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12,
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嗣甲
○○與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惟就聲請人二人
扶養費未為約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之作為聲
請人二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屬適當,並由甲○○與相對人以一比
一之比例負擔,則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各
為12,388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丁○○、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應給付丁○○、乙○○扶養
費各12,388元
(二)前項給付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
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丁○○、乙○○,
及雙方於110年11月16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
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行方不明
,未負擔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通知後,無到庭且無提
出書狀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二、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二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花費
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觀諸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
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
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
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
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
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
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
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
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
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
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
然採用。
三、甲○○及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二人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
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
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二人居住地域即臺
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在卷可佐。而甲○○
目前於檳榔攤工作,無固定薪資,月收入約24,000元至37,0
00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24,700元、0元、0元等情,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參以相對
人未提出任何答辯,故本院亦無從得知相對人之資力情形,
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
8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及審酌未成年子
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
,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二
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各24,000元為適當。再參酌甲○○、相對
人之年齡、經濟狀況、財產資力及均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及
聲請人二人由甲○○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且本院考量並無證據顯示之渠等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等有
何懸殊差異,故認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始為公平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為12,0
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院為
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未成年子之利益
,爰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二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聲請人二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家親聲-27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