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王裕欽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黃玫芬
訴訟代理人 楊名璋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物及附圖編號D所示水塔(面積依序為七十九點四二平方公尺、
一點七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頂樓平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
物及水塔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73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5
頁】。嗣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甲增建物)及附圖編號D所
示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二第3
1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關於拆除、返還標的之特定,僅
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1、5-2號(下依序稱系爭5、5-1、5-2號
),地上7層,共計21戶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分別以系爭甲增建物、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
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及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7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7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頂樓平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2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甲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拆除
,並將該部分之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㈠項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12元;㈣、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1號7樓建物上方增建物之範圍應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下稱系爭乙增建物),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又系爭乙增建物乃
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且原告亦占用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
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
情事。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之系爭大廈。
㈡、原告於73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2號6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2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5-1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尚設置有一樓梯間(室內範圍)
,可向上通往屋突(目前為系爭大廈電梯機房,下稱系爭屋
突)。
㈣、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被告另於系爭屋突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設置系爭水塔。
㈤、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
天母郵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
;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
天母國小。
㈥、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平方公
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8,2
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
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屋頂
平台係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
分所有之客體,屬於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
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經查,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
前之70年7月20日興建完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大
廈之頂樓平台屬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系爭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
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增建
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系爭頂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以樓地板最下方範圍為基準則
如附圖編號B所示)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原告雖主張應
以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作為該增建物之範圍,惟系爭頂樓
平台既為平台,其本有一定之樓板厚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所指之樓地板範圍亦屬事後增建,難認被告已取得該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取得上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範
圍應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限(即系爭乙增建物),先
予敘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含原告)二次
施工所建造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系爭大廈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存根、系爭大廈70年7月5日、71年11月12日空照圖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70、72、202至205頁)。觀諸上開空照圖
,可見系爭乙增建物於70年7月5日尚未存在,惟於71年11月
12日已然存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卷二第314頁),堪認系爭乙增建物係在70年7月5日起至7
1年11月12日之期間所興建。又原告雖為70使字第1097號使
用執造上所載之起造人,有該使用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72頁),惟系爭大廈於70年7月20日即已興建完成,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5-1號7樓建物於同年9
月17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王支洪所有,有該
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知
系爭5-1號7樓建物在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之2個月內,已登
記在第一手屋主陳王支洪名下。再參以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
上目前有3棟增建物,其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系爭5號
7樓、系爭5-1號7樓、系爭5-2號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於71年11月12日之際
,僅存有系爭乙增建物之1棟建物,有當日之空照圖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足見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3棟增建物應係陸續興
建完成,倘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係起造人於興建完
成後二次施工所為,應同時進行,衡無陸續興建之可能。此
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乙增建物乃系爭大廈之
起造人(含原告)二次施工所建造,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
可採。則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乙增建物部分,有繳納管理費等語,雖據
提出王裕益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之公告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觀諸該公告記載:本華廈自109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採用依門牌戶(一樓三戶除外),每戶一次繳
清4000元/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頂樓每間一次繳清1000元
/4個月,不論是否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又證
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就是由訴
外人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人,王瑞陽於108、109年間找伊接
任管理負責人,上開公告是伊製作張貼,該公告關於有門牌
號碼的繳納4個月4,000元管理費標準是王瑞陽擔任管理負責
人期間就訂下的規定,至於頂樓也要繳管理費的原因是系爭
大廈的地下室可停11部車子,每個停車位4個月也要繳1,000
元管理費,伊上任後就比照這個標準向頂樓增建物之所有權
人收取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1頁),可知上開
公告所載關於向頂樓增建物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乙節,乃王
裕益自109年1月1日起始自行增訂,非自系爭大廈興建完成
後即存在之規定或慣例。再王裕益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系爭大廈之所有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93至283頁),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15頁),其得否經推選為系爭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已非無
疑;況王裕益經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之文件,未經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10日乙節,
亦經證人王裕益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20頁),更難認
王裕益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合法推選之管理負
責人。是王裕益既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管理
負責人,即無從以其自行訂定系爭大廈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繳納管理費乙節,推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共有人已同意被告占
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
之存在。另被告抗辯上開公告右側文字係原告所寫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大廈起造時,即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
供7樓住戶使用云云,雖據提出王裕益於109年6月23日以系
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0、222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認定系爭大廈在起造時,即
將7樓電線拉至頂樓平台供7樓住戶使用。又參以王裕益於10
9年6月23日以系爭大廈名義出具之公告事由欄記載:「本廈
樓梯間頂層位於5-1號外牆之插座是否為公共電源之勘認」
、說明欄記載:「一、民國109年6月22日晚上8時由本人與5
-1號7樓住戶楊先生共同會勘。二、使用數顯測筆電,發現
有一組線路沒有電流讀數顯示,另一組線路則有。三、經切
斷5-1號7樓屋內主開關後,該組線路失去電流讀數,而樓梯
間內的電燈依然明亮;主開關回復後,則該線路又有電流讀
數顯示。四、會勘結論:此插座之電源確為5-1號7樓,而非
公用電源…」等語,實與被告抗辯之上開待證事實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
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
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⒌被告抗辯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為原告所占用云云,固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原告否認該照片內之
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執此抗辯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
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
台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⒍至系爭乙增建物在71年11月12日前已興建完成,業如前述,
迄今雖已存在40餘年,惟衡諸證人王裕益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從73年開始住在系爭大廈迄今,伊搬進去系爭大廈時,系
爭乙增建物已經蓋好了,不知道何人、何時興建,系爭大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7樓建物所有權人在頂樓平台上
增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8、319頁),且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乙增建物興建之際,該興建之人已取得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或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占
用系爭頂樓平台,則縱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期未
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乙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
平台乙節,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之沉默,尚無
從遽認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系爭乙增建物及系
爭水塔所在頂樓平台已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而有分管
契約之存在。
⒎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存有由系爭5-1號7樓建物所有權人占有系爭乙增建物
及系爭水塔所在之頂樓平台之分管契約,其前開所辯,自難
採信。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乙增建物並非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已如前述,又姑不論被告
迄今仍無法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1樓法定空地之情事,
縱為真實,亦屬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否另行向原告請
求返還之問題,而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
基於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
物,攸關系爭頂樓平台得否正常作為逃生避難通路及平台使
用,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上開請求有何違反公共
利益或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係
原告二次施工興建,及原告有占有系爭大廈之1樓法定空地
之情事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
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7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位在系爭大廈內之系爭5-2號6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乙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水塔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至㈣),又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
水塔所在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
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被告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
塔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業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乙增建物,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惟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107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6萬8,640元/
平方公尺、6萬8,640元/平方公尺、6萬8,240元/平方公尺、
6萬8,2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平方公尺、6萬9,640元
/平方公尺、8萬9,700元/平方公尺,系爭大廈步行1分鐘可
達天母新村公車站牌;步行2分鐘可達天母郵局、新光銀行
、臺灣銀行;步行4分鐘可達天和公園;步行9分鐘可達新光
三越臺北天母店1館、步行10分鐘可達天母國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及被告以系爭增乙建物
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坐落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相當。又被告占用系爭樓
頂平台所影響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樓頂空間之使用收
益權能,區分所有權人尚能使用其他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
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
之情形並不相同。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土
地上建物之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台所受之利益,
應依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之面積除以
系爭大廈之登記樓層數即7層計算。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456/10000,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應依系爭乙增
建物及系爭水塔占用系爭樓頂平台面積除以7層(即系爭大
廈登記樓層數),再乘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
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7月28日起至112年7
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9,09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
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98元【計算式:8萬9,700元×(79.42+1.75)平方公
尺×5%×1/7 ×456/10000×1/12=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328、3
2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9,09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增建物及系爭水塔,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告給付9,
094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
0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 年息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該期間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7月28日至 107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81.17 1/7 5% 456/10000 781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57/365)=781元】 108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1日 6萬8,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15元 (計算式:6萬8,640元×81.17×1/7×5%×456/10000=1,81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6萬8,2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08元 (計算式:6萬8,240元×81.17×1/7×5%×456/10000×2=3,60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27日 6萬9,64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90元 【計算式:6萬9,640元×81.17×1/7×5%×456/10000×(1+208/365)=2,890元】 合計 9,094元
SLDV-113-訴-42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