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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8日14時3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檢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 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7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4時39分 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7、37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1 、598、610、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 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中簡-1831-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 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 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 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 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 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 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 ,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 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 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呂許揚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 姵沂」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 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 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 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 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 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 ,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 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 ,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 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 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 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 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 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 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 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 、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劉拓等3人轉 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 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 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 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 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 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 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 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 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37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原德正值壯年,並非 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犯罪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 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詹素琴、陳朝坤,告訴人2人均表示 不予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惟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 地點相近,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竊盜 犯行,分別竊得「芒果及檸檬氣泡水各1袋」、「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然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爰均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林原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林原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23分許期間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中禮儀公司」,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公司員工詹素琴、陳朝坤所有、置放在冰箱 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芒果1袋及價值不詳之檸檬 氣泡水各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林原德嗣轉往「福中禮儀公司」旁之百姓公廟,見詹素琴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 另起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芒果1袋及檸檬氣泡水1袋掛在機車 車頭後,即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14 時23分許,林原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四德路與柳豐路435巷 口與王孝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王孝誠未受傷),林原德將前揭竊得之機車及芒果、檸檬 氣泡水贓物棄置在該處旋即逃逸。嗣經詹素琴、陳朝坤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原德竊得之財 物業經警發還詹素琴、陳朝坤2人)。 二、案經詹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原德於警詢中供述 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芒果及檸檬氣泡水係伊所有,於不詳時間寄放在「福中禮儀公司」冰箱內,之後以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伊的,才會騎走云云。 2 告訴人詹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及芒果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朝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檸檬氣泡水遭竊之事實。 4 證人王孝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並將機車及芒果、檸檬氣泡水均棄置在事故地點之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②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共7張 ④527-PY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4744號DNA型別鑑定書1份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6 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竊取之 芒果與機車、檸檬氣泡水等財物分屬告訴人詹素琴、被害人 陳朝坤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 (指述)綦詳。另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機車為其所有才騎走一 節,此經本署查詢被告名下登記之機車車籍資料,結果發現 被告名下並無登記有機車車籍資料,有公路監理資訊連作業 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況被告在與證人王孝誠發生車 禍後,未待警方前來處理即棄車逃逸,益徵其上開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在同一處所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2025-02-26

TCDM-113-中簡-3064-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一、巫鴻鈞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俊」之成年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對價(公訴意旨予以更正),提供3個金融帳戶,並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依「張俊」之指示, 將裝有其所申辦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放在 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之置物 櫃,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俊」取物密碼及上開3張 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張俊」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 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巫鴻鈞所申辦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後,旋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巫鴻鈞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節 ,另經附表所示之人陳述綦詳(卷證出處見附表),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被告與「張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 5801卷第29-67頁,其他文書證據之卷證出處見附表),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 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 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 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得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相互比較後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一己之私,提供3個 金融帳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實行附表所示之詐欺、洗錢犯 罪,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 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 成立,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劉昱德部分已履行 完畢),態度尚佳,惜因被害人李婉瑜未到場或到庭而未成 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李婉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不 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3頁),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 與附表所示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 尚佳,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取得原約定之高額不法報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調解期 日到場之告訴人陳伊婷等3人均調解成立,經渠等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被告迄今均有按調解內容履行(見本院卷第 75頁、第79-83頁),已展現其彌補損害之誠意及悔意,與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或消極無彌補作為者之態度究屬不同,至 被害人李婉瑜未表達有無調解意願,經本院於傳票上註請有 調解意願者須到場等語,終未到場,被告因而尚未與其調解 或和解部分,酌以調解成立與否,本質上係屬民事責任之範 疇,且有賴雙方意願與經濟能力等條件,尚難憑此逕謂被告 毫無改過遷善之可能,且被告迄今未再遭查獲涉嫌刑事不法 行為,整體觀之,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並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㈡復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相類行為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 重性,兼顧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 節、被告之個人狀況、本案調解情形與告訴人陳伊婷、林思 穎之意見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72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 定。本案洗錢正犯以上開方式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 屬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犯,其始終未 經手金流,對洗錢財物無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迄今有按已 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稍回復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人所 受損害,倘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而屬過苛之疑慮,亦可能影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得(見本院 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CDM-113-金訴-256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 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同時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5日23時27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同一之時間、地點,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有所不同,然施用之時間、 空間均相同,且施用之行為亦有部分重疊,足認被告係基於 同時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春」之「 廖宜春」所購買云云,惟經調查未能掌握相關事證追緝,即 並未因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 113004747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中檢介 夜澄113毒偵837字第16762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 頁),足認並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 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自戕 行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是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終究有所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前科素行(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後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20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殘留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同為本案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用以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且送鑑驗結果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0.92公克 2. 吸食器 1組 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3-易-2627-20250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稟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稟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稟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 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 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 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 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 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 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 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又本案係員警於113年5月7日22時至24時執行巡邏勤務 ,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686巷口,見被告車輛違停 於路中,上前將被告攔停於路旁,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 見其長褲左側口袋有罐形突起物,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K罐1罐予員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於警詢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5月7日 22時30分許,在其家中,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113年5月8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9至23頁) 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而攔檢被告,雖經 被告同意對被告強制採尿檢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有施用第 三級毒品行為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 共危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不顧可能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 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尿液檢出濃度為愷他命 愷他命856ng/mL,去甲基愷他命1268ng/mL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4號   被   告 陳稟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稟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陳稟寓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 居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5月7日2 3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686巷口時,因違 停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所有之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77 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 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稟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 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則分別為856ng/mL、1268ng/mL,均高於100ng/mL, 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2-10

TCDM-113-中交簡-1581-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崴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 大道2段由美村路1段方向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快車道左轉 往館前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行駛,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且未 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張心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2段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而至,見 狀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上唇撕裂傷口3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 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680-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長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長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椅子3張業經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椅子3張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94號   被   告 周長永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 竊取廖俊豪所有放在該處門口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椅子3張,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廖俊豪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椅子業經警發還予廖俊豪)。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俊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8216-YC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簡-3222-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 佳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3年7月31日總統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2.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 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經綜合新舊 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陳秀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 陳秀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陳秀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 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斟酌 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陳秀 玉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警員、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犯行,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查警員未曾就被告本案犯行詢問被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僅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詐欺」,並未告知涉犯法條有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113偵緝1334卷第59頁),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移送你涉犯幫助詐欺 罪,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113偵緝1334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就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罪 名),已有認罪之表示,雖因檢察事務官疏未告知洗錢罪名 ,並詢問被告洗錢部分是否認罪,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 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陳秀玉 求償上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之素行、犯罪後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符合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偵查中 雖表示有與陳秀玉調解之意願,但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並 未到庭,迄未與陳秀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窮(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 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台中商銀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 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秀 玉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   被   告 林佳緯 女 28歲(民國84年11月15日生)             住○○市○○區○○○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承恩」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 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緯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聯絡,由某成員先在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適有陳秀玉於111年6月14日間見廣告後加入投 資群組,後慫恿陳秀玉購買原油獲利,致其不疑有詐,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9日9時57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台中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林佳緯上開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嗣陳秀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銀無摺存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台幣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查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 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4

TCDM-113-中金簡-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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