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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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 欲讓乘客下車時,本應注意觀察乘客下車情形,待乘客已安 全下車,並完全關閉車門後,始能起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尚未完全關閉車門,即逕行駛離,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事故發生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 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38頁;偵卷第15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邱正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榮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下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玲玲,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下客時,本應注意乘客安全下車後始 能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 玲玲下車後尚未關妥車門即逕行駛離,致黃玲玲重心不穩跌 倒,受有左腰部挫傷約7*3公分、臀部挫傷約2*2公分、右腳 踝挫傷約2*2公分、右肘挫傷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黃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正榮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黃玲玲之 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醫院(和平)113年7月 2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四)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蒐證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在告訴人下車後,疏未注意車門未 關妥即行駛離導致上開傷害,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傷害犯意,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行為,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2

TPDM-113-交簡-1591-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 度簡字第10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永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銘(下稱被 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嗣即 改稱表示其僅針對刑度上訴,因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緩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 、4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 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 可,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内容給付2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 解調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12

TPDM-113-交簡上-10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漢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19時16 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冠悅精品商行店即 朝代百貨(下稱本案商店)内,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商品展示架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 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分別藏匿在身上及隨身包內,另持 其他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之商品佯以結帳後,未將本案 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林庭汝發現攔下,並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6頁〕,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商店 購買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 當天誤以為沒有帶錢包,就先結帳一些商品,離開本案商品 後,發現錢包在後口袋,裡面還有2、3千元,所以再折返本 案商店欲選購其他商品,還在選購時,就被店員指稱是竊盜 ;伊是再回去買東西,還沒有結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91年間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有右側顱骨骨折、 右側顱內出血而接受手術治療,嗣並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 受傷後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所致功能減退、輕度智能障 礙、記憶力減弱至即時記憶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被告之認 知能力及記憶力明顯不足,致其可能拿取本案商品後忘記了 ,故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拿取貨架上陳列之本案商品 並置於衣物口袋及隨身包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案〔113年度 偵字第70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庭汝之警詢筆錄、臺北巿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37至40、47、 57、58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衡諸常情,一般顧客於賣場購物時,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 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避免瓜田李 下,鮮有逕將未結帳商品置於自己隨身背包或衣物口袋之理 ,是被告刻意不使用購物籃,逕將本案商品置於自己攜帶之 隨身包或衣物口袋,已與一般購物行為有異,而有刻意迴避 監督,掩飾所拿取財物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持有支配關係之 舉動甚明。再者,本案商品之價格較高(偵字卷第53頁), 被告於結帳時,將本案商品藏匿於衣物口袋及隨身背包,而 以低價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55頁),其自始即無結帳本案 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 之犯意拿取本案商品,並藉此掩飾其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持透明小包裝物品結帳離開本案商店時,店員跟隨其後 ,並於本案商店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商品未結帳,是否願意 開啟隨身包供店員檢視,遭被告拒絕,被告並即步行遠離本 案商店;店員為阻止被告離開,以手抓被告之隨身包,並告 知已報警,被告仍欲離去,而與店員形成追逐;被告在店員 跟隨下,再折返本案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手機攝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倘非店員 阻撓,被告業已離去;是其上揭查覺有帶錢包,為再購物而 折返本案商店之詞,難認可信。  ⒉又,被告結帳前,於本案商店挑選貨架上之商品時,曾挑選 並手持一粉紅色方塑膠外殼之商品,於結帳時,未見被告持 此商品付款;嗣被告再次進入本案商店於貨架間行走之際, 被告並無自貨架拿取商品之舉措,卻從其隨身包拿出粉紅色 外殼商品,嗣再拿出黑色塑膠殼商品等節,亦有手機攝影檔 案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70頁);被告既未曾 自貨架上拿取商品,卻能自隨身包取出前開商品,足徵被告 辯稱再次進入本案商品是為另行選購商品,尚未選購完成時 ,即被指稱竊盜等詞,要屬卸責狡飾,委無足取。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因腦傷致認知力、記憶力低落,被告並無犯意等語,並舉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證(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手機攝影檔案,被告於本案商店購物、結帳、與店員間之對應等過程,均無跡象顯示其精神狀態、認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於案發當日結帳購買之商品總價金為30元,而其所竊取之本案商品價值共639元,價金數額顯有落差,被告既非以價格較高的本案商品結帳,而係以總價30元之商品結帳(偵字卷第38、51、53、55頁),可徵被告對商品價值有相當之認知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辯稱其係誤以為身上未帶足夠之金錢,先購買少量商品,後翻出錢包發現有帶錢,又再回店內購物,還沒有購物完,不是不結帳(偵卷第25、80頁),並非以忘記結帳置辯,從而,被告究否是因記憶力低落而忘記有商品尚未結帳,已非無疑。再審酌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照會及報告單之衡鑑時間為104年3月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8年之久,佐以上述卷證資料,仍不能信被告當時係因腦傷影響認知、記憶能力而不慎忘記結帳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商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 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尚須家人扶 養之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曾因車禍致右側腦 損傷之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之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一 第19頁,本院卷二第75、81至87頁,偵字卷第21、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 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卻已與被害人達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卷第7至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扣 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字卷 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ype-C線1條 150元 2 KINYO Type-C線1條 199元 3 螺絲起子6把 150元 4 燈2個 70元 5 三多利碗2個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3-易-86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詐欺案件(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聲請 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211號詐欺案件,認證人即告訴人 林佳和有傳喚到場訊問之必要,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科 以罰鍰等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 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偵辦不詳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 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到場, 該次傳票於同年9月13日送達證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 ,惟證人未遵期到庭,經承辦檢察官電聯證人,證人竟稱工 作在忙等情,有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及 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他9211卷第31、33、35頁),堪認證人經合法傳喚,而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 科以罰鍰,核無不合,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33-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伍偉婷 陳沅筠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附民-6-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威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 5,000至10,000元。嗣吳威廷與「往事清零」及上述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雅涵」 、「王元章」等人,向張惠琪佯稱:可下載隨身e行動APP抽股票 ,抽中後要匯款等語,致張惠琪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現金款項 或匯款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吳威廷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未在起訴範圍),嗣張惠琪於113年1 0月23日經警方通知發覺受騙後,即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約定於同年月24日14時許交付現金50萬元。嗣吳威廷 依「往事清零」之指示,先於同日11時14分許自行列印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非屬偽 造文書),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與長春 四街口與張惠琪會合,向張惠琪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張惠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 人對證件之信賴。嗣吳威廷準備向張惠琪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本 次詐欺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威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往 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往 事清零」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往事清零」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別的 地方將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我與收取款項之人互相不認識 等語(偵卷第16、50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 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 所知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 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 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 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 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存款憑證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 行為所吸收;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再交 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往事清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提起公訴, 惟此與被告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義 務(訴字卷第47、55頁),應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 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 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 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 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雖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本案犯行 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6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 項(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20頁),且其目前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39 頁)附卷可佐,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一編號 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 2之委託書給告訴人看,並請告訴人在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 上簽名,我是以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與「往事清零」聯絡等 語(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 人將其拍攝附表一編號1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附表二編號1 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2之委託書等照片回傳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乙節(警卷第63頁)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上之「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 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訴字卷第5 0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將附表二編號所示4之契約 書交付予告訴人閱覽(訴字卷第48頁),惟「往事清零」並 未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予被告,此 有被告與「往事清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5至73頁)在卷可佐,且附表二編號4投資合作契約書所 載之立契約書人為「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 47頁),亦與附表一編號1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名 稱為永屴公司(警卷第49頁)乙節相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又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13年10月24日 500,000元 代表人 「莊宏仁」之印文1枚 公司印章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存款人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1張(姓名:吳威廷,職位:證券經理,部門:有價證券部) 2 委託書1張 3 OPPO A57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契約書及憑證1批 5 新臺幣17,900元

2025-03-07

CTDM-113-訴-303-2025030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德政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德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德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目前在法 務部○○○○○○○○○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經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 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 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 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 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 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5月;並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⑵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 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 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2年8月3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920號核准假釋 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3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2 日等情,有前函文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 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4-聲保-48-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觀照 許文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95號),本院裁如下:   主 文 張觀照、許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張觀照、許文彬(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 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 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被告二人於訊問時均陳稱:對延長 羈押無意見等語。 四、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坦承涉犯刑法第339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依張觀照自陳尚涉有多件詐欺取款案件,許文 彬則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指示監控張觀照取款過程,故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二人涉犯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 年以下之罪,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且張觀照為香港籍人 士,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家人親友價在海外,與 我國無其他連結,被告二人畏罪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考量被 告所犯為侵害國民財產權之案件,所涉金額達百萬元,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情,認若僅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無法 確保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無法防免被告逃亡,其 羈押必要性仍存在。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訴-148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愇渝(下稱被 告)依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1至55頁〕,表明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指定送達處所為新北巿蘆洲區○○路址及新北巿板橋區○○○街址,本院訂民國114年2月19日行審理期日之傳票均業於同年1月22日送達前開二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7、201、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吸食安非他命,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伊希望法院能審酌其尚有未婚妻未成年子,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 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具體理 由及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案有無予以從輕量刑之必要,故 其主張已屬無據。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 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且業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科,素行非佳,與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 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酌以被告 自述為高職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而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亦無量刑不當或逾越裁量權 限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即屬無據。另就本案判處之刑,是 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均為案件確定後,檢察官 於執行時可依法審酌裁量之權限,本院尚無從於本件審理中 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透明結晶拾包(驗餘總淨重壹拾壹點捌玖零肆公克,含無法完 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拾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7.18公克)」應更正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14.1240公克)」、 第10行「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 前揭毒品10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0包(驗餘淨重11.8904公克)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2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江愇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3月26日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總毛重17.18公克),行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和平 西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毒品1包、玻璃球 吸食器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愇渝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顆、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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