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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輝松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福德祠 利害關係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戴 西江等173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為追加原告即相對 人福德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郁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為相對人福德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 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 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等 事件,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惟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 ,本應由其管理人「柳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惟「柳天送」 已死亡,且宜蘭縣民政局函覆相對人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得知現管理人之姓名,則相對人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而得 為訴訟,為恐案件久延致生損害,爰依法請求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為宜蘭縣冬山鄉大埤段376、376 -1、377、3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聲 請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有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管理人為柳天送,因未辦理寺廟 登記,並無最新寺廟登記或宗教團體登記及管理人相關資料 可資提供,且柳天送已於民國56年11月1日死亡等情,有宜 蘭縣政府113年7月23日函文及柳天送除戶謄本(本院卷一第 585頁、本院卷二第507頁)在卷可參,可認相對人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應由其管理 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然柳天送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確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現無從查得由何人管理福德祠,且本件請求塗銷地上 權之法律關係複雜,宜由具備相當專業法律智識者,始足處 理本件事務。復經聲請人陳報黃郁舜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意願,有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陳報狀暨黃郁舜律 師同意書、社團法人宜蘭律師公會證明書(本院卷三第363- 367頁)附卷為憑,本院審酌黃郁舜律師為專門職業技術人 員,具訴訟行為之專業能力,應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4

ILDV-113-重訴-28-20250124-2

消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趙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旺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宜蘭縣三星鄉之梨農,於民國108年3月間 向訴外人青禾田農藥行購買被上訴人輸入之「除斑靈」農藥 【普通名為依普同(IPR0DI0NE),下稱系爭農藥】,噴灑於 伊所種植之水梨上,竟出現梨子受損現象,經會同宜蘭縣政 府、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改制後為農業 部)花蓮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花蓮改良場)、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下稱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等所屬人員 於同年4月2日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判斷並非由典型病蟲害 導致,經將系爭農藥及「五星上將(普通名為百克敏)」等 2種可疑農藥檢體,於同年月8日送往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 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下稱藥毒所)進行檢驗,驗出系爭農 藥「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標。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農藥, 未察有「百速隆」含量比例超標情事,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2款、第49條之1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商品輸入業者因商品通常使用所致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農藥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關於企業經營者應負之義務,造 成伊所種植水梨無法收成及對外販售獲利,致受有如附表「 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伊並得請求 1倍懲罰性賠償如附表「懲罰性賠償金」欄所示金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懲罰性賠 償金數額詳附表「起訴請求」列所載)之判決。另依同上請 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懲罰性賠償金詳附表「追加請求」列所載)(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消費者,無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系爭農藥係伊於106年6月間自越南進口,經檢驗合格並獲發 給農藥許可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青禾田農藥行非 伊於宜蘭地區之簽約經銷商,該農藥行開立之販售證明係臨 訟製作。上訴人無法證明有購買或使用系爭農藥,縱有使用 ,造成農作物生長異常之因素繁多,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未依 指示劑量及週期使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梨子係因高劑量「百 速隆」而影響生長,難認係因使用系爭農藥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復未舉證種植土地地號及實際受損面積範圍、農作物有 部分或全部受損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另追加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0,39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一)系爭農藥(普通名為依普同(IPRODIONE))為被上訴人所進 口。 (二)宜蘭縣政府、花蓮改良場、三星鄉公所、宜蘭縣三星地區農 會等所屬人員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農作物現場會勘, 製作會議記錄(即原審卷第103頁)。 (三)系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 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 速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 經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 則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 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 經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 銷售系爭農藥。 五、上訴人主張:伊噴灑成分「百速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標準 之系爭農藥於所種植之水梨,致水梨受損,全部無法收成,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 故意、過失或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 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 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3項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另按從 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 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固觀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9條、第51條即明。惟消費 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必 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使 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 缺陷所致者,方適用消保法。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買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云云,難認有據。  1.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備置簿冊或採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 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3年。... 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 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 、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開應遵守事項,處15,000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此觀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前揭規定係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並釐清 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課予農藥販賣 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遵守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 並用於所種植之水梨,並援引青禾田農藥行開立之販賣證明 (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趙仁傑證稱:伊向親戚購入被上 訴人進口之系爭農藥後,再販賣予上訴人用於梨子作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為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始終主 張係於108年2月間向青禾田農藥行購得系爭農藥用於青蔥作 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229、376頁),於本院前審經被上 訴人質疑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係梨子照片,始變更為前開主張 (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81、410、489、490頁)。證人趙仁 傑為上訴人之子,且為原審共同原告,另據原審共同原告陳 文彬稱:趙仁傑說大家要告他的話,他不把購買農藥資料拿 出來,大家就告不到他,他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 上卷二第155頁),可見趙仁傑具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原審共同原告提出之販賣證明均係由青禾田農藥行 出具,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時間甚至有22 時1分,消費總額、收款欄位均記載為0,青禾田農藥行為獨 資商號,負責人趙仁傑為原審共同原告,自己開立於23時5 分之販賣證明,其中朱春生之販賣證明記載買受人姓名為「 裴氏桃」、購買者年紀為50歲,與朱春生外籍配偶裴氏蓉為 69年出生,於108年間為39歲(見原審卷第81、317頁)不符 ,且趙仁傑證稱:並非於販賣農藥時即開立予購買者,一般 都是銷售後7至10天開立;(問:證人如何知道農民購買數 量?)伊有紀錄現金帳,登錄完資料後現金帳就丟棄,之後 伊也搬離、停業、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於108年2月間購買系爭農藥不符,且證 人本身為原審共同原告,明知原審共同原告欲以該等販售證 明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求償之證據,竟未妥善保存,更與 開立販售證明應係販賣者於日常營業時附隨於產品交易所例 行性開具之情形不符,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6款、第9 款規定之虞。另審諸證人即108年4月2日會勘之宜蘭縣政府 紀錄人員黃金立證稱:因農民向公所及農會反映種植青蔥有 受損,公所通知縣政府,我們列為疑似藥害案件,故聯繫各 單位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112頁),可見 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係基於農民反映,始於108年4月2日 至受損田區現場會勘,而青禾田農藥行開立販售證明並非於 產品交易當場所開具,除購買產品名稱及數量外,就交易金 額部分均記載為「0」,不能排除該等販賣證明係青禾田農 藥行知悉宜蘭縣政府等所屬人員將辦理會勘,配合上訴人填 載、開立。尚無從以事後開立之販賣證明及證人趙仁傑證詞 ,認定上訴人確有購買系爭農藥,並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 植之梨子。 (三)上訴人主張確有在所種植之水梨上施用系爭農藥,並因而致 有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1.宜蘭縣政府與花蓮改良場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等25處 地號出現青蔥植株生長受損等徵兆,於108年4月2日至現場 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 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經原審共同原告朱春生、胡博諺及 李宗慶(合稱朱春生等3人)申請將青蔥樣本送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驗出含有「依普同」等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有 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委託殘留檢驗申請及收件紀錄表、 檢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61至277頁)。可見上開檢驗報 告係採集青蔥樣本,而非梨子樣本,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種植 之梨子有檢驗報告顯示之十餘種化學殘留成分。  2.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 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成分,其中「依普同」含量為0.19ppm ,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有檢驗報告、農業部農業藥物 試驗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5頁)。而 系爭農藥成分為「依普同」及「百速隆」(見原審卷第105 、107、279、280頁、本院消上字卷二第295頁)。足見上訴 人有混用其他農藥之情形。又市面上除系爭農藥含「依普同 」成分外,另有其他廠牌農藥如美樂果、美果經、福元精、 菌立清,亦係以「依普同」為主要配方(見原審卷第351至3 61頁),上訴人自承先前是別家農藥行為伊準備之農藥,基 於抗藥性,不能一直用同種農藥等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 13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使用他種農藥。另兩造不爭執系 爭農藥之檢體於108年4月8日送往藥毒所進行檢驗,其中報 告日期為同年5月7日之初驗報告顯示系爭農藥中成分「百速 隆」含量比例高達0.138%,超過法定限量基準0.01%;嗣經 被上訴人申請複驗,報告日期為同年6月17日之複驗報告則 顯示「百速隆」含量比例更略高為0.143%;經宜蘭縣政府依 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1規定,處被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經 被上訴人回收、銷毁系爭農藥之存貨,嗣切結不再進口及銷 售系爭農藥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農藥係 因「百速隆」成分含量比例超過法定限量而受罰。上訴人嗣 謂系爭農藥含有「依普同」之成分超出法定標準,並因而遭 宜蘭縣政府裁罰云云,顯與前開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108 年7月2日行政處分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05、107、117、125 、127頁)不符。又依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斷報告記 載:依系爭農藥登記於青蔥、梨之藥量,換算藥液中含「百 速隆」之藥量,分別處理於青蔥植株與梨葉片後,研判青蔥 植株與梨嫩葉之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等 語(見本院消上字卷二第301頁)。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8日 自費檢測之前開檢驗報告並未驗出有「百速隆」成分。果上 訴人有施用系爭農藥,且因「百速隆」成分導致所種植之梨 子受損,應可驗出「百速隆」殘留。觀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 8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驗出9種化學殘留 成分,其中「益達胺」含量即使為0.01ppm,仍有載明(見 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空言主張檢驗報告不會記載各種 農藥細部成分云云,為不足採。自難據上訴人於108年4月8 日自費委託藥毒所檢驗梨果實農藥殘留之檢驗結果,認定上 訴人確實使用系爭農藥噴灑於所種植之梨子,並因而致受損 害。  3.又證人黃金立雖證稱:108年4月2日會勘當天有人反應梨子 受損,伊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有將受損之蔥及 梨子取樣送交檢驗,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至114頁)。惟會勘紀錄上並無任何關於會勘梨子 、梨子受損情形之記載。而「百速隆」主要對於闊葉雜草具 明顯抑制作用,實際噴濕之藥液量分布之均勻度,均會影響 植株接觸藥液及實際吸收情形,除草劑之使用不會直接噴及 作物植株,目前亦無實際之相關試驗資料,無法判定系爭農 藥是否會造成梨子作物損害或死亡之現象,有藥毒所110年2 月4日函可稽(見同上卷第97頁)。黃金立亦證稱:農藥使 用劑量多寡有可能影響農作物生長,伊不知道農民實際使用 狀況如何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另據上訴人申請之藥 毒所藥害檢測報告規劃書記載之徵狀為施藥後10幾日發現不 明黑斑(見同上卷第199頁),亦與黃金立證稱梨子果實發 育不良或落果情形不符。再審諸藥毒所111年4月25日藥害診 斷報告,測試人員依「依普同」及「百速隆」處理7日後, 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則無異常現象,並研判梨嫩葉之 異常與系爭農藥含除草劑「百速隆」有關(見同上卷第295 至301頁)。果依上訴人主張係於108年3月28日前7至10日購 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上,則依藥毒所前開實驗 係嫩葉呈現黑褐色藥斑,老葉並無異常現象,亦與黃金立證 稱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不符,此參諸藥毒所鑑定人員 王智屏證稱:植物嫩芽沒有受到太大危害時是可以繼續生長 ,實驗沒有做到最後採收階段等語(見同上卷第413、415頁 )亦可明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農損照片(見本院消上字卷 一第257頁照片),除無從認定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亦無 法認定有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現象。足見上訴人主張因使用 系爭農藥影響其所種植之水梨生長云云,難認有據。 (四)據上,難認上訴人主張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之水梨 ,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為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 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 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 證責任,以臻平允。茲審諸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前已 與原審共同原告向宜蘭縣政府等有關機關、單位反映所種植 之農作物受損,疑似藥害(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消上字 卷二第112頁),並於同年月8日將梨子樣本送交藥毒所檢驗 農藥殘留情況,作成檢驗報告,佐以原審共同原告陳文彬稱 :趙仁傑邀集大家一起告廠商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55頁) ,衡情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訴請賠償之高度可能性,上訴人 對所種植之梨子農損情形、施用農藥之情形並無蒐證困難之 問題,尚難認由上訴人就確實有購買系爭農藥施用於所種植 之水梨,並致水梨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有不可期待或 顯失公平之情事。又「108年3月青蔥藥害農友名冊」係由三 星鄉公所依據農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現地勘查地號、 農友提供種植地號所製成,受損面積於會勘時並無進行測量 ,僅參考農民回報之種植面積登打,青蔥種植成本分析為農 民提供相關資料,協助登打,有三星鄉公所109年11月19日 函(見本院消上字卷一第313頁)可稽,可徵藥害農友名冊 、青蔥種植成本分析係農友自行提供資料予三星鄉公所,未 經測量或其他方式查核及驗證,尚不能憑藥害農友名冊、照 片、會勘紀錄,認依一般經驗法則,謂系爭農藥與上訴人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訴人主張已盡其舉證 責任,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有購買系爭農藥並施用於所種植之梨子,致 梨子受損而無法收成、販售。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 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萬4,084元(所受損害34萬3,200元 、所失利益19萬8,842元、懲罰性賠償金54萬2,042元),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請求 權基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萬0,396元(所受損害17 萬5,500元、所失利益41萬9,698元、懲罰性賠償金59萬5,19 8元),亦無理由,應駁回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單位:元) 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 懲罰性賠償金 總請求金額 備註 起訴請求 343,200 198,842 542,042 1,084,084 本院卷第86頁 追加請求 175,500 419,698 595,198 1,190,396 同上

2025-01-22

TPHV-113-消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聲請人即被告甲○○改過自新的機會, 保證出去不會再犯,讓被告回家過年,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4條第3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 隨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尚有親屬在國外,非無能力及資源在國外生活,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 仍有相當之毒品來源,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及羈押目的在保 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目前之審判階 段單純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替代處分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之罪名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能因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而 減輕,然以其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罪名、被告在海 外有親友,可預期本件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 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本件犯罪情節、 手段,被告於販毒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掌握之毒品來源,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 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 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 人上開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具 保以停止羈押,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聲-74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2號 原 告 林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吳見成 輔 佐 人 吳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見成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吳見成應將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自訴外人林 玉樹(夫)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2,系爭土 地於民國71年9月6日及9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債務人為林平妹(林玉樹 之母),如附表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見成,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72年2月15日,即 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均轉為 普通抵押權(原證1),是被告吳見成之債權最遲於87年2 月15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再經5年即92年2月15日以前, 被告吳見成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均已消滅,原告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如聲明所示。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同法第881 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 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 抵押權相同,於該特定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又未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 記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72年2月15日確定,即自7 2年2月15日後,系爭抵押權之性質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土 地謄本固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惟依民法 之規定期間最長之請求權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87年2月15日均已因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即被告吳見成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即92年2月15日前實行其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即第821條前段規定:「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系 爭抵押權固已因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如上述,惟仍有 登記之形式存在,自有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吳見成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針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是否確有15萬元之債務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縱認有債務存在,被告亦常久 未行使權利。 二、被告吳見成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如下: (一)原告當初有欠款15萬元,系爭土地為繼承她丈夫那邊而得 ,以前的欠款一直都沒有清償,當初就認定因偉土地有設 定抵押,所以就沒有催討,也不知道抵押也有年限之問題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因淹水關係,之前之單據已經滅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 段崁腳小段283-38地號)為原告於110年3月2日因分割繼承 所得,於110年7月27日完成登記,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 ,該土地上前於71年9月3日,由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林平妹 為被告吳見成設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 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等節,為被告吳見成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72年2月15日,經過15 年即87年2月15日即已屆滿15年,被告亦未向原告請求清償 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一節, 亦堪以採取。 三、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 吳見成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7年 2月15日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吳見成仍未實行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屆滿5年 期間即92年2月15日即依法消滅一節,亦堪以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然仍有抵押權登 記之形式存在,對於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 害,因而請求被告吳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塗銷等語,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吳 見成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本判決所列被告吳見成與其他共同被 告李清福等6人合併起訴而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繳納裁 判費,被告李清福等6人部分將另行審結,故本判決就被告 吳見成部分先行終結部分,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以與未審結部分相比較,命負擔10分之1,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1: 編號 抵押權人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吳見成 鶯歌區昌福段247地號 林朱月琴3分之2 1.登記日期:71年9月3日 2.登記字號:板登字第000000 0.權利人:吳見成 4.債權額比例: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000元 6.存續期間:71年8月16日至72年2月15日 7.清償日期:72年2月15日 8.權利標的:所有權 9.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2025-01-14

PCDV-113-訴-3292-2025011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劉弘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劉肇宏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 壹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劉弘明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劉肇宏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停車 棚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移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2分之1應有部分,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如訴之聲明㈡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自宜蘭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山鄉南興路23號,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屋予原告。是訴之聲明㈠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計算核定為1,579,500元(計算式:24,300元/平 方公尺×原告陳報之拆除面積65平方公尺=1,579,500元)。 又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價值之2分之1為準 ,而以系爭房屋稅課現值之2分 1核定為154,900元。另訴之 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系爭房屋稅課現現值核定為309,8 00元。然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與遷出系爭 房屋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取高者合併計算為1,889,300 元(計算式:1,579,500元+309,800元=1,889,300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補-305-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簡婉琪即翔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135,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8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YDV-114-補-18-2025010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具廢棄物處理資格之環保公司,被告為具廢棄物清運 資格之環保公司,兩造基於清運、處理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D-1599(非有 害性混合廢液,下稱系爭廢棄物)而簽訂委託處理計價同意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除應於系 爭契約存續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向台 塑公司清運事業廢棄物至原告工廠進行處理,並按所清運事 業廢棄物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4元支付處理費用外。 另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保證每年清運給原告處理之 上開廢棄物最低運送量達140公噸,若未達上開最低運送量 者,被告仍應依約支付差額之處理費予原告(下稱系爭違約 金條款),此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乃在保障原告承 接被告上開委託,排擠原告受託其他事業機構產出事業廢棄 物之空間,若被告實際委託之清運量過低,將使原告受有損 失。  ㈡然系爭契約實際執行情況,被告於110年間僅清運62.79公噸 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77.21公 噸;於111年間僅清運34.18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 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05.82公噸;於112年間僅清運12.75 公噸系爭廢棄物給原告處理,不足最低清運量之差額為127. 25公噸,則按系爭違約金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110年之違 約金185萬3,04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額77,210公斤 )、111年之違約金253萬9,680元(計算式:每公斤24元*差 額105,820公斤)、112年之違約金305萬4,000元(計算式: 每公斤24元*差額127,250公斤),共計744萬6,720元。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44萬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被告 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被告 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對原告附有 上開最低清運量之義務,然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 系爭廢棄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 系爭廢棄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  ㈡又倘若認被告本件仍須賠付原告違約金,則參考原告所處廢 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淨利率為13%,是本件按 合約原告收入價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原告實際未承接系爭 廢棄物之差額量處理,亦減少相應之成本支出,故本件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3%即96萬8,074元(計算式:74 4萬6,720元*同業淨利率標準13%,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等 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對於彼此間有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載明系爭 違約金條款,又被告已將自台塑公司取得清運之系爭廢棄物 數量均送至原告處為處理,其實際數量即為原告上開主張數 量,尚有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每年140公噸之差額,且依系爭 違約金條款就該差額數量計算之110年至112年此3年之違約 金數額共為744萬6,720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 影本、原告交易明細分析表、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函及送達收 據影本及台塑公司覆本院函既附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 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為744萬6,720元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得依 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又原告主張之違約金 數額是否應予酌減?又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 為何?茲論述如後述。  ㈡原告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⒈查兩造對於彼此有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內載有系爭違 約金條款等節既均不爭執,則兩造即應受該契約約束,是被 告辯稱:實際上兩造都是承接台塑公司的系爭廢棄物清理, 被告負責清運,原告負責處理,都有分別跟台塑公司簽約, 被告並不對原告負有最低清運量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何 況,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兩造均與台塑公司有分別有就系 爭廢棄物清運、處理締約之事證,且依被告自承:本件兩造 分別與台塑公司簽約,被告簽的是清運合約,原告簽的是處 理合約,依照合約內容,先由被告清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處 ,由原告負責處理,而由台塑公司一次付清運及處理費用給 被告,被告扣下屬於自己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後,再將處理廢 棄物的費用轉付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則縱使兩 造有就系爭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再分別與台塑公司締約,則 其交易模式亦非各自平行予廢棄物源頭端締約,而係由被告 統包廢棄物源頭端所釋出之系爭廢棄物後續清運及處理,再 轉包處理業務給原告,故方會有上開被告所述由台塑公司將 所有費用均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拆分給原告之商業模式, 此模式亦與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產業鏈結構相合,是被告自無 從辨稱不受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拘束。  ⒉至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台塑公司未交給被告足夠的系爭廢棄 物數量為清運,被告已將實際自台塑公司清運出之系爭廢棄 物都交給原告處理,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云云,然本件被 告相對原告而言既為廢棄物清運處理產業鏈之上游廠商,向 廢棄物源頭端統包後續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再轉包予原告 負責後續處理端,對於源頭端廢棄物數量估量、廢棄物清理 業務量拓展等評估、開發及管理能力顯較原告具有優勢地位 ,其既願與原告締結有系爭違約金條款,即不得對評估失準 或實際開拓之業務數量不足等情事脫免責任,是縱使本件係 因台塑公司未提供達每年140公噸之清運量予被告,而致被 告對原告違約,被告對於該違約結果亦非不可歸責,仍須負 過失違約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賠償 ,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為305萬3,155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 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 年台 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為低於最低清運量之差額量按每公斤處理費24元計,然該 等違約金標準之訂定,並未見以原告合理毛利率為參考標準 ,亦未衡量原告對於差額量並未實際處理,而不用之出相應 處理成本,是本院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對 被告過於嚴苛。  ⒉是基於損害賠償原理下為衡平性考量,本院審酌原告透過系 爭租約可合理賺取之利潤與所負擔之風險及成本,並參考被 告所提之11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處行業之毛利率標 準約為41%,而本件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者,乃對於差額量 為處理之營業收入,是相關利潤應以該部分營業收入扣除與 該部分營業收入相關之直接成本後之毛利為計算標準,是本 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違約金744萬6,720元,即應按上開同業毛 利率標準酌減至305萬3,155元為合理(計算式:744萬6,720 元*112年同業標準毛利率41%,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是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給付,於744萬6,72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至被告雖辯稱:違約金應按 同業標準淨利率13%計算云云,然本件被告亦自承本件兩造 約定之每年最低運送量,換算成每月最低清算量後,僅占原 告每月經批准之處理許可量之2%左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6頁),足見原告縱使就上開差額量有實際為處理,亦難認 其就與營業收入無直接相關之成本支出也會增加,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非營業成本也會因實際處理差額量而 增加支出,是其請求以同業標準淨利率作為本件違約金酌減 之參考標準云云,即屬無據,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請求有理由之違約金債權305萬3,155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於被告(見本 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是原告自得就該等債權,另訴請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該勝訴部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 告為原告各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重訴-10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 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 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 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 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 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 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 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 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 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 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 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 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 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 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 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 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 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 +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 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 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 -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 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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