭(緊急情況)勸阻,行為 人不遵從仍繼續為之者,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抗告人與他人因行車而發生糾紛,遂先於113年2月6日下午5 時4分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受理後,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派警到場處理,嗣因抗告人不滿 員警之處理態度及方式,又陸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至晚 上11時29分止多次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2通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當 庭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憑(11 3年度壢秩字第19號【下稱原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 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依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檔名:2024_0206_ 231844_065、2024_0206_232845_066,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結果分別略以(均以員警密錄器 畫面顯示時間為記載):  ㈠就本案發生經過:  ⒈自23時18分43秒至23時20分00秒止,員警行走至現場。  ⒉自23時20分01秒至23時21分35秒止,抗告人戴著頭戴燈站在 路邊,並告知員警其機車遭人踹到路邊之草叢欲提告毀損, 員警告知其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要求員警要找拖 吊車將其機車吊起,員警解釋機車需請其自行聯絡業者吊起 。  ⒊自23時21分36秒至23時24分50秒止,抗告人撥打電話,並可 聽見抗告人向電話另一頭複述前開與員警所述之內容,並表 示在場員警不願意幫其吊起機車。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 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 ,抗告人並未理會員警所解釋之內容,繼續向電話另一頭表 示不滿。員警再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 自行聯絡業者吊起,費用可再索賠,且其等已到場,該告知 的權利都已告知,然抗告人仍繼續講電話表示其不滿,於23 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  ⒋自23時24分51秒至23時25分53秒止,員警再次詢問抗告人是 否欲至派出所提告,抗告人持續表示要將機車吊起。員警再 次解釋欲提告需至派出所提告,且機車需請自行聯絡業者吊 起,費用可再索賠,且該告知的權利都已告知。  ⒌自23時25分54秒至23時28分43秒止:  ⑴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於23時26分04秒開始對話,並至23時2 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  ⑵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23 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⑶員警提醒抗告人路邊車多且無路燈危險,抗告人低頭使用手 機不理會在場員警。  ⑷於23時28分43秒時(即實際時間23時03分),抗告人再次撥 打電話:   抗告人:喂?宋屋派出所是不是?   員 警:哇,宋屋派出所。   抗告人:平德路,(無法辨識)。  ⒍於23時28分58秒時抗告人結束通話,並持續低頭使用手機。   員 警:這裡是平鎮轄區。平鎮派出所轄區。你有聽到嗎? 哈囉?沒有聽到?看來你也不是很尊重我們。  ⒎自23時29分41秒至23時31分10秒止,二位員警討論是否離開 此地,於23時29分53秒時,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並於23時 30分37秒時結束通話,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此後員警向抗 告人說話抗告人均不予回應,員警於23時31分01秒時離開該 地。  ㈡再就抗告人與員警之詳細對話內容觀之:   抗告人:5點多發生車禍,我車子在這邊,被對方踹下去, 我要告他毀損。絕對還他。我的車好好的,我一定全估,全 車換零件。敢動我車,找死。剛剛車禍在這邊,照片可以給 你看。   員警乙:要告?那要不要去派出所直接告?   抗告人:一定告。   員警乙:那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要啊,我順便要告對方啊。   員警乙:好啊。   抗告人:打我?強制罪。   員警乙:那你知道怎麼走嘛?   抗告人:那個中庸路嘛。   員警乙:對啊。   抗告人:你先對一下是不是這個位置?一樣的位置?我就在 這邊嘛。應該你們員警給我停到這裡。   員警乙:所以你覺得是對方把你的車弄下去是嗎?   抗告人:確定啦。   員警乙:我跟你講嘛,你不要那麼口氣,口氣幹嘛這樣。   抗告人:確定。   員警乙:確定你就好啊,你就提告啊。   抗告人:這還有痕跡啊。確定啊,他踹下去的。   員警乙:好啊,確定。那你要去派出所嗎?   抗告人:(無法辨識),推下去要把它ㄌ一ㄠ起來啊。   員警乙:(無法辨識),(無法辨識)你要自己想辦法啊。 你要自己想辦法啊。不是我們推,你自己說對方推的啊。   抗告人:對方推的……   員警乙:那你就提告啊。你就提告啊。你提告啊。   抗告人:叫推吊車來啊。   員警乙:你提告啊。   抗告人:員警權力不夠是嗎?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自己的部分,你自己吊起來啊。你要 提告也是你的權利啊,你去派出所就好了啊。   抗告人:我自己吊起來?   員警乙:嘿啊。   (於23時21分36秒抗告人撥打電話)   抗告人:現在在平德路跟快速路口,5 點多發生車禍,我的 車子被員警牽到路中央,從路中央牽到(無法辨識),現在 車子掉到懸崖,員警來了我跟他講,你要給我吊起來,(無 法辨識),給我隨便停,結果被對方踹下車,而且講白的, 推下去,講白的等於有人被推下,我叫他幫我吊起來,他( 無法辨識),(無法辨識),現在重點是什麼,我已經講啦 ,他就直接講嘛,乾我屁事啊,他的意思乾我屁事。(此為 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沒有這樣講喔。我沒有這樣講喔。你不要亂 講話喔。   (抗告人示意要將手機拿給員警乙)   員警乙:我不需要講,我現在就跟你講你要不要提告?你要 不要提告?你自己說對方踹下去的嘛,你說對方推下去的啊 。你提告啊。   抗告人:我講我的,你聽你的。   員警乙: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索賠啊,就這樣很簡單,因為 不是我們嘛。我們排除車禍……   抗告人:叫來啊,叫來啊。   員警乙:你叫啊,那是你自己要叫的啊。   員警丙:(無法辨識)哪家修車廠。   員警乙:對啊,那是你的自由啊。   員警丙:我沒辦法幫你叫。   員警乙:你很奇怪欸。   員警丙:(無法辨識)派出所。   抗告人:拽個二五八萬,我已經很賭爛了,他還一直給我拽 ,我本來就已經受不了(台語)了啊。(此為對電話另一頭 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果然是叫我們要吊。唉,怎麼辦?唉。   抗告人:他的意思跟他無關。那我就跟你講了嘛,掉下去了 嘛。我現在講重點,我5 點發生車禍,我5 點10分我就坐著 車去天成醫院,搞到快8 點我才離開。請問一下這個中途有 什麼人會做?大家用想的也知道嘛。那現在重點是我車子( 無法辨識),那我有跟他講要把我吊起來不然我怎麼(無法 辨識),我還(無法辨識),我放了快3萬塊,他就講了關 他屁事,跟他無關。(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   員警乙:欸!我有錄到喔,我沒有講這件事喔。你要講怎麼 講是你的自由,啊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的話跟我們回派出 所,就這樣而已。我們不要浪費時間了好不好?好不好?你 要求償可以,你要拖吊的費用,你跟對方求償就這麼簡單。 好不好?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你了喔。   員警乙:你不聽那就是你的事情了喔,現場警員(無法辨識 )都有到場喔。   (23時24分43秒可見抗告人結束通話,低頭使用手機)   員警乙:哈囉?(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員警丙:我們該告知的權利都有告知了喔。   員警乙:你要不要處理?要不要去提告?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丙:要提告現在來派出所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看樣子您比較懂法律,您的見解比我們,比較熟。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沒關係,你不接受也沒關係,但是你還是要提告嘛 ?   抗告人:車啦。   員警乙:你還是要提告嘛?對不對?   抗告人:拖吊車來不然我怎麼走?   員警乙:你要提告嘛?你要不要提告?要提告去派出所啊。   抗告人:我車不可能這樣放著,我就講重點。   員警丙:那你要聯絡修車廠啊。   員警乙:沒關係啊你拖吊的費用跟對方一併求償啊,看費用 多少啊。   抗告人:現在重點是……   員警乙:我們沒有義務啊。我們不是,你是說對方踹下去, 這你也說的啊。   抗告人:(無法辨識)。   員警乙:好,隨便你。你有要提告再說,那我們要走了喔。 快點,你要不要去派出所?該跟你踐行告知的權利我們都有 講到喔。   抗告人:你的態度喔,讓我……   員警乙:你的態度喔?我好好跟你講,沒有辦法好好跟你講 啊。不然要怎麼辦?   (於23時25分54秒抗告人再次撥打電話)   員警丙:你的密錄器有開?   員警乙:我有開我有開啊。   (抗告人於23時26分04秒開始與電話另一頭對話)   抗告人:平德路跟快速路口。(此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 容)   員警乙:你不太想理我們,好像你的態度也是有問題吧?哈 囉?跟你講你也不聽,我們也沒辦法啊。   員警乙:我猜他應該這樣盧很久了,對啊。可是我看一下, 唉,其他案件都沒辦法跑了。   (於23時26分50秒時員警乙舉起電子手錶,可見顯示時間為 23時01分,故該密錄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有25分鐘之落差 。)   抗告人:(對電話另一頭所述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你不要加油添醋喔,那是你自己講的喔。快點啦, 你有沒有要去派出所?跟我們一起去啊。   員警丙: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啦,你要講……   員警乙:沒關係啦。欸。(以手電筒照著抗告人示意其回應 )哈囉?小心喔,那個車子過來很危險欸,晚上車很多喔。   (抗告人與電話另一頭對話至23時28分16秒結束,通話時間 長達2分12秒,對話之內容無法辨識。)   員警乙:大哥很危險喔。車子很多喔,這裡沒什麼路燈喔。   抗告人:(低頭使用手機未回應)   員警乙:您還要打給哪個單位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抗告人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拒絕協助將 其機車吊起後,固仍有撥打報案電話之行為,惟到場處理之 員警見狀後,均無何勸阻抗告人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報案之言語,僅反覆澄清、強調絕無抗告人所述之 情事,及確認抗告人是否欲一同返回派出所提出毀損告訴。 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員警曾以書面或因情況緊急而以 口頭勸阻抗告人不得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報案,自 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經勸阻不聽者」之規定不 符。 六、綜上,本案移送機關所提事證,尚難認符合「經勸阻不聽者 」之情形,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原裁定就此部分容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為抗告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秩抗-10-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偉豐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偉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30日0時30分許,前往陳財芳位在桃園市 平鎮區三興路67巷魚池倉庫,以徒手竊取倉庫內冷氣機2臺 ,經陳財芳當場察覺而不遂,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偉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財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光碟、平鎮派出所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本件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任意行竊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本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緝獲,尚 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緝字卷第13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9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予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不予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不付安置 ,交付其父B及其母C。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97年生),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於113年10月23日調查 發現曾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法 院聲請裁定將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經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1號准許。聲請人評估安置期間,受 安置人已漸理解自立能力限制及性剝削情境對身心負向影響 ,且具自律性,生活自理能力佳,能具體提出返家後生涯規 劃,父母B、C亦積極配合,夠過親子會面提供受安置人正向 情感支持與溝通,尚能提供基本生活照顧與保護,評估受安 置人再受害風險降低。為此,爰聲請准予受安置人不負安置 ,責付其父母照顧,並由其父母居住地之臺中市政府續予追 蹤輔導,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狀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25日起不付安 置,交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 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 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 補正;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對被害人為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8條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 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及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 為證。審酌受安置人透過此次安置,已了解遭受性剝削之危 險性,法律知能已有提升,且積極與社工討論返家後之生涯 規劃,其父母亦反省過往教養觀念及方式並予以調整,配合 社工處遇,能提供受安置人正向情感支持,與受安置人間之 親子互動正向,綜合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需求、家庭關係 、照顧者之親職能力等情狀,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 ,應將其交付其父母,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30

TYDV-113-護-606-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故 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國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殿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 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 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之未遂罪;惟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是有要領,但被圈存所以 沒領出來,是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指示我去提款等語(詳本院 卷第36頁),依上所述,被告欲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僅 因本案帳戶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而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 告關於其正犯之犯罪嫌疑及法律評價可能成立正犯(詳本院 卷第3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是本院適用法 律之結果雖與公訴意旨有所不同,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說明。  ㈡又告訴人客觀上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 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洗錢未遂 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末被告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 先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之指 示欲提領詐欺贓款,令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目的,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乙節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38頁、 第49至50頁)存卷可考,暨衡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送貨工作 、需扶養患有老人癡呆症的阿嬤(詳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遭詐 騙之金額,固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惟現該帳戶已遭圈 存(詳偵卷第48頁),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 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 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 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范國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挺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獲得 不法報酬,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113年1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 交與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范國挺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面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殿麟,致陳殿麟陷 於錯誤,依附表所示如數匯款。倖因陳殿麟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及時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款項,詐騙 集團因而未取得贓款。 二、案經陳殿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國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2年間,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面交給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殿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殿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明細簡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殿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被圈存抵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之未 遂罪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 成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山郵局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號 詐騙方式 1 陳殿麟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28分許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假網拍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36分許 5,8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3時52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3日 下午4時45分許 36,800元 合計 81,600元,未及提領即因警示帳戶圈存抵銷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0-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783、4581、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富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雷富勝自始無販賣二手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網路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賣車廣告,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陳 偉信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劉君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SIDDIQUI ABDUL H ANNAN SHAHED RASHEED(印度籍,中文姓名:施博翰)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富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吳緯麟、劉君豪、施博翰(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方亦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至7頁、桃檢偵23687影卷第123至124頁、偵5456卷一第77至78頁)、證人鄭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2至16頁、偵5456卷一第73至74頁)、證人蘇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288頁)、證人蘇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桃檢偵23687影卷第263至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證人雷良三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8頁)、證人張仕岳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6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1至96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14頁)、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暨函附閎捷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警卷第31至39頁)、被告提出之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偵5456卷一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1份(偵5456卷二第48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偵5456卷二第46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075卷第23頁)、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相關照片及被告與蘇郁芳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140至1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MB-9216號、BRW-9172號)汽車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7至171、191至197、22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即BTX5805號、BTX-9658)汽車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至189、199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各均未逾5百萬 元,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與前開規定不符, 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以賣車之詐欺手段,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陳偉 信、王凱新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告訴人陳偉信、王凱新部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 ,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雖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稱欲販售中古車詐欺告訴人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嚴重影響社會上人與人間交 易之信任感,從被告與各告訴人等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收受告訴人等所匯之訂金後,屢次藉故拖延或變更交車時間 ,使告訴人等為取得車輛徒耗勞力、時間來回奔波,完全無 視他人之時間、金錢成本,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於量 刑上本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考量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已退還 告訴人陳偉信3,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君豪、 施博翰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6號、 第716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1、457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前曾多次 因相同佯稱販賣中古車但未交付之詐欺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多件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等所犯本案日後尚 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 待其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君豪、施博翰調解成立,惟觀諸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期限分別始於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7日 ,期限尚未屆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迄今已賠付告訴人劉君 豪、施博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 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111年1月16日退款3,00 0元予告訴人陳偉信,業據告訴人陳偉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是該3,00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偉信,不 予宣告沒收。  ㈢從而,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偉信之4萬2,000元、告訴人王 凱新之13萬9,000元、告訴人吳緯麟之1萬5,000元、告訴人 劉君豪之5萬元、告訴人施博翰之3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行為 給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證據出處 0 陳偉信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Toyota Altis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陳偉信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4萬5,000元後,將於111年1月12日在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於約定過戶期限屆至,陳偉信聯繫雷富勝無著,始知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32分 20,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信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8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⒋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4至86頁) ⒌告訴人陳偉信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2頁) ⒍告訴人陳偉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79至81頁) 111年1月7日上午8時43分 25,000元 0 王凱新 ⑴雷富勝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張文宣」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8日晚上8時2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張文宣」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3台中古車,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分別給付定金5,000、1萬元、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0時33分 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56號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新相關證據: ⒈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0至51頁) ⒉111年7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偵5456卷一第65至67頁) ⒊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90至292頁) ⒋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456卷二第73至134頁) ⒌告訴人王凱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7頁反面) ⒍告訴人王凱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52至55、59至65頁) 111年1月9日下午7時1分 10,000元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 10,000元 ⑵雷富勝於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0日下午6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全額價金5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0日下午8時2分 50,000元 匯款至雷富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雷富勝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Yi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Yi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2台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4,000元、2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1日下午6時23分 34,000元 匯款至鄭竣鴻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10時52分 2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雷富勝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5萬以內辦到好中古車」社團,以「Luo Chen」之名義,刊登欲販售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王凱新於111年1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Luo Chen」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中古車輛,雷富勝則向王凱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元後,再約時間看車,致王凱新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藉故拖延看車時間,且不再回應王凱新,始知受騙。 111年1月16日下午5時37分 10,000元 匯款至三忠有限公司向閎捷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吳緯麟 雷富勝於111年1月6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吳鵬」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Toyota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吳緯麟於111年1月6日晚上11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吳鵬」之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雷富勝則向陳偉信佯稱須先給付定金1萬5,000元,致陳偉信陷於錯誤,匯款至雷富勝指定帳戶,嗣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1月8日下午1時14分 15,000元 匯款至方亦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 證人即告訴人吳緯麟相關證據: ⒈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3687影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吳緯麟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7、43至86頁) ⒊告訴人吳緯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桃檢偵23687影卷第33至35、39至41頁) 0 劉君豪 雷富勝於111年9月7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Marketplace頁面,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C20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劉君豪於111年9月7日下午1時5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劉君豪佯稱須先給付價金5萬後,將於111年9月13日至15日前交車,致劉君豪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1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 50,000元 在雲林縣○○鄉○○○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豪相關證據: ⒈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581卷第16至18頁) ⒉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⒊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581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47至163頁) ⒋告訴人劉君豪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4581卷第28頁) ⒌告訴人劉君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581卷第20至26頁) 0 施博翰 雷富勝於112年1月24日前某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臉書社團,以「Hitomi」之名義,刊登欲販售車牌號碼0000-00號BMW-E90二手車輛之不實訊息,適施博翰於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雷富勝表示欲購買上開車輛,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嗣雙面見面時,雷富勝向施博翰佯稱須先給付定金3萬元,將於112年2月1日過戶交車,致施博翰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予雷富勝,後雷富勝不斷藉故拖延交車時間,始知受騙。 112年1月24日下午10時許 30,000元 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5075號 證人即告訴人施博翰相關證據: ⒈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507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75卷第35至39頁) ⒊告訴人施博翰提供之手寫合約書1份(偵5075卷第27頁) ⒋告訴人施博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5075卷第29至30、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雷富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ULDM-113-訴-2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0號、第50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芸之報案資料即投資程式「萬盛」頁面擷 圖、面交人員工作證及身分證件照片、告訴人廖秋芸之新光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告訴人謝誠之報案資料即告訴人謝誠之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李承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李承遠就告訴人廖 秋芸部分,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仍不得適用被告行為時尚 未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為5年,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雖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論處 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 徒刑1月;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在整 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假冒「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府經理向告訴人廖秋芸、謝誠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搭配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萬盛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府經理,應均為特種文書無訛。起 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分別向廖秋芸及謝誠出示「萬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共犯「無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鄭永順」之印文,及於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收據上偽簽「李 坤益」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外,上述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收據上的印章是印出來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 造印章之行為。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 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向告訴人等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 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 告訴人廖秋芸之意見,已與告訴人廖秋芸成立調解,但因履 行期未至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 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 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 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 型、程度、犯罪所得、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 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告 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廖秋芸部分獲得1萬元,告訴謝誠部分 獲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廖秋芸成立調解,然被告尚未履行,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事後尚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 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 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 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車手 ,除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則此 部分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 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分別交 與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收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 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然因已交付與告訴 人謝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持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屬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固係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工 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 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廖秋芸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告訴人謝誠部分) 李承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1 113年6月17日交付與告訴人廖秋芸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5月29日交付與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李坤益」署押1枚 偵50751卷第10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0號                         第50751號   被   告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1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遠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無敵」、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本次行 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李承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㈠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 使廖秋芸於113年5月26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 並下載「萬盛」AP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 析社」「共同努力」群組、LINE暱稱「張其昌」好友,再對 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 致廖秋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7日10 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 該處,向廖秋芸出示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 製出之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 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 文,李承遠佯稱其為該公司之經理,取信廖秋芸並順利取走 50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欲取回投資款項,遭詐欺集團要求再 補繳600萬元,廖秋芸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平台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 謝誠與LINE暱稱「李夢琪」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P 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萬盛WS」群組,再對謝誠佯稱: 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謝誠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9日12時0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李承 遠再依「無敵」之指示,前往該處,向謝誠出示事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資料而印製出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與收據,收據其上企業名稱蓋印欄蓋有偽造 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簽章欄蓋 有偽造之「鄭永順」之印文,李承遠佯稱其為經辦人「李坤 益」,取信謝誠並順利取走50萬元後,再到「無敵」指定之 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廖秋芸、謝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交付予謝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二、案經廖秋芸、謝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無敵」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分別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500萬元、向告訴人謝誠收取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廖秋芸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承遠」、向告訴人謝誠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姓名為「李坤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謝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秋芸與暱稱「張其昌」、「施婭韻」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誠與暱稱「李夢琪」、「萬盛WS」LINE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LINE暱稱「張其  昌」、「施婭韻」、「李夢琪」、「萬盛WS」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分別對告訴人2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2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李承遠」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83096號鑑定書 佐證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承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前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 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 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謝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人謝誠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鄭永順」印 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而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李承遠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金訴-39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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