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徐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
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
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
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至3項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1,60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
聲明暨陳報狀變更、減縮及擴張上開原起訴之第1至3項聲明
為如後述第1項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減縮及
擴張,核屬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
10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若逾
期給付租金達2個月,原告得終止契約,如被告未依約返還
房屋,被告並應給付按欠繳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已積欠原告112年2、3月
租金11,600元,逾2個月租額逾期繳納,原告於112年5月3日
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不繳將終止系爭租
約,該信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置理,仍繼
續欠繳租金,而持續累積欠繳112年2月至7月之租金,原告
乃於112年8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
終止效力。
㈡是被告積欠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之租金,
共3萬7,981元,且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加計違約金3,471
元。又被告並未立即遷出系爭房屋,遲至113年5月28日始自
系爭房屋遷出,尚積欠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
元未繳納,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約定給付該等金
錢予原告。又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應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給付相當
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應加計1倍之違約金,是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
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及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
約金,共計15萬1,24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該部
分數額得自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繳納之保證金1萬1,600元
取償,扣除該部分保證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9,64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640元,及其中8萬5,30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4,334元自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算基礎沒
有意見,但是覺得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800元,而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
迄今均未繳交,原告先於112年5月3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18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繳納積欠
之租金,該函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
內繳交,原告因被告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依法於112年8月1
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0004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
告自112年8月18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113年5月28日遷出
系爭房屋為止,積欠租金共3萬7,981元及加計違約金3,471
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
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及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等節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予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爭租約合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
函影本2份暨相關掛號執據或回執影本(見本院桃簡卷第9頁
至第23頁反面)及被告積欠租金違約金計算說明影本、被告
積欠水電瓦斯費用相關單據影本及系爭房屋之退租點交單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
該部分遲延違約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暨被告應返還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1倍之違約
金,於扣除被告預繳之保證金1萬1,600元,尚應給付原告13
萬9,640元等節,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
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7,981元、水費140元、電費455元
及瓦斯費677元、相當於月租金額之不當得利5萬4,258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金3,47
1元、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5萬4,258元,既為被告
所爭執,並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即應就
該部分違約金是否過高為審酌。經查,本件被告遲延給付之
租金數額為3萬7,981元,該部分違約金數額3,471元不及租
金數額之10%,客觀數額亦非甚高,衡酌被告欠繳租金,原
告尚需花費相關人力、時間及其他資源等成本為催繳,且稽
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該違約金數額係依照遲延時間逐漸
累加而成,是該部分違約金數額尚無過高之處,不應予以酌
減。至按不當得利數額佳既之違約金5萬4,258元部分,該部
分違約金約定均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發生時即按1倍計算,
其換算實際利率顯逾民法最高法定利率,顯然過高且過苛,
本院參酌無權占有期間,兩造間已無租約關係,原告各項管
理成本亦相對較低,及民法法定周年利率為5%等情,認此部
分違約金應酌減至按不當得利債權數額之5%計算即2,713元
(計算式:5萬4,258元*5%,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至
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租金遲延之違約
金、按不當得利數額加計之違約金即分別為3,471元、2,713
元。
㈣綜上,於扣除1萬1,600元保證金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即為8萬8,095元(計算式:3萬7,981元+140元+455
元+677元+5萬4,258元+3,471元+2,713元-1萬1,600元),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
,其中租金為起訴前期限已屆至,其餘為未定給付期限者,
又該等請求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之債,原
告請求自該等請求之訴訟書狀(原起訴請求者按起訴狀,擴
張請求者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
明暨陳報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
日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
2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給
付8萬8,095元之債權,訴請另計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返
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50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