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謹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念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6

TLEV-114-六小調-117-202503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林榮仁 林杉和 林榮宗 林榮財 林進煌 林進國 林溪圳 林溪河 林文棋 劉月鳳 林為勳 林旭紳 盧聰源 盧文清 盧文龍 盧文彬 鐘林美月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應將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 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 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 美月、林美珠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上所載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 、林榮財如以新臺幣119,163元,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 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 、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如以新臺幣 44,367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林溪河、林榮仁以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1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漢牽 出資興建,林漢牽死亡後由訴外人林抱元繼承,門牌號碼雲 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林 能竭出資興建,又林抱元、林能竭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 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下合稱被告林榮仁等人 )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被告林進煌、林進國、 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 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下合稱 被告林進煌等人)則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系爭 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所載A部分面積17.27 平方公尺,又系爭1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6 .43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占用之權源,致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榮仁: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之前有鑑界過,好像 有佔到一點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均以:伊有住在系爭21號房屋 ,該房屋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進煌、林溪河均以:伊有住在系爭19號房屋,房屋是 伊的,已經蓋很久,不願意拆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 號房屋分別為林漢牽、林能竭出資興建,系爭21號房屋嗣由 林抱元繼承,又被告分別為林抱元、林能竭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所示),且未拋棄繼承,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 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7.27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林榮仁、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之戶籍 謄本、林抱元之繼承系統表、林抱元之全戶戶籍資料、林抱 元次子林三江之除戶資料、林抱元長女林秀春之戶籍謄本、 林能竭之繼承系統表、林能竭之全戶戶籍資料、林能竭長女 盧林美玉之除戶謄本、盧林美玉繼承人盧聰源、盧文清、盧 文龍、盧文彬之戶籍謄本、林能竭次女鐘林美月、三女林美 珠之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資料(見本院卷11至19頁、第 29至55頁、第87頁、第345至383頁)等件為佐證,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林能 竭三子溪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林抱元、林能竭戶籍資料、系 爭21號房屋之稅籍異動索引、本院斗六簡易庭查詢表、新北 地院家事庭函覆(林溪明之繼承人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第265、311、312、315、319、321頁)相符。 又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位置,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附圖(本院卷131至1 39頁、157頁)可資佐證。且到庭之被告林榮仁、林杉和、 林榮宗、林榮財、林進煌及林溪河亦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 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次按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漢牽為系爭21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嗣由林抱元繼承, 林抱元死亡後,被告林榮仁等人為林抱元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又林能竭為系爭19號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被告林進 煌等人為林能竭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業經認定如前,是 被告林榮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取得系爭21號房屋、 系爭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誤。再系爭21號房屋、系爭 19號房屋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一節,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榮 仁等人、被告林進煌等人分別將系爭21號房屋、系爭19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建物) 繼承人 1 林抱元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 2 林能竭 (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榮仁、林杉和、林榮宗、林榮財連帶負擔73% 2 被告林進煌、林進國、林溪圳、林溪河、林文棋、劉月鳳、林為勳、林旭紳、盧聰源、盧文清、盧文龍、盧文彬、鐘林美月、林美珠連帶負擔27%

2025-03-24

TLEV-113-六簡-24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 務 人 石駿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費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一、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 下同)5,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在岳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任職 工作之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 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 說明上揭事項。  三、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其母蕭貴米、未成年子女石覲瑄、石 晨霖之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蕭貴米、石覲瑄、石晨霖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勿省略)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說明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若有應一併記載姓名)?與受 扶養人之關係為何?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數額是否已扣除 各該受扶養人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費部分? 四、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 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12月13 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 五、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 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 ?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解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 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七、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蕭貴米」與子女「石覲瑄」 、「石晨霖」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 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 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 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八、請聲請人提出將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 利率、每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九、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 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3-24

ULDV-113-消債更-188-20250324-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3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起訴狀記載「原證三」為「受理案件證明單」,惟聲請人檢 附之「原證三」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是否有誤?請 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小調-119-20250324-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返還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82號 原 告 陳裕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嘉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小-82-202503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張金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彥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731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4

TLEV-114-六簡調-88-20250324-1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案件(113年度六救字第5號)未 委任張家萍律師為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所為 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 扶律師)」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應予刪除,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1

TLEV-114-六他-3-20250321-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時,未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已逾時效,其請求屬同一事件,並 指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導致原告敗訴,侵害 原告公司名譽,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 序之精神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8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前案判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程序是否有 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 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 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 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 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102年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共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並取得債權憑證。 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 前案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 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 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 中租迪和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 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 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簡言之,系爭本票裁定 與前案判決所進行之程序不相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 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法變更本票 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 ,惟查: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 113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 有前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5至107頁 、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於前審准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變更請求權基礎時,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及抗辯,是被 告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難認前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闡明權 之舉係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 伊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都是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 云。惟原告於前審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係親自到庭為言詞辯 論,知悉庭訊內容,且其業經本院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本院 閱卷室當場聽光碟,並由本院交付系爭光碟,其卻無法指出 系爭光碟內容有何與實際庭訊過程進行不符之處,有本院11 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可參,而原告於 前案聲請被告迴避審理,經合議庭駁回(本法官參與審理) ,該裁定已指明「系爭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除現象 ,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之內容」等語,亦有112年度 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僅泛稱法庭錄音光碟 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 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 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惟前案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 之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契約債權讓與。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僅主張分期買賣債權,不主張票據債           權?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是。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原告自承沒有保存通知書信,原告如果已           經把車輛取回,則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希           望原告可以提出我沒有履約的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本件分           期買賣債權之時效為何?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我們基於契約請求認為時效15                年,並沒有逾期,利息部分在                準備書狀已經縮減。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對於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           證據,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不符合請求權的時效。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3年3月15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支票,           是指陳報狀之支票?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陳報狀的支票不是被告的支票,圓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背書。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發票人確實有蓋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你看清楚一點,           你不要講錯喔。不是我們公司印章,原告           並不能對我們就這些支票行使追索權…每           個支票到期日不論有無拒絕往來,都要行           使符合法律的追索期間。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提出這些支票是用來當作契約                債權讓與的證據,不是要行使                追索權。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證據就是要追索,如果已經逾時效的支票           怎麼可以當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是本票請求已罹           於3年時效,並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變更為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並不           合法?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原來這次是請求給付票款,我們當然           以票款部分來抗辯…。我要閱卷,我要整           個看才知道,我不是現在看就有辦法說明           。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之變更合法,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           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負分期付款 責任之意見是:           ㈠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是租賃業           者,故本件時效只有2年;㈡原告(即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將取回車輛;㈢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經取回車輛,所以分期付款債           務已經消滅;㈣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繼續繳           款?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

2025-03-20

TLEV-113-六簡-403-20250320-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俊傑 張俊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敏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張聰敏遲未還款,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89,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張聰敏已無資力,又張聰 敏之父張進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經被告陳豆、張俊傑、張俊偉與張聰敏繼承後維持公同 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張聰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張聰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張 聰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張聰敏均為張進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福死亡後,遺 有系爭遺產),由張聰敏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 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聰敏有債權,張聰敏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命令、張進福之繼承系統表、張進福之除戶謄本、被 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 111至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建物之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第91至93頁、 第95至105頁)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代位人張聰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 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 張聰敏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 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 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 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 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 。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 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 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 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 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 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 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聰敏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P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33) 同上 3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聰敏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2 陳豆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俊傑 4分之1 4分之1 4 張俊偉 4分之1 4分之1

2025-03-20

TLEV-114-六簡-14-20250320-1

六他
斗六簡易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忠毅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為 民國97年出生(真實年籍詳卷),故依上開規定,本裁定書 不得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 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被告徵收。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元,原應徵1, 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被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20

TLEV-114-六他-4-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