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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曾冠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柏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5號、第1803號、第319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 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文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曾冠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冠憲(綽號「小虎」)、莊文輝(綽號「阿輝」)均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仍 從事下列行為:  ㈠莊文輝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之房間內 。  ㈡曾冠憲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陳銘鴻之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陳銘鴻嗣於109年1月22日死 亡,曾冠憲知悉上情後,即變更寄藏犯意為持有,並將附表 二所示槍彈藏放在嘉義縣某處工寮,而非法持有之。 二、江凱維(綽號「小黑」)為蘇○○之前男友,因與蘇○○有金錢 糾紛,遂於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許,透過電話與蘇○○之現 任男友鄭子龍(綽號「小龍」)相約在嘉義縣布袋鎮「蕭府 大帝殿」見面談判。江凱維隨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先前往 莊文輝住處(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邀約莊文輝同 去談判,復聯絡邱冠閔、曾冠憲、陳柏佑、劉郁辰一同赴會 。劉郁辰再邀約刁伯仁、少年李○燁(00年0月生),李○燁 再邀約少年蔣○鴻(00年0月生)、羅○恩(00年0月生)同往 (前述3少年之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莊文輝、曾冠憲 知悉李○燁、蔣○鴻、羅○恩為少年)。嗣由江凱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冠閔及攜帶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莊文輝;劉郁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刁伯仁;李○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 蔣○鴻、羅○恩;陳柏佑及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曾冠憲則 搭乘不知情之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白牌計程車, 紛紛趕往會合(無證據顯示除莊文輝、曾冠憲外,由江凱維 所糾之其餘眾人知悉莊文輝、曾冠憲當時攜有槍彈)。鄭子 龍則召集鄭○○、陳○○、梁○○、馬○○、吳○○(江凱維等6人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陪其前往談判。由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凱維、陳○○、梁○○;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俊賢。江凱維6人 於同日凌晨5時許,抵達「振寮宮」(址設嘉義縣○○鎮○○里○ ○○000號)停留時,恰為駕車行經該處之江凱維所發現,江 凱維旋即聯繫前述經其邀集之人均前往振寮宮會合。 三、雙方人馬嗣在屬公共場所之振寮宮前廣場聚集。江凱維與鄭 子龍於談判中,發生口角。莊文輝竟基於持非制式手槍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帶 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顆,復持 槍指向鄭子龍,並對其恫稱:現在是要怎樣等語。鄭子龍見 狀,回稱:有種就開槍等語,曾冠憲竟基於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攜帶之非制 式步槍朝鄭子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擊中鄭 子龍右大腿、左大腿、右下腹等處。鄭子龍中彈後隨即倒地 ,因此受有槍傷合併腹內器官損傷、尿道損傷、雙側骨盆骨 折合併異物等傷害(江凱維、邱冠閔、陳柏佑、劉郁辰、刁 伯仁所涉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李○燁、蔣○鴻、 羅○恩所涉部分,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 定)。 四、槍擊發生後,江凱維所聚集到場之人隨即分乘汽車離開「振 寮宮」,轉往臺南市新營區某橋下會合,商討如何善後。江 凱維向莊文輝、曾冠憲表示,因其為事主,願意攜帶槍枝向 警方投案,並承擔持槍、開槍之刑事責任。莊文輝、曾冠憲 便各自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交 給江凱維。隨後眾人便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41分 許,獲報得知嘉義長庚醫院收治槍傷患者後,著手調查,並 由偵查佐洪嘉霖於同日凌晨6時30分許,透過LINE聯繫江凱 維,詢問其是否知悉案情。江凱維即向洪嘉霖自陳:槍砲案 件係由其持槍射擊,欲主動投案,並交付作案槍枝等情,而 頂替曾冠憲、莊文輝(江凱維所涉頂替部分,另由本院判決 確定)。洪嘉霖隨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振寮里六角亭公園,與江凱維碰面,扣得江凱維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並當場逮捕 江凱維。然因警方調閱振寮宮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實 際持槍射擊之人均非江凱維,江凱維始供出實際開槍射擊者 另有他人。警方復在振寮宮前採證,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經當事人爭執, 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輝(警3122卷第54-56頁,偵1 803卷第102-103頁反面,本院聲羈18卷第21-22頁,本院卷 一第466-467頁,本院卷二第146、163、164頁)、曾冠憲( 少連偵緝1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21-22頁,本院聲羈6 9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38-339頁,本院卷二第146、16 4、16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子龍(警3122卷第199頁 ,少連偵18卷第82-84頁)、證人梁○○(警3122卷第239頁, 偵1715卷第20頁)、馬○○(警3122卷第265-266頁,偵1715 卷第42頁反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復有共同被告江 凱維(警3122卷第3-5頁,偵1715卷第5頁反面-第7頁)、邱 冠閔(警3122卷第82-84頁,少連偵18卷第76-77頁)、陳柏 佑(警3122卷第102-104、頁,偵1803卷第91-93頁反面)、 劉郁辰(警3122卷第116-117頁,偵1715卷第58-59頁反面)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可資為憑。此外,另有本院113年10 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本院卷二第149、173-180 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轄內江凱維遭槍擊案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卷一第195-30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122卷第9-13頁)、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警3122卷第202頁)、同醫院113年6月11日函及所附 告訴人鄭子龍就醫之醫療影像9張(本院卷一第474、480-48 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槍彈,足以為證。據上,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卷內積 極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為:㈠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 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附表 二編號1所示步槍1支,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0 .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偵1715卷第78-80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3及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 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雖未經鑑定,然已分別 由被告莊文輝、曾冠憲在案發現場即振寮宮前順利擊發,且 其中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3顆更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此外, 警方在振寮宮前採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殼,另亦採 得由告訴人體內所取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之彈頭。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所擊 發,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確係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步槍所 擊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同,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子彈規格相近等情,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 鑑字第1136022074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理 字第1136022075號鑑定書(少連偵17卷第43-46頁)可佐。 綜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2顆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 彈3顆亦皆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冠憲已預見持長槍向他人身體射擊, 縱使擊中下半身部位,因腹部仍有重要臟器,且若擊中動脈 血管亦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就此已可 推論縱使被告曾冠憲非持槍射擊告訴人頭、胸部,其仍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㈠互核被告曾冠憲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莊文輝開槍之後,我走 過去之後,鄭子龍就說我有種就開下去,我才因而對鄭子龍 開槍等語(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鄭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一男子持短槍對空鳴槍2發,之後便用槍口對著我的身體 ,問我說現在是要我怎樣,我對女友之前男友說「有種就開 槍」。又有另一名男子持長槍對我連續擊發3槍後,對方就 喊趕快跑等語(警3122卷第199頁);共同被告江凱維於警 詢時供稱:朋友拿出手槍並對空鳴槍,綽號「小龍」又嗆: 「欸宏幹,給林北開阿」,綽號「小虎」(真實姓名曾冠憲 )才會拿長槍對綽號「小龍」腳部開槍等語(警3122卷第4 頁),可見告訴人在談判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曾冠憲一方之 人馬,口出「有種開槍」等語,而被告曾冠憲則是在告訴人 語畢後,隨即開槍。就此足認被告曾冠憲係因聽聞告訴人回 嗆:有種開槍等語後,不堪激怒,方才起意持槍朝告訴人射 擊。  ㈡綜合證人江凱維上開證述、共同被告江凱維上開供述,以及 證人馬○○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對方有一名戴眼鏡的男子拿 短槍對空鳴槍2發,然後又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總共連發3 發,聽到子彈連發的聲音後,我就看到鄭子龍倒在地上等語 (警3122卷第265-266頁),足見被告曾冠憲係對告訴人連 續擊發3顆子彈乙節,業經上開3人陳述一致。而此情亦核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所呈現:被告曾冠憲以單手( 右手)持步槍,朝前面、下方,「突」1下後,其右手立即 往下掉,而告訴人亦隨即倒地等情,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 曾冠憲所持用之步槍,具有半自動(係指每次扣按槍枝扳機 時,僅可擊發1顆子彈,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 發1顆子彈)、全自動(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 發子彈,直到彈匣內子彈全數擊發)等2種射擊模式,然無 點放射擊模式(係指限定擊發數量之「全自動」功能,例如 「三發點放」係指扣按扳機不放時,可以連續擊發3顆子彈 ,需鬆開扳機再次扣按,才可再次擊發3顆子彈)等情,已 由刑事警察局以113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3號函復甚 明,堪認被告曾冠憲所持步槍確有扣按1次扳機即可連續擊 發多顆子彈之功能。是以,被告曾冠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曾冠憲持步槍朝告訴人射擊時,僅有扣按一次扳機即擊發3 顆子彈,絕非持槍反覆對告訴人射擊等語,核與上開事證相 符,應屬可採。  ㈢觀諸被告曾冠憲所持用之槍枝照片(偵1715卷第79頁),可 知該槍枝長度約有65公分,係具有相當重量步槍。而該類步 槍一般需由使用者雙手持槍來進行操作,始能穩定持槍,並 確保命中率。然被告曾冠憲於案發時,係以單手持槍射擊, 其顯難穩定持槍並精準掌握射擊範圍。另由告訴人傷勢照片 (本院卷一第480-482頁),可見告訴人遭子彈擊中之位置 為右下腹、右大腿及左大腿等處,傷口位置分散。在被告曾 冠憲僅扣按一次扳機之情況下,告訴人遭擊中之部位卻分布 相異3處,亦徵被告曾冠憲確實無法精確控制射擊之目標。 是以,被告曾冠憲辯稱:我本來是要射擊江凱維腳邊,我只 是要恐嚇他而已,因為後座力導致誤差,所以射到不同的部 位等語(本院卷一第70頁)。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原係針對告訴人下肢開槍,係因槍枝後座力,方才導 致槍枝往上翹,第2發子彈的彈著點(腹部)才會高於第1發 子彈(腿部),足認被告曾冠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重要部位 射擊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亦無矛盾之處,並非全然無據。  ㈣綜合被告曾冠憲之開槍動機、動作及過程;告訴人傷勢程度 加以判斷,本案被告曾冠憲既是聽聞告訴人口出「有種開槍 」等挑釁言詞,始起意單手持步槍對告訴人下肢扣按扳機一 次,且子彈擊發後,槍口立即下墜,尚無續行攻擊之舉措, 而其擊中之部位為告訴人雙下肢及右下腹,並非傷及可立即 致命之身體部位,難謂被告曾冠憲有殺人之動機及殺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冠憲確有殺 人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冠憲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 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文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恐嚇危 害安全等犯行;被告曾冠憲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持 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始足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 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 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則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僅 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即該當本罪。查,被告2人雖係聚 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非針對不特定人為之, 然從刑案現場現場照片編號1至8(本院卷一第209-212頁) ,足見本案發生地點即振寮宮前廣場,四周均係民宅,該處 顯係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內人口相對密集之處。而被告等人 聚集之時間雖係清晨5時30分前後,而屬多數居民仍在家就 寢之時段,然被告曾冠憲、莊文輝一方聚集到場之人數即多 達10人,且其等聚集期間,除共同被告江凱維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爭執外,被告曾冠憲、莊文輝前後更開槍射擊共5 發子彈,前述口角之騷亂聲及接連之槍響實已足以驚擾周邊 居民,引發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自已該當刑法第15 0條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莊文輝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莊文輝同時 持有附表一所示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 單純一罪關係。其自105年間某日起,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槍 彈,持續持有至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 維時始終止,應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莊文輝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莊文輝以一持非制式 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被告莊文輝持有附表一所示槍 彈數年後,另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 行與嗣後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先受陳銘鴻之 託,以寄藏之犯意,寄藏附表二所示槍彈,然於陳銘鴻死後 ,被告曾冠憲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謹慎藏放,再於本案 中起出上開槍彈,攜往談判現場使用,顯見被告曾冠憲已變 更原先寄藏之犯意,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 批槍彈。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持有 槍彈之罪。是核被告曾冠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犯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步槍於 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曾冠憲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僅是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且檢辯雙方已就此 為實質之論告及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四、被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同時持有附表二所示 數顆子彈之犯行,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關係。 其自107年某日起,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持續持有至 本案發生後,其將槍彈轉交給共同被告江凱維時始終止,應 成立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冠憲同時持有非制式 步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論處。被 告曾冠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 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非制式步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罪處斷。被告曾冠憲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多年後,另 行起意持槍在公共場開槍射擊,其持有槍彈犯行與嗣後在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持有槍枝犯行,為其等於公 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容有誤認。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莊文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一第 14頁)。被告莊文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顯見 其因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竟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 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雖均自白本案持有槍枝犯行,然被告莊文輝並未供出 其槍彈來源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資查證之資訊,偵查機關 自無從追查其槍彈來源。而被告曾冠憲縱有供出其槍、彈來 源之真實姓名為陳銘鴻,並加以指認。惟陳銘鴻早已死亡, 亦據被告曾冠憲供述明確(少連偵緝1卷第3頁)。是以,犯 罪偵查機關顯無可能查獲陳銘鴻到案。本案既未查獲被告2 人之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 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均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 ,予以被告2人減刑。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立法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 對於公眾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 或親朋好友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 與秩序甚鉅,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而本案中被告2人一 方,係聚集多達10名之共犯到場,在有多數民宅環繞之振寮 宮前廣場,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爭執,且被告2人更是分 別攜帶槍彈到場,由被告莊文輝對空擊發2發子彈,再被告 曾冠憲朝告訴人擊發3顆子彈,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 於恐懼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接連5次槍響實已足以引發周邊 為數眾多之不特定居民心理恐懼及不安。其等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之情狀嚴重,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顯無理由,尚不足採。  ㈣被告曾冠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曾冠憲長期持 有非制式步槍及子彈,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對於社 會治安已產生重大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且其經共同被告 江凱維邀約一同前往談判後,竟攜帶槍彈前往助勢,嗣更於 雙方衝突中,公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已產生實害 ,對於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程度亦屬嚴重,客觀上顯難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長期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彈,嗣經共同被告江凱維糾集與人談判後,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槍彈到場,並在雙方人馬發生口爭執後,立 即由被告莊文輝鳴槍示警,藉以恫嚇告訴人。而被告曾冠憲 則在告訴人挑釁下,不顧後果,衝動扣按扳機朝告訴人之下 肢射擊,造成告訴人當場倒地,體表多處受傷,更損及體內 器官傷勢嚴重,嗣經手術及相當之治療始得痊癒。顯見被告 2人對法律視若無物,犯罪手段殘暴,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身體上之傷害,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亦危 害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為逃避 刑罰,原推由共同被告江凱維頂替,嗣經警方查獲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二第頁167)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後,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九、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 非制式步槍1支,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均係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有關,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原具殺傷 力,惟皆因鑑定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77條、第30 5條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2顆(經被告莊文輝擊發而滅失)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非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口徑5.56mm制式子彈 3顆(經被告曾冠憲擊發而滅失) 3 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 1顆(經送鑑定試射而滅失)

2024-11-29

CYDM-113-訴-157-20241129-4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孫永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且偕警方起出扣案槍枝, 符合主張自首要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⑵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行為時僅1 9歲,因年輕氣盛為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並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警方循線查悉其係持有扣案槍枝之人後,主動偕警 方至槍枝藏放地點,起出扣案槍枝,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 後述),然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  2.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 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 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 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 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 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 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 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 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 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 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 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 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 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 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 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 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自首,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係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後,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將證人陳冠文於拘提到案。且查:  ①證人陳冠文於112年6年28日1時23分起至40分止(第一次)警詢 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中和區水源32巷巷口監 視器,警方見有一男子駕駛黑色保時捷休旅車,車號000-00 00號,該男子下車後便與你扭打,該男子為何人?與你關係 為何?)孫永翰,朋友關係。…(問:警方調閱監視器,見你 與孫永翰與一名男子扭打,並有互相爭奪疑似槍枝之武器, 事後警方於新北市○○區○○00號前起獲1枚彈殼,故警方研判 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並擊發該把手槍,是否屬實?)屬實。( 問:該槍枝由何人攜帶到場?)我不知道。(問:該把槍枝為 何人所擊發?)我擊發的。(問:你是如何取得該把手槍並擊 發?)我搶過來的。(問:你是由何人手上搶過該把槍枝?) 不情楚,忘記了。(問:該把槍枝是否你所攜帶?)不是。」 等語。顯見斯時警方已由現場監視錄影查知被告係涉嫌攜帶 扣案槍枝至現場之人,有陳冠文第1次警詢筆錄、拘票、逮 捕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  ②併依警方於同(28)日5時59分起至6時19分止詢問被告時,被 告供稱:「(問:警方於112年6月27日接獲報案,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發生槍擊案,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你與陳冠 文涉有重嫌,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協調查,是否正確? ) 正確,我也主動向警方坦承,並帶同警方起出槍枝。」等 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陳冠文於同(28)日2時33分起 至51分止(第二次)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 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 你查看《編號1》,槍枝為孫永翰所攜帶,是否屬實?)我不知 道。(問:經警方調閱新北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 年6月27日22時55分55秒並供你查看《編號2》,你見孫永翰持 槍,遂上前搶奪,是否屬實?) 我沒有看到他拿槍,我只看 到地板上有一把槍,我就拿起來開。(問:經警方調閱新北 市水源路32巷口監視器之時間112年6月27日22時57分45秒並 供你查看《編號6》孫永翰於你擊發槍枝以後,走向水36至38 號拾回槍枝,是否屬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眉 頁反面、第15頁正面),說明警方已因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有客觀性證據可真接指向被告涉嫌持有本案槍 枝。警方旋在被告任意同行之下,於同日2時34分許偕被告 主動取出扣案槍枝,進而逮補被告,有逮捕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足憑(見偵卷第34至41頁)。  ③警方既已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陳冠文之供述,而有確切 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被告之持槍犯行早經警 發發覺,縱嗣後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扣案槍枝藏放地 點,並偕警方起獲扣案槍枝,仍不符自首要件,自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被告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電箱內,亦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未合,而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箱內,然仍在被告之 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 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自亦無該項規定之 適用,僅由本院執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以上開方 式持有槍枝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 備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 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適用刑法59條酌減其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又查無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證, 核諸本案犯罪情節,不宜輕啟寬典;又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並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4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翰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沒收。   事 實 一、孫永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意,於民國110年前某時許,自不詳 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孫永翰因與陳冠文於電 話中發生口角爭執,遂於112年6月27日22時55分許,攜上開 槍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於雙方拉扯過程中,不慎擊 發一槍,孫永翰隨即將槍枝奪回並駕車逃逸,復將槍枝藏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之變電箱內,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該變電箱內之槍枝,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永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1456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1899809號鑑驗書、廖祈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 0914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誤,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自取得上開槍枝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槍枝之 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  ㈢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然尚無故意持槍擊發子彈之 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方循線查獲時,主動指出槍 枝藏放之位置,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5 年,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係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是其雖主動指出槍枝藏放於變 電箱,亦與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又該槍枝雖經被告藏放於變電 箱內,然仍在被告之持有下,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所指供出去向係槍枝已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同 ,自亦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持有槍枝 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廚房設備清潔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與爺爺、奶奶及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被 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槍枝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上開槍枝1枝,經鑑定具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85-20241127-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85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 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肆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持槍朝他人車輛   擋風玻璃射擊,將導致他人心生恐懼,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前約1 至2週之不詳時間,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下稱高鐵左營站) ,透過蕭永名(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向綽號「小麥」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槍枝1 把(下稱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3顆【含附表三編號1中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4顆及附表四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附表一共扣 得子彈5顆,其中編號1-3號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乃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8日中午1 2時50分許遭警搜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 )及上址旁空地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牌000-0000號,下稱A車)止,非法持有前開具殺 傷力之子彈。  ㈡許嚴智於111年1月8日2時25分許,在上址前方,基於恐嚇之 犯意,持上開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詳後述)朝周俊 緯駕駛,搭載陳宏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之後車身開槍,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 車廂蓋有凹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周俊緯、陳宏昌,致周俊緯、陳宏昌心生恐懼。嗣 經周俊緯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並於附表三、四所示 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許嚴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而愷他命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偽藥,兩者依法均不得轉讓。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嚴智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2時30分前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 器,愷他命放入K盤,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同時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愷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予劉仁惠1次,供劉仁惠 當場施用。  ㈡許嚴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1 1時52分許,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自斯時起持 有之,嗣為警於附表七所示時、地,扣得附表七編號1、2所 示大麻,因而查悉上情。  ㈢嗣經警因調查上開槍擊案持續追捕通緝中之許嚴智,於111年 1月8日6時30分許,經許嚴智之母王諾娜同意搜索上址,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物品;並於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11 年2月18日1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毒品 案逮捕許嚴智,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 經許嚴智同意搜索,在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案經周俊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二卷第341-34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訴二卷第337-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 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5-37、39、181、199頁 ;聲羈卷第3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 1至12、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三編號1-1、1 -2、附表四編號1所載子彈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載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三 之子彈共5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採樣3顆試射,其中2顆可 擊發(即附表三編號1-1之1顆子彈及編號1-2中其中1顆子彈 ),認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三編號1-3之1顆子彈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2其餘未試射之子彈6顆及2顆,經本院函請刑事 警察局鑑定,亦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以及111年12月26日刑 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以下合稱前開鑑定書及函文,警二 卷第155-159頁;訴一卷第1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扣案 之13顆子彈(不含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詳後述)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故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5頁;偵一卷第37、39頁;聲羈卷第33頁 ;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昌於警詢 及偵訊(警二卷第74-76頁;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告訴 人周俊緯於警詢及偵訊(警二卷第65-67頁;偵一卷第198-1 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29、50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及附表四編號2至3所載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 養工具包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9-10頁;警二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39、1 81、183頁;訴二卷第140、369頁),核與證人劉仁惠於警 詢之證述(警三卷第34-35、3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 編號28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 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附表六編號5用來 分裝轉讓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 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至4等轉讓禁藥及偽藥所餘之毒品扣 案為證,前揭毒品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號「備註」 欄所載鑑定書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認。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警一卷9-10頁;偵一卷第39、179頁;訴二卷第140、 36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9、41至50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 (各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詳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2之毒品扣案為證,而前揭毒品送驗 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毒品成分,有各該扣案物編 號「備註」欄所載鑑定書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二、㈠及㈡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構成要件之說明   1.恐嚇罪部分(犯罪事實一、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持槍(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詳後述)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乘坐之B車開槍,導 致B車左後方擋風玻璃碎裂、後車廂蓋有凹痕,衡諸一般社 會大眾對於該遭槍枝攻擊之理解及感受,客觀上確實足以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此由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被輕微嚇到,因為害怕被槍射到 等語(偵一卷第198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這樣的行為一定會感到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98頁)即明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㈠)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衛生福利部於6 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 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 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愷他命(Ket 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 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98年2 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稽。查被告無償轉讓予 劉仁惠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 告亦供稱:係以共用吸食器及K盤之方式提供給劉仁惠吸食 等語(偵一卷第183頁),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 態,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 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件之愷他命既屬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 自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 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 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 三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較重罪),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亦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8號結論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 而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並據該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 上,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僅能 供劉仁惠施用1次,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轉讓禁 藥之淨重重量,並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犯行,依前揭說 明,應分別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及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轉 讓偽藥罪(愷他命部分);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自111年1月8日前1至2週某時許起至 111年1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子 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之行為,屬單純 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前持有之 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論以法定本刑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或 偽藥之明文,自毋庸再予論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㈡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 二卷第375-407頁),則其再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二、㈠及 ㈡所示各罪,固然均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 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二卷第371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 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2.本件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可知修正 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必須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 實衡酌判斷,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惟關於是否構成該條項之要件並未變更)。  ⑵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 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 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子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持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子彈,係於111年1月8日前約1至2個星期在高鐵左營站,透 過友人蕭永名向綽號「小麥」之女子購買,後由綽號「翔ㄟ 」之男子將槍交給我,子彈是買槍枝所附贈的等語(警一卷 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詢問 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子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函覆略以:本案經偵辦,並未查獲「翔ㄟ」之男子及「 小麥」之女子為相關槍枝來源且亦不知悉該2人真實年籍姓 名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警員職 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在卷可佐,自無從依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 刑。  3.偵審自白減輕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雖供稱其如犯罪事 實二、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辰辰」(即許安佑 )之人購買(警二卷第17-18頁);犯罪事實二、㈠轉讓之愷 他命以及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持有之大麻均係向微信暱稱 「小朋友」(即孫瑞鴻)之人購買(偵一卷第179頁)。惟 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楠梓分局,是 否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及 楠梓分局均函覆略以:經對「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2人實施跟監蒐證,因未發現有犯罪事實 ,致無法續行偵辦,故無查獲相關犯嫌等語,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 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 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職務報告(訴一卷第103-10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訴二卷第211-213頁)在卷可稽。是本 件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小朋友」(即孫瑞鴻)、「辰 辰」(即許安佑)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 及㈡所示犯行,自均無從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 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附此敘明。  ㈨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持有子彈部分:   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共13顆、持有地點橫跨高鐵左營站至被告仁武 區上址,且均非人煙罕至之地區、持有期間約1至2週。  ⑵恐嚇部分: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及被害人欲對其 不利,即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令其等心生畏懼,所 為非是,然考量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委由其母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已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害,有刑事陳報 狀及檢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 第417-419、423頁),犯後態度尚可。  ⑶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劉仁惠施用,助長毒 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惟轉讓數量僅得供劉仁惠當場施用,危害非大。  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被告持有大麻之期間僅2天,且持有之數量非鉅。  ⑸考量被告對於本案各次犯行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二卷第369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部分,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刑   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所犯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1月8 日至同年2月間,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犯罪事實一、㈠),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犯罪事實二、㈠),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及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1年度 台非字第43號裁定意旨,於審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及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 附表四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經逐一鑑定試射完 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 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槍枝零組件及擦槍保養工具包 【該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詳後述),亦無證據可認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罪事實一 、㈡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偵一卷第37頁 ;訴二卷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 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扣 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所含成分 、數量詳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㈠或二、㈡犯行中轉讓所剩或持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於犯 罪事實二㈠、二㈡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各該犯行所持有之 毒品。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第三級毒品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之毒品,經送檢驗後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含成分、數量詳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二、㈠轉讓偽藥犯行所持 有之毒品(訴二卷第15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應屬被告轉讓偽藥所餘,且經送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 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之規定,屬保安處分之性質,是否為違禁物,應依 裁判時法認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第 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所含成分、數量詳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二、㈠時所持 有,然2-Bromo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係於11 1年3月16日方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行政院11 1年3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10006063號函存卷可查(訴二卷第 219頁),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1日)該物雖尚非屬違 禁物,然裁判時2-Bromodeschloroketamine既已增列為第三 級毒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沒收。另包裝 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之夾鏈袋1包,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㈠ 預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供轉讓禁藥及偽藥所用 之物(訴二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罪事實二、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5至7,附表六編號3至4 、6至12、附表七編號6至9、附表八編號1至3等物,被告供 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訴二卷第150-152頁),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相關,檢察官 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被訴持有槍枝及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除持有具殺 傷力之本案子彈共13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槍枝部分(附表四編號2)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然該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該槍枝係非制式衝鋒槍,由 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存卷可 佐(警二卷第155-159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確認B車及案發地點有無查獲開槍過後所遺留之 彈殼、碎片或子彈,亦經承辦員警答覆:全部都沒有查獲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訴二卷第271頁),綜上 跡證可知,該槍枝因缺乏槍管故鑑定時無法供擊發子彈,且 案發現場亦查無任何槍枝擊發過後所殘留之彈殼或彈頭,而 槍枝擊發造成車輛擋風玻璃碎裂及後車廂蓋產生凹痕之原因 所在多有,一般之瓦斯槍或空氣槍均有可能,是卷內並無證 據可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乙情,要 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相繩。  ㈣子彈部分(附表三編號1-3)   公訴意旨雖指本案扣案之1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然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3之子彈1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試射後,鑑 定結果認該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警二卷第155-159頁),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自亦不該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㈠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分別具有單 純一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施柏 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主  文 1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嚴智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嚴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3犯罪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許嚴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七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4犯罪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許嚴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出處 1 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警一卷第123-127頁 2 犯罪事實一、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訴一卷第149-155頁 3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0108槍擊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一卷第101-105頁;警二卷第93頁 4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許嚴慈;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警二卷第137-143頁 5 犯罪事實一、㈠、㈡ 本院113年7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楠梓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柏翰〉 訴二卷第271頁 6 犯罪事實一、㈠、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155-159頁;偵一卷第257-264頁 7 犯罪事實一、㈠、㈡ 111年1月8日仁武分局許嚴智涉AVW-0120號自小客車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213-227頁 8 犯罪事實一、㈠、㈡ 牌照號碼BMT-9973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卷第111頁 9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8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1-233頁 10 犯罪事實一、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3219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2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39-241頁 11 犯罪事實一、㈠、㈡ 通聯調閱查詢單〈許嚴智〉 他卷第143-145頁 12 犯罪事實、一、㈠、㈡ 電話查詢資料〈姓名:王諾娜;電話號碼:0000000000〉 偵一卷第19-25頁 13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85-89頁 14 犯罪事實一、㈡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一卷第88-90、95-100頁 15 犯罪事實一、㈡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現場照片 警一卷第92-94頁 16 犯罪事實一、㈡ 霸味薑母鴨皓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05頁 17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警一卷第142-146頁 18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駕駛之牌照號碼AVW-012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二卷第71頁 19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周俊緯指認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20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王諾娜指認被告許嚴智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二卷第89、93頁 21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161-165頁 22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AVW-0120號自小客車疑似遭槍擊案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7-207頁 23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278000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219-210頁 24 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警二卷第211-212頁 25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警二卷第229-231頁 26 犯罪事實一、㈡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至高雄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偵一卷第27-29頁 27 犯罪事實一、㈡ 內政部111年6月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2013號函 偵一卷第327-328頁 28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1271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偵查報告 他卷第1-5頁 29 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許嚴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91-309頁 3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諾娜;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警一卷第115-119頁 31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柏青;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二卷第145-153頁 32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仁惠;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三卷第55-59頁 33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警一卷第53-62頁 34 犯罪事實二、㈠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劉仁惠〉 警三卷第41頁 35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勘察範圍:排放尿液2瓶〉 警三卷第61頁 36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63頁 37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11〉 警三卷第65頁 38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2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仁惠;廠牌/型號:IPHONE 7〉 警三卷第67頁 39 犯罪事實二、㈠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劉仁惠〉 警三卷第73-75頁 40 犯罪事實二、㈠ 111年1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許智嚴〉 他卷第51-55頁 41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嚴智;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31-34頁 42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許嚴智等人涉嫌槍擊案逮捕及搜索照片 警一卷第37-41頁 43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手機通聯前後10通一覽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5-47頁 44 犯罪事實 二、㈠、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許嚴智〉 警一卷第49頁 45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2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許智嚴〉 警一卷第51頁 46 犯罪事實二、㈠、㈡ 111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嚴智指認〉 偵一卷第166-169頁 47 犯罪事實二、㈠、㈡ 神農路4巷口交易畫面影像擷圖 偵一卷第167-168頁 48 犯罪事實二、㈠、㈡ 被告與暱稱「小朋友」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偵一卷第169-171頁 49 犯罪事實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6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2275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26日職務報告 訴二卷第211-213頁 50 犯罪事實一、㈠、㈡、二、㈠、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2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43837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訴一卷第103-105頁 【附表三】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2時50分許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5顆 1-1 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附表四】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13時31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圳溝旁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子彈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訴一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43440號函) 2 犯罪事實一、㈡ 槍枝零組件 1批 ①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槍管,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②鉛鋅碎片1件,認係金屬碎片 (詳警二卷第155-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27335號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一、㈡ 擦槍保養工具包 1批 4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拖鞋 1雙 與本案無關 6 健保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7 除濕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8日6時3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非他命 1包(毛重0.3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玻璃球吸食器(水車) 1組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 1只 與本案無關 7 外套 1件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㈠扣押時間:111年1月23日14時40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4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犯罪事實二、㈠ 夾鏈袋 1包 6 WiFi分享器 1台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7 遙控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8 藥物 1包 與本案無關 藍綠色膠囊13顆,未檢出毒品成分(詳偵一卷第307-3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衣物 1件 與本案無關 10 帽子 1頂 與本案無關 11 行動電源 1個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七】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5時37分 ㈡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3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犯罪事實二、㈡ 大麻 1包(毛重1.6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犯罪事實二、㈠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0.9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犯罪事實二、㈠ 愷他命 1包(毛重1.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2-Bromodeschloroketamine(詳偵一卷第303-3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2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IMEI:000000000000000 8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9 鎮暴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經初篩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槍枝(詳偵一卷第291-3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872200號函,及檢附之111年6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 【附表八】 ㈠扣押時間:111年2月18日17時7分 ㈡扣押地點:屏東縣内埔鄉竹東路無門牌農舍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支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08

CTDM-112-訴緝-24-20241108-1

重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逸軒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汪峰裕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327 室,下稱屏新公司)所屬高雄市籍「 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已於103 年7 月4 日在印度洋沉沒)擔任大 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 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明知制式槍枝、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於屏新公司僱用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真實姓名不詳,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 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無證據足認武裝保全所攜帶之其 他槍枝具有殺傷力)及子彈數發登船時共同非法持有之。於 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依漁船上GPS 回報之世界協調 時間UTC+0 ),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 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 ,位置約為2 °24’36”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 、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 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 呼號:BI0000)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 ,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 、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 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 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 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而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A)另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A持上開槍彈先後朝甲、乙、丙 、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 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 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 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 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 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 )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 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   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 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第4 條及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 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汪峰裕與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係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為之,而屏 新101號漁船設籍於高雄市,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之高 雄市籍漁船上共同實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DAO VAN MINH(越南籍 ,中文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之警詢筆錄、署名劉紹中 之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陶文明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依法具結後 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形, 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 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見偵一卷第53、55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劉紹中為大陸地區人 民,目前不在臺灣地區境內,經原審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關於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方式及劉紹中之聯絡資訊, 函覆以:上開書面說明係由劉紹中任職之船公司「春億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書面說明上有劉紹中之簽名,因 此採信該公司之說詞,確認係劉紹中本人之陳述,又因年代 久遠,故已無劉紹中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漁三字第109126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39 頁 )。是以,證人劉紹中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惟 前揭書面陳述僅署名「劉紹中」,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係劉 紹中本人在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簽名,自 難認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 陳述2 份,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 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 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二 號卷二第18、19頁,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以下),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屏新101 號漁船代理船長,且屏新10 1號曾於其代理船長之上開時間行經上開海域,惟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槍彈殺人之犯行,辯稱:「上開錄影畫面呈現的內 容與我無關,該影片與我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08頁) 、「偵訊中我只是陳述我曾經遇到過海盜打劫事情,跟上開 錄影內容無關」(本院更三卷一第293頁)等語。辯護人則 以: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光碟影像中槍擊甲、乙、丙、丁是 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所為,被告並堅決否認系爭影像光 碟係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所拍攝: ⒈依槍擊影像所示,當時在槍擊案發現場附近,除屏新101號漁船 、春億217號漁船外,至少還有其他3艘漁船,且距離均相當近 。另依證人李兆基(即屏新公司負責人)於警訊供稱:我不能 確定影片中槍擊者所搭乘的船是屏新101號漁船,因當時建造 的船外觀大致相同,影片中船上雖然有「安全第一」的標語, 屏新101號漁船雖也有同樣標語,但所有遠洋漁船都有相同標 語,大陸、日本的漁船也都有,影片中出現的船員我都不認識 ,影片中廣播的腔調是否為船長汪峰裕,我不能確定(參他字 卷第123-125頁)。另證人葉文和(曾擔任屏新101號漁船船長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沒辦法辨識影片中的船隻是否為屏新10 1號,因為台灣的船都大概一樣,要看國籍、呼號才能辨識等 語。顯見依當時所拍攝之船舶特徵及廣播之聲音,並無法確認 槍擊之船舶即為屏新101號漁船。另依證人林毓志(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東)於偵查中證稱:春億217號漁船當時也有僱請傭 兵保護等語。可見當時確因該海域海盜猖獗,漁船公司為求自 保,僱請武裝保全保護漁船及人員安全之情形相當普遍。基上 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證槍擊海盜之漁船確為屏新101號漁船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件槍擊發生時間為101年(即2012年)9月29日,而證人陶文 明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是2014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23擔 任漁工,船長是中國人,名字伊不知道,另外船員約有7至8位 越南人,其中4個是伊鄰居,以及有7位菲律賓人、5位印尼人 及2為武裝保全,槍械是從斯里蘭卡的港口由武裝保全帶上船 ,2014年間有開槍事件,時間確定是2014年當時我在屏新101 號船上,影片開始有一艘小船,那個小船都沒有捕魚工具是海 盜,小船先開槍,因為我聽到槍聲會害怕,所以我躲進船艙裡 面,所以後面開槍打死人的情形我都沒看到等語。是證人陶文 明顯然未完全目睹槍擊之過程,其如何能確認影片之槍擊係由 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發射?或是由船上之人員所拍 攝?嗣證人陶文明於一審法院亦證稱伊確是2014年在屏新101 號漁船工作,且參以陶文明之護照入出境紀錄亦顯示伊於2014 年確有在屏新101號漁船工作。從而,實不能排除證人陶文明 所述之槍擊海盜事件是發生於2014年,而非指本件2012年9月2 9日影片所發生之事件。 ⒊另依原審所提示之斯里蘭卡出港許可顯示,屏新101號於101年3 月12日時,才自斯里蘭卡出港,於出港後一陣子(具體時間長 短因歷時久遠已難具體指出,然此部分有證人陶文明於109年1 2月14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佐),又因船體破洞進水,返回 可倫坡港維修過,然不論前述具體時間究為何,在101年9月29 日案發之期間,屏新101號漁船甫經整理維護,外觀如同新的 一樣,然觀槍擊影片中顯示的船體多處有生鏽、補漆等,顯非 屏新101號漁船於101年9月29日之時間點所呈現的狀態,益徴 槍擊影片並非在屏新101號上所拍攝。實則,被告長期於海上 進行捕魚作業,因本案遭通緝,後因擔任賽席爾籍的印度之星 號漁船之船長而入境台灣,即遭逮捕並羈押迄今,衡情大陸籍 被告倘若真的曾經在台灣籍的漁船上,曾涉有殺人重罪的犯罪 行為,大可永遠不踏上台灣的土地一步,豈有可能如此放心的 入境台灣,再再顯示被告所稱,整起事件根本不是其親身經歷 ,於偵查中所述僅係「假設」、自白書係聽信「獄友」的建議 ,為求交保寫給原審所委任的律師參考,並討論是否提出自白 書以利交保等語屬實。 ㈡被告未曾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且因語言不通根本無法與武裝保 全溝通,自無可能「指示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丁射擊」 ,與武裝保全A之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被告始終否認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有開槍行為,且影像 光碟中人員聲音亦非其聲音,因此上開『開槍、開槍、開槍』的 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即為重要爭點。且經法院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對錄音光碟鑑定結果,亦因錄音品質不佳,而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則為確定說話之聲音是否確係被告之聲音 ,自應另囑託其他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或調查其他確實之 證據,始足以資認定。 ⒉於一審經被告之辯護人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 漁船船長身上有何身體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答稱:兩邊肩膀 有紋兩條龍云云,然查被告身上之刺青是龍、蛇紋身,且僅有 一邊,是陶文明是否誤認其他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之人為被告 汪峰裕,且該「開槍」的聲音亦屬該人所呼喊亦有可疑。而證 人陶文明雖於偵查中供稱廣播中聲音可以確認是船長的聲音一 節。惟查,證人陶文明於偵查中已稱伊當時聽不懂中文,船長 不會直接跟我們講話,是透過一位會講英文的菲律賓人跟一位 會講英文的越南人下指令等語。顯然證人陶文明很少有機會與 船長交談,何況其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8年,其如何能 肯定廣播中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參以其自承聽到槍聲即躲 進船艙內而未目睹整個過程,更難單憑證人陶文明片面之證詞 即遽予認定影片中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 ⒊槍擊影片中關於中文廣播之錄音,偵查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與被告之聲紋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無法進行聲紋 比對,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90341 6550號函在卷可參。二審法院審理時,又曾函法務部調查局將 該「開槍、開槍」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做鑑定聲紋比對,經 函覆因「本案待鑑語句「開槍」,因可供比對之清晰不同字音 數不足40個(含),審認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比 對,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4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6140 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卷P331頁)。則影片光碟之中文廣播及 「開槍」之聲音是否屬於被告,既有重大爭議而不能確認者, 應囑託專業鑑定機關加以鑑定,不能僅憑證人主觀之判斷意見 而遽下定論。 ⒋上揭廣播發出之聲音:「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 面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內容非常空泛,且內 容並無任何殺人之指示,搭配勘驗筆錄之相關照片,似乎是指 那裡還有人之意,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及與武 裝保全A有殺人犯意聯絡之依據?更非無疑。 ⒌船長雖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然海上 碟血事件頻傳,可否以被告係代理船長,逕認倘非被告親自下 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示開槍射殺甲、乙、丙 、丁等人?更何況證人即當時在船上之船員陶文明於警詢證稱 :一開始是1艘不知名的漁船先對海盜小船開槍,然後我們這 艘漁船也跟著開槍,接著海盜小船也對我們開槍,我們漁船上 的武裝保全就開始對那些翻覆落海的人開槍,我當時因為害怕 就去船艙躲藏等語(見警卷第4、5頁),亦始終未證稱一開始 係被告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依上情以觀,武裝保全似係因海盜 小船對屏新101號漁船開槍,才本於自身職責開槍還擊,則武 裝保全對海盜開槍,是否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更非無疑。 ⒍被告及證人陶文明均曾供稱,船長即被告汪峰裕不會說英文, 是若要與船員溝通,需先向一名聽得懂中文亦會說英文的菲律 賓籍船員以中文下達命令,再由該船員以英文向其他船員轉達 等語。若武裝保全A與被告之間自始語言不通,則如何得以接 收被告汪峰裕之指令而開槍?被告又如何與武裝保全A形成犯 意之聯絡?且於依卷附檢察官勘驗本案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顯 示,整段影片中,9分2秒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 人,然影片中並未聽聞任何被告有發出開槍指示武裝保全A槍 擊之聲音,益徵武裝保全A槍擊甲等人並非依照被告汪峰裕之 指令,其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退萬步言,縱然認為武裝保全A於遭遇海盜襲擊時確實係聽從被 告之指令朝海盜丁射擊,而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亦僅有朝丁一人射擊部分: ⒈依本案槍擊影像之時序可知,係在甲、乙、丙被槍擊後,始有 「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嗣有人朝丁開槍,在此之前並 無任何影像聲音或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武裝保全對甲、乙、丙 開槍之相關指示。 ⒉依勘驗筆錄,在被告以廣播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前,以 廣播發出之聲音僅有「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 啊,前面1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前面左邊啊、 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等語(見偵緝卷第366至374頁 ),並無被告下令武裝保全對甲、乙、丙開槍之相關指示。於 整段影片中9分2秒之前武裝保全A即已槍擊甲、乙、丙三人, 然此時影片中並無被告於武裝保全A朝甲、乙、丙射擊時,有 任何呼喊「開槍」之聲音或類似意義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 之聲音,自不能遽認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槍擊甲、乙、丙三 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㈣本案用以槍擊甲等4人之自動步槍及其子彈自始至終均屬武裝保 全持有使用,武裝保全就槍械之照顧、保養、用槍時機等均係 基於其專業性獨立操作、判斷,縱使受屏新公司委託於屏新10 1號漁船上為保全,然豈有可能隨意交由雇主或船長持有、使 用,縱被告身為船長,然亦無任何對該槍枝、子彈之實力支配 可能,是被告與武裝保全A間,就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 法持有子彈行為,自無可能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定被告上開答辯均不足採,亦懇請鈞院 審酌本案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動猖獗,並多 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體上時常報導 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遭海盜殘殺, 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加以護航 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於世界各國均 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 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當時處於「 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危險之高度風 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海盜對於船員 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可謂聞海盜色 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障之海域,必 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 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該小船撞翻, 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其等落海後, 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劫持漁船加以 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盜之惡行深感 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此與一般殺人 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 ,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科以殺人罪法 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請鈞院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 ,受僱於屏新公司所屬之屏新101號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 ;於101年9月29日前之某日,由屏新公司為屏新101號漁船僱 用2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 許,被告代理屏新101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 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即595公里處,位置約為2°24’36” S,48°20’64”E即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與春億217號漁船及其他2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 海域作業時,遇有甲等4人共乘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 海盜,故其中1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小船,甲等4人因而落 海後,遭人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更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95至9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168至169 頁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屏新101號漁 船臺灣籍船長葉文和、證人即屏新公司前會計洪瑞蓮分別於偵 訊時、證人即屏新101號漁船船主李兆屏於警詢時、證人即屏 新101號漁船船員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259、353頁,警卷第95頁,原審院卷第152至176頁),並經 原審當庭勘驗槍擊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偵二卷第265至378頁),復有屏 新101號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資料、屏新101號漁船之外 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及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各1份存卷可考 (見偵一卷第77至91頁,偵二卷第135至136、142至14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南緯2度24分 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 1.依槍擊影像所示,於0分33秒處有船身編號「BI0000」之漁船 自拍攝者所在船舶旁邊經過,此有槍擊影像截圖1紙可佐(見 偵二卷第367頁),而「BI0000」即為春億217號漁船之船舶呼 號一節,亦有船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6頁),並經證人即春億217號 漁船船主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影片中經過的那艘呼號「BI00 00」漁船就是春億217號漁船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 足見春億217號漁船與拍攝者所在船舶係於同一時地遭遇本槍 擊事件,且兩船相隔距離甚近。 2.被告供稱係春億217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其前往案發位置, 其抵達時,小船已遭撞沉等語,已如前述,經比對屏新101號 及春億217號漁船之GPS定位紀錄,兩船自101年9月29日上午6 時起相距約7.48浬,之後逐漸靠近,迄同日中午12時止相距約 0.2浬,當時屏新101號漁船之位置為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 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之後兩船逐漸遠離等情,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年11月16日漁二字第1051266943號 函附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年12月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766號 函暨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91、93、117頁) ,足見兩船定位紀錄顯示之最近距離,與槍擊影像拍攝者拍攝 到春億217號漁船之距離相當。 3.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14年到2017年(註 :此處係陶文明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實際時間為2012年至20 14年,詳下述)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槍擊事件就是在這 段時間發生的,槍擊影像是船上船員有錄影,我在船上就看過 那段影片,不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 4、155頁),堪認證人陶文明已明確證稱槍擊影像係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佐以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的越南人中,我與黃文海、胡文隆 、吳文強是同村鄰居,阮文善則住另一鄉,我都認識,並指認 在槍擊影像中,於射殺甲等4人後在船上合影之編號A船員為裴 玉行、B船員為阮文善及D船員為潘文江,均係越南同鄉,但住 的地方不同,一起從越南搭機上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4、1 75頁,警卷第22至25頁),而上開越南人民均名列屏新101號 漁船於西元2012年3月12日自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出港之船員 名單內,有漁船出港名冊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36頁,下稱可 倫坡出港名單),足見證人陶文明並無誤認之虞,故槍擊影像 確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所拍攝無訛。另參以槍擊影像9分 2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 ,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二卷第374至375頁)。依拍攝甲等4人陸續遭射殺之角度、清 楚錄得廣播者說話之內容、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開槍後激起 之浪花及甲等4人遭槍擊死亡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則拍攝者 、廣播者及開槍者均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之事實,已堪 認定。被告辯稱不知道槍擊影像是否為屏新101號漁船船員所 拍攝,不是從屏新101號漁船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語,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陶文明;辯護人亦辯稱依陶文明之護照資料 無法證明其於101年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且屏新101號 漁船之船員名單錯誤百出,應以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 從西元2014年(即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為可 採,故其前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陶文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其係從西元2014年(即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 卷第230頁),惟證人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大約兩年半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 230頁),然屏新101號漁船於103年7月4日前,即在印度洋作 業中因船艙進水而沉沒一節,業據證人葉文和、洪瑞蓮及李兆 屏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9、353頁,警卷 第95頁,偵一卷第125頁),並有船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屏新101號漁船之報廢日期為103 年7月4日,故證人陶文明顯然不可能從西元2014年(103年) 起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兩年半,反而應係從103年往前回溯 2年之101年間開始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工作,較符事實。 ⑵證人陶文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越南出發至馬 來西亞轉機到斯里蘭卡港口登上屏新101號漁船等語(見偵二 卷第230頁,原審院卷第161頁),而依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 ,其曾於西元2012年(即101年)2月27日自越南出境,翌(28 )日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迄2年3月後之西元2014年6月13日 再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而於翌(14)日入境越南等情(見偵 二卷第247、249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從越南出境並在屏新10 1號漁船上工作約2年半後返鄉等語相符。再依友春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與屏新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之聘 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記載,友春公司派往屏新101號漁船工作之 船員為潘文江、武光輝、裴玉行、陶(亦譯為「桃」)文明及 黃文海等5人,合約期間為西元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 6日止,此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42頁),亦 與證人陶文明前揭出境越南日期完全相符;入境越南日期則考 量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時間之不確定性等因素,略晚於合約終止 日,應屬合理。此外,依屏新公司於101年3月16日申報之可倫 坡出港名單中,亦載明屏新101號漁船到港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4日、離港時間為同年3月12日,其中編號2為WANGFENGYU( 即汪峰裕之護照上英文姓名),職稱C/OFFICER(大副),編 號22為DAOVANMINH(即陶文明),職稱CREW(船員),另有編 號21裴玉行、23黃文海、24潘文江、25武光輝之英文姓名(見 偵二卷第136頁),並有斯里蘭卡之西元2012年3月12日出境許 可1紙足憑(見偵二卷第167頁),均與前揭各情相符。嗣於原 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資料供證人陶文明辨識後,證人 陶文明亦證稱:是我記錯,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在屏新101號 漁船的服務期間,應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3 頁)。甚至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號漁 船船長身上有何刀疤或紋身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立即答稱: 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身上是有龍、蛇 紋身,但只有一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174頁),倘 非曾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共事,證人陶文明豈能當庭指認被 告身上之紋身特徵?自難僅以其對於指認被告身上刺青範圍之 微瑕,而否定其證詞之可信。據此,足認證人陶文明係於101 年3月12日與被告共同搭乘屏新101號漁船,自斯里蘭卡出港捕 撈漁獲,迄至103年6月13日返回斯里蘭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 稱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 012年2月「20日」,而與其出境越南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陶 文明第1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月「28日」,已 如前述,係因該本護照經影印後導致「28日」之字體不清,始 致辯護人誤認為係「20日」,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5.綜合前揭槍擊影像、漁船GPS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 護照資料及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年9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 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人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被告曾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 定要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跑屏新101號漁船,有參與過1次捉捕 海盜的行動,「在槍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 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 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 已供承上開影像內容,就是由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開 槍射殺甲等4人。被告雖事後翻稱其於偵訊時僅係假設遇到問 題如何處理而已,惟細繹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之整體文義,均係 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檢察官訊 問之問題一一答覆其所經歷之過去事實,且前後一貫,並無採 用假設語氣之情形。又被告於訊問結束前,尚補充供述:「我 今天是實話實說,當年記得多少我都實話實說,當時我們是為 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斯里蘭卡僱傭兵都有跟他們自己的公 司確認過」等語,自難認係在假設前提下所為之供述,復與其 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復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 域不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 命安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名及 槍枝彈藥…當海盜浮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 枝,不幸被我船保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 ,其中1名船員發現在我船左邊有1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 來,我跑到左邊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 亂中喊出2個字: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 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 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 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 我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至61頁),亦徵被 告已坦認「遇到海盜時,其必須反擊」,口出「開槍」指示之 人就是被告,其確有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被害人丁等事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自白書則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 供述,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法官提示該自白書,詢問被告 :「該自白書是否是你本人所寫?」、「對該書狀內容有何意 見」時供稱:「是我自己親手寫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關 於海盜再次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己描述的。 保全的確有開槍,我有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第97頁),不 但未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該書狀是我寄信給律師參考 ,看我這樣寫交給法官的話,交保機率會否大一點」、「這份 自白不是真實的,我是按照視頻描述,而不是我親眼看到的事 情」等情(本院卷二第87頁以下),也不意外該「給律師參考 的信函」,怎麼會到法官手上,並由法官提示,更沿用該自白 書之內容而強調「海盜浮出水面時,身上沒有槍枝,這是我自 己描述的(而非按照視頻描述);保全的確有開槍」等語,已 經足徵該自白書內容確屬被告向法院所為的自白;且其當時選 任之周復興律師於法官提示並對被告為上開詢問時,亦未如被 告所辯,向法官表示該書狀並不屬於被告向法院所為之自白, 僅是與辯護人私下之溝通等情,益徵該自白是被告基於自由意 志向法院所為,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3.稽之卷內經原審勘驗相符之檢察官於109年9月2日勘驗「海盜 」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院卷第150頁,偵二卷第364 至378頁): ①【影片時間00:06-00:10】【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似 乎有槍枝連續擊發聲響,且海面上揚起水花(圖1)(圓圈 處)】 ②【影片時間00:11】【對話內容:無】【畫面內容:海面疑似 有小船(圖2)】 ③【影片時間00:00-02:00】【對話內容:多名男性持續以外語 交談。(01:28)1 名男性(下稱A)以中文廣播:呼叫馬 尼拉(音譯)】【畫面內容:鏡頭面對海上,海面上除了拍 攝者(下稱B )所在船隻外,另外還有3艘船在附近(圖3) ,右方之船隻船身印有「BI0000」(即春億217號)(圖4) 看不見船上交談的人數有多少及何人在交談】 ④【影片時間02:00:-03:08】【對話內容:(02:04-02:11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2:18)A:(廣播)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02:38-02:55)多名男 性以外語交談。(02:45)(越南語)1、2、3、4,一個人 、二個人、那邊是第三個,這個是第四個。(02:51)B: 他不見了。】【畫面內容:鏡頭從海上移動到船上,移動時 看見B 所在船隻其船身有(安全第一)之中文字(圖5 ), 無拍攝到船上交談的人。(02:32-03:08)B手遮住鏡頭而 無畫面。】 ⑤【影片時間03:08-03:29】【對話內容:(03:09)B:HOW A RE YOU。】【畫面內容:畫面對著海面上漂浮的1 名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之男性(下稱甲)(圖6 ),有人開 始朝甲開槍,連開6槍後,甲中彈流血趴在水面上(圖7)】 。 ⑥【影片時間03:29-05:07】【對話內容:(03:31-03:40)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3:39)(越南語)打、打、打、 打。】【畫面內容:畫面接著朝向海面上漂浮的另外2名男 性(圖8),其中有1 名身穿紅白相間橫條紋短袖上衣之男 性(下稱乙),另1 名在漂流物旁,身穿白色上衣、卡其褲 子之男性(下稱丙)。有人先朝乙開槍,連開16槍後,乙中 彈揚起水花(圖9 ,圓圈處),乙流血後就漂在水面上不動 (圖10)】 ⑦【影片時間05:07-07:30】【對話內容:(05:54)A:(廣 播)還有一個在那邊。(05:58)A:還有沒有人啊?(06 :24- 06:36)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4:56- 05:00) (越南語)拉、拉、拉上來,另一人說:等等。(05:27) (越南語)前進看看、前進。(06:27)(越南語)這、這 、這。】【畫面內容:乙死亡後,有人馬上朝一旁的丙開槍 ,連開10槍後,丙中彈流血但未死亡,持續攀附在漂流物上 (圖11),有人再繼續朝丙開10槍,丙再次中彈後就後仰躺 不動(圖12)。似乎有人發現丙尚未死亡,又朝丙連開5 槍 ,丙中彈後就靜止不動(圖13)】 ⑧【影片時間07:30-08:16】【對話內容:(07:35-07:46) 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07:49)B:在哪啊?(07:54) 某男(下稱C ):在那邊啊。(07:56)B:沒有看到啊。 (07:58)C:那邊還有一個啊。(08:02)B:他漂過來啊 。】【畫面內容:鏡頭從海面轉向船上且不斷晃動,沒有拍 到交談的人。B似乎在尋找海面上其他生還者。】 ⑨【影片時間08:16-09:02】【對話內容:(08:17)B:HELLO 。(08:18)C:HI。(08:22)B:(發出笑聲)。(08: 33)A :(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 前面左邊 !(08:59)I don't know。(09:02)A :(廣播)開槍 、開槍、開槍(槍聲出現)】【畫面內容:(08:16- 08: 40)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間來回晃動,看不見海上有人, 也沒拍到船上的人。(08:40-08:58)鏡頭被B手遮住。】 ⑩【影片時間09:02-09:35】【對話內容:(09:11)某男:ok 、ok、ok。(09:14)A:(廣播)ok,成功。(09:16)船 員B:成功】【畫面內容:鏡頭朝向海上另1名赤裸上身之男性 (下稱丁),有人朝丁開槍,連開4槍後,丁中彈(圖14)後 流血趴在水面上(圖15)。】依前述影像顯示有人透過屏新10 1號漁船上之廣播設備以中文呼喊如下:「呼叫馬尼拉」、「 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還有一個在那邊 」、「還有沒有人啊」、「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 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OK,成功」等語,足見 使用廣播設備下令開槍者為中文流利之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我上屏新101號漁船時是擔任大副,輪機長是我親叔叔 汪永科,原來的船長身體不好去看病,就由我擔任代理船長等 語(見偵二卷第295-296頁),及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除臺灣 籍名義船長葉文和(未實際登船出港)與大陸籍之被告、SHEN YANGKUA外,其餘分別為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籍之船員(見偵 二卷第136頁),故該船實際上僅有被告及SHENYANGKUA為華人 ,而能以流利之中文呼喊上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自白書中坦 承其曾下令「開槍」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船上有船長的廣播設備,我有聽過船長使用廣播 設備,可以辨識出影像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 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5至166、171頁), 因證人陶文明曾在屏新101號漁船上與被告共事2年餘,故其此 部分所述,應具高度可信性。再比對槍擊影像之內容,於9分2 秒處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出現槍聲,子彈在海 面上激起浪花並擊斃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374至375頁),顯 然開槍者係依廣播者之指示而射殺被害人丁。衡諸國際慣例, 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倘非身為 代理船長之被告親自下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 示即開槍射殺甲等4人?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一般國際慣例,堪 認槍擊影像中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 4.再者,被告於屏新101號漁船靠向甲等4人後,除以廣播為上開 「指示」外,船員亦有以越南語喊「打、打、打、打」,並有 搜尋、清點海面上落水之人數,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 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答:「我肯定可以說,應 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被告既可以船長權力 ,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依勘驗筆錄及擷圖顯示,甲等4人落海 後,其等所在位置距離最近岸邊321浬,且明顯可見並無持任 何武器,對屏新101號漁船及船員不具危險性,但觀整個過程 ,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阻止行為,反而有「指示」搜尋「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2個」(即④),於甲、乙接連遭 擊斃後,另「指示」搜尋其他落海之人,並喊開槍(即⑦⑨), 迨將丙、丁擊斃後,口出「OK,成功」之語(即⑩),堪認被 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人之犯意,不因被告 係在甲、乙、丙遭擊斃後,始口出「開槍」等語,緊接再有人 朝丁開槍將其擊斃,即認被告僅下令射殺被害人丁,割裂謂甲 、乙、丙遭殺害,被告並未參與。至就被告前稱「開槍」等語 ,證人陶文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為船長說的是「等一 下、等一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惟證人陶文明係 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 應以原審勘驗之結果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以廣播設備下令武 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而對於該4人與武裝保全A間均具有 殺人犯意聯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另以被告與武裝保全A所使用語言不同,兩人無法溝通 ,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本案應係保全人員,依其自己專業判 斷開槍射擊甲等4人等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問:船上你要怎麼跟船員溝通?)大副,是菲律賓 人,他會講幾句中文,我們工作通常都很固定,如果需溝通會 透過大副管理船員」等語(見偵二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不會講中文,是船長會跟菲律賓船 員講,該菲律賓船員算是管理人,他用英文跟越南人講,再由 越南人翻譯給我聽。該菲律賓船員是我們的管理員,船長會交 代事情給他,叫我們去做什麼事情,那個菲律賓主管有可能在 那邊工作比較久,可能會講中文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 大致相符。則據前述勘驗內容,被告於勘驗筆錄之③以廣播呼 叫「馬尼拉」,於④以廣播「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個 、2個」後,即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即有以越南語清 點人數4人。甲、乙接連遭擊斃後,於⑦被告以廣播「還有一個 在那邊」並詢問「還有沒有人啊」後,即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 ,之後丙遭擊斃。於⑨被告以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 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槍聲出現),丁 即遭擊斃,於⑩被告以廣播「OK,成功」,船員B及背景聲均響 起「成功」。徵此情形,被告於廣播之始,先呼叫「馬尼拉」 ,衡諸一般使用廣播或無線電常情,所稱「呼叫」等語,係指 叫喚某人之意,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在叫喚名為「馬尼拉」 之人,觀之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雖未見「屏新101號」有名叫 「馬尼拉」之船員在列,然因馬尼拉乃係菲律賓之首都,而被 告平日又係透過某個菲律賓大副與其他船員溝通等情,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所稱呼叫「馬尼拉」等語,應係在呼叫該名菲律 賓大副船員之意,再參以被告呼叫「馬尼拉」後,每當下達指 令完畢,即會有多名男性以外語交談,之後船員所為動作,均 可呼應被告所下指令等情,已經說明在前,自堪認其等係在執 行被告所要求之動作無疑,是被告呼叫「馬尼拉」之意,應係 在透過該菲律賓大副翻譯,進而指示武裝保全動作等情,堪已 認定。辯護人認被告與武裝保全,因語言不通,無法形成犯意 聯絡云云,自非可採。 6.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屏新101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 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原審卷第32頁);證人陶 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2名斯里蘭卡 籍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至175頁);另證 人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位叫阿偉的新加坡 人,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 卷第258頁);證人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透過 新加坡籍的陳啟偉僱用的,他說是跟澳門保全公司與斯里蘭卡 退伍軍人協會合作請保全,應該是斯里蘭卡籍,陳啟偉並非找 巴基斯坦籍的保全,是另一家仲介公司才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 」等語(見偵二卷第284至285頁);證人洪瑞蓮於偵訊時證稱 :「屏新101號漁船有僱用武裝保全,是我匯錢給臺灣遠東船 務公司,請他們幫忙找傭兵」等語(見偵二卷第355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武裝保全)在我當大副時就存在 了,之前本來就有,公司會雇用保全」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於109年8月22日偵訊中供稱:「這槍是大陸的槍,是半自 動步槍」等語(偵二卷第38頁)。則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屏新 公司確有透過正式管道,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攜帶槍彈 登船護衛。據此,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槍彈可供採證鑑定,惟既 係透過當地正式管道僱用之武裝保全,自無持改造槍彈登船之 理,應堪認該等武裝保全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同項第2款規定之子彈 。又既能持以射殺甲等4人致死,自亦堪認該等槍彈均有殺傷 力。惟因槍擊影像中僅呈現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確有 開槍射殺甲等4人,尚無從辨識究為1人或2人開槍,依罪疑唯 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下令開槍時)與其中1名武裝保全A, 共同持有1枝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射殺甲等4人。是以,被告身 為屏新101號漁船之船長,下令船上之武裝保全A持槍射殺甲等 4人,則被告與武裝保全A係共同基於持用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 ,以由被告搜尋甲等4人並下令開槍、武裝保全A聽令開槍之行 為分擔方式,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枝及子彈數發而射殺甲等4人 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觀諸前揭勘驗影片,屏新101號漁船上 雖有部分船員,參與搜尋本案甲等4人,然因其等均未到案說 明,無法判斷其等該時主觀犯意為何,至多僅能認其涉有幫助 殺人犯行。此外,公訴意旨雖認屏新101號漁船之武裝保全為S HABBIRHUSSAIN及GHULAMRASOOL,惟為被告及證人陶文明所否 認(見原審卷第94、96、174頁),自難遽認確係該2人,附此 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等語,惟查: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 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前提要件,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內容要件,該行 為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⑵案發地點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處之印度 洋公海上,而該海域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猖 獗之範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之規 定,無庸舉證,故小船航行於該處,距離岸邊已遠達數百浬, 無端接近屏新101號及春億217號等作業中之漁船,意圖不明、 行動可疑,確實無法排除為海盜船之可能性。因本案發生迄今 已事隔多年,槍擊影像呈現之資料有限,且甲等4人均已遭槍 擊身亡而葬身大海,小船亦已沉沒海底,故已無從再行調查甲 等4人之國籍、身分或小船之船籍、種類及用途等資訊。惟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等語(見原 審卷第243頁);證人陶文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 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0頁);且槍 擊影像初始即為小船遭撞翻,甲等4人在海面上或小船邊漂浮 及掙扎求生,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迄至影像結束時止,均 未見甲等4人或小船上有任何武器存在等情狀,故依現存證據 ,無法遽認該艘小船即為海盜船及甲等4人均為海盜。 ⑶被告一再供稱其到場時,被害人均已落海且未曾主張有看到對 方持有槍枝,益徵明知該等被害人不具傷害被告船隻之能力, 故不止在客觀上,即使在主觀上,也難以認為被告有正當防衛 之意: ❶109年8月22日偵訊:「(畫面上「落海」的人就是你所說的海 盜?)我們確定他們是海盜,因為我們作業時他們一直跟著我 們,跟了2、3個小時。(為何他們會落海?)有一個山東藉船 長駕駛大陸籍的船就撞上去,海盜母船是木船,上面有快艇。 (是山東籍船長駕船去撞海盜母船?)應該沒錯」、「(為何 撞船後船員浮在海上,保全還要開槍射殺他們?)我要保持沉 默」等語(偵二卷第38頁以下),並未表明有何事跡足使其認 為該船上之人是海盜,或屏新101號漁船有遭受威脅之虞。 ❷109年8月22日羈押庭訊:「海盜木船被撞之後我們就回去了, 我有看到船被撞散了,海盜肯定是落海,但是我沒有看到」等 語,該供述雖與嗣後所供不符,但可見被告已經供承,其所認 為的海盜,在所乘船隻遭到撞擊後即行落海,且被告「就回去 了」,未見被告主張於客觀上有何對其船隻造成威脅情事。 ❸109年10月19日審理期日供稱:「(事件發生前有否看到或聽到 該艘小船上有武裝?)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只是過去時才看 到船被他們撞沉了,我晃了一圈就和春億217號船回去工作了 ,就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44頁),陳明到場時已經看 到被害人所乘船隻已遭撞沉、並未看到該船上具有武裝,更未 主張該船隻或其上人員對其造成威脅。 ❹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自白書:「在索馬利亞海域不幸遇到海盜 ,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全,我必須 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當海盜浮 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枝』,不幸被我船保 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其中1 名船員發 現在我船左邊有1 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來,我跑到左邊 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亂中喊出2 個字: 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 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 …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 ,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我是屬於正當防衛」 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其前段所稱「海盜浮出水面時, 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槍枝」等語,核與上開供述相符,應非虛 言。 ⑷依槍擊影像顯示之內容,甲等4人出現於影像中之順序分別為甲 、乙、丙、丁:甲於3分10秒處出現畫面中,已係落海浮泳之 狀態,身旁並無小船殘骸可供攀扶,當其看見屏新101號漁船 時,望向船上之船員,高舉雙手做出投降之動作,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性之舉動,卻仍遭連開6槍後,中彈流 血趴在海面上不動(見偵二卷第369頁);乙及丙於3分44秒處 同時出現畫面中,均躲在已翻覆之小船殘骸另一側海面上漂浮 ,被屏新101號漁船船員發現後,旋即遭到開槍攻擊,乙為閃 避子彈而游往反方向,欲抓住白色漂浮物掙扎求生,在遭連開 16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未見乙手上持有任 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69至371頁);武裝 保全A射殺乙後,旋即朝丙開槍射擊,起初丙因攀扶在小船上 躲在另一側,故遭射擊數槍均未擊中身體要害,但因屏新101 號漁船及小船殘骸隨海水漂浮移動後,丙已轉向背對屏新101 號漁船,並嘗試徒手爬上小船殘骸求生,此時可見從丙左側身 上滲出血跡染紅海水,丙除雙手緊抓並趴在殘骸上外,已無任 何掙扎躲避之動作,於6分2秒處,丙短暫漂離後旋即游回殘骸 邊,6分19秒處再遭槍擊中彈出血而後仰漂離殘骸,此時鏡頭 改移往他處搜尋其他生還者,6分36秒處鏡頭再度回到丙附近 ,丙仍攀扶殘骸邊,當丙轉頭望向屏新101號漁船時,再度遭 到槍擊數發子彈,於7分0秒處疑似中彈後,漂離殘骸仰臥在海 面上不動,上開過程中丙數度雙手攀握在殘骸上,均未見其手 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1至373頁 ,原審卷第193至207頁);嗣後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上晃動 ,於9分2秒處,被告透過廣播設備下令:「開槍、開槍、開槍 」,旋即發出槍聲,鏡頭再度移回海面上,可見射出之子彈激 起浪花,浪花中浮現丁之身影,但旋即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 動,過程中僅見丁孤身漂浮海中,身邊並無任何物品可供攀扶 ,亦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 第374至375頁)。依槍擊影像呈現之全部過程,縱被告主觀認 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然因其等在小船遭撞翻後,均已落海漂 浮、掙扎求生。斯時,甲等4人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隻身 漂浮,身旁並無任何求生工具,只要屏新101號等附近漁船置 之不理,甲等4人均難免葬身大海,顯然無法對屏新101號漁船 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況且甲等4人手中並 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甚至甲已舉手投降 ,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 況下,被告實無下令武裝保全槍殺甲等4人之必要,卻將甲等4 人逐一搜索擊斃,自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其他船員之人身安全,而下令武裝保全射殺甲等4人 ,顯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 語,不足採信。 ㈣由以下之證據方法可知,被告是從武裝保全登船時,就知道武 裝保全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從該時起,就與該名武裝 保全共同持有該槍枝與子彈: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過1 次捉捕海盜的行動,在槍 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 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 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至39 頁),可見被告自始即知上船 之武裝保全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在索馬利亞海域不 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 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 」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屏 新101 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 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陶文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2 名斯里蘭卡籍 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5 頁)、另證人 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1 位叫阿偉的新加坡人 ,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卷 第258 頁)相符,可見就算是屏新101號之一般船員,也都知 道該船上有攜帶槍彈之武裝保全,被告身為船長,自無理由不 知,而被告更認為其對於該等武裝保全有指揮之權力,自應認 為其與該等武裝保全是共同持有上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你可以阻止傭兵不要開槍?」 答:「我肯定可以說,應該可以說」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 ,衡諸國際慣例,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 之權力,亦如前述,可見身為船長的被告,必然於武裝保全登 船時,就能確知持有前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且自知有指揮 該等武裝保全使用槍彈之權力,且依照上述錄影勘驗結果,被 告果然一再出聲指示武裝保全A開槍射擊被害人,故而應認為 被告於該等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之共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就與2名武裝保全共同 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下令武裝保全A持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殺害甲等4 人之事 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 文。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向屏新101 號漁船雇用武裝保全之巴基 斯坦保全公司函詢案情相關事項,另依我國與菲律賓司法互助 協定,函請菲律賓法院調查屏新101 號漁船上菲律賓籍船員之 證詞(見本院更二卷第191至192頁),然: ⒈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巴基斯坦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 據外交部回覆:巴基斯坦係對我不友好國家,該處已於110年 致略巴國駐沙國大使館請求轉致旨案請求書予巴國,惟巴國政 府未回應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30056016 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更二卷一第315頁)。 ⒉本院經法務部函請外交部向菲律賓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結果,據 外交部回覆:上開來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收訖之菲律賓駐台代 表處信函略以:因貴院請求並無提供6名證人地址,經菲國國 家調查局(NBI)協查後僅能取得其中4名證人之地址;包括證 人Taguinod聲稱渠確為案發船舶之船員,但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證人Costales已於西元2022年5月22日在阿 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死亡;證人Mandapat因外出求職,經 NBI於渠住處留下聯繫方式,惟未獲證人回復;證人Elardo部 分,則因地址不全無法查獲其行蹤。其餘證人Franesa、Panci pen則因缺乏地址資訊而無從執行請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6 月21日法外決字第第1130013194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3頁)。 ⒊承上開說明可知,菲律賓政府之函覆已可確認無從取得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方法,至於巴基斯坦政府部分,則始終不曾函覆我 國,然因被告目前仍在羈押當中,有羈押期間、次數之限制, 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前開證據調查之回覆,本案既經長時間等候 ,均未獲巴基斯坦政府對前開司法互助事項有所回覆(或菲律 賓政府對於其餘證人之調查回復),應認此部分證據已屬不能 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之規定處罰。惟屏新101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持有者,應係 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故不論本次條文修正前後, 所應適用之條文內涵尚無差異,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 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 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 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被告與2名武裝保全於該武裝保全登船時,是共同非法持有該具 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  ⒈漁業法第39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然分別規定:「漁業人之漁船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 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 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 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 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訂定 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 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之102年8月21日)始「制定」公 布,亦即,於本案發生時,不論是屏新公司或被告,均無合法 雇用武裝保全之法律依據。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武裝保全持槍 彈登船時,並非非法持槍等語,並無依據。 ⒉經本院承撤銷發回意旨向行政院農業部函詢「屏新101號漁船( CT7-0000)於101年有無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一節,經該部函覆表示:「總統於102年8月21日公布增 訂漁業法第39條之1:「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 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 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之規 定,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起改制為本部,以下 簡稱前農委會)並依該規定於103年1月20日訂定發布「漁業人 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屏新一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 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 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 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 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頁)。可見屏新公司於案發時 確實無從,也不曾依照上開於102年8月間始公布施行之漁業法 第39條之一之規定於屏新一號上雇用武裝保全或向農委會報請 備查。 3.承上所述,於本案在101年9月29日案發時,以及該武裝保全持 上述槍彈登船時,與被告均無合法持有該槍彈之依據,自然均 屬於「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且無阻卻違法之相關規定 可以適用。  ㈣核被告上述與武裝保全A、B共同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支及子彈之 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其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用上開槍彈射殺甲等4人,則均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㈤被告與武裝保全A、B共同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 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處斷。又其先後殺 害甲等4人,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 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㈥而被告於屏新公司雇用之武裝保全登船時,是為了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故而與該武裝保全共同持有上 開槍彈,嗣後於上開海域因認甲等4人為海盜,才起意共同殺 害甲等4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雇用持有槍彈之武裝保 全,其本意縱然不排除有使用槍枝之可能,但顯然必須在真實 對威脅時才有可能萌生使用槍枝、甚或開槍殺人之意,甚至面 對威脅時,也不等於就要開槍,甚至殺人(展試槍枝或鳴槍示 威、射傷而不射死,都可以是使用武力之方式),更不可能自 持有槍枝之始就對於素未謀面之甲等4人具有殺害之犯意。可 見其於武裝保全登船而開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 害甲等4人之動機或目的,而是行經該處海域,見甲等4人所乘 小船在附近徘徊,主觀上認該4人為海盜,才生殺人之意,可 見是在持有上開槍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所為;且其非法持 有槍彈與殺人行為間並無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評價為一行為,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想像競合後所論之)非法持有制式自 動步槍罪,應與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武裝保全A、B間,對於上開持有槍彈有犯意聯絡,與武 裝保全A之間,就前揭殺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除了開槍之武裝保 全A之外,另名武裝保全既然未曾開槍,則其持有之槍彈是否 均殺傷力?其是否與開槍殺人之保全A、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均無證據可以認定,故本院僅認定被告共同持有之制式自動步 槍為一支,且下手殺人之共犯僅有保全A一人,附此說明。 ㈧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始有其適用。 2.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屏新101號漁船行經前述海域,海盜活 動猖獗,並多次打劫商船、劫持,或殺害人質等,國際新聞媒 體上時常報導船員遭海盜脅持勒贖多年後才被釋放、甚至當場 遭海盜殘殺,嚴重程度以至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 海軍加以護航其商船、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甚至 於世界各國均以國家或國際間組織海軍軍鑑加以護航其商船、 漁船,免受惡名昭彰之海盜威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 告當時處於「承擔全船人員可能遭到海盜報復襲擊而面臨生命 危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謂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且 海盜對於船員之生命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航行至該處之船員 可謂聞海盜色變,衡情被告行經該海盜出沒頻繁、毫無安全保 障之海域,必定緊繃神經。本案甲等4人駕駛之小船,航行於 上開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復已有他船舶將 該小船撞翻,更使被告因此合理認定甲等4人即為海盜,並於 其等落海後,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前來救援,進而追擊 劫持漁船加以報復,其動機應係長久以來在海上工作,對於海 盜之惡行深感畏懼,出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 此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 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是如不論情節輕重,逕對被告 科以殺人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難謂符合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 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本院認為: ①被告一再辯稱,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已經落海等語,且 依照上述錄影畫面所示,甲等4人均徒手在海面上掙扎求生, 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缺乏船隻、救生衣或通訊器材等求 生設備,或電召同夥追擊被告船隻,顯已喪失自救能力,更不 可能攻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 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 索擊斃甲等4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血染大海後隨波逐流 漂浮海面,終至毫無動靜而葬身海底,其等生前掙扎求生、討 饒無門,被自動步槍無情掃射擊中身體之痛苦絕望,無以復加 ,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價值。 ②承上,被告所乘屏新101號到場時,甲等4人既已落海,甚至舉 手作投降狀,顯無跡象顯示其等有能力召集同夥前往該處,故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為免其等另有他法召集同夥救援,進而追 擊漁船報復,始下令開槍射殺甲等4人」等情,已乏依據;更 遑論被告否認有下令開槍,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甲等4人遭射 殺與其有關,顯未曾主張其是因為「擔心甲等4人將危害屏新1 01號漁船,且恐甲等4人將召集同夥到場加害於屏新101號漁船 ,始下令開槍」等情,辯護人此項主張,難認有據。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下令武裝保全A開槍射殺甲等4人時之情狀、 手段以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本案於武裝保全攜帶上述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時,被告與保全 A、B均無合法持有該等槍彈之合法原因,故應認為被告與保全 A、B自斯時均屬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 2.原審卻以:「漁業法於102年8月21日增訂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 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 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 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 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 ,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 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 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足見漁業人事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 查後,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上受保護之漁船。雖本 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里蘭卡當地之合 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亦已依規定向 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 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 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共同持有槍彈之 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持該 槍彈另犯他罪時,即已逾越法律許可之界限範圍,自不在除罪 化之列,否則形同行為人於合法持有槍彈後,即可合法利用該 槍彈從事殺人或強盜等犯罪行為,自非增訂相關除罪化條文之 立法本意。是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射殺甲等4人 ,既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犯罪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論處」等節為由,認定被 告與武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共同非法持有上 述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 3.然查: ①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 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固規範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 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報請備查之程 序、應檢附之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 、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然上述2規定均係於本案發生(101年9月29日)後始制定公布 ,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②稽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前揭105年7月4日漁三字第10 51259251號函(見警卷第61至62頁),亦僅提供屏新101號漁 船於102年至103年間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名冊,顯與本案發生 時間無關;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該署確認,經該署函覆稱:「屏 新101號漁船經營者係於『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發布施行後,於103年2月27日始報請前農委會備查該船自102 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僱用3名武裝保全人員,故本部查無 該船101年期間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相關資料」等節,有該部1 13年4月16日農授漁字第113145013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頁)。可見屏新101號漁船於本案發生時,不曾就僱用私人武 裝保全人員一事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無原審所指被告 與武裝保全A於開槍射擊甲等人之前,是合法持有槍彈之情。 ③原審謂:「雖本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 里蘭卡當地之合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 ,亦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 ,業如前述,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 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 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等語(原審判決 第19頁)。然,原審既已經認定、說明漁業法上開漁業人得僱 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並事先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之制訂,及屏新向主管機關陳報雇用武裝 保全之情事,均發生在本案案發之後,自然不得認為被告(與 武裝保全A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得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含向主管機關陳報),更不得因事後制訂之法律規定與陳報 情事,阻卻其持有槍彈行為之違法性,更遑論依照上開漁業署 之函覆已經說明,屏新公司於上開漁業法之規定施行後,所陳 報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之期間為102年9月21日至103年4月18日, 而不及於本案案發時。 ④承上,原審已經說明漁業法第39條之1及依漁業法第39條之1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等規定, 都是制訂於本案案發「之後」(見原審判決第19頁),可見案 發時屏新公司顯然無從「依我國法律於屏新101號漁船上雇用 武裝保全」,然該判決卻又謂:「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 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 果」等語(原審判決第19頁),認為「屏新公司是在該法律制 訂後,才依照我國法律規定雇用武裝保全」,前後顯有矛盾,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 ⑤綜上所述,被告從2名武裝保全攜帶上開槍彈登船時,就與之共 同非法持有之,而應成立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與 持有子彈罪,而非從與武裝保全A共同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才成 立該罪,且因射殺甲等4人並不在被告與武裝保全A自始持槍之 原因、動機或目的內,而是另行臨時起意所為,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所示,其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持有子彈罪), 自應與其所犯上述4個殺人罪分論併罰,原審遽認為被告與武 裝保全A是從起意射殺甲等4人時起才成立持有制式自動步槍( 與子彈)罪,並將之與殺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僅從一重之 殺人罪論處,即有可議。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屏新101號」遠洋漁船代理船長,航行至上開 海域作業時,見甲等4人搭乘之小船遭他船撞擊翻覆,甲等4人 已落海,在海面上掙扎求生,顯已喪失自救能力,且不可能攻 擊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 全均未遭受威脅,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 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人 ,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而葬身海底,所為顯然蔑視他人生命價 值,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自偵查中開始 ,針對案情核心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 念被告主觀上係認定甲等4人均為海盜,基於長年從事海上活 動,對海盜惡行之恐懼,而下令對其等加以射殺,暨衡量被告 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 月收入約為1,500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 ,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 等4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日施行,惟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除同條項、款次序 變動外,並未變更其餘實質內容,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與武裝保全A共同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制式自動步 槍1枝,既為非法持有,即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武裝保全 A持以射殺甲等4人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性 質上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武裝保全A與另名武裝 保全是否另持有其他槍枝或子彈,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認定,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 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 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 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 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三-2-2024110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祥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余汕貿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祥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余汕貿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7、108年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居所,以借款擔保品之名義,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志賢」(已歿)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 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7顆(其中22顆為附表編號2之子彈,另15顆業經擊發 僅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詳下述,下與本案 手槍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二、緣張寶祥上址居所之大門玻璃、桌椅、電視、冷氣等物於11 2年9月29日凌晨某時許遭人毀損,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因 聽聞係駕駛BMW廠牌型號X6車輛之人所為,乃於同日5時許, 邀約余汕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外出繞行搜尋BMW廠牌型 號X6車輛所在,張寶祥並攜帶本案槍彈上車(余汕貿不知張 寶祥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而於同日5時30分許,張寶祥與 余汕貿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發現由 沈勝男所駕駛、搭載陳峻家之BMW廠牌型號X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等紅燈,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寶祥指示余汕貿駕駛甲車橫切停在 乙車之左前方以阻擋乙車離去,張寶祥復自副駕駛座下車, 取出其獨自攜帶之本案手槍指向乙車,命乙車內之人下車理 論,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沈勝男駕車及陳峻家搭車離 去之權利,其後沈勝男並未下車,反駕駛乙車微向前行(並 未撞擊到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此時 沈勝男駕駛乙車又向前行駛靠近甲車,張寶祥見狀隨即關上 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其明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對人體射擊 足以戕害生命,且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 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其可預見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 朝有人在內之車輛射擊,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之人遭貫穿鈑金 或車窗玻璃之子彈擊中身體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基 於縱使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殺人間接故意,手持本案手槍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伸出, 接續朝內有駕駛沈勝男及乘客陳峻家之乙車射擊子彈15發, 部分子彈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座 及右後車門處(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另有1發子彈貫 穿乙車前擋風玻璃後擊中沈勝男,沈勝男因而受有左側手臂 槍傷之傷害,沈勝男隨即負傷駕車逃離該處並自行就醫治療 ,幸因沈勝男、陳峻家均未遭擊中要害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嗣經目擊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案發現場的路面扣 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彈頭2顆,並於 乙車右前車門內側的車窗窗沿扣得彈頭1顆,及於沈勝男就 醫時扣得自其左臂所取出之彈頭1顆。又經警方調閱沿路監 視器畫面後發現余汕貿駕駛甲車搭載張寶祥為上開犯行而持 續追查其等所藏匿之地點時,張寶祥、余汕貿於112年9月30 日23時2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物至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投案,並由警方當場查扣上開物品 。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張寶祥、余汕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68、197頁、卷二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15075卷第19-31、295-303頁,本院112年度 聲羈字第221號卷《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52、 195頁、卷二第55、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4 5-49、259-26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及22顆制式子彈皆具殺 傷力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6 134號鑑定書、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36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足認附表編號 1、2所示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甚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彈頭、彈殼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彈殼15顆, 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 頭4顆,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等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載)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 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6133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 113602914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53、324-333 、335頁),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手槍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5 顆既可貫穿車輛之擋風玻璃、板金等較人體皮肉層更為堅硬 之物品,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可認為均具有殺傷力無 訛,且被告張寶祥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3頁)。從 而,足認被告張寶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祥、余汕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寶祥部分見偵15075卷第19-31頁 ,本院聲羈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55、72 頁;被告余汕貿部分見偵15075卷第69-80、285-294頁,本 院聲羈卷第47-52頁,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55、7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15075卷第121-129、493-495頁),並有證人沈勝男指認 被告張寶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甲車外觀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甲車、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勘察照片 、開槍檔案、扣案衣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 日屏警鑑字第113321297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科「張寶祥涉嫌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126048871號鑑定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075卷第141-147、153、165、19 5-196、231、235、243、244、267-273、275-279頁,本院 卷一第243-33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行為人 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 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衡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 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張寶祥所持本案槍彈均具有 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而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子彈, 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不及反應, 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瞄準射擊部 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經擊發後 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成血管破裂 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係眾所週知之常識,為 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審酌被告 張寶祥因認駕駛乙車之人為毀損其居所物品之人而有所糾紛 ,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張寶祥固無殺人之直接故意 ,惟其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預見朝有人在內之自小 客車開槍,子彈可能擊中車內駕駛及乘客,且因子彈威力強 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猶以縱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先持槍瞄準威嚇由被害人沈 勝男所駕駛、搭載被害人陳峻家之乙車,其後並朝該車接續 射擊15槍,子彈當場擊中乙車之引擎蓋、車內駕駛座、副駕 駛座、右後座及右後車門處,另有1發子彈貫穿乙車前擋風 玻璃後擊中被害人沈勝男,致被害人沈勝男受有左側手臂槍 傷之傷害,足認被告張寶祥主觀上對車內之人具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 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 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於107、108年間某 時許,取得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至112年9月30日為警查獲 時,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持續期間縱跨越109年6月10日新 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核被告張寶祥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⑶被告張寶祥持有子彈37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 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單純一罪;被告張寶祥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之部分:  ⑴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第9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張寶祥為本 案犯行時,上開新增之規定既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⑵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 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 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 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 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2人 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張寶祥、余汕貿於11 2年9月29日5時3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巷口 ,發現前方係沈勝男所駕駛並搭載陳峻家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余汕貿即從後方左側超越BJE-2957號車 輛並斜停於該車左前方以阻擋沈勝男離去」等語即明,是以 ,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2人所涉強制 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2人可能涉犯前揭強制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而 予其等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⑶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寶祥係 為強制被害人下車理論而以持槍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被害 人沈勝男駕車及被害人陳峻家搭車離去之權利,堪認被告張 寶祥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為遂行上開強制犯行之手 段,應為強制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強制罪,而不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⑷是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張寶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⑸被告余汕貿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強制罪處 斷。  ⑹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又按於 同一處所,密接開數槍,槍殺數人之情形,如其行為有交錯 、重疊或其他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予割裂觀察,而無從分其先 後者,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 寶祥所犯強制罪、殺人未遂罪,均源自於其認被害人2人有 毀損其居所物品行為而生之糾紛,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於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故其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為強制、殺人未遂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殺人 未遂罪,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⑺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所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因非法持有槍、彈者,皆出於非法目的;其非基於實行特 定犯罪,始非法持有者,亦皆於防身或擁槍自重之際,有隨 機應變持槍、彈犯罪之意欲或準備;自不能一律將持有槍、 彈之行為,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 ,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否則即 有鼓勵非法持槍另犯他罪之虞,並有評價不足之問題。僅於 行為人出於實行特定犯罪之目的,才非法持有槍、彈,並於 持有後之緊密時間內,實行該特定犯罪行為者,始因其持有 行為與該特定犯罪之行為間,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 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 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則,得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 念,得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反之,若非法持有 槍、彈,非出於實行該特定犯罪之目的;或持有槍、彈之後 ,始起意犯該特定犯罪者;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即難認 與其後所犯之他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 告張寶祥係於107、108年間某時許,即取得本案槍彈,其上 開殺人未遂犯行,顯係在持有本案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 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且被告張寶祥亦供稱:我取得 本案槍彈不是為了本案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則被告張寶祥取得本案槍彈之初,既無預供本案犯罪之意圖 ,揆諸上揭說明,其嗣後所犯殺人未遂罪與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余汕貿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余汕貿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余汕貿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余汕貿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余汕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張寶祥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 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被告張寶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係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利於被告張 寶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張寶祥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稱本案槍彈之 來源為其友人「翁志賢」等語,然被告張寶祥亦供承翁志賢 已死亡等語(見偵15075卷第30頁),故其所供持有該等槍 、彈之來源,已無法查證,且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 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張寶祥因認被害人有毀損其居所物品之行為,而於持 槍要求被害人下車未果後,率爾朝乙車射擊,致被害人沈勝 男受有左側手臂槍傷之傷害,固有不該,然所幸未擊中被害 人之要害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所生損害尚非極為重大, 又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被害人沈勝男、陳峻家均表 示不予追究被告張寶祥責任等情,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卷二第87-88頁),足認被告張 寶祥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 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且被告張寶祥前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屬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本院認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二所犯殺人未遂罪之具 體情狀,縱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宣告之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張寶祥如事實欄一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雖已坦 承犯行,然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則被告張 寶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 安寧存有潛在危險,且案發時被告張寶祥將本案槍彈攜帶外 出,並以該槍枝犯下殺人未遂犯行,其非法持有槍彈已然實 際妨害社會治安,使人陷喪命之危險,對社會治安已有危害 ,犯行難認輕微,況被告張寶祥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 被告張寶祥此部分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是被告張寶祥上開非法持 有制式手槍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張寶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所作所為深感悔悟乃至於其身體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情,雖屬刑法第57條得於法定刑內從輕審酌量 刑之標準,但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祥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 ,當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張寶祥竟漠視法令禁止,持有本案 槍彈,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又僅因認被害人為毀損其居所 物品之人,即約同被告余汕貿駕車阻擋被害人離去,復持槍 要脅被害人下車理論未果後,恣意於市區道路上開槍射擊被 害人當時所在之車輛,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不僅危害被 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 予譴責,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寶祥於案 發後業與被害人沈勝男以1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峻家成立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 參,足認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並考量被告張寶祥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併發睡眠障礙及便秘等症之健康狀況,有診斷證明書 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偵聲字第231號卷第49-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兼衡被告 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中被告張寶祥無刑事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 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6-7 7頁)及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 勞役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張寶祥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 述,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張寶祥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寶祥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22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5顆,其彈藥部分均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 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彈頭4顆 ,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衣物固係被告2人所有,惟僅係供 其等平日穿著所用,非案發時專供刻意遮掩身分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於本案僅為 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寶祥所有之物,然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寶祥上開犯行有何關連,檢察官復未 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起訴書附表雖記載本案有扣得乙車(見起訴書第15-16頁) ,然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15075卷第105頁),警方 所扣得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為案發後被 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與本案無關),並非乙車,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汕貿與張寶祥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恐嚇危害安全、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與張寶祥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認被告余汕貿 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等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余汕貿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 、恐嚇犯行,無非係以余汕貿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二所 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余汕貿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殺人未遂、恐 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張寶祥的事實,但他 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張寶祥就叫我開車繞一下,我們就是 漫無目的的開車,在張寶祥下車開槍前,我沒有看到他有槍 ,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時候我才知道他 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查:  ⒈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沈勝男、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 祥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 字第1126036134號鑑定書、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暨擷圖、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暨本院勘驗上開現場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至多僅 能證明同案被告張寶祥自余汕貿所駕駛之甲車朝乙車開槍及 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明開槍者為余汕貿 ,亦不能證明余汕貿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本案槍彈。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寶祥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證稱:余汕貿 不知道我有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3頁),於112年10月1 日偵查中證稱:余汕貿沒有問我要開車去哪裡,因為他看我 很生氣不敢問,我是將手槍放在公事包,公事包放在我座位 前,余汕貿不知道我裡面有放槍枝,我在車上沒有拿出槍枝 ,開門的時候,手才伸進公事包拿槍等語(見偵15075卷第2 97-299頁),於112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我在車 上沒跟余汕貿說我有帶槍,我的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他應該 不知道我有帶槍(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可知本案槍枝係 被告張寶祥放入公事包後攜帶上車,全程都由張寶祥自行保 管,且張寶祥並未告知余汕貿其有攜帶槍枝一事,張寶祥既 未將本案槍枝交付予被告余汕貿,亦未告知被告余汕貿其有 攜帶本案槍彈上車,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僅為張寶祥,余 汕貿不僅客觀上並無何持有槍彈之行為,更無與張寶祥謀議 共同持槍之跡象,自難僅因余汕貿有駕駛甲車搭載攜帶本案 槍彈並開槍射擊之張寶祥,及之後有載張寶祥駛離,即遽認 余汕貿有與張寶祥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⒊而余汕貿於112年10月1日警詢時供稱:老闆(即張寶祥)說 這輛車很像剛剛來砸住處的車輛,便要我攔截,我照他的指 示將車輛斜插對方車頭前方,老闆便下車就把槍拔出來,要 求對方下車,但對方突然衝撞我們的車輛,老闆便朝對方開 槍了,當時我被老闆拔槍的舉動嚇到,我連張寶祥有槍都不 知道等語(見偵15075卷第71、79頁),於112年10月1日偵 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張寶祥當時身上有攜帶槍枝,他掏槍出 來當下我就嚇到了等語(見偵15075卷第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張寶祥打開車門要下車之前,我真的沒有看到 他有槍,應該是說他下車一下子之後,突然掏槍出來,那個 時候我才知道他有槍,我也嚇了一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7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手槍體積不大,裝入袋 中或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余汕貿所述,其 於張寶祥要開槍前,並不知悉張寶祥有攜帶槍枝,直到張寶 祥突然取出槍枝指向乙車,隨即朝乙車開槍時,余汕貿才知 此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余汕貿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 余汕貿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 實難認於此瞬間余汕貿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同案 被告張寶祥成立犯意聯絡。又余汕貿復非本案衝突起因之事 主,亦無證據證明其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 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而具有共同決意,難認余汕貿有與張寶 祥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與犯行。 ㈣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余汕貿有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 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余汕貿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余汕貿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手槍,為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身上未發現有槍號,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2顆 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22顆,研判均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案未經試射子彈1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9-323、339頁】 3 彈殼 15顆 鑑定結果: 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六、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七、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八、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九、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一、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二、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三、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五、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5.7mm制式彈殼。 十六、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十七、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7條右旋來復線。 十八、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條右旋來復線。 十九、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8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一、送鑑彈殼15顆(現場編號1至15),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4顆(現場編號16、17、19、20),來復線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4-333頁】 4 彈頭 4顆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支 張寶祥所有 6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7 黑色褲子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張寶祥所有 8 白色衣服 【即偵15075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1件 余汕貿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TDM-113-訴-26-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儀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劉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7 6、25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權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收 受其友人交付,委託其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及子彈5顆 ,而非法寄藏槍彈。嗣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停車格,其因另案涉嫌非法持有 槍彈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遭警拘提,其主動交出放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槍、彈,經警予 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 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因陳永濬與宋仁鍾有嫌隙,陳永濬 遂交付槍枝2支及子彈數顆予被告,指示被告持其中1支槍枝 (下稱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前開槍,開 槍完後交還陳永濬,而另1支槍枝(被告主張即本案槍枝, 下稱B槍)則繼續由被告保管。嗣警方於111年1月22日以被 告上開持A槍開槍為由之拘票拘提被告,被告則主動將放在 車內之B槍及子彈5顆交付警方,因B槍與前開槍擊案無關, 故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持有B槍前,主動交付B槍及子彈,係自 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減刑要件並未如刑法第62 條有「而接受裁判」之文字,顯見立法者有意將「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取代「接受裁判」云云(本院 卷第29至30、164至165、260、263至264頁)。惟: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 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 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 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 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 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是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 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要旨亦同此。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並報繳其有之全 部槍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 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適用。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23時許,搭乘朱宴青所騎乘 之機車持A槍至新北市○○區○○0000號宋仁鍾住處開4槍之事實 ,為被告供認在卷(原審訴緝卷第90至91、171頁,本院卷 第31頁),並據證人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111年 度偵字第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6、193至194頁),且 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25至127頁)、現場扣得之4枚彈 殼照片(偵卷第128至131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79至81頁)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5、157頁 )在卷可稽。又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將於現場所扣得之彈殼 4枚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與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 扣得過程詳後述)不相符合,認均非係由本案槍枝擊發,顯 見本案槍枝並非被告持往現場所擊發所使用之槍枝,且實際 所擊發之槍枝(指A槍)並未扣案,自無從認有殺傷力而對 被告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佐(偵卷第315至3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警方偵辦上開開槍恐嚇案件,循線查獲朱宴青後,經其指 證,認被告涉嫌重大,而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於111年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 停車格之際,將被告拘提,被告遂主動交付放置於上開車內 之本案槍彈予警方,而予以扣押,復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其 住所,查無持有其他槍彈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至21頁),且據朱宴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 36、193至1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員警執行拘提密錄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卷 第89、93、111頁,原審訴字卷第61、67頁)。可知偵查機 關固已合理懷疑被告持槍進行開槍恐嚇,惟被告所交出之本 案槍枝,經鑑定結果並非持以開槍恐嚇之A槍,已如前述, 應從寬認定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尚未為職司偵 (調)查犯罪公務員所發覺。是以,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 之行為,可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向職司犯罪偵(調)查 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要件。  ㈣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原 審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1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被 告於112年12月25日始為警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通緝書及1 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等附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3至15、 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犯罪,然 在法院審判過程中卻拒不到案,逃逸無蹤,嗣經通緝1年始 到案,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因認其 所為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 告(含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復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供出本案槍 彈來源為陳永濬,警察也因此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永濬 執行搜索,顯已查獲槍彈之來源,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165至166、260、265至267頁),並提出陳永濬前因使用 鎮暴槍、鋼珠朝他人住家射擊而經法院判處罰鍰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定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 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 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 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 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 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 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 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 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 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㈡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是 否因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而查獲共犯或正犯,經函復略以 「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該局113年4月2日刑偵字第11360 3423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緝卷第197頁);上訴後,本院 復函詢偵辦情形,經該局函復略以:「經搜索陳永濬住處未 查獲槍砲」等語,亦有該局113年7月29日刑偵一三字第1136 090278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暨偵 查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 陳永濬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其否認有何交付槍枝予被告 等情(本院卷第87頁),及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亦稱:「柒 、本案已窮盡各種偵查技巧,迄今仍無法突破:……㈡經犯嫌A 1認槍砲相關犯行後,報請指揮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汐止分局等單位情資整合並共組專案小組偵辦,經分 析相關犯罪事證,並經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均未查獲槍 砲犯罪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可知警方雖已對陳 永濬實施跟監、搜索等偵查作為,但仍無法查獲其涉嫌持有 槍彈之事證。  ㈢至依上開偵查報告,被告固提出陳永濬持有手槍之照片(本 院卷第138頁)予警方,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永濬持有外觀 為手槍之行為;法院據以核發搜索票搜索陳永濬,僅能證明 陳永濬涉嫌持有槍枝,有必要執行搜索,惟均無從據以推論 本案槍彈之來源係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  ㈣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得宋仁鍾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固指認 其與陳永濬有仇,遭陳永濬教唆他人至其上開住所開槍等語 (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惟於上址現場所扣得之4顆彈殼 經鑑定結果既非本案槍枝所擊發,已如前述,即難認陳永濬 有何交付本案槍枝給被告之情。另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案槍枝上是否有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 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指紋」等語,有該局113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057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 1頁),亦無從認陳永濬曾持有本案槍枝。  ㈤綜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自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含辯 護意旨)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允准。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本案槍彈 及供出來源,已竭力配合檢警調查,盡力平復對社會之風險 ,顯有悔意,請考量被告係幫忙寄藏槍枝、寄藏時間甚短且 未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可非難性不高,其係交友不慎受 人唆使而犯下本案,情堪憫恕,並請斟酌被告父母年事已高 、身體有恙,且已婚、有房貸在身,背負全家重大經濟壓力 ,若課以長期自由刑,將影響其回歸社會,亦使其父母、妻 子頓失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 院卷第167至168、260、267至26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違禁 物,非法持有槍彈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 惟被告前於111年1月21日晚間,搭乘朱宴青所騎乘之機車持 A槍至宋仁鍾上址住處開4槍之事實,已如前述,雖因該槍枝 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但被告攜帶無殺傷力槍枝 開槍對他人進行恫嚇,顯已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復於111 年4月8日以子彈恐嚇他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判決就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拘役伍55日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 於本案遭查獲後,仍無視我國法律禁令,持子彈恫嚇他人妨 害自由,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寄藏持有之本案槍彈,雖係 警方於執行拘提在路邊停車之被告時,其主動自車上取出所 交付,然當時警方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對被告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進行附帶搜索,本案槍彈終將被搜得,可知被告 係迫於情勢始交付本案槍彈,難謂其係基於真心悛悔、協助 遏止槍彈泛濫、擴散之態度而主動交付;況以被告將槍彈放 置於可隨時移動至公共場所之車輛而言,對社會治安具相當 潛在之危險性,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 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雖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其所稱之槍彈來源陳永濬,惟並未因此查獲其持有任 何槍彈(達成防止槍彈擴散之效果),亦未查得可認本案槍 彈之來源為陳永濬之高度蓋然性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 度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為已足,併予敘明。是被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無視法令,寄藏保管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寄藏槍彈之時間、槍 彈之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前在新加坡經營餐酒館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5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18-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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