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45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