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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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惠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宋漢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惠教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宋漢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明惠為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鹿鳴坊公司)之負責人 ,宋漢龍、王郁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鹿鳴坊公司之員 工,黃譯學(由本院另行審結)則為莊明惠之朋友。緣鄧鴻 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之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生公司)及 孫悟空創意發明有限公司(下稱孫悟空公司)之負責人,因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遂商找莊明惠協助引進資金,並同意 由莊明惠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8月17日間擔任孫悟 空公司之董事長。嗣鄧鴻吉偕同林文永(現更名為林和廣, 下仍稱林文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林文永友人,於111 年2月8日至大公益大樓欲和莊明惠商議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 辦公處所相關問題,雙方發生爭執,莊明惠竟基於教唆傷害 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亮哥」、宋漢龍、王郁瑋等人,宋漢 龍、黃譯學、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 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同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由阿志毆打鄧鴻吉 之友人林文永臉部數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王郁瑋 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則出拳毆打鄧鴻吉之胸口 、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均同在場把風,致鄧鴻吉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鴻吉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蘇俊憲律師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明惠、宋漢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明惠及其辯護人、被告宋漢龍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均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漢龍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莊明惠固坦認有於公訴 意旨所載時間至大公益大樓,對鄧鴻吉、林文永遭人毆打等 節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宋漢龍及王 郁瑋不是我的員工,我也不認識他們,黃譯學是我往來廠商 ,當天是鄧鴻吉及林文永帶一名我不知道的人,突然闖進來 我的辦公室對我大小聲,並不是我約他們在那裡見面,我也 沒有叫宋漢龍等人去打鄧鴻吉、林文永云云。其辯護人為被 告莊明惠辯稱:當日莊明惠跟她媽媽及林文永、鄧鴻吉在協 調事情,其他被告及「阿志」進來打林文永是突發,衝突瞬 間就結束,被告莊明惠並無教唆,且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 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隔了三天後診斷出胸口有挫傷,此傷 勢是否係於2月8日所產生,有所疑問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那天早上約11時許 我找林文永及一個林文永的朋友,到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找 莊明惠,莊明惠有打電話,說「阿亮,你過來,鄧鴻吉在 這裡」,她打完第一通以後,我就跟林文永出去外面站著 ,聽她打了差不多兩次的電話不知道給誰,後來我看到整 個地下室有好幾十個好像黑道的人物一樣,就跟林文永說 我們不要在地下室,我們先上去到會客室那邊等,莊明惠 說要找人來跟我們談,後來莊明惠找的人進來之後從大門 口、地下室全部都擠上來,有一個叫阿志的上來二說不說 就朝著林文永一直打,林文永的血都噴出來了,林文永的 一個朋友要過去幫忙拉開,被他們裡面的人控制說「你不 要動」,我站起來要將阿志拉開,旁邊的宋漢龍用拳頭把 我往旁邊推,我就很大力跌倒在旁邊的沙發上,我被推倒 後,有看到莊明惠在指揮,我當下就覺得胸口有在痛,我 過沒多久有跟林文永說我胸口這裡很痛,回公司也有跟助 理說,我才去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 就其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話後,被告宋漢龍等人即 到場,其遭被告宋漢龍傷害,以及被告莊明惠在場指揮等 節,指證內容又具體詳盡,自難逕指為虛妄。 (二)被告莊明惠雖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然查:①證人林文永 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我看到莊明惠在地下室打了電話二、 三通電話,跟對方說鄧鴻吉帶人過來,就是我,我是愛迪 生公司的董事,我跟鄧鴻吉在會客室坐,對方過來就打我 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②被告宋漢龍於警詢時 供稱:我是做業務的,主要在鹿鳴坊配合賣藝品,2月8日 快12點時,接到莊明惠的來電,跟我說公司有人鬧事,請 我過去一趟,當時我剛好載一個客戶回家,經得客戶同意 後,便帶著他一同去公司,我到公司之後就聽到林文永、 鄧鴻吉在場叫囂,現場除了我,還有客戶、莊明惠跟王郁 瑋,林文永說要上樓請我抽菸順便談事情,抽完菸之後, 便先回一樓會客室談話,但沒有任何衝突,不過因為他們 一直不願意離開,所以我也不敢離開,之後因為我的電話 來了,我就順路走出大門,打林文永的那個男人就坐車來 了,因為我有在公司看過他,所以我以為他是要下樓去公 司的,便跟他打了聲招呼,我不知道他是來打林文永的, 他就直直地往裡面去,我抽完菸回到會客室,就看到那個 男的抓著林文永打,我就立刻過去勸架,之後鄧鴻吉也衝 上來,我不清楚他要做什麼,怕場面更混亂,我就趕怯把 鄧鴻吉架開,除了那個男的打林文永外,其他的人都在勸 架,之後那個男的打完林文永,兩個就各上一台車,分別 離開了,之後我看他們都走了,便跟莊明惠說剛才發生的 事情等語(見偵卷一第61至68頁);③同案被告黃譯學於 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莊明惠那天要開工,我是過去關心 ,我到的時候林文永他們就已經恐嚇在莊明惠,現場還有 「小龍」(經指認為被告宋漢龍)跟其他人,我不清楚是 誰,之後莊明惠跟我說了這件事,然後林文永他們就一群 人不知道要做什麼去樓上,我想說去關心一下,就也跟著 上去,當時林文永還沒有被打,他們一群人在會客室不知 道在說什麼,我沒有進去聽,我到門口去抽菸,「阿志」 就坐一台BMW的車來了,我繼續在外面抽菸,抽完菸進去 之後就發現林文永被打了,很快「阿志」他們就走了,「 小龍」拿了杯飲料給我之後,我就下樓找莊明惠說林文永 他們離開了,我才跟著離開,我知道鄧鴻吉及林文永,但 不認識,沒有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至115頁);④同案被告王郁瑋於警詢供稱:當日接到莊明 惠來電稱要開會,請手頭沒有事情的業務返回公司,我人 正在外面吃飯,又沒有交通工具,便請黃譯學找人來載我 ,之後就有一個灰色的男子開著紅色MAZDA來載我,我一 回到公司就見到林文永跟鄧鴻吉在對莊明惠大小聲講事情 ,但不清楚對話内容,之後看見林文永3人上去1樓會客室 ,我便出於好奇跟著他們,上樓的還有宋漢龍跟黃譯學, 之後我們幾個便出去門口抽菸,這時候就有一個我之前在 金錢豹聚會時看過的男子下車往大樓裡面走,我以為他是 要去樓下公司買藝術品,便出於好奇跟著他一起往裡面走 ,結果他就進到會客室裡對著林文永呼了一巴掌,說什麼 「現在是怎樣?」,後面我就沒有聽清楚了,看見起衝突 後,我跟宋漢龍就趕快勸架,把他們拉開,那個男子呼完 林文永後,就立刻離開了,之後被打的林文永也自己離開 了,我就跟著離開,然後黃譯學向我們表示今天就先不要 開會了,讓我們先離開,我就搭乘灰色男子的車離開了等 語(見偵卷一第93至100頁),前述被告宋漢龍、同案被 告黃譯學、王郁瑋於警詢中供述內容,雖可能因涉及己身 犯罪情節,而有避重就輕之處,然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 黃譯學、王郁瑋前開警詢中供述內容,均可見渠等當日係 經由莊明惠聯絡後,方由其他地方趕往大公益大樓會合, 此核與證人鄧鴻吉、林文永所見聞被告莊明惠撥打數通電 話之情節亦屬相符。再參酌卷附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 可見被告莊明惠曾口出「喂,亮哥,你過來一下,台灣愛 迪生鄧鴻吉來這裡,你過來一下,他帶人來跟我說」、「 鄧鴻吉在這裡,對對對,在地下室」,而「阿志」於進入 會客室後即表示「哪一個是林文永」、「我找你很久了」 即毆打林文永,並稱「如果讓我看到你再介入,我就把你 收起來再把你包起來」等語(見偵卷二第595至599頁), 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見偵卷一第323至325頁、 第331頁、第337至339頁),亦可見到被告莊明惠有從大 公益大樓中庭樓梯處窺探會客室狀況,於會客室內發生衝 突,部分人士離去後,亦有部分人士有與被告莊明惠接觸 ,與教唆他人逞凶之行為模式相符。參酌卷內資料,是依 其等之利害關係、相識情形,益徵僅被告莊明惠有傷害告 訴人鄧鴻吉之動機,如非受被告莊明惠之託,被告宋漢龍 等人豈有可能甘冒傷害他人之正犯刑責實行前揭犯行。 (三)被告莊明惠之辯護人雖對鄧鴻吉之傷勢與111年2月8日衝突間之關係表示質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宋漢龍朝鄧鴻吉胸口伸出右手,鄧鴻吉隨即坐在沙發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足認被告宋漢龍用力甚猛,衡諸常情,極有可能導致被推之人胸壁受有挫傷之傷勢,而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覺得有外傷、流血,才是受傷,因為是內傷,沒有流血等外顯的傷口,所以警詢筆錄我才會回答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就其於警詢時回答「沒有受傷」之緣由已解釋明白,尚難認嚴重悖離常情,佐以證人林文永亦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事後男子們剛離開鄧鴻吉有跟我說他被推,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二第493至496頁),以及卷附鄧鴻吉傷勢照片、姜義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67至269頁),應可認告訴人鄧鴻吉確實因被告宋漢龍所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之利害關係, 佐以被告宋漢龍等人遂行傷害犯行之時機等等,均顯示被 告宋漢龍等人係受被告莊明惠之託方為傷害告訴人鄧鴻吉 犯行,被告莊明惠前揭教唆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被告宋漢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明惠所 辯則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所為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 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 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 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 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 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原 無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之意,經被告莊明惠唆使到場後下手 傷害告訴人鄧鴻吉,且被告莊明惠旁觀被告宋漢龍等人替 其出頭,均無動手,則犯案動機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為犯行,是難認被告莊明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同謀,參考前揭說明,就被告莊明惠所為應論以教唆犯 。 (二)核被告莊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教唆犯傷害罪;被告宋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莊明惠教唆被告宋漢龍等人使之 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公訴意 旨認定被告莊明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犯之犯罪型 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被告宋漢龍與同案被告黃譯學、王郁瑋,以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莊明惠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唆使被告 宋漢龍等人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鄧鴻吉,致 告訴人鄧鴻吉受有傷害,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宋漢龍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 莊明惠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莊明惠、宋漢龍於本院所 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明惠夥同被告宋漢龍、同案被告黃 譯學、同案被告王郁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 」及其他3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8日12時21分許,在大公益大樓1樓會客 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阿志毆打鄧鴻吉之友人林文永 臉部數下,期間王郁瑋並阻止林文永之友人救援,宋漢龍 則出拳歐打鄧鴻吉之胸口、黃譯學及其餘3名不詳之男子 則在場助勢或把風,致林文永、鄧鴻吉分別受傷。因認被 告莊明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嫌,被告宋漢龍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 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鄧鴻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只要這棟大樓的使用 者,都有權利在會客室會見外面進來的人,大樓的保全都 是老頭子了,有時有登記,有時沒登記,保全人員有時在 ,有時不在,會客室幾乎都是被打開的,打開的時間不一 定,有時管理員不在就把門打開,讓人進進出出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核以卷附大公益社區管理委 員會112年7月13日大公益字第1120713001號函暨附住戶規 約節本,大公益大樓社區規約亦係規定「非本大樓住戶人 員進出大樓時,必須遵守大廈警衛之管理,並辦理登記及 身分識別,必要時得與住戶聯繫確認後,始准予進入以維 護安全,(如由住戶本人帶同進入除外)」(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5頁),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之管理雖非嚴謹 ,但絕非毫無管制。再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1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64466號函附臺中市○區 ○○路000號大公益大樓照片(本院卷一第411至423頁), 可見大公益大樓會客室係在該大樓一樓內部,無法由外面 馬路即窺見大樓內部會客室之活動,大公益大樓一樓設有 警衛座位,會客室設有門禁(因年久失修無作用),會客 室設有門窗與大樓一樓內部隔絕,雖會客室大門、窗戶有 透明玻璃部分,然窗戶並非全面落地窗型態,下方均為深 色牆面,如非由會客室外特意向內查看,實難了解其內動 態,依此情形,則難謂大公益大樓會客室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又被告宋漢龍等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因被告莊 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間恩怨,事由特定,依照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一第293至301頁),可知實際上於會客室內發 生衝突時間不到10分鐘,參酌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宋漢 龍等人與告訴人鄧鴻吉於會客室內發生衝突時引起住戶駐 足圍觀,或有何無波及影響周遭住戶之情形。 (四)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宋漢龍等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要件。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依公訴意旨,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9151號補 充理由書)略以:被告莊明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意,於110年3月10日,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所有權人同意書盜蓋上開大 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鹿鳴坊公司得以大公益大樓 地下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再將所有權人同意書(下稱系 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政府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使 用;又於不詳時、地,未經鄧鴻吉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 式取得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 ,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使用,再於110 年5月31日前某日將該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賃契約書)提出 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擬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 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復 於110年6月25日8時53分至9時14分間,利用鄧鴻吉之特助林 靜蘭未在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辦公室時,趁機至該辦公室拿 取林靜蘭所保管之愛迪生公司大小章,在租賃契約書(下稱 B租賃契約書)盜蓋上開大小章,用以表示愛迪生公司同意 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大公益大樓地下1樓予鹿鳴坊公司 使用,再將該租賃契約書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足以 生損害於愛迪生公司、鄧鴻吉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 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 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 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 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明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莊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鄧鴻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蘭、余翠廬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有權 人同意書、租賃契約書、被告莊明惠與告訴人鄧鴻吉之line 對話紀錄、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 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明惠固坦認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提出於臺中市 政府作為鹿鳴坊公司設立登記使用,以及提出B租賃契約書 提出予鄧鴻吉主張租賃權利等節,然堅決否認本案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B租賃契約書均 為真正,租賃契約的章是鄧鴻吉的特助林靜蘭及會計王靜雅 蓋給我的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莊明惠辯稱:鹿鳴坊公司將 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送交臺中市政府申請時,尚有檢附房屋 稅單及所有權狀影本,如非得到同意,豈能取得此些資料? 況被告莊明惠曾在通訊軟體對話中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傳 給鄧鴻吉,鄧鴻吉還回傳「你好棒」,如系爭所有權人同意 書係偽造而來,為何鄧鴻吉拖至1年多之後才提告?由法院 函詢資料,可見A租賃契約書早於110年5月7日已經提供給陽 信銀行,絕非公訴意旨所指摘係在6月25日偽造而來,本案 存有A、B兩份租賃契約,恰好符合一式二份之情況,更佐證 A、B兩份租賃契約均為真正等語。 六、經查: (一)前揭被告莊明惠坦認之事實,核與卷附臺中公益路郵局存 證信函〈存證號碼:000572號〉暨附件(見偵卷一第183至1 99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961 00號函附所有權人同意書(見偵卷二第783至789頁)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指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A、B租賃契約均為被 告莊明惠偽造而來,然鹿鳴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設立 登記登記申請時,除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確實同時檢附 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卷二第783 至789頁),而建物所有權狀應為重要文件,如愛迪生公 司並未同意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登記地 址,被告莊明惠如何能提出此所有權狀併供臺中市政府登 記查驗?又證人即愛迪生公司員工林靜蘭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鄧鴻吉只有答應先讓莊明惠使用幾間小部分的辦公室 ,並沒有讓莊明惠使用全部的空間,我有同意把桌椅移開 讓莊明惠使用,但這是鄧鴻吉同意的,只有使用幾間小辦 公室等語(見偵卷二第815至819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要幫愛迪生公司引用綠能基金,所以需要一間辦公室 ,又把我們學院的部分租了一個美村路的場地,科技部分 則要求我們搬遷至西屯廠,但鄧鴻吉並未答應讓他們使用 整個辦公室做藝廊,僅是讓他們使用一小部分的辦公室, 若有藝品,則可以暫放在小辦公室裡,審理時所提示對話 紀錄(即偵二第667至669頁)是我和被告莊明惠的對話, 因為有一些藝品需要暫放在我們的小辦公室裡,所以我們 才會清空讓她借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可 證被告莊明惠及鹿鳴坊公司,於111年2月8日告訴人鄧鴻 吉向警察局提告前確實有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辦公室之 事實,且林靜蘭所知悉,並有為協助鹿鳴坊公司使用該辦 公室而進行物品搬遷,以此使用之外觀推論,告訴人鄧鴻 吉是否從未同意鹿鳴坊公司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設立地 址?以及愛迪生公司與鹿鳴坊公司就大公益大樓地下室是 否全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 (三)觀諸本案案發經過,依照告訴人鄧鴻吉警詢筆錄所記載, 似是因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中檢附有B租賃契約,始讓鄧 鴻吉察覺被告莊明惠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而至警局 報案,有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117至12 3頁),如B租賃契約係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何以被告莊 明惠又會將該租賃契約作為存證信函之附件寄送給愛迪生 公司,如此豈非徒增遭人發覺之風險?被告莊明惠曾於3 月12日(依下載期限為3月19日回推7日)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所有權人同意書(愛迪生用印).pdf」之檔案予鄧鴻 吉,鄧鴻吉回以「妳棒」(見偵二卷第641頁),雖傳送 年份未明,惟如該等對話係於110年3月間產生,告訴人鄧 鴻吉應早在110年3月即知悉被告莊明惠有偽造所有權人同 意書之情況,為何迄至翌年才提告?況告訴人鄧鴻吉於警 詢時稱:其於110年5月13日至111年1月24日之間,完全不 知悉莊明惠已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等語(見偵卷一第11 7至123頁),與證人林靜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稱鄧鴻吉 有知悉且答應鹿鳴坊公司使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部分區域 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以此而言,鄧鴻吉所述被告莊明惠 偽造系爭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及偽造A、B租賃契約,擅自 占用大公益大樓地下室作為辦公處所等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更屬可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莊明惠有上開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並以110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其佐證(見偵卷 二第511至515頁),然而,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至 多僅能辨識被告莊明惠有多次進出畫面左上方顯示之空間 ,就其手上是否拿取何項物品,實欠缺足資識別之特徵, 尚無法據該監視器畫面判斷被告莊明惠即是拿取愛迪生公 司之大小章。況告訴人鄧鴻吉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係稱 :存證信函上所蓋的公司章及我的小章我懷疑是她私刻等 語(見偵卷一第117至123頁),並提出存證信函、110年2 月8日商討過程的影片、對話紀錄供警方參考;證人林靜 蘭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份合約書的 存在,直到莊明惠寄到愛迪生公司存證信函,裡面有附租 賃合約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一第175至177頁),並於警 方詢問有其他有利證據供調查時,回覆沒有,可見告訴人 鄧鴻吉、證人林靜蘭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被告莊明惠有闖 入辦公室擅取愛迪生公司印章之事,更未提出相關監視器 影像,嗣於偵查中證人林靜蘭突然提出110年6月25日監視 器影像,直指被告莊明惠係於110年6月25日闖入其辦公室 拿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是否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 人鄧鴻吉指訴之情形,非無疑問。就此監視器影像之由來 ,證人林靜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是我調閱的,因 為前一天我沒有進公司,但我發現桌面及抽屜的東西有被 動過,所以才會調閱監視器,我看見被告莊明惠闖進我辦 公室偷拿我們公司的印章,是於110年6月25日發生,影片 可以看到莊明惠拿著我放公司大小章印章的咖啡色皮革小 袋子,我在看完監視器後,有跟鄧鴻吉說,他知道莊明惠 很恐怖叫我不要惹她,等他回台再處理,他怕我一個人面 對莊明惠會有危險,且莊明惠有黑道背景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7至218頁),衡諸常情,公司大小章為重要物品, 如遭竊取,甚至可能遭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蓋用其他 重要文件,對公司財產、信用等將造成極大危害,如告訴 人鄧鴻吉於110年6月間經由林靜蘭轉述已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之大小章,豈可能均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 ?而如鄧鴻吉、林靜蘭於110年6月25日早知悉被告莊明惠 擅取愛迪生公司大小章,於111年2月間為何未向警方指明 上情並提出有利證據? (五)再觀被告莊明惠與林靜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 第665頁),可見林靜蘭於110年5月14日(依下載期限為5 月21日回推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鹿鳴坊租...111003.p df」、「台灣百世科技租賃契約11003.pdf」檔案予被告 莊明惠,就此檔案傳送過程,證人林靜蘭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當時莊明惠跟我說她的電腦沒辦法接收掃描檔,所以 要我幫她掃描資料,她一直在旁邊指示我掃描之後用這個 檔案名稱,可是我並不清楚檔案內容是什麼,因為她一直 在旁邊指示我要打這個檔名並傳給她,傳完後她就叫我馬 上把電腦及手機上的檔案全部刪除,所以我並不知道檔案 內容到底是什麼,且掃描時內容是朝下的,我根本看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18頁),然常人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檔案,應係該檔案已經留存在該人電腦或行動設備中 ,方有辦法傳送予對象,即難想像該人對檔案內容全然不 知,又掃描文件時,需一頁頁翻閱,更需確認文件掃描有 無缺漏或掃描不當(例如文字模糊或產生空白區塊)之情 況,實難想像有何掃描文件卻對內容全然不知之情況,證 人林靜蘭證述內容,與常人使用通訊軟體或掃描文件之習 慣有所差異,實難憑採;再佐以卷附廖雅珍與莊明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函覆資料、陽信銀行古亭分行11 3年10月4日陽信古亭字第1130014號函、113年6月18日陽 信古亭字第1130009號函附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第275頁,本院外放卷), 以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證人 即陽信銀行員工廖雅珍於本院審理證稱:審理時所提示對 話紀錄(即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我和莊明惠對話,莊明 惠提供了5樣的文件,是要給銀行審核貸款的資料,資料 都是在2021年5月31日前就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 至128頁),可見A、B租賃契約雖以電腦打字之部分內容 相符,然蓋印部分均有相異之處,應是兩份不同的契約, 既A租賃契約書係於110年5月31日前即存在,時間序上顯 不可能為110年6月25日始由被告莊明惠偽造而來。而如A 、B契約確實由公訴意旨所指,係由被告莊明惠以接續之 犯意分別偽造而來,既A、B契約之契約內容相同,如被告 莊明惠已經偽造A契約並持之行使,實難想像又有何於110 年6月25日再度進入愛迪生公司辦公室持愛迪生公司大小 章再度偽造B契約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鄧鴻吉指 訴外,尚缺乏其他得以補強之證據,應認被告莊明惠涉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莊明惠有罪之確信,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 自應為被告莊明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CDM-112-訴-721-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耀增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67號、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耀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耀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 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東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並告知 其金融卡密碼,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周經 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 銀行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傅耀增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耀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之人(下稱「周經理」),及 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本意是要用來申辦貸款,「周經理」 說我帳戶內沒有錢,會請他們的會計師美化帳戶,他會存錢 進去,再把錢領出來,讓帳戶有進有出,比較好看,會比較 容易借貸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受「周 經理」所騙,誤信需製造帳戶金流始能通過貸款審核,因而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周經理」,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周經理」,「周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銀行後,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各該 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證述甚詳(詳附表二、壹部分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書證(詳附表二、貳部分所示)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二)依上開事實之因果歷程可知,客觀上被告確有提供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即「周經理」使用,該不詳之人與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持以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所供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等情,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 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 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 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之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欲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犯罪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個人 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使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該等有關於 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均已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 雖患有焦慮症,但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駕駛過公車、在工地擔任守衛保全,在大台中營建 土木職業工會、若干保全及物業公司均有勞保之投保紀錄,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83、89頁),並有被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認其對於上情應知悉 甚詳。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 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 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我知道有 這件事,但我想說我的帳戶內都沒有錢了,應該就沒有問題 等語(見偵24967卷第154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對 於「周經理」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有持以從事金融詐騙等 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已有所預見, 僅因該等帳戶內並無存款,因此願意提供「周經理」使用, 是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周經理」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持以 實施不法行為,仍抱持著「不在意」或「無所謂」而容認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周經理」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服務貸款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4967第61至67頁、偵32420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 57、59頁)為證。惟查:  ⑴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 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 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 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再 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並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 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品或擔保品,反而 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 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⑵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然而觀諸 被告與「周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截圖), 並無上述一般申請貸款時所應提供之證明與徵信過程,已與 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1張卡債, 忘記債務金額,之前都是在工地打工領現金,所以沒有回覆 「周經理」負債狀況內容,「周經理」並沒有請我提供工作 證明、財力證明,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每月薪資、還款能力、 有無保證人或是否能夠提供擔保品,他也沒有跟我確認過我 可否還款,他說把資料美化好之後會通知我,我不知道「周 經理」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足見被告與「周經理」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周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任職之公司均毫無 所悉,復未曾提供任何個人資力或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予「周 經理」,更未曾向「周經理」探詢如何能僅依憑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即得准予貸款之細節與內容,「周經理」亦未曾向 被告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是否 需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 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行將攸關其社會 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顯見 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其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 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⑶更何況,縱使被告果係出於獲取「貸款」之目的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然姑且不論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如提款卡)或資訊(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屬於正當理由,亦顯與上述 立法者透過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一般社會認知相違。倘再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警政機關一再宣導不能將 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以防止金融詐騙,但我想說帳戶內 都沒有錢,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時,存款餘額不多, 幾乎都是0,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寄給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益足見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 甚而妄想可因此獲得貸得款項之貸款利益,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不至於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獲取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其提供、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之動機、目的為何,均不妨礙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第4580號判決 意旨均同此旨)。  ⑷基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周經理」 聯繫接觸等情,即令屬實,亦僅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動機」而已,無論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其 是否被騙而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 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 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已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周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周經理」,作為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欺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 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人數有幾人,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 於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周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 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已實際知悉相關宣導, 仍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心存僥倖,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任由該不詳之人利用該等帳戶 製造不明金流,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並造成後續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即檢警已 無從訴追正犯),並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 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因 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僅止於 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包含其身心狀況、其母親 患有相關身心病症而須受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目前尚 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 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周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 款項,核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係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若逕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 1 柯 燕 輝 113年1月22日至3月6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燕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11時5分許、6分許 3萬元、 2萬810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史 建 中 113年3月3日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史建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2時28分許 17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林 冠 毅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林冠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 顥 仁 113年3月8日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陳顥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9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李 欣 穎 113年2月29日至3月7日 以假報彩券明牌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李欣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壹、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一、告訴人史建中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林冠毅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29至30頁) 三、告訴人陳顥仁 113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1至35頁) 四、告訴人李欣穎 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24967卷第37至39頁) 五、告訴人柯燕輝 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32420卷第23至25頁) 貳、其他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4967號偵查卷(下稱偵24967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7411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顥仁,第36頁) ⒊警示帳戶查詢(第41至43頁) 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47、51頁) ⒌交易明細(第49、53至5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史建中,第71至89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林冠毅,第92至99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資料、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陳顥仁,第101至111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帳戶個資檢視(李欣穎,第113至129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420號偵查卷(下稱偵32420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17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5頁) ⒉警示帳戶查詢(第27頁) ⒊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31頁) ⒋交易明細(第3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7至5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帳戶個資檢視(柯燕輝,第51至69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2816-2024122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出境,並於109年3月23 日遭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及本院桃園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1

TYEV-113-桃司簡聲-181-2024122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代號AB000-A113306 女子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在路上搭訕結識代號AB000- A113306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於113年5 月2日,與A女相約吃飯逛街,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機車載 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之住處小坐。詎丙○○帶A女 至其2樓房間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拉扯A女衣服,將 A女推到床上,壓制A女雙手,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A女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丙○○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556號鑑定書、113年7月2 日刑生字第1136079415號鑑定書、A女指認丙○○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A女手繪現場圖、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A女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提出與丙○○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不得騷擾告訴人,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宣告。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拉扯告訴人衣服,將告訴人推到床 上,壓制告訴人雙手,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親吻告訴人 之嘴巴、耳朵、背部及胸部,伸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外陰部 ,並以生殖器隔著內褲觸碰告訴人臀部,以此強暴方式,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侵訴-179-2024121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楊玉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錦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相對人楊錦忠之戶籍謄本、欲選認之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位請勿省略)。 三、親屬系統表(說明特別代理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 四、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聲明【內容應敘明其與受監護宣 告人之關係,及其表明同意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旨】。 五、被繼承人楊張鳳妹之遺產資料(含動產及不動產等):財政 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課稅)證明書。 六、被繼承人楊張鳳妹之繼承系統表(列明第一至四順位繼承 人,並記明其存歿)。 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宣告人分 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 產價值分算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 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監宣-608-202412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政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林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江彥儀律師 被 告 文鼎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羚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街00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66元。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萬1,3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 幣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街000○0號,內有2樓夾層;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陳怡 君、陳怡倩及陳裕林(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共有 (下稱陳怡君等3人),陳怡君等3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原告,並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他人。嗣兩造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 起至119年8月4日止,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租金則為18萬3,600元( 未稅)。 (二)系爭建物於被告承租期間,在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 許發生火災(下稱第一次火災),導致系爭建物嚴重毀損 ,原告考量若僅局部修補系爭建物,實難達到有效安全利 用系爭建物之永續經營目的,遂著手改建計畫之評估與規 劃,嗣再委請建築師規劃具體興建計畫,並已於112年8月 28日委請王俊文律師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原 告以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改建事由終止租賃關係 ,租賃關係將於該函到後3個月終止」,且被告嗣已於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 15日發生終止效力。又縱認租賃關係尚未依租賃契約書第 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起即未繳納 租金給原告,原告乃以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之送達 催告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但被告仍 未給付,且經扣除2個月之押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 月,故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終止兩 造間之租賃關係。 (三)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將 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陳稱:「因被告遲 未遷出系爭建物,故未有任何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 畫」,可見原告於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時,根本 未有改建或處分計畫,原告逕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 約定終止租賃關係,應屬權利濫用;又被告不但自行修繕 系爭建物,亦有按月繳納租金,復已花費大量時間在系爭 建物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並於取得該許 可證後,支出機台設備費1,400萬元、人事費用約500萬元 、設廠環保、電力與消防顧問費280萬元,且若遭遷出系 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製造產品給客戶,被告將須支 付龐大之違約金,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二)縱使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請求每日5,666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 酌減。 (三)第一次火災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起 火處、起火原因均有爭議,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是因被 告製成之燃料棒高溫固體餘熱才導致第一次火災之發生, 而經被告請教訴外人王宏魯兼任助理教授(下稱王宏魯) 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 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 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 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消防栓,可見 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均非被告所引起,自不可歸責於被 告;又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原告應就 系爭建物燒毀部分進行修繕,然經被告多次以口頭催告及 於113年7月4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第517號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 招工修繕,並就拆換屋頂烤漆浪板、拆換電動鐵捲門、清 潔柱位鋼構、拆除違建之2樓夾層、補漆烤漆浪板等支出9 8萬9,535元,就修繕消防安全設備支出66萬6,015元,就 修繕照明設備支出10萬5,000元,就更換屋頂透明PC板、 維修捲門等支出3萬6,0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共計179萬6,550元,所以被告以 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113年1月12日函、建築 物理算表、理算總表、玉宸法律事務所函、帳戶匯款紀錄 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3至38、107、1 09、115、117、125至129、235、237、299至309頁;火災 卷第9至207頁),應屬真實:    1、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4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是於77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2、系爭建物現為陳怡君等3人所共有,且陳怡君等3人於110 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陳怡君等 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租期為111年1月1日起至12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9,000元,僅得作為工廠使用 ,且同意原告得將系爭建物轉租給第三人。   3、兩造於111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11年8月5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 ,且前5年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未稅),而後3年之每月 租金則為18萬3,600元(未稅)。   4、系爭建物於112年7月18日晚上7時19分許發生第一次火災 ,經原告向其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新光產險公司計算出賠償金 額為115萬9,334元,並於扣除百分之10之自負額11萬5,93 3元後,賠付原告104萬3,401元。   5、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記載:「… 根據彰化縣消防局調查所確認之結果,於112年7月18日晚 上7時19分許,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臺端之事由(於廠房內 放置危險物品)而導致上開廠房受到嚴重毀損,因此台端 依照租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對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 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 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容,出租人於法有據。… 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 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本律師函預計於112年9月14日 之前寄達,因此終止租賃契約生效之日為112年12月15日 ),並請台端於函到後兩個月內將廠房毀損之部分回復原 狀,或於函到3日內與政祥實業有限公司或本所王俊文律 師洽談賠償事宜…」之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嗣被告 於112年9月13日收受該函。   6、系爭建物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3時37分許又發生火災。   7、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17萬5,485 元、於113年1月19日匯款20萬1,969元、於113年2月19日 匯款17萬8,485元、於113年3月11日匯款17萬8,485元、於 113年4月11日匯款16萬9,985元、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7 萬8,485元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 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 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 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 (司法院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文參照)。所謂收回重新建 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 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亦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 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 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 、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提前終止租約)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因法令之修改或政府政策之 變更,或就本約廠房(按:即系爭建物,下同)有開發利 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而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 按:即被告,下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 ,則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院認應 由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於客觀上有改建之必要,即系爭建物有建造年久、使用逾 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等情事,且 不以系爭建物瀕於倒塌、原告應提出具體之改建計劃為終 止要件。   3、經查: (1)依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函暨所附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卷宗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5、407至446頁 ),屬鋼架造之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是 於77年7月26日建造完成,迄至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 寄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之日112年9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69、125至129頁),已相距35年1月又17日,而依彰化縣 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鋼鐵造房屋之每年折 舊率為1.2%,耐用年數為52年,可見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達 35年1月又17日,且可再繼續使用之耐用年數僅餘約17年 (即:52年-35年=17年),已屬老舊。 (2)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於外部西南邊之窗戶有燻 黑積碳、通道鐵皮屋頂採光塑膠浪板有熔化,於外部東邊 中間之外牆鐵皮有受燒情形、通道上方採光塑膠浪板有熔 化,於外部南邊之靠近西側上方窗戶有燻黑、屋頂上方採 光塑膠浪板有燒熔,於外部南邊之東側鐵皮上方窗户玻璃 有燒破、屋頂上方採光塑膠浪板嚴重燒熔、鐵皮牆面受燒 變色;於內部南邊之屋頂有受燒剝落,於內部西南側之鐵 門北側牆面上方窗戶有燒破、下方些微燻黑,內部東邊搭 建之2樓夾層,共有7間隔間,南側第5~7間居室裝潢受燒 掉落地面、隔間均已燒燬,只殘存有燻黑、燒白、變色、 軟化之輕鋼架,北側第2、3、4間居室之牆壁上方有燻黑 痕跡、天花板受燒碳化掉落、矽酸鈣板受燒掉落,內部東 邊之2樓南側鐵皮牆面靠近東側窗戶燒破、下半部牆面有 受燒燻黑等情形,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 卷可證(見火災卷第19至22、86至113頁),足見系爭建 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側屋頂、2樓夾層等部位已因第一 次火災之發生而嚴重受損,且在火焰燃燒、悶燒達1小時 之情況下(見火災卷第38頁),該等部分與鄰近位置之鋼 鐵耐用性與安全性應認已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從新光產 險公司於建築物理算表,就系爭建物之南側鐵皮牆面、南 側屋頂於扣除折舊前是以全損計算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即可見一斑。 (3)依新光產險公司所出具之建築物理算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65頁),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 評估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前之價值為319萬906元(已扣 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 《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 ),而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所需之維修費則是160萬7,322 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而已達系爭建 物價值之一半,可見系爭建物有大幅維修之需求。 (4)依前所述,系爭建物經新光產險公司評估之第一次火災發 生前價值319萬906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樓夾層 按:若以被告抗辯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0、21、118頁》 ,系爭建物之價值將更低),經扣除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 所需之維修費160萬7,322元(已扣除折舊70%,但不包含2 樓夾層)後,僅餘158萬3,584元;又依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7、115頁),系爭建物 坐落在354土地之面積為1,406.46平方公尺,且354土地於 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而公告現 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若只以354土地 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基地面積價值即已達2,109 萬6,900元(即:1,406.46平方公尺×1萬5,000元=2,109萬 6,900元),足見系爭建物之剩餘價值158萬3,584元與所 坐落之基地面積價值2,109萬6,900元間已有顯不相當之情 事。 (5)綜上,堪認系爭建物於建造後已使用長久、部分結構因第 一次火災嚴重受損而致耐用性與安全性已有不堪、有大幅 維修之需求、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建物於客觀上確有改建之必要,而原告復已提 出由林國治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之2層樓建物新建工程設 計圖與施工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9頁),故 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112年9月12日寄 送玉宸法律事務所函予被告,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成立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且租賃關係已於被告在112 年9月13日收受該函後之3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 力而歸於消滅。 (6)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6日審理時已表示未有任何 改建計畫,且其除已自行修繕系爭建物外,另已花費大量 時間、費用裝設設備及取得固體再生燃料許可證,若再遭 遷出系爭建物而致無法於交貨期限完成產品,其亦將須支 付違約金給客戶,何況租期長達8年,原告僅經過2年即依 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租賃關係,已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見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然 而:   ①依原告於113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所述及於113年6月6日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6、226頁) ,原告固於113年6月6日前僅是有意對系爭建物進行改建 ,尚未擬定具體改建計畫,然依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就本約廠房有開發利用改建或其他處分計畫 」(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並未要求原告須擬具詳細、具 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知悉,且改建計畫內容之後亦可能 因原告資力、主管機關之審核、營運方針、原告與陳怡君 等3人之關係…等因素而變更、調整,故本院認原告並無擬 具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給被告閱覽之必要,而是只須 將有改建之規劃意思提前3個月知會被告,以使被告有足 夠時間準備系爭建物之搬遷事宜及另謀新租賃物即可,換 言之,即原告以收回系爭建物改建為終止事由是否合法, 應僅須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改建之必要性為斟酌,與原告是 否有擬定詳細、具體之改建計畫書無涉。   ②受原告委任之王俊文律師於112年9月12日寄送之玉宸法律 事務所函既已記載:「…緣上開廠房因台端之疏失慘遭祝 融之災,如今殘破不堪,爰出租人計畫就上開廠房另有開 發利用,並擬進行改建,依照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内 容,出租人於法有據。…爰代本所當事人即政祥實業有限 公司函告台端於函到後滿3個月之日终止租賃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已將欲改建因第一次火災受損之 系爭建物、終止租賃關係的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3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堪認原告已符合租賃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程序要件,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③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 有相類似之規定,故尚難遽認兩造約定前揭約定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是企業經營者 ,非屬經濟上弱勢,故若被告不同意前揭約定,大可拒絕 承租系爭建物,或透過與原告協商後刪除前揭約定或特約 排出前揭約定之適用,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同意簽署前揭 約定,則被告自是願意承擔前揭約定所帶來之提前終止租 賃關係風險,並即應依此風險自行評估在系爭建物經營時 所得投入之營運成本、營運規模,而不是不思評估此風險 所帶來之不利益而大肆投入資金營運後再反過來指訴原告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何況,依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見火災卷第15頁),若非被告 在系爭建物所生產之燃料棒造成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又豈 會有改建系爭建物之必要!且第一次火災既是發生在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租賃關係效力前,則被告依租賃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本就負有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之義務,此義務並不因原告嗣後終止租賃關係而受影響。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4、按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 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甲方,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回 復原狀義務)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但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卻仍未自系爭建物遷離 及將系爭建物點交給原告,而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應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13日消 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 租賃關係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7萬元(尚不含營業 稅),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給付113年7月5日後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08、171、17 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核 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666元,有無理由?        1、按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 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 於每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 此所蒙受之損失,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 金)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6頁)。   2、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是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租賃契約書既是由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自己與原告所簽 訂,則被告自是已衡酌其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 約時對其造成之負擔等因素後,才會本於其自由意願在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之決定。 (2)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 合法終止而消滅,則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本即應於112年12月14日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給原告,但卻遲未於112年12月14日將之騰 空返還予原告,可見被告是具可歸責之違約事由。 (3)依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11 5頁),系爭建物之面積為425坪,面積甚大,且屬可作工 業用、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廠房,對於原告而言,是極 具價值之租賃權,則為使兩造之後不因就返還、點交系爭 建物一事生事端而浪費兩造無窮無盡之時間、勞費與司法 資源、一再損及原告之利益,自有以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拘束非屬經濟上弱勢而是屬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的必要,以 讓兩造重視租賃契約書之效力及以高標準嚴格遵守租賃契 約書上之義務,故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4)綜上,本院認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約定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辯稱:前揭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96、397頁),並非可採。    3、被告於兩造之租賃關係在112年12月13日因原告合法終止 而消滅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 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即:17萬元÷ 30日=5,66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同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具179萬6,550元修繕費償還債權,並以 之抵銷原告對其之不當得利債權,有無理由?    1、就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已記載:「起火處:1、現場為生產固體衍生燃料工 廠,堆放塑膠、泡綿原料、成品、半成品,經勘查工廠外 部北邊及西邊無受燒情形,東邊南側鐵皮牆面有受燒變色 。工廠內屋頂北邊無受燒情形,南邊有受燒剝落,且東側 較西側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東南側往周圍延燒。…鐵製桁 架受燒情形,南側有燒白、軟化,略呈V字形…3、綜合上 述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監視器影像歸納分 析,研判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為起火處。」、「 起火原因研判:1、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回復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等跡證研判,本案可排除化學 物品自燃、施工不慎、詐領保險金、烹煮不慎、菸蒂、微 小火源、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2、綜合研判本案燃料棒 製作過程中,將鋁箔、碎紙、尼龍、塑膠料混合粉碎加熱 190℃軟化後,擠壓製成燃料棒,經實施再現實驗,探測剛 製成之燃料棒尚有124.9℃,且內部尚有泡棉材質之易燃物 ,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製成之燃料棒尚有高溫餘熱, 業者使用太空包儲放散熱不良,導致內部熱能蓄積,溫度 上升發火,並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引起火災。3、據現場 燃燒後狀況、關係人筆錄、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監視器影 像等跡證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高溫 固體餘熱發火之可能性。」、「「結論:…起火戶為系爭 建物,起火處為工廠南側成品及半成品放置區,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高溫固體余熱發火之可能性。」(見火災卷第14 、15頁),可見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 所生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   2、被告雖辯稱:經其請教王宏魯後,王宏魯以電盤內部碳化 程度較嚴重為由,認定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是系爭建物 之電線老舊走火,且原告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 無法啟動,導致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 至系爭建物之消防栓,所以第一次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其所 引起,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143、386 、390頁;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提出LINE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及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之發生原因(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及被告之技師劉少定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 院卷二第25頁),惟查: (1)依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頁),王宏魯固 經被告傳送與火災卷第117頁照片67所示系爭建物內相同 電箱之電箱照片給其閱覽後,表示:「這自燃」、「(被 告問:意思是說電線走火?)是」、「(被告問:如何說 明是電線走火?燒焦由內往外燒?)有很多情形,主要是 發生過載或短路時,如何斷路器不會跳脫」、「(被告問 :燒焦由內往外燒?)是,內部碳化程度較嚴重」、「( 被告問:那反證有可能從外燒到內嗎?)內往外」,然王 宏魯亦陳稱:「這後面若碳化很嚴重,就有可能由外部燒 延到內部」,可見王宏魯對於是否是由電箱內部起燃而延 燒至電箱外或是由電箱外之其他物品起燃而延燒至電箱內 等節,實無法單由上開電箱照片判斷而有定論;再者,被 告並未傳送第一次火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區域災後照 片等重要事證予王宏魯觀看以綜合研究,而是只傳送上開 電箱照片予王宏魯閱覽,顯有誤導王宏魯之虞,故王宏魯 上開陳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鑑定結果。 (2)被告雖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第一次火災 之發生原因,但本院認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已屬詳實,應為可採,且第一次火災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重要事證可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起火點即為被告所生產之 燃料棒置放處(見火災卷第167至175頁),故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3)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系爭建物之消防幫浦室的所有 人或使用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3、437頁;本院卷二 第121頁),則原告對於消防幫浦室既無所有權與使用權 ,自無從認原告存有維護消防幫浦室所裝設消防設備之注 意義務。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 動,亦與原告無關,也無從課予原告維護之注意義務。 (4)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 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 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 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屬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承租人之被告始 對系爭建物有實際支配管理權限,而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且 僅屬出租人之原告則對系爭建物並無該權限,故依前揭規 定,被告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並負有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在系爭建物設置及維 護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 因此,縱使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無法啟動,導致 連通管無法於第一次火災發生時供應水源至系爭建物內之 消防栓(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 因系爭建物管理權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始負有設置與維護系 爭建物內消防設備之義務,而原告則無,換言之,應是由 被告之負責人於平日負責檢查、維護在系爭建物內之消防 栓可否與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正常連接、供水 ,而非未出租消防幫浦室之原告,故尚難遽認原告應對被 告負過失責任,且亦無再通知劉少定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 在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可否正常啟動一事之必要 。   3、依前所述,第一次火災起火之原因為被告在系爭建物所生 產之燃料棒儲放不當,導致高溫餘熱發火所引起,且原告 無須就消防幫浦室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對被告負維護之注意 義務,可見第一次火災之發生並非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 由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 告於第一次火災發生後並無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前項但書(按:即「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事由所致之毀損、滅失」)所致之毀損、滅失,得由乙 方填具修繕單後通知甲方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對 被告負修繕系爭建物之義務。因此,縱使被告於第一次火 災發生後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而支出修繕費179萬6,550 元,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及以 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8條1項之約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11 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66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3

CHEV-113-彰簡-274-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佾潔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陳昱華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7萬6,685元之本息(本院卷第9至14頁)。嗣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之本金為76萬9,961元(本院卷第349 頁),並追加兩造民國110年11月12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92、3 3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至112年2月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獨資設立耀鑫實業社,於交往期間陸續以需要繳納房貸、生活費用、耀鑫企業社車貸、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等為由,向伊借款,故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87萬6,961元予被告。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伊業於112年8、9月間屢催被告返還,被告僅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尚積欠伊76萬9,961元(下稱系爭款項)。縱認伊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未能證明有借貸合意,然伊乃為被告管理耀鑫實業社事務,而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所示款項,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應償還伊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另被告就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業於112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6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故伊亦依上開內容請求結算至113年6月18日之本息合計80萬2,18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 44、46、47所示共47萬3,417元確實為借款,然否認附表一 其餘部分與附表二備註欄「由原告以現金代墊」、「由系爭 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因兩造於交往期間互相幫忙購買生活用品或共同出遊,且 原告協助處理耀鑫實業社帳務,伊交付零用金予原告代為繳 納耀鑫實業社之支出款項,或代轉員工、司機請款金額之款 項,或屬於原告與訴外人彭信瑜間之金流,與伊無涉。附表 二編號43之款項,乃原告擅自訂閱之員工打卡系統費用,伊 已未使用該系統,亦未要求原告訂閱該系統或墊付該費用, 故不存在借貸合意,且該款項乃伊拿錢給原告繳納,並非原 告代墊。原告未證明以自有資金為伊代墊附表二編號3至86 所示款項,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伊受有不當得 利。伊已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及於附表 三所示日期、方式清償予原告。否認兩造達成系爭借款契約 合意,且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伊。末以原告於112年5月2日 向伊借款2,000元,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 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 42、44至74、76至86所示款項,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關於附表一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9、22、26至28、33、36、38、40、44 、46、47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 定為真正。  ⑵考諸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原告從自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 所有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27頁);兩造於112年分手後,討論耀鑫實業社 交接問題與雙方間帳務內容時,被告承認因為耀鑫實業社周 轉不靈,所以向原告借款,且就原告表示只要轉帳帳戶是被 告的,就是轉帳給被告本人時,回稱:「轉帳戶頭多少,我 一分不會少給你」,有兩造間112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可 稽(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 亦自承:原告借給我的錢有用系爭原告帳戶匯款至我的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綜合上節,可見附表一所示共79萬8 ,772元之款項,均乃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 借款之交付無訛。  ⒉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9、41、42、44至74、76至 86所示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附表二編號29、40、43、 75之款項則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2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⑵耀鑫實業社員工或司機外出花費需要請款時,是先由員工或 司機代墊,再拿發票或收據回公司報帳,除了和被告報帳外 ,有時也會交給原告處理。如果被告不在耀鑫實業社,可以 去問原告,原告也會告訴員工要如何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彭 信瑜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8頁),可見原告也會負責處理耀 鑫實業社日常事務;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至26、28、31至39 、42、44至50、52至68、70至74、76、77、79至86「時間」 欄所示時間,分別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有原告提出兩 造111年9月13日至112年7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 63至89、91至13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均會傳 送加油發票、修車或檢驗費收據照片予被告,並表示已經給 錢,被告通常已讀但不會多做表示,或僅簡單回應「好」。 另被告乃抗辯原告交付之現金為被告先行交付予原告之零用 金,足彰原告確實有以現金方式,交付發票或收據金額給報 帳之耀鑫實業社員工。  ⑶佐以附表二編號83所示費用,乃原告於112年6月5日傳送耀鑫 實業社車牌號碼BMT-9782、BRQ-3188號車輛檢驗費收據予被 告,並稱:「兩台貨車驗車共計900」、「已給」,經被告 答覆:「謝謝,我再(被告誤載為在)給你」,有當日Line對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就耀鑫實業社相關 日常支出,已建立由原告先行交付款項予報帳之員工,並傳 送收據給被告,告知已經付錢,被告知道後,後續再與原告 釐清雙方金錢往來之模式。故原告抗辯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原告皆以代償耀鑫實業社公司車油錢、相關營用費用方式作 為借款之交付,應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75部分,考以原 告僅以Line傳送汽車維修單據予被告,稱:「單據在我置物 櫃,麻煩你錢給信瑜」(本院卷第123頁),並未提及自己已 經給錢,或是拿自己的錢與收據一起放在置物櫃,讓被告交 給彭信瑜等情形,難認原告確實業以自己所有金錢,為被告 代墊該部分款項,故其未證明已交付借款,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取。  ⑷被告雖抗辯其為耀鑫實業社之負責人,留有相當之零用金於 辦公室,供員工請款,故應由原告就其代墊款項之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並以彭信瑜之證述為據。彭信瑜雖證稱: 公司有放零用金,被告讓原告拿零用金給我。被告有跟我說 過他把錢放在原告處,如果需要請款,可以跟原告請款等語 (本院卷第339、341頁)。然其不清楚被告實際有無把錢放在 原告處,且公司零用金制度是聽被告說的,實際上有沒有亦 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錢是原告或是耀鑫實業 社所有等情,亦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41頁)。是被告尚 未證明耀鑫實業社確實有零用金制度,且該零用金乃被告放 置於耀鑫實業社,僅由原告代為管理乙事存在。則其所辯, 要非可採。  ⑸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10、27、51、69、78之款項,彭信瑜之前 為耀鑫實業社員工,原告匯款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彭信瑜帳戶)之原因,應該 是薪水,因為如果是耀鑫實業社突然需要人的時候,會找彭 信瑜支援,就會給其日薪。彭信瑜當時之月薪約3萬5,000元 至4萬8,000元間等情,業據彭信瑜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38至 340頁);原告曾經有幫被告代匯薪水給員工一節,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原告與彭信瑜間有附表二備註 欄「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所示部分之金流 ,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327頁)。依上各節參互以考, 可見原告乃為被告代償積欠彭信瑜之薪水,作為兩造消費借 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⑹至附表二編號29、30、40、41部分,審諸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傳送同年月26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已經 給付。而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帳戶 ,其轉帳註記為「油錢」;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傳送同年月 24日之100元加油站發票給被告,並通知被告會於明日給付 給彭信瑜。而原告於同年月27日亦匯款100元至系爭彭信瑜 帳戶,其轉帳註記為「油費」,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 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0、80、90頁),可 知附表二編號28、40實各與編號29、41所示款項為同一筆費 用,即由原告先行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清償 彭信瑜代墊的加油費用,以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款 項,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僅得請求共200元。  ⑺附表二編號43之款項,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雖係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要求原告詢問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易公司)從免費版升級之費用,並於同年月23日傳送PDF檔案請原告幫忙研究,而由原告負責與人易公司員工討論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與人易公司員工關於購買員工線上打卡系統後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另於同年月30日傳送其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萬2,000元至人易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告知被告已經轉帳完成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50、273至278頁)。然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曾詢問被告要繳納1萬2,000元,問被告是否還有錢,經被告表示明天拿給原告,且系爭原告帳戶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餘額為5,635元,於當日先行存入1萬2,000元,再於同年月30日轉帳至人易公司帳戶,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原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50、307頁),可見原告已先向被告詢問有無金錢能夠支付,經被告答應於111年12月29日拿給原告,核與系爭原告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情形相符,尚難認原告已證明用自己款項先行墊償員工打卡系統費用,而為交付借款予被告,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⒊末以,原告曾於110年11月、111年3月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額度分別為50萬元、14萬元,有原告存 款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於112年8月1日 就原告先前表示要給她的60萬元,是否要簽借據和本票部分 ,告訴原告如果原告準備好,他就會簽立給原告。原告告知 被告其繳完信貸金額是83萬8,812元。於同年月2日傳送草擬 之借款契約書給被告,該契約書內容大致記載:「一、甲方 (即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貸與650,000元予乙方(即被告), 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0年11 月12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 息,或乙方自114年8月20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3 5000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 」,但因為被告有異議,原告告知被告給予三天處理時間, 被告表示借據和本票需要一點時間。原告於112年8月3日傳 訊息給被告,表示對於其兩年來的貸款也沒有想過要幫忙還 ,後來被告同意先以原告借據所寫每月20號匯款3萬5,000元 方式處理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34至14 6頁);被告確實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20日匯款3萬5,00 0元予原告(即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可知該借款金額 遠高於被告抗辯之47萬3,417元,益徵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為被告申請信貸以資助被告,兩造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亦同意清償借貸債務。至系爭借款契約部分,因兩造 未就該借款契約書內容達成全部合致,該契約尚未成立,自 不生拘束兩造依系爭借款契約履行而取代原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⒋基此,關於附表一之79萬8,772元、附表二編號1至28、30至3 9、41、42、44至74、76至86所示共6萬0,188元之款項,合 計85萬8,960元(計算式:798,772元+60,188元=858,960元) 乃兩造達成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並由原告直接匯款予被 告,或先行墊付耀鑫實業社員工薪水、日常款項支出費用, 或代償積欠彭信瑜費用,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應堪認定。而附表二編號29、40、43、75所示款項,原告乃 重複請求或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被告,自不能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被告已經清償21萬7,000元,其餘清償或抵銷之抗辯並無可取 。  ⒈被告業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共10萬7,000元還款予原告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1至至292頁)。又就附表 三編號13至15部分,兩造於112年8月3日討論雙方間金錢往 來時,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我們剛交往時公司成立不久 有資金困難,那也是你先拿錢出來幫忙沒錯......,你記得 我們第一次貨款下來我拿多少給你?第二次我給你多少?第 三次我給你多少?第一次6萬、第二次3萬5、第三次1萬5。 只要我拿錢給你,我只要沒錢,你就說不用!還多塞錢給我 」。經原告回應:「這些我扣掉,總共11萬,我的其他部份 不用還了嗎?」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 45至146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曾還款11萬元。復佐諸於 111年5月20日前,被告不爭執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已達47萬多 元,則被告於耀鑫實業社創業取得部分貨款後,先行清償部 分借款應合於情理。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11萬元,尚非可採 。從而,被告已清償共21萬7,000元。  ⒉至被告抗辯其尚用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另有以 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按債務人 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否 認被告有以現金清償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被告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有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上開款項至系爭原告帳戶,然爭執係基於清償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債務所為,故應由被告證明附表三編號8至12之款項 ,乃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卻僅以原告所提存款交 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以兩造間有該金流往來,遽論屬被告向原告清償借 款債務。是其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⒊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1日借款原告2,000元,並於同年月2日 將2,000元現金放於原告內務櫃,故得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原告既否認 被告確實交付2,000元,被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 交付2,000元予原告,則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借款被告共85萬8,960元,業經被告清償21萬7,00 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萬1,960元(計算式:858,960元 -217,000元=641,960元)。附表二除編號29、40、43、75外 之款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爰不就備位主張逐一審酌。至上開款項,既因原告未證明 有為被告代墊或屬於重複請求,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達 成全部意思合致,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亦無所據,併予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借貸債務雖未定清償期限,然被告 自承原告於112年7、8月間已經要求其還款80幾萬元(本院卷 第194頁),則至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 ,顯已催告逾一個月以上,故原告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1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本 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下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借款 110.9.18 1,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中信銀帳戶 2 110.9.19 1,000 3 110.10.7 11,000 4 110.10.11 12,000 5 110.10.15 9,400 6 110.10.18 1,000 7 110.10.18 200 8 110.10.26 300 9 110.10.29 2,000 10 110.11.4 12,000 11 110.11.4 2,000 12 110.11.5 2,000 13 110.11.8 10,000 14 110.11.12 12,500 15 110.11.14 5,000 16 110.11.20 14,000 17 110.11.21 3,000 18 110.11.29 4,000 19 110.11.30 33,000 20 110.12.5 1,740 21 110.12.6 10,000 22 110.12.8 43,000 23 110.12.11 10,000 24 110.12.20 12,000 25 110.12.27 12,000 26 110.12.30 20,000 27 110.12.31 50,000 28 110.12.31 60,000 29 111.1.5 8,200 30 111.1.13 5,000 31 111.1.17 10,000 32 111.1.18 5,000 33 111.1.24 20,000 34 111.1.31 10,000 35 111.2.3 10,000 36 111.2.7 20,000 37 111.2.21 12,000 38 111.2.22 80,417 39 111.2.26 12,000 40 111.3.4 32,000 41 111.3.7 12,000 42 111.3.19 1,000 43 111.3.21 2,000 44 111.3.22 30,000 45 111.3.28 12,000 46 111.3.30 35,000 47 111.4.1 50,000 48 111.4.7 2,000 49 111.4.11 1,000 50 111.4.14 1,000 51 111.4.19 3,000 52 111.4.21 1,000 53 111.4.21 115 54 111.4.24 12,000 55 111.5.9 5,000 56 111.5.10 2,000 57 111.5.12 3,400 58 111.5.16 11,000 59 111.5.28 3,000 60 111.5.30 8,000 61 111.6.24 2,000 62 111.7.6 1,000 63 111.7.7 3,000 64 111.7.13 12,000 65 111.8.20 1,500 66 111.9.24 1,000 67 111.10.22 2,000 68 112.2.16 3,000 合計 798,772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耀鑫實業社汽車貸款 110.12.25 11,13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華南銀車貸還款帳戶 2 111.1.29 11,130 3 耀鑫實業社汽車油錢、員工薪水及相關營運費用 111.5.20 5,000 由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 111.6.9 375 5 111.7.1 780 6 111.7.8 600 7 111.7.9 1,035 8 111.7.30 100 9 111.8.5 4,436 10 111.8.18 345 11 111.9.13 100 由原告以現金代墊 12 111.9.28 100 13 111.9.30 100 14 111.10.5 100 15 111.10.7 100 16 111.10.12 100 17 111.10.14 100 18 111.10.18 100 19 111.10.20 100 20 111.10.25 100 21 111.10.27 100 22 111.11.1 100 23 111.11.8 100 24 111.11.11 100 25 111.11.14 100 26 111.11.19 100 27 111.11.19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28 111.11.23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29 111.11.26 100 30 111.11.26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31 111.11.30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32 111.12.2 100 33 111.12.7 100 34 111.12.10 100 35 111.12.12 500 36 111.12.14 100 37 111.12.16 100 38 111.12.20 95 39 111.12.22 100 40 111.12.24 100 41 111.12.27 1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42 111.12.29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3 111.12.30 1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原告再提出原證4對話紀錄 44 111.12.31 100 原告以現金代墊 45 112.1.5 100 46 112.1.7 100 47 112.1.11 100 48 112.1.13 100 49 112.1.17 100 50 112.1.19 350 51 112.2.5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52 112.2.9 180 原告以現金代墊 53 112.2.10 520 54 112.2.14 130 55 112.2.17 105 56 112.2.22 120 57 112.2.24 130 58 112.3.2 130 59 112.3.3 500 60 112.3.7 110 61 112.3.9 110 62 112.3.14 130 63 112.3.22 125 64 112.3.30 125 65 112.4.1 110 66 112.4.7 110 67 112.4.10 120 68 112.4.13 100 69 112.4.16 2,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0 112.4.18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編號75係耀鑫實業社汽車維修款 71 112.4.20 126 72 112.4.22 1,000 73 112.4.27 325 74 112.4.28 100 75 112.5.1 5,801 76 112.5.3 125 77 112.5.5 100 78 112.5.5 7,000 系爭原告帳戶轉入系爭彭信瑜帳戶 79 112.5.17 120 原告以現金代墊。其中83係代墊小型汽車(BMT-9782、BRQ-3188)檢驗費 80 112.5.24 121 81 112.5.30 500 82 112.5.30 120 83 112.6.5 900 84 112.6.7 500 85 112.6.13 500 86 112.6.29 500 合計 78,18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1 被告還款 111.12.29 12,000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2 112.2.4 4,000 3 112.2.15 3,000 4 112.5.1 3,000 5 112.8.21 35,000 6 112.9.20 35,000 7 112.10.20 15,000 8 110.12.24 80,000 被告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原告帳戶 9 110.12.28 24,000 10 111.1.7 7,000 11 111.1.24 90,000 12 111.1.28 8,000 13 111.5.20 60,000 以現金還款 14 111.6.22 35,000 15 111.9.25 15,000 合計 426,000

2024-12-12

TCDV-113-訴-52-20241212-1

家繼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 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 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 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 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 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 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 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嚴錦霞 林子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黃俊榮律師 被 告 林淑貞 林淑娟 林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 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本 件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9月9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簡 字第3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告知訴訟,合庫銀行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未參加訴訟,若判決確定,自生前揭法律效果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 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復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9平方公尺,其上有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建物為RC磚 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供住家用,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 有不可分性,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將無法利用所分得之 建物,甚至減損系爭建物之應有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為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方能使各共有人利益最大化,況共有人仍可透過價購 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9至135 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 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及3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  ㈢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相同,若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考量土地 面積不大,且其上又有單一出入口之系爭建物,實無法為有 效利用,顯然對於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交易不當,故逕予原 物分配,自非妥適。復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分割方法未表示任 何意見,則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洵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建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 彰化市 南郭段 南郭小段 10之29 土地 59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2 2526 建物 林淑貞 各4分之1 林淑娟 林昭安 嚴錦霞 各8分之1 林子恩 備註: ⒈編號2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⒉編號2所示建物之範圍包含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4日彰土測字第12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3所示之增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淑貞 各4分之1 2 林淑娟 3 林昭安 4 嚴錦霞 各8分之1 5 林子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27

CHEV-113-彰簡-308-2024112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楊寶國 被 繼承人 楊玉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至113年6月14日始知悉 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拋棄書、 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存證信函用紙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玉珍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楊玉珍 於111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7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 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 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父母之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附卷 可佐,則聲請人即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 。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已自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約2 至3日,即已獲其姊妹徐淑華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1年2月間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聲請人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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