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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HIEN(中文名:鄧文戰)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PHAN THANH TUAN(中文姓名:范青俊)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NGUYEN MINH HIEU(中文姓名:阮明孝)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53、10454、10455、159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U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均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NGUYEN MINH HIEU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ANG VAN CHIEN、PHAN THANH TUAN、NGUYEN MINH HIE U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被告3人所涉前揭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3人涉犯重罪規避刑責屬人之常 情,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 NH TUAN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人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且被告3人就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所述互有歧異,本案亦有 共犯越南籍阿THOA、阿山、阿丁等人尚未到案,亦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3人雖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 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 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DANG VAN CHIEN係逃逸外籍勞工,被告PHAN THANH TUAN係逾期居留 之外國人,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3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114年2月22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因被告3人已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 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3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解除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 四、至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 犯行,現仍在大學就讀中,在台亦有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 外祖母跟表哥同住,希望能以其他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 到、科技設備監控、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惟查,被告NGUY EN MINH HIEU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 而,被告NGUYEN MINH HIEU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14

SCDM-113-重訴-9-202502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紀鵬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紀鵬(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 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2頁、第83頁、第106頁、第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骨盆骨折 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經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身 心遭受極大之痛苦,足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 而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堪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迄今 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 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 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 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頁),且被告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害人家屬韓 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和解 ,而被告亦於114年1月9日給付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告訴人韓翔宇於113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時表 示如被告遵期給付同意原諒被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告 訴人韓翔安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對於給 被告緩刑也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 院審理筆錄、匯款申請書、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第65至66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 123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失,犯 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韓翔宇表示原 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 事因素,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大,且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損害甚為嚴重,復衡酌被告迄今未有彌補或賠償以盡力 獲取原諒,紛爭處理態度消極,開庭時對告訴人韓翔宇、韓翔 安之言語多有不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 輕等情。然被告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韓翔宇、韓翔安及被 害人家屬韓欣妤、韓欣芸、韓吳紫汝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而告訴人韓翔宇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 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 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 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故本件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至於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不可採,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 ,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不 治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 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生危害非小,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已賠償完畢,且告 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 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子 女、其中1名成年女兒有重大傷病要其扶養、目前與配偶及 重大傷病之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目前無業、靠勞退 金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值非難,然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和 解金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且告訴人韓翔宇亦原諒被告, 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韓翔安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 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   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   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   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   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范紀   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   裁判。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   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   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   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   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   、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   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   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   86頁)。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   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   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   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   第46、49、52至62、73至82頁)。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   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   (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   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   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   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   視線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   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   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   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   ,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   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   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   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   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   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   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 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 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 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 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 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 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 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   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6-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高金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高金義無罪。   事 實 一、陳雨澤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與高金義發生衝突,陳雨澤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高金義穿戴於頭部之安全帽,另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踹高金義,致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其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高金義。 二、案經高金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雨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雨澤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高金義因肩膀、手 臂碰撞發生爭執,並因而以徒手毆打高金義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高金義之傷勢與我無關,當時 高金義頭戴安全帽怎會頭部受傷,當時我也沒有碰到高金義 肚子,且高金義兩天後才去看醫生,難認其傷勢與我有關, 安全帽也沒有壞,我否認犯行等語。經查:  ㈠陳雨澤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高金義,徒手攻擊高金義戴 於頭部之安全帽、與高金義打鬥、出腳踢高金義之事實,業 據陳雨澤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在卷(偵卷12-14、32-33頁,本院卷第119、18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金義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5-6、32-33頁,本院卷第115-124 、180頁)之證述相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陳雨澤係先出手攻擊,且多次以手、腳攻擊 高金義身體背後右側上半部、戴有安全帽之左側頭部、右肩 、腰間、抓住高金義之手臂,並多次推擠高金義,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6-118頁),並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 卷第38-42頁反面)、高金義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陳雨澤有於上揭時 、地以徒手毆打、出腳踹踢高金義之頭部、身體之事實。而 依上開高金義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高金義於112年11月25 日至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 參酌高金義於遭陳雨澤攻擊時之身體部位包含其左側頭部、 腰間,且係甫遭傷害後之2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 開立診斷證明書,足徵高金義之雙側腹壁、頭皮挫傷傷勢確 屬存在,且可排除高金義自行製造傷勢之可能,益徵陳雨澤 基於傷害之主觀故意毆打高金義,造成高金義受有雙側腹壁 、頭皮挫傷之傷勢等節屬實。又高金義遭陳雨澤攻擊頭部時 ,頭上戴有安全帽,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而鏡片卡榫破裂 ,有安全帽受損照片為佐(偵卷第36-37頁),此部分毀損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陳雨澤雖以前詞置辯,惟陳雨澤與高金義發生爭執之過程中 ,確有徒手攻擊高金義之左側頭部及以腳攻擊高金義踢向高 金義腰間位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高金義頭部戴有安全 帽,安全帽仍因陳雨澤強力之攻擊導致安全帽鏡片卡榫破裂 ,且高金義頭部畢竟係血肉之軀,縱使安全帽能阻擋陳雨澤 之直接攻擊,但最終仍是由高金義之頭頸部承受上開力道之 撞擊,縱高金義係於本案發生後2日始就醫,然其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與案發時高金義受陳雨澤攻擊之部位相符,高金義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自屬合理,陳雨澤辯稱高金義之傷 勢與其無關,難以採信。又高金義所有之安全帽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受損,陳雨澤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僅是單純否認, 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陳雨澤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雨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雨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陳雨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雨澤遇事不知理性溝通, 竟率爾以手、腳毆打高金義之方式傷害高金義,致高金義受 有雙側腹壁、頭皮挫傷等傷害,並造成高金義之安全帽受損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且未與高金義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高金義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陳雨澤前無犯罪紀錄之品 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陳雨澤攻擊高金義之過程中,尚有毀損高金義所 有之證件套,造成證件套吊帶斷裂而不堪用。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人雖以高金義所提出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片為據,認為 係陳雨澤於攻擊高金義時造成毀損,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均無法辨識證件套吊帶在何時、何處因陳雨澤之 攻擊而毀損,難以認定係因陳雨澤之行為所致。 二、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高金義證述及證件套吊帶斷裂之照 片,實難認陳雨澤於本案中,有何故意毀損證件套吊帶之行 為。本院原應就證件套吊帶毀損部分為陳雨澤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安全帽 鏡片卡榫破裂)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金義於112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湖口好客店門口 與陳雨澤發生衝突,高金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雨澤,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金義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貳、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定高金義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雨澤之證述、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高金義 固坦承有與陳雨澤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推陳雨澤,但沒有揮拳,當時推陳雨澤是為了阻止 陳雨澤靠近我,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等語。高金義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證高金義只有短暫推陳雨澤胸 部,其他行為都是去接住陳雨澤攻擊行為的防禦手段,但推 陳雨澤胸部的部分並無造成陳雨澤受傷,也屬於防止陳雨澤 繼續靠近的防衛行為,高金義並沒有與陳雨澤互毆等語。經 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澤於警詢證稱:我在便利商店前在門口時 我感覺到我的肩膀故意被撞,我就出手推高金義,高金義也 回推我的手臂,我就徒手打他的安全帽,我就與高金義發生 打鬥,我要踢高金義時,高金義拉住我的右腳故意抬高後放 開讓我跌倒,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14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高金義拿我腳往上抬我就往後跌倒,我 左腳就擦傷等語(偵卷第32-33頁),固有指述遭高金義推 擠及抬起右腳導致跌倒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畫面顯示係陳雨澤先出手以右手攻擊高金義之背部,再 以左手推擠高金義,高金義亦以右手推向陳雨澤之胸口處, 隨後均是陳雨澤以手推擠高金義、出拳攻擊高金義、以右腳 踢向高金義之腰間,高金義則均處於防禦之姿勢或僅將陳雨 澤之攻擊行為推回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6-118頁),足認高金義與陳雨澤發生衝突時,僅有主 動推擠陳雨澤胸口一次,然依陳雨澤之診斷證明記載,陳雨 澤之胸口並未受有傷害,故不能認為高金義推擠陳雨澤胸口 之行為構成傷害罪。   二、又高金義與陳雨澤衝突過程中,除上開推擠陳雨澤胸口之行 為外,另有出手推陳雨澤及拉陳雨澤之右腳致陳雨澤跌倒, 致陳雨澤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手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陳雨澤之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118頁,偵卷 第16頁),固得認陳雨澤所受之傷害與高金義之行為有關, 惟高金義此部分之行為,均係為將陳雨澤之手、腳攻擊行為 阻擋或推開,以避免陳雨澤進一步攻擊高金義,堪認高金義 對陳雨澤為上開推拉行為時,陳雨澤對高金義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高金義之角度,均會即 時反應以保護其自身之安全,其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陳雨 澤受有如上之傷勢,然高金義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 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 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 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高金義此部分所 為,應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高金義有何傷害犯 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高金義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 利於高金義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高金義犯罪,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7

SCDM-113-原易-3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彥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彥彤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1788-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合夥結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余聲光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河秋間合夥結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YDV-114-補-160-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丞鴻 徐茂展 黃士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壢簡卷第3至同頁背面)。嗣於113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二項聲明之起算日為自112年12 月16日起,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 )於109年11月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來來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其 後自111年12月16日起,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利義務 轉讓與被告,兩造及來來公司三方並於111年12月15日簽立 協議書。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期滿 不再續租,租期屆至後,復於113年1月間寄發律師函(下稱 律師函)通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詎 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竟於113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 稱存證信函)回覆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112 年12月15日屆滿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 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倍即45萬元之違約金、因系爭租約 涉訟而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12條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通知被告期滿不再續 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所 提112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兩造間對話紀錄,又律 師函係原告於租期屆滿一個月後之113年1月22日始為寄發, 並非即時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既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被告即無違約,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萬 元、違約金45萬及律師費8萬元,即屬無據。且縱被告有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來來公司前於109年11月 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萬元,租期自109年 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嗣兩造與來來公司三方於1 11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來來公司將系爭租約一切權 利義務轉讓與被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委託訴訟代 理人郭子千律師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13年2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協議書 、支票簽收單、律師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見壢簡卷 第7至19頁、第21至22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上開主張為真。惟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 敘明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 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 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 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 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另於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可知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特別 約明「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應即 遷讓交還房屋」,否則應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是 該約定內容應與「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意,並無二致,已發 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者,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郭子千律師 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系爭租約業於 112年12月15日到期...請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於113年2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則 以:「112年12月23日雙方碰面時已完成113年度1-12月份支 票開立,但貴房東拒絕受領,實令人無所適從」等語,有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 ,且被告提出給付租金之支票,亦經原告拒收,益見兩造於 租期屆滿後未有另訂租約之合意。基此,兩造於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即112年12月16日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然被 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滿,且未發生續約之效力,亦認定如 前;被告復未提出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 之每月租金為9萬元,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明定。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 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壢簡卷10頁),足見系爭租約除違約 金之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違約時願賠償原告訴訟費、律師費 之損害,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件原告請求依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額45萬元等語,惟 審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原告所遭 受損害,通常為每月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參以原告已經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見前述,若再課予被 告相當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妥適。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4萬5,000元計算 為妥適,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0頁),原告因被告 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情事提起訴訟致支出律師費8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 係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6、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計算式:90,000元 (不當得利)+45,000元(違約金)=135,000元】;暨應給付 原告8萬元之律師費,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3

TYDV-113-訴-174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6-2025011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詹顗諭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宜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884,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頁)。遞經原告數次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 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5日具狀最終變更如原告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其起訴時 主張係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嗣變更主張 部係所請代墊款項係供被告償還為購買系爭房屋及裝潢之貸 款金額,二者顯非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不同意原告就第1 項聲明所為之變更。惟本院衡酌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而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3頁),顯有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之意,而與請求被告 償還原告代被告墊付因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費用所致生 之資金缺口之意,實相差無多,且兩造訴訟中已就本件原告 主張各項支出是否屬為被告代墊費用所支付乙節攻防已久, 原告所為實亦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81年相識,於89年10月26日相戀,被告於91年間進 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廠(下稱台積電)工 作,原告於半年後結束原本在臺北之室內設計業務,追隨被 告於新竹租屋同居。嗣兩造於109年4月7日共同以680萬元之 價格買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考量斯時台灣銀行對台積電員工有房貸低利 專案,因此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嗣自109年5月 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以一己之力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改建過程 中所需處理之事項。其中系爭房屋購屋款680萬元部份,其 中:①第一期款68萬元中之30萬元訂金,是原告於108年12月 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臨 櫃購買相同面額之支票,其餘38萬元,乃是原告於109年3月 2日以自己存於富邦銀行之存款,存入自己台灣銀行帳戶購 買台灣銀行支票後,當面交給代書。②第二期款68萬元中之4 23,000元,則為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從自己之台灣銀行帳戶 轉帳予被告帳戶。③尾款544萬元部份則由被告向台灣銀行房 屋貸款繳付。又系爭房屋裝潢款(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總 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及辦理分戶申請費、清潔費 、鄰損等)合計5,484,769元,其中①300萬元部份係由被告 分別向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貸款後墊付,②1,051,102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③其餘1,433,667 元部分為原告代墊(計算式:5,484,769元-2,000,000元-1, 000,000元-1,051,102元=1,433,667元)。原告本來打算賣 掉原自己持有之股票及解除三張於富邦銀行加保之儲蓄險, 用以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惟因未達最佳賣股時機及考量 利息差額之關係,而未即時為之,遲於111年8月1日、3日、 4日始分別匯款5,000,000元、1,672,463元、1,205,186元、 1,672,463元,共計9,550,112元予被告,以代為墊付被告因 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款未償金額(含系爭房屋之房屋貸 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 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 。詎被告於111年9月2日片面宣布與原告斷絕所有關係,隨 即報警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嗣再將原告於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盡數遷出。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72、176、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所墊付之款項合計 12,086,779元【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433, 667元+9,550,112元=12,086,779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6,779元,及其中8,884,769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010, 010元自民事準備㈤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192,000元自民事準備㈧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合計交往約22年,原告於兩人交往前雖 有工作收入,惟因每月亦僅留少許生活費自用,其餘盡數交 與原告母親,其母親嗣又逕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挪用他處, 致原告所留積蓄無多,復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已無在職,縱 期間或有零星個人接案,收入亦極為有限,是後續兩造交往 期間,不論系爭房屋之購屋金、裝潢款,仍至於兩造所有生 活開銷,甚或數十次國內外旅遊經費,全數均由被告工作所 得支出。而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拒絕與被告結婚生子,被 告均予尊重,惟為方便原告處理兩造日常生活開銷,便使原 告長年持有被告薪轉帳戶之提款卡,於銀行開始提供網路銀 行服務後,更即開啟被告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將登入 之帳號密碼交由原告單獨使用,而因被告於台積電工作之保 密義務要求,而長年使用傳統手機,是被告如需現金或轉帳 ,盡皆須透過原告代為提領現金或處理轉帳事宜。因原告嗣 已無收入來源,系爭房屋之購屋款項自然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除以先前累積之工作所得支出外,並向台灣銀行貸款 544萬元支付。又因斯時兩造同住,被告即同意由原告依照 其喜好設計系爭房屋,相關裝潢款項除任由原告自行自被告 薪轉帳戶提領或轉帳支付外,被告並為此二度向銀行貸款, 合計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供裝潢支出使用,按此可知,原告 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墊付任何款項。嗣被告母 親111年7月14日過世時,原告除拒絕與被告一同見被告母親 最後一面及上香,更稱被告家中親屬死亡與其無涉等情,被 告因此於111年9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謊稱其出資購屋及裝潢,意圖再向被告索取財物。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工程款等語,惟原 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均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支 付,可知原告並未就系爭房屋購屋款或裝潢款項支出任何資 金。又原告所提裝潢款項明細中業經本院函詢所列各家廠商 確認有多項不符之處,縱屬為真,原告所提匯款紀錄亦均係 於111年8月之後,顯與原告主張其所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款 及裝潢款盡皆支付於111年8月之前乙節不符,則原告顯然並 未代墊上開款項,縱或有一時代為支付者,亦早已自行由被 告薪轉帳戶取款受償。況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已無工作收入 ,原告亦自承持有被告中國信託薪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支付日常開銷,且利用被告薪轉帳戶繳納自己之信用卡 卡費,更於107年國民年金開辦後,以其符合長年資力低於 每人每月所得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倍之資格,立即申請申 請最高之70%補助等情,可知原告收入極其有限、平日開支 盡皆以被告之帳戶支付,顯無資力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購屋 款及裝潢款。而被告長年在台積電任職,自107年至111年間 收入高達14,735,762元,相較兩造間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收入遠低於原告而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除未提出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亦顯然悖於常理,而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主張被告以台新銀行通知要升息為由,說服原告將所有 儲蓄險解除契約,以償還被告前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儲蓄險亦係原告長期以被告所有中信帳 戶款項支付保費,原告始於解約後如數將款項匯還被告,況 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償還貸款,已償還超過百萬元,原告 不可能為尚欠未滿200萬元之貸款去解除3筆各超過120萬元 之儲蓄險,是原告上開所稱,顯難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11 1年8月後之匯款係用以償還被告代墊款之用云云,惟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得自行操作被告之薪轉帳戶款項,且原告習於 先從被告薪轉帳戶轉款至其所有帳戶後,再行投資或支付系 爭房屋貸款,且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有借貸合意,自難逕以所提之匯款紀錄指稱兩造存有借 貸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合計1,103,000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房屋購屋款中, 有其①於108年12月30日以自己之現金至富邦銀行臨櫃購買30 萬元之支票預作訂金支付、②於109年3月2日以其於富邦銀行 之存款存入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購買38萬元台灣銀行支票面付 代書、③於109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台灣銀行帳戶轉帳423,000 元至被告帳戶支付,被告理應返還上開合計1,103,000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30萬元+38萬元+423,000元=1,103,000 元】等語。本院細觀被告所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 付備忘錄載明之第一、二期款給付方式,及所提定金收據所 附富邦銀行支票開立時間(見被證1、2),及原告所提其所有 之上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證32、33), 並於向台灣銀行及上開款項匯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函詢後答覆 本院之結果,可知原告係以其於108年12月30日以其富邦銀 行之存款開立富邦銀行本支30萬元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於109年3月2日以其台灣銀行存款開立台灣銀行38萬元支票 交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並於同年月20日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提領423,000元另加上現金34萬元匯款至系爭房屋建商所開 立之信託帳戶,此有兩造所提上開資料及台灣銀行北大路分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函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0-3 51、392-394、544頁、卷二第33頁),認定原告確有以自己 之資金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中的1,103,000元部份為被告墊付 ,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就上開墊付款對原 告負不當利益償還之責。  ⒉被告雖以兩造斯時財力已然懸殊,且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收 入無幾,自無資力可支付上開款項,況原告自102年起即得 自由操作並提領被告薪轉帳戶,原告亦習於利用先將被告薪 轉帳戶存款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後再行支出之方式,以塑造相 關費用均由原告進行墊付之假象,是縱由原證32、33得佐證 上開購屋款係由原告所有帳戶支付,實亦係運用被告之資金 給付等語置辯。本院細觀被告所提其薪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 至109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16,見本院卷二 第181-228頁),可知確有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28日至106年6 月3日間已有累計489,700元轉入原告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之情 事,亦有以ATM提領現金合計達491,000元之紀錄。然本院審 酌被告曾具狀自陳其於兩造交往期間係將原告視作終身伴侶 ,為便利原告為其打理所有生活細項與雜費支出,乃將其薪 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全權交由原告處理,縱有現 金需求,亦係由原告提領後交付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14-316頁),按此可知,縱原告確有上開自被告薪轉帳戶轉 帳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所得款項亦可能均作支付兩造斯時共 同生活所需種種雜項費用之用,是本院自無從僅以被告薪轉 帳戶有上開轉帳及提領之紀錄,即逕認定上開支出係原告所 為,且係逕行挪用被告存款後以製作其後續墊付系爭房屋購 屋款之假象。本院復審酌被告所提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 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 9頁、卷二第181-228頁),其上各項匯出多有於備註欄略載 明支出原因,推認被告有以此記錄各項支出之長久習慣,是 縱經原告自行轉匯或提領款項,被告亦得輕易追蹤薪轉帳戶 內款項是否逕遭原告擅自挪用,惟被告迄未就其上開答辯提 出明確事證足令本院推翻前開心證,是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上 開辯詞。至被告以兩造斯時財力懸殊,欲佐證原告斯時應無 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追隨被告移居新竹 之前,確有於台北從事室內設計業務多年,且由原告所提其 之前客戶合約書、付款簽收簿及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即原證3 6、37,見本院卷一第430-505頁),可知原告於97年10月尚 有承攬裝修工程且收入頗豐,復由原證32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可知,原告應有以其固有資金進行投 資之習慣,是認縱兩造斯時可見之現時收入已有懸殊,惟並 不當然表示原告斯時並無以其固有資力墊付上開款項之可能 。末以,兩造斯時應係互以終身伴侶之意經營其間關係,本 院衡酌兩造斯時既已合意系爭房屋購屋款尾款544萬元部份 係由被告以台積電員工專案向台灣銀行為房屋貸款給付,則 兩造合意由原告於其斯時能力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之部份價 金,尚屬合理可信。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購屋金1,103,000元 部份,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67元部份,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至111年6月間系爭房屋裝潢款部分,原 告總計支付裝潢廠商、更換使用執照、辦理分戶申請費、清 潔費、鄰損等共計5,484,769元,扣除被告分別向台新銀行 及富邦銀行貸款後給付合計300萬元、及以其帳戶支付1,051 ,102元後,尚餘1,433,667元則為原告代墊,被告理應償還 上開墊付款項,並提出附表一明細表、原證3-30之相關單據 、原證42之廠商聲明書及附表二對照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17-19、576-640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之付款簽 收簿所載金額之總額僅有4,671,442元,且原證3-30之部份 單據為估價單,尚不足為支付之證明,且部份單據未載明施 工地點、或無廠商之簽名、或縱有註記惟其筆跡不一等情, 致無從查證是否均為系爭房屋支出之裝潢款,原告雖嗣以原 證42即各家廠商之事後聲明佐證(見本院卷一第578-640頁) ,惟經本院函詢或電詢各家廠商,就已回覆之結果可知(含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9、233、236、247、251、2 57、291、371頁),部份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是系爭房 屋裝潢款是否確已達5,484,769元,至扣除原告所陳被告已 支付之資金合計4,051,102元後,是否尚有需原告代為墊付 之金額等節,即均屬有疑。  ⒉兩造雖一再聲請本院如就上開金額存有疑慮,即應逐一傳訊 各家廠商到庭確認是否確有支出、支出金額,乃至於支出之 必要性等情。惟由本院函詢原告所列多家廠商之回覆結果, 有以相關人員已離職、資料已遺失而不可考等情,而回覆本 院難以再為查證,是縱經本院再為逐一傳訊,似亦無從求得 上開事項之釐清,僅徒復再為浪費兩造之勞力、時間、費用 及公眾珍貴之司法資源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在100年至111年 間可見所得合計僅有1,019,01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竹分局函覆原告100-110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2頁),如以月薪計算每月收入僅為7,076元,顯不足以 獨力支付生活所需費用。復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覆本院, 原告確自107年6月起迄回覆之時止,均因其所得未達最低生 活費1.5倍,而有長期受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之事實,此有 新市東區區公所112年8月30日東社字第1120014282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18頁),是應足認原告至少自100年後 迄今,可見個人收入應極為有限。而原告以其之前工作累積 之原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購屋款1,103,000元部份,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10月後已不再承攬裝修工 程,雖仍有承攬設計業務,惟所得款項多以現金收受與置放 ,且其尚有以其原有資金所為之多項投資收入,且不止有上 開台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可供其置放資金操作,是並非如 被告所稱毫無資力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於100年後有逾前 開國稅局資料所載個人收入部份,確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支付上開系爭房屋購屋款後,在長期持 續並無足以應付其個人最低生活所需費用的收入下,是否確 仍有資金墊付系爭房屋之裝潢款,即當屬有疑。復由被告薪 轉帳戶於95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日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知(即被證4、16,見本院卷一第354-369頁、卷二第181-228 頁),由被告薪轉帳戶扣款之項目逐年增加(包含各項生活雜 項支出及原告多張信用卡費用等),可知兩造確有因財力日 益落差而逐漸調整為由被告薪資所得支付生活所需費用之情 事。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先後向臺灣銀行貸款300 萬元、向台新銀行貸款200萬元,惟僅先各匯付原告200萬元 、100萬元支付裝潢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 陳於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係以其一己之力完成所有 系爭房屋改建過程中所需處理之事項,衡情事理,在原告資 金有限且獨力負擔系爭房屋改建所有勞務的情況下,如裝潢 費用確有逾越被告上開匯付之金額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以 上開貸款未撥付之金額再為撥付,而非勉由己力另為墊付至 明。  ⒊綜上,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系爭房屋裝潢款1,433,6 67元,惟就其主張系爭房屋裝潢款各項支出尚有疑義,而未 達本院可信之程度,且因兩造斯時同財共居、原告斯時之財 力有限,以及原告斯時確可就被告薪轉帳戶內款項自由操作 等情,致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相信原告確有墊付上開 主張之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還被告因系爭房屋而貸款之款項9,550,1 12元部份,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請求而墊付其因購買及裝潢系爭房屋之貸 款未償金額(即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544萬元、於台新銀行 之信用貸款即裝潢款220萬元、於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即裝潢 款1,910,112元,合計9,550,112元),是於111年8月1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解除其所有三張富邦銀行 高額儲蓄險(即原證50,見本院卷二第455-467頁,下稱系爭 儲蓄險),嗣分別於同年月3日、4日轉匯系爭儲蓄險解約金 即1,672,463元、1,205,186元、1,672,463元至被告帳戶, 被告即以原告上開墊付金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塗銷抵押權 在案等語,並提出上開匯款明細及解約明細,及系爭房屋之 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即原證34、40、50,見本院卷一第3 96-398、522-526頁、卷二第455-467頁)。惟查,匯款原因 多元,且原告自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就其前開給付欠缺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自難逕以系爭房屋之抵押權 嗣經被告清償而塗銷乙節,逕予推認其上開匯款係為墊付被 告清償貸款而為給付至明。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系爭房屋之購 屋款及裝潢費用已於111年6月前盡數付清各家廠商,是原告 當無需在上開款項已盡數付清之後,另有為被告墊付清償上 開貸款之必要。復觀前開貸款一向由被告獨力繳付,縱上開 房貸部份嗣需開始計還本息,惟以被告目前薪資所得觀之( 詳如被證15,見本院卷二第167-180頁),被告亦顯無持續按 時清償之困難,是原告主張上開匯款原因係為被告墊付清償 前開貸款未償之金額,已難可信。  ⒉本院衡酌原告自100年來可見收入即為有限,推認原告於111 年8月1日匯款500萬元部份,應無能以其個人資金為之。原 告亦自陳上開款項係其商借被告兆豐銀行股票帳戶操作股票 所得,且其係於111年6月27日將賣得之款項自行由被告帳戶 轉入其所有之帳戶後,方於111年8月1日臨櫃匯付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上開500 萬元亦係以被告名義買賣所得款項,自應推認為被告所有, 至兩造就原告以其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之法律關係為何,乃至 於所得款項之歸屬,原告自得另訴主張,惟原告未以實據推 翻以前,自難以持有被告之繳款證明(即原證47,見本院卷 二第343頁)佐證所得股款為其所有至明。按此,原告主張系 爭500萬元為其為被告墊付云云,自難可採。  ⒊次查,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4日所匯款項係其於同年月1日 解除系爭儲蓄險所得,然原告前具狀自陳系爭儲蓄險原係其 預作退休之用,且其本於系爭房屋購屋及裝潢之際,原欲就 系爭儲蓄險解約墊付,惟考量利息差額的關係而未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三第33頁)。查以被告現有收入顯 可輕易按時清償上開貸款,已如前述,是原告何以在無任何 急迫性需求的情況下,猶不顧原有退休計畫、亦不再計較解 約成本、利息落差,即解除系爭儲蓄險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並 無按時清償困難之貸款?已令人不解。復以原告自陳系爭儲 蓄險中其一,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需繳保險費高達20 餘萬元,原告雖主張係以其個人信用卡支付保險費,惟其信 用卡費用均係利用被告薪轉帳戶扣款,已如前述,且本院衡 酌原告於105年至110年期間每年所得至多未逾11萬元(參原 告100-110年間之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2頁),足認 原告難以其自有資金繳付系爭儲蓄險之保險費至明。況本院 衡酌被告曾於109年1月26、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匯款 備註「富邦儲蓄險」,兩造斯時應已有以被告薪轉帳戶扣繳 系爭儲蓄險保險費之默契,推測因嗣改以原告信用卡扣款而 再無單項特定扣款之需求。按此,系爭儲蓄險保險費既係由 被告資金繳付,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解約後之金額匯還被告 等語,應屬可信。  ⒋按此,原告既未就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提出具體事證,則 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9,550,112元部份,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即 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17

SCDV-112-重訴-30-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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