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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喻可雯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200,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61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5、120之1頁)。是本 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軒品餐坊,日領鐘點費800元,排 假6日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則以每月工作日24日及日薪800元,據此計算債務人 之每月薪資為19,200元(計算式:24日×800元=19,200元。 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 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未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9,2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新北地院司消 債調卷第1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有債務人 陳報狀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 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28,914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之保單1張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27至123、143至145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1 9,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 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495,674元,此有債務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 債權人陳報狀(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0頁、北司消 債調卷第51至57頁、第61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115頁、第 139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06

TPDV-114-消債更-5-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吳建霖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街00號204房?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 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 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 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 ,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月2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8月2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69-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富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7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錦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三六五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給付告訴人陳桂榕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桂榕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5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桂榕同意判處緩刑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陳桂榕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76號   被   告 詹錦富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錦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 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56 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 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桂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錦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56分前某時,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某處,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⑵被告無法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社群平臺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無法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陳桂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錦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 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桂榕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1時14分許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暱稱「larionova.irina.4091」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卡雲端櫃檯」、「楊威」帳號與陳桂榕聯繫,並以中獎款項撥款失敗,為領取中獎款項而申請貸款後,倘欲取消貸款,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桂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2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99元 113年5月13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柔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紫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趙紫柔明知自己並無為流浪貓募款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內,將其飼養之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醫取得之收據,以 翻拍方式儲存為照片形式之電磁紀錄,再利用圖像處理軟體 「美圖秀秀」加以變造,將原收據上記載之藥劑費新臺幣( 下同)4500元變造為84500元、全血球計數600元變造為3600 元、生化檢驗2000元變造為52000元、貓發炎指數1200元變 造為31200元,合計金額14750元變造為171300元,並於同年 9月5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用來販賣石頭水晶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久女巫的販賣所」,對 公眾散布:「很遺憾這次接來的小貓,確定是貓腹膜炎了, 也就是FIP,俗稱貓咪黑死病…他真的非常需要你們的幫助, 但是我也不想白白收你們的捐款,我真的不得已走向募款這 條路…」等文字及前開變造後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電磁紀錄 (下合稱為本案貼文),再以募款為由提供其所有之連線商 業銀行(Line Bank)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帳戶,供不特定多數人匯入款項。温文佑、林敬 堯、吳俐潔於IG上看到本案貼文後,乃陷於錯誤,並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分別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温文佑、林敬堯、吳俐潔。嗣因快樂 寵物醫院發現本案貼文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快樂寵 物醫院」上發文澄清本案貼文並非事實,趙紫柔始以「久女 巫的販賣所」帳號張貼道歉聲明,並將温文佑、林敬堯、吳 俐潔之匯款,分別退還給渠等。嗣因民眾瀏覽快樂寵物醫院 之澄清貼文,察覺有異,進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發偵 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藺奕、鄭庭伃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紫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敬堯、劉品妘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 2年度他字第10481號卷〈下稱112他10481號卷,以下命名規 則相同〉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並有暱稱「快樂寵物 醫院」貼文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 截圖、於112年9月2日帶寵物貓至快樂寵物醫院就診之醫療 收據、診療項目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與暱稱「Samantha 」之被害人李祉慧、暱稱「YoWen」之被害人温文佑、暱稱 「堯」之被害人林敬堯、與暱稱「Li Jie」之吳俐潔、暱稱 「hsiannAnShen」、與暱稱「Samantha」之李祉慧、暱稱「 Emily品」之劉品妘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查佐陳伯建113年 4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之IG首頁截圖、「久女巫的販賣所 」對話紀錄截圖、趙紫柔申辦本案連線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祉慧、劉品妘、溫文佑、林敬堯 、吳俐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112他2305號卷第2至6頁、第12頁、 第17至18頁、第25頁,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15頁、第25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47至52頁、第55至81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1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罪)。又被 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 被告為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有相關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中檢112他10481號卷第31至 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7至81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坦認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 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年輕識淺、思慮 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將詐得款項 全數返還。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尚具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款項均已返還各 該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 (二)被告變造之快樂寵物醫院收據翻拍照片電磁紀錄係準私文 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無積極證據可證現仍存在 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匯款人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温文佑 112年9月5日14時45分 1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林敬堯 112年9月5日16時57分 25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吳俐潔 112年9月5日19時21分 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7

TCDM-113-訴-1479-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與甲○○為姐弟,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日15時18 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甲○○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之信用卡( 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復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佯裝 為持卡人,於附表編號1至27、29、30、32至33所示之時、 地,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未達一定金額時,不須 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以感應刷卡方式 消費,致如附表編號1至21、23、24、26、27所示之特約商 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時、地,持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甲○○之英文署押「00 000 0」及中文「甲○○」署押各 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交予如附表所示之 各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誤 以為被告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而將商品 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甲○○、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20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共5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被訴竊盜等罪嫌,經原審於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1265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拘役10日,就附表各罪則 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 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於112年8月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診所死亡證明書附卷 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 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簽單簽名 原判決主文 1 109年2月1日15時18分許 藍星舶來品-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80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1日16時10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29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4時35分許 同上 20元 無 109年2月2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9元 無 4 109年2月2日17時58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76元 免簽名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2日18時32分許 同上 600元 免簽名 5 109年2月2日20時18分許 幸福髮型—凱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5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2月2日20時5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1,2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9年2月3日12時29分許 同上 23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同上 871元 無 9 109年2月4日17時5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4,91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9年2月4日21時11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3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9年2月5日19時25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9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5日19時47分許 同上 1,030元 無 12 109年2月6日17時48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7時49分許 同上 720元 無 13 109年2月6日18時3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6日19時13分許 同上 230元 無 14 109年2月8日13時56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9年2月10日17時3分許 同上 251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0日21時40分許 同上 342元 無 16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646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1日22時12分許 同上 5元 無 17 109年2月12日12時35分許 同上 274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2日15時17分許 同上 55元 無 18 109年2月12日15時48分許 屈臣氏-安居店(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號) 285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9年2月13日15時0分許 全聯-大安芳和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B1) 62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9年2月14日20時39分許 同上 42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9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同上 299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6日14時18分許 同上 263元 無 109年2月16日14時39分許 同上 167元 無 22 109年2月16日15時32分許 台灣之星-台北六張犁(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166元 有。偽造「00 000 0」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9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曼都髮型-長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340元 無 吳○○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09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 史大華精緻麵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55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09年2月17日18時57分許 遠企購物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5,000元 有。偽造「甲○○」署押。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09年2月17日19時34分許 同上 1,98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19時36分許 同上 899元 無 27 109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 BOBWUNDAYE無問題酒吧-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30元 無 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 同上 200元 無

2024-12-27

TPHM-112-上訴-3368-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坤(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6日為 羈押處分,又裁定自同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裁定自 同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家庭暴 力罪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院於11 3年11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可預期被告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 之維護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22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 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 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 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 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 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 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 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 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 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 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 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 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 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 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 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 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 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 ),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 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 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 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 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 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 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 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 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 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 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 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 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 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 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 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 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 ,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 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 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 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 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 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 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 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 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 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 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 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 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 (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 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 ,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 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 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 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 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 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 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 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 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 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 、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 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 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 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 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 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 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 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

2024-11-29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男、甲女依序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甲女其餘上訴駁回。 乙男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 ,由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乙男負擔;關於乙男上訴部分 ,由乙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女起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男對其性騷擾之侵 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在同 一工作場所任職,可由乙男身分辯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 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女上訴時原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 女新臺幣(下同)8萬4,5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3年8月30日以言 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甲女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部分,因前開追加 之結果,將致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女主張:伊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訴 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職稱招募顧問,乙男 為伊之直屬主管,於111年2月11日,乙男與伊及其餘同事約 10人共同前往松江路錢櫃唱歌,自晚間19時開始至23時,乙 男趁在場同事多不勝酒力且燈光昏暗之際,突然移坐至伊左 側並將左手自伊前方摟住伊,抓住伊右手置於乙男背後,以 此方式將伊緊緊摟住,伊雖試圖掙扎,惟乙男大力將伊摟住 長達2分鐘,致伊無法掙脫,且乙男之左手臂放在伊胸部上 不斷游移、蹭揉,並以臉頰緊靠伊臉頰並對伊稱:「我真的 很喜歡妳」、「你不要隨便離開公司」等語,乙男上開行為 除使伊感覺受到冒犯外,更嚴重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伊因此 失眠多日,後續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影響伊工作及正常 生活之進行。此外,乙男於伊任職丙公司期間,即時常藉故 靠伊很近,或常以眼神掃視伊腿部及胸部,且早於110年10 月14日間即有趁丙公司萬聖節活動時不斷對伊說:「你可以 穿少一點、露一點」等語,長期性騷擾伊,乙男於111年2月 11日對伊為上開行為後,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 同事表示:「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 掙脫不開欸」等語,更於同年2月、4月、7月向丙公司反映 遭乙男性騷擾,惟丙公司遲至同年9月方召開性騷擾申訴委 員會處理此事,伊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 受創,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 障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5,455元。又伊至 今倒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 、生理期異常等情,且在伊離開丙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後, 乙男仍不斷以其於業界之人脈,向伊嗣後任職公司散播謠言 ,致伊遭主管關切,造成伊嚴重精神負擔,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48萬4,545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男應給付甲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則以:伊為甲女任職丙公司期間之直屬主管,惟伊除交 辦公事、同事間有分寸的寒暄或接受甲女諸多請假訊息外, 並無對甲女有任何逾矩言行,甲女所述長期遭伊性騷擾,並 非事實;又甲女主張受有性騷擾行為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 ,然細繹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關於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 111年11月25日,與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按時間觀之更屬 其離職後之行為,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 畫因而離職有關,無法以此即證明伊有性騷擾行為。至甲女 與同事之對話,伊無法確認其真實,且該對話內容係甲女向 同事表達遭人擁抱、抱超緊等情,與甲女自行陳述而未提出 任何佐證無異,顯非客觀真實,無從證明伊確實有為性騷擾 行為;又伊並未有任何散播謠言等行為,也不認識甲女再任 職公司之主管,甲女恣意誣指伊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為灼 然,而伊於112年1月間已離開丙公司,自行開設有相同竸爭 關係之顧問公司,丙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對伊為包庇行為,甲 女指稱丙公司有包庇伊之行為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男應給 付甲女11萬5,455元(即醫療費用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11萬5,45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男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男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甲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甲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 開請求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女就其餘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乙男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女主張乙男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甲女於111年9月21日 向丙公司提出申訴、丙公司調查結果認: 1、申訴人(即甲女)主訴:(1)在面試招募顧問職時乙男要求拿 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伊感覺錯愕詭異,被要求面試脫口罩 稍微可以理解,但需要站起來轉一圈這件事不合理,畢竟面 試的是顧問職不是參加選秀,當時只有伊等兩人。(2)主管 常以聊天小聲為由讓伊拉近座位或乙男拉近座位的方式講話 ,雖沒肢體接觸但乙男手放在伊椅子把手上非常靠近,過程 中伊有一直拉開椅子,也會說「太近了」、乙男會先遠離一 下但沒多久又會靠回來。(3)聖誕前夕挑選變妝服裝時,伊 走出更衣室,乙男說穿少一點,伊表示不要(當時Oscar與Je an都說有聽到乙男當下有這樣說)。(4)乙男會在經過走廊時 說伊很香1-2次,會以眼神掃視特定部位(臀、腿)。針對伊 穿著乙男就是一直看都不講話,伊注意到乙男一直看時,伊 就會直盯乙男眼睛,直到乙男發現伊在盯為止。這樣的情況 從伊進來到現在都是。(5)今年年初受不了這些事情,並跟J K及Echo反應,然後在反應完後又發生錢櫃事件,當時伊以 為公司都沒有調查,直到離職後才知道公司有調查過這件事 情。(6)錢櫃聚會時乙男藉酒意緊抱伊,並說「我喜歡你」 等言詞,當下大家都喝醉沒有人可證明,伊被緊抱當時想掙 脫但掙脫不開,就持續被抱住2-3分鐘,當下伊有說「你遠 離我」。(7)乙男已影響到伊日常生活及工作,伊感覺(工作 )環境不安全。現在伊座位跟乙男是分開的,但乙男要找伊 時還是拉椅子到旁邊跟伊靠很近。(8)伊跟人選II(Internal Interview,即面談人選)乙男都要跟,且就只有伊跟乙男 ,伊有提出由Andre轉述講就好,但乙男都不要,就只要伊2 人進行。(9)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績效改 善計劃)伊都會待在位置上或外面以避免獨處,伊有跟Andre 提過,Andre願意幫忙轉達乙男,伊會認為乙男PIP目的不是 良善的。乙男跟伊提PIP原因是伊績效沒有到且團隊合作不 夠好,在團隊合作不好的說明是因不跟乙男PIP。(騷擾狀況 )是在搬過來之後變嚴重,在LRS辦公室時就是會坐在伊旁邊 ,搬到新辦公地點後就變乙男一定要進電話亭。 2、被申訴人(即乙男)澄清說明:(1)針對「面試要拉下口罩, 站起來轉一圈」說明-是基於想了解應徵同事,好奇對方身 高穿著,因為做顧問會需要穿著體面,確實在面試中可能會 講這樣的內容。(2)針對「小聲講話靠很近」說明-伊講話不 大聲,確實會這樣。(3)針對「走廊時說對方很香」說明-伊 有可能稱讚對方香水很香,但什麼時候發生沒有記憶,伊最 有可能會說的方式是「你香水味道不錯」、「你香水味道蠻 好聞」。(4)針對「萬聖節穿少一點」說明-伊大概知道說的 這是怎樣的活動,當時大家去西門町挑衣服,伊確實在這場 合大家很high討論服裝時有說。(5)針對「眼神掃視異性」 說明-跟同事講話本來就會看著對方且伊等同事多半女性, 所以伊會看著同事,但沒有任何意圖。如對方認定伊有,但 伊真的沒有這樣的意思,也沒辦法證明。(6)針對「錢櫃聚 會」說明-伊可能有擁抱,伊也不確定是哪一次,同性異性 擁抱情況都有。有一些同事像Joanne伊有側面拍肩膀,說「 你辛苦加油」。Maggie伊有擁抱過,因為Maggie低潮(業績 狀況很不好),當時有路人經過誤以為伊跟Maggie是情侶, 但伊等也有立刻澄清。有自覺那次動作可能不妥,但平常可 能是「禮貌性的擁抱」,如果有跟同性異性說「喜歡你」主 要針對工作表現,希望在那個場合給予鼓勵。 3、會議討論:委員1:成立,站起來這事情他的確可能會做且 說明有點牽強,但申訴人提到改變匯報對象這是可行的,只 要不要直接對到的方式也是可行的。委員2:成立,(針對面 試應該注意的部分)他法令熟悉的還這樣做,所以他是知道 但還是這樣做。委員3:成立,在我們提申訴人的申訴內容 時都沒有意外表示他是知道的。決議:成立,丙公司並於同 年月28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有性騷擾申訴書、申訴處理 委員會決議通知、丙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暨決議會議記錄等 (下稱系爭調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3頁 至第259頁)。 4、依系爭調查結果可知,乙男確有對甲女為所申訴之「面試要 拉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小聲講話靠原告很近」、「 走廊時說原告很香」、「萬聖節活動對原告說衣服穿少一點 」、「以眼神掃視原告特定部位」、「錢櫃聚會時擁抱原告 」等行為,復參甲女與訴外人即友人於111年2月14日之mess age訊息中,一開始兩人閒聊,之後甲女向友人稱「幹我要 跟你說」、「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過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掙 脫不開欸」,友人則回覆「好反胃」、「想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之後甲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到「 …性騷擾這塊,的確,我沒有證據,但這些事確實也影響到 我對於主管的態度,有防備也不想要有過多的接觸甚至也沒 有信任,…」、「除了性騷的陰影以外」(見原審卷第179頁 至第181頁),而甲女之同事亦向甲女表示「我們這邊有再和 被投訴人談了一次,他有再次和我們說,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感到很抱歉,他自己也會留意自己後續的行為」(見原審 卷第183頁),足認乙男確實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 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乙男雖辯稱系爭調查結果未保留過程中當事人訪談錄音或逐 字稿記錄,作成過程充滿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等語 。然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1項僅規定調查結果應包括:(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2)調查訪談過 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3)事實認定及理由。(4)處理建 議。並未規定要包括全程錄音或需有逐字稿,乙男亦未提出 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系爭調查結果需提供訪談錄音或逐字 稿記錄之內容,自難僅依此即認系爭調查結果有何不可採之 情。且本件乙男確有為甲女所主張之行為,業於前述,是系 爭調查結果是否有錄音,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乙男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甲女請 求乙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經 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支 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5,45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双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双悅 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甲女於原審評估 就附表編號20就診3次之就診金2,430元,經甲女嗣後提供相 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頁),此部分雖經 本院認追加不合法駁回,然就其中預估之就診金2,430元甲 女既已於原審中主張,且有前開單據佐證,甲女請求乙男給 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至乙男稱甲女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與 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且按時間觀之更屬其離職後之行為 ,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畫因而離職有關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重鬱症是慢性的疾 病,重鬱發作持續時間較久,期間可達9個月到1年,故甲女 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導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並接受 醫師診治,應堪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不 斷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等 情事,並致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造成甲女嚴重精神上之 負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甲女因乙男前揭性 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與財產(參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限閱卷),併審酌加害程度、甲女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甲女至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 新竹臺大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455元(計 算式:1萬5,455元+15萬元=16萬5,45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甲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男應給付 16萬5,455元,無確定給付期限,是甲女請求乙男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男確有對甲女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從而,甲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 男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甲女迄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新竹臺大 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就診等情狀,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為甲女敗訴判決,當有未洽。甲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女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 乙男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原審卷) 備註 1 馬偕醫院 111年11月25日 840元 第211頁 2 111年12月9日 650元 第212頁 3 111年12月19日 630元 第213頁 4 111年12月26日 630元 第214頁 5 112年1月2日 730元 第215頁 6 112年1月20日 920元 第216頁 7 112年2月13日 770元 第217頁 8 112年3月13日 770元 第218頁 9 112年4月10日 770元 第219頁 10 112年5月12日 770元 第220頁 11 112年6月30日 940元 第221頁 12 112年8月14日 730元 第222頁 13 112年10月9日 720元 第223頁 14 112年11月10日 705元 第224頁 合計 1萬1,355元 15 双悅診所 112年7月27日 320元 第309頁 16 112年8月17日 250元 第310頁 17 112年8月31日 330元 第311頁 18 112年9月28日 500元 第312頁 19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第313頁 合計 1,670元 20 預計還要就診3次之金額 2,430元 以馬偕醫院就診14次之金額換算每次就診費用為810元計算。 原審認定金額 1萬5,455元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邱雅鈴 代 理 人 楊適丞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柏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聲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   聲請人即告訴人邱雅鈴(下稱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 43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6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復於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 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 本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君與聲請人本有私人恩怨,倘被告 對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執行 長指示內容或對聲請人之出缺勤狀況有疑惑,可行內部程序 以書面反映或私下向執行長溝通瞭解,被告捨此不為,竟將 聲請人出缺勤資料(隱去姓名)張貼於基金會LINE群組,指 責聲請人出勤狀況不佳,被告顯非基於提醒或反映個人意見 之意思所為,而係基於攻訐聲請人之目的所為,此舉屬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就出缺勤資料 非秘密為說明,卻遽認被告張貼行為並無不法,有論證理由 不備瑕疵,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 核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尤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故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的起訴門檻,若未能跨越起訴門檻,法院應以無理由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基金會之出缺勤資料 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詢知悉的資料,且基金會LINE群組之 成員均為基金會員工,故認聲請人出缺勤資料於112年6月間 在基金會全體員工之間非屬秘密,被告張貼之行為不構成刑 法第318條之1之罪。另依基金會執行長EMAIL指示內容、被 告與執行長之對話過程及被告係隱去聲請人姓名才張貼出缺 勤資料等客觀事證,認被告張貼聲請人出缺勤資料係為討論 同事遲到早退影響業務及加班暨加班補休等制度利用是否適 當,目的非為損害聲請人之利益,且就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未 逾越比例原則,被告張貼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均未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用法亦合於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 定之解釋與涵攝,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出缺勤資料非秘密及 被告主觀上無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思說明綦詳,本院僅再 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特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此一意 圖所欲造成的利益損害,不是隨著「違法侵害個資」所必定 出現的資訊自決權或資訊隱私權的侵害,而是透過侵害個資 進一步引發的其他的利益侵害,例如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等(參薛智仁教授,月旦法學教室第220期,109年 台上大字第1869號-個資法41條之「利益」,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見解)。  ⒉本案中,被告所張貼之出缺勤資料既為聲請人實際之出缺勤 狀況(且為當時基金會全體員工可查知的資料),實難認被 告張貼出缺勤資料,會進一步引發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等利益受損之可能。至於聲請人主觀上認被告 係因聲請人未經營人際關係及選邊站遭挾怨指責出缺勤狀況 而有不舒服、不悅感受,僅屬個人情緒感受,尚非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所欲保護之利益範圍。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及犯罪嫌疑 已達起訴門檻狀況,故原不起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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