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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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昂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鍾佩辰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5號   被   告 李昂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9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即明德捷運站腳踏車停 放區,見鍾佩辰所有之紅色淑女腳踏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乃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乃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鍾 佩辰事後發現其上開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李昂耕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昂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檔 案光碟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昂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之上開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鍾佩辰,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3-10

SLEM-114-士簡-254-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原 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被 告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原告社區鐵捲門,兩造遂於113年8 月27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5日償 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年10月25日前償還9,883元 ,如未按期清償,即自通知償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 原告用印之分期還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書係 其所簽立等語,自堪認被告確因上開契約書,對原告負有應 給付19,883元之債務。又依兩造均提出之「113年度上閤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可見,被告曾在訴訟外自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求清償債 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未就上開19,883元依約按期清償,且 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償還,準此,原告依兩 造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自屬 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金錢應歸管 委會所有等語,惟本件向原告提起訴訟者,恰係原告所稱之 管委會,且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裕仁更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人會議選任而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12 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37450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資料 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合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欠債務之人,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末本件非一造辯論判決(筆錄誤載部分,業經書記官更正) ,被告空言指摘本件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2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將許宇軒之行 動電話朝地面摔擲,致螢幕保護貼破損」;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家慶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許宇軒產生爭執後,竟即動手毆打 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   告 林家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慶與許宇軒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債務發生糾紛,林家 慶竟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獅子匯KTV前,徒手毆打許 宇軒左側臉頰1次,使許宇軒受有左側臉頰疼痛紅腫之傷害 ,並毀損許宇軒所有之行動電話之螢幕保護貼,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宇軒。 二、案經許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113年11月14日詢問筆錄) 被告坦承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 2 告訴人許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雙方手寫借貸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1日查訪表1份、損壞之行動電話螢幕保護貼照片2張、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0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毀損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否 認上情,並辯稱:伊沒有恫稱「要叫三輛車載告訴人許宇軒 山上談」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光碟影像及截圖,並 未攝得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現場亦無其他目擊證 人聽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尚不得僅以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SLDM-114-審簡-57-202503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59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番茄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雪珠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又屬密接,應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林芳芬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憑),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番茄2 盒,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3號   被   告 鄭雪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林芳芬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攤位 前,趁林芳芬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陳列在該 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復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7 分許,在上開攤位前,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林芳芬所有 陳列在該攤位上之番茄1盒,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芳芬事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並通知鄭雪珠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芳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雪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拿取陳列前開攤位之番茄各1盒,未結帳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芳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上開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雪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番茄2盒(價值共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審簡-1-202503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冀華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訴訟程序, 當事人如欲提起反訴,訴訟類型僅限於給付訴訟,且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在100,000元以下,甚屬明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提起反訴,以原告為反訴被告,經本院於向其確認聲明為 :「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27日所簽訂「分期 還款契約書」所載之修繕貸款19,883元債權不存在。」惟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係確認訴訟,縱其訴訟標的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提 起本件反訴,且此情形又不能補正,爰依首開規定,逕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致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亦因未緊握扶手或欄杆而重心不穩」;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致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隨後又緊 急剎車,嗣果因而肇事致乘客即告訴人黃志坤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   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王致遠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遠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行 駛,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隨即又緊急煞車,致車上站立之 乘客黃志坤重心不穩,身體往前衝而跌倒在公車上,黃志坤 因而受有創傷性中心脊髓症候群、急性壓力反應症候群合併 嚴重身心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致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大客車搭載告訴人黃志坤,嗣大客車緊急剎車,告訴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公車地板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5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日案號11483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王致遠駕駛498-FR號營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黃志坤於警詢時指訴受有頸椎第六七節胸椎第一 節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害,以及於偵查中指稱因本件事故而前 往就醫時,使用藥物治療導致受有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 屬不可逆等節,然查,經本署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主治醫師回復: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案發前)抽 血之結果顯示血糖偏高,復於同年10月24日(即案發日)抽 血則顯示血糖高至危險值,再告訴人住院時已有第二型糖尿 病,並非住院期間藥物治療所致,糖尿病此疾病多與遺傳與 飲食習慣較有關;㈡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磁振造影 檢查,該影像可見其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為常見之椎間盤退化,本件交通事故非退化原因等意見,有 前揭醫院113年9月3日振行字第1130005672號函、113年10月 18日振行字第1130006708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告訴人 之糖尿病、第二型糖尿病等患疾,乃與告訴人之遺傳與飲食 因素有關,而非本件事故後前往就醫之藥物治療所致,且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頸椎第六、七節及第一節椎間盤突出 症之舊疾,是診斷書所載之椎間盤突出究否為本件事故所導 致,已非無疑,難認前揭糖尿病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結果 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73-2025030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健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健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捶叁支及延長線貳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健平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 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陳怡元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電動捶3 支及延長線2 條,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金健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健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中 交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 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2時 13分許,利用前往其胞姊林珮茹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住所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怡元所有放置在該址地下室及1 樓樓梯間之電動捶3支、延長線2條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6 萬4,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 運離去後變賣牟利。嗣陳怡元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金健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怡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路線翻拍畫面1張、查獲照片3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金健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原簡-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余宣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余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余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健康情形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被害人陳品諭於偵查中即 表明不欲提告,遭竊之物品也無取回之意(見偵卷第12頁) ,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   被   告 劉余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余宣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 棟公寓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下車, 並擅自侵入該樓梯間至上址4樓前,徒手竊取陳品諭所有放 置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陳品諭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余宣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余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品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余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簡-18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 ,未結帳而離去。嗣店員鄭宇凱察覺異狀,旋追出店外攔阻 ,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何佳倫身上扣得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何佳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5-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 酒2瓶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 有吃安眠藥、癲癇藥、身體疲累、不適,卻無法休息,伊購 物時發現錢不夠,故欲返家取錢,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酒2瓶攜出等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凱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並 有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43頁)、全聯實業(股)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客人購 買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 易字卷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行竊之方 式、嗣為店員攔阻暨經警查獲之過程清楚陳述,更自承於案 發時尚足意識其所攜金錢不足購買所取商品等節(見偵卷第 13-16頁),參諸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僅4 小時左右(見偵卷第13頁所示筆錄製作時間),衡情其身心 狀態應與案發時甚接近,足認其於案發時,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科、神經 內科之病歷,用以證明其因身心障礙、患病而無法找工作, 沒錢吃藥治病等節(見易字卷第28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 項,核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其犯發時之身心狀況已 據本院認定未達阻卻罪責之程度,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尚 無調查必要性。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隨意竊取商品,法治觀念薄弱,確有不該,犯後 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悟,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復已據 警發還,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承無足夠金 錢購買商品)、手段(徒手於商店內竊取)、情節(竊取後 旋遭查獲、尚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行為),及其於本院自 述身心障礙(見易字卷第31、33頁)、患有癲癇、高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身心狀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金牌臺灣啤酒 2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SLDM-114-易-23-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水純告訴被告蔡錦峯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蔡錦峯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錦峯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石牌路2段與振興街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林水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2段同向直行, 見狀閃避不及,蔡錦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林水純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水純人車倒地,並受 有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手部擦 傷及關節病變、外傷導致左膝傷口癒合不良及感染、外傷導 致左膝皮下異物殘留、外傷導致左膝關節腔內軟組織受損之 傷害。 二、案經林水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錦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調查時供稱案發當時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警詢中供稱:「車號:000-0000號騎在水溝蓋上,擠靠在我車子的右邊,理應不可以走,我有打方向燈」等語,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⑶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否認案發當時為右轉車。 2 告訴人林水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複製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1份及本案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川柳紀念外科診所113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錦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SLDM-114-審交易-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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