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人 丁○○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9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非訟事件標的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請求再抗告人丁○○、乙○○、丙○○給付
扶養費,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
事裁定命再抗告人丁○○、乙○○應自112年5月20日起、再抗告
人丙○○應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相對人甲○○現年
68歲(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相對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5.9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20,000元(2,000元×1
2月×10年×3人=720,000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至第三審法院。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再抗
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可
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