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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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5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11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1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頁)。  ㈤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情節高度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旅 館櫃台人員、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MLDM-113-交易-3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怡葶 謝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怡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謝其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其宏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使用交友軟體認識徐昱芸,並介紹予呂怡葶認識,呂怡 葶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 葶」之帳號(下稱「葶」)與徐昱芸聯繫,知悉徐昱芸有結 交男友之意,並將此事告知謝其宏,謝其宏即與呂怡葶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經謝其宏提議,由呂怡 葶以「葶」之身分,向徐昱芸表示欲介紹其兄予徐昱芸認識 ,並傳送IG通訊軟體「凱」之帳號(下稱「凱」)予徐昱芸 ,呂怡葶再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凱」之 身分假意與徐昱芸交往,並陸續以「葶」、「凱」之身分, 向徐昱芸佯稱:「凱」因生病手術住院、「凱」的車子被拖 、「凱」的阿嬤生病需要開刀,亟需用款云云,致使徐昱芸 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並與呂怡葶相約在苗栗縣○○鎮○○ 0號旁之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見面,謝其宏則騎 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由呂怡葶出面向徐昱芸拿取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 昱芸帳戶)及其母李惠芬申辦之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惠芬帳戶)提款卡各1張(含記載提款卡密 碼之紙條,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或徐昱芸先行將本案提 款卡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後,謝 其宏再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拿取,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金額款項,再於每日提領完畢後,將本案提款卡返還徐昱 芸;復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由謝其宏騎乘 機車搭載呂怡葶前往本案土地公廟,拿取徐昱芸親自交付或 放置在本案土地公廟外之椅子下或資源回收車旁之新臺幣( 下同)1萬元共9次,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共65萬9600元,並於 每次提領或取得款項後均分,各取得32萬9800元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李惠芬發現帳戶款項短少,經詢問徐昱芸後得知遭 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偵辦,與呂怡葶相約面交款項,謝其 宏即於113年3月16日8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呂怡葶至本案土 地公廟前,經警埋伏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昱芸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怡葶、謝其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怡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謝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昱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李惠 芬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郵 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3年5 月10日湖警偵字第1130005887號函暨附件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共34張及提領影像擷圖共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 至83、87至95、99至146、195至211、247至250頁),以及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1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持詐騙告訴人所取得本案提款卡,冒充告訴人及被害 人輸入密碼,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2人所述,可知本案係因被告謝其 宏之提議,由被告呂怡葶假冒「葶」、「凱」之身分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謝其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怡葶前往 拿取現金及提款卡提領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最終以 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至被告2人係詐騙款項後供己花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不符,本案起訴事實亦未記載被告2人有何 其他涉嫌洗錢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且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2人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 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現金共9萬 元等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告訴人 之計劃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 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以及於113 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10日期間,分次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 金共9萬元,觀諸其本案犯罪歷程,顯然係基於同一犯罪之 決意及計畫,為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取財,竟為 私慾以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款項,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2人本案所獲利益非少,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共6期等節,有苗栗縣○○鄉○○○ ○○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及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77、7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認 罪先後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呂怡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呂怡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匯款,堪認 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原諒被告呂怡葶(見本 院卷第59、60、7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呂怡 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呂怡葶所為仍屬侵 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呂怡葶能持續依調解內 容匯款,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呂怡葶應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 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呂怡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至被告謝其宏迄未依調解內容匯款,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原 諒,且所為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實無從認 定被告謝其宏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 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 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 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 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因本案 各取得之32萬9800元,屬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 扣案,其中被告呂怡葶已依調解內容匯款6期(共9萬元), 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呂怡葶之犯罪所得 23萬9800元及被告謝其宏之犯罪所得32萬98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日後如確實按期匯款,自 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均為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及金額 1 113年1月23日21時46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2萬元。 2 113年1月24日3時26分許、同日4時51分許 ①大湖郵局 ②苗栗縣○○市○○里00鄰○○○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館源門市)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於左列①地點提領6萬元、於左列②地點提領1萬1000元。 3 113年1月25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同日15時1分許 苗栗縣○○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湖新南昌店)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 4 113年2月6日19時4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9000元。 5 113年2月16日22時2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600元。 6 113年3月10日10時26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號大湖地區農會供銷部栗林集貨場(下稱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徐昱芸帳戶提領4000元。 7 113年2月6日19時51分許、同日19時52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9000元。 8 113年2月16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54分許、同日22時5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2萬元、6萬元、4萬元。 9 113年2月19日4時15分許、同日4時16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 10 113年2月21日9時4分許、同日9時5分許 大湖郵局 被告呂怡葶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分次提領6萬元、1萬元。 11 113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大湖農會栗林集貨場 被告謝其宏以提款卡自李惠芬帳戶提領1萬1000元。 附表二: 被告呂怡葶應履行事項(即苗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一) 被告呂怡葶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款1萬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惠芬),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 iPhone 15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謝其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扣案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1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呂怡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4

MLDM-113-金訴-25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昌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1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周昌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有吃成藥,有維 骨力、B群、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這是藥都是我 在藥局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毒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7頁),並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5 至6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 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 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 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目前常用尿 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 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 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 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 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 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 第03059號函參照)。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 :2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5925ng/mL之檢驗結果 (見毒偵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3月 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係於驗尿之期間服用成藥,有維骨力、B群 、維他命C、降血糖藥,還有胃藥所致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其所服用之藥品,均僅為一般藥局所販售尋常市售之成藥 ,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乃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 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18日管 檢字第0940002548號函述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據此,可徵被告本案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被告服用市售成藥無涉。是被告前述 所辯,純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無足為據。被告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 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 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 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MLDM-113-易-937-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英棋」補充記載為「洪英 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第2行「『安邦尼』」補充 記載為「『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第5行「投放 投資廣告」補充記載為「投放投資廣告(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洪英棋對此有所預見或容任)」、第18行「佩戴『王昌國』 之偽造識別證」更正為「配戴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王昌國』 之識別證」、末行「等物」補充記載為「等物(詳如附表所 示)」;證據名稱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湯貴土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不得做為被 告洪英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仍得做為本 案涉犯其他罪名之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此部分業據本院給予被 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66頁)、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安邦尼」、「王冠雄」、「蜘蛛人」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因 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檢警固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 監控手(見本院卷附他1467卷、偵1071卷相關資料),然究 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無從依同條後段 減免其刑,惟本院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能力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未遂 ,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 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 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協助查獲同案監控手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負責取款)、 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 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3頁及辯 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及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被 害)人湯貴土曾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3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約書2張、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自陳是用來與「安邦尼」聯絡,見本院卷第79頁),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2.附表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受現金,復依卷 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另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而於113年10月9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起訴,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兩個 案件一定是同一批人,因為他們在10月間有收我的雙證件, 後來11月間還雙證件給我的時候,就叫我加「安邦尼」聯絡 等語(見偵11539卷第99頁),審酌兩案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型態亦屬相似,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不同集團所為, 則被告於上開二案所加入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堪可認定。 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核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 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見偵11539卷第55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含證件套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見偵11539卷第55、57頁) 其上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署名1枚。 4 行動電話 1支 OPPO廠牌(含SIM卡1張)

2025-02-24

MLDM-114-訴-60-20250224-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二、徐嘉鎂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吳佩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 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珮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起訴書贅載「多處」,本 院逕予刪除)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珮 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徐嘉鎂依當時撞擊力道 ,以及其回頭察看時已可見到有其他用路人上前關心狀況, 而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吳珮 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吳珮璇同意、未留在現場 協助吳珮璇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 ,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嘉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珮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 97至98頁),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 偵卷第35至69、80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 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7、8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 育才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之顯會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 之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 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 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經 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 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 院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 ,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 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 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MLDM-113-交訴-7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1206號、第2065號 、第212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緣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 林振彥前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丙○ ○、黃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 點」等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 談判。丙○○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 以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 人應援助陣:  ㈠丙○○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所 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丙○○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丙○○,丙○○即自租屋處攜帶高爾夫球棍 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丙○○及洪明佳前往 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丙○○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前 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丙○○會合。丙○○除當場向黃義凱、洪明 佳、葉智欽、范煜章、甲○○及陳泓予,講述其與康中威間發 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發放鐮刀2 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丙○○復由黃義凱駕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位在苗栗縣苗 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告知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其與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賴光辰及同於該處 飲酒作樂之曾育威(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邱士 原(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 黃義凱便駕駛甲車搭載丙○○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丙○○另與乙○○(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告 知上情,乙○○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徐紹軒 、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賴光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育威及邱士原, 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丙○○等人到來。而後,黃義凱即駕 駛甲車搭載丙○○、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范煜章、 甲○○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與乙○○、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丙○○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丙○○ 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多, 丙○○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然經丙○○號召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離去時,不慎與對方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戊車上之傅智威下車與對方理 論時,遭對方毆打受傷。  ㈥丙○○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丙○○再次號召而聚集在苗 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丙○○ 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戊 ○○聯繫告知上情後,張堯旻、戊○○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 ),前往聯大停車場與丙○○等人碰面。 二、戊○○、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為報復尋釁,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犯意,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乘車輛於苗栗 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並當場發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夥使用。而黃 義凱、賴光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甲○○、陳泓予、 范煜章、乙○○、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均明知其 等將前往攻擊康中威人馬,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黃義凱 、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張博寬 、徐紹軒、曾浩葳)或在場助勢(洪明佳、范煜章、蘇柏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 甲車搭載丙○○、邱士原及曾育威;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甲○○ 、范煜章及陳泓予;乙○○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 柏文、張博寬;張堯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戊○○ 駕駛庚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 停車場出發並在苗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 三、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許,丙○○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 己○○、湯○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甘昆霖出現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 前,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戊○○主觀上雖 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 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 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 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 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 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 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張堯旻、曾育威、丙○○ 、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予、乙○○ 、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 ,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追逐攻擊己○○、湯○ 天,致湯○天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 、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蘇柏文則未下 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雖與上開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 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戊○○ 及丙○○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將湯○天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湯○天仍因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湯○天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實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456、464頁),本院審酌後 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首謀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犯行,並與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均辯稱:被告不是首謀,也未曾發放武器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本案發生之緣由,及丙○○等人為教訓 康中威人馬而聚集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林振 彥的女朋友跟我和吳國豪出去,因為這件事情導致林振彥、 康中威誤會,康中威就在IG的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黃義 凱出來講清楚。109年2月20日晚上黃義凱先來府前路租屋處 找我,當時我將高爾夫球棍放到黃義凱車上,我們就一起去 福星山第一涼亭,再去夏龍灣小吃店找賴光辰談這件事情。 接著我們回到福星山第一涼亭,然後再去聯大停車場,從該 處出發途經玉清宮再前往模型飛機場,並在模型飛機場內等 待康中威他們過來。後來我們決定從模型飛機場離開時,在 模型飛機場出入口處有兩台車相撞,我有聽說傅智威從車上 下來時有被人打。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們又回到聯大停車 場,當時本案各該被告都有在聯大停車場內,接著張堯旻和 被告就來聯大停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之後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當時車號000-0000號 小客車是由張堯旻駕駛搭載黃義凱和洪明佳,繞行過程中我 們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群組通話來聯絡彼此,並有繞行到千 璽會館那邊再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 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至1 32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145至172頁,同卷七第50至7 0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事情的起因是康 中威在IG限時動態上貼文,叫我跟丙○○出來講清楚,我才會 在府前路和丙○○會合。當時我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丙 ○○、洪明佳從府前路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車程中我有和 丙○○討論IG上被貼文的事情,到達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有 在車上一直講電話,大致上就是打給他的朋友說對方康中威 那邊要正面來。後來我又開車載丙○○去夏龍灣,之後又去模 型飛機場。離開模型飛機場之後我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 我們同行的人在討論剛剛在模型飛機場那邊車子有發生碰撞 ,所以要開我的車子去撞對方藉此討回來等等,於是我就將 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上的鐮刀,帶下車後換乘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206號卷《下稱偵1206卷》第26至30頁、第106至109頁,原 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49至263頁,同卷六第369至382頁) 。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109年2月21日案 發前我和邱士原、曾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後來丙○○來 找我,說他和康中威有糾紛,要請我去協助講事情,所以我 就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曾育威和邱士原先前往玉清 宮附近,再和其他車輛一起會合後前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原 本在模型飛機場內等待康中威那邊的人過來,但我們同行的 人爬上河堤看到對方車陣後,說要先離開,我們就開車先離 開模型飛機場,我知道在離開的過程中,我們同行的車輛有 發生碰撞。後來丙○○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要我去聯 大停車場會合,我就開車去那邊,當時丙○○、張堯旻、被告 在那邊討論模型飛機場內發生的事情,最後他們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當時主要是張堯旻帶頭說要打人,被告則 是在旁邊搧風點火。後來有人叫我換開其他車輛,我就把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在聯大停車場,並換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丙○○、邱士原和曾育威。在離開聯大停車場前 往自治路現場的過程中,丙○○有攜帶高爾夫球棍,邱士原有 攜帶鐮刀,曾育威好像是攜帶西瓜刀或水果刀,但我沒有攜 帶武器。當時是因為LINE的群組通話中,有人說有看到康中 威那邊的人,我們才會一起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2212號卷《下稱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字 第265號卷二第295至305頁,同卷七第317至326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和賴光辰、曾 育威在夏龍灣小吃店喝酒,當時賴光辰有接到丙○○的電話, 電話中丙○○說他和康中威他們吵架,所以要請賴光辰去幫忙 ,我和曾育威就坐上賴光辰的車,我們先去玉清宮的全家超 商和其他車輛會合,再一起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時,我們同行的人有爬上河堤,看到康中威那邊的車有十幾 輛開往模型飛機場,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飛機場離開。離開 後賴光辰有接到電話,才知道在模型飛機場內,當我們同行 的其中一台車往另外一個出口離去時,剛好和別的車輛發生 碰撞,當時我們同行的人下車後還有被打。之後我們前往聯 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堯旻、被告和丙○○說要去教訓 康中威那邊的人來討回一口氣,被告有問我們誰的車上沒有 武器,就有人在聯大停車場內發放武器給大家。後來我們開 車在苗栗市內繞行,忽然有人說有看到康中威那邊的人,我 們才會從千璽會館停車場前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1205卷 一第51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一第75至83頁,同卷三第51至64頁)。  ⑸洪明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本來在星光大道KTV喝 酒,後來黃義凱來載我去府前路,丙○○就在那邊上車,當時 我是坐在車內的後座。接著黃義凱開車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後 ,又去夏龍灣小吃店,然後再去模型飛機場。除此之外我印 象中我們還有去聯大停車場,在那邊黃義凱有叫我下車說要 換車,我就換到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我在那台車也是坐後座 ,後來車子就有開到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93至115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跟我說他有事情要我幫忙,並且要 我去載甲○○、陳泓予等人。之後我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搭載范煜章、甲○○、陳泓予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 那邊我們車上4人都有下車聽丙○○說話,當時他說要我們幫 他和人家輸贏、要去處理對方,所以就發了2把鐮刀給我們 ,後來那2把鐮刀由我和陳泓予分持。接著我開車載著范煜 章、甲○○、陳泓予前往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內我有聽 到同行的人說對方康中威的人有帶槍,我們就決定先從模型 飛機場離開。離開後我們開車前往聯大停車場,在那邊聽張 堯旻、被告跟丙○○發落,他們說等一下大家要開車去苗栗市 區繞,如果遇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就教訓他們等等。接著我開 車載范煜章、甲○○、陳泓予開始繞行,後來又去自治路現場 ,過程中陳泓予好像有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通話功能跟大 家保持聯繫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 265號卷一第95至103頁,同卷三第64至73頁,同卷六第335 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一天晚上丙○ ○打電話給我,說他和別人有糾紛要請我去幫忙湊人數,這 件事情范煜章也知道,後來我就和范煜章、陳泓予搭葉智欽 的車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在福星山第一涼亭時丙○○還在找 人來幫忙,當時我有看到丙○○在發武器,我們車上的鐮刀就 是那時候丙○○發的,丙○○發放武器時范煜章也有在場。接著 我們又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因為聽說對方康中威的 人很多,所以我們就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 內我有看到大家在傳遞武器,後來葉智欽又開車載我們在苗 栗市區繞,當時是打算要找對方康中威那邊的人等語(見10 9年度偵字第2065號卷《下稱偵2065卷》三第73至78頁,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05至112頁,同卷四第212至219頁,同 卷六第305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就我所知,最早 是因為丙○○和康中威那邊的人有感情糾紛,對方直接打給黃 義凱,丙○○就使用黃義凱的手機和對方談,所以對方才認為 事主是丙○○和黃義凱。案發前一天晚上葉智欽開車載我、甲 ○○和范煜章去福星山第一涼亭,在那邊丙○○跟我們說他和別 人有糾紛,就發武器要我們幫他尋仇,當時我們這台車拿到 的是鐮刀。後來我們開車前往模型飛機場,但是因為對方康 中威的人太多,我們就先離開該處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 停車場內張堯旻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說等一下要去市區 繞繞看能不能找到對方康中威的人,如果找到就要教訓對方 ,被告則從他的車上拿武器出來,問大家有沒有武器,丙○○ 也有跟著他們一起負責發落。後來我們開車在苗栗市區繞行 ,當時每一台車上都有人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來 聯繫彼此,我們車上是我用擴音功能播放的,所以車上的人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 5號卷一第115至122頁,同卷二第245至259頁,同卷七第348 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葉智欽有開車載我、甲○ ○和陳泓予去福星山第一涼亭、模型飛機場、聯大停車場及 自治路現場等處。我在聯大停車場內有看到車上有鐮刀,也 有看到其他人在該處發放武器,我看到之後就大概知道他們 打算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二第295頁、第30 5至315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我和曾浩葳在 吃飯,吃完飯後我們接到電話,就聽說丙○○跟人有糾紛,要 請我們幫忙處理,後來我又接到張博寬跟徐紹軒的電話請我 去載他們,所以我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搭載 ,最終載著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往玉清宮會 合並共同前往模型飛機場後,再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 車場內張堯旻問丙○○為何離開模型飛機場,丙○○說有看到對 方車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就散了,接著張堯旻、被告就說 我們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 對方等等,之後丙○○還有發西瓜刀、棍棒等武器給我們車上 的人,後來我就駕車載曾浩葳、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前 往自治路現場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二 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一第125至132頁,同卷 二第249頁、第259至263頁,同卷七第72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案發前我有搭乙○○的車跟著去模 型飛機場,接著再去聯大停車場,在車上我有聽他們在討論 說到底要不要打,在聯大停車場內也有看到其他人在傳遞武 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最初是丙○○打電 話給我,說他跟別人吵架要約輸贏,我才會打電話給乙○○請 他來載我。乙○○載我去到模型飛機場之後,因為對方的人太 多,所以我們就先開車離開,離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要 換到聯大停車場那邊集合。在聯大停車場內丙○○有發武器給 我們,他和張堯旻都有帶頭說要去打對方的人。之後我們開 車在路上繞來繞去尋找對方的人,當時我們幾台車之間,有 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群組通話功能聯絡彼此,我們那台車是 使用手機擴音功能來通話等語(見偵1205卷一第173至177頁 ,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一第133至142頁,同卷三第53至58頁,同卷七 第327至346頁)。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案發前我確實有搭乙○○的車, 前往聯合大學及自治路現場等處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 卷三第247至258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案發前我本來和 乙○○在一起,當時乙○○接到丙○○的電話後說要去打架,我們 就去載蘇柏文、張博寬和徐紹軒。他們3人上車後,我們有 跟他們說丙○○和人吵架,我們要去幫忙談判、打架等等,之 後我們車子開到玉清宮後再開去模型飛機場,在模型飛機場 內,因為有人登上堤防後看到對方的車輛眾多,所以我們就 先離開前往聯大停車場。在聯大停車場內張博寬和徐紹軒有 拿武器上車,並且把武器放在他們後座座位前方。離開聯大 停車場後我們開車在市區繞,過程中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開 擴音通話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緝258卷 》第265至272頁、第289至293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卷一第22至34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到苗栗市夏龍灣卡拉OK找賴光 辰,然後丙○○打電話叫賴光辰駕駛丁車搭載我及另名不認識 的人,前往苗栗市經國路河濱公園的飛機模型場聚集,黃義 凱也有駕駛甲車前往該處,我們看到現場有20幾部車,就掉 頭離開。離開之後就在市區亂繞,丙○○就以FaceTime跟我聯 絡,叫我們前往苗栗市聯合大學八甲校區前集結。到達後我 跟賴光辰就下車,現場約有5、6台車,大約有10幾人,也有 看到黃義凱駕駛甲車在場,丙○○跟我們說與對方有糾紛,就 叫賴光辰換開甲車載我,跟在丙○○的車子在市區繞尋找對方 ,遇到對方就要修理他們,要出發前丙○○就從車上拿出1把 開山刀放在我們這台車上,其他在場的人分別持刀械、木棍 、鐵棍、球棒等兇器前往等語(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 頁)。  ⒄卷附IG限時動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可見康中威 確有在IG上發布限時動態表示「丙○○、黃義凱,現在給你們 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語。  ⒅卷附模型飛機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二第120 至122頁),可見丁車、甲車、乙車、丙車等小客車,於109 年2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確有進入至模型飛機場內。  ⒆卷附案發當日模型飛機場之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138至144 頁),可見戊車在模型飛機場內與他車發生碰撞。  ⒇卷附甲車、乙車、庚車、己車、丙車等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325至 343頁,同卷四第197至205頁)。  卷附邱士原、張博寬、張堯旻、甲○○、乙○○、賴光辰、黃義 凱、陳泓予、洪明佳、丙○○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等資料(見偵2065卷二第45至103頁)。   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及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有如附表所 示之作為,且湯○天受有前揭傷勢,嗣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 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⑴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我們要離開聯大停 車場時,大家確實有共識要去教訓對方的人,曾育威有拿刀 、邱士原拿鐮刀、葉智欽及徐紹軒也有拿武器,我帶高爾夫 球棒上車,到自治路現場時,我坐賴光辰的車要撞對方的車 ,將對方截下來後,就開始下車打人,曾育威、邱士原有下 車,大家都往己○○、湯○天的方向衝過去,要離開時我才有 下車等語(見偵1205卷二第139至143頁,偵1205卷四第129 至13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56、65頁)。  ⑵黃義凱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就 有人提到在河濱公園發生車子碰撞的事,並提議要去找對方 討回來,後來大家就開車在市區亂繞要找康中威那邊的人, 當時我有帶刀,其他人也自己有武器,到自治路現場後,我 拿鐮刀下車,洪明佳跟在我旁邊,我有用刀子攻擊己○○,有 打到己○○的右手手腕,還有很多人一擁而上打己○○等語(見 偵1206卷第26至30、106至109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六第3 69至382頁)。  ⑶賴光辰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丙○○、張堯旻、被告在討論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的事 ,張堯旻就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被告也叫我們走, 並聽到有人問「誰沒有武器的」,當時曾育威好像是拿西瓜 刀或水果刀,邱士原拿鐮刀、丙○○拿高爾夫球棍,我則駕駛 甲車載曾育威、邱士原、丙○○,我是開第一台車帶頭,到自 治路現場時,看到己○○、湯○天,我就用車將他們攔下來, 邱士原、曾育威下車,我就將車子往前開迴轉回來,丙○○開 門下車一下又上來,後來曾育威坐上副駕駛座,丙○○坐上後 座,我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2212卷第171至185頁,原審訴 字第265號卷第318至325頁)。  ⑷邱士原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有7、8台車、10幾人,大家都在車外聽被告說剛才那個人 被打,張堯旻、被告就說要去教訓對方的人,被告、張堯旻 還問有誰沒武器的,沒有武器的人就去一台車子拿武器,出 發時我是坐賴光辰的車,車上還有曾育威、丙○○,到自治路 現場,曾育威拿刀子、我有拿鐮刀下車,追砍己○○,還有其 他7、8人在打己○○,另外葉智欽、曾浩葳、徐紹軒、張堯旻 在攻擊湯○天,張堯旻叫我砍湯○天,我就持鐮刀衝過去有揮 砍的動作,後來聽到張堯旻說走,我就搭葉智欽的車離開等 語(見偵1205卷一第50至55頁,偵1205卷三第163至167頁, 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92至108頁)。  ⑸洪明佳於偵訊中之證述:到自治路現場,我看到車上的人都 下車,我也下去跟著黃義凱,黃義凱有拿細長的武器要打對 方的人,周遭還有很多人要打對方的人等語(見偵1205卷四 第55至61頁)  ⑹葉智欽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時 ,張堯旻、被告帶頭說要打對方,並說等一下如果遇到對方 ,沒有下車的回來就會被他們處理,也有在問有誰沒有武器 的事,當時我跟陳泓予都有拿鐮刀,該鐮刀是丙○○在福星山 涼亭時發給我跟陳泓予的,並說是要去跟別人打架用的,出 發時由我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跟著其他車,到達自 治路現場後,我、陳泓予、甲○○、范煜章都有下車,張堯旻 、徐紹軒、曾浩葳都有攻擊湯○天,甲○○、曾育威、陳泓予 有攻擊己○○,後來我就開車載陳泓予、甲○○、范煜章、邱士 原離開等語(見偵1205卷三第101至105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六第335至367頁)。  ⑺甲○○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丙○○找我、陳 泓予、葉智欽到福星山涼亭,說他跟人家發生衝突需要幫忙 ,叫我們去湊人數,丙○○就拿鐮刀問誰要拿,葉智欽、陳泓 予就有去拿,范煜章也有在場,我們就知道是要去幫忙打架 。在聯大停車場時,有人在發武器,並有人說等一下到了都 要打,不然回去會被揍,之後我們跟車在市區繞,到達自治 路現場時,我們這台車的人有陳泓予、范煜章、葉智欽、我 都有下車,葉智欽、陳泓予有拿鐮刀,我下車後有徒手打己 ○○,陳泓予、黃義凱、張堯旻、徐紹軒、曾浩葳也有打人, 上車後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鐮刀有血等語(見偵2065卷三第 73至7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第306至333頁)。  ⑻陳泓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甲○○打電話 跟我說丙○○處理感情糾紛的事需要幫忙,葉智欽就開車來載 我跟甲○○去福星山涼亭,在福星山涼亭有4、5台車,丙○○要 大家幫忙尋仇所以發武器,我們這台車有葉智欽、甲○○、范 煜章,分到2支鐮刀、1支棒球棍,其他車應該都有發到棒球 棍、角鐵,我們先去河濱公園(模型飛機場),然後丙○○打 電話給葉智欽要我們去聯大停車場,到聯大停車場,現場有 賴光辰、張堯旻、被告、邱士原、徐紹軒、乙○○、蘇柏文、 曾育威、曾浩葳、丙○○、黃義凱、洪明佳、張博寬,張堯旻 跟丙○○說打架打成這樣很丟臉,還說等一下人到齊到苗栗街 上繞,教訓對方的人,大家就已經說好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 的人,當場被告有拿他自己車上的一、二支武器出來,問說 誰沒有武器的。後來我們到達自治路現場,賴光辰開第一台 車停在對方三個人旁邊,我們第二台車的人包括我、葉智欽 、甲○○、范煜章都有下車,我跟葉智欽有拿鐮刀,我有拿鐮 刀的刀背打己○○手臂、肩膀以上,甲○○是徒手打人,另外有 看到洪明佳下車跟黃義凱站在一起,離開現場後,我們在車 上有討論剛剛打人的事,甲○○提到他沒武器、很好笑,葉智 欽有說他拿鐮刀砍對方,邱士原好像有說他劃到死者的衣服 就走了,沒有砍進去,我有看到葉智欽拿的那把鐮刀上有血 等語(見偵2065卷二第231至238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 第349至380頁)。  ⑼范煜章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葉智欽開車來載我 要去找陳泓予,後來葉智欽開車載我、陳泓予、甲○○到福星 山涼亭跟丙○○會合,後來又到聯大停車場,有看到在發鐮刀 、棒球棍、角鐵等武器,當時我就知道是要去尋仇,後來到 自治路現場,我有下車,看到我們的人通通往那邊跑在攻擊 對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82至388頁)。  ⑽乙○○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 時,現場滿多人,除了我車上的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 張博寬之外,還有丙○○、葉智欽、邱士原、張堯旻、被告、 范煜章、陳泓予、曾育威、賴光辰、甲○○。張堯旻、戊○○、 丙○○帶頭說要去打康中威那邊的人,丙○○也有發武器給大家 ,我們這台車有拿到鋁棍、棒球棍、西瓜刀,其他車有拿到 角鐵、鐮刀,後來我開車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 寬,到自治路現場後,我拿鋁棍下車攻擊己○○的手、腳,曾 浩葳、徐紹軒、張博寬也有下車,蘇柏文則開車掉頭回來, 還有看到葉智欽衝來衝去、曾育威打己○○,後來是由蘇柏文 開車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偵2065卷一第49至53頁,偵2065卷 二第331至337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73至90頁)。  ⑾張博寬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在聯大停車場,有聽到說 到底要不要打,並有人在傳武器,我有拿到棒球棍,到自治 路現場,我有拿棒球棍下車去打湯○天的身體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265號卷三第70至72頁)  ⑿徐紹軒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在聯大停車場, 是張堯旻、被告在主導,我們就有講好要找對方的人輸贏, 丙○○有發武器,是打架時要用的,我有拿到西瓜刀、乙○○及 張博寬是拿棒球棍、蘇柏文有拿到角鐵放在他旁邊,到自治 路現場時,我拿西瓜刀下車,當時葉智欽、曾浩葳、張博寬 已經圍著在打湯○天,張博寬是拿木棍揮打,我過去有砍二 刀,其中一刀砍中湯○天背部,另外邱士原、張堯旻也有攻 擊湯○天,對方的人倒下後,我看到車子過來就趕快上車, 張博寬也有下車,後來上車時蘇柏文坐在駕駛座開車等語( 見偵1205卷一第172至177頁,偵1205卷二第45至49頁,偵12 05卷四第79至83頁,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七第328至346頁) 。  ⒀蘇柏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乙○○開車載我、徐紹軒、 張博寬、曾浩葳到自治路現場,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 下車,就有人叫我跟著前面的車將車掉頭回來,我就開車到 前面迴轉,回到自治路口讓乙○○、徐紹軒、張博寬上車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三第247至263頁)。  ⒁曾浩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我們從聯大停車場出發時, 我有拿鐵棍、乙○○拿棒球棍、張博寬拿棍棒、徐紹軒不知道 是拿鐵棍或西瓜刀,當時我們就知道要去打人,到自治路現 場,同車的乙○○、徐紹軒、張博寬都有下車,蘇柏文開車繞 過來載我們,所以沒有下車,我拿鐵棍下車後有打湯○天手 臂、背部5、6下,張博寬、徐紹軒也有攻擊湯○天等語(見 偵緝258卷第265至272、289至293、313至315頁)。  ⒂曾育威於警詢中證稱:後來在自治路現場發現康中威的3位朋 友己○○、湯○天及另1個友人自巷口走出來,我們約10幾人分 別持刀械、木棍、鐵棍、球棒等兇器下車毆打他們3個人, 當時我有持開山刀追砍,也有用左手拉住己○○衣領,而邱士 原有持鐮刀砍殺湯○天,乙○○、黃義凱也有涉入本案等語( 見解送人犯卷一第108至117頁)。  ⒃依原審勘驗筆錄4份及其附圖2張(見原審訴字第265號卷四第 286至291頁、第299至301頁、第356至360頁,同卷六第304 頁,原審訴字第461號卷一第66至70頁),佐以卷附自治路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09年度相字第91號卷《 下稱相91卷》第32至38頁,偵2065卷二第185至227頁),核 與丙○○等人上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及丙○○等 人在自治路現場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作為甚明。  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訊證人甲○○、乙○○ 、丙○○等人到庭作證,然查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並未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因為現場很混亂等語,惟查證人 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內容本來就未提及被告,尚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聯 合大學停車場時有看到被告在現場講話,現場有人說跑得這 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人要教訓對方,那時 候現場人太多,就是聽到張堯旻他們這樣講,那群人包括那 些人,有點忘記了,被告也有附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確有 對現場人員說跑得這麼丟臉,等一下在路上如果遇到對方的 人要教訓對方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被 告係附和之語模糊以對,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又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聯合大學停車場時,被告 並未發言,亦未發放武器,事情是因我而起,當時係為讓自 己判比較輕,所以才講被告是首謀等語,惟查證人丙○○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張堯旻接著就來聯大停 車場,他們就在討論說要去教訓康中威那邊的人等情,核與 證人邱士原、葉智欽、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參以本案發生之動機雖係證人丙○○與 林振彥因男女關係糾紛而引起,然其後係因被告與張堯旻共 同與丙○○於聯大停車場重整旗鼓而引發後續憾事等情,證人 丙○○係屬主要首謀,被告與張堯旻亦均難辭次要首謀之責,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 詞,同無足取。  ⒅又被害人湯○天於109年2月21日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 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 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等事實,有大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及消防機關救護紀錄 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 年6月29日109千醫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 各1份附卷可稽(見相91卷第14至19、61至71、82頁,偵120 5卷四第197頁,偵2065卷一第139至159頁,原審訴字第265 號卷二第55、77至78頁),應堪認定。  ⒊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行:    ⑴查被告及丙○○等人在聯大停車場聚集時,人數多達十多人, 且駕駛數台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係為尋覓康中威人馬而加 以攻擊報復,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 之行為;再觀諸卷附自治路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 1205卷四第195、20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下稱偵 緝258卷》第65至145頁) ,本件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 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丙○○ 等人聚集後,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並持刀械、 棍棒攻擊己○○、湯○天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 件。  ⑵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之衝突起因,係因丙○○與康中威相互嗆聲 而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丙○○因預見康 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工具前來,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遂糾集 黃義凱等人,隨後再次聚集在聯大停車場時另聯繫張堯旻及 被告,而與張堯旻及被告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 擊康中威人馬,可見被告已預見將與康中威人馬發生鬥毆衝 突,並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 本件聚眾鬥毆之情事,顯見被告確係與丙○○、張堯旻共同處 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 謀」地位,自應該當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 為之「首謀」犯行。  ⑶再所謂刑法上「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 判決參照)。查丙○○等人在自治路現場攔下己○○、湯○天, 並分持刀械、棍棒攻擊己○○、湯○天,造成己○○、湯○天受傷 ,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 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 告及丙○○等人均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康中威人馬時使用, 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⑷綜上,丙○○基於主要首謀之地位糾集黃義凱等人,並聯繫次 要首謀張堯旻及被告前來聯大停車場重整相關車輛及人員, 與張堯旻及被告三人共同號令眾人駕車前往苗栗市區攻擊康 中威人馬,並率車隊前往自治路現場將己○○、湯○天攔下後 ,推由同夥下車攻擊己○○、湯○天,被告則駕車在旁觀看同 夥攻擊之狀態,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 人施以強暴之故意,且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其等上開聚眾鬥毆行為亦已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無訛。因此,被告所為雖非屬主要首謀,然 仍屬次要首謀,確屬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2 2至223頁),並有前述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仍一再強調被 告並未親自直接傷害任何人云云,然查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 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 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 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 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雖其與丙○○等人聚集之目的, 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 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 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 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 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 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 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湯○天之目的,終因眾人 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棒對湯○天揮砍,致湯○天多重器官 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等對於湯○天死亡結果具有 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 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 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均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其 理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謀罪,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就所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首謀罪,與張堯旻、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湯○天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與張堯 旻、丙○○、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甲○○、陳泓 予、乙○○、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曾育威,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因湯○天死亡之加重 結果,與渠等共同傷害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 加重結果之發生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 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自仍應就該加重結果同負責 任,並無區分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非謂渠等對於該加 重結果之發生存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及丙○○號令共犯分別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復持刀 械、棍棒攻擊己○○、湯○天,足見被告及丙○○等人已實際將 其等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不僅妨 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更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結果 ,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 重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又湯○天被害時雖為少年(00年00月生),且被告行為時已滿 20歲,但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湯○天等語,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明知或已預見湯○ 天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尚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加重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張 堯旻、丙○○於聯大停車場內分發兇器,並號令其餘共犯分持 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人, 造成湯○天傷重致死之不幸結果。被告雖非如丙○○為主要首 謀,而係次要首謀,然亦均同屬本案聚眾首謀之地位,衡酌 其犯罪之情節,堪認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之同情,而足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因此本院認為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丙○ ○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開 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緝字卷第319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本案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被告業於113年9月3日,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彭○菁 ,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其餘80萬元部分自113年1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113年9月13日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未能及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然於上訴本院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賠償事宜, 且終能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調解過程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調解,並於113年9月13日先行匯款70萬元至被害人家 屬彭○菁指定之帳戶,其後亦按月如期履行匯款轉帳15000元 ,雖尚未完全給付完畢,然原審未及於量刑時審酌考量本案 上訴後業經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 尚有未足之處,被告上訴主張並非首謀,雖無可採而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本案上訴本院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 彭○菁達成調解,並業已部分履行調解內容之量刑因素,就 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量刑因素審酌未足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量刑審酌及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在聯大停車場內和張堯旻、丙○○謀劃妥當後,竟 分發武器並號令十數人共同前往公共場所,再由部分共犯下 手施強暴,以此方式對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 湯○天施暴,據以教訓、報復康中威,而其決意傷害並聚眾 施強暴首謀之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 ,更使湯○天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後不幸身亡 ,所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乃係 次要首謀聚眾之人,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其對於犯 罪支配之程度甚高,且其與丙○○共同發放之兇器危險程度非 低,應嚴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 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且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彭○菁 達成調解,共賠償150萬元,於113年10月1日前給付70萬元 ,其餘部分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 ,此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金額7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及後續按月分期匯款資料等件存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開飲料店,家中尚有父 母、女兒及太太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11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羈押期間書寫多 份心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㈡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部分共犯於實施本案犯行 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 該兇器現下落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 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CHM-113-上訴-837-20250218-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75、9188、93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興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興上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 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侵入普洛可工廠內,手持剪刀竊取 告訴人鄭添發所管領且價值非低之電焊機接頭及電線等物, 復陸續竊取告訴人曾雲星、邱宇盛所停放小貨車後車斗上, 所存放價值甚高之物而如附件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所為甚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均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鄭 添發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二、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電焊機接頭1個及 電線2條(共6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得之物,經警查獲後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 可佐(見偵9188卷第75頁、偵9342卷第83、95頁),堪認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而未有留存 。是以,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賴興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焊機接頭壹個及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賴興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MLDM-113-易-954-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犯罪事實一第9行「傳送『對你溫柔』」補充記載為「 分別傳送予『對你溫柔』、『Mr.肖』;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 客觀事實經過,並承認犯罪(見軍偵卷第295至296頁),即 已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自白,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 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 、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 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 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 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6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因(現無資力 );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 之參與程度(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3頁),暨告訴人丁○○、乙○○及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㈦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對方收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5%(見軍偵卷第292頁) ,為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除前述報酬外,剩餘款項均業經 被告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人士,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 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1.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MLDM-114-苗金簡-3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 印章各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行使該偽造收據」後補充「,足生 損害於甲○○、陳柏宇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智禾投資」印章、印 文;「陳柏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8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且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術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印章各1顆,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及「陳柏宇」印文、 署押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附此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尚天」之 指示放置統一超商附近某電線桿旁,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尚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依「尚天」之指示 ,佯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乙○○即 與「尚天」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起,已先以LINE群組「財聯社」、LINE 暱稱「智禾官方客服」,向甲○○詐稱:可以在智禾網站投資 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約定交付數筆 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認與乙○○有關),其後「智禾官方客服」 又對甲○○行騙,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0月4日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方面乙○○即依「尚天」等人指示 ,於112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佯為「智禾投資」之「外務 經理」「陳柏宇」,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 超商,向甲○○收取100萬元得手,並交予偽造之收據1紙取信 甲○○而行使該偽造收據;稍後乙○○依集團上手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經「尚天」指定上址統一超商附近某電桿旁 ,由予集團上手指定之成員取走,以此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被告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之 對話」、扣案物(收據)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尚天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行使 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 該偽造之收據上「公司章」欄位之「智禾投資」偽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柏宇」偽造署名、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一 次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不輕 的經濟及生活的損害,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請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1

MLDM-113-訴-576-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02 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3日17時45分許前某時,向前雇主温文豪佯稱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500元云云,温文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1 7時45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黃柏翰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 嗣因黃柏翰遲未交付販售車用冷氣之獲利,温文豪始知受騙 。 二、案經温文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柏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温文豪表示投 資車用冷氣買賣,每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 ,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上網搜 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 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破損,東西都損壞,我有跟 告訴人說寄到的貨物都已經破損無法販售,告訴人說其他款 項當作補償他欠我的薪水跟車資,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表示投資車用冷氣買賣,每 賣出1台車用冷氣,可獲得1萬3,500元,告訴人因此於上開 時間匯款12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在卷可佐(見偵12022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復有本 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 往來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2022卷第33至35、109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前員工,他 在110年1月13日要求我投資卡車用冷氣,稱若成功賣出1台 會給我1萬3,500元,10台共能獲利13萬5000元,要求我匯款 12萬5,000元購買10台車用冷氣,我依對方指示匯款,對方 失去聯絡,且約定將會獲利的金錢皆無下文,因此驚覺受騙 ;我認為被告沒有投資車用冷氣,只是用這個藉口邀我投資 ;被告後來說他賣出1台車用冷氣,有匯1萬3,500元給我, 但於110年4月3日還說要再進車用冷氣10台,要我再投資,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車用冷氣壞掉的事情,匯1萬3,500元給我 ,是被告說他賣掉1台,沒有說裝在他車上等語(見偵12022 卷第29至31、106至108頁)。  ⒉參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 訴人於被告確認收到12萬5,000元後,曾詢問「嗯,你這次 是進幾台?」,被告回稱「十台阿,賣一台,我就匯13500給 你,然後公告,上面那個,我就會更改」,嗣被告於110年3 月21日時稱「賣掉一台了」,告訴人回復「這麼久才一台喔 」,被告表示「現在天氣又還沒熱,很多人問,現在還是淡 季阿」、「要熱,今天不是又變天了」、「你錢準備好,等 賣掉一半,我就要定下一批了」,復被告於110年4月3日表 示「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定十台分離機了,賣 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再)轉給你」等語 (見偵12022卷第109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言大致相 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車 用冷氣到貨後,箱子及車用冷氣皆損壞而無法販售等情形, 反而持續以「賣掉一台了」、「你錢準備好,等賣掉一半, 我就要定下一批了」、「看哪時有空,再轉125000給我,我 定十台分離機了,賣差不多一半了,下禮拜陸續到帳在(按 :再)轉給你」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甚至要求告訴人 再次匯投資款項,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12萬5,000元 之際,本無投資車用冷氣買賣之意,其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我有上網搜尋大陸的工廠「眾誠駐車冷氣」 ,我向對方訂購車用冷氣,結果貨物到貨後,我發現箱子都 破損,東西都損壞等語,並提出訂單截圖、貨物照片為證( 見偵12022卷第65至79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及112年 10月15日警詢時均稱:於110年1月份時有預計要賣,但從大 陸訂的貨物到貨都損壞無法販售,所以從來沒有賣出也沒有 錢匯款給他等語(見偵1831卷第25頁、偵12022卷第21頁)、 於偵訊時改稱:我買20幾台,有的壞掉,有的沒有壞,我有 裝5台車用冷氣等語(見偵卷12022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訂購18台車用冷氣,大概4、5台可以用,我就裝 在我自己的車上,沒有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徵被 告就貨物到貨後有無全部毀損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實 難認可採。再者,觀諸上開訂單截圖僅為手機畫面截圖,又 無訂購日期、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為真正或與本案相關;上 開貨物照片亦僅拍攝紙箱有破損情形,而無拍攝紙箱內容物 為何及內容物有無損壞,故僅憑上開訂單截圖、貨物照片實 難認定被告確有訂購車用冷氣或車用冷氣到貨時已有損壞之 情形,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向大陸工廠訂購 貨物,考量貨物價值達人民幣35,823元,價值不低,被告理 應留存相關訂購紀錄以避免後續發生跨國買賣爭議,然被告 卻未能提出大陸工廠之聯繫方法、過程及匯款資料等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實有違常情。況且,倘若被告所述車用冷氣 到貨有部分損壞為真,被告明知貨物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卻 在未告知、詢問告訴人之情形下,即不顧告訴人虧損而不積 極向大陸工廠或物流申請退換貨,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 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取之12萬5,000元,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諭知沒收, 惟被告既有返還告訴人1萬3,500元(見偵12022卷第106頁), 自應予以扣除,僅就犯罪所得11萬1,500元(125000元-1350 0元=111500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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