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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唐偉洋 吳元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偉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元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唐偉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偉洋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還車系 統,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0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 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 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 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唐偉洋 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元平駕駛,嗣系爭 車輛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77.4公里處發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唐偉洋尚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 車輛租金新臺幣(下同)891元。2.系爭車輛里程費2,122 元。3.逾時租金21,000元:系爭車輛原預計於112年4月12 日還車時間,惟該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下午6時21分始還 車,逾期7天,逾時租金共21,000元。4.通行費685元。5. 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16,000元: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毀損,初估修復費用685,593元,該車之市價為370,000 元,維修費用高於系爭車輛市價,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 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市價賠償。嗣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 得款54,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6,000元。6. 拖吊費2,700元。7.營業損失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l0 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人即應賠 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 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60,000元。以上金額,於扣除被告租 車時預繳990元後,被告唐偉洋尚應給付原告402,408元。 (三)被告吳元平駕駛未經原告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不堪修復,被告吳元平應以 市價370,000元為賠償,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售得54,000元 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 原告316,0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被告唐偉洋 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系爭契約、費用明細表、通行費計算 表、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行情表、估價單、車輛毀損照 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6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賠償402,408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吳元平賠償316,0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唐偉洋給付系爭車輛之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元平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被告唐偉洋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元平負擔之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 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16,000元部分),準 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7日(本院卷第99頁)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4

TPEV-114-北簡-44-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蔡佩嬛律師 被 告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159,3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原列林敏媛為共同原告,嗣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具狀撤回原告林敏媛部分訴訟,經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卷頁129-137),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林敏媛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金額185萬元,嗣請求之金額係112萬元 (本院卷頁167),核屬同一基礎請求事實範圍之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5公里600公尺處, 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已停止之狀況,竟完全未剎車而以 高速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受損幾近全毀。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車輛拖吊費:新 臺幣(下同)7,200元、⒉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112萬元、⒋交通費用:172,54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8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車輛拖吊費用部分無意見;車輛拆裝 檢查費如有單據伊保險公司願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 損部分應扣除該車輛報廢價格,而系爭車輛零件均完好無損 ,依二手零件拆賣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而已;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應提供購買高鐵票之購票人資料證明由原 告所支出,亦可選擇其他價格較低之交通方式,且衡情一般 民眾如有較遠行程會以搭高鐵之方式取代開車,則原告搭乘 高鐵之支出應非本件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再者,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過高已無修復價值,倘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始終未購買 新車,豈非伊須長期支付其租車費用,原告請求5個月之交 通費用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 疏未注意竟完全未剎車而由後追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徐啟智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幾 近全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頁27-37)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復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附卷可稽(本院卷頁93-127),而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徐啟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之情;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車輛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財產權 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車輛拆裝檢查費各係7, 200元、25,148元之事,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41、141)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市價交易價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幾近全毀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112萬元,及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鑑定結 果稱「二、茲證明鑑定車輛(即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 養情形良好下,於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三 、鑑定車輛於113年3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及維修估價 資料判別,該車修復無益,即修復完成後車輛殘值低於維修 費用,鑑定車輛應予報廢處理,報廢價格為3萬元正……」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照片、權威車 訊資料、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鑑定價格折損 表等在卷可證(本院卷頁155-165),再衡以原告提系爭車 輛之修理估價金額係2,039,158元(含稅),有估價單可按 (本院卷頁43-65),是堪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報廢後 受損之合理金額係112萬元之事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不可能僅獲得3萬元之報廢價格之詞,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公司經營一般投資營業用,有臺中 與臺北、桃園及左營等地往返需求,請求自113年3月至同年 8月10日之交通費用15萬元及至113年9月13日前改搭高鐵等 支出22,540元等,惟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本院佐以上 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計算修復金額之日期係113年4月29日 ,堪認此時原告已知系爭車輛修復金額超過該車當時市價價 值之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另支出 交通費用之合理期間係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9日共50 天,且未據原告提出其逾50天仍需支出交通費用之相關資料 說明以證明,是逾此天數交通費用之請求,無從採取。又原 告固說明以日租車輛1,000元、自113年3月至同年8月10日之 交通費用15萬元(即每月3萬元)之支出,但被告辯述原告 應提出單據以證明之情,故以原告提出自113年3月18日至同 年8月25日搭高鐵、臺鐵及計程車等有單據費用支出共22,54 0元,計算平均每日車資140元(計算式:22540/161=140), 計算共50天必要交通費用係7,000元(計算式:140×50=7,00 0),則原告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9,3 48元(計算式:7,200+25,148+1,120,000+7,000=1,159,348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受送達(本院卷頁 91),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348 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21

FYEV-113-豐簡-843-2025022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 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 。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 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 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 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 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 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 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 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 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 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 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 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 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 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 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 ,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 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 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 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 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 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 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 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 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 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 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 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 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 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 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 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 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 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 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 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 ,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 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 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 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 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 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1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龔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傑瑋 被 告 王有海 欣鼎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海 被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6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6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274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26日具狀追加車輛損害150,00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有海受僱於被告欣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海於111年8 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應 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查 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右 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後,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 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裂 傷等傷害。王有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事實。欣鼎公司為王有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本文,與王有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 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256,000元(住院5日及112年 9月至11月共計96日)(每月收入80,000元)、看護費用156 ,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2個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每 日2,400元)。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亦應由被 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創嚴重,出院後需著長背架長達 半年之久,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請求慰撫金1, 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2,274元 ,其中1,452,2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0,000元自 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 0,329元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均不爭執。住院5日期間 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部分,同意每日以1,2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 投保之月薪34,800元計算。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保險報價單(本院卷第235頁)上記載之重置價格,係 指購買新車之價格,並非投保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另參考 二手車行情,若車損於70,000元內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1,000,000元顯屬過高,若在120,000元內被告不 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有海於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時,本 應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以確保該等車輪確實有效,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妥善檢 查車輪即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行經國道3號北向127公里400公尺處時,上開半拖車 右側輪胎之輪胎皮脫落中線車道,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 向在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為閃避該掉落之輪 胎皮而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打滑撞上內側護欄,原告因而 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頭頸部挫傷、唇 裂傷等傷害。  ⒉王有海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王有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 聯結車駕駛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有海是執行職務中,欲 載運原料至新竹華夏塑膠公司。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 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內不爭執(原告係請求1,000,000元 )。  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王有海為112年11月17日、 欣鼎公司為112年11月21日。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21,945元。  ⒉就醫交通費10,329元。  ⒊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  ⒋薪資損失256,000元。  ⒌看護費用156,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車輛損害150,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有海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王有海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僱於欣鼎公司,擔任營業用半聯結車駕駛員,王有 海係執行職務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及⒊ ),認堪以採信。  ㈡王有海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 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理由 。   ⒉薪資損失2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8月27日 起至同月31日止住院5日及出院後111年9月至11月(3個月) 休養期間,共96日無法工作,其從事美容工作,為婕麗妍企 業社負責人,每月收入8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96日不爭執,但僅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月薪34, 800元計算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1份 ,用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111年至112年及婕麗妍企業社110年至112年 之所得(詳本院卷證物袋),均無法證明原告或婕麗妍企業 社每月收入為80,000元。惟被告同意以原告111年勞保投保 月薪34,800元計算,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頁),因認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111,360元(34,800元÷30日×96日=111, 36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156,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及出院 後111年9月至10月,2個月又5日共65日需專人看護,看護工 作由原告母親負責,每日請求2,400元等語。被告就上述原 告需專人看護期間65日未予爭執,惟僅同意每日以1,200元 計算。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於 仁愛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2月需專人看護,有仁愛醫院11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113年12月10日函暨所附病患就醫 處置回覆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第215至21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長時間背負長背 架,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護,依前 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 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本職學能 ,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 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 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 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院衡酌目 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 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按日計酬 ,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係由親人 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家照顧之 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每日以1,200元計算 ,應屬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 (1,200元×65日=7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車輛損害15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無法修復而報廢,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參考二手車行情,車損於70,000元內不 予爭執。經查,系爭車輛係西元2010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原告所有,並已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有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於二手車市場交易價格為150,000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而依被告所提出權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 月中古車行情)記載系爭車輛價格為70,000元(本院卷第25 5頁),考量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故參考被告所提權 威車訊雜誌448期(113年12月中古車行情)於西元2012出廠 之系爭車輛同款二手車行情即90,000元為合理,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第四腰椎挫傷等傷害,住院治療5日後,須身著長 背架,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承受身體之疼痛與生活上 之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美睫之企業社(本院卷第157頁) ;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18,077元、10,574元;名下財 產價值約160,000元。被告王有海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擔 任被告欣鼎公司之駕駛員、有房貸及助學貸款(本院卷第19 7-1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各為7,182元、7,182元; 名下財產價值約2,429,065元。被告欣鼎公司為有限公司, 資本額為30,000,000元(本院卷第81頁);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各為379元、3,783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王 有海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9,634元(醫療費用21 ,945元+就醫交通費10,329元+醫療器材費用8,000元+薪資損 失111,360元+看護費用78,000元+車輛損害90,000元+精神慰 撫金180,000元=499,63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 ,6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2,274元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21日送 達被告王有海、被告欣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交簡附民卷第61頁、第63頁),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自112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634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 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1

MLDV-113-苗簡-606-202502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方信然 被 告 王姵琪 陽光綠地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 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姵琪於民國113年7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口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之BNL-3551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50000元、車價鑑定費6000元、隔熱紙 損壞4000元之損害,而王姵琪受雇於被告陽光綠地巴士有限 公司執行職務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收據、鑑定報告、隔熱紙收據可參,其主張自非 無據。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權威車訊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辯稱系爭車 輛價值為84萬,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車輛價值為85萬元偏高 ,且鑑定費用應非必要費用云云,但上開鑑定報告是參酌系 爭車輛型號、里程、外觀、維修情形等實際車況而為鑑定判 斷,當較權威車訊僅以型號、年份記載之價格為可採,而鑑 定費為原告證明其損害程度之必要之費用,應視為損害而得 請求賠償,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系爭車輛為112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0頁),審酌我國通常 購買新車多會張貼隔熱紙,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距 離系爭車輛出廠僅1年多,衡情中間尚不致更換隔熱紙,故 以出廠至車禍期間認定隔熱紙之使用期間,當屬適當。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並無隔熱紙項目,但 隔熱紙通常隨同汽車使用而無獨立使用價值,爰參酌依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 熱紙之殘值為311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1元(50000+60 00+3111=5911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25-20250220-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陳建廷 被 告 詹億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2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路0段○○路○○0○○○○路○0○○○○○○○○○號誌管 制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金煌所有,由訴外 人李丞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依估價 單估修之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 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漆3萬4,697元),而系爭車輛 依111年10月權威車訊422期車價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車價約 為60萬元,是修復金額約略等於車價之情形,且交易市場上 往往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況,顯已達無修復價值之情形 ,並經車主辦理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及與被保險人約 定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78萬2,000元予被保險人,並將 系爭車輛殘餘車體進行出售,賣得價金14萬元,故原告實際 賠付金額為64萬2,000元,但估價單僅估修55萬4,898元,扣 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3,065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要直行,我開到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變黃燈,我已超過停止線,如果當時我急踩剎車就會停在道路中間,所以繼續前行,當時我有閃大燈示意對向之左轉車禮讓我,但系爭車輛仍從外側車道快速左轉,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主張應負4成責任、系爭車輛應負6成責任;而且我事後有與李丞蔚的母親達成和解(體傷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仍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等事實,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任意險)、汽車買賣契約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書體險)、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李丞蔚:本案(第2當事人涉 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 院判決為最終之確定。02詹億振:本案(第2當事人涉嫌公共 危險罪-酒後駕車)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肇事原因應以法院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未就雙方 肇事責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所附路口監視器翻拍 影片並無肇事車輛行向路段之影像,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 年9月29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時陳稱:「…我到路口時為綠燈轉黃燈 就快速通過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李丞蔚於111年9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著東彰路5 段行駛,我當時行駛在東彰路五段外側車道,行至東彰路五 段大社路口時我打左轉燈左轉至大社路,我左轉到一半至路 口時,對方詹振億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從我車輛的右 側直行過來,撞上我所行駛車輛BME-9086自小客車的右側車 身,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考量 被告、李丞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 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 可採。經核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與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並無不合,則其辯 稱燈號轉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一情,應屬可信, 足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卻仍於上揭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雖於轉換紅燈前通過停止線進 入路口,然亦疏未注意系爭路口是否仍有車輛行進或障礙物 影響通行等情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行通過 該上開路口,致撞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已與李丞蔚的 媽媽達成和解,然本院細觀其和解內容係針對李丞蔚體傷部 分所為之賠償,未包含本件原告依法得為求償車損回復必須 之費用項目,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費用後 ,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李金煌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原告所得代位求償之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再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 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 險人78萬2,000元,經扣除殘體之價格後,原告實際賠付金 額為64萬2,000元等情,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 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 車輛車主李金煌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 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先予敘明。  ⒊經本院送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60萬元,修復後殘值約38萬元,交 易價格減損為22萬元乙節,有該公會114年1月6日彰汽商承 字第114000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另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估價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為55萬4,898元(含零件41萬5,790元、工資10萬4,411元、烤 漆3萬4,697元),明顯高於修復後之市值38萬元,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經撞擊後之照片,車體嚴重變形,客觀上 顯不符修復成效,足認系爭車輛受嚴重損害,已達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其次,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 業經原告報廢,將殘體拍賣所得價款為14萬元,亦有車輛異 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殘體拍賣繳款單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9-83頁)可明,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6萬元(計 算式:60萬-14萬=46萬),即為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 ,則原告本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46萬元,然本件原告僅請求其自行 計算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5萬3,06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金 額,應得准許。  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 為外側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3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李丞蔚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大社路 時,亦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至從外側車道快速 左轉,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40%之過失責任,李丞蔚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丞蔚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4萬1,226元【計算式:35萬3,065元×40%=14萬1,226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1,226元,及自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4-員簡-1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蔡羽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原告所設立「iRent 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 車方式,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4月23日12時59分起至113年 4月24日15時00分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 訴外人呂明峰使用,嗣呂明峰在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在 彰化縣○○鄉○道0號213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發 生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初估修復費用高達1,709, 934元,而參系爭車輛市價約為660,000元,因維修費用高於 車輛市價數倍,不具修繕之價值,顯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請 求被告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660,00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 已達無法修復程度,被告應賠償以20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 損失70,000元(計算式:每小時租金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 時計價為3,500元,3500×20=70000),原告另支出拖吊費7,2 75元,合計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75=737275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37,27 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租金費用表、系爭租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車損 照片、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 車有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頁),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 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8條約定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 負責。」、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 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1萬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 定價計算之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予甲方:…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 見本院卷第21、23頁)。  ⒈次查,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呂明峰駕駛期間發 生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有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車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29、55頁),而系爭 車輛經估修後,修繕費用高達1,709,934元,亦有HOT保修大 聯盟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53頁),復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時市價約為660,000元,亦有權威車訊440期車價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則如原告欲將系爭車輛修復,勢必需支 出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數倍之費用,則系爭車輛顯無修繕之 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足堪認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 直接報廢,請求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應屬可採。故原告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660,000元,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20日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又系爭車輛 每小時租金為350元,每日租金以10小時計算為3,500元,亦 有租金費用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0,000元(計 算式:3500×20=70000) ,亦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委託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焜信汽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 車輛,支出拖吊費7,275元(計算式:3675+3600=7275),亦 有南華汽車有限公司簽認單暨拖吊費統一發票、焜信汽車有 限公司拖車費統一發票可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7,275元,亦洵屬有據。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37,275元(計算式:660000+70000+72 75=73727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請求被告給付737,275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8

TPEV-114-北簡-221-20250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鄭弘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3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之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向218.4公里中外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 行駛,因而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孫仁馨所駕駛且屬訴 外人張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服務廠(下稱九和公司) 估價,然系爭貨車經初步估價後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4 萬5,298元已超過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38萬3,350元與系爭 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43萬元甚鉅,顯無修復價值, 故系爭貨車經張偉玲辦理報廢後,原告即依與張偉玲間之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38萬3,350元予張偉玲,且於賠付後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張偉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自張偉玲受讓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嗣原告將系爭貨車 之殘體予以出售而取得價金7萬5,000元,因此,經扣除系爭 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尚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8,350元(即:38萬3,35 0元-7萬5,000元=30萬8,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與嗣後理賠過程等事實 ,業經被告、孫仁馨、張偉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62、83至85頁),並有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汽車保險單、車輛異 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33、 49、53、55、103至114、131至136頁、證物袋),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張偉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已給付張偉玲保險金38萬3,35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8萬3,350元範圍內,得代位 行使張偉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系爭貨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104年10月出廠之系爭貨車維修費經九和公司估價及原告 批認後,為64萬5,298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至27頁),而依111年12月出刊 之第424期權威車訊所載(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與 系爭貨車同款之車輛在正常情況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111年12月間的中古車市價為43萬元,可見系爭貨車之維 修費相較於系爭貨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21萬5,298 元(即:64萬5,298元-43萬元=21萬5,298元),顯有過鉅 ,再維修系爭貨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43萬元,而不 能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64萬5,298元。   3、系爭貨車之殘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出售而 取得價金7萬5,000元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有追回賠款繳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貨車之市價裁判被告 賠償系爭貨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貨車之殘體所有權 ,但原告既已將系爭貨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價 金7萬5,0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 害金額43萬元再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故 經扣除系爭貨車之殘體價金7萬5,000元後,原告就系爭貨 車損害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5萬5,000元 (即:43萬元-7萬5,000元=35萬5,000元),則原告僅就 其中之30萬8,350元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15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4

CHEV-114-彰簡-12-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 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281元(含引擎1萬 206元、鈑金7萬4,400元、烤漆6萬4,787元,及零件68萬9,8 88元),而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是被上 訴人僅以35萬元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擔全 部責任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殘值,該公會表示「應 無殘值」,參以依110年12月版「權威車訊」期刊內容,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市值僅餘12萬元,以 每年折舊3萬元計算,94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應已無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82元,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 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 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廠牌為VOLVO、車型為XC70 豪華型、排氣量2521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原審 個資卷),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系 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 用18年4月,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車型之97年出廠之車 款,於110年12月之市價為12萬元,有「權威車訊412期」VO VLO廠牌車輛價格表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衡以「權 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 定具一定公信力,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 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並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 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是本院認上開價格表應足以 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 19萬8,000元至25萬8,000元間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售 車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 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 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 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 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 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 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提 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 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考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型號、車齡13年之中古車價為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使用情形,酌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值為1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 所載,修繕總額為68萬9,888元(原審卷第4頁),縱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需21萬,8382元,遠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10萬元,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已無殘值,上 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原審前函請台灣區汽修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該公會以113年4月2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270號覆稱「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1 8年以上,已超過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年~16年以內,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為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42頁),僅係說明因系爭車輛超出該會查 證中古車之年限,故該會無法認定其殘值,非謂系爭車輛已 無殘值,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行駛,供人 代步使用,自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為零元云云,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3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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