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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忠勝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 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並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忠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勝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1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14年 3月10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秀傳醫院對面某檳榔攤外 飲用保力達4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 飲酒處至秀傳醫院大門口尋找友人。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75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劉忠勝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NTDM-114-投交簡-119-20250328-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3號   被   告 林欣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下 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檳榔攤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間9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第一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3-28

PCDM-114-原交簡-25-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50號 原 告 李孟娟 被 告 馮泱羽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91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9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前某日 ,先依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嘉」、「阿樂」之人 使用。嗣「阿嘉」、「阿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彙整其他被害人 款項後一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再陸續分多筆遭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得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而與暱稱「阿嘉」、「阿 樂」之人取得聯繫後,依「阿樂」指示提供存摺、提款卡、 印章、信用卡供其拍照,並提供自然人憑證、勞保紀錄,且 因「阿樂」表示要幫被告做金流,要包裝被告的帳戶及信用 而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雙證件,「阿樂」於 112年4月3日向被告表示銀行對保有通過,但銀行會計需先 收取15,000元手續費,並於112年4月4日告知4月6日會歸還 被告提款卡、存摺、證件及撥款,被告有於112年4月5日以 現金15,000元存入「阿樂」提供之帳戶,惟嗣後銀行並未撥 款,「阿樂」表示係因被告之存摺在他那邊,故銀行不會撥 款,「阿樂」再稱112年4月7日會將被告存摺、提款卡、證 件寄回給被告,然「阿樂」卻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 離開與被告之對話,被告聯繫「阿嘉」亦無回應,被告驚覺 遭到詐騙,隨即將名下之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被告確係 因需要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被告亦為遭詐騙之 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自己提供個人本案帳戶予「阿嘉」、「 阿樂」可能會使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之預見,被告主 觀上顯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或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故意 存在。  ㈡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詐騙陷於錯 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而被告於需 要資金又無法順利向銀行取得信用貸款之情況下,遭詐欺集 團以一連串之話術說服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證件、印 章等資料,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2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過 去在夜市工作、擔任店員,於110年起開始在檳榔攤從事包 檳榔之工作,依被告之學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尚非豐富 ,被告於案發時因為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較為有限,對於風 險的預見能力較差,加上處於經濟窘迫情況時,即比一般已 有相當豐實社會閱歷、經濟狀況較為寬裕者,更容易誤信他 人所編造話術而受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提供個人本案帳戶 予「阿嘉」、「阿樂」之行為存在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由被告與「阿樂」之對話,可證被告將銀行存摺、提款卡、 證件交付「阿樂」後,除持續追問貸款進度外,亦不斷地詢 問「阿樂」何時可歸還提款卡、證件,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僅是要供「阿樂」製作金流、包裝帳戶 及信用而已,等待貸款完成後「阿樂」便會歸還銀行存摺、 提款卡、證件,是被告主觀上確實並未預見本案帳戶將會遭 利用作為詐欺或洗錢使用,而不具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 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及設定轉帳帳戶 等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遭詐騙而將50萬 元匯入吳淑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詐得金額 轉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本案帳戶於 從事上開轉帳行為時已非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1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為相同之認定,並 認被告有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幫助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然故意 可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確定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衡 酌提供帳戶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倘依個案情況認定 ,行為人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屬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且 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對象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而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認其行為係幫助 他人更易遂行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自屬前開規定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甚明。  ㈢本件被告固以上開前詞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受騙始交付帳戶 資料,惟被告上開辯詞均已經刑事判決認定不可採(詳細理 由詳刑事判決書),又縱被告確係因申辦貸款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提供系 爭帳戶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夜市麻將賓果遊戲攤位人員、金玉堂書 局之店員、超商店員、工廠作業員、網咖店員、檳榔攤店員 ,已進入職場約10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36頁 ),且除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等,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372號函1份、被告郵局存摺影 本1份(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63頁、第189頁)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至少曾申辦上開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 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透過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 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收受、層轉來源不明款項給不詳之人, 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伊 之前有向當鋪借款過,也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被告誤稱 為中租公司)辦理過汽機車貸款,過程中都有提供機車和汽 車為擔保品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113 金訴914號卷第55頁、第138頁),復於刑案審理時進一步供 稱,伊原本在合迪公司辦理車貸時有保證人,後來因為伊有 薪轉,就改到和潤公司辦理沒有保證人的方案,當時也有給 付動產擔保設定費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38頁至 第139頁),上情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 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之財力資料等1份(見本院113金訴 914號卷第167頁至第177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0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與被告之債權債務等資料1份(見本 院113金訴914號卷第18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查者,係貸 款人之還款能力,貸款公司並會要求申辦貸款人尋找保證人 、以汽機車等高價物品設定動產擔保等,以擔保未來貸款得 獲清償,而僅是單純金流進出,且款項均係甫匯入即遭全數 轉匯,實際上無從增加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再被告於刑案偵 訊及審理時均自承,伊不知道「阿嘉」、「阿樂」的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阿嘉」、「阿樂」所屬之公司、單位、 公司地址,且沒有取得「阿嘉」、「阿樂」的名片等語(見 刑案偵三卷第47頁、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時,並不知悉「阿嘉」、「阿樂 」之姓名年籍或所謂貸款公司等資料,被告甚且於本院刑案 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代辦公司的名字,不過好像沒有政府立 案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與「 阿嘉」、「阿樂」或不知名之貸款代辦公司有何信賴基礎可 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時,也擔 心帳戶被騙走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48頁),又於刑案審理 時,供稱伊當時有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是想說對方 可以幫忙辦貸款下來,伊當時有問對方說會不會把伊的東西 拿出去亂騙,對方說不會,伊後來跟對方見面時也有詢問, 對方也說不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914號卷第240頁至第241 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過程中,已心生 懷疑而反覆詢問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作為詐欺之用,益徵 被告實際上並不信賴「阿嘉」、「阿樂」,實係妄圖透過詐 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持對方縱係從 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入出款 項亦非自己所有之款項,故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 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 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 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縱使有人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各節,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李孟娟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 李蜀芳」、「陳筱婷」等人向其佯稱:以富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復遭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再層轉至右列不詳之人第三層帳戶。 吳淑芳之一銀帳戶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40分許/50萬元 本案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7分許/75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38萬元/ 不詳之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4日9時59分許/37萬元/

2025-03-28

SYEV-114-營簡-50-202503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 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 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 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 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 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 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 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 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 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東勢分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吳春明所經 營檳榔攤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將業務上管領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410元侵占入 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勞雇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返還 所侵占之款項(參卷附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 ,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到院,然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 院仍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豐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下稱前案),是被告與 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業如上述,然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已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要件,本院即不得再予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6 ,140元,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時陳稱:被告已還款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5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FYEM-114-豐簡-1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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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8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洪金正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洪金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洪金正僅憑聽聞陳文祥打麻將有出老千詐賭之行徑,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見陳文祥於該處與他人打麻將之際,當場對陳文祥語出質 疑,進而與陳文祥發生爭執,詎洪金正與同行友人張家豪竟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陳文祥亦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三 人徒手互毆,洪、張二人合力出手毆打陳文祥,陳文祥則出 手反擊二人外,並毆打前來勸架之鄭銳敏,並對洪、鄭二人 口出「要打死你們」等傷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二人,致二人 心生畏懼,陳文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及上唇擦傷、右前臂 挫傷及左前臂挫擦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洪金正因此受有 左前下胸壁挫傷,張家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左臉 頰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腫脹、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鄭銳敏受有臉擦挫傷、左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暨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均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發生糾紛,告訴人陳文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 告陳文祥辯稱,之前在洪金正檳榔攤與人賭博麻將,贏了好 幾次,洪金正質疑我出老千,共有六人前來打我,我並未傷 害及恐嚇云云;被告洪金正辯稱,是鄭銳敏邀我去烤肉,看 到陳文祥,我說你好像出老千,陳文祥不高興就打我,自己 沒有毆打陳文祥云云;被告張家豪辯稱,當時陳文祥喝醉了 ,見陳文祥毆打洪金正、鄭銳敏,自己去勸架遭陳文祥毆打 ,並未出手毆打陳文祥云云。 二、經查,被告洪金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當場質疑被告陳文 祥日前在麻將賭局中詐賭,二人發生爭執衝突,在場之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在衝突過後,前往醫院接受醫 師檢查診治,方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被告 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 祥、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文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洪金 正)、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家豪、鄭銳敏)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證稱,因為之前打牌贏錢,洪金正帶6個 人(包括張家豪及鄭銳敏)前來,認為伊出老千詐賭,伊否 認,結果遭洪金正等人毆打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打 麻將,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曾崇智前來,問我詐賭如 何處理,然後說要處理事情,叫其他人離開,與另外三人一 起打我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正證稱,朋友找我前去烤肉,當場提及陳 文祥詐賭,陳文祥不高興,出手毆打我與張家豪,並出口說 要打死我們,然後我就出手自我防衛等語;偵查中稱,朋友 找我去烤肉,看到陳文祥,因為陳文祥以前在我檳榔攤都贏 錢,我問他是不是詐賭,陳文祥就不高興,打了我胸口一下 ,我用手撥開,陳文祥推倒桌子後,還一直喊要打死你 , 有打到張家豪,沒有看到鄭銳敏有出手打陳文祥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證稱,我與鄭銳敏一同前往,陳文祥在 講之前的事,突然發脾氣,翻桌嗆聲,揮拳打我的右臉及右 腳,我有對陳文祥揮拳反擊,我的右腳、左臉及左手臂受傷 等語;偵查中證稱,朋友烤肉找我過去,當時陳文祥已在打 麻將,不知為何突然掀麻將桌,我上前勸架,結果陳文祥出 手打我,我與他拉扯,陳文祥打我左臉左手臂用腳踢我的腳 ,我有看到陳文祥打洪金正及鄭銳敏,未看到洪金正或鄭銳 敏毆打陳文祥等語;  ㈣證人即告訴人鄭銳敏證稱,他們打麻將提及過往之事,開始 吵架,三人(指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開始互毆, 我前往勸架,被陳文祥打到臉,他又對我出言『恁爸要打死 你』 …我並未動手等語;偵查中證稱,當天朋友叫我過去烤 肉,我先到場,陳文祥已經在該處打麻將,洪金正跟我通完 電話後也過來,之後張家豪經過也留下來,洪金正不知為何 與陳文祥吵起來,陳文祥翻桌,我問陳文祥為何翻桌,陳文 祥就出手打我,他們三人(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就互 相拉扯,推來推去,陳文祥對我出拳後,還說要打死我,我 並未出手打他等語。  ㈤綜合上開各證人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可知,本件是因被告 洪金正出言指稱被告陳文祥詐賭而發生爭執,被告陳文祥進 而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互毆外,出手毆打告訴人鄭銳敏, 並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張家豪聯手毆打陳文祥等過程, 均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認被告陳文祥 確有傷害、恐嚇犯行,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傷害犯行, 均要無疑義。 四、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祥、洪金正及張家豪固均辯稱並未出手毆打、亦未 恐嚇云云,惟查,被告陳文祥出言恐嚇、出手毆打洪金正、 張家豪及鄭銳敏,出言恐嚇,被告洪金正及張家豪確有出手 毆打陳文祥一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人空言未出手 ,自不足採。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本案是被告洪金正故意在眾人面前質問被告陳文祥詐賭,進 而發生互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金正行為核與正當 防衞要件不符。益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可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金正、張家豪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洪金正、張家豪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文祥傷害洪金正、張家豪及鄭銳敏,並出言恐嚇洪金 正及鄭銳敏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陳文祥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金正毫無憑據即故意 指責被告陳文祥詐賭,激怒被告陳文祥,進而夥同共同被告 張家豪合力與陳文祥互毆,被告陳文祥受激之餘,出手反擊 外,亦出手毆打鄭銳敏外,並出言恐嚇及各告訴人因此所受 傷勢非重,並參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及被告等人自述學 歷、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易-22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28

ILDM-114-簡-221-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 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東西,見甲○○○在該處睡覺,竟欲與甲○○○ 一同睡覺,因遭少年即甲○○○之子曾○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 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可預見持破 碎之酒瓶揮舞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成傷,竟基於縱劃傷他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與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 ○○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曾○ 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係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曾○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告訴人曾○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傷害告 訴人少年曾○文成傷,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對 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致其 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係持 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告訴人甲○○○左足跟淺撕裂 傷之傷勢應係赤腳踩踏地上破碎之酒瓶碎片所致,而與被告 持酒瓶劃傷其手臂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更 正。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 ,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持酒瓶傷害少年曾○文後, 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又與告訴人甲○○○拉扯時, 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由此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傷害少年曾○ 文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此2次犯行實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案 固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細故與 少年之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 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手掐住 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 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體極為 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甲○○○手 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需扶養1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兄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 甲○○○經營之檳榔攤尋找甲○○○,因遭甲○○○之子曾○文(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 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 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欲阻止時, 亦遭酒瓶劃傷其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 撕裂傷等傷害,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曾○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甲○○○、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之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曾○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47-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簡字第18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萬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沙金擺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順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0號青采檳榔攤,以不詳之方式攀爬至該建築 物2樓後,再踰越該建築物之2樓窗戶進入建築物內梁興豪平 時使用之休息室內,徒手竊取梁興豪放置於衣櫃之大衣口袋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玻璃櫃內之沙金擺件1個(價 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興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 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 第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生字第1126 0620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 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窗戶、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之案發地點,為 青采檳榔攤之2樓區域,且本案係發生於青采檳榔攤非營 業之時間,1樓大門處於無法開啟之狀態,參以被告於審 理中又自承係爬進2樓進入偷竊,且自卷內證據亦可見2樓 窗戶邊有鞋印及擦抹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 片簿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37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88頁),堪認被告係踰越2樓窗戶進入本 案地點行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然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加重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 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踰越建築物之窗戶,入 室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況此種犯罪手段顯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 損害;(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並無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三)被告之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為家庭看護、木工、 月薪大約1萬左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 1753號卷第57頁),並考量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60000元、沙金擺件1個之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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