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林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
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對於門牌號碼坐落於○○市○○區○○路000號15樓、892號15樓
、896號15樓、898號15樓、900號15樓、906號15樓、908號1
5樓共7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4,147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83頁)。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2億
3,500萬元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李秋明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簽立之成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聲明第㈡項係請求給付系爭房地因租金收入而為被告墊付
之稅捐費用,與聲明第㈠項無主從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起訴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3,500萬元、
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4,147元,應與聲明第㈠項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億3,587萬4,14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萬8,2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700
元,尚應補繳192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PCDV-113-訴-390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