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忠毅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為
民國97年出生(真實年籍詳卷),故依上開規定,本裁定書
不得揭露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
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六小字第21號
),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故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被告徵收。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元,原應徵1,
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因兩造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成立和解,被告應繳納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1即
333元(計算式: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