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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菊蓮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菊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菊蓮為譚佐武(已歿)之配偶,馬菊蓮前因認朱玉岐於民 國105年間有盜領譚佐武存款之事實,遂於107年8月間對朱 玉岐、李淳琳提起告訴,復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80號為不起訴處分,馬 菊蓮針對前開案件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0日 以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對該案件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7日以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64號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馬菊 蓮又向本院就該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31號裁定(與上開偵查案件合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 駁回其聲請。 二、馬菊蓮明知前開案件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亦以裁定 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竟仍因不滿司法調查結果,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鏡週刊所報導之標題為「魔女盜領棺材本」,其 內容意在指摘朱玉岐有前開馬菊蓮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事實 之網頁連結4則(下稱本案報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傳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表: 「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分享出去,讓台灣人民看看臺北 市榮民服務處的朱姓女組長是在服務老榮民還是在服務老榮 民的金錢…?人還活著為甚麼打著捐錢的晃子把錢陸續取走… 」等足以特定其所指對象為朱玉岐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 ,而具體指摘、傳述朱玉岐有前開被告所指盜領譚佐武存款 之事實,足以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馬菊蓮固坦認其知悉前案偵查結果,並有以LINE傳送本 案報導與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 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共辯稱:被告對於前案偵查結果不滿, 認其所述為合理評論,並非出於真實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 表所示之人,且知悉前案之偵查結果,為被告所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朱玉岐、證人李淳琳、李連英、周龍先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第25-28頁) 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證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署112 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63-67頁)、前案偵查結果之司法文 書(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983號卷第27-62頁)等件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傳送本案不實之訊息暨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已足 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傳送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與附表所示之人,觀諸本案訊 息提及「請大家用珍貴的手把連結(按:本案報導)分享出 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朱姓女組長」、「服務老榮民的 金錢」、「打著捐錢的晃(按:幌)子把錢陸續取走」等內 容,本案報導內容亦係指涉朱玉岐盜領被告之亡夫存款,依 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足 使一般人認為朱玉岐於臺北榮民服務處任職時以不正當手段 牟取榮民財物,致使朱玉岐之品性、器量、作為及社會地位 造成負面貶抑,當屬貶損朱玉岐社會名譽之具體事實。至辯 護人雖以本案報導非被告所撰寫等語為辯,然被告既係以本 案訊息及司法調查前之本案報導加以傳送,並試圖以此等言 論散布於眾,且由本案訊息內容亦可知兩者應合併觀察,尚 無以切割審認。另辯護人將本案訊息顯係「事實陳述」之內 容,空言辯稱屬「意見表達」,實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真實惡意: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 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 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報導係110年2月16日所發布,而前案最初係於111年7月3 1日檢察官第一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司法調查歷程,最終於112年5月26日經本院 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完結,被告於112年6月22日、6月23 日傳送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與附表所示之人,其傳送該等言 論之際,對於司法調查最終結果,難以推諉不知,其雖於本 院審理中仍執以檢察官未盡調查云云,然被告暨其辯護人於 本案就前案朱玉岐是否構成犯罪之說明,經本院詳閱卷內所 附之前案地方檢察署偵查卷證與本案全卷,被告於前案之指 訴與本案所稱幾無差異,已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遭駁回後,已然沒有事證出現,足資使前案結 果有動搖或變異之情,況交付審判裁定亦對於譚佐武94年至 105年10月間郵局帳戶金流、用途、平時帳戶保管人、譚佐 武與被告間的相處情形勾稽甚詳(詳參同署112年度他字第6 983號卷第43-49頁),且被告指訴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期間,譚佐武當時日常生活照護並非由被告所協助,則其對 譚佐武生前105年間之日常開銷或其他支出情形,當無法獲 悉。  ⒊再依一般事理觀察,對於行動不便又因病而無親人照護之老 年人,基於好意「非經常性」協助取款給付醫療費用或生活 費用,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為避免爭議更有書面收據 為憑,前案已經盡調查之能事,對於被告有疑義之處或不為 證據調查之理由,已經以書面說明,被告在無相當事實基礎 ,更乏實據支持下,仍以文字散布朱玉岐盜領譚佐武存款之 本案報導及本案訊息,其並非係對於前案結果為合法合理之 爭執或救濟,乃是知悉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 真實惡意至明。再者,細譯本案訊息中被告不僅指涉朱玉岐 將老榮民的錢取走之事實,更明確請求附表所示之複數受文 者「分享」此等與前案調查結果顯然相違之報導,更可見被 告有將此等不實事實散布於眾以損害朱玉岐社會名譽之意圖 及真實惡意。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 之適宜證明方法,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之本案訊息及本案報導係有所 憑據之善意陳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自無從援引「真實惡意 原則」免其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報導, 難以強行分開,而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國家司法權於其 與朱玉岐間之前案爭訟所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竟無視諸多 客觀事證徒憑想像而散布不實文字而貶損朱玉岐之社會名譽 ,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 以被告自述前為大陸地區人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 、無業靠社會救助維生等語(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第 82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95頁)等一般情狀,綜 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同卷第82頁 )。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然被告現尚難認有何悔意,本院無從預期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受刑罰宣告的教訓後,不會再為犯罪,難認有何 暫不執行之事由,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玲、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接收人 被告傳送時間 1 李淳琳 112年6月22日22時1分許 2 李連英 112年6月22日22時9分許 3 周龍仙 112年6月23日1時17分許

2024-12-17

TPDM-113-易-938-20241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擔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吳培榕 被 告 吳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於民國113年2月間發生滲漏水情事 ,造成樓梯牆壁嚴重壁癌掉漆,經以微信、電話與簡訊連絡 被告一同修繕,被告均不予回應,為求安全,原告自行花費 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師傅進行抓漏補土油漆修繕工程 。因漏水問題係房屋老舊造成,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2分之1等語,並 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47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25頁、本院卷 第21-23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僅有原告簽名,未 有施作單位戳章,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再者,原 告委請他人修繕,未經其他共有人之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繕費用之利益,應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漏水位 置,以及是否修復完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修 繕費用20,000元,然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擅 自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月租13,000元,房客於113年6 月遷出,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5 2,000元(計算式:13,000元×應有部分1/2×8個月=52,000元 ),堪認原告另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故被告自得以之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 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 、22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修繕費用20,000 元,固提出報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證據 形式上之證據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僅於 客戶確認簽名處有原告之簽名,並無施作之工程行或修繕者 之簽名或用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再者,從原 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17-23頁),無從辨識 漏水地點與位置,亦不足認定為系爭房屋公共樓梯漏水之修 繕。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據佐證,其 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2947-2024121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高信誠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連珊珊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聲請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 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 。」聲請人即告訴人高信誠以被告連珊珊涉有傷害、毀損及 強制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其中所指 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7233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85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 期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急性咽喉炎」、 「急性鼻咽炎」、「咽喉黏膜紅腫」、「急性腸胃炎(嘔吐 )」、「流鼻血、胃痛」等症狀(見偵卷第31-32、81頁、 聲自卷第51-73、185-187頁),並未記載其致病原因。  ㈡聲請人提出之住處環境照片,固見其中有些許汙漬(見偵卷 第57-63、87-89頁、調院偵卷第19-33頁、聲自卷第33-49、 75-101、133-145、183、197-209頁),然其成因不明,無 法認定曾受異常大量之油煙薰染,遑論認定係被告所造成。  ㈢據被告所提出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至8月 之收費憑證,被告使用瓦斯之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1 1元、667元、439元及480元(見偵卷第109-111頁),尚屬 一般,要難認定被告有使用瓦斯度數超過家用所需之商業烹 煮情形。  ㈣聲請人固提出被告住家中流理臺上食材照片、垃圾桶內之垃 圾照片(見聲自卷第113-129、215-217、223-319頁),但 任何人居家生活都會烹煮食物,也會產生垃圾,此為正常情 事,顯然無從推論被告犯罪。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家中陽臺 排水孔附近有汙垢之照片(見聲自卷第219、221頁),但此 汙垢成因亦不明,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亦未見 被告家中瓦斯爐台、牆壁或天花板有大量油汙(見偵卷第93 -107頁),衡情若被告確實在家中大規模烹煮食物,以致油 煙飄入聲請人家中,則被告家中首當其衝,室內汙染應當更 為嚴重,但被告家中並無此情形,則聲請人所指油煙汙染是 否屬實,顯屬有疑。  ㈤聲請人提出石油公司陳列販賣之煤油照片(見聲自卷第131頁 ),主張被告應是另購桶裝煤油,於家中以煤油烹煮食物云 云,則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足佐。  ㈥至聲請人提出其歷次報案及陳情紀錄(見聲自卷第147-181、 189-193、213頁),只能證明聲請人屢屢報案,顯然無從證 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傷害或毀損犯 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 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 ,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勘驗聲請人住處,亦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聲自-198-20241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震庭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3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上易字卷 〉第70至71頁、第100至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至原判決有 關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因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強制犯行 僅屬未遂,然卻漏未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 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數和解金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惟因告訴 人反抗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 為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且認其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未遂罪,然於理由欄漏未引用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亦未敘明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與理由認定已有不一,容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  ⒉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如數支 付和解金額,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上訴字卷第91至93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⒊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生嫌隙,竟 持仿真之玩具長槍欲迫使告訴人解鎖手機密碼,以傳送不實 之和解訊息,營造雙方達成和解之假象,幸因告訴人抵抗而 未得逞,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 案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可,而告訴 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告訴人所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母親,現任職 生技公司負責理貨、搬貨,並於刺青店兼職,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除坦承犯行外,亦積極彌補過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已支付全數賠償金額,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474-202412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4

CTDV-113-補-1061-20241204-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揚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佟珮甄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 告雖參照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30號裁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75元,然另案為民國111年8月22日起 訴,本件為113年5月9日起訴,時點不同,自無從直接援用。查 原告本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00分之126)及其上153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北 區忠明五街5樓之5)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近年上開房地附近 同為屋齡30餘年之套房,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2.66萬元,上 開建物總面積約17.16坪,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補費裁定、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3,888,456元(計算式:226,600元×17.16=3,888,45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75元,尚 應補繳6,3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3

PCDV-113-家訴-30-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 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三十五。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甲○○及丙○○(下 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從與聲請 人父親戊○○(已歿)結婚後,就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 上班,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聲請人父親戊○○擔任軍職期間所領 之俸給,以及其退休後領取之軍人退休俸過生活。詎料,相 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 一度返回家中,然不久後又離開,有民國82年間戊○○寫信給 丁○○胞兄之書信提及:「一、于去年春節前夕,丁○○帶了一 個大皮箱,想帶走她所有的家當,不想回澎了,當時我覺得 有些奇怪,究竟是為了什麼?她說此地大無聊了,爸叫她回 去的,我不想與她爭辯,由她去吧!就這樣去台的。二、此 次爸及三嫂親自送她回澎後,經常有異況發生,有位男士每 天一、二次電話找她,有一次我接到,問她是誰,該男仕說 ,他是丁○○的朋友,反問我,您是丁○○的爸?只將電話掛斷 了,因此;我問丁○○,該男仕是誰?她說是同學。但該男非 山地人,其因他不會講山地話,那可能是同學,我又問丁○○ ,她則說其妻是山地人?那為什麼?該男的經常電話找您, 其妻從不電找您呢?最後丁○○終於說出了實話,是男朋友, 聽完內心有些不大平衡,那真可惡。三、據丁○○說,該男仕 住在鄉下,有時又說住中壢,究竟住哪裡弄不清詳址未明, 以什麼為業?如何上鉤的?她一言不發。但我明白的問丁○○ 說清,此種作為就是破壞家庭,是要法辦的,二哥:您為兄 長應轉知老爸,向丁○○提出忠告,免得她陷入深淵,引火自 焚,那是非常危險的,千萬要愛惜自己,重視本身目前的擁 有。四、二哥:您為家務已夠惱人了,不該再來煩您,但在 不尋常的狀況下,非向您說明丁○○的概況不可,至於結果若 何?由她自己決定就是,不談了……」等語可知。直到84年間 ,聲請人等3人父親戊○○病歿之前,皆由聲請人3人在醫院輪 流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一天其身為妻子應盡的照顧義 務,僅在戊○○逝世前一天回來探望,且於喪事期間,相對人 仍未盡一份力量幫忙,戊○○後事係由聲請人3人與當時村長 及眷村熟識的鄰居協助處理,更令人心寒的是在聲請人等3 人之父親逝世幾日後,相對人旋即又拋棄當時尚未成年的聲 請人3人於不顧逕行離去,自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斷絕 一切往來,堪認相對人未盡養育照顧之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 大。相對人於84年戊○○過世後,僅有為向聲請人等索討建村 改建補償金而返家過一次,就未返回家中扶養聲請人等3人 ,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3名子女,足見 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離家出走,從未盡養育聲請人等3 人責任,且於84年戊○○逝世後亦未付出時間、金錢、心力扶 養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等3人上課學費均仰賴父親戊○○遺留 微薄之遺產過活,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承前,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等3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幼時,均未曾 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之父親扶養照顧, 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相對人既自聲請人等3人幼年時 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 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盡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 大,如強令聲請人等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有小兒麻痺 ,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 人父親做的比較好。戊○○在世時有酗酒習慣,戊○○與相對人 婚後生活過的不錯,後來因為戊○○酗酒對相對人家暴,相對 人於82年間返台,嗣戊○○接獲相對人在外男友撥打電話至家 中,相對人承認外遇並在84年回臺灣,丁○○並與該人生下一 子,戊○○死後,聲請人甲○○將相對人所有家當丟到屋外,要 相對人離家,相對人就回臺灣了。後來是澎湖的鄰居打電話 給相對人說聲請人甲○○把老家賣掉,得到價金新台幣(下同 )140多萬元以上,還有家庭急用金46萬元被聲請人甲○○侵 佔。相對人有小兒麻痺,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 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人父親做的比較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65歲曾患小兒麻痺,且於 自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調取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 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自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上班,自聲 請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一度返回家中, 然不久後又離開,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 3名子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 等情,提出戊○○手寫信影本為證,經證人即聲請人丙○○之國 中同學蔡○○到庭具結證述以:「(你與丙○○是何關係?)國 中同學,國小不認識,當時共同就讀馬公國中。(與丙○○同 學期間,對他家裡狀況是否清楚?)他跟他哥哥乙○○住在眷 村內,我去過他家好幾次,家中只有他跟他哥哥,沒有看過 姐姐,也沒看到過媽媽。(你去他家是否有好奇其家中狀況 、家境?)他家很舊,我認識丙○○時,他父親已經過世,有 提過相對人拋下他們自己到臺灣。印象中丙○○在學校的午餐 是到學校福利社買東西吃。(據你所知,相對人丁○○在丙○○ 國中後,有無持續照顧他?)沒有聽丙○○說過相對人來找過 他,他也沒有說過他去找相對人,我國中時有聽過丙○○說他 有受家扶中心的資助。(對他哥哥狀況是否知悉?)我只有 去丙○○家中會遇到乙○○,但我不知道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聲請人乙○○ 自84年2月至87年5月;聲請人丙○○自84年0月至92年0月間分 別受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等情,且相對人亦自承其於81年1 月間離家返台,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之父丙○○家暴所致,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堪信相對人於81年間離家之後即未扶 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照 顧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照顧扶 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於81年離家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 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在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15歲 、13歲、10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 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 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 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 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甲○○、乙○○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35 、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 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2

KLDV-113-家親聲-162-2024120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 原 告 李詳弘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陳茂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9,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輛,沿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福和路19 8巷口,本應注意自外側車道進入路口臨停起駛迴轉時, 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直行由原告騎 乘、搭載訴外人程安妮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臉部鈍傷、牙齒挫傷 、右側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 及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90元、交通費21,149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鑑定費用3,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229,500元、機票損失3,555元、植牙費用25,2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99,469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 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9, 469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兩造均未盡注意義務。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於1,83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2.交通費用部分,未載明地點,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關。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就拖吊費1,300元不爭執,其餘 部分應予折舊。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公司既於原告請假期間仍給付薪 水,則原告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5.機票損失部分,機票電子票務抬頭為公司名,非為原告之 損失。   6.植牙費用部分:依據耕莘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原告受有牙齒挫傷之傷害,並無牙冠斷裂之情,雙和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8月30日,無從證明植 牙是否為本件損害所致,難認與本件具因果關係。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應以1萬元為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 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14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21,149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提出信用卡 帳單為證,並無起訖地點之資料,縱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侵 權行為受傷,惟本院無從基此認定該部分損害是否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生,況參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集中於臉部 ,膝部僅擦傷,難認有自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7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451元( 零件費用29,806元、工資費用7,020元、車輛檢查費用325 元、拖吊費用1,300元),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6,130元, 加計工資後共為14,775元等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及24H 金恐龍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附民卷第43至49頁)存卷可 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51頁),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堪認有 據。   5.不能工作損失229,5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原告主張於蘇州 精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76,500元 ,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 29,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納稅 紀錄、請假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至21頁 ),然原告既自陳公司於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給付薪資,且 原告於受傷後之112年2月12日仍能飛往上海,有原告之入 出境資料可證,顯示原告於受傷後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則原告就本件自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6.機票損失部分3,5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預計112年2月9日至上海出差,因發生本件 事故,僅能取消該次航班,受有退票費損害3,555元云云 ,惟參原告提出之機票訂單資料,發票抬頭載明為蘇州精 訊測控技術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配送亦記載為公司地址、 收件人為公司負責人李華(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徵機 票損失部分非為原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   7.植牙費用部分2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下頷骨骨折,使其牙齒斷裂,支 出植牙費用25,200元等情,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世樺牙醫診所之收費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觀諸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閉鎖性下頷骨骨折、右下 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斷裂」,醫囑並載明「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2年2月8日至門診就診,經口內及X光片檢查 後發現,右下顎骨骨折,右下顎第二大臼齒非複雜性牙冠 斷裂,並於當日於右下第二大臼齒上覆蓋臨時填補材料, 後續可能需要根管治療及假牙牙套製作...」,足證原告 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生牙齒斷裂之情,依一般通常情 形勢必需接受植牙手術治療始能回復,是植牙手術費用自 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屬可採。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125,265元(計算式:2 ,290元+14,775元+3,000元+25,200元+80,000元=125,26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64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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