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邱茂林
非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賈蓓恩律師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邱麗安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麗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茂林(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麗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茂林為相對人邱麗安之父,相
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正常工作及社交
,多次更換工作,然均因病離職,且造成決策能力與判斷能
力損傷,易受他人影響,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受化名為日本
巨星「Yamashi」(山下智久)之網友感情詐騙,借款新臺
幣16萬元予該網友;嗣又再於同年9月至10月間聽從上開網
友及幕後偕同指使人之指揮,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帳匯款,而
受刑事追訴;亦常受百貨、直銷或補習班人員話術影響,胡
亂消費及購買高價課程,同意為小額信貸等,實則相對人因
疾病問題根本無時間、心力上課或使用其購買之物品。為保
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
門診病歷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相對人與「Yamashi」間Fac
ebook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刑事答辯狀、相對人購買課程
之卡費分期付款催繳通知暨解約協議書影本、親屬系統表、
親屬家族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方勇駿醫師前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能正確回答,對於本件
聲請無意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鑑定報告認為
:「鑑定結論:一、相對人持續出現妄想、思考紊亂等症狀
,固然符合臺大醫院精神科所診斷之『思覺失調症』,但相對
人同時也呈現陣發性之情緒高昂、活動量過大、睡眠減少等
現象,此係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sorder)之『
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 故鑑定人認為,綜合相對人之
症狀與病史,其診斷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schiz
oaffective disorder, bipolar type)(兼有思覺失調症與
雙相情緒障礙症兩者症狀之診斷)。二、相對人於鑑定當下
雖無明顯症狀發作,但從其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其智能已有
退化現象,且判斷力較差,故鑑定人認為,相對人已經受情
感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三、相對人所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係終身慢
性精神疾病,目前可得之醫療無法治癒,換言之,無法回復
完全正常。相對人須維持規律藥物治療方能穩定控制病情,
倘若相對人仍不規律治療導致一再發病,則其認知功能將加
速退化。」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
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
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TPDV-113-輔宣-20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