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立宇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21-28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前因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出其與「阿肥ㄟ」之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於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併附錄於後)所示時間指摘之內容 (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內容),係發表有 關告訴人林秀玲男女關係混亂,或告訴人黃利偉與其當時之 配偶即告訴人林秀玲發生婚外情有床第之事,並均為告訴人 林秀玲、黃利偉所否認,又抗告人自承其與告訴人林秀玲已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姻關係,且依抗告人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黃意文」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堪認抗告人對於 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純屬臆測,並無實證(按:即原 確定判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對 話紀錄,時間不詳,且內容與附表所指摘之內容無涉,尚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於聲請意旨、原審訊問 時主張刑法誹謗罪免責條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 ,因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 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是抗告人所執之詞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使原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告訴人林秀玲(即抗告人之前妻)於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坦承與告訴人黃利偉經常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 ,又黃意文(即告訴人黃利偉之前女友)於108年9月向抗告 人告知,林秀玲與黃利偉通聯甚密,是抗告人認為黃利偉係 林秀玲之外遇對象,而為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上情經抗告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一再陳明,惟檢察官當下回覆抗告人:「 已婚女性搭男性友人便車是很正常的,不能借搭嗎?」,顯 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規定, 檢察官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 唯一目的,而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 證(包含抗告人與黃利偉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黃利偉涉 及刑法第240條第2項妨害婚姻及家庭、抗告人所言均無不實 ,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利偉、告訴人林秀玲及其 母沈蘭芳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0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證 明抗告人所述與黃意文所言時間點吻合。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部分,黃意文也有與此 人(「阿肥ㄟ」)對話,請依法辦理。  ㈣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 言論自由,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係因抗告人之 婚姻及家庭受到危害,而以疑問、溝通、思辨、輿論批評, 表達個人言論之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抗告人現有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抗 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 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調查之事證或無關聯之 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 由。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答覆之語句、或如何調查之問題,未據 抗告人提出釋明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再審事由,無從作為准許依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對話內容略為:「來,你就跟我確認你在哪邊放林秀 玲我前妻下車讓黃利偉接走」、「不好意思,你昨天告訴我 ,黃利偉叫你載林秀玲我前妻從桃園龜山坐到那邊下車呢? 」、「載到三星的小7下車」等語(原審卷11頁);抗告人 並於原審訊問時稱:「阿肥ㄟ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不知道叫 什麼名字」,之前是告訴人(黃利偉)唆使「阿肥ㄟ」將其 前妻林秀玲載到三星7-11等語(原審卷61、63頁)。據上,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阿肥ㄟ」人別不詳、對話紀錄時 間不詳、截圖真實性不詳,其是否屬實而具有「新規性」, 可堪置疑。縱寬認具備新規性,但其內容僅係抗告人與不詳 之「阿肥ㄟ」對話,而「阿肥ㄟ」既無特定人別資料以供調查 ,更無從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難以認定上開事證單 獨或與其他證據合併判斷,而可動搖原判決,並無「顯著性 」可言。原審就此業已指出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言論自由、自我防衛等語,原審裁定業已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詳為論述,明白剖析抗告人如附表指摘之內容 ,係對於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涉及他人私德, 自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從主張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斷。 再者,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不符合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俱無關聯,無從據為再 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持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再審要件規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及陳述,不足以認定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係 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同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 誹謗方式及內容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啊!林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2024-12-09

TPHM-113-抗-2229-2024120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6號 原 告 楊立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玉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6-202411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偉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僅具狀泛稱略以:第一審判決金額過低,且伊上訴第二審 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等語,逾期迄未 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上 訴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8-20241115-3

羅救
羅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 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87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監執行,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僅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3號裁定為據,該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不拘束本院,而聲請人在監執行,僅失其人身自由,非 得逕予推認其在外全無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此外,聲請人 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07

LTEV-113-羅救-9-20241107-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黃利偉 被 告 楊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前持鐵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耳撕裂傷,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上開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7日發生,原告遲至113年6月25 日始起訴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LTEV-113-羅小-317-20241031-1

羅原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原簡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 未繳納抗告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 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 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30

LTEV-113-羅原簡-13-20241030-4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立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立宇不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具狀聲請再審,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 求法院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ILDM-113-聲再-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