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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恩睿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歐文敏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本件請求金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收聲請費750元 (500+250),扣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250元。

2025-01-10

PHDV-114-司票-2-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文藻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內含轉帳資料)」,並補充「莊濬智所有之 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瑞仁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是本案並無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歐文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文藻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1時58分前某時,將其向高雄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7 時5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客服妮妮」向李瑞仁佯稱:只 要匯款就有機會可以得到寶石云云,致李瑞仁因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11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2萬5,000元至莊濬智(所涉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58分許、11時59分許,自莊濬智合庫帳 戶轉匯3萬元、3萬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歐文藻高雄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瑞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瑞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文藻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高雄帳 戶是我申辦的,之前是我的薪轉戶,但我於104年間搬家時 ,不知道該帳戶資料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該帳戶是遺失了,只是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瑞仁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 另案被告莊濬智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 上開高雄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高雄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高雄帳戶 ,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 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 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者不法詐欺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 一般人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 章雜誌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 構及郵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 醒民眾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 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 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 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自能預見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被告從事警職長達31年,雖現已退休,然在其退休前曾歷 練警員、偵查員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 年9月3日高市警左人字第11373408500號函暨所附被告經歷 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 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6日(即 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帳戶之日)止,該帳戶均有 金額不等之款項頻繁存入、支出,且有數筆持提款卡存入現 金之紀錄,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高銀總密 營字第1130007009號函暨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本署電話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匯至被告合庫 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他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已 如前段所述,顯見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 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 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 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 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 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 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 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 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本件被 告供稱其遺忘上開高雄帳戶提款密碼,顯見其應非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與被告個人身分連結之數 字組合作為提款密碼,甚難憑空猜測,如非經被告告知,他 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 轉匯至被告高雄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高雄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又被告曾任警職多年、歷練豐富,已如上述, 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應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以防遭有心人士盜用,然被告卻辯稱上開高雄帳戶資料 自104年間遺失後,其均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此舉顯然 悖於常理,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  ㈢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1-07

KSDM-113-金簡-925-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47號 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胡東政 律師 陳睿瑀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 歐文潔 盧盈蓉 參 加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鈞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訴第112015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 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就被告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 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億5,014萬1,72 4元得標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1 3年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89頁至第 190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 明:(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 。(二)被告就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 送服務計畫』採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 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嗣於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二)被告就 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 購案投標,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 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二、備位聲明:(一)確認原處分 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 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3頁至第74頁)核其 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係不服被告作成112年4月25日府工購字 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廠商前揭採購案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 處分(下稱原處分)所為相關請求,其請求基礎尚屬相同,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 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原告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對行政機關 具有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法律上 請求權為其前提。對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4條 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 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同法第75條規定:「(第 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 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 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 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 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 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 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 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 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 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 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 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 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 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同法第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 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 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 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 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 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 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 由。」上開規定核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 及方式,與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 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難認上開規定已賦予 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該 廠商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 (二)原告固主張:其投標被告所辦理「112年澎湖縣救護航空 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若認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確有疏失而撤銷決標,其得依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3款、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作 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被告與參加人已簽約並進入履約階 段,其履約期間為3年,屆滿後得延長3年,系爭採購案決 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6條、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53條第2 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 定而應予撤銷,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尚有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且系爭採購案性質屬勞務採購 ,被告僅需與原告重新簽約後便可繼續履行服務內容,對 澎湖縣離島地區緊急救護醫療品質及人民醫療保障等公共 利益不致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既循序提起異議及 申訴,已踐行前置程序,且其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得以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云云。然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 前有第1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 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觀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即明。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已 載明該規定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投標不予接受之條件,作 為機關與廠商共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機關在處理時漫無 標準,足見採購法第50條係指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或簽約 後發現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應分 別採取不予開標、不決標予該廠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或解除契約等處理方式,尚非賦予其他投標廠商主張其應 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係以 被告辦理議價程序違法、未合法通知其進行協商及比減價 程序等理由主張被告作成由參加人得標之行政處分違法, 核其理由均係指摘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程序違法,核與參 加人是否具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是其援引採購法第50條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撤銷決 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可能,顯有誤解。且觀諸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 行辦理:……四、原係採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 定辦理者,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 2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足見機關就原係採取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之限制性招標 ,倘有依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在其評選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2家以 上時,始得依序遞補辦理議價,並不當然使特定廠商得標 ,亦難認原告所援引前揭採購法及其子法規定已賦予其請 求被告應為決標予原告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先位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即非 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仍 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其所認違法侵害其權益之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其既已陳明若法 院認其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仍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意( 見本院卷2第70頁至第71頁),其僅因單獨提起撤銷訴訟 聲明與附帶於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之第1項聲明外觀重複而 不再贅列,從而,本院以下仍將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 請撤銷部分續行實體審查。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億7 ,405萬1,196元,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 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 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評定參加人為序位第1之最優勝廠商。 被告乃於同年4月18日與參加人進行議價,經主持人與參 加人約定減價4次後,標價仍高於底價約1.77%,主持人宣 布保留決標。嗣經被告內部簽核程序後,於同年月25日以 原處分通知廠商決標結果由參加人得標,並於同年月27日 作成決標公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府工購字第 00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下稱異 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112年7月3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原告有關請求撤銷異 議處理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 審議判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得標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目的除保障採購程序公平公正, 尚兼有「保障限制性招標之最有利條件優勝廠商得標」之 特定目的,屬保護規範。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記 載:「……(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 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 ,不得作為優勝廠商。……(七)優勝廠商評定方式:經計 算各投標廠商之序位數總和結果,以總序位合計數最低且 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第一優勝序位廠商 ,次低者為第二優勝序位廠商……。(八)評定優勝廠商之 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 (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2、 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 序以議價方式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最有利標 ,評選方式為投標廠商經評選委員會評分為80分以上即為 「合格之優勝廠商」。若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則依優勝 序位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足見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均具得標系爭採購案之候選資格。原告經評選為優 勝廠商之一,若認被告辦理採購確有疏失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作成使原告得標或辦理議價 等適法決定。   ⑵系爭採購案決標過程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原告經評定後平均分數為80.22分,具合 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 1項第4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取得與被告議 價及協商之權利,且原告投標金額為3億5,014萬1,724元 而無超底價須減價之情形,倘參加人經減價後仍未得標則 應由原告與被告議價或得標。   2、原告標價為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應由原告得標:   ⑴系爭採購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 利標。所謂「準用最有利標」是於招標過程中有評審委員 會針對廠商提出圖說為審查,審查優勝廠商依據優勝序位 進行議價時應有議價程序,機關應就投標人之報價是否有 浪費公帑之情形予以把關,非準用最有利標即代表政府可 花鉅資給廠商承攬採購案件。   ⑵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不適用採購法第52條、第53條;在公 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始受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拘束,且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下稱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已就議價及決標 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等詞。然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 說明可知合格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 廠商減價1次,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 應明確設限。該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 端,故明定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 依據。被告於法無明文下擅自割裂適用法律,逕與參加人 約定減價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   3、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被告應依優勝廠商序位議價:   ⑴原告經評選為優勝廠商之一,符合投標須知之得標條件; 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參加人固為最優勝者而得 優先以議價方式辦理,然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參加 人比減價格逾3次,自應以原告報價3億5,014萬1,724元為 最有利標與標價最低者,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屬本案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之權 利等詞。然依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議紀錄及廠商評選 評比總表可知原告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原告與參加人 均被評選為優勝廠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 款、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原告具有與被告議價 及協商之權利。   4、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有重大瑕疵:   ⑴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不符合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程序,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辦理。被告應 通知原告協商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而非逕行保留決標並辦 理超底價決標,被告違反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應通知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 之投標廠商重新進行比減價格。被告明知系爭採購案議價 程序優勝廠商減價次數上限為3次,且該議價條件已事先 經由需求說明書告知優先議價廠商即參加人,需求說明書 亦無規範被告可事後隨時變更減價次數。參加人於112年4 月18日第3次減價後之報價仍有超底價情形,當即喪失優 先議價權而應宣布廢標、或與原告進行議價、或採取協商 措施及採購程序。被告無視投標文件規定逕自給予參加人 第4次減價機會,無疑使需求說明書規範形同具文,使原 告喪失議價或得標機會,造成日後機關均得無視投標文件 規範,隨時與廠商約定無上限之減價次數,難認系爭採購 案議價及決標程序符合公正公平原則,亦違反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須辦理減價始有限制減價 次數規定之必要,復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比減價格不得 逾3次,該限制要件不得擴張解釋,且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先通知廠商,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而 有程序上重大瑕疵。甚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減價結果,應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 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申言之,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 前提,應先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 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協商措施 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詎被告未踐行同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 用同條第2項規定,此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⑶被告在決標文件上訂有底價,表示底價為被告決標之重要 依據,應依循超過底價之法條,即依序適用採購法53條第 1項至第2項處理。被告在決標程序先違反採購法第52條訂 有底價適用規定,繼又不依法決標,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反而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有重 大違誤。   ⑷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第1優勝廠商、 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規定, 被告未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 反而於系爭採購案違法自訂需求規格內容。依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 ,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 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 廢標。」顯無被告於議價程序前可另定不同減價次數之記 載。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 告應宣告廢標並應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措施、比減價程序而 不得使參加人決標。又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招標 方式規定,顯見被告無規範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時不得依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辦理比減價,優勝廠商有2家以上 時,議價自應以比價為之。參加人經與被告進行議價時, 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未通知原告進行協商、比減價 之程序,顯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程序。   ⑸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時公告將採協商措施,協商項目包含 所有評選項目,故與優勝廠商議價時無論評選項目之規格 或價格均在議價項目內,被告進行議價時不僅未有議定規 格,亦不讓原告調閱議價過程紀錄。且議定價格時,序位 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經3次減價後仍逾底價時應認定為廢標 ,被告竟未依規定執行與原告協商措施,決標程序顯有重 大瑕疵。   ⑹被告未先行辦理「比減價」過程及結果,而違反採購法第5 3條第1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雖辯稱本 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其與優勝廠商議價非 採最低價決標,自無比減價格之程序等詞。然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規定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程序 。被告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 定辦理,前提應先有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比減價過 程與確定減價結果,繼而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 過程及結果,故被告顯然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   ⑺採購法係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據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具基本 法之重要地位,並未規範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且觀諸採購法之體系架構,關於公開、選擇 性或限制性招標,若對特定招標種類應予特別規範,均以 文字明訂招標種類,俾採購機關作為辦理採購之參考。倘 法規文字未明確指明特定招標種類,即表示該法條應適用 於所有招標種類。被告身為主管機關,不得逾越採購法第 53條法條文義,自行解釋限縮條文適用範圍。被告雖辯稱 :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但可適用 同條第2項規定等詞。然依法規適用及解釋方法,若欲將 某特定事實排除於構成要件外,應透過立法者明文規範、 文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等方式為之,而非僅以子法係 經授權制定為由,即可排除母法之適用。倘無明文規範, 主管機關自不得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將特定事實未適用 某項規定,但卻適用另項規定,故被告援引評選及計費辦 法作為排除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依據,即非可 採。被告議價前自行變更減價次數或給予優勝廠商第4次 減價機會,甚而保留決標結果留待原底價核定人核准決標 ,顯已違背被告制定之議價規範;又被告援引實務見解主 張限制性招標不適用採購法,尚非實務上一致明確之見解 ,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裁判之依據。   5、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   ⑴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 得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自 無法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61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與原告進行協商,洽減 過程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詎被告不依上揭規定 辦理,系爭採購案投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56條規定。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被告在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規定時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且被告未平等對 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而違反採購法第57 條第2款。被告與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辦理議價時,經 減價3次後仍逾底價,被告未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 反而是辦理保留決標後再以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為由,經 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予以超底價決標,決標過 程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   ⑶序位第1優勝廠商參加人與被告進行議價時,因被告拒絕原 告閱覽,其僅能由承辦人員口頭轉知參加人經減價3次仍 逾底價,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依採購法第 56條採行協商措施,反而逕行以先辦理保留決標、經簽奉 核准後,再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底價決標。 原告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參加人比減價格逾 3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被告應依採購法第57條第2 款公平對待通知原告參加協商措施,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 知原告為協商措施,反而保留決標並辦理超底價決標,其 程序顯有重大違法。     6、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採購案已履約或原處分已消滅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原告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4款及196條第2項規定,以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書均違法,且被告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係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 之規定,但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移列修正;其立法理由敘明:「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 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 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 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 重複之繁。三、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 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 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爰刪 除現行法第2項前段,以免贅文。而民法第216條規定之所 失利益,在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得準用之,爰將同條項 後段一併刪除,俾受害人能得到更公平的救濟。」人民提 起撤銷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必其損 害與撤銷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具有因果關係,始得據為請 求賠償之依據,其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216條規定適用。   ⑵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機關違法辦理決標程序時,亦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以 違法原處分使參加人得標,致原告喪失得標機會,因而受 有備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46萬9,824元,以 及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以原 告投標系爭採購案3億5,014萬1,724元之5%作為預期利潤 ),共計1,897萬6,910元之損害。上開損害與原告備位聲 明之主張具因果關係,得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 標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決定。    2、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萬6,910元,並自行政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處分:   ⑴採購法第85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 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 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 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 、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賦予異議及申訴 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 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姑且不論參加人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7款及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 情形,上揭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就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在不違反公共利益時,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及機關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 除契約後,「得」續行辦理之程序,係賦予招標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認定並作成適當處分,及建議招標機關後續之處 置方式,未賦予異議及申訴廠商得依該等規定請求招標機 關應為決標予其或為特定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自無 公法上請求權。   ⑵系爭採購案最優勝廠商為參加人,原告非本案之優勝廠商 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其不具備議價決標之適格要件,自 無請求被告應決標予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係規範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時,被告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原告所爭 執者為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程序違反採購法第 53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等規定,未曾指出參加人有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並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再者,本案係 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縱認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 情形,被告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亦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重行辦理評選,無從逕依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與原告辦理議價,倘無法辦理超 底價決標就只能廢標,並無依序與原告議價之餘地。   ⑶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五)經評選委員會出 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 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 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廠商」可知評分結果達80分以上者 僅為合格廠商,非為優勝廠商,是原告主張其評選後分數 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優勝廠商容有誤會。又「(八) 本件有2家優勝廠商,應依序辦理議價」僅係說明優勝廠 商為「1家」或「2家以上」時之議價處理程序,並非指本 案有2家優勝廠商;另「(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 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 ○名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可見本件僅選出「1名 」優勝廠商。從而,本件優勝廠商僅有1家即參加人,被 告應與參加人辦理議價,如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 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 外,本案得宣布廢標。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規定:「(十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可知本件僅 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得」宣布廢標,而非「應」宣布廢標,故被告 與參加人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被告就是否宣布 廢標具有裁量權。參加人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且 未以超底價決標時,被告僅得自行選擇是否宣布廢標,並 無選擇與原告議價之裁量權,故原告並無因參加人減價3 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縱認原告因參加人 減價3次未進底價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權利,然依採購法 第46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53條、第54條 第3項規定,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依照各家廠商之 圖說、規範、契約、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 款、評分或使用效益、報價等,訂定不同之底價,非以同 一底價依序與各優勝廠商議價。被告仍需依上揭規定就其 所提報價資料核定底價後始得與原告議價,倘議價不成被 告仍應廢標,非謂原告取得議價權後即一定得標,故原告 自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2、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參加人已於112年6 月1日起履約,履約期限至115年5月31日止,契約價金係 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以每月之駐地備勤費用、每月 實際執行服務運送服務之趟次計算給付,被告既已與參加 人訂約履行,且履約進度迄今已達3分之1,並按月給付價 金,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縱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理由,然撤銷原處分所造成之 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私益損害,依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亦得駁回原告之訴:依需求說明書 內容可知,澎湖地區自107年至110年底緊急空中轉診人次 達330人次,系爭採購案係因應澎湖縣緊急醫療救護、轉 診需求,保障澎湖縣民眾最基本之醫療權益,由系爭採購 案廠商提供航空器全日駐地備勤、澎湖地區之緊急醫療後 送、病危返鄉及交通運輸等運送等服務。且廠商執行之運 送服務以「緊急醫療後送」為優先,廠商接獲審核中心緊 急後送任務通知後,應於10分鐘內回報是否可提供當次飛 航任務,並需於固定時限內完成運送服務任務。可見系爭 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需因應、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運送,具 有時效性,且攸關澎湖縣民眾之生命、健康、就醫等基本 權利,倘原處分經撤銷,被告在重新招標、決標、簽約之 過程中,將無廠商可執行緊急醫療救護、轉診等服務,對 澎湖縣民眾之醫療權益等造成重大損害,足見撤銷原處分 所造成之公益損失,明顯大於維持原處分所造成之原告金 錢上等私益損害。 4、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潤1,750萬7,086元 性質上為履行利益。惟兩造尚未締約,被告無契約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請求喪失得標系爭採購案之預期利 潤性質上為履行利益,須於法律行為有效成立後,債務人 履行完畢時使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兩造未訂立契約, 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程序有違法而應撤銷,亦屬被告是否 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之問題,締約過失責任不包括履行利益 之賠償,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得標而所失利 益即契約履行利益。 5、系爭採購案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   ⑴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針對「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 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之處理程序,此規定無法適用於「限 制性招標」。蓋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價 甚至直接進行議價,當無投標並且比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 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採購法第53條規定。又採購法第53 條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訂有底價的最低標決標之採購,故 於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且以最低標決標為原則之情形 ,始受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之拘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 第15點規定:「十五、招標方式為:(3)限制性招標」 ;第58點規定:「五十八、決標原則:(2)最有利標」 及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一規定:「招標方式:(一 )限制性招標。(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 理:委託專業服務」玖之二規定:「決標原則(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 利標。」可知本案為「限制性招標」並以「最有利標」為 決標原則,自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適用。且系爭採購案 為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 利標,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應適用經採購法第22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該辦法第8條已就議 價及決標程序為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無從援用採購法第 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載明:「(十)本案依優勝 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而非勾選「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名(撰寫說明:如需2名以上,應予載明)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被告112年3 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決議:編號1廠商總 序位第一……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為最 優勝廠商」。原告非屬本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 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為比減價格程序,程序上並 無瑕疵。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係於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第54條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時始有適用,然本案非採 購法第53條第1項規範情形,當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適用。 6、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協商措施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 勝廠商前,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   ⑴工程會107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之「 最有利標協商作業執行程序及範例」(下稱協商作業範例 )記載:「九、(二)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準用最有利標 決標者,協商作業辦理時機,係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為之 ,不適用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採行協商措 施之時機係於評選階段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或優勝廠商之時 ,若已評選出優勝廠商後之議價程序不適用協商作業。被 告於112年3月28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決 議:編號1廠商總序位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9票、反對0票),決定編號1廠商『凌天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為最優勝廠商。」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序位第1 之最優勝廠商而取得議價權利,非屬無法評定優勝廠商之 情形,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雖載明得採行協商措施及 協商項目,然本案不符合啟動協商措施之要件,被告本無 須採行協商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 知第61點,未依採購法第56條辦理協商之違法情事,自不 可採。   ⑵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訂有底價的最有利標, 於進行協商措施洽減契約價金時,有採購法第53條第2項 超底價決標之適用。系爭採購案固採最有利標決標且訂有 底價,然本案不符啟動協商措施要件而未進入協商措施, 自無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適用,被告無須依最有利標 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先行辦理協商措施,即可逕自適用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7、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採購法第53條第2規定決 標予參加人並無違誤:   ⑴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0點記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 (2-1)總價決標。(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 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 議價,且議價在核定底價以內者決標。」系爭採購案需求 說明書玖之四規定:「(八)評定優勝廠商之優勝序位後 ,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議約): ……2.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 ,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 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 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 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 宣布廢標。」可知本案決標方式為「議價方式」辦理,故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本案減價結果自得 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 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 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 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 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 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 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 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被告工務處於112年4 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經原底價核定 人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明,業 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 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 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 ,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 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 。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 。」原底價核定人於112年4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同意 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但未逾 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 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其 超底價決標程序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73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無違誤。   ⑵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1名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 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規定,評選參加人為最優勝廠商 並採「與最優勝廠商議價」之方式辦理決標;易言之,本 案有議價資格者只有參加人1家公司,原告非本案之優勝 廠商而無依序議價之權利。被告僅與參加人議價,並於減 價4次後,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及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9條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 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以超底價決標,並無違誤。系 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八載明:「機關保留本案於無法 評定優勝廠商時,得準用採購法第56條及57條規定採行協 商措施之權利……。」參加人業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而取得 議價權利,且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報經核准後決 標,非屬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第玖條「無法評定優勝廠 商」之情形。又本件已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報經核准後 決標,非屬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無法決標」之情形 ,亦無系爭投標投標須知第61點適用,被告自無須通知原 告參加協商措施。   ⑶原告雖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須辦理 減價始有限制減價次數規定之必要,且被告未事先通知原 告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等詞。然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 1項係指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 採議價方式」此2種情況時,如機關有限制減價次數時, 應先通知廠商,意即課予機關在限制減價次數時負有通知 廠商之義務。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如被告評選出 優勝廠商後辦理議價並認為須限制減價次數者,始應依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優勝廠商。然本案第 一順位優勝廠商為參加人而非原告,被告並非與原告議價 ,自無須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 另被告於議價程序進行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限制減價次數 ,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⑷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僅與1家廠 商議價時得另為規定減價次數並通知廠商。本件僅選出1 家優勝廠商為議價對象核無價格競爭,經被告評估增加議 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對被告而言乃最有利之選擇,被 告方於議價前通知參加人限制議價次數為4次並經參加人 同意,是被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參加人第4次減價已 符合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 ,但未超過底價百分之8」之條件,且系爭採購案係第3次 招標,延宕許久而有緊急需決標之情事,被告遂先行保留 決標並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 權人員核准後予以決標。   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之立法總說明並未記載「減價次數 於通知廠商後即已確定,不得嗣後變更」之意旨,且原告 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亦無法 推導出「若招標文件(如需求說明書)已明文記載減價次數 ,即屬政府採購法第73條規定所稱『應先通知廠商之情形』 ,自不容採購機關擅自事後變更原已明定之減價次數」之 結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僅規定「須限制減價次數者 ,應先通知廠商」,未規定已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 嗣後不得再變更減價之次數。   ⑹原告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固載稱:「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時,則應進行洽減程序。惟其減價次數,並無限制,蓋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之規定,目的在避免發生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參見謝哲勝、李金松合著政府採購法第421頁,106年1月初版第1刷),但在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因無此顧慮,故無須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需要者,則應先通知廠商。」然在僅與1家廠商議價時,尚無價格競爭,亦無可能發生圍標、探聽底價之情事及弊端,而無限制減價次數之必要,故被告評估增加議價次數以取得最優價格乃最有利被告之選擇後,被告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議價前以口頭通知參加人議價次數,並無違法,更無原告指摘有使特定廠商得標採購案之意圖及可能。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系爭採購案係限制性招標並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不適 用採購法第53條第1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 (二)本案係採「議價方式」辦理決標,自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73條第2項規定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 (三)被告於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為參加人,雙方於112 年4月18日辦理議價,依「議價/保留決標紀錄」所載:「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經主 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償新臺幣37 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考量廠 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由主持人宣布保 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日期為決標日期 。」被告工務處承辦人於112年4月18日簽辦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決標,並就是否有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 位說明,業務單位簽擬意見為:「1.本案自111年7月1日 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期的短期契約將 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確保本縣民眾健 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診之服務,將延 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命、身體及健康 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案緊急情事之事 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於同年月24日批示「如衛生 局擬同意決標」,本案議價最後減價結果仍超底價1.77% ,但未逾法定上限8%。被告已本於權責依其實際需求衡酌 確有緊急需要超底價決標,並敘明理由簽經原底價核定人 同意,其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五、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權之優勝廠商? (二)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有無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需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 須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 分卷第69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 頁至第79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 3頁至第1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 5頁至第363頁)、議價/保留決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 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37頁至第39頁)、決標公告 (見北高行卷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112年5月3日德業 字第1120381號異議函(見原處分卷第419頁至第426頁) 、異議處理結果(見北高行卷第41頁至第42頁)、原告11 2年6月2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44頁至第450頁)及申 訴審議判斷(見北高行卷第4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18條第4項:「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 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⑵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 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第2項)前項第9款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52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 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 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量 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 神。(第2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 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 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第3項)決標時得不通知投 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⑷第5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 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1次;減價結果 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 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第2項)前項辦理結 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 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 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8。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 價百分之4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⑸第56條第1項:「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 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 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 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 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 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 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 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 評選不得逾3次。」    2、採購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 規定訂定之。」   ⑵第71條:「(第1項)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 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4未逾百分之8者,得先保留 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 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第2項)前 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 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⑶第73條:「(第1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 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第2項)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 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 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3、評選及計費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所稱專業服務,指提供專 門知識或技藝之服務;包括法律、會計、財務、地政、醫 療、保健、防疫或病蟲害防治、文化藝術、研究發展、社 會福利及其他與提供專門知識或技藝有關之服務。」   ⑶第7條:「(第1項)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得不 以1家為限。(第2項)前項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 利標之評選規定。」   ⑷第8條:「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應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廠商為1家者 ,以議價方式辦理。二、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者,依優勝 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但有2家以 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4、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 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 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 。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 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 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 必要事項。」    ⑶第15條第1項第1款:「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 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 ,以序位第1,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有利標。」   ⑷第15條之1:「依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評定最有利標, 序位第1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 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一、對序 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1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 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 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 位第1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⑸第22條:「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 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 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5、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⑴第1條:「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4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 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一、本法第22 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   ⑶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 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 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 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 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 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本委員會為之。但本委員 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   ⑷第4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 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 、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2項)前項專家、學者 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 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3項)第1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4項)第1 項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 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5項)前項 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供機關參考。( 第6項)機關擬聘兼之委員,應經其同意。」 (三)原告並非系爭採購案取得議價資格之優勝廠商:   1、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公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3 億7,405萬1,196元,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經 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準用最有利標,計有原 告及參加人投標;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進行資格審查,原 告及參加人經審標結果均屬合格廠商;被告繼於同年月28 日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需 求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投標須知(見 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55頁)、招標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9 頁至第73頁)、招標更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79 頁)、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 45頁)、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95頁至第3 63頁)即明。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評選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委員總計11人,其中機關委員6人、專家學者委員5人等情 ,有評選委員名單(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 8頁至第121頁)在卷可稽,其組織核符採購法第94條、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對照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 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十)本案依 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 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 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 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第16頁)足見系 爭採購案僅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由該名 優勝廠商取得議價資格。而採購評選委員會於112年3月28 日召開評選會議,其評選方式為:「(一)採序位法,價 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 者為最優勝廠商……(三)受評廠商平均分數未達80分者為 不合格,不得作為優勝廠商或決標對象……。」當日評選結 果為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經採購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贊成(出席9人、贊成9票),決議參加人為最優勝廠 商並取得議價資格等情,有112年3月28日評選委員會會議 紀錄、廠商評選評比總表、評選委員會簽名頁、簽到簿、 視訊截圖畫面、優勝廠商評選單等(見原處分卷第295頁 至第333頁)附卷可憑,堪認該次評選採採序位法評選結 果決議由參加人總序位為第1,獲選為優勝廠商,並由參 加人取得議價資格,原告並非取得系爭採購案議價資格之 優勝廠商甚明。   2、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案優勝廠商有2家,參加人為序位 第1優勝廠商、原告為序位第2優勝廠商;其經評定後平均 分數為80.22分,具合格廠商資格、亦屬優勝廠商;倘被 告與參加人減價次數已超過3次,自應依優勝序位遞補予 原告議價、協商云云。然觀諸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 「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 」載明:「(五)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 均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為合格廠商;總平均分數未達 80分者為不合格廠商。經評定為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優勝 廠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足見依該評選原則經評選 委員會出席委員評分結果總平均分數達80分以上者僅為「 合格廠商」,並非當然即成為「優勝廠商」,準此,原告 之總平均分數為80.22分僅達到合格廠商門檻,並非當然 即成為優勝廠商。參以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 、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已載 明:「(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 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等情,業如前述;對照評選委員會112年3月28日會 議紀錄,當日經各委員依據採購案評分表評定參與評選廠 商分數(序位),並將各委員評分結果填列於評選總表, 以參加人序位為1、原告序位為2,足見依優勝序位自應選 出參加人作為系爭採購案所預定唯一名額之優勝廠商甚明 ;系爭採購案廠商評選評比總表縱設有「優勝廠商序位」 欄,並將原告於該欄位記載為「2」(見原處分卷第296頁 ),然由於被告所使用之該廠商評選評比總表格式乃屬適 用於各類型政府採購案件之例稿格式,並不因該欄位名稱 即得認原告亦為優勝廠商,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名額仍 應依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所載具體內容為準;系爭採購 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則」之四 「評選方式及原則」既係勾選:「(十)本案依優勝序位 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 本案得宣布廢標。」而非勾選「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名 優勝廠商,並依序辦理議價,第一優勝序位廠商議價不成 ,則由第二優勝序位廠商遞補,依此類推。」(見原處分 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招標文件早已明確揭示僅選出「1 名優勝廠商」並與之議價,如經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 時,被告就是否宣布廢標保留有裁量權,堪認原告主張其 評選後分數為80.22分為合格廠商、亦屬優勝廠商云云, 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原告亦不因參加人減價3次未進底 價即依得優勝序位遞補成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之 權利;且系爭採購案乃準用最有利標作為決標方式,並非 以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亦不因其標價最低,即應由 其得標。 (四)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核無違法:   1、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7點記載:「本採購:(1)訂 底價,但不公告底價。」第58點記載:「決標原則(2) 最有利標(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如附件)。(2-2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準用最有利標。」第60點記 載:「本採購:(2)決標方式為:(2-1)總價決標。( 2-6)其他(由招標機關敘明):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經公開評選為優勝廠商後,與其進行議價,且議價在核定 底價以內者決標。」(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5頁)對照 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招標、決標、評選方式及原 則」之四「評選方式及原則」載明:「(八)評定優勝廠 商之優勝序位後,依優勝序位及下列方式與優勝廠商辦理 議價(議約):1.優勝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 …(十)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下列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 :本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 次減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 超底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至第16頁)足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係採取「議 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系 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 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被告採購評選 委員會於112年3月28日召開評選會議評選1名優勝廠商即 為參加人,雙方於同年4月18日辦理議價,其議價結果為 :「二、廠商報價新臺幣374,051,196元整並高於底價, 經主持人與廠商約定減價4次,於第4次減價廠商報價新臺 幣373,000,000元整,報價仍高於底價比例約為1.77%(未 逾8%),考量廠商報價尚屬合理為免影響工程完工期程, 由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三、本案經簽准同意後,以發文 日期為決標日期。」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保留決 標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91頁)在卷可稽,足見當日議價 結果係保留決標。而被告工務處乃於112年4月18日就該議 價結果簽報原底價核定人即處長林文藻請示是否同意依採 購法第53條第2項按參加人報價核准決標,並就是否有無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決標之緊急情事加會業務單位說 明;而業務單位即被告所屬衛生局簽擬意見為:「1.本案 自111年7月1日辦理至今,已耗時約10個月,且因應空窗 期的短期契約將於112年5月31日期滿。2.考量生命無償及 確保本縣民眾健康照護權益,若不能延續緊急醫療空中轉 診之服務,將延誤民眾黃金治療時間,確實有造成人民生 命、身體及健康之危險可能。3.惠請原底價核定人考量本 案緊急情事之事由予以核准。」原底價核定人乃於112年4 月24日批示「如衛生局擬可同意決標」等情,有被告工務 處簽及簽稿會核單(見原處分卷第401頁至第402頁)附卷 可憑,足徵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採購法第 53條第2項所定需超底價決標之緊急情事,並經由工務處 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意,則其超底價決標程序核 符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2項規定 ,自無違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給予參加人4次減價機會已逾法定上限 ,違反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第(十)點及採購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由採購法第53條立法說明可知合格廠 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機關雖得洽該廠商減價1次, 然於決標不成、重新比減價格時,其次數應明確設限;該 條立法目的在於避免獨厚特定廠商產生弊端,故明定減價 次數上限為3次,供機關辦理議價有明確依據;被告於法 無明文下擅自將單一條文割裂適用,逕與參加人約定減價 4次,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逾越裁量權之違法;參加人與被 告進行議價時經減價3次仍逾底價,被告自應通知原告為 協商措施並進行比減價程序,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通知原告參加協商程序 、未給予原告議價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待遇、顯有重 大違誤云云。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 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 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 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 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 ,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觀諸採購法第53條第1項係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 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 1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 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3次。」依 該項條文之語句使用「最低標價」以觀,顯係針對「公開 招標」或「選擇性招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所為處理 程序規定;且「限制性招標」乃招標機關逕邀廠商進行比 價甚至經評選後直接進行議價之招標方式,原則上並無比 較投標價或比減價格之情形;再對照採購法第53條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針對採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原則,發 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俾供各機關 有明確之依循。」足見立法者早已明揭採購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針對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為決標之採 購案而為規定,更證該項規定並非適用於「限制性招標」 。系爭採購案既係採經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 準用最有利標,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無採購法第53 條第1項適用可言。況系爭採購案既係依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9款辦理委託專業服務而採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 標,其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即應依循採購法 第2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該辦法第8 條第1款明文規定:「機關與評選優勝廠商之議價及決標 ,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優勝 廠商為1家者,以議價方式辦理。」其決標方式既採取「 議價方式」辦理,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案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自得適用採購法第53 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之規定,而無庸 先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優先減價及比減價程序規定。 又依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2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22條後段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 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 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辦理議價程 序之減價結果得逕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 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優勝廠商,亦無依序議價資格,亦如前 述,被告未依採購法第53條第1項通知原告進行比減價格 程序即依採行同條第2項之超底價決標程序,自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逕適用同條 第2項規定違法云云,顯係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方式及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均有所誤解,自無可 採。又系爭採購案需求說明書玖之四已載明:「(十)本 案依優勝序位選出1名優勝廠商,並辦理議價,如經3次議 價結果仍未進底價,除有依採購法第53條規定,得採超底 價決標之情形外,本案得宣布廢標。」足見被告於辦理議 價程序中經第3次議價結果仍未進底價時,即得審酌具體 情況選擇採超底價決標抑或宣布廢標;若被告不選擇採取 廢標之處理方式,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在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時,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則應 進行洽減程序,惟未明文規定限制其減價次數;蓋相對於 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就採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為決標方式之採購案明文規定其比減價格不得逾3 次,採購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限制減價次數之目的在 於避免發生多數投標廠商圍標或探聽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 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之弊端;而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 條第1項所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1家或採議 價方式辦理之情形,顯然即無此類圍標或探聽底價之疑慮 ,故在採議價方式辦理之情形,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 明文限制減價次數,僅規定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者,在程序 上應先通知廠商。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議價程序中與參 加人口頭約定減價次數為4次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議價/ 保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91頁),足見被 告已踐行通知程序,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 定,故經4次減價後,主持人宣布保留決標並由承辦單位 簽報原底價核定人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核准超底價決標 ,即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雖 記載系爭採購案無法決標時得依採購法第56條採行協商措 施及協商項目(見原處分卷第45頁),此亦為系爭採購案 需求說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然 參加人業經評定為優勝廠商而取得與被告議價資格,且依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辦理議價程序之減價結果適用 採購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決標之規定 ,並經被告依所屬衛生局實際需求衡酌確有緊急情事需超 底價決標之情形,由工務處敘明理由簽請原底價核定人同 意以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方式決標,並未 發生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1點所稱無法決標之情形,被 告自無依該須知第61點採行協商措施之必要。原告仍執前 詞主張被告未予原告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成差別 待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依採購法第53條第2項所定超底價決標 方式予參加人,既核無違法,則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7萬6,91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利息 ,核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 該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 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前提或因 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為避免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 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當事人依該條規定併為請求 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 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2、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決標結果以原處分通知廠商由參加人 得標,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請確認原處分 違法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所合併提起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得標之公法上 請求權,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 、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採 購案應作成准予原告以3億5,014萬1,724元得標之處分或另 為適法之決定,其性質上屬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 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 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又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之議價及決標 程序有重大瑕疵,被告未予其議價及協商機會,決標程序構 成差別待遇云云,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 決標予參加人,核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及以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1,897萬6,910元與 法定利息部分,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31

KSBA-112-訴-447-2024123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更正為「故意為附表編號 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 重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134條之不真正瀆職罪,必須假借該公務 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始可構成,若 僅行為人屬公務員,對該權力等無所假借,即犯罪行為與之 無直接關連者,自不能適用此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犯 行雖均於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上班地點所為,然其行為核 與執行公務、職務行為無涉。是被告行為時雖為公務員,惟 其犯行並未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自難認其犯 罪行為與其身分有直接關連,而不能適用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134條加 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均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 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5號   被   告 歐文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毆文志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警員,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嫌 。 二、案經陳裔鎬、陳韻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毆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裔鎬、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曾偉翔、蔣佩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調查)報告書、警察人員人事資料 簡歷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9人)勤務分配 表、臉書照片截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且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之法益, 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公務員,卻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故意犯上開竊盜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請審酌被告已將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歸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1 113年9月7日9時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蔣佩軒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新臺幣(下同)600元)後離去。 2 113年9月7日某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曾偉翔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3 113年9月7日8時至9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韻如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4 113年9月7日18時許 同上 歐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徒手竊得陳裔鎬所有置於辦公室桌上之113年度中秋禮券(面額600元)後離去。

2024-12-26

ILDM-113-簡-843-2024122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4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珀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珀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珀銘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 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 能,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之「陳伊依」之指示,迭於民國112年7 月7日前之同月某日、同年月15至30日間某日,均在臺東縣 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俱予寄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 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其後「陳伊依」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孟慶 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下合稱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 【幣別:新臺幣】;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再利用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領 、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匯入款項後續狀況,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既、未遂)。嗣經被害 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孟慶雲、徐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陳秀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歐文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梁淑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侯昱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珀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儲字第1120993371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如附表「 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 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 「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高,是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為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 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 告本件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幫助犯。   3、再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是以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 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 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 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遭提領,甚至層 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 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自不因尚 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終計算與 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徐慧貞雖遭本案詐騙 集團施詐致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如前,然本案郵局帳戶嗣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本案詐騙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得逞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詐騙集團此部分所犯自未能製造 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揆 諸前開說明,核屬未遂。      4、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又被告客觀 上固有先後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 舉止存在,然考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對方說要將錢存到伊 帳戶,所以伊先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但後來他說 本案中信帳戶不能用了,伊才又再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等語,顯足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 為具有模式上之同一性,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 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既、未遂),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轉匯所詐得 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相當財產上損害,所幫助詐得、洗錢之款項亦合計達60、 55萬餘元,要非輕微,並已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兼衡其無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告 訴人:孟慶雲、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徐慧貞】)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證人孟慶雲、陳秀蓁、歐文月、梁淑如、侯昱辰遭詐所 匯款項,既各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完畢,或提領、轉匯殆 盡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併屬被告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查證人梁淑如、徐慧貞遭詐所匯入本案中信、郵局帳戶 之款項雖尚有留存,此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紀錄、本案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然該等帳戶業均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參,是前開款項要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 ,揆諸前開說明,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辦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第25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狀況 證據 1 孟慶雲 自112年6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孟慶雲,佯稱:需借款購買古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7日9時32至34分許間、共6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孟慶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秀蓁 自112年4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秀蓁,佯稱:需匯款以獲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2萬5,000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陳秀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歐文月 自112年4月底某日,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歐文月,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0日9時44至46分許間、同年月11日9時25至28分許間、同年月13日9時16至18分許間、共27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歐文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歐文月遭詐騙案交友網站及對象截圖黏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 4 梁淑如 自112年6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梁淑如,佯稱:得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14日10時9分許、15萬元 本案 中信帳戶 經提領、轉匯殆盡 證人梁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照片各1份。 5 侯昱辰 自112年7月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侯昱辰,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經提領完畢 證人侯昱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擷取畫面各1份。 6 徐慧貞 自112年7月30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徐慧貞,佯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5萬元 本案 郵局帳戶 尚未遭提領,左列帳戶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證人徐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024-12-20

TTDM-113-金簡-71-202412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2

TPHV-113-重上-603-20241202-1

沙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歐文豐 被 告 張虔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63號 ),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在案(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3號),此有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 收件章)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 狀附卷足憑。其於本院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2024-12-02

SDEM-113-沙簡附民-46-202412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第247號、第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第3047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如下:   主 文 戴恒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恒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包括外勞在內)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做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以註冊遊戲網路會員帳戶,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女子陪同下,至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旋即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馬卡龍」旋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繼於112年3月1日,復與「馬卡龍」至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地點,辦理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同在該門市門口,將之交付予「馬卡龍」,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台灣大哥大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使用,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⒊⒋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等人之工具(使用之電話門號詳附表二所示),對附表二所示之莊淑敏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詐得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⒈⒉⒋⒍⒎所示財物)或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詐得免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⒊⒌),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得逞。嗣經附表二所示莊淑敏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呂卉珊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品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淑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江毅軒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賴雲雀部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戴恒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 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2偵11677卷第25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12偵8622卷第19-2 0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檢1 13偵3047卷第41頁)、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基檢113偵1532卷第25頁)、台灣大哥大故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4日法大字第113032181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 第49-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遠傳(發) 字第11310307047號函(基檢113偵緝246卷第55-105頁),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其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113年3月1日,分別 交付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附表一編號⒊⒋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⒈⒉⒌行動電話門號、112 年3月1日申辦附表一編號⒊⒋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同時 將之提供他人以行本件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⒈ ⒉⒋⒍⒎,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⒊⒋⒌行動電話門號)及詐欺得利犯罪 (表二編號⒊⒌,各使用附表一編號⒈⒉行動電話門號),應分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 利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函移送併辦之 案件(詳如附表編號⒍⒎),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如前所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衡諸犯罪情節,上開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因經濟因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啓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中和南勢角直營門市 ZnG7DIMnOFYjn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1年12月25日 同上 eQWQyxXS2JXye 3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台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林森北直營門市 無 4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2年3月1日 同上 無 5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1年12月25日 不詳 無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款物品或商品 備註 詐騙電話 ⒈ 莊淑敏 否 112年3月15日9時57分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16日13時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⒉ 呂卉珊 是 112年3月19日14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4日16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旁 1、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⒊⒋ 112年3月27日16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1、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⒊ 黃品瑜 是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與網友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 嘉義市○區○○0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 湖興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價值5000元)點3次、1000點(價值1000元)1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⒈ ⒋ 陳淑文 是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3月22日 臺南市○○區○○街0號與惠安街交岔路口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74號帳戶存摺1本 2、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1本、  提款卡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⒌ ⒌ 江毅軒 是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與網友相約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112年3月16日11時52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 花蓮中福門市 購買GASH遊戲點數 5000點(價值5000元)3次 113年度偵字第3047號 (起訴) 附表一編號⒉ ⒍ 黃建中 否 112年4月2日 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112年4月7日14時許 高雄市○○區里○○路00號對面停車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併辦) 附表一編號⒋ ⒎ 賴雲雀 是 111年11月間 投資理財 112年4月10日9時35分 臺中市住處(利用網路銀行帳戶轉帳) 匯款50萬元至前揭黃建中銀行帳戶內 附表一編號⒌ 附表三(證據欄)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⒈ 附表二編號⒈ 1、證人即被害人莊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8622卷第25-27頁)。 2、被害人莊淑敏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基檢112偵8622卷第35頁)。 3、被害人莊淑敏提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及通聯記錄(基檢112偵8622卷第37-57頁) ⒉ 附表二編號⒉ 1、證人即告訴人呂卉珊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0739卷第21-22、23-27頁)。 2、告訴人呂卉珊提出之委託貸款契約書(基檢112偵10739卷第33頁)。 3、證人呂卉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0739卷第35-36、41-60頁)。 4、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通聯記錄照片(基檢112偵10739卷第61頁)。 5、證人呂卉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2-64頁)。 6、112年3月19日、3月27日咖啡廳監視器畫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5-66頁)。 7、警示帳戶查詢(基檢112偵10739卷第67-70頁)。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7、5174、7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基檢113偵緝246卷第159-162頁)。 ⒊ 附表二編號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11677卷第9-13頁)。 2、證人黃品瑜購買GASH點數一覽表(基檢112偵11677卷第23-24頁)。 3、GASH訂單明細(基檢112偵11677卷第27-29頁)。 4、證人黃品瑜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卷(基檢112偵11677卷第31-47頁)。 5、證人黃品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2偵11677卷第49-61頁)。 ⒋ 附表二編號⒋ 1、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文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1532卷第15-1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710號函暨所附陳淑文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29-35頁)。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0938函暨所附陳淑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基檢113偵1532卷第37-43頁)。 4、證人陳淑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檢113偵1532卷第61-83、109-125頁)。 ⒌ 附表二編號⒌ 1、證人即告訴人江毅軒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3偵3047卷第9-13頁)。 2、證人江毅軒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擷圖(基檢113偵3047卷第15頁)。 3、證人江毅軒提供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券(基檢113偵3047卷第16-32頁)。 4、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遊戲橘子會員帳號明細(基檢113偵3047卷第39頁)。 ⒍ 附表二編號⒍⒎ 1、證人黃建中(另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6-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9-13頁)。 3、證人黃建中提供之「中信國際理財主任歐文龍」名片影本1紙(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5頁)。 5、證人即告訴人賴雲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新北檢112偵58331卷第16-31頁)。

2024-11-29

KLDM-113-易-651-2024112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歐文琳 被 告 吳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7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 ,702元),且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219,000元,伊 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402,08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請鑑定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 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33頁至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276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含事故 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而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7 7,088元(含工資費用55,386元、零件費用121,702元),業 據其提出前揭維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其中零件部分費用既屬更換新品,自應予折舊計算。茲審 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2頁),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15日,已使用3年11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4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為75,620元(計算式:20,234 元+55,386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75,6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9,00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 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係 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價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且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價值 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 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 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被告徒以出具鑑價報告單位非專業鑑定機關,不具公信力云 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21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 定機構進行支出6,000元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7-1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 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620元(計算式:75,620元+219,000元+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 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702×0.369=44,9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702-44,908=76,794 第2年折舊值    76,794×0.369=28,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794-28,337=48,457 第3年折舊值    48,457×0.369=17,8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457-17,881=30,576 第4年折舊值    30,576×0.369×(11/12)=10,3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576-10,342=20,234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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