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戊○○(已歿),於民國000年0月
間共同至伊住處,戊○○向伊稱因友人即被告乙○○及其配偶「
陳先生」需要資金周轉欲向伊借款,並以「陳先生」所開立
之本票為擔保,被告甲○○則在旁邊附和稱:「乙○○夫婦與他
們認識多年,信用很好不會借錢不還,若他們沒有還,我們
夫妻會負起責任」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分
別依戊○○之指示為如下匯款:
㈠於109年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15
7,500元之餘款134萬2,500元,匯款至被告乙○○所提供訴外
人即其子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
伊為擔保。
㈡於109年9月15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戊○○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戊○○再交付伊票面金額50萬
元本票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本票)。
㈢於110年4月19日,將5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2萬元之餘款48萬元
,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為擔保。
㈣於110年9月17日,將100萬元借款扣除利息4萬元之餘款96萬
元,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戊○○再交付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為擔保,並換回系爭50萬本票。
二、嗣上開借款均未如期清償,伊即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符,而係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子
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伊始悉受騙。被告甲○○及戊○○
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向伊借款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
被告乙○○則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戊○○指定匯款,致伊受有3,
262,500元之損害,渠等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爰先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乙○○分別取得伊匯款48萬元、2,782,500元之
利益,此無法律上原因,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返還各該利益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2,7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否認曾陪同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時僅稱係戊○○單獨向其借款,對伊均隻字未提
,且僅對素未謀面之丁○○、丙○○提出告訴.現又稱伊與戊○○
共同借款,已與常理不符。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所簽
發,且發票日期、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歷次匯款日期及金額
均不符,原告主張伊與戊○○共同詐欺原告,自不屬實。又伊
並未自戊○○取得48萬元之利益,且本件為原告所匯款,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縱認原告遭戊○○詐欺而受有48
萬元之損害,此亦僅為原告與戊○○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是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亦無
理由等語。
二、被告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非伊或丙○○所簽發,丙○○才
國小四年級,伊等均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
㈡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至系爭二信
帳戶。
㈢戊○○向原告借款時,交付發票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本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10號卷第153頁所示),作為借貸
之擔保。
㈣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
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2,500元、90萬元至被告
甲○○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發覺系爭本票之「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本人不符。
㈥戊○○業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丁○○均已拋棄繼承
。
㈦原告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
。
㈧原告對丙○○、丁○○提告詐欺,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爭點:
㈠被告2人有無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被告2人是否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2人有無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2人詐欺原告,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㈠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9月17日,
經由戊○○之指示各匯款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至系
爭郵局帳戶;另於110年9月15日經由戊○○之指示匯款48萬元
至系爭二信帳戶,而戊○○於原告各次匯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及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5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先予
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與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被告
甲○○陪同戊○○一同向原告借款,且其經戊○○指示將部分借款
匯入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郵局帳戶為據。惟稽之原告於發
覺系爭本票均屬偽造等情,於警詢中陳稱:戊○○向伊稱乙○○
及丙○○要向伊借款,戊○○就把丙○○的郵局帳號給伊,並交付
系爭本票予伊。後來戊○○生病伊都找不到她,就去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結果發現本票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戊○○
兒子丁○○,伊就去找被告甲○○,然被告甲○○稱其均不知情,
而戊○○已經過世1個月了,但是戊○○的家人都沒有要處理,
伊只好提出告訴等語,並對戊○○、丙○○及丁○○提出詐欺及偽
造有價證券告訴(見偵卷第52頁)。足認原告於警詢時已陳
稱係由戊○○單獨向其借款,且已提及因已無法聯繫戊○○,始
要求被告甲○○處理戊○○所積欠之債務未果,並僅對戊○○、丙
○○及丁○○提出刑事告訴,倘若被告甲○○確實與戊○○一同以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其理當於警詢陳稱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之
事實,並一併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然其卻於偵查中始改稱:
「都是甲○○及戊○○夫婦來我家中借貸,夫婦2人共同持丙○○
本票來借貸,共同擔保借給乙○○之債務(見偵卷第220頁至
第221頁)」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原告
於偵查中已陳稱:戊○○自108年間開始向伊借款,款項都匯
到被告甲○○帳戶,戊○○利息都是正常支付等語(見偵卷第22
1頁),可見戊○○本身自108年間迄今與原告已有多次借貸款
項往來,核與原告於警詢原稱戊○○單獨向其借款相符。原告
雖於本院再主張被告甲○○及戊○○係共同向其借款,惟此既經
被告甲○○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甲○○一同在場借貸或有經
手過系爭本票之事證,則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認定被告
甲○○與戊○○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曾表示擔保各該借款清償
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原告固先後經戊○○指示將1,342,500元、48萬元、96萬元匯
入系爭郵局帳戶。而被告乙○○以系爭郵局帳戶收款後,分別
於109年2月13日、110年9月24日,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帳1,34
2,500元、90萬元至被告甲○○系爭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81頁)。然被告乙○○已於偵查中辯稱
:因戊○○有跟會,伊有幫戊○○標到會,戊○○必須要支付會費
487,200元,又戊○○曾向伊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
先於109年2月12日收款1,342,500元,伊隨即於109年2月13
日匯款至戊○○所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另於110年4月19日、
110年9月17日收款48萬元、96萬元,戊○○另針對所積欠之會
款債務與伊結算,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收到的48萬元,就是
戊○○說要支付的會費,戊○○另交代伊收到的96萬元,扣除尚
積欠代墊會費6萬元,並將餘款90萬元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等情(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核與卷附系爭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乙○○與戊○○間之LINE對話截圖吻合(見偵卷
第67頁至第8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乙○○所辯
,可以採信。
㈣考及丙○○既為被告乙○○之子,且丙○○之系爭郵局帳戶使用往
來頻仍,倘被告乙○○明知該等匯入款項恐係以其名義或「丙
○○」名義借貸取得,顯然會涉及民事債務或刑事詐騙之虞,
應無可能提供其自身頻繁使用之丙○○系爭郵局帳戶,而甘冒
其與丙○○2人均遭警方輕易查辦之風險,此亦與詐欺手法以
人頭帳戶設立金流斷點之性質有異,應僅屬供友人間收款之
用。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乙○○曾經手系爭本票之其他事證,則
系爭本票不無係遭人冒「丙○○」名義偽造之可能,尚難僅因
系爭本票係以「丙○○」名義開立及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而逕認被告乙○○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參以原告另對被告2人提告詐欺,業經臺中地檢署
以112年度少連偵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
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2號駁回原告再議,而原告對丙○○、丁
○○所提告偽造有價證券,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兒調字第1號、
111年度少調字第1997號裁定不付審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至八),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
參,亦為相同之認定。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款項之紀錄,以此主張
被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查,被告甲○○已陳稱系爭合庫帳戶均由戊○○所使用等
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被告乙○○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
,由戊○○提供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被告乙○○匯款等情吻合(見
偵卷第163頁),足認被告甲○○之答辯,亦可採信。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縱系爭合庫帳戶曾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亦不足以此即認屬不
法侵害行為,則系爭合庫帳戶內之現金,究由被告甲○○抑或
戊○○所提領,均與被告甲○○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認
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共同以系爭本票詐欺原
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戊○○以
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與被告2人間不具給付關係,被告2人未受有不當得利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依吳如淑之指示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及戊○○之
系爭二信帳戶,是原告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其與戊○○之間,
被告乙○○與原告僅存在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是縱
使戊○○詐欺原告致補償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既無給付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其所匯款之2,782,500元即屬無據
。又原告另匯款48萬元至戊○○之系爭二信帳戶,該款項亦非
被告甲○○所取得,難認其受有該利益,原告僅得向戊○○請求
返還該利益。而戊○○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被告甲○○業已
拋棄繼承,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是原
告請求被告甲○○返還其所匯款予戊○○48萬元之利益,亦屬無
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以系爭本票詐欺原告,自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就戊○○以詐術所得之3,262,5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匯款與被告2人均
不具給付關係,原告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返還各該款項,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原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因颱
風停班停課,故順延一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日期 1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2月20日 2 WZ0000000 00萬元 110年4月20日 3 WZ0000000 000萬元 110年9月20日
TCDV-113-訴-153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