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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浚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簡伃穜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 酌以被告犯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 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9843號   被   告 賴浚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浚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由霧峰向大衛橋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0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道路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簡伃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伃穜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 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簡伃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浚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伃穜發生車 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稍微看一 下,當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撞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一情 ,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符,又本件經本署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肇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路口跨越槽 化線區右轉彎駛出路面邊線外,復自路面邊線外驟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066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CDM-114-中交簡-58-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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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泳諺 被 告 李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內容如下:「原告保車行駛於台66線前方標示往中壢方 向之內側車道,原告保車經過槽化線後開始變換至標示往台 北之外側車道,於畫面18:31:00時,原告保車甫橫跨車道且 變換車道中(車道線在原告車身中央),原告保車於18:31: 04停煞,原告保車於18:31:05車身震動。」(見本院卷第4 0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AMX-6758號 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即與行駛在後方之被告 發生碰撞,是原告保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過失 ,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認原告保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5日, 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 5元(零件部分26,9450元,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 ,695元,加計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元,合計為28,645 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94元( 計算式:28,645*0.3=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8,64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然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45×0.369=9,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45-9,943=17,002 第2年折舊值    17,002×0.369=6,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02-6,274=10,728 第3年折舊值    10,728×0.369=3,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28-3,959=6,769 第4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 第5年折舊值    4,271×0.369=1,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1-1,576=2,695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36-202503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 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 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 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 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 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 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 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 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 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 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 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 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 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 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 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 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 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 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 ,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 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 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 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 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 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 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 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 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 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 ,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 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 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 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 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 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 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 ,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 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 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 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 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 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 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 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 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 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 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 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 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 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 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 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 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 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 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 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 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 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 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2025-03-11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2025-03-06

TPTA-113-交-834-2025030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慧 選任辯護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慧於民國112年5月17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0323號燈箱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吳清 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 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吳清隆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側胸壁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江美慧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1幀、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變換車道 完成後,往前騎乘10秒,才被從後面追撞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於遇到槽化線時,打方向燈並變換車道後,往 前騎10秒,感覺後方遭車輛碰撞,且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後車牌,並非機車側邊,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 情形等情。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行駛,又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 右鎖骨骨折及右側第1-5肋骨骨折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6至9、42至42反面、56 至56反面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1幀、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0、11、18至20背面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觀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見前方板城路與華東街口之號 誌轉為紅燈,遂將時速自約30公里減速至不到20公里緩慢前 進,隨後我變感覺到有人騎乘機車,自我右後方加速超車後 向左切,我來及不閃躲,對方的車子後輪就與我車子前輪發 生碰撞,發生碰撞後,我便倒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 先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是直行車,在他後方,對方加速從 右方要往左前方,碰到我的前輪,我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 42背面頁);後另陳述:當天因前面是紅燈,所以我就慢速 前進,突然右邊就有一台車切到我前方,碰到我前輪,我反 應不過來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6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當天就從合宜路轉過來,轉到板城路,我看到紅 燈亮,我就沒有再加油前進,順著慢慢走,忽然我覺得右邊 有一台車子衝到我前面,碰到我的前輪,我反應不過來就倒 地了,又那台車是後面輪胎的檔泥板撞到我的前輪,我手把 不穩,所以倒地,那台車在我右邊,我在左邊,此外,我記 得整條路都是槽化線,我之前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是發生 碰撞才注意的,被告撞到我時,被告是在右邊,我在左邊, 整個過程我就是一直走,沒有發現其他車子,行進中沒有要 閃避任何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我當時沿板城路往遠東路方向直行,現場沒有號 誌,行駛至槽化線前兩車道處,我行駛在右側車道靠近中間 車道線,當時我看到槽化線後,我隨即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 無來車後,我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側變換車道,當時我時速約 20公里,我完成向左變換車道後熄滅方向燈,當時行駛在白 線左側直行約10秒以上突然感覺後方遭到碰撞,我當時就停 車並下車查看碰撞情形,我看到後方騎士倒地疑似受傷,我 就撥打119報警,又事故發生是因對方由後方追撞我之情( 見偵卷第4背面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述:我當天是靠中線 ,當時我到槽化線附近,我要靠左邊行駛,我打了方向燈, 約騎10秒以上,就被撞到了,後來我往後看就看到有人倒地 ,又當天我靠近槽化線後,我往前已經騎乘超過10秒,不可 能往後去撞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2、56背面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當天我有變換車道,我看到第一個槽化線時, 當時機車行駛在二道中間白色的右邊,我往左偏移,就往前 騎,一直騎到第二個槽化線,才感覺到後方有被推擠,搖晃 下,我滑行一下就停下來,又我都是騎乘在告訴人的前方, 我沒有超車的動作,有變換車道也是在第一段槽化線前就完 成,不是告訴人說得是在變換車道當下發生之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碰撞前,其等之 相對位置究竟為何,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  ㈡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位置旁畫有槽化線之情,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惟新 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遠東路之道路確實多路段畫有槽化線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2張及Google 街景服務之截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8頁及本院 交易卷第37、39頁),自難以告訴人碰撞倒地位置在槽化線 旁,遽斷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且未採取注意安全間距, 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一節。況細繹告訴人 自承整個騎乘過程並沒有閃避之舉,詳於前述,則倘若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位置確實在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邊,在安全間 距不夠之情況下,被告若為換車道之行為,按一般經驗法則 ,告訴人為避免遭到碰撞,往往會有閃避之動作,被告於行 進之際,理應會用餘光去注意周遭之情勢,何以告訴人完全 沒有閃避之舉,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辯稱:其遇到槽化線, 變化車道後,往前騎乘數秒,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洵 非無據,尚可採信。  ㈢觀之被告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 將該機車送修、檢查,毀損之處為造型牌照框、後擋泥板之 情,有報修單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可見 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碰撞位置為機車後面之情無訛。 倘若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間距,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為何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之側邊機身均無任何擦撞跡痕,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實無從僅以告訴人機車倒地 而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情。  ㈣況本案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之分析意見:兩車相對行駛動 態不明,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據以鑑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 年12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28275號函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7頁),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肇事因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PCDM-113-交易-258-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大型重機 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3行「台61線93公里又900 公尺處」後補充「(苗栗縣竹南鎮轄內)」、第10行「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 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婚之生活狀況、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 行造成告訴人王威創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28號   被   告 許嘉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機車沿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台61線93公里又900公尺處,欲由 側車道進入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應行駛至快車道與側車道 之匝道口由匝道口順序駛入,不得逕行穿越槽化線駛入快車 道且應讓車道內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 業已開啟,而道路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匝道口即 貿然穿越槽化線、未讓快車道內之車輛先行逕行駛入快車道 ,適王威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61 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 許嘉祖騎乘之機車穿越槽化線逕行駛入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許 嘉祖騎乘之機車,致王威創及許嘉祖均因之人車倒地,王威 創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威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嘉祖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威創警詢中之指訴。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㈤現場照片及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受損照片共51張。依上 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嘉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6

MLDM-113-苗交簡-642-20250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5號 原 告 吳輔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1.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跨越槽化線行 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BA5419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113年7月29日開立新北裁 催字第48-ZBA5419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從路肩駛入主線車道過程中,因車速自動加速和安全為由, 會稍微壓到槽化線,並無違規駕駛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原告逐漸向左自輔助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 而系爭路段之輔助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 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 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 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 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原告無 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外側車道,核其行為 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 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 、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 77至8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1.經查,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4至7 6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 車道之過程中,整輛車違規跨越地面槽化線,違反槽化線欲 分流不同行向車流之設置目的,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 地面標線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未及注意 駛過槽化線,顯有過失,其稱僅稍微跨越云云,與事實相悖 ,難認可採。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3,000元,符合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亦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5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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