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筑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李詩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蕭佩樺 張健芳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啟智 楊雅筑 楊明璋 陸家筠 李文元 李虹蓉 陳協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親赴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分支機構「35支局」,檢具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核發「開立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退休金專戶」之函文 申請開戶,詎受理開戶申請之櫃檯人員及其直屬主管,以郵 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 團體僅得為一戶。」為據,並以「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開立有使用40餘年之存簿儲金帳戶」為由,拒絕原告再開 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然依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以保護退休勞工生存權 為目的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第2戶申請 ,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開立,如同現行被告 中華郵政公司現行同意「現職公教人員得於郵局開立第2戶 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戶」、「公教人員(退)職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帳戶之公教(退)職金專戶」 者,其準據法律係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52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9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 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52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 條例第11條」、「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49條」等規定為 法源依據而開立第2戶或第3戶之實體存簿儲金帳戶,原告基 於於同一之立法理由為勞保年金專戶之開戶申請,被告竟拒 絕原告之開戶申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第2戶實 體存簿儲金帳戶,顯然非適法或妥恰之金融行為,抑有進者 ,隨著金融電子化之發展,及金融機構內稽內控風險作業之 嚴謹,尤以,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更已開放「金融消費者得於 郵局開立第2戶之數位存簿儲金帳戶」者,足見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禁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開 立專戶本質之第2戶實體存簿儲金之「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 款專戶」,已涉及對原告法律保障開戶權之侵害及之不法歧 視,著實已嚴重違反保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 ,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於113年4月9日親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以書面提出「從勞工保險退休年 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之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專戶)定期轉入活期儲蓄存款一般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一般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之轉帳申請,經受理申 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7日後生效,即可自行上網透過被告 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線上辦理約定「轉出及轉入帳號間」 之轉帳事宜。詎原告申請數月,歷經多次之網路銀行轉帳, 均未能辦妥轉帳事宜,造成原告於炎炎夏日轉帳之莫大困擾 ,以及跨金融機構ATM提款之費用支出負擔。嗣經依法提出 客訴(申訴),被告土地銀行竟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2項「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 用。」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 款專戶,除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前項專戶內之 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之保護與保障外,被告土地銀行之業務手冊並有「交易功能 不開放存款戶使用」之限制性規範,該員工受理原告「轉帳 交易功能開放設定」之書面申請,係因「行員不諳銀行內部 作業規範」所致之重大作業疏失所致。有關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為法源開戶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 期儲蓄存款專戶,該專戶應僅有受到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 3項之保護與保障,及「該專戶專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存入 保險給付之用(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外之存款人則禁止將 金錢存人該專戶)。」之限制外,而不應任由被告土地銀行 得於自定之業務手冊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交易功能限制 」之作業手冊之作業遵循規範。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勞 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 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著實已嚴重因違反保 護原告退休金不受侵害為目的之法律,造成對原告之法益侵 害,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應給付原告4 萬元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給付原告6萬元。⒉被告土地銀 行應給付原告4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本案原告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 之相關文件,至被告臺北莒光郵局申請開立勞工保險年金專 戶,因原告前已開立存簿儲金帳戶,依據郵政儲金匯兌法第 19條,每1人僅得為1戶存簿儲金之規定,復依據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該專戶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付之用 ,且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等規定,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請原告將原開立之存 簿帳戶結存提領至0元,以利進行該專戶之相關設定,並確 保後續係專供勞工保險給付存入,皆屬依法辦理,未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又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公教人員儲蓄存款業務 ,係配合鼓勵公教人員儲蓄要點給予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率 待遇之故,且該利息屬所得仍應扣稅,故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受理並予開立公教戶,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立法意旨相 符。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為配合政府數位國家轉型政策,發 展數位金融,整合實體及數位存款帳戶,以身分證號控管每 一人得開立一實體帳戶及一數位存款帳戶,實體及數位帳戶 合併計息,給息限額仍為現行核定之100萬元,利息免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財政部均肯認被告前述作業 與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未有不合之處。綜上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係針對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計息最高 存款限額及超過限額之數是否給付利息之規定,復因同法第 20條,存簿儲金之利息免一切稅捐,為維合理,立法上維持 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戶之行政管制,原告不得僅憑其使 用個人帳戶之用途、目的、習慣、便利等個人因素,而任意 請求被告違反法律實踐並創設破壞法制之措施,已甚明灼。 原告稱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賠償原告6萬元,自應 就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行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行為及原告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 張全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土地銀行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至被告土地銀行之 萬華分行開立系爭專戶,受理申請之行員並明確告知原告勞 (國)保年金專戶相關規定及限制。原告嗣於113年4月9日 至被告土地銀行之萬華分行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 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約定(U83)即「 自系爭專戶轉入系爭一般帳戶」,惟原告未待行員告知其申 請結果即先行離開,因系爭專戶無法申請電子金融業務,受 理申請事件之行員當天即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原告留存之手 機電話號碼,惟原告未接電話,該行員接連3日一共撥打11 通電話,均未獲原告接聽,故原告主張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 銀行轉帳服務,實屬誤解。又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系 爭專戶,系爭專戶確實得專供存入原告之保險給付,並得以 臨櫃或ATM方式提領,應認被告已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2項規定提供該條項所定專戶之用途及服務,且被告土地 銀行就系爭專戶內存款亦未有將其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實有誤解。本案原告 主張被告土地銀行剝奪系爭專戶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云云,似指被告土地銀行負有提供原告系爭專戶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之義務,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契約、被 告土地銀行對原告負有提供系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 之義務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確有提出網銀申請暨約定 書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入系爭一般帳戶,然有關 原告主張「經受理申請事件之行員告知,約當7日後生效…」 云云,則非事實。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專戶得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系爭一般帳戶乙節,充其量僅能認定為原告有此一要約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土地銀行既未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 參酌原告自開設系爭專戶至今,被告土地銀行均未曾提供系 爭專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就被告 土地銀行同意提供系爭專戶得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乙節已 成立契約。綜上所述,被告土地銀行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原告亦未負有提供系爭專戶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義務,原告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盡舉證責任,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 。再者,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專戶』、『國保年金 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專戶』開戶作業說 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戶得申請金融卡 (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務均不得申請。 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動銀行APP注意事項均明定:「如存 款帳戶屬勞保專戶、國民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 職保專戶、勞基法退休金專戶、社會救助專戶等均不得申請 電子金融業務。」(原告如分別登入個人網路銀行及土銀行 動銀行APP後即得於約定轉帳頁面「注意事項」項下獲悉該 等限制)可知,被告土地銀行係對於全部勞保專戶均不提供 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專戶個別不提供該項 服務。次按勞工保險條例103年1月8日修正增列第29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 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 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 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 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惟查,被告土地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提供之服務,除轉帳交易、帳戶查詢外,尚提供基 金理財、黃金存摺等服務,然考量該等投資收益、基金配息 存入之情形將與前揭規定立法理由「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 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意旨相牴觸,暨維護所有客戶權益 及保障客戶交易安全,爰僅提供勞保年金專戶可透過ATM提 領現金及轉出交易,及提供客戶使用網路ATM服務,於法尚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拒絕原告再開立「勞工保險年 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 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云云,按依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 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 保險條例第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存簿儲金,每一人或 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揭規定,拒絕原告再開立「 勞工保險年金活期存款專戶」之申請行為,尚難謂原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 損害為要件,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 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 未主張及舉證其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 其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賠償6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任意剝奪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年金 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基本之網路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 款功能」之不法作為,致原告之法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告 土地銀行賠償4萬元云云,惟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 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且依據被告土地銀行「辦理『勞保 專戶』、『國保年金專戶』、『就保專戶』、『勞退專戶』、『職保 專戶』開戶作業說明」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勞(國)保年金 戶得申請金融卡(限提領現金及轉出交易),餘電子金融業 務均不得申請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提出前揭作業說明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土地銀行依據前揭規定, 拒絕原告就勞工保險退休年金活期儲蓄存款專戶開戶人網路 轉帳交易功能及線上付款功能,尚難謂原告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是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 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並未主張及舉 證其因被告土地銀行之行為受有何損害,則其請求被告土地 銀行賠償4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 6萬元;被告土地銀行給付4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小-3476-202412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筑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3、1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33149、3 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05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3年8月5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3、1542號),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案件 (即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5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雅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VI P 2館」群組尋求打工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尊、采怡)聯繫,並自民 國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or小豬」加入包含 采怡及「茹茹會計」(下稱茹茹,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等成員之LINE群組。楊雅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 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然因采 怡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7萬元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尊、采怡及茹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雅筑 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楊雅 筑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 匯款項。嗣尊、采怡、茹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楊雅 筑則依采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第18 78號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雁於 警詢(見偵字第648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珍 兒於警詢(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俐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5199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萱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9至11頁)證述 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陳盈臻所提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41至55頁)、⑵告訴人楊婷雁所提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483卷第57至58頁)、⑶告訴 人劉珍兒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 38905號卷第18至41頁)、⑷告訴人李俐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 第35199號卷第143至155頁)、⑸告訴人林萱萱所提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135至146 頁)等可稽,復有被告與尊、采怡及茹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99至149頁)、合庫銀行112年2 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278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 2003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6483號卷第31至35頁)、合庫 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4399號函及 檢附資料、112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264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9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316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35199號卷第 23至35頁、偵字第33149號卷第17至29頁)、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59至67、71至95頁)等可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 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三、被告與尊、采怡、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婷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楊婷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 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既均否 認犯此罪,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八、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固係因補貼家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 非屬核心人物,惟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 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 字第1878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此 與其於原審僅坦認洗錢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而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之後復依采怡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上開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等(見審附民字第 2147號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 訴字第154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可憑, 且被告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參被告之素行,自陳欲貼 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 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幼教老師迄 今,扣掉勞、健保,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上訴字第1878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 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洗錢財物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 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 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 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 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 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 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 (二)本案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 被告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 復載明此等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 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 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初犯、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 項完畢,調解筆錄均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刑事行為,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附民字第2147號卷 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154 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業已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 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 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粉絲專頁,張貼「線上居家作業」相關貼文,陳盈臻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服務員:All new」、「蝦助手兼職賺錢秘書:采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即會賺錢云云,致陳盈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9時3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婷雁 本案詐欺集團在IG刊登獲利廣告,適楊婷雁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並指示楊婷雁註冊會員、儲值,致楊婷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5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 111年11月23日16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3 劉珍兒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劉珍兒於111年11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臉書暱稱「鯊魚字幕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珍兒佯稱可註冊「Limit」網站以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珍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7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李俐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適李俐萱於111年10月間瀏覽點讚,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俐萱聯繫,並將之加入「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部」群組(成員包括「Duke公爵-尊」、「Chan Liang」、「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等人),對李俐萱佯稱:只要操作數據成功,即可獲利,但需要手續費才能解鎖出金云云,致李俐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0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林萱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線上彈性工作之廣告貼文,適林萱萱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萱萱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之本案詐欺集團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萱萱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林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1萬3,600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16-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筑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3、1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33149、3 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05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3年8月5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3、1542號),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案件 (即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5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雅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VI P 2館」群組尋求打工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尊、采怡)聯繫,並自民 國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or小豬」加入包含 采怡及「茹茹會計」(下稱茹茹,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等成員之LINE群組。楊雅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 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然因采 怡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7萬元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尊、采怡及茹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雅筑 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楊雅 筑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 匯款項。嗣尊、采怡、茹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楊雅 筑則依采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第18 78號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雁於 警詢(見偵字第648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珍 兒於警詢(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俐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5199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萱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9至11頁)證述 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陳盈臻所提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41至55頁)、⑵告訴人楊婷雁所提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483卷第57至58頁)、⑶告訴 人劉珍兒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 38905號卷第18至41頁)、⑷告訴人李俐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 第35199號卷第143至155頁)、⑸告訴人林萱萱所提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135至146 頁)等可稽,復有被告與尊、采怡及茹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99至149頁)、合庫銀行112年2 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278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 2003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6483號卷第31至35頁)、合庫 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4399號函及 檢附資料、112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264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9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316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35199號卷第 23至35頁、偵字第33149號卷第17至29頁)、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59至67、71至95頁)等可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 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三、被告與尊、采怡、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婷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楊婷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 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既均否 認犯此罪,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八、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固係因補貼家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 非屬核心人物,惟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 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 字第1878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此 與其於原審僅坦認洗錢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而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之後復依采怡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上開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等(見審附民字第 2147號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 訴字第154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可憑, 且被告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參被告之素行,自陳欲貼 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 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幼教老師迄 今,扣掉勞、健保,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上訴字第1878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 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洗錢財物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 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 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 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 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 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 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 (二)本案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 被告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 復載明此等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 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 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初犯、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 項完畢,調解筆錄均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刑事行為,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附民字第2147號卷 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154 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業已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 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 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粉絲專頁,張貼「線上居家作業」相關貼文,陳盈臻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服務員:All new」、「蝦助手兼職賺錢秘書:采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即會賺錢云云,致陳盈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9時3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婷雁 本案詐欺集團在IG刊登獲利廣告,適楊婷雁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並指示楊婷雁註冊會員、儲值,致楊婷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5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 111年11月23日16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3 劉珍兒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劉珍兒於111年11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臉書暱稱「鯊魚字幕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珍兒佯稱可註冊「Limit」網站以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珍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7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李俐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適李俐萱於111年10月間瀏覽點讚,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俐萱聯繫,並將之加入「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部」群組(成員包括「Duke公爵-尊」、「Chan Liang」、「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等人),對李俐萱佯稱:只要操作數據成功,即可獲利,但需要手續費才能解鎖出金云云,致李俐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0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林萱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線上彈性工作之廣告貼文,適林萱萱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萱萱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之本案詐欺集團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萱萱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林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1萬3,600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1878-20241128-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2號、第51903號、第52182號、第57786號、第604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追查,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陳俊旭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 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 詳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將款項扣除3%之報酬後提領,以之 購入遊戲點數,再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 對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 在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對方是透過小紅書找到我,請 我幫忙代購遊戲點數,3%的款項是我跑腿、匯款、領錢的報 酬,我不知道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不法所得,我自己 也是被對方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先扣除3%之報酬,再加以提 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另將兌換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 送予對方,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三),並有中信 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彰銀帳戶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112 偵51903卷第155至156頁、112偵51903卷第201至213頁)等 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 ,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兌換為遊戲點數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匯款之緣由,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中國 的社群軟體小紅書上做代購,幫中國網友買臺灣的東西,主 要是在代購相機,本案是因為112年5月8日18時許,有人透 過小紅書私訊我,問說可否幫忙在超商買遊戲點卡,我自己 沒有打遊戲的習慣,對方告訴我說去機器上操作即可,並給 我3%的報酬,我認為這個報酬跟我代購其他東西差不多,以 為就是一般的代購,我賺點代購費,就沒有多想,只是向對 方表示我必須要先收到錢才能幫他買,我的認知對方是小紅 書的遊戲博主,因為他人在中國,需要打臺灣的遊戲,但不 方便儲值遊戲點數,所以才會請我幫他忙等語(見112偵519 03卷第198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卷第54至55頁) ,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並有其於社 群軟體小紅書經營代購服務之「阿旭開箱」個人頁面及其與 代購顧客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41至47頁 ),亦有被告所提出與本案不詳之人聯繫之社群軟體小紅書 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審金訴 卷第57至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有於社群軟體小紅書經營 代購服務,不詳之人遂主動與其聯繫,被告則係因該不詳之 人有代購需求,始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對方匯款等情, 尚非子虛。  ⒊而由被告與本案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見審金訴卷第63至85頁),於對話之初,該不詳之人即 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詢問代購事宜,雙方並就代購費用、 代購項目、給付幣別、匯款方式等細節進行討論(見審金訴 卷第59至61頁),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要求對 方必須先行匯款外,更向該不詳之人表示「等一下,你也要 教我怎麼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1頁),此後被告則均係 依照對方之指示,於收到匯款後,即前往便利商店之儲值機 台進行操作,而相關款項之匯入金額、匯入時間、欲兌換遊 戲點數之數量及金額等節,均係由該不詳之人所主導,被告 則係配合指示操作,堪信被告辯稱其因自身沒有打遊戲的習 慣,不知悉遊戲點數之相關購買方式、不清楚為何遊戲點數 需要透過代購方式購買等情,應非無據。且被告甚至於提款 兌換為遊戲點數完成後,向對方表示「帥哥 有空到小紅書 幫我點個讚 謝謝」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5頁),顯見被告 所為,實與一般從事網路代購服務者之舉措無異,於整體過 程中,對於該不詳之人之相關指示從未見有何懷疑之情,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為賺取代購費始會與不詳之人聯繫並聽從其 指示提款、兌換遊戲點數,主觀上對此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毫 無所悉等語,尚非無憑。  ⒋再觀諸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12偵51903卷第2 01至213頁、第155至156頁),各該帳戶均為被告平日經常 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告訴人楊雅筑於112年5月18日匯款至 彰銀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20,556元,告訴人黃勝振於11 2年5月18日匯款至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尚有存款9,131元等 情,足堪佐證。此情核與明知或可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淪 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者,均交付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或交 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避免帳戶遭凍結導致自身日常生 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果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衡情實無提供自己日 常慣用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徒增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諸多不便之理,由此益證被告本案提供各該帳戶資 料時,並無與該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係為提供代購服務以賺取 代購費用,始會受不詳之人之話術訛詐,而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與他人匯款,進而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並依約購入 遊戲點數之可能性,被告未能即時察覺異狀,固係疏於防範 ,輕信他人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確具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 原則,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立人 帳戶 帳戶代號 1 陳俊旭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 2 陳俊旭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勝振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7日,致電黃勝振自稱係金管會之主任,佯稱黃勝振先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藥品,因個資外洩遭人盜用,下單購置多組藥品云云,並指示黃勝振操作ATM以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黃勝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日 18時24分許 29,985元 B 112年5月18日 18時33分許 9,000元 B 2 楊雅筑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8日,致電楊雅筑自稱係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楊雅筑先前購買氣墊粉餅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予以取消云云,並指示楊雅筑操作ATM以取消訂單,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8 19時52分許 49,988 A 附表三: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黃勝振) 黃勝振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51903卷第61至7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51903卷第81頁、第83頁、第129頁、第147頁、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51903卷第85至87頁 陳美幸(黃勝振之母)彰化銀行水裡坑分行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1至105頁 黃嫚柔(黃勝振之女)水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轉帳明細影本 112偵51903卷第107至109頁 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51903卷第111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楊雅筑) 楊雅筑於警詢之陳述 112偵60462卷第21至27頁 匯款時地一覽表 112偵60462卷第13頁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 112偵60462卷第19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偵60462卷第201至203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偵60462卷第211頁、第245頁、第269頁、第271頁 通聯記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55頁、第267頁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偵60462卷第257至26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112偵60462卷第265至267頁

2024-11-26

TYDM-113-金訴-389-202411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圓丞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官圓丞、李青宸(本院另行通緝中)與陳靖樺(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18、1033號判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青宸擔任詐欺款項提領、轉交等之 水房負責人,通知旗下官圓丞分配車手提款、轉匯,並收取 官圓丞彙整之贓款,官圓丞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 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 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先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馥蓮、管在釧,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輾轉匯入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三層帳戶),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5千元,並依官圓丞指示 轉匯或交款。 二、案經黃馥蓮、管在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經過不爭執(院一卷   第40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就是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李青宸引導我去做虛擬 貨幣的買賣,我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由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56萬5千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陳靖樺之證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附表所示告訴人 提出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照片   、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110年9月23日北富銀東寧 字第1101000050號函檢附之民國110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 條(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警卷第329至331頁)、監視器 擷取畫面(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寧 分行臨櫃提領現金,警卷第333至33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聽從李青宸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 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等 情,業據: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證稱:我負責金流,是水房的負責人 ,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當作第1車,並且負責操作第1車 的網路銀行轉帳給第2車,至於第2車之後,就是請被告幫我 管理團隊,被告找了第3車、第4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 領出來的錢都會先繳給被告,再由被告派員送錢到我指定的 處所給機房的幹部,我負責就金流部分抽成0.5%,水房幹部 (被告)及其他水房成員是1.2%,被告是負責向我彙報車手 提領及轉帳狀況等語(院二卷第12至15頁);證人李青宸於 另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是南部的車手團,自 帶2層,他掌控車手的銀行帳戶,至於要轉到哪一層,由被 告自己決定,等他們領錢出來之後,才交由被告上繳給我或 「MARK」,而我是以買賣虛擬貨幣的說詞跟被告說,至於被 告有無採信,這不用去戳破,而被告也是以同樣的話術去告 訴其下的車手,但被告他們應該知道實際上就是以領錢的方 式來獲取報酬,而被告這一團是不會操作虛擬貨幣,所以被 告及其旗下的車手都沒有實際操作平台下單,因此不會有即 時上傳平台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都是透過後製產生等語( 院二卷第7至27、29至35、53至5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 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跟李青宸合作,就不會 操作DF平台,我只負責依照李青宸的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提 款,獲利就以提款金額的0.3%計算,每日都要跟李青宸對帳 ,例如我們收到的款項是261萬,但李青宸跟我們說進帳應 該是265萬,有落差時,就要開始拉網銀對帳等語相符(院 二卷第225至228頁),是以被告並無實際操作其所稱DF平台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乃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 繳,並以轉匯或提領金額總數計算報酬,顯與投資虛擬貨幣 之常情不合,反而符合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常態。  ⑵證人陳靖樺於111年1月27日警詢證稱:經被告通知,我將我 帳戶內的錢領出來給被告,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 給被告,交付時間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 的等語(警卷第101頁);其於111年10月26日另案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基本上錢要轉出去,被告會跟我說要轉給誰,我 才去轉等語(院三卷第130頁)。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警詢 供稱:「(經陳靖樺於警詢供稱,她於110年1至2月間,由 你教她在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帳號,申辦完平台帳號後 就將帳號及密碼交給你,她沒實際操作過那個平台,全都是 你在操作,且她將上述金融機構帳號告知你,你並告知她說 事後如果有交易成功的話,會通知她把錢領出來給你,也會 叫她用網路銀行轉帳給他人,說是要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 是否實在?)應該是這樣沒錯」(警卷第53頁);被告於11 1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陳靖樺說你教他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她領出的錢都交給你,意見?)沒意見」(偵17 223卷第62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害人被詐騙的經過以及陳靖樺提領款 項後交給你,你再交給李青宸所指定之人,是否承認?)我 承認,但是當天陳靖樺110年4月19日把錢領出來交給我,然 後我就等李青宸的通知,等李青宸通知我有沒有虛擬貨幣可 以買,有的話,李青宸會告訴我買幣的數量,我再給李青宸 等值的現金或匯款。」(院一卷第157頁)。是比對被告上開 供述與證人陳靖樺之證述,已可認定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 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收受。  ⑶辯護人雖以陳靖樺於110 年4 月19日14時48分將56萬5 千元 金額提領完後,於同日15時34分旋將50萬元匯入楊雅筑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 被告無經手該筆款項云云,固有楊雅筑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305頁)可憑;然陳靖樺提領56萬5千元現金、將50 萬元匯入楊雅筑上開帳戶之時間相隔約45分鐘,且證人陳靖 樺供稱:我領出56萬5千元後,當天就交給被告,交付時間 地點我沒有印象,也忘記是怎麼拿給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0 1頁),故本院僅認定本案係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交款或 轉匯;又證人李青宸證稱:楊雅筑之帳戶為其所租用等語( 院二卷第16頁),亦資佐證被告通知陳靖樺領款後,並將陳 靖樺提領之款項上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 。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被告匯(轉)款給李青宸、向其購買虛擬 貨幣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73至177頁)、被證2被告向李 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轉)款給施政宏的銀行資料(院一 卷第179至181頁)、被證3:被告向李青宸購買虛擬貨幣而匯 (轉)款給楊雅筑的銀行資料(院一卷第183頁)、被證4 幣商李青宸收受價款後未當下給付USDT而簽發給被告的親筆 借據與票據等證明文件(院一卷第185頁)、被證5 陳靖樺 的DF平台買進虛擬貨幣記錄畫面,於110年4 月14日等進貨 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被證2比對相符合證明資料(院一卷第1 97至201頁)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青宸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擁有「MNS」、「DF」虛擬 貨幣平台之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的交易紀錄、會 員註冊;「DF」交易平台是我去買來的,我買來的目的,是 為了詐騙款項的金流、製作虛擬交易紀錄,用來面對警方傳 訊時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4至16頁),核與證人張瑞麟於另 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看到銀行交易紀錄的備註 ,我就知道DF平台上的這些交易明細都是假的,而我看DF平 台上都沒有真實的交易紀錄,李青宸說要製作筆錄時才需要 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明細,隨身碟裡都是李青宸給我的資料 ,裡面還有「發生當下應對流程」的檔案,是要提供給去做 筆錄的人用的等語大致相符(院二卷第349至353頁),並有 張瑞麟另案遭扣之隨身碟可憑,其中開啟後有9個資料夾, 檔名分別「一車」、「二車」、「帳號」、「教學」、「現 金買幣」、「買幣公文」、「檔案」、「雜」、「筆錄照片 」等,點入「二車」資料夾中,又分為「DF」、「MNS」資 料夾,再點入「DF」資料夾後,官圓丞即於「DF」資料夾中 內之「綠色」資料夾內(院三卷第461頁);另在「帳號」 資料夾內的「樺專用1」則有官圓丞之用戶名、登入密碼、 「中轉或三車」、銀行帳戶、資金密碼及價位之EXCEL檔, 「教學」資料夾內,則有「DF交易所資料繳交範例」、「發 生當下應對流程」、「製作筆錄應答流程」(院三卷第461 至463頁),來指導旗下車手或人頭帳戶如何應付檢警詢問 。故從證人李青宸、張瑞麟之證述及另案查扣張瑞麟隨身碟 之證據可知,所謂之「DF」網站,係李青宸所購買用來將詐 欺款項製作成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以規避警方追緝,並無 法正常的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甚明。    ⑵被告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知道DF平台根 本沒有交易明細,我們刻意製作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明細就是 為了矇騙檢警,且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知,所以開始催「 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補齊等語(院二卷第228頁),益 見被告並無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㈣實務上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 件中,詐欺份子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 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 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情形。細繹附表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款項從第1層帳戶、第2層帳戶轉匯至第3層帳戶後,被告 之交易模式為一有人將錢匯入,其就會立刻將錢轉出或提領 而出,隨時處於待命之狀態,益徵其等應有特意預留一定時 間待命方可能如此流暢相互配合;且其等層轉、提款或匯出 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殊甚,更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 式未合。     ㈤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通常僅限於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 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出或提領款 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多次轉出 或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陳靖樺提領上開56萬5千元 乙案,陳靖樺就其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認罪 表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8、1033案刑事判決在案( 院一卷第45至54頁),則陳靖樺既為聽被告指示之車手,其 已知悉所從事為詐騙工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㈥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李青宸、陳靖樺 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介於中間角色(上線係李青宸、下 線為陳靖樺)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 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李青宸之指示參與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 疑。又被告依李青宸指示,通知陳靖樺提款、轉匯,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是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㈦辯護人雖以李青宸、陳靖樺所曾為做虛擬貨幣之證述,認被 告也是遭李青宸詐騙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本院綜合證 人李青宸、陳靖樺上開證述,並比對被告上開供述、相關事 證,認應以證人李青宸、陳靖樺所為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自白,較為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李青宸、陳靖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目前年約36歲, 有謀生能力,竟受李青宸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 並分配車手陳靖樺提款、轉匯,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和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 之刑事非難;並考量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 均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 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 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刑事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本案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本 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告聽從李青宸 之指示,通知陳靖樺領款、轉匯,並將陳靖樺提領之款項上 繳李青宸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受,被告固然經手如 附表所示款項即洗錢標的,但均未保留該等款項,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 1 黃馥蓮 詐欺集團成員「石毛處」於110年3月30日18時起,使用交友軟體「JD」認識黃馥蓮,其後使用LINE聯繫黃馥蓮,並向黃馥蓮詐稱,其是香港人,要賣掉在香港的房子,來臺與黃馥蓮一起生活,並且要向黃馥蓮借款云云,導致黃馥蓮受騙匯款,「石毛處」收到款項後即失聯且未還款 110年4月19日12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 13時54分轉匯 56萬5,000元至陳靖樺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靖樺於110年4月19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寧路富邦銀行東寧分行提領56萬5,000元 2 管在釧 詐欺集團成員「Henrivtta Lee」於110年4月5日,使用臉書認識管在釧,其後使用LINE聯繫管在釧,並向管在釧詐稱,可以借款至海虹投資網站(https://wwr.hhtz589.com/)投資云云,導致管在釧受騙匯款 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禮峻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訴-1151-202411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苡芯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正義北路口處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 該車受損,兩造就此交通事故賠償事宜經協調後以5,000元 達成和解,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頁 ),觀諸對話紀錄即和解內容,未有跳脫、無法接續或刪文 、收回等情,可見兩造確已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兩造既就本 件已達成和解,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惟被告於給付2,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 已依原告當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擇一依民法和解契約之規定 准許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主張,本院自毋庸再予論斷,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對話時間為3月3日(日)】 原告:我是陳小姐。 被告:好的。 被告:因我本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車禍,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五千元整包含慰問    金及車的維修,和解方式連續五個月的每個月1號匯款新台幣1,000元整給陳小姐(從2024/04/01號開始),全部給清後約一天碰面,會與陳小姐寫和解書表示已和解不再追究責任。 原告:OK(符號)。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77-20241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韻湘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顥瀗 陳淑慧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灝憲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結婚,並 於112年1月16日調解離婚成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調字第2281號),並於112年2月13日辦理登記。於111 年8月15日,原告發現被告許灝憲與被告乙○○互相傳送:「 我真的很想你」、「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 「不管之前我們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 終究是屬於你的」等曖昧對話,更一同訂製情侶馬克杯及出 遊,甚至互取「臭比」親暱稱呼,顯見被告已逾越正常交往 分際,而有婚姻外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另觀之被告簡訊 對話,被告更互相傳送:「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 都不愛舔舔」、「為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 「因為愛 自己來感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 後怎摸約,摩鐵嗎?」、「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 」等鹹濕對話,且從該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之行為破壞夫妻 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傳送簡訊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想念對方及 製作生日禮物等語,然此曖昧內容之通訊,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應屬被告個人之交友自由,尚不構成「配偶權」或「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又被告雖曾傳送「想跟臭 比去旅遊」、「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你都不愛舔舔 」等語,然從被告甲○○稱:「之後怎麼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或你想時再約一下」等語,可知被告僅止於相約 之階段,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甲○○ 雖曾將高雄市○○區○○路00號7樓房屋借予被告乙○○擺放私人 物品及偶爾借住,但被告並未同宿過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內容及照片僅能證明被乙○○曾借放私人物品及借住系爭楠梓 房屋,及被告甲○○曾允諾要去找被告乙○○,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同宿過夜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為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 縱被告間有傳遞較為曖昧之訊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有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是原告僅以被告上開簡訊內容主 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 重大云云,應屬無據。㈡再者,被告甲○○於本件事發後,仍 願意與原告修復關係之意願,嗣後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 甲○○亦遵從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被告甲○○並 同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交由原告行使,及每月給付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6,500元,更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所請求之270萬元,以上均足見被告甲○○有悔過之心並 仍勇於承擔婚姻及家庭上之責任。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是於99年10月10日結婚,於112年1月   16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內容。  ㈢高雄市○○區○○路00號7樓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於原證2 對話期間,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是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   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與被告乙○○有不   正常之交往行為?若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不得謂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情節重   大,且配偶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   上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㈡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   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   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   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   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 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 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   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   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   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   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   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   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   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   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   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再參   諸釋字第791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所提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其理由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   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   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資運用……」等語,可明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編侵   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   偶,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時,有逾越一 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復不否認 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觀之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間之對話為:「我真的很想你」 、「因為我很想你」、「因為太想你了」、「不管之前我們 多麼不愉快的事,我心裡還是很愛你我的人終究是屬於你的 」、「是不是想跟我愛愛….」、「但妳都不愛舔舔」、「為 什麼會那摸色!自己摸摸不就好了」、「因為愛 自己來感 覺不一樣」、「為什麼性慾突然變強之後怎摸約,摩鐵嗎? 」、「好啦,我想你或妳想時再約一下」等語。   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 之對話,此種交往自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綜上,依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相約為性交之 行,尚未能證明被告已發生性行為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 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間要非僅為一般友人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縱認被 告尚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認屬被告上開對話屬大眾所得容認 之友人間合理之互動,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楊雅筑間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 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又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   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本院審酌原告所得筆、   財產(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始為適當。至於被告甲○○ 另稱兩造於離婚調解程序中,其同意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且同意每月負擔扶養費34,000元,另給付原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共270萬元(見本院卷第95-101頁婚調解 筆錄)等語,然前者係原告與被告甲○○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各 負扶養義務之問題,原告與被告甲○○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本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此與被告甲○○對原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分屬二事,再觀諸上開 離婚調解筆錄,被告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原因不一,非得執此即謂被 告甲○○係因對原告感到愧疚始同意放棄而已就本件侵權行為 付出相當代價,是被告甲○○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 執行,並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9

KSEV-113-雄簡-2239-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38號、第45624號、第53631號、第59013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 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竟為貪圖報酬,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 展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秉紘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李○軒(9 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3人證件拍照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陳品妤」之人。嗣「陳品妤」即與其他詐欺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品妤」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41838卷 第57至117頁)。  ㈢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即附表 編號5)及113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17975號(即附表編號6 、7)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1至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姚 皓天、金睿潔分別以9萬元、4萬5000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9 至70、71至72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 、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姚皓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15分許起,傳送訊息向姚皓天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姚皓天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臉書客服人員,對姚皓天佯稱:須配合辦理協議始能販賣商品云云,致姚皓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姚皓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838卷第35至37頁)  2.姚皓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8卷第39至4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8卷第41至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8卷第45頁) ⑷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47至53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儲字第1120904993號函文暨檢附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偵41838卷第119至125頁)   112年5月18日18時59分許 4萬9985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美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3分許起,傳送訊息向鄭美鈴佯稱其所販賣之物品遭系統限制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網址,使鄭美鈴進入網站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7-11客服人員,對鄭美鈴佯稱:須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美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許 2萬9983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美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624卷第111至114頁)  2.鄭美鈴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24卷第101至105、1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24卷第107至108頁) ⑶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網站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照片、LINE頁面截圖(偵45624卷第115至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儲字第1120195822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5624卷第95至99頁) 3 楊雅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5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主任」對楊雅筑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多增10筆訂單須取消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 1萬9985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631卷第31至37頁)  2.楊雅筑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631卷第115至117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631卷第143、165、183至18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631卷第157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53631卷第169、179至18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8301號函文暨檢附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3631卷第41至45頁) 4 陳良智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20分許起,佯以祥建家電員工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良智,對陳良智佯稱:因官網遭駭入致顧客資料及購買紀錄有誤,需測試轉帳功能有無異常云云,致陳良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20時49分許 9萬9989元 李○軒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良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013卷第101至102頁)  2.陳良智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13卷第103、109至111、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013卷第107至1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13卷第11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125、129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59013卷第127頁) 3.李○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9013卷第35至37頁) 5 金睿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起,LINE暱稱「林芷軒」向金睿潔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所販賣之物品,要求金睿潔在蝦皮開賣場以便付款,隨後表示無法付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銀行主任,對金睿潔佯稱:要確認金流云云,致金睿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9時24分許 4萬9988元 李秉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金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79至83頁) 2.金睿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1至9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5頁) ⑷LINE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105至107頁) 3.李秉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偵57779卷第99至103頁) 6 郭佩琪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24分許,假冒代辦貸款業者撥打電話予郭佩琪,詢問郭佩琪是否有資金需求,待郭佩琪表示有所需求後,即有自稱「陳彥廷」者透過LINE與郭佩琪聯繫,向郭佩琪佯稱:欲辦理貸款需先繳納律師代辦費、積欠國稅局費用云云,致郭佩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 8000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1至35頁) 2.郭佩琪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47、5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37至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17975卷第25至29頁) 7 童筱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許,假冒台灣大車隊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童筱雯,向童筱雯佯稱:先前網路叫車消費紀錄,因系統設定錯誤,將預扣1萬元,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童筱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7時53分許 7萬7122元 李美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童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5至16頁) 2.童筱雯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9至3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31頁) 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7日中管字第1121800494號函暨檢附李美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偵8909卷第21至28頁)

2024-11-14

TCDM-113-金簡-21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