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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補充「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志清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自行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卷第51頁)。兼衡附件所示告訴人之 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救能力、事故 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已和解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附件所示告訴人亦 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可憑,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陳志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於民國113年1月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漢民路與宮安街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 有黃進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志清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 (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黃進孝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第4指擦傷1 ×0.2公分、右手背擦傷1.5×1公分、左膝擦傷4×2公分、左足 背擦傷1×1公分、左第1腳趾2×2公分、左第2腳趾0.5×0.5公 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右小腿擦傷7× 7公分、右足背擦傷3×2公分、擦傷1×1公分 (3處) 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志清發 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黃進孝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黃進孝 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 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進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黃進孝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6-2024112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家進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和 發路596巷2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發路596巷29弄11 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對 向有告訴人關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兩車遂生碰撞,致關婉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股開放 性骨折、上嘴唇及上顎前牙牙肉撕裂傷、上顎前牙齒槽骨斷 裂、左側正中門齒突出性脫位、左側犬齒半脫位、右側側門 齒牙冠根斷裂、右側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13-20241129-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朝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民國112年10月11 日16時24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朝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不慎肇致交通 事故,且知悉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傷害,卻在未電請警消人 員到場救護且未獲附件所示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駕車 離去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2,0 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41頁)。兼衡附件 所示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已嚴重欠缺自 救能力、事故發生時、地有無第三人可供呼救。並考量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已如前述,頗見 悔意,且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李朝卿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卿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中林路與中智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智路,適同向右側有張育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遂生擦撞,致張育碩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雙肘和右足 挫擦傷、臀部挫扭傷等傷害(李朝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朝卿肇事後,既未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朝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懷疑是撞到三角錐,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不是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85-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奕晨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被 告 吳承翰 陳韋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 G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因其等駕車不慎致發生碰撞, A車旋即追撞由訴外人張瑋玲駕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亦撞擊訴外人丙○○所有, 由伊所使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 費用1萬2,400元。又丙○○亦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保險公 司、警察機關而等單位,致有4日無法從事UBER工作而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嗣丙○○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通知被告等2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萬 0,4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甲○○負全責,伊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若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為D車之所有權人,並將D車交付予其子即原告騎乘使 用,D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泳 昇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又 乙○○亦不爭執上情,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 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語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在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A車行駛於建安街 上(往民安路方向),行經民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左轉進入 民安路,當時民安路是紅燈,車陣是靜止狀態,伊往車道 左側往前行駛,待前方有車陣空隙時往右切,當時伊有看 一下右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左轉,適逢乙○○騎乘B車 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旋即發生碰撞,導致伊因慣性往前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 在本件車禍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B車從民安路往八德街 方向直行行駛,甲○○突然騎乘A車從車流左側衝出來,伊 當下立即煞車,但仍不慎擦撞到A車,伊就往旁邊倒,撞 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的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甲○○疑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乙○○未發 現肇事因素,張瑋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丁○○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8至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A車 往右偏駛時,未注意乙○○騎乘B車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甲○○向右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所致,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表示不聲請送車禍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乙○○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為真實。是陳韋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 失責任,自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乙○○ 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⒊準此,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而 來之B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導致B車閃避不 及而二車發生碰撞,B車旋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D車,致 D車毀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D車毀損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D車維修費1萬2,400元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D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上述估價單未就更換之零件 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 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D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見限閱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則估價單費用即1萬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甲○○應賠償D 車維修費用為2,431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0 月7日函文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 報告書,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D車車 主丙○○自稱其因處理本件車禍須跑法院、機車行、警察局 、保險公司及諮詢律師,造成其共有四天無法從事UBER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D車車主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2(計算式 :1,973元×4日=7,892元),甲○○自應賠償該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7,892元。   ㈤基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323元(計算式:2,431元 +7,892元=1萬0,323元),又D車車主丙○○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1萬0,323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應給付其1萬0,3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甲○○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負擔其中5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536=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    5,754×0.536=3,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3,084=2,670 第3年折舊值    2,670×0.536×(2/1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239=2,43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73-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何月娥 被 告 莊惠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1時11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街3 7巷往銘德街方向行駛,行經長青街37巷與民生街口前,原 應注意機車在未劃分方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 ,未查看後方原告之行車動態,即貿然往左偏行,適原告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左 側前來而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27,964元,⒉薪資損失113,360元:本事故發 生當時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 傷需休養3.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13,360元。⒋看護費用 :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日,每日2,000元 ,共計28,000元,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 後迄今左腿膝該髕骨仍會疼痛,無法走路、下樓梯、下公車 及戶外活動,影響日後工作及日常作息甚鉅,造成精神上莫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上共計769,324元 ,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2,018元,其餘737,306元應由 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不是被告的問題,且原告要求賠償金額 過高,我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查: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原告所騎機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往左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受傷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被告空言 抗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前揭騎乘機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7,964元等語 ,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惟依卷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所得金額僅為124,67 7元(98,087元+642元+25,948元=124,677元),是原告逾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當時係擔任職客來居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收入為32,700元,受傷需休養3.5個月,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113,3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及前揭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自112年2 月26日急診住院,同年3月1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同年9月 7日住院,同年9月8日出院,宜休養2週之情,原告主張其因 傷需休養3.5個月,洵屬有據,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計算 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06元(即【33,458元+33,963元+33 ,872元+34,783元+32,861元+32,700元】÷+=33,606元),是 原告主張以32,7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亦屬有據。準此,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必須休養而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14,450 元(即32,700元×3.5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第一次開刀看護7日,第二次開刀看護7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2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依其所提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 護之醫囑,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傷勢, 於112年2月26日至3月1日住院開刀進行復位手術之情,應認 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看護,至第二次開 刀住院則係因左側髖骨閉鎖性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 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 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 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 元(計算式:4日×3,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 高職畢業,現擔任食品公司助理,月入約32,000元,被告為 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 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12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367,127元(即124,677元+ 114,450元+8,000元+12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可參。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 上開過失,惟原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 被告機車左後側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超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可參,並為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同此認定,原告自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6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減為 146,851元(367,127元×40%=146,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018元,為被告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4,833元(計算式:146,851元-32,018元=114,833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92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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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蔡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3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全屬材料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1,96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為56,25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536×(3/12)=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8,040=51,96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8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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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688號 原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被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壹元,及自本案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重區國 道路1段直行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 70巷口時,與同向前方左轉往國道路1段70巷方向行駛,左 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 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65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萬3450元( 均為零件)、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8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但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 單據。原告提出之禾盛機車行估價單上未見有任何日期之記 載,無法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即使認該估價單為真 ,應計入折舊。原告雖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原告駕照經吊銷 仍騎車上路,違反法律在先,又造成被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 性骨折等傷害,需長背架固定使用,經醫師評估建議休養6 個月,顯見原告違反法律惡性重大,並無受有精神上損失, 反而使被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考量原告駕車違法情節及 兩造受傷程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左轉彎因有未注意 左側行車動態之過失,而碰撞同向左側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本件車禍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定原告駕照吊銷仍騎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騎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自屬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轉彎時未注意周圍車輛動態;原告無照騎駛機車且未 能充分因應車前狀況而為即時安全措施之反應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應承擔自己7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承擔3成過失責 任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萬6550元之損害,惟經核算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 療費用於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3450元(均為零件)等語 ,業據提出禾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經檢視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屬 修復之必要費用,尚不以該估價單有無記載日期而影響,又 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111年5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3萬3450元扣除折舊後為3342元,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為3342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回診,承受身 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當程度影響,堪認其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造成其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扣除其應自行承擔7成過失責任 比例後為25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3342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1688-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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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李坪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58,838元(工資4,976元、塗裝7,774元、材料費46 ,088元),而原告已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速度很快 ,煞車痕跡20公尺;伊想要左轉,打方向盤,系爭車輛就過 來了,對方沒有慢速行駛,前面有違規停車,伊沒辦法靠路 邊,伊停車在靠進中間一點,對方也有肇事責任等情。惟按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駕車欲從路邊起駛,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卻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顯具有不法過失責 任;至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蘇應欽係於車道上下常往前直行, 無避讓被告起駛之義務,難謂與有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2月餘,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38元(工資暨烤漆12,750元 、材料費用46,08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 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51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261元(計算式:12 ,750元+10,511元=23,26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088×0.369=17,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088-17,006=29,082 第2年折舊值    29,082×0.369=10,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082-10,731=18,351 第3年折舊值    18,351×0.369=6,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51-6,772=11,579 第4年折舊值    11,579×0.369×(3/12)=1,0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579-1,068=10,51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6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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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素雲 法定代理人 王曉婷 被 告 曾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 化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原告推手推車 步行前進,遂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雙 側額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 下出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 左側顳骨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偶爾會失禁、肢 體尚有障礙(需協助取用食物、如廁、上下床移位等)等傷 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8,027元, ⑵已支出看護費用1,634,181元,⑶後續看護費用 6,246,88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9,219,088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219,08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數 額,無力償還,只能慢慢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原告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 亦因此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3月30日至1 12年7月24日間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桃 園、基隆)、亞東紀念醫院及仁德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 338,02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7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9月6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住院349日,已支出看護費用1,051,500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支出養護機構費用 582,681元,共計1,634,1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庚 紀念 醫院、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及養護機構收費 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依雙和醫院11 2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雙側額 葉與右側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大腦顱凸處硬腦膜下出 血、右側額葉顳葉腦出血與左側頂葉硬腦膜上出血合併左側 顳骨頂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於112年6月5日仍經 診斷有創傷性腦損傷、失智症、水腦腫,為維持需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並為前開刑事 判決所認原告迄至112年5、6月其行走仍需旁人提醒注意腳 下、指引方向及無法上下樓等情形,且因偶有失禁及肢體尚 有障礙,故部分日常生活仍須他人協助,已屬重傷害在案, 應認原告確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 護費用1,051,5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出院後112年8 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共1年2月20日)於養護機構之 費用582,681元,因此部分費用尚包括住宿及膳食之費用, 爰參酌現今聘僱外籍看護工(含行政規費及雇主應負擔之費 用)之一般標準,以每月26,000元計算此段期間專人看護之 費用應為381,333元(【26,000元×14】+【26,000元×20/30 】=38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1,432,833元(即1,051,500元+381,3 33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後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其先前已支出養護費用計算每月 平均養護費37,713元,以原告餘命尚有19.84年,後續之養 護費用計6,246,880元等語,惟原告需人看護之每月費用應 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標準26,000元計算,而非以養護機構之 月費計算,已如前述,而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國人平 均壽命,女性為83.74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113年11 月10日起為65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 表,原告尚有19.86年之餘命,原告請求以19.84年計算之未 來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後續看護費 用為4,378,613元【計算方式為:312,000×13.00000000+(31 2,000×0.84)×(14.00000000-00.00000000)=4,378,613.0000 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 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 畢業,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月入約3萬多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案,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 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549,473元(計 算式:338,027元+1,432,833元+4,378,613+400,000元=6,54 9,473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 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1,870,000元,為被告 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扣除原告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 4,679,473元(計算式:6,549,473元-1,870,000元=4,679,4 7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9,473元 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7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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