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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曾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交附民-10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施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施金讚 訴訟代理人 施茂林 被 告 王拾 楊秀葉 王智勇 王錦源 王永承 王文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王施玉娥 訴訟代理人 王婉蓉 被 告 施阿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應就被繼承人施水所遺彰化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施玉娥、施阿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 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提出附圖方案(本院卷第277頁)。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繼承人施玉娥、施阿懶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下稱其名)  ㈠王拾、楊秀葉、王智勇、王錦源、王永承、王文州等人:伊 等有地上物要保留,因某旦巷為他人私有土地,要留設共有 寬5米之道路以供通行,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本院 卷第219頁)。  ㈡施金讚:伊要保留地上建物,兩案均可接受。  ㈢王施玉娥:各共有人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不能因保 有地上老舊建物,而減損共有人分得之價值,伊分得之土地 應與北側土地取直地界,私巷道路以寬3公尺為宜;甲案之 私設道路寬5公尺,亦非筆直,造成分得編號F、H、I部分土 地上建物需要拆除,其分得J部分為狹長長方形,為60平方 公尺,減損6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比分配面積多,日後不利 建築等語。  ㈣施阿懶: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施水已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法應由王施玉娥 、施阿懶繼承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人工登記作業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91至95、107至117、13 7、18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首揭 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王施玉娥、施阿 懶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自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系爭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 頁),又共有人間未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 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各以附表一之應 有部分比例共有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1025平方公尺, 於土地西側北至南為編號A至E建物,分別為楊秀葉、王錦源 、王智勇、王拾、原告所有;土地東側北至南為施金鑽有之 編號G建物,及王永承及王文州共有之編號F建物,上開建物 之西、南、東側均為某旦巷,楊秀葉等人之上開建物均以某 旦巷對外聯絡公路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159至179、 189頁)。又系爭土地近梯形,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 後可供建築使用,除西側建物臨某旦巷以之出入,東側建物 需經土地東南處連結南側同段○○-1、○○地號土地上之某旦巷 (下合稱南側某旦巷)連絡公路,參以系爭土地日後得做為 建築使用,自有留存私設道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必要。原告 所提附圖方案,係依系爭成果圖編號A、B、C、G建物之位置 ,將編號A、B、C、G部分分配予楊秀葉、王錦源、王智勇、 施金讚,已符合現有建物使用情況;編號D、E、F部分分配 予王拾、楊秀葉、原告,與王拾等人於甲案分配之位置相近 ,已審酌其等之意願,復規畫編號K部分之私設道路,已擴 大南側某旦巷之寬度,使施金讚、王文州、王永承、王施玉 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G、H、I、J部分,經寛度3公尺之 編號K部分與南側某旦巷相鄰,南側某旦巷供公眾道路通行 已久,且為鹿港鎮公所養護之道路(本院卷第259頁),可 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編號G、H、I、J部分日後可申請建築使 用,復因王文州及王永承於系爭成果圖編號F建物居住,調 整編號I、J之面積比例,附圖之分割方法可使各有人單獨取 得之面積多於甲案,對共有人更有利,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 更高,且分割後之分割線筆直,形狀較完整,兼衡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 附圖所示及附表二之方式分割,較為妥適,並採為本件分割 方案。甲案與附圖方案畫分共有人分配位置相同,惟甲案之 私設道路劃定為5公尺寬,使王施玉娥及施阿懶所分得編號J 部分,單獨面積為60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短少面積65平方公 尺,已非有利,且經附圖方式,已可指定建築線,故認甲案 非最妥適方案,併此敘明。    ⒉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附圖為價格鑑定(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該所針對勘 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 方式進行評估,就臨路情形、道路寬度、臨路寬度、最大深 度、形狀及分配面積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調整,所得結論應屬 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 ,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 自屬可採。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三即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施俊龍 2/18 2/18 3 王拾 1/9 1/9 4 施金讚 1/9 1/9 6 楊秀葉 95/1000 95/1000 7 王智勇 775/10000 775/10000 8 王錦源 775/10000 775/10000 9 王永承 2/12 2/12 10 王文州 1/12 1/12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備註 A 43 楊秀葉 E 36 B 79 王錦源 C 76 王智勇 D 93 王拾 F 93 施俊龍 G 112 施金讚 H 71 王文州 I 140 王永承 J 96 王施玉娥 、施阿懶 公同共有 K 186 全體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圖之編號I部分所有權人王永丞更正為王永承。 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王施玉娥 、施阿懶 王永承 王文州 合 計 王拾 12,388 624 367 13,379 施金讚 162,852 8,200 4,834 175,886 楊秀葉 6,203 312 184 6,699 王智勇 122,543 6,171 3,637 132,351 王錦源 157,127 7,912 4,663 169,702 施俊龍 31,159 1,569 925 33,653 合計 492,272 24,788 14,610 531,670

2024-12-30

CHDV-112-訴-548-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棋濬 選任辯護人 鄭絜伊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棋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9時32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與○○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進香 活動」時,遇採訪直播該活動新聞之BJ000-H000000(下稱 甲○),見甲○開口表示「借過」,認人潮擁擠,有機可趁,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及抗拒,出手掐捏甲○右臀,使甲○ 心生畏怖並感受敵意,破壞甲○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嗣甲○採訪結束後,旋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27

CHDM-113-易-1281-20241227-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 註銷多年,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駛抵 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前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莉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巷口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 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側 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莉婕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25

CHDM-113-交訴-14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志崇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黃清課 王志坤 法定代理人 許柔絲 被 告 王永富 黃建裕 黃建昌 黃男吉 黃通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及4 32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鹿土測字第 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課、王志坤 、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 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且意見不一,以致無法達成一 致協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又系爭2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路寬約6公尺 ;西側面臨無名產業道路(農路),路寬約4公尺。其上有一 棟1層木石磚造三合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另有一棟1層木 石磚造及鋼鐵造建物係由原告王志崇與被告即原告兄弟王志 坤、王永富共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鎮○○里 ○○巷00號,而原告並為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宜待勘測後提出。  ㈢原告規劃之附圖分割方案係考量系爭2筆土地南側同段324地 號土地與系爭2筆土地同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系爭2筆土地上 西南側之鐵皮建物為原告與被告王永富、王志坤共有,目前 由原告使用中,故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之土地,不僅可使 上開鐵皮建物部分獲得保留,繼續維持該建物之經濟價值, 更可使原告分割後之土地與毗鄰同段3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且被告7人均表示分割後希望 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較妥適。至於 ,系爭2筆土地北側毗鄰之同段321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 有,但該筆土地係農牧用地,與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 為甲種建築用地,並不相同,若將該筆土地西側分歸原告, 因使用地類別不相同,並無法合併使用,且將使原告未直接 面臨道路,而形成袋地(按:同段321地號土地係農地,基於 農地農用,應不能供作道路,且如此形同限制原告日後單獨 處分同段321地號土地),自非可採之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無部分共有人 因短少分配面積而需以價金補償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分割後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故原告認為本件應無囑託估價機關鑑 價找補之必要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 土地,請求合併分割,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等人業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委託仲介出售系 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詎料,原告非但不行使優 先承買權,卻反而意圖破壞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而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係以損害被告等其 他共有人為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縱令本件應為裁判分割,本件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 用實況,為符合公平原則及兼顧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 採變價分割: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系爭共有土地為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其上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現由 被告王永富、黃通益居住,合先敘明。共有物分割雖以原物 分割為主,變價分割為輔,然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應使 各共有人均得有效使用土地,使地盡其利,始符公平,然而 ,系爭土地右側臨路,若以直向分割,非無因未臨路而衍生 通行權糾紛之疑慮;若以橫向分割按持分比例分配面寬,各 坵塊形狀細長,臨路寬度細窄,過度細分土地而難以使用, 均非妥適。則以本件若採原物分割,因為共有人眾多,無論 採何方式分割土地,均無法避免土地細分或利用關係複雜化 ,無法促進土地經濟價值,足認本件採行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困難。  ㈢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並將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除得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且維護土地完整性及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降低其固有經濟 利用價值。且查,變賣方式除聲請法院拍賣外,亦得考慮經 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透過 公開市場競價以獲取較大價金,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如兩 造間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則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財務調 度狀況等情事,亦得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具彈性,對兩造而言 均屬有利,變賣土地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較原物分 配分割方法更貼近系爭土地之價值,更能符合共有人利益公 平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採取。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仍認為應以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主張分割 方案應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322、323 地號土地,其上目前現有存有三合院之建物,有前述被告二 人居住其上。因此,被告等七人希望能獲分配系爭三合院之 區域。本件被告等人均有意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因此縱令認為本件應予原物分割,被 告等七人均有意共同出售裁判分割後之土地,因此對於被告 等七人而言,希望可以系爭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中間最完整、最方正且臨路之位置,故提出分割方案如附 件二。原告目前持有321、324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連接 ,縱令認為應為原物分割,則被告等七人認為應由原告取得 如附件二內所示與321、324地號相連之部分,此等分割方案 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 值並無不利,且亦無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系 爭土地剩餘部分由被告等七人受分配將形成完整的長方形坵 塊,相較於目前不規則形狀,應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經濟效益,被告等願意就剩餘部分維持共有以自行出售 ,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㈤雖被告中之少數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履勘時,曾有人出聲表 示現存於322、323地號土地東側之三合院可能不會保留,然 經被告等八人討論再三後,認為該三合院現仍有供奉祖先的 神明廳,且被告王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分別居住於東側、 西側護龍,考量居住的現況及對三合院的情感,被告等八人 仍希望保留三合院。換言之,縱認為應實體分割,被告等八 人希望分割後獲分配之區域為完整之三合院區域。是以,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將會造成三合院區域分別分割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八人所有,將造成三合院被破壞,且導致被告王 永富、被告黃通益兩人無法再居住於三合院內,被告等八人 堅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  ㈥考量系爭共有土地使用實況及週邊土地的利用,如認為系爭 土地應為實體分割,被告優先主張前呈民事答辯狀所主張之 分割方式。退步言,如不採前述分割方式,被告等退步主張 認為宜以附件三即附圖二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63頁) ;另被告等八人反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茲詳細說明理 由如下:   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 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2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 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 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 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 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 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精神。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須符合適當性原 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除、人員遷離 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的居住 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建物是否 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112 年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三合院被迫拆除,將影響被告王永 富、黃通益之適足住房權,且查原告目前提出之分割方案 使被告等取得的322地號土地為一面積不方正的L型土地, 對於被告等人,L型短邊土地位於原告所擁有321地號土地 後方,造成被告難以利用該L型短邊土地之情形,對於日 後土地開發、使用顯然不利,更將影響土地的價值,而有 違土地分割之本旨,雖可理解原告本即為自身利益始提出 本訴訟,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未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也妨礙土地利用,原告之提案應不可採。   ⒊考量通行、土地利用、鄰地使用等,被告等爰規劃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於在系爭兩筆土地東北側的321地 號為原告所有,故在321地號土地西側、320地號土地南側 、325地號土地東側之間此一區域的土地(即322地號土地 L型短邊之區域),應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蓋因321地號 為原告所有,雖然321地號為農牧用地,然地目不同對於 土地利用的影響應較小,且若由原告取得322地號土地L型 短邊之區域,則321地號也可供原告於使用322地號土地L 型短邊之區域時作為通行使用,且查鐵皮建物之一部分目 前亦由原告實際使用中,故鐵皮建物座落部分的土地較適 宜由原告取得,則得使鐵皮建物被完整保留,無需拆除地 上物,在費用上相對經濟。另外,在系爭兩筆土地南側32 4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則如採被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原 告得選擇使用321地號及324地號(註:324地號現即為道 路使用,連同325地號之道路土地,可作為車輛通行之道 路用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 選擇。   ⒋綜前所述,被告等認此等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與其原有土 地相連之部分,對於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並無不利,且亦無 損原告利益,應符合公平分配原則。又被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所獲得分配土地形成完整的矩形坵塊,相較於 原告所主張由被告等獲得L型形狀之土地,被告等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應有助提昇兩造將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故應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㈦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之「附件三:被告等提出之修正 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B,即附圖二) ,不會讓原告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且可讓被告居住之三合 院部分獲得完整保留,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案:   ⒈經查,325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此由地籍圖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以比例尺測量後即可得知有四公尺寬,此一四米寬 度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在西側緊鄰325地號,因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非但不會 成為袋地,卻反而有325地號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出入。   ⒉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在南側緊鄰324地號,且3 24地號目前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為原告所有),324地號 連同325地號所加在一起之道路寬,超過六米以上,對外 聯絡方便。在交通出入上有較為多元的選擇。況且,321 地號目前亦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目前亦可使用321地號 之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根本不會成為袋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 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目前32 1地號及324地號均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方案B中原告所分 得之土地皆可利用321地號及324地號作為通行使用,倘若 果如原告所主張將來出售321地號及324地號,則此係因原 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原告自不得以此對被告方案B中被 告所分得之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況且,實際上尚有325 地號是四公尺寬之道路可供通行,根本不會有原告主張之 袋地情形。   ⒋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云云,倘若依原告此一主張,則 :民法第824條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是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轉讓324地號,則若此,應 可認為同意就324地號一併與322地號及323地號一起進行 分割,若此,則可將324地號一併本件土地分割之範圍, 因此只需在分割時將324地號分配給原告,原告即可使用3 24地號通行,根本不可能構成袋地,更何況還有325地號 之四米寬道路可以通行。原告既然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 ,則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附件:被告等提出之分 割方案」此一方案(以下簡稱被告方案A)即屬可行,換 言之,如被告方案A中原告可以分得322地號圍繞321地號 之L型形狀土地,若此,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連接314地號 之道路。倘若原告主張有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云 云,則在原告未持有324地號及321地號土地之情況下,應 以變價分割或下述被告方案C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 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完全不可採納。  ㈧被告亦主張方案C之分割方式:倘若原告不願意接受被告方案 B,則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之規定,則亦可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 配給被告,原告可以獲得價金補償。況且,原告既然主張有 意出售324地號及321地號之土地,若此,則原告可以獲得前 述價金之補償,對於被告而言毫無任何不利。是以,退萬步 言,請求將322地號及323地號之全部分配給被告並讓原告可 以獲得價金補償(以下簡稱被告方案C)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如附圖二 (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5日鹿土 測字第9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 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益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581平方公尺、43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及使用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共有人相 同且地界相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 割,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定分割 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 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 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 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系爭二筆土地上西側有 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 14日鹿土測字第27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鐵皮 建物,為王志崇、王志坤、王永富所有,由原告做為工廠倉 庫使用,土地上東側有三合院,被告表示無須保留,二筆土 地東側均臨寬度6公尺之頭庄巷,西側均臨彰化縣○○○地段00 0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1公尺左右之農路,該農路為L型,L 型南側部分北臨同地段32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況亦做 道路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 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三所示現況圖及鹿港 鎮草港段第324、325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此方案系爭二筆 土地合併後分為南北兩塊,均呈東西走向,東邊均面臨寬度 六公尺之頭庄巷,西邊均面臨同地段325地號寬度約1公尺左 右之農路,編號甲及乙部分對外通行之便利性均相同,且係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予以分配,無須補償 ,而南側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邊即緊鄰原告所有同 地段324地號土地,可連接利用;另觀之被告主張之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後之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兩塊,東側面臨 頭庄巷部分全部分予編號B部分,西側編號A部分則僅臨寬度 約1公尺之L型農路,如欲通往頭庄巷尚需往東行走長距離之 農路始可到達,故面臨頭庄巷之編號B部分顯然價值高出甚 多,且此方案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分配取得面積, 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較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為高,是此方案尚須經由鑑定分割後編號A及B部分之價值, 以明找補情形,則鑑定費用必將增加共有人應分擔之訴訟費 用,故衡上各情,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顯較優於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另被告於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表示於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將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 黃清課、王志坤、王永富、黃建裕、黃建昌、黃男吉、黃通 益保持共有取得,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清課 1/6 1/6 1/6 2 王志崇 5/18 5/18 5/18 3 王志坤 1/9 1/9 1/9 4 王永富 1/9 1/9 1/9 5 黃建裕 1/12 1/12 1/12 6 黃建昌 1/12 1/12 1/12 7 黃男吉 1/12 1/12 1/12 8 黃通益 1/12 1/12 1/12

2024-12-11

CHDV-113-訴-17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97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71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仁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勝童 張宏年 蔡銀梅 張再戊 張倫誠 張育勝 張鈞瑋 江泉欽 張凱傑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 ,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號標示,編號甲 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獨取得,編號乙部 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 (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 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 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 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 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 尺)由被告張育勝單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再戊單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鈞瑋單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即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宏年、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 、張鈞瑋、江泉欽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聲 明。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201.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902.00平 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6日員土測字第128700、151000 號標示,編號甲部分(116.2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銀梅單 獨取得,編號乙部分(49.86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泉欽單 獨取得,編號丙部分(66.3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宏年單 獨取得,編號丁部分(348.72平方公尺)由原告張仁熙單 獨取得,編號戊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凱傑單 獨取得,編號己部分(29.0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天俊單 獨取得,編號庚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倫誠單 獨取得,編號辛部分(348.74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勝童單 獨取得,編號壬部分(58.1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育勝單 獨取得,編號癸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再戊單 獨取得,編號子部分(174.3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鈞瑋單 獨取得,編號丑部分(359.32平方公尺)之道路由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業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 張凱傑、張天俊、張育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 (鈞院卷第7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  二、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 可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 、張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 毗鄰,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  三、被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張 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 其等建物經濟價值。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江泉欽、張育勝(本院卷第121、125頁):    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請求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鈞瑋:    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尚居住中,並同意合併分割。  三、被告張凱傑、張天俊:無建物且同意合併分割。  四、被告張勝童、蔡銀梅、張再戊、張倫誠:無意見。  五、被告張宏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 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 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 ;合併分割經被告張再戊、張倫誠、張凱傑、張天俊、張育 勝、張鈞瑋、江泉欽等人當庭同意(本院卷第70頁),足認原 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多數人意願,且系爭2筆土地 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 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 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本院於   113年3月29日勘驗系爭土地,374地號土地上有水泥建造瓦 礫屋頂(現由訴外人居住中)及鐵皮建物一棟;377地號土 地上有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共四棟;該日勘驗時無人在場 ;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1月17日員土測字第14100號標示(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將被告張鈞瑋、張再戊各自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 劃為相毗鄰,有利其等建物獲得保留及日後整體規劃,而可 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天俊、張 凱傑為親屬,將其等應有部分土地分配位置規劃為相毗鄰, 亦有利其等日後合併使用,增進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主 張之方案如附圖二所示為合理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江泉欽 、張育勝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將使被告張勝童、張倫誠、 張鈞瑋、張再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變價分割後, 一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面臨遭拆除之風險,容有損害其 等建物經濟價值,且不符前開實務上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以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其主張不可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 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 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附表: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374地號 377地號 0 蔡銀梅 15分之1 15分之1 00000/174368 0 江泉欽 / 15分之1 4986/174368 0 張宏年 15分之1 / 6639/174368 0 張仁熙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凱傑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天俊 60分之1 60分之1 2906/174368 0 張倫誠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勝童 5分之1 5分之1 00000/174368 0 張育勝 30分之1 30分之1 5812/174368 00 張再戊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00 張鈞瑋 10分之1 10分之1 00000/174368

2024-11-25

CHDV-112-訴-12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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