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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莊玉燕 相 對 人 洪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金流及借貸往來, 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脅迫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4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31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抗告人已劃除系 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是系爭本 票並不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於無效票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 系爭本票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無條件」3字雖經劃除 ,惟並未有其他兌付條件之記載,於解釋上仍合於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票據應記載事 項,是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 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主張係遭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 爭本票,且無原因關係存在等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 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4-抗-25-20250227-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楊黃秀陣 楊喬涵 楊惠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翔然為原告楊黃秀陣之子、原告楊喬涵 、原告楊惠薰之弟,楊翔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告續保「勝世保」計畫四富邦產物安心個人傷害保險等 保險契約(續保保單號碼0513第20CH00000000號,下稱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楊 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因大雨濕滑不慎自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致多處出血、 骨折、多重損傷、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經搶救治療後,仍於 110年3月29日死亡。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並非自殺 ,然被告以楊翔然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而拒絕給付保 險金,爰依系爭保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楊翔然係「意外」墜樓死亡,且楊翔 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楊翔然身高為168 公分,縱楊翔然不慎滑到,亦應係跌坐在陽台地面,而無翻 出護欄而墜落至1樓之可能;復觀惠民診所、河堤診所之病 歷資料顯示,楊翔然於墜落前數月已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 情緒低落、煩躁不安、焦慮之情形;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除有 記載楊翔然過往有藥物濫用之情形,更載明:「He was adm itted due t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語,可證楊翔然係意圖自殺而跳樓,並非意外 墜落,是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保險卷一第359至361頁)  ㈠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楊翔然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9月12日續 保系爭保約,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楊黃秀陣(即楊翔然之母) 、楊喬涵(即楊翔然之姊)、楊惠薰(即楊翔然之姊)。系 爭保約險種項目包含P167安心個人傷害保險,每人死亡失能 保險金額5,000,000元;P034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醫病 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37傷害醫療日額給付 型—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最高90日;P045傷 害醫療日額給付型—住院生活補助金,每次5,000元,連續住 院達3日;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每一人體傷100,000元。  ㈡楊翔然於110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自住處4樓墜落至地面, 致雙側額葉、左側頂葉及右上蝶鞍處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 鐮及雙側額葉硬膜下出血、顱骨及額竇開放性骨折、雙側上 額骨及顴骨骨折、左側第一至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左倒氣血 胸、第二頸椎及苐一腰椎骨折、多處損傷(ICD-10-CM:T07 ,ISS+16+16+4=36)、肺炎、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 吸衰竭、後創傷癲癇發作、尿崩症等傷害。於同日20時16分 許,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10年2月24日加護病房住院, 於110年2月25日接受雙側額骨切除併血塊清除手術,於110 年3月11日轉亞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於110年3月29日因病 情惡化,經急救後家屬要求辦理自動出院,嗣於同日11時死 亡。  ㈢楊翔然住處4樓之護欄經丈量高度為100公分,保險卷一第71 至77頁為現場照片。  ㈣系爭保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7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楊翔然之檢驗報告書中記載:「相驗 完畢後委請家屬補調閱完整病歷資料,家屬告知已調閱並提 供資料,參考病歷資料,死者抵院當天110/02/23有進行毒 藥物篩檢,血液內含微量酒精濃度(37.4mg/dl),無法研 判是否有飲酒,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他 命尿液陽性,另K他命、嗎啡及大麻尿液陰性,研判死者墜 樓前有濫用藥物」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翔然係意外墜樓而死亡,因為楊翔然為專業房仲 、業績不錯,且有房、有車,並無自殺動機;且楊翔然對房 屋市場交易甚為了解,若欲自殺,不會選在父母辛苦背房貸 而購買之住處為之;再者,楊翔然墜落時有碰到2樓綠色雨 遮、1樓遮陽棚,顯與自殺者墜樓係拋物線往外而不會碰到 雨遮、遮陽棚一情不同。並提出楊翔然住處房屋之2樓綠色 雨遮、1樓遮陽棚照片(見保險卷一第121至125頁)、楊翔 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保險 卷一第279至281頁)。惟查:  ⒈楊翔然於109年4月15日初次到河堤診所就診,並主述失眠、 食慾不佳之情形已持續2至3年,經醫師在初診紀錄上記載「 low mood」(情緒低落),嗣於就診期間(109年4月15日至 110年1月26日),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輕鬱症) ,就診期間醫師持續開立改善睡眠、心情之藥物,楊翔然於 回診時表示服藥後情緒、睡眠穩定等情,有河堤診所病歷資 料及113年5月9日河字第1130509號函在卷可查(見保險卷一 第167至172、259至266頁);復觀110年1月26日之河堤診所 病歷資料,其上仍載有「worrisome」(悶悶不樂)、「dys phoric mood」(情緒煩躁不安)、「anxiety」(焦慮)等 語,堪認楊翔然在河堤診所持續就診9個月後之110年1月間 ,確實仍有情緒低落、焦慮不安之情形,則楊翔然於1個月 後之110年2月23日自住處4樓墜落時,其上開精神上之壓力 問題顯可能仍然存在。再者,楊喬涵於刑事相驗之調查中自 承:楊翔然墜樓送醫後至其死亡間,都沒有開口說話,我們 也不清楚他當晚因何事墜樓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07頁); 復於訊問中表示:不清楚楊翔然生前有焦慮症狀而就醫之情 形,只有聽楊黃秀陣說楊翔然睡眠不好,但我沒有細問是因 為壓力或何原因導致睡眠不好等語(見保險卷一第312頁) ,足認原告對於楊翔然有上開精神上之壓力問題,並不了解 ,則其以楊翔然於墜落時有出色之工作表現、不錯之財產狀 況而謂楊翔然無自殺動機等語,尚難逕予採信。  ⒉楊翔然身高165公分(見相驗卷第189頁),其住處4樓之護欄 高度為100公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即護欄高度已超過 楊翔然身高之一半,若無刻意翻越護欄之舉,實難想像在此 客觀條件下,楊翔然有意外墜樓而死亡之可能,是原告主張 楊翔然因大雨濕滑而不慎越過護欄墜落等語,自難採信。況 楊翔然墜落後送往醫院之當日(1102月23日)曾進行毒藥物 篩檢,篩檢結果呈MDMA(搖頭丸,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尿液陽性、BENZO鎮靜安眠劑尿液陽性、Amphetamine安非 他命尿液陽性,而經研判墜樓前有濫用藥物之情形,業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則楊翔然於墜樓前既有濫用藥物之情 形,而該等藥物易使人精神恍惚、產生幻想,且同時施用不 同藥物更可能交叉產生更大之效果,是其於此狀態下,自行 翻越護欄而墜落之可能性,顯較原告主張之不慎越過護欄而 墜落之可能性為高。  ⒊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載明:「He was admitted due t o suicide attempt with fell down from 4th floor.」等 語,有該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保險卷一第45頁)。經 本院函詢長庚醫院為何有上開文字之記載,長庚醫院回覆: 上開文字係本院醫師於110年2月24日所為之紀錄,依楊翔然 於110年2月24日就醫至同年3月29日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 為止,其病情狀況應使其無法口述自己之就醫原因;依醫療 實務,就醫原因通常係由病人本人或陪同就醫者提供予臨床 之資訊,醫師無法僅就病人外傷結果推論發生原因;又楊翔 然入院時意識混亂,且已置放氣管內管治療,應無法口語陳 述,故該就醫原因可能係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惟因事 隔已久,相關醫事人員就詳細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有長庚 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178號函(見保險卷 一第207至208頁)、113年1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689 號函(見保險卷一第221頁)在卷可考。長庚醫院雖已不清 楚當時係經何人告知而為上開文字之記載,惟醫院依病人本 人或陪同就醫者所提供之資訊為記錄,與常情並無不符;又 上開文字關於楊翔然係自4樓墜落之部分,亦與事實相符, 且非醫院人員自楊翔然外傷結果可得知悉。從而,醫院人員 確實係經他人告知而為楊翔然試圖自殺而自4樓墜落之記載 ,此與原告主張楊翔然於墜落時並無自殺動機一情,並不相 符,是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難認為就楊翔然係因意外事故而死 亡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其依系爭保約受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717,592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1-保險-1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王懷軒 被 告 吳泰鋒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原告具狀撤回起 訴,惟被告尚未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27

KSDV-113-訴-1434-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王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楊川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清原於民國107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且在系爭借 據之保證人欄簽名。嗣郭清原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以系爭借 款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促字 第8633號核發支付命令;另原告聲請對郭清原強制執行,執 行結果為未受清償,足認郭清原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是要擔保郭清原之前向原告 之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原就 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 ,且當時還有訴外人黃振煌在場;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時, 只有第1行的郭清原簽名及立據人即借款人欄的郭清原簽名 、個人資料有填寫,其他部分均為空白,是後來原告、郭清 原未經過伊的同意才在系爭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為1,850,00 0元及修改清償日期等;此外,系爭借款業經郭清原清償而 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原告要伊就此未經清償的600,000元 負責,並與伊另簽立借據,伊才會於111年4月2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8月10日各匯款5,000元至原告 指定之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系爭借 款所為:  ⒈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是我與兩造於107年5月7 日所簽立,系爭借據上關於支票資料之記載也是同日所為; 我於同日簽發帳號為000000000、支票號碼OKA0000000、票 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及票面金額為1,850,000元、票載發 票日為107年5月7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至於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雖然是我修改的 ,但我忘記是否為簽立系爭借據當天所修改等語(見訴卷第 91至94頁)。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 月7日就系爭借款所簽立相符(見審訴卷第60頁)。  ⒉至郭清原雖就系爭借據上還款日期之修改是否為107年5月7日 所為已不復記憶,惟依郭清原上開證述,系爭借據上的支票 資料記載是107年5月7日所為,而系爭借據上就支票資料之 到期日記載「109年2月20日」、票號記載「000000000」, 與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20日」、帳號為「00 0000000」相符,且二者所載金額均為1,850,000元(見司促 卷第13至15頁);再觀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9年2月 20日」,與修改後的最末期還款日期相符(見司促卷第17頁 ),足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自「107年5月20日至108年1 2月20日」修改為「107年6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應是1 07年5月7日所為,才會與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 互核相符。此外,經本院勘驗系爭借據正本,勘驗結果為: 系爭借據上的手寫文字部分,除第3行「林王偉」的簽名筆 跡顏色不同外,其他手寫文字筆跡顏色並無落差(見訴卷第 104頁),亦堪認系爭借據上的還款日期修改確係郭清原於1 07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一併為之。  ⒊關於系爭借款之金額,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上約定之21期還 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可知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並非1 ,850,000元云云。然查,系爭借據上已清楚記載借款金額為 1,850,000元,與系爭借據相關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上記 載之金額亦為1,850,000元,堪認系爭借款金額確為1,850,0 00元。至就21期還款總金額超過1,850,000元之原因,原告 已說明係因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還款金額包含利息(見審訴卷 第58頁),考量還款金額除本金外尚包含利息一情,與常情 無違,則系爭借據所載21期還款總金額2,090,055元(計算 式:100,000元×20期+90,055元=2,090,055元)與借款本金1 ,850,000元不同,自屬當然,被告據此謂系爭借款金額非1, 850,000元,自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借據是要擔保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郭清 原就系爭另200萬元借款還有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 支票,且系爭借據簽立時黃振煌亦在場云云。惟查:  ⑴黃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應 該是他們之間的第二次借款,我只知道郭清原先前曾向原告 父親借款2,00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96頁),核與郭清原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據簽立時,只有我和兩造在場, 黃振煌沒有在場(見訴卷第91頁),且在系爭借款前,我曾 向原告或原告父親借款等語相符(見訴卷第95頁),足認兩 造、郭清原簽立系爭借據時,黃振煌並未在場,且郭清原與 原告或其父親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筆借款存在。  ⑵黃振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清原先前向原告父親借款2,0 00,000元時,有開支票給原告父親,面額應該是100,000多 元,約有20張,即按月清償2,000,000元借款的意思等語( 見訴卷第97頁)。與被告辯稱其所擔保之借款內容互核,就 借款金額部分相同(均為2,000,000元),就郭清原簽發之 支票數量及票面金額亦相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內容實係 關於系爭另200萬元借款(借款金額2,000,000元),與系爭 借款(借款金額1,850,000元)無涉,此二筆借款為分別獨 立存在之借款。  ⑶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175至177頁),僅係其 詢問對話之他造是否有還款,看不出來與系爭借款、系爭另 200萬元借款之認定有何關聯;另觀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 見訴卷第179至185頁),有記載完整年月日者,均在107年5 月7日即系爭借款發生日以前,難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 至未記載係何年者,更因資訊不足而無從進行判斷,況該等 支票存根所載金額僅其中1張為100,000元,而與被告主張郭 清原簽發20張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亦不相同,自無從 以之佐證被告所述。  ⒌被告雖又辯稱其在系爭借據之保證人欄簽名時,系爭借據上 只有郭清原在第一行、立據人欄填寫,其餘均為空白;系爭 借據上修改部分亦未經過其同意云云。然系爭借據是郭清原 與兩造共同於107年5月7日所簽立、修改,業經認定如前, 則衡諸常情,當係債權人即原告、債務人即郭清原就該借款 達成共識,而在系爭借據填寫、修改內容後,才會由保證人 即被告在其上簽名,且被告就其所辯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自 難逕予採信。  ⒍綜上,系爭借據上之內容均為兩造、郭清原於107年5月7日就 系爭借款所為,且被告自承係以保證人之意在系爭借據上簽 名(見審訴卷第49頁、訴卷第32、99頁),則其應對系爭借 據所示之系爭借款負保證人之責無疑。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借據之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850,0 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借款業於111年4月、5月、6月、8月各經還款20,000元 ,合計還款80,000元一情,有原告會計所製之還款表格在卷 可查(見訴卷第123頁),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 業經郭清原清償而只剩600,000元未清償,其並與原告就此 部分另簽立字據云云。惟郭清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有 就系爭借據還款一事,不確定一開始是否有按照系爭借據之 約定還款,但中間有每月還10,000元至20,000元幾個月等語 (見訴卷第92頁),是若郭清原就此借款確已如被告所辯只 剩600,000元未清償,即郭清原已清償1,250,000元,則殊難 想像其會忘記自己已清償1,250,000元,而為上開證述,被 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見訴卷第169頁),是 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80,000元之清償,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先抵充 利息,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之遲延利息減縮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若80,000元不足以完整抵充此部分利息,亦捨棄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等語(見訴卷第169頁)。查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每期本金均為88,569元,則其每月利息均為1,181元 (計算式:88,569元×年息16%÷12月=1,18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又原告上開減縮請求之利息共77個月,總金額為90 ,937元(計算式:1,181元×77個月=90,937元),較受償之8 0,000元為多,而其餘不足之餘額業經原告捨棄,則原告主 張以上開方式抵充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⒋原告對郭清原聲請強制執行,但均未獲償一情,有本院電話 紀錄(見訴卷第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見訴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債權憑證(見訴卷第159 至161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02、16 9頁),足認原告對郭清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2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85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起 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所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未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前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6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7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8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9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0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1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7年12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2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3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4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附表二:(已將清償之80,000元抵充利息後之請求) 編號 到期日 應付本金 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7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2 107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3 107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4 107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5 107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6 107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7 107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8 108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9 108年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0 108年3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1 108年4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2 108年5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5月21日 13 108年6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6月21日 14 108年7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7月21日 15 108年8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8月21日 16 108年9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9月21日 17 108年10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0月21日 18 108年1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1月21日 19 108年12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8年12月21日 20 109年1月20日 88,569 年息16% 109年1月21日 21 109年2月20日 78,624 年息16% 109年2月21日

2025-02-27

KSDV-113-訴-66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紀浩 相 對 人 徐宛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三七號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事務所108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001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37號給付贍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贍養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375,314元 ,當初計算贍養費時並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是 所計得之贍養費金額有誤,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581,085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 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查封登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75,314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 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 ,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212,594元( 計算式:7,375,314元×5%×6年=2,212,594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12,594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7

KSDV-114-聲-30-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保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 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三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二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21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因 聲請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及蓋章,故聲請人毋 庸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及利息負責,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是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系爭本票所示 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 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 三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森榮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森榮公司向聲請人清償,尚未執行終結;又 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本 票所示債權及利息對聲請人均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補字第2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不能即時獲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限,通常情形係 以遲延受償之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定之。查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95,104元及其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 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 審,及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 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 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 損失約為718,531元(計算式:2,395,104元×5%×6年=718,53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以718,531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7

KSDV-114-聲-3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陳報買受之交 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審訴卷第167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7,3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35,100 元(計算式:37,350元-2,250元=35,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4

KSDV-111-訴-333-20250214-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娟 蔡淑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嘉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4地號土地)、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 )價值,又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3 00+1,905,288=27,153,588,見該鑑估報告書第3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4,2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2

KSDV-111-重訴-258-20250212-5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奕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仁士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 附具繕本到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 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4-簡上-28-202502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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