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原 告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昕
被 告 楊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原告社區鐵捲門,兩造遂於113年8
月27日簽訂分期還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月25日償
還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同年10月25日前償還9,883元
,如未按期清償,即自通知償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簽名、
原告用印之分期還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亦自承該契約書係
其所簽立等語,自堪認被告確因上開契約書,對原告負有應
給付19,883元之債務。又依兩造均提出之「113年度上閤築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可見,被告曾在訴訟外自陳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0月1日至被告住處向其要求清償債
務之事實,足徵被告確未就上開19,883元依約按期清償,且
原告至遲已於11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償還,準此,原告依兩
造前揭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自屬
有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金錢應歸管
委會所有等語,惟本件向原告提起訴訟者,恰係原告所稱之
管委會,且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陳裕仁更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人會議選任而來之事實,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2年12
月21日新北樹工字第1122537450號函,及其所附之會議資料
在卷可參,故原告為合法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欠債務之人,至
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三、末本件非一造辯論判決(筆錄誤載部分,業經書記官更正)
,被告空言指摘本件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要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PCEV-113-板小-436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