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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 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 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 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 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 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 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 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犯行提 起全案上訴,且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後,檢察 官及被告均表示上情,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上訴狀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2 頁、第7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原審定被告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同給予被告0.2988 折之折扣,然並未說明該折扣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 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 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甚明,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我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在臉書 上找工作,有一名LINE暱稱「yunqi」之人說公司經營海外 精品代購,有一名處理客戶退、訂單之職缺,我在應徵過程 中要我傳雙證件以及我的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並有請「yunq i」傳他們的公司照片及地址給我,因為退單部分還沒有出 現,所以我才沒有過多詢問,且好像有一、二通LINE通話中 有提到是精品代購,至於匯款部分,並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我在中信銀行也沒有要逃跑,不知道被害人是遭投資詐 騙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政府業已大力宣導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以 免淪於人頭帳戶,被告為正常智識且有正當工作之成年人, 且於108年度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 見將自己帳戶交出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②觀諸被告 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並未再追問如何協助公 司處理代購、退單事宜,對話亦未出現販售精品包內容,被 告僅配合「yunqi」之指示,確認其帳戶內轉入之金額,再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且依「yunqi」之 指示確認其帳戶內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 i」指定之帳戶內,「yunqi」尚指導被告應向銀行行員訛稱 領取現金之用途是用於結婚、裝修房子、創業基金做食品批 發等用途,與被告所稱係名牌包代購款顯不相符,原審對於 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予說明,是無從憑 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係從事名牌包代購處理客戶退、訂單之 事實,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本 案之情形,被告雖稱其係為代購名牌精品包退款理單,然而 ,依「yungi」傳送給被告之訊息,其要求理單處理人員工 作內容:「1.需先辦理申請ACE交易所與ACE平臺綁定個人使 用之帳戶審核時間3-5日,審核通過後公司會出款代購金額 至個人帳戶,需幫公司至交易所購買指定USDT配合國外代理 廠商指定之幣址進行代購。2.公司方出貨如果有瑕疵品,我 們會跟客戶回收商品,由代理商把退款金額退款給我們,再 由我方聯繫客戶做退款的動作,員工要做的就是把代理商退 款給客戶再傳明細給我們」,「如果有申辦交易所協助公司 幫忙代購USDT的部分抽成較高,可以抽3%,亦可單純兼職處 理國內退單事項」等語,此有被告與「yungi」之對話訊息 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6至99頁、第121頁),衡情,若 單純係國內之代購公司處理代購名牌精品包貨款事宜,實可 由公司會計人員直接將欲退給客戶之貨款直接由公司持用帳 戶匯予客戶即可,此可避免層層轉帳所需之手續費及其餘人 力、時間勞費,何以需另聘理單人員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個 人帳號幫公司購買泰達幣?且幫忙公司代購泰達幣尚可有較 高之抽成?實難想見此與代購海外精品名牌包之退款業務有 何關聯。再者,以傳統的「代購」定義,是指消費者委由業 者代為向商品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購買商品或服務之委任關 係,在現代複雜的商業模式、頻繁的跨境購物之下,提供「 網路代購」服務,已成為網路賣家銷售商品過程中的附加服 務,通常在網站上放置商品圖片、價格、連結,讓消費者在 既有清單中選擇商品,然而,客戶如有退款之需求,通常係 在其收到商品不符合其期待或與網站上所看到之商品不符, 而在7日之猶豫期內申請退貨、退款;惟依被告與「yungi」 之對話訊息截圖顯示(見警卷第113至120頁、第124至129頁 ),「yungi」於要求被告查詢入帳款項後,隨即於當日即 要求被告將入帳款項匯入「yungi」所指定之帳戶,未見有 任何客戶收貨及猶豫期之情形,是此等轉帳之態樣,亦與代 購商品客戶退款之情形不相符合;被告與利用其帳戶收受款 項之「yungi」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而,其罔顧上開工作型態與海外精品代 購客戶退款理單互不相牟之齟齬之處,且對於「yungi」所 稱之代購商號並無任何查證之舉,即配合對方,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對方作為收款使用,並受對方指示轉帳,即有可議; 況被告前已曾因擔任取簿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可預見 將帳戶交付第三人使用可能會違反詐欺及洗錢犯罪,此亦由 被告與「yungi」之對話中詢問:「這個會牽涉到洗錢嗎? 」等語(見警卷第135頁)可見一斑,益見對於「yungi」係 從事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 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知悉,並從事本案收款後轉帳入「 yungi」指定帳戶行為,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可徵被 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另雖辯稱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云云;惟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之 外,還有指示被告轉匯之「yungi」,及「yungi」對被告所 稱尚另一個理單組員(見警卷第136頁),均屬本案詐欺集 團施用詐術之成員,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被告雖提出其與 「yungi」之對話紀錄,然既有上開不合常情及無法解釋之 處,原審並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 ,是無從憑以證明確有被告所述其係從事代購精品包客戶退 款之理單人員,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難以採信被告所辯確屬真實,況縱依被告上訴意旨所 述,其當初係基於應徵代購精品包理單人員之目的而提供本 案帳戶,然此係其一開始加入之動機、目的,然於過程中其 發現有違社會常情或銀行提款要求時,其為求獲取報酬之目 的或不使投入金額血本無歸,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本案犯行,即不能認其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存在。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有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㈢、綜上,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 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 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 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 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對於被告定刑並未說明該折扣 之具體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且所定刑度與一般幫助犯之刑度 已無差別,顯有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其定應執行刑係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而定本案應執行有期 徒刑為2年2月;是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 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 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 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 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 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 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之定應執行 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顯屬過輕等語,係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或僅表達個人對於應從重定應執行刑之期待,尚無可取 ,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嗣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嗣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嗣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如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出、提領,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上情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6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詳之LINE暱 稱「yunqi」之人,再依「yunqi」指示進行轉帳,或約定將 現金領出後轉交予其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專員」,並 獲取提領或轉帳總金額之3%為報酬。嗣羅嗣源、「yunqi」 及「陳專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羅嗣源依「yunqi」指示,先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提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yunqi」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羅嗣源復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依「yunqi」指示前 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向銀行 行員佯稱為修繕房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 ,經銀行行員查悉該帳戶內90萬元(附表一編號3之人遭詐 欺部分)已因通報為詐欺款項遭圈存,遂通知員警到場,假 意交付帳戶內剩餘之84萬980元現金予羅嗣源,在尚未交付 款項之際,警方隨即到場逮捕羅嗣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嗣源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自己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帳號以Line傳送予「yunqi」,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應徵 工作才交付帳號給「yunqi」,「yunqi」說工作內容是販賣 名牌包包,請我交付帳號後再叫我去領錢,報酬是提領金額 的3%,後來我沒有拿到,我並不是當車手,當初我如果知道 這是犯罪,我怎麼可能親自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87號函檢附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卷【下稱 偵2卷】第15-18頁)在卷可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出或領出; 而於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許,欲再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結餘之現金170萬元時,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1卷】第77-87頁 、135-141、17-21、163-165、警卷第23-25頁),並有【廖 ○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刑事案件照片(警卷第75-76、89-129頁,偵1卷第355-39 5頁)、【周○龍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三分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Fei」、「珊珊」、「開戶 專員王小姐」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133 -134、143-157、397-452頁,偵2卷第20、25-27、57-58頁 )、【黃○喜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股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61頁)、【別○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別○蘋遭詐欺案-匯款紀錄、與 「開戶專員王小姐」、「張建宏」、「吳珊珊」Line對話擷 圖(偵1卷第161-162、167-187、287-353頁)、【劉○媒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85頁)附卷可證,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坦承係透過臉書廣告與「yunqi」聯繫,不知悉「yunqi 」之真實身分,雙方僅止於LINE聯繫而不曾見面。依常情而 言,金融帳戶為個人管理財產之重要證明,近年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政府一再大力宣導切勿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陌 生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年紀為26歲 ,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本院卷第163頁), 可知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以預見隨意將 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極易遭人充作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加以被告於108年間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負責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被害人寄送含有個人 金融帳戶存摺之包裹,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既 然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受刑事追訴處罰,對於詐欺集團多藉 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 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之前有一個洗錢案件被判的 前案,我大致上瞭解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涉及犯罪」等語 (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前次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記錄,應該可以預見將自己帳戶交出恐會 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  ㈢被告雖辯解係應徵販賣名牌包的工作,才將帳戶交出等語, 然觀之被告與「yunqi」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178頁 ),「yunqi」雖在對話之初列出「工作地點:居家手機作 業、薪水待遇:每單一至四千、領薪方式:日領-月領、工 作內容:處理退單/代購之事項..」,然被告並未再追問如 何協助公司處理代購、退單事項,對話亦未出現關於販售精 品包之內容,被告僅係配合「yunqi」指示,確認其帳戶內 匯入之金額,再以網路銀行轉出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 ,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轉出2筆5萬元之款項 (共10萬元)後,「yunqi」隨即稱:「用插卡的轉帳可以 多轉三萬 不會扣到網銀額度」、「先用插卡轉 再領三萬出 來無卡存 你就多六萬額度」,之後再稱:「等還有一筆45 萬 房屋修繕的帳款」,可知「yunqi」在知悉將有大筆款項 將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乃要求被告儘量規避當日轉帳之額 度,以便盡可能將之後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大額轉出 ,此從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被 害人於同日之111年12月19日依序匯入30萬元至50萬元間不 等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之後「yunqi」便詢問被告 :「你總餘額還剩多少」、「你那邊方便先提高額度嗎」, 經被告回報帳戶內約有132萬餘元後,「yunqi」便要求被告 去中信銀行領取132萬元,並稱:「金額太大筆 你們不是公 司戶 怕銀行不讓你領錢 姐姐教你怎麼說 就說是家裡人幫 我湊的 結婚要裝修房子 跟親戚朋友借的 還有創業基金 之 後要做食品批發」,被告僅回稱;「好」,至此被告已應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約132萬餘元之金額並非如「yunqi」所述係 代購名牌包之貨款,亦非係被告作為房屋裝修用之借款,而 可以預見該筆金額應不具有合法來源,卻未詢問「yunqi」 有關此些款項之來源為何,反而願意配合「yunqi」之指示 前往中信銀行領取帳戶內之大筆款項,並於領出後交給「yu nqi」指定之「陳專員」,被告所為實係現今詐欺集團中負 責將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提領或轉出之「車手」工作,並非 被告所辯稱係販售名牌包之工作。  ㈣又「yunqi」曾向被告稱:「你等等協助 陳專員理單有辦法 請半天假嗎?這筆抽成您個人可以抽一萬以上」、「你注意 一下電話 晚點陳專員應該會打給你」,是被告既然已有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經驗,可知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 自詐欺取財至將贓款匯出之各階段過程均分交不同之人為之 ,而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yunqi」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但仍不違反其本意,配合「yunqi」 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再匯入至「yu nqi」指定之帳戶或依「yunqi」之指示交給第三人「陳專員 」,其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係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3條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 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最重 本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yunqi」、「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得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無從影響處斷刑之 範圍,乃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敘及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 同一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yunqi」使用,經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被害人之匯款 帳戶使用,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72、28880 、42766、458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為 憑。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並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兩者並非 同一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有何違背第2 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   ㈨審酌被告前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仍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轉匯而出,助長詐欺犯罪並隱匿 部分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廖○戎之損害,幸而警方及時查獲,其他告 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未遭匯出,而尚未致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 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於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⒈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2、4、5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共77萬元(計算式:45萬+30萬+2 萬),另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而經圈存之 90萬元,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84萬980元,扣除上揭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77萬 元,尚餘70,980元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係被 告於111年12月16日交付予「yunqi」使用,自111年12月17 日起,該帳戶即有2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該帳戶, 且於甫匯入時即遭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參(警卷第3頁),可見該帳戶應自111年12月16日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使用,而可認上開 來源不明之70,980元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就扣案之其餘款項70,980元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 匯或提存至「yunqi」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並非可得支配該 贓款之人,若對其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yunqi」聯繫收取、 轉帳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金錢的3%,但對方都還 沒拿給我,說確定領到錢才會請陳姓專員過來拿錢,並且 給我薪水等語(偵卷第33頁),且有其與「yunqi」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警卷第101頁),而被告實際上將附表編號 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10萬元轉出,並未從中收取報酬 ,有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 告就本案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廖○戎 111年11月間,廖○戎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可抽籤新股云云,廖○戎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9時52分 10萬元(手續費15元) 1.111年12月19日10時48分(2次) 2.同日10時51分 1.網路轉帳2次(街口支付) 2.南投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集寶門市ATM) ①4萬9千元(2筆) ②2千元 2 周○龍 111年11月間,周○龍於網路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朱家泓」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周○龍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7分 45萬元 111年12月19日14時17分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 未提領成功 3 黃○喜 111年11月間,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珊珊」與黃○喜聯繫,分享買賣股票資訊,111年12月19日致電黃○喜,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佯稱:10分鐘後將款項匯還云云,黃○喜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28分、11時40分 50萬元、40萬元 同上 同上 已圈存 4 劉○媒(未提告) 111年11月間,劉○媒於YOUTUBE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之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申購股票成功機率高云云,劉○媒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57分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5 別○蘋 111年9月間,別○蘋於臉書見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以LINE與暱稱「吳珊珊」等人聯繫,對方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瑞傑」投資APP,佯稱開立法人券商專用帳戶有利申購股票云云,別○蘋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未提領成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7Pl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 1本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4 印章 1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羅嗣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不得上訴。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68-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上訴書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檢察 官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8頁);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長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新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具規模 之合法公司,被告將本案其侵入長新公司後所拍攝影片提供 予時代力量政黨,經該政黨召開記者會時播放,對長新公司 之商譽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上下游供應鏈及下游 廠商失去對告訴人商譽上應有之正當信賴,造成告訴人極大 損害;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後,仍繼續爆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 商譽之事,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 被告拘役20日,顯有失衡,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切之判 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 人廠區內,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確有多次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經檢舉、裁罰之紀錄,被告因為是該里里長,關心 里內事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未有造成廠區侵害之 犯罪情節;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 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里長、靠積蓄 為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陳上情,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係因長新公司之污染外逸,屢經檢舉、陳情及裁罰,被告 發覺該公司仍然排放廢煙,且其因身為該里里長,基於對公 共事務之關心,始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尚屬可憫,且查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環保局有對長新公司裁罰很 多次了,里民有要求停工、改善設備,當時我是接獲里民的 電話指稱當日環境烏煙瘴氣,周圍都是燃燒的塑膠味道,我 當時循著氣味來到長新公司,我到達的時候有濃厚的塑膠味 道及煙霧,我看到大門是開啟的狀態,當時我們守望相助的 巡邏車也在外面,我就在廠房外面呼喊很久都沒有人應門, 我擔心有緊急事故或火災,我才會開啟手機錄影,沿途呼喊 進入廠房想要瞭解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1至15頁),被告係 由長新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廠區錄影存證後旋即離開,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而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長吉於警詢時 所證述被告侵入之時間僅數分鐘,侵入之時間非長;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將上開錄影畫面提供予時代力量政黨 ,經該政黨於召開記者會時播放,且被告於本案後尚持續爆 料指摘有關長新公司商譽之事等語,惟此據被告所否認,其 稱:我只有將錄影檔案傳到社區群組內沒有對外,會流到記 者會,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見偵卷第80頁),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記者會中之錄影檔案確實為被告本人所提供予 時代力量政黨播放,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後確有虛構不 實之事爆料指摘損害長新公司商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 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是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易-78-2025022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 、第5627號、第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岳安(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敘明上訴理 由,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 而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 明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5至18頁、第90頁、第9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並承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犯行,然而原審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予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僅 18歲,今年僅19歲,所生未成年子女甫滿8個月,被告盼能 從事正當工作,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審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 刑法第57條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過重,且本案應有可憫 恕之處,原審未審酌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狀,亦有適 用法則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然參酌該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有宣告刑之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 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被告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⒋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或責任阻卻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尤其在偵查階段,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定性,隨時有增減可能,不若在審判中,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且司法警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常不夠清晰,遑論某些移送内容過於籠統、概括,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詢(訊)問之起訴犯罪事實若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為符合自白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原判決認定之本案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雖稱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惟亦表示知悉其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應屬不當等語(見偵3925卷第29至41頁;偵4526卷第29至32頁;偵5417卷第25至30頁;偵6231卷第39至4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對於犯罪之主要事實部分均坦認無訛,即應屬自白無疑。是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所犯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均應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欠缺成年人應 有之辨識能力,遭他人利用,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96至97頁、第103頁 )。經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金錢花用,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因知悉其所從事之工 作並不恰當,故不想讓當時女友林○慧知道其工作之內容等 語(見偵5627卷第33頁、第37頁),惟因缺錢花用且貪圖高 額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且除 犯本案外,尚因同時期內以相類似手法犯下其餘多次犯行, 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4、49、50號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該三案之洗錢犯行共計20罪),其中本院113年度 原金上訴字第4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2 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目前另有他案正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由本案被告之 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觀之,雖非在詐欺、洗錢共同正犯結構 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審酌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損失3個帳戶,並因此受到 遭檢警追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之風險,而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則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8萬元、3萬元、14萬元之財物損失,且因此喪失社會之 信賴感,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洗錢上游成員之困難 ,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 微;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況本 案被告犯行業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是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月 ,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月 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科以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易科罰金自應以「法定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為限。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固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惟此性質上屬於「宣告刑之限制」,並非 因此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影響其「法定刑」之變動,其原有 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既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有 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適用,仍無從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 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他人所雇用收取本案帳戶 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 判決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原 判決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並衡以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 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 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如原判決 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二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1萬元、2萬元、1 萬元、1萬元,暨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原審並說明: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4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 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 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 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 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 目的及行為態樣均有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不宜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 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 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 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 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 ,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 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 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 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 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兒童權 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 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 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未成年子女)及工作狀況,既均 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 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所涉詐欺 、洗錢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之地位 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參酌本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造 成之財物損失非輕,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 所示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4月、5月、3月、4月,並就 原判決附表三部分為併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實無 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而原審之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然本院未及審酌,且被告雖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乙○○○,然其給付係自114年4月2 8日起每月給付3千元,是迄於本件判決宣判前,告訴人乙○○ ○尚無從自被告獲有任何受償款項,是本院認縱將上開被告 與被告乙○○○調解成立之量刑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亦認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原金上訴-3-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10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柏勳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柏勳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 係針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量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簡 稱:被告)陸彥瑜提起上訴,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業已具 體說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且檢察官及被告 陸彥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其等均表示:本案僅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陸彥瑜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554卷 第7至10頁、第193頁;本院1555卷第7至9頁、第17至21頁) ;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刑」部 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陸彥 瑜「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或曉諭其如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陸彥瑜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其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因本案所獲 得之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報酬,然而本案告訴人彭○美 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為90萬元,被告陸彥瑜並未繳交告訴人 彭○美於本案受騙而交付之金額90萬元,應不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彥瑜業已自白認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彭○美達 成和解,告訴人彭○美也明確表示希望被告陸彥瑜於出獄後 再償還款項,且被告陸彥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案件所 判處罪刑均較原判決為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叁、本院就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 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 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 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 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 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 釋」,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 屬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 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李柏 勳、陸彥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 錢之犯行,是被告李柏勳、陸彥瑜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柏勳、陸彥瑜如適用其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 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 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 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查被告陸彥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坦承不諱(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亦不爭執,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是被告陸彥瑜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因本案擔任車手所獲得之4,500元,業據被告陸彥瑜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19號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柏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亦坦承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詐欺犯罪(見偵19686卷第275頁;原審卷第31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然而其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等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認其等原應依現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李柏勳、陸彥瑜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李柏勳、陸彥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 柏勳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故被告李柏勳本案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有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李柏勳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且為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事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揭意旨,而未及審酌、曉諭、訊問被告李柏勳是否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意願,而未依職權訊問及調查上開有利於 被告李柏勳是否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事,亦有未當。 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如前揭一㈠ 所示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柏勳宣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勳於前已於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且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李柏勳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素 行非稱良好,其正值青壯而有工作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在臺 灣之猖獗已成國恥,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欲禁絕詐欺集團犯 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偏差,其擔任車手向本案告訴人彭○美取款,造成告 訴人彭○美受有30萬元之損害,且所為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 ,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被告李柏勳犯後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上訴,該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以及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 侵害之數額、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被告李柏勳自陳為 國小畢業、目前為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 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柏勳所涉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 被告李柏勳所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較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僅 科處被告李柏勳前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尚無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 此敘明。 伍、原判決關於被告陸彥瑜部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原審業已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則應就被告是否已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是否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即應究明,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1、4578、3875、20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 上開最高法院多數判決意旨仍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所指「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因本次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非被害人本案之犯罪損害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被告陸彥瑜未全額賠償告訴人彭○美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90 萬元,被告陸彥瑜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業已 繳回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00元,主張被告陸彥瑜亦不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 適用法則未妥等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陸彥瑜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 訴人彭○美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彭○美造成之財產損 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陸彥瑜所詐得之款項、獲 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美以90萬元達成 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 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陸彥瑜自陳之教育程 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陸彥瑜上訴意旨所主張其業已自白認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等各項情形,均據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 動之事由;再者,本案被告陸彥瑜為實際取款車手,於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犯罪雖屬於聽命於上手指示之分工角色,所居 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暨此次被告陸彥瑜擔任取款車手 向告訴人彭○美所取得面交之金額為90萬元,金額非低,原 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尚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 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陸彥瑜又謂: 我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次取款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均較本案為重,顯見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被告陸彥 瑜所陳上情,固有被告陸彥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555卷第52至54頁),惟個案因告 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陸彥瑜有無其他減刑事由、有無與該案 告訴人調解或賠付損失、是否既遂等等種種犯罪情狀、犯後 態度及減刑事由不同,均有可能造成量處刑度不同之情形, 自難以他案所判處之刑度較低,即得比附援引,而認原審即 有量刑過重之嫌,是被告陸彥瑜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郭姿吟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4-20250225-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挺鋒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劉邦哲住處前,下車 後自該住處前遮雨棚進入至一樓門口前之陽台,徒手竊取置 於陽台內劉邦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價 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邦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挺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0頁;113年度易緝字第 69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4、118、120-122頁)。 (二)告訴人劉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 006918號,下稱警918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8 號卷第16-17頁)。 (三)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照片(見警918號卷第5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Google M ap街景圖(見警918號卷第5-7頁、密封袋;易卷第21-25頁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18號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30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從事養 豬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 器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易緝-2-20250220-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霖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勁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對甲○○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 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韋霖、陳勁豪與張敦量(張敦量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共 乘李韋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SERATI廠牌自用小客車 (登記於張敦量之母王○菁名下),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3段與河南路3段交岔路口處,與甲○○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 2、A3、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 均不知A2、A3、A4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因此心生不 滿,驟然暴怒,見甲○○將車輛停於臺灣大道3段399號前,即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及其等主觀上對於甲○○雖無重傷 之犯意,但人之頭部內有重要且足致影響人體健康重大關鍵 功能如思覺、知覺、情緒及平衡等之大、小腦及延腦,加以 多次持續重力毆擊之傷害行為,客觀上應得預見被害人可能 因此毆擊所致之腦傷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腦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結果,張敦量、李韋霖、陳勁豪等主觀上未加預 見,竟仍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張敦量持鋁製球棒(未扣案),並將球棒指向 小客車內之駕駛甲○○,與李韋霖、陳勁豪一同下車,走向甲○○ 停車處,共同辱罵、大聲嚇逼甲○○下車,且張敦量伸手入車 內強拉甲○○下車,以上開由張敦量手持球棒強拉及張敦量、 李韋霖、陳勁豪3人一同靠近威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 甲○○雖無義務卻被逼下車;甲○○被強拉下車後雖一再道歉, 張敦量仍以手臂勾住甲○○之頸部,將甲○○拉至上開MASERATI 小客車右側車身察看車損,又帶至該車車頭處,抓扯甲○○頭 髮將其頭部硬壓上該車引擎蓋,並喝令甲○○到路旁之人行道 上,甲○○因迫於張敦量手持球棒之威嚇,且李韋霖、陳勁豪 亦在旁一同推、拉,將甲○○邊走邊拉帶至車旁之人行道上, 張敦量旋即以手對甲○○搧巴掌,李韋霖、陳勁豪則在旁持續 推、拉甲○○,使甲○○無法離開並在張敦量前方,張敦量則接 續對甲○○拉扯頭髮、搧巴掌及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 以腳亂踹甲○○多次(多數攻擊至頭部),致甲○○遭推倒而跪 坐於地,李韋霖、陳勁豪復一人一邊從甲○○左右腋下架住甲○ ○,由張敦量繼續以拳頭攻擊毆擊甲○○頭部、搧其巴掌及猛力 以腳踢甲○○,致甲○○於李韋霖、陳勁豪鬆手時,再度因被踢 踹而癱軟倒地側躺,當時甲○○頭部遭多次大力毆擊,已使其 受有創傷性腦傷,導致其昏厥、四肢肌耐力不足且平衡感不 佳而陷於無法起身之狀態。而張敦量在持續不斷攻擊甲○○後 ,情緒愈益憤激,雖預見如以腳猛力踹踢倒臥在地之人之頭 部,並使該人頭部要害大力撞擊堅硬地面,可能傷及腦部, 嚴重損害人體生理機能,甚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超越 其與李韋霖、陳勁豪原本傷害甲○○致重傷之犯意聯絡,提昇 犯意至基於縱使導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使甲○○之 頭部因踹踢之重力致撞擊地面。甲○○因張敦量、李韋霖、陳 勁豪之共同傷害致重傷等行為,加以張敦量犯意提昇後以踹 踢頭部致直接撞擊地面等行為,終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 挫傷、左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 血、左耳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 骨骨折併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施以 緊急開顱硬腦膜上出血移除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 ,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始倖免於死而未遂,且治療迄今仍 因腦傷致殘留難治之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委任吳淑芬律師、陳欽煌律師告訴,甲○○之法定代 理人陳○如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關於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前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罪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因與撤銷發回 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 併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即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與前揭傷害罪想像競 合之上開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共同犯強制 罪部分,其餘部分則告確定,而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否認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A1、A2、A3、A4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韋霖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黃 ○○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並未 舉證釋明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除上開理由欄貳、一所述之 證人即告訴人、A1~A4、黃○○於警詢時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外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上開證據業經 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強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坦承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被告陳勁豪 則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強制之犯行,其辯稱:出車禍當下 我只有站在同案被告張敦量後面,我沒有對告訴人大小聲, 是張敦量去把告訴人拽下來,也沒有跟被告李韋霖一起把告 訴人推、拉至人行道上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陳勁豪並無強制告訴人下車之主觀犯意,或出於製造威勢使 告訴人畏懼而聽從張敦量指示下車之主觀犯意,亦無任何喝 叱告訴人下車之行為,被告陳勁豪僅為察看車輛撞擊部位之 受損程度,及預防張敦量過於激動方下車,應無從認定被告 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此部分對告訴人強制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韋霖迭次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0頁;原 審卷一第81、218頁;原審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前審卷一 第28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本院卷第80頁、第485至4 89頁);而被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此 部分之強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4頁、第218頁); 同案被告張敦量復供稱:我有持鋁棒與李韋霖、陳勁豪一起 車走近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且逼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見偵 37194卷第184頁;聲羈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訊時結證稱:擦撞後我就停路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把車 停在我左前方,他們3人就下車,張敦量拿球棒,另外2人沒 有拿,他們3人對我罵髒話,指著窗戶叫我下車,我當時先 開一點車門,張敦量就駕著我脖子把我拉下車,他先帶我看 他的車損,抓我頭髮往他車前撞下去,然後揮舞球棍、威脅 我去旁邊,然後我就被他打,之後張敦量的兩個朋友就一人 架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又繼續打我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張敦量他們的車發 生擦撞後停在旁邊閃雙黃燈,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 輛的左前方,然後就是如同證人A3剛才所述,對方3人有一 起下車,然後我把窗戶搖下來,張敦量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之後他把手伸進來,我就被他拖下車,他一開始有先賞我 一巴掌,然後抓著我、用手勾住我的脖子去察看他車輛的擦 傷、抓我的頭髮去撞引擎蓋,然後他叫我去人行道,我就走 去人行道,他們3人就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他們3人都有 出手抓我跟推我到人行道上,也就是我一邊走,他們3人便 邊推我跟抓我去人行道,就開始打我的頭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283、286頁、第310至311頁)大致相符,且經①證人即當 時坐在甲○○車內副駕駛座之A1於偵訊時證稱:發生擦撞後, 甲○○靠路邊停下,黑色瑪莎拉蒂上有3人,其中1人穿淺色衣 服拿球棍到甲○○駕駛車窗旁邊要求駕駛下車,另外2人各站 一邊稍微後面一點,拿球棍的指著甲○○大聲要求他下車等語 (偵36891卷第2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是在變換車 道的時候,變換時擦撞到一台MASERATI,然後就靠邊停,靠 邊停了之後有3個人,其中1個拿著球棒朝我們坐的車子走過 來,我們車子裡面的人是想要把車窗搖下來並要道歉,看要 怎麼處理這個車禍,張敦量就對著我們車子裡面的人開始大 聲地叫,就把我們的駕駛甲○○拉下去,…我記得是張敦量過 來把甲○○這樣勾著,然後下車,就把他拖到MASERATI那邊, 我記得是勾脖子那邊,就這樣把他勾過去,然後去看張敦量 的車子,…張敦量就很大聲地吼了幾句,但我沒有聽清楚他 講的是什麼,我有記得他是叫甲○○下車,然後甲○○就被張敦 量拉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103頁);②證人A2於偵訊 時證稱:…我聽到擦撞聲就看3人走下來後就對甲○○咆哮並叫 他下車,…3人站在一起走過來,應該是白色衣服叫甲○○下車 ,但3人都有在叫囂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9至290頁);③ 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甲○○應該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 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8至259頁);④證人A4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3人是一起叫甲○○下車等語(偵36891卷第298頁 );復經原審勘驗①甲○○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 (被告張敦量迫使甲○○下車,然後被告張敦量左手持鋁棒, 右手臂勾住甲○○頸部,經過被告李韋霖面前,從MASERATI小 客車前方走至該車左側,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跟在後面,見 原審卷二第164至166頁),②路旁社區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被告張敦量以左手持球棒平舉,被告3人一同出現於甫下車之 甲○○面前,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屬實,可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當時均有一同對告訴人叫囂及喝令下車之行為,並於 告訴人遭威嚇走至人行道上之過程中,推、拉告訴人,告訴 人至人行道後,復有以手架住告訴人等行為。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係與同案被告張敦量 等3人,以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手持鋁棒以及其等3人共同齊聚 靠近之威勢,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一起 對告訴人大聲叫囂、喝令下車,並由同案被告張敦量強拉告 訴人下車,嗣於告訴人下車後,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以相 同方式,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於一旁 推、拉告訴人,威逼告訴人至一旁之人行道上,而共同對告 訴人實施強制行為。被告陳勁豪於原審及本院翻供否認有參 與此部分強制犯行,核與上開積極證據不符,本院認為無可 憑採。是被告對甲○○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共同犯傷害 致重傷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 當時是張敦量毆打攻擊告訴人,我們並沒有一人一邊架住告 訴人讓張敦量毆打,被告陳勁豪復辯稱:告訴人頭部的傷是 同案被告張敦量個人行為,我有制止同案被告張敦量云云。 ㈡、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前審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其自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 告訴人有勾住頸部、拉扯頭髮、頭壓撞MASERATI小客車引擎 蓋、搧巴掌、拳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傷害等事實,且其本案所 犯之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告訴人於遭踢踹倒地側躺後,同案 被告張敦量之犯意獨自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腳多次 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 定在案,同案被告張敦量上訴後撤回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亦均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坦認有共同傷害甲○○之行為;被告李韋霖曾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承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張敦量將告訴人 帶往一旁人行道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且將他推 倒在地,我和陳勁豪兩人一左一右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 續搧告訴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281頁);被 告陳勁豪亦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遭帶往一旁人 行道後,張敦量對告訴人拉扯頭髮、搧巴掌,並將他推倒在 地,我和被告李韋霖則架著告訴人,供張敦量持續搧告訴人 巴掌,我確實有抓著告訴人、推告訴人,我承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4頁、第218頁)。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結證稱:張敦量拿著球棒威脅我去旁 邊,然後我就被張敦量打,之後張敦量兩個朋友馬上一人架 著我的一手,張敦量就繼續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感覺 很硬的東西,然後我就開始有點暈,後面的事情就有些記不 清楚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張敦量他們就把車子停在我車子的左前方,好像不要讓 我們出去,然後我就把窗戶搖下來,他拿著棒球棍叫我下車 ,我就被他拖下車,他剛開始先賞我一個巴掌,然後用手扣 住我的頭去左邊查看MASERATI的擦傷,之後他還抓著我的頭 髮,將我的側臉和頭去撞引擎蓋,他就叫我去人行道,我就 走去人行道,他們3個人開始抓著我,一直推我到人行道上 ,張敦量就開始用手、拳頭打我的頭、臉很多次,有10次以 上,又用腳踹我很多次,也有10次以上,我一上人行道後的 過程中張敦量以外的其他兩個人都有一直推我、拉我,扯我 的衣服、推我的頭,也有用手拉住我的手前臂(就是我在偵 查中所稱的其他2名被告一人架住我的一手),而且要把我 推到張敦量前面讓張敦量打,不讓我跑掉,這個部分我還記 得,當時我們3人都背對張敦量,後來我感覺我的頭有一個 很硬的東西,他前面是用手、拳頭去打我的頭,用腳踹我, 之後我有感覺一個很硬的東西,好像球棒的東西,就是往我 的頭後方打下去,其他2人到我癱軟的時候才放手,那時候 我就已經暈了倒地,張敦量還是用腳一直踹我的頭,那時候 我就沒有意識了,後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偵訊中所 稱其他2名被告架住我等語屬實,但是我現在因為腦傷記憶 力有些缺損,有些事情會記不太起來,我所說我忘記的是指 證人A3所講的後段就是其他2名被告撐著、架住我胳肢窩的 部分;勘驗筆錄中0時42分48秒有出現陳勁豪從我左後方推 擠我的背部,然後我的臉就朝下跪趴在地上,這個部分我記 得,那時候陳勁豪推我的用意就是讓我給張敦量打,讓張敦 量踢我的頭,這些李韋霖、陳勁豪推我、拉我,讓我被張敦 量打的過程我也還記得,後來是我遭到硬物重擊倒地之後, 證人A3講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3至292 頁、第295至298頁、第305至307頁、第310至311頁、第314 至323頁)。足見告訴人迭次之證述對於其被邊走邊拉帶至 車旁之人行道上後,同案被告張敦量即以手對其搧巴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在旁持續推、拉,使其無法離開並在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方,同案被告張敦量接續對告訴人拉扯頭髮 、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頭部多次,並猛力以腳踹告訴人 多次(多次踹擊頭部),直至告訴人遭重擊暈厥癱軟側臥倒 地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始放手等過程均屬前後一致。  ⒊再者,關於同案被告張敦量於獨自提升犯意至殺人不確定故意 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側躺倒臥在地之告訴人頭部前,即以拉 扯告訴人頭髮、搧巴掌及大力以拳頭毆擊其頭部多次,並猛 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次(多數攻擊頭部),致告訴人遭推倒 而跪坐於地,俟告訴人遭架起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仍繼續搧 告訴人巴掌、猛力毆擊告訴人頭部及腳踢告訴人身軀等節, 除據同案被告張敦量歷次偵審時均自白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據證人A1、A2、 A3、A4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綦詳(A1部分:見偵36891卷第2 81頁;原審卷四第94至96、104至107、109至110、116至117 、119至120頁;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89頁;A3部分:見 偵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4、267至268頁;A4 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7頁;原審卷四第125、132、138、1 44至145頁)。至告訴人於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踹踢癱軟倒地 側躺以後,同案被告張敦量之犯意提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自行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更嚴重之加害行 為,最終導致告訴人共計受有左前額頭皮血腫及擦挫傷、左 後頭皮擦傷、左側眼鞏膜出血、左眼瘀青、右耳出血、左耳 中耳腔積血、鼻出血、雙手擦傷、左膝挫擦傷、顱骨骨折併 急性硬膜上出血、氣腦、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10日、22日、24日診斷證明書 及111年2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454號函可憑(見原審 臺中榮總病歷卷第165至167、183至189頁);且同案被告張 敦量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在案。  ⒋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自案發時起即一直待在同案被告張敦量身 旁,其等2人並有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車旁之人行道上,以 此等合圍助勢並直接出手推拉之方式,讓同案被告張敦量得 以在人行道上持續毆擊告訴人,不容告訴人任意離開,甚且 告訴人到人行道上之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仍有對其拉、 推等行為,讓告訴人一直位於同案被告張敦量面前,供同案 被告張敦量毆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286至288、290 至291、296、305至306、310、315至316、318、320至321頁 ;A1部分:見原審卷四第98、101、113頁),核與證人A3於 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就被拖去右邊的人行道,然後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同案被告張敦量動手 集中攻擊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 人應是被半拖半拉去人行道等語相符(見原審三卷第259頁 )。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遭同案被告 張敦量毆擊暈眩而跪坐於地時,其等2人有在告訴人左、右 ,一人一邊架住告訴人,俾便於被告張敦量持續大力攻擊告 訴人之頭、臉部及踹告訴人身體,直到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 敦量持續攻擊並踹倒不支,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鬆手後,終 於再次癱軟倒地等情,業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黃○○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已被踹倒躺在地上 ,另兩名被告(即李韋霖、陳勁豪)把告訴人架起來,讓他 可以不要完全倒下,讓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多次搧巴掌、以 拳頭攻擊頭部及用腳踢踹,力道很大,致告訴人再次完全癱 軟倒地等語(A2部分:見偵36891卷第290頁;A3部分:見偵 36891卷第314頁,原審卷三第240、243至245、247、260至2 63、271、276至279頁;黃○○部分:見偵36891卷第306頁, 原審卷四第69、75至76、81至83、89至91頁)。再者,由原 審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畫面0時42分48秒,畫面右下方紅磚道上,出現被告 陳勁豪從告訴人左後方推擠告訴人背部,即見告訴人臉朝下 ,趴跪地上。0時42分50秒,被告陳勁豪、同案被告張敦量 從畫面右下方出現。0時42分51秒,被告陳勁豪指著告訴人 」等情,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7至168頁),益見被告陳勁豪確實有於人行道上推擠告訴人 之動作。則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 張敦量身旁,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 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 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 案被告張敦量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 告訴人頭部、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至頭部),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 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 被告張敦量繼續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 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 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觀之,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主觀上顯有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 絡,且其等2人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在人行道上拉扯 告訴人至同案被告張敦量前、復於告訴人跪地後從左右兩側 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配合被告張敦量下手毆打告訴人之 舉動,客觀上亦足認係與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分擔,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係傷害告訴人之共同正 犯。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共同傷害犯 行,並辯稱:其等並無架住告訴人,而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 手毆打甲○○云云;惟當場目擊之證人A2於偵訊時、證人A3、 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見及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等確有架住告訴人,並同時容由張敦量藉機毆打告訴人等 語無訛,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承其等均有架起告訴人讓 同案被告張敦量毆打之舉措一致,皆詳如前述,益徵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事後翻異所辯此節,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⒌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 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 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 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 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 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 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 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 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 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 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 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 「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 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 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 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內涵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 ,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案發當日迄今之就醫、鑑定狀況及相關診斷  ①告訴人案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及後續住院:       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時35分因「意識混亂、鼻部流 血、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 傷」等症狀至急診就醫,經診斷有「頭骨破裂硬膜上出血、 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於同日行緊急開顱應腦 膜下出血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於 110年11月8日辦理入院手續,住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傷 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於110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數5分,於神經外科加 護中心住院檢查治療。於110年11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 通病房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尚存頭痛、肢體較為無力、 左眼瘀青左側聽力下降等症狀,於110年11月25日出院,並 於110年11月16日檢查結果為30度外斜視及左眼4度上斜視, 目前病情尚未穩定,均宜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此有告訴人臺 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之診 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6891號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 ;偵37194不公開卷第99頁)。  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9個多月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8月9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9個多月之111年8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其右側上肢肌力略高於4級(正常 為5級),左側上肢肌力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近端 肌力略低於4級(正常為5級),雙側下肢遠端肌力略低於4 級(正常為5級);雙側肢體之布朗氏運動分期為:雙側近 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遠端上肢為第6期,雙側下肢為第6期 。病人可獨自行走不須輔具支撐,但不時出現欲扶持牆面之 動作,步態緩慢且不協調,無法完成腳跟接腳尖縱列行走( Tandem Gait),出現下肢運動失調;爬樓梯需緊抓扶手, 且需他人輕度扶持以防跌倒;此外,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 感不佳,無法完成長久行走。病人雙手出現動作笨拙(clum sy),無法完成過於精細動作,舉例:書寫『告訴人』需耗時 將近1分鐘且字體歪斜。根據上述身體檢查結果可知,病人 告訴人於受傷後雖經9個月以上之積極治療,至111年8月鑑 定時仍遺留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遺症。」此有該醫院11 1年11月16日院醫行字第111001768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五第7至14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 勢非屬輕微。  ③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 月2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歷經2年5個月後之113年3月28日,經本 院檢附告訴人於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後之告訴人就醫病歷 資料,再次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因本案所致之視神 經受損、腦傷所導致之腦部功能或神經傳導功能傷害導致之 神經傳導、神經、認知、記憶等功能缺損、腦傷導致之肢體 功能喪失、身體外型或外觀重大持久性改變等傷勢,是否達 於重傷之程度進行鑑定,經該院函覆稱:「依告訴人於113 年5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該員意識清楚,可正常對答,四 肢活動正常,面部無變形,無顏面神經失調,依目前狀況不 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狀況」、「依告訴人111年2月1 1日病歷記載,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5,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1.0,視神經未達一眼或二眼毀敗或嚴重減損視力之程度 」、「鑑定結果將告訴人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Cognitive disorder, due to traumatic bra in injury)。...本次鑑定釐清宋員確有因本次傷害事件、 後續司法纏訟以及課業表現等壓力下出現明顯情緒低落、動 力低下、社交退縮等憂鬱症狀,目前症狀仍存。探詢宋員傷 後記憶力減損、課業表現下降,合併本次心理衡鑑顯示宋員 ...落於邊緣智能不足範圍,....,顯示宋員在處理速度之 分測驗落於智能低下範圍,此表現與傷害事件之前過去的學 業表現狀況相比有所減退。故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之腦 傷,確有影響被害人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 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 事件發生至今仍存」、「評估此次案件造成被害人腦傷,確 有影響被害人認知功能減損及情緒障礙(憂慮、焦慮、負向 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且上述症狀自事件發生 至今仍存,符合來文說明之『重大傷害』定義;至於是否符合 『不治或難治』定義,依當前醫療水準之進展,使其恢復之治 療模式主要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治療介入,非無使其恢復 之治療模式」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鑑定書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14年1月14日函文所檢 附之補充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第377至379頁)。  ⑶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情況除有「頭骨破裂、顱骨底 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外傷外,腦部之傷害尚有「硬腦膜上 出血」、「氣腦」、「意識不清達72小時以上」等依外傷嚴 重度分數(ISS)達到3~5分不等之腦部嚴重傷害(外傷嚴重 程度分數評分標準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頁),並符合重 大傷病第12項ICD-10:T07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 ;而其後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其頭痛、記憶力缺損、認知功 能障礙、情緒障礙、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 運動失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聽力下降、眼睛 斜視等症狀,迄至本案告訴人受傷後之8個月經原審法院送 鑑定時尚存有下肢肌耐力不足及平衡感不佳不協調之運動失 調、上肢無法完成精細動作之障礙等明顯肢體功能方面之後 遺症;至本案案發後之2年5個月後再經本院送鑑定時,因持 續治療及復健之時日久遠,告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 成之視力異常、四肢活動異常等均已恢復至正常程度,惟告 訴人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之認知能力減損以及情緒障 礙(憂鬱、焦慮、負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至 今仍存,不但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其大學學業,雖曾嘗試返 回學校就讀或遠距教學繼續其學業,然因上開認知功能減損 及情緒障礙而無法繼續而再度於112年6月休學迄今,且不敢 開車、害怕出門與他人互動,外出多需由母親接送,對未來 喪失計畫及期待感,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函文 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 )。則依告訴人上開因本案創傷性腦損傷之嚴重程度、症狀 、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回復時間及期待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於案發當 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惟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側躺倒地 後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之行為為其單獨提升之犯意 ),除使告訴人於該日即經診斷受有意識混亂、鼻部流血、 左眼瘀青、雙眼複視、頭皮、手部、左膝挫擦傷、頭骨破裂 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及氣腦等傷害結果外(惟 頭骨破裂及顱骨底骨骨折部分應為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犯意 下以腳踹踩倒地側臥之告訴人頭部撞地所致,如後述),亦 導致告訴人雖經相當時間之積極治療及復健,仍因創傷性腦 損傷合併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也有 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氣腦,致其認知功能 障礙及情緒障礙等認知及情緒功能減損,然亦屬「難以治療 恢復」;是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病歷資料及一般 社會觀念,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認知及情緒機能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而屬重傷無誤。 從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稱:告訴人所受傷 勢未達重傷程度云云,並無足採。  ⒍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之傷害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且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 應屬可預見,但主觀上並未預見,且其等之行為與該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 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 ,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 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 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 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 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 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 人犯意之所在。  ⑵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 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 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 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 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 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 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 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部分之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本身 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斷 。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者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客觀上可預見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且 有行為分擔之說明:   ①觀諸本案紛爭源起,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敦 量等人共乘被告李韋霖所駕駛登記在同案被告張敦量母親名 下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並搭載A1與少年A2、A3、A4 等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引起同案被告張敦量不滿,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並無糾紛,彼此 間並無深仇大恨,係因上開行車擦撞糾紛,與同案被告張敦 量一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均僅 有推、拉或架住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作,自難 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當時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②惟查,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時證稱:我到旁 邊人行道的時候,張敦量及他的兩個朋友就開始抓著我、推 我,張敦量就開始打我,從我後方打我頭部,剛開始先用手 ,然後後來我感覺他用很硬的東西往我頭後方打下去,我就 暈了跪在地板上,他還是用腳一直踹我頭,後來我就沒有什 麼記憶了等語(見偵36891卷第322頁;原審卷三第283頁) ;⓶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地上被打, 白色衣服用腳踹告訴人頭部,是持續一直踹,一開始告訴人 還沒有整個頭被按在地上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頁);其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車上主要看到是張敦量賞告訴人巴 掌,然後後來有人把告訴人推倒讓告訴人跪坐在地上,張敦 量就往他的頭部一直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⓷ 證人A2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下車後張敦量就開始打他,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他、賞他巴掌,後來張敦量又用腳踹告 訴人的頭,導致他不醒人事,其他兩個人有把告訴人架起來 ,讓張敦量繼續賞他巴掌等語(見偵36891卷第290頁);⓸ 證人A3於偵訊時結證稱:告訴人被拖去右邊人行道,另外兩 人就各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張敦量動手集中攻擊告訴人頭 部,我們下車後,張敦量也是繼續在我們面前攻擊告訴人頭 部等語(見偵36891卷第21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 他兩人有架住告訴人讓張敦量繼續打,張敦量一直亂踹,然 後賞巴掌、用拳頭攻擊頭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至244頁 、第248至249、262頁);⓹始終在場旁觀之目擊證人黃○○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剛好去那裡拜訪朋友,就忽然聽到 有那種擦撞的聲音,然後就看到有人下來,就是一直打告訴 人,我是在比較遠的地方,後來有跑到比較近約50公尺的地 方去看,但我看他們一直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 地上,被其中兩個人拉起來,各抓住其左右手,讓施暴者繼 續徒手打他的頭部,也有用腳踢,就是在黑暗中看到他們一 直打他,我那時就是看了覺得如果是打2、3下就算了,但是 他很像是要把他打死,因為毆擊被告訴人的力量都是非常的 大,而且是連續不斷地毆打告訴人,所以我便報警,說有人 在打架,有一個人被人家一直痛歐,而且打了兩通電話,因 為我看警察不趕快來,告訴人快被打死了,我待到警方來, 警方要我先離開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至71頁、第 73頁、第87頁);可見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 ,即以搧巴掌、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 斷攻擊告訴人,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至明 。  ③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於案發時起一直待在被告張敦量身旁, 且共同以合圍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 道上,且於告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 ,將欲逃跑離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 前,任由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 搧告訴人巴掌,並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 又於告訴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前揭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 從左右兩側一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 前揭用力以拳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 告訴人(多數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 續歐擊癱軟倒地側躺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無論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其等均已顯 有自己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聯絡, 而其等共同以推、拉、架起告訴人之方式,配合同案被告張 敦量下手告訴人之客觀舉動,亦足認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確 有與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均係傷害甲○○之共同正犯,亦如前述。  ④又告訴人頭部遭同案被告張敦量、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3人 共同毆打之重擊傷害,所致創傷性腦損傷所造成告訴人認知 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 所稱之重傷害,為本院所認定如前。蓋創傷性腦損傷係因外 力撞擊或運動傷害導致的腦部傷害,可分為封閉型及開放型 腦傷。由於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骨內使得 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進而影響到局部及瀰漫性的腦部傷害 。腦創傷後,因腦部受傷部位及程度的不同,可能出現的症 狀也有所差異;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1日之函文 中,說明告訴人之傷勢,依該院病歷紀錄,告訴人外觀左側 顳、眼部明顯紅腫瘀青及擦傷,左頂葉頭皮一處開放性傷口 ,鼻部出血,雙手腕及雙膝皆有擦傷,而依電腦斷層則顯示 :除左側顳骨線性骨折外,左側額葉及顳葉大片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也有蛛網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及腦實質出血,亦 有氣腦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中榮醫企 字第1124202012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1 至432頁);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所造成其意識混亂、 肢體無力及上下肢無法協調、行走不平衡、聽力下降、視力 有外斜視、上斜視,於110年11月7日緊急入院進行手術後住 加護病房治療,符合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16分以上,至111 年11月10日尚意識不清、昏迷指述5分,且迄今尚存有認知 能力減損(邊緣智能不足)以及情緒障礙(憂鬱、焦慮、負 向思考、動力低下、社交功能減損)等種種情形,已如前述 ,由上開告訴人腦部外傷及腦部出血之位置以及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造成多種機能減損或障礙等情形,均可知告訴人因 本案所遭受之創傷性腦損傷之部位多重,除傷及與影響位在 前額後面之額葉(掌管執行規劃、組織、決策、解決問題、 記憶、注意力、情緒和衝動控制等功能,額葉區域之損傷可 能影響管理或識別情緒、衝動行為/決定、記憶、語言障礙 以及不適當的社交和性行為能力)外,顳葉(位於大腦兩側 、頂葉下方及額葉後方,負責識別並處理聲音、理解、語音 生成及記憶等方面)、枕葉(位於後腦勺,負責接受和處理 視覺資訊,協助感知形狀和顏色)、小腦(位於大腦後部, 小腦幫助控制平衡、運動和協調)亦造成損傷或影響,更可 知告訴人之腦傷係來自多方向之外力撞擊所導致,而並非來 自單一方向;況且,直接撞擊、急遽加速或減速的力量在顱 骨內可使得腦部發生旋轉、位移,非但可能造成腦部局部傷 害,亦可能有瀰漫性之腦傷;而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創 傷性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更非單純為 位於大腦兩側顳葉所掌管之功能,自應認告訴人上開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重傷害結果,並非單純僅其癱軟倒地側躺後 ,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以腳猛力踩踹側躺倒臥在地之甲○○頭部 ,使甲○○之頭部因踩踹之重力致撞擊地面所導致(蓋側躺之 頭部遭踩踹之重力撞擊地面,應為頭部側面撞地),而應係 告訴人自下車後,即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性不斷用力搧巴 掌、以拳頭毆擊及猛力以腳踹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而人之頭部內有重要 且足致影響認知、情緒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 人之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 成傷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及情緒功能造成嚴重減損及障礙 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 能性,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雖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然其 等竟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張敦量下手以掌毆、拳頭及腳踹持 續多次重擊被害人甲○○頭部,致告訴人受認知機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 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共同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李韋 霖、陳勁豪均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⑤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固於本院前審時曾函覆稱:「⒈傷勢主要集 中於頭部。骨折、出血之原因主要來自強力撞擊地面所產生 ,但無法排除球棒擊打的可能性。⒉徒手或腳踹無法分辨, 但是一個強大足以使頭骨破裂的外力。」此有該醫院112年6 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012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43 1至432頁),然而,該函文說明告訴人之腦傷部位非僅單一 部位已如前述,其推斷骨折、出血之原因雖主要來自強力撞 擊地面所致,但亦未排除以球棒等硬物或徒手、腳踹之可能 ,僅說明顱骨骨折須有強大之外力才會造成,然而創傷性腦 損傷並非僅止於少數或單一之強大外力始足造成,尚包括封 閉性腦損傷(即顱骨並未破裂下之腦損傷)以及慢性創傷性 之腦損傷(即足夠反覆之頭部撞擊暴露),是上開函文之內 容,尚不足以據此認定告訴人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及情 緒功能嚴重障礙,係同案被告張敦量單獨基於殺人未遂之不 確定犯意以腳踹踩側躺於地之告訴人頭部、使頭部撞地之單 一因素造成,即難依此即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利之 認定。  ⑥另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雖供陳:其等於前揭犯行期間有阻止同 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訴人云云,且證人A3亦曾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2人確有制止張敦量繼續傷害告訴 人,並說「好了!好了!」(見偵36891卷第314頁),於審 理中更詳為證述:被告李韋霖和陳勁豪固有跟張敦量說「好了 !好了!夠了!夠了!」等詞,但就是完全也沒有極力勸阻 的樣子;被告李韋霖與陳勁豪攔張敦量不要傷害告訴人時,有 跟張敦量說「好了!好了!」等語,但張敦量又踹了幾下才走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7、280頁);證人A2亦在偵查中 證述:主嫌動作過於暴力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會稍微 阻止一下,用動作叫他稍微注意一下,有阻止就對了等詞( 見偵36891卷第292頁);再觀本院前審時勘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李韋霖 曾抓往同案被告張敦量之手臂,但隨即遭張敦量掙脫,被告李 韋霖又曾輕推、碰觸張敦量手臂,或拉住張敦量右手,亦遭張 敦量甩開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9~170頁)。可知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2人雖曾有稍微阻止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傷害告 訴人之舉止,但顯然該等阻止之動作並非有效,且在被告李 韋霖、陳勁豪稍稍阻止之後,被告張敦量仍再腳踹攻擊告訴 人幾下後,才離開該位置,自無從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有何具體、確實中止同案被告張敦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 告訴人確實仍遭同案被告張敦量重力毆擊踢踹至重傷害之情 事,更難謂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就其等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犯 行,有何中止可言,是其等所辯此情,亦不足取。  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之駁斥:  ⑴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護稱:本件依案 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捕 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以及 告訴人第一次倒地後將其架起供同案被告張敦量繼續毆打之 畫面,而證人A1證述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2人有無架住 告訴人並無印象,證人A4亦證稱已忘記其他2名被告有無攻 擊告訴人等語,與告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有所不相符, 自難認被告陳勁豪有與被告李韋霖、同案被告張敦量共同實 行傷害之行為等語。然查,依案發現場周邊社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36891卷第109、111、115、117頁) ,該社區監視影像雖可照到本案案發現場之馬路及人行道, 惟該監視器距案發現場有數十公尺至百公尺左右之距離,且 適巧中間有一中空裝置藝術擋住往案發現場方向之部分視線 ,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亦僅可照到該自 小客車車燈前方能照到範圍之人行道影像,惟對於該自小客 車較偏側面或距離較遠之人行道則非其行車紀錄器所得測得 錄製之範圍,而有攝錄範圍之死角,則有該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107至113頁、第161至1 63頁、第235至259頁),而員警之密錄器係員警據報到場後 始錄製,更無法始終紀錄本案案發之情形,是該等錄影畫面 均無從顯示本案案發現場之全貌;至本案A1於案發時年僅19 歲,A4更為未成年之少女,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偵 36891卷之不公開資料卷可參,其等僅因車輛擦撞之行車事 故,於凌晨深夜目擊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同案被告張 敦量痛歐告訴人之情事,其等當時之驚慌恐懼及震驚應可想 見,此由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屢屢證稱:我覺得很可怕,嚇 到了,所以很多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129 頁),可見一斑;況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當時擔心自己和車上其他乘客受害也會被打,我對於其他同 行之人沒什麼印象,因為我幾乎都是在看張敦量打告訴人, 沒有特別注意看其他2人在做什麼,因為主要就是張敦量在 毆打告訴人,我記得有人把告訴人推倒,但是我不太記得是 誰把他推倒,但是其他2人一直都對告訴人有拉扯衣服、手 臂的動作,就像是把他拉到張敦量面前,讓張敦量一直攻擊 他等語(見偵36891卷第282至284頁;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 ),此部分證人A1就其記憶所及部分所為之證述更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A2、A3及黃○○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難僅依 案發現場周邊大廈之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車輛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均無 捕捉到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實行傷害、架起告訴人 之行為,以及證人A1、A4對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無傷害 、架起告訴人並無印象云云,即得作為對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有利之認定,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為本院所採。  ⑵另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2人均無從預料同案被告張敦量於告訴人遭踹癱軟 側躺於地後,還有繼續踹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此部分僅係 同案被告張敦量超脫於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之獨斷行為, 與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無涉,縱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有架 起告訴人之行為,然尚不得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架起告訴 人之時已預見告訴人重傷之結果,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 為與告訴人重傷結果間難以認定具有因果關係,不應認定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之行為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查同案被 告張敦量單獨提升至殺人未遂犯意,於告訴人癱軟倒地側躺 後,仍以腳多次猛力踹踩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頭部因重力 撞擊地面之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前審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同案被告張敦量此部分之犯行,均未認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明知同案被告張敦量自強拉告訴人下車後,即以搧巴掌、 用力以拳頭毆擊、猛力用腳踹等方式持續不斷攻擊告訴人, 且多數之攻擊均朝向告訴人之頭、臉部,且人之頭部內有重 要且足致影響認知機能關鍵之大腦,對於持續大力毆擊人之 頭、臉部,並猛力踹擊頭部,極可能因此對人之腦部造成傷 害,並因而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依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實有預見之可能性,惟仍共同以合圍 助勢及出手推拉等方式,將告訴人拉扯至人行道上,且於告 訴人在人行道上時,尚持續其等推、拉之動作,將欲逃跑離 開之告訴人固定於人行道上、同案被告張敦量前,並於告訴 人遭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毆擊而跪坐於地時,從左右兩側一 人一邊架起告訴人,以利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前揭用力以拳 頭毆擊告訴人、搧告訴人巴掌及猛力以腳亂踹告訴人(多數 攻擊頭部)等行為,直致告訴人終於因上開持續歐擊癱軟倒 地側躺始鬆手等情,自應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上開行為 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且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至明,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及其等 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張敦量等3人 共同對告訴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已無疑議,事證明確,而被 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前揭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均 堪認定。   貳、論罪方面 一、核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 人原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其等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已如前述,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 條,而無礙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其 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將告訴人強拉下車後予以傷害),行為 密接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傷害告訴人時強制狀態亦仍持續中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致重傷犯行,與 同案被告張敦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犯傷害致重傷犯行事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是否構成「重傷害」 ,經該院鑑定及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告訴人受有創傷性 腦損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情緒障礙而有重大影響,且 難以治療或回復,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對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認為告訴人 之重傷害係屬於肢體障礙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尚有未洽。㈡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對告訴人所 犯強制及傷害致重傷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原判決認屬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亦有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重傷害罪甚至共同殺人未遂罪、指摘 原審對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量刑過輕,與被告李韋霖、陳勁 豪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均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㈠、㈡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共同傷害致重傷及對告訴人共同強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所定應 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本院審酌平日車禍難免發生,肇致車損亦所在多有,既然雙 方人身均得安全,已屬大幸,且面臨肇禍車損大多皆能依循 合理合法之途徑平和解決,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被告 張敦量僅因所駕車輛遭擦撞受損,不能忍一時之怒,竟公然 於路旁公共場所,共同施暴強拉肇事車輛駕駛人告訴人下車 ,並一同推、拉告訴人至路旁人行道上,由被告李韋霖、陳 勁豪持續前揭推、拉行為,使告訴人未能離開,而由同案被 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施以掌摑、拳毆、腳踹,且多數均集中告 訴人之頭、臉部攻擊,甚至告訴人已受傷倒地,仍未罷休, 再由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將倒地之告訴人左右架起,讓被告 張敦量以前揭方式繼續猛力毆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 嚴重受創,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之認知障礙及情 緒障礙而難以救治之重大傷害,被告李韋霖、陳勁豪與同案 被告張敦量3人公然施暴威嚇及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雖非直接下手毆擊、 踹踢告訴人之人,然其等均以合圍、推拉、甚或架起告訴人 之方式,供同案被告張敦量對告訴人持續猛力毆打踹踢,並 致告訴人因此重傷,且被告李韋霖、陳勁豪犯罪後仍避重就 輕,圖卸刑責,被告李韋霖僅承認強制犯行但否認有傷害犯 行,被告陳勁豪更全盤否認強制及傷害犯行,且被告李韋霖 、陳勁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李韋 霖並無前科,被告陳勁豪則於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李韋霖、陳勁豪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41至49頁),被告李韋霖自承其高中肄業,在家中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有一名兩歲多小孩 由女友照顧,無須扶養之人,而被告陳勁豪自承其高中肄業 ,從事油漆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太太懷孕6個月,需扶 養太太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490至49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李韋 霖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目前為其女友扶養照顧中,而被 告陳勁豪之太太係懷胎尚未生產;且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 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 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 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 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 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 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 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 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上開犯行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以 及本院認在被告李韋霖、陳勁豪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之 情形下,縱家中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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