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曾翊捷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以訴外人李孟夏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於民國10
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250),及其上同段25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所取得。
該房地嗣於107年4月3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但無債權債務關係,
且互不相識,自無可能於107年3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
致,成立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可能
擔任被上訴人之母即李孟夏與上訴人間擔保債權總額600萬
元抵押權之義務人(即物上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暨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李孟夏自107年3月2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8,
73萬1,700元,其中600萬元係李孟夏於107年3月28日簽立借
據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為107年3月30日至113年3月29日
,李孟夏並偕同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該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借款擔保,並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件、
印鑑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予上訴人。該等
文件若非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且由被上訴人
將身分證、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李孟夏持有,顯係授
權李孟夏使用,縱無授權,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抵押權設定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
4月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
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該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4月3
日以權利人為上訴人、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李孟夏、債務額比例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60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
發生之債務。
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8日匯款90萬6,635元、107年7月20日
匯款351萬5,670元、107年8月15日匯款164萬6,617元至訴外
人鄒玉婷帳戶。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未與上訴人合意,亦無授權李孟夏就上該房地設定抵押權
,惟該房地卻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該悖離事實部分之登記狀態,客觀上
足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確認
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
㈡訴外人李孟夏是否有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否認
有與上訴人合意設定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該抵押權法律關係存
在之上訴人,就訂立被上訴人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設定是該擔
保物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上訴人,亦未授權其母李孟夏以其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李
孟夏為自己之借款債務,在未告知被上訴人情況下,擅自以
被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李孟夏於原審
結證屬實(原審訴字卷第70頁)。另依辦理此該登記之代理
人楊雅筑所證:登記時只有我跟李孟夏到場;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所需要的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權狀及被上訴人的印章
、身分證正本,都是李孟夏提供給我的;辦理設定之前,沒
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也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抵押設定之事
(本院卷第109-110、11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設定登記並
未到場,代理人楊雅筑登記前亦未曾與之聯繫及確認其真意
。雖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印鑑證明及房地權狀等辦
理抵押權所需證件資料,係李孟夏所提供,業據楊雅筑證述
如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李孟夏就其取得上該辦理文件
乙節,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從高中開始打
工賺錢買的,買到房子就把簿子等交給我了,因為她要上班
,要請我幫忙繳貸款,有時也會要我去領錢(原審卷第67、
73頁)、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身分證都放固定地方,沒有
隨身攜帶,我知道放在哪裡;權狀跟其他買房子的資料放在
衣櫥裡面,身分證、健保卡放在她的桌子抽屜裡,印章放在
我那裡;權狀跟買房子的資料,一開始就是我放在衣櫥的;
衣櫥的抽屜有上鎖,除了放權狀,還有放一些首飾,鑰匙是
她要我藏起來,所以我知道在哪邊;放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是
梳妝台的抽屜,梳妝台的抽屜沒有上鎖;我沒跟被上訴人住
一起,但我有她房子的鑰匙(本院卷第119-120頁),參諸
長期委託他人代辦事務時,委任人逕將其證件資料、印章交
付受任人保管或使其知悉存放位置,以便利委任事務之辦理
,乃吾人習見之常情,尤以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為母女至親,
彼二人更具信賴關係,可信李孟夏所證之上情為真。職此,
足認李孟夏確有機會在被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得辦理抵
押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上訴人徒據李孟夏提供此等文件之情
,主張李孟夏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辦理登記云云,自非可取。
⑵李孟夏於原審及本院一致證稱:當初在上訴人家中,已告知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抵押設定,被上訴人如知其事,必不
會答應(原審訴字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6頁)。上訴人雖
否認其事,然觀察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
於110年12月4日稱:「我那天跟金主在一起;我也被妳害得
很慘...」,李孟夏覆以:「桃小姐(即上訴人):已經認
識有好幾年了,我也知道妳的為難,我孟夏自認為不是一個
不負責任的人...妳說要房子設定:我也想辨(辦)法欺瞞
我女兒去請印鑑證明把她的房子拿來給妳設定...我已經很
盡力在還錢...處理妳這邊的債務快把房子拿回來還給女兒.
..這次的票是我一直拜託這客戶先借我...這段期間我也還
款:104萬了,每月13萬已經8期:當初拜託說每月13萬還不
起:妳叫我不要讓妳難做人,我只好冒著被告的危險也要對
妳守信用...我實在很擔心,萬一我女兒知道她的房子,莫
名奇妙的被不認識的人給設定了,不知道會不會做出什麼激
烈的反應...可能會告我這個媽媽,也可能會去自殺...我實
在不敢再想下去了,真的很痛苦!!!」,上訴人緊接陳述
:「妳現在拿什麼票至少跟我商量一下...妳的票是多少?
賴給我...妳每個月還不是給我現金而是票...我也一直在幫
妳問。看有誰能在(再)借妳」(本院卷第181-193頁)。
上情顯示李孟夏因拖欠還款而遭上訴人催討,李孟夏道以當
初為配合上訴人要求,不僅應允高額之分期還款,甚且不惜
私竊被上訴人房地資料為抵押等情,圖求上訴人寬限體諒,
上訴人對李孟夏此番求情陳詞並無任何反駁,僅續予追問還
款事宜及回稱其也設法求助他人幫忙週轉。上訴人復於111
年1月2日問李孟夏:「11-12-1月的要一起繳嗎?還是不要
處理了」,李孟夏回稱:「桃小姐:我們從107年3月開始金
錢往來已經快4年了,我孟夏從來沒有講過不還錢和不處理
的話,我110年2月因為被朋友跳票害我自己也週轉困難:我
也是面對和你處理...我一直跟妳強調每個月13萬真的很困
難...妳說不能我也沒有在(再)說什麼...妳說要房子設定
:我也想辨(辦)法偷女兒的房子給妳設定:110年二月被
朋友跳票:妳說要怎樣做我就算沒有辨(辦)法處理也什麼
壞事都做...」,可見李孟夏因不滿上訴人語帶諷刺催討,
再次強調其已極力配合所求而盜設抵押等過往前情,上訴人
同未否認其事,而僅覆稱:「妳說這樣好像我很對不起妳喔
」(本院卷195-201頁)。此該情形足信李孟夏確有在登記
前告知上訴人其係擅取被上訴人資料為設定抵押,所為上該
證述,堪可憑信。李孟夏現雖另案在監執行中,然如另犯他
罪亦將併刑而延長監禁期間,故不能僅因其證述內容係有利
於被上訴人,即妄加臆指係迴護之詞。上訴人以李孟夏已在
監服刑,權衡利害後,為使被上訴人能獲塗銷抵押登記之利
益,即有不惜杜撰虛詞、自陷偽造文書罪嫌訴追之可能,所
為是該證述不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本院卷第24
7-249頁),自非可採。再由訟爭抵押權係登記擔保「於107
年3月2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已如
前述。上訴人就李孟夏提出之還款資料中,就本金清償數額
於406萬3,7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李
孟夏則主張實際清償數額不僅如此,可徵其主觀上認為未還
餘額有限,據此益難認李孟夏有為塗銷登記而不惜自陷己罪
之可能。至楊雅筑證稱:李孟夏辦理登記時有提及被上訴人
曾對她說:媽媽妳怎麼借錢越借越多(本院卷第111頁),
縱令屬實,然參諸李孟夏常向他人借錢週轉往來,被上訴人
所述係指何人何筆借款不明,自難憑認與本件借貸有關,且
李孟夏向他人借款增多,與被上訴人有無應允提供一己之房
地供李孟夏借貸之擔保,乃不同之二事,亦不能以被上訴人
知其母有向他人借貸之情,據以推論其對上該抵押設定有所
知悉,是楊雅筑上該證述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李孟夏係擅取被上訴人證件及房地資料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亦知此情事,已如前述,上訴
人既明知李孟夏係無權代理,依上該但書規定,自無主張表
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李孟夏設定
登記,然其長期任由李孟夏取用其印鑑章、身分證及權狀等
資料設定抵押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上訴人信其有對李
孟夏授以代理權,據而主張有表理代理之適用云云,洵非可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訟爭抵押
權設定係由李孟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為,且上訴人明知此
情而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未與
上訴人達成設定抵押權擔保李孟夏借款債務而之合意。又,
上訴人不爭執其借款對象僅為李孟夏,與被上訴人無涉,被
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本院卷第228-229頁),惟本件設定登
記既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共同債務人,且迄無更正該登記,則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
訴人部分為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既
因兩造未有設定之合意而不存在,所為之物權登記即失其依
據,且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構成妨害,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求予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以李孟夏、被
上訴人為債務人,於107年4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
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部分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就確認該抵押權
設定擔保債權之主觀範圍聲明減縮其請求,為期明確,爰將
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重上-1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