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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周明泉 周明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周材學 周熙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月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 有人,原告欲將所有房屋持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買賣事宜,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質金(下稱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 。又被告周熙博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等語,並簽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 賠5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款)等字。嗣因被告周材學向原告 哭訴系爭質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利率甚高,懇求原告先行 返還,原告遂先予返還。未料,被告遲至今日均未履行協議 ,置之不理。由系爭協議書、字據之內容可知,關於系爭質 金、違約款之約定,係懲罰被告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行債 務為目的之違約金,被告既惡意違約,自應負有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材學給付 原告各100萬元,及依系爭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熙 博給付原告各5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依約配合 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 稱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 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且三信係法人,豈可能因被告未於 112年6月11日購買,即於翌(12)日與兩造簽約,故被告 辯稱三信無法於該日簽約,被告並無違約等語,不合常理 。因被告未依約購買,原告便向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出 售事宜,然三信理事主席黃燕龍與黃基祥告知原告,需待 113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買賣事宜,但可先提供嘉義市○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26之3、26之4地號 土地)各120萬元之訂金,如決議不通過,再返還訂金予 三信,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亦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印鑑 給原告。嗣三信於113年決議願以3,660萬元增購不動產, 被告與其母周于姬仍不願配合辦理,此有三信之添購北興 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書及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 號函文為證,又被告不願給付違約金,原告只得提起本件 訴訟。   ⒉系爭質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且載明如有違 約則由原告沒收,顯係作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民法第89 7條規定之適用。復依附表三編號2之對話內容,被告周材 學稱保證金係向他人借貸而來,懇求原告先行返還等語, 原告體諒親戚一場,不希望被告積欠他人款項故先暫予退 還,並非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始返還保證金,況依被告周 材學之三信帳戶對帳單可知,該200萬元退還後並未立即 匯出,且帳戶存款原本也有超過200萬元;又該對話紀錄 中,被告周材學係稱返還100萬元,而非稱「各」返還100 萬元,足見兩造所稱之金額皆非總額,而係個別之金額。 針對被告提出被告周材學與黃基祥之通話錄音即附表五之 對話譯文,依對話脈絡,無法確定2人間是否有意先講好 ,或是黃基祥不願再參與其中故全盤否認,皆不無疑慮, 原告對於其形式證明力無意見,但否認其實質證明力。  ㈢並聲明:   ⒈被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兄弟關係,周明德、周于姬為被告之父母,原告與周 明德均為周犇之子。系爭房地即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 土地(分割前)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原均為周犇所有, 周犇於84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原告與周明德繼承而共有 ,於87年間就上開土地協議分割,原告周明俊取得26地號土 地,原告周明泉取得26之3地號土地,周明德則取得26之4地 號土地,周明德於90年間過世後,26之4地號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由周于姬繼承,嗣於98年間,周于姬將26之4地號土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由被告共有。兩造關於系爭房地 之處理存有不同意見,原告傾向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給三信 ,被告則欲保留系爭房地之完整,兩造幾經協商,在鄰居王 柏東之斡旋下,約定被告於112年6月8日前以2,160萬元向原 告購買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20坪,1坪90萬 元),否則被告與周于姬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 信,兩造並於112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周材學 交付原告各100萬元,另原告周明泉於同日向被告陳稱其已 與三信談妥系爭房地之價金為3,660萬元(36.6坪,1坪100 萬元)。嗣因資金尚未全部到位,被告周熙博為請求原告延 長期限至112年6月11日,稱被告若屆期不購買,且被告與周 于姬不願配合原告出賣給三信,願額外給付50萬元給原告, 遂簽立系爭字據。其後,被告未能於112年6月11日前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購買,被告與周于姬即於次(12)日備妥相關 證件、印鑑證明,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簽約,然原告 周明泉向被告表示,三信總經理黃基祥告知須經該社113年 社員代表大會開會議決,無法於該日簽約。於112年6月14日 ,被告周材學以被告與周于姬配合原告出賣系爭房地,然因 三信無法簽約購買,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 ,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質金,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各自返還 100萬元給被告周材學。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情事包括未依約向原告購買土地及房屋共 有部分,以及未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給三信云 云。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協議書、字據係涉及2個買 賣契約,亦即兩造間買賣原告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之契約與 兩造共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之契約,則被告依第1個契約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僅需被告自行出賣系爭房地予三信即可 ,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何以尚需配合原告,故原 告此部分所稱,自相矛盾。其次,系爭協議書、字據關於被 告籌資購買之部分,實乃兩造同屬周氏家族,為求家族成員 間之和諧,而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買原告所有26、 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 買之權利。再者,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為避免原告將系爭 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與周于姬必須配合 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違約款強制執行。 從而,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即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兩造無從 締結買賣契約,被告何有未依約購買之違約,而系爭質金、 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 賣給三信之義務,並非原告所稱懲罰未依約買賣而以強制履 行債務為目的之違約金。另系爭違約款之約定,係給付50萬 元予原告,而非給付原告各50萬元,原告卻援引附表三編號 2之對話內容來解釋系爭字據之字句,兩者間毫無關係,故 原告主張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云云,顯與系爭字 據不合。  ㈢關於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給三信部分。首先,系 爭字據所載「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 .三信買賣」乃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 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可見112年6月12 日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其次 ,原告長久以來揚言將以多數決方式處分系爭房地,原告周 明泉更於112年4月26日即將與三信簽約所需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給被告周材學(即附表三編號3之 對話內容),被告迫於無奈,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周 熙博更簽立系爭字據,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向原告表示未 能籌得資金,原告周明泉即於同日晚間以LINE傳送林永仁名 片之照片給被告周材學之配偶林雅婷,要求被告次日早上至 代書處所與三信簽約,足證112年6月12日乃原告要求被告備 妥所需資料,共同與三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期。次 之,被告於112年6月12日依約備妥相關證件、印鑑證明,被 告周材學更於該日前將系爭房地上之營業事務處理完畢、清 空房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字據之義務,自無違約 可言。再者,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文 可知,三信已於112年4月26日決議以每坪1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然送嘉義市政府備查時,有違金管會函令而未能繼續 進行,佐以附表三編號1之對話內容、附表四之對話譯文, 足以證明兩造與三信擬於112年6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然因 三信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需待次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 而無法於該日簽約,且將來簽約購買仍屬懸而未決,兩造、 周于姬未能與三信簽訂買賣契約,無可歸咎於被告。其後, 被告各於112年6月14日,以LINE傳送附表三編號1、2之對話 內容,向原告要求依契約精神返還系爭質金,原告亦各自於 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並非如原告所稱暫予退還云云,參 照民法第897條規定意旨,兩造關於系爭質金之約定於原告 返還時已告終止,且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 再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有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之意思合致。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3之對話譯文中原告周明泉有提及訂金一詞, 此屬原告周明泉片面之詞,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稱三信 已給付訂金,如決議未通過再返還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之。 蓋被告曾向黃基祥詢問有無訂金一情,黃基祥均明確表示沒 有訂金,且被告周材學於113月8月21日再次向黃基祥通話確 認無訛,此有附表五之對話譯文可佐,況三信購買系爭房地 尚待113年社員代表大會議決,若三信有先給付訂金,顯與 事理相悖。又原告提出之三信添購北興分社營業辦公廳報告 書,並非三信社員代表大會之意思表示,無從證明有決議通 過購買系爭房地。另原告於113年6月8日起即在房屋外張貼 「售、地坪24.2」之啟示,其中24.2坪即為26、26之3地號 土地之面積,顯見原告欲將26、26之3地號土地及房屋共有 部分出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顯有反於系爭協議書、字據之 行為。  ㈤倘若認系爭質金、違約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確 認有違約情事發生(假設語氣),因原告並無實際損害發生 ,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訴外人周于姬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及周于姬 於112年5月2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否則由三信購買,並由被告周材學提供原 告各100萬元之系爭質金,且各已交付原告。又被告周熙博 稱有意購買,要求多延期3天,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 字據,且記載若有違約願賠50萬元之系爭違約款,嗣原告已 於112年6月16日返還系爭質金給被告周材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字據、三信對帳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三信113年10月28日嘉三信總字第772號函載:本社於112.4 .26召開理事會,每坪100萬預算。因會議紀錄送市政府備查 時,承辦人員提醒需依據金管會發文字號金管銀合字第1110 2723038辦理:(購置固定資產,需編列全年概約預算,由理 事會通過後,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 備查。)社員代表大會於113年3月召開,於113.2.22收到周 于姬、周材學、周熙博未授權出售名下標的之存證信函等語 ,有上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三信最初 僅經理事會通過即欲購買系爭房地,並不知悉購買系爭房地 尚須提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嗣 經嘉義市政府告知始知悉,雖訂於113年3月召開社員代表大 會,然於112年5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及系爭字據所示112 年6月12日備齊證件時,三信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約情事包含未依約向原告購買,亦未 依約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售予三信,當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並未約定三信需於112年6月12日購買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依系爭協議書、字據內容觀之,因兩造同屬周氏家 族,為求家族成員間之和諧,約定被告得優先以較低價格購 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目的在於給予被告優先承買 之權利,被告未依約購買時,充其量僅係喪失優先承買之權 利,兩造無從締結買賣契約而已。若於被告未依約購買時, 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計畫落空,則約定被告 與周于姬必須配合原告出售給三信之義務,並以系爭質金、 違約款強制執行,則系爭質金、違約款係在擔保被告未依約 購買時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房地出賣給三信之義務,並不包含 被告未依約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再者,系爭字據所載「六 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乃 循系爭協議書所載「112年6月8日前」、「否則由嘉義市三 信合作社購買」之脈絡所為。再依附表四影音檔譯文所示, 原告周明泉於112年6月12日說現在有變化,很大的變化,這 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 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 通過等語,112年6月12日若非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 出售給三信之日期,則原告周明泉豈會突然說現在有很大的 變化,三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 月,所以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可見112年6月12日 乃兩造與周于姬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給三信之日期,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周于姬於90年11月2日登記印鑑,並於112年2月14日申請印鑑 證明,被告2人均於112年6月12日登記印鑑,並申請印鑑證 明,而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4時37分 27秒核發印鑑證明給周于姬、於同年6月12日12時18分49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材學、於同年6月12日12時26分14秒 核發印鑑證明給被告周熙博等情,有印鑑證明3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徵被告及周于姬於112年6月 12日已備齊印鑑證明等資料準備與三信訂立買賣契約。  ㈤依附表四所示112年6月12日之影音檔譯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周材學與其配偶林雅婷向原告周明泉表示,被告會去辦理 簽約,原告周明泉表示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三信經 理黃基祥甚至要被告周材學過來,說給被告周材學聽,被告 周材學不過去,仍稱會去辦簽約,原告周明泉才說現在有變 化,很大的變化,這段時間就是嘉義市政府有公文下來,三 信如果要購買系爭房地要代表會通過,現在112年6月,所以 等到113年3月代表會通過等語。而三信於112年6月系爭協議 書、字據簽立時並不能合法購買系爭房地,已如上述,則兩 造、周于姬與三信不能於112年6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顯係 因三信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地方 主管機關備查,並非周于姬與被告不簽約或不提供過戶資料 ,被告周熙博並無違約情事。準此,原告以被告周熙博違反 系爭字據為由,請求被告周熙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附表三所示被告周熙博與原告周明俊、被告周材學與原告 周明泉112年6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 ,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 一號(應係十二日之誤)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 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 數歸還。」等語,及原告亦承認已於112年6月16日返還質金 給被告周材學等情觀之,因兩造、周于姬與三信於112年6月 12日終就系爭房地未能簽約,而三信無法於112年6月12日購 買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不願配合相關事宜,被告並無可歸責 事由,原告乃各自於112年6月16日悉數返還質金,並非如原 告所稱暫予退還,兩造顯有承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不再 受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拘束達成合意,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 、字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周材學應給 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字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周材學應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熙 博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王柏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協議書  標的物:嘉義市○○路000○000號.以下稱周宅  立約人:周于姬.周明俊.周明泉.周材學.周熙博  茲因周宅轉讓.經立約人同意.在民國112年6月8日前. 由周材學與周熙博承購周宅.以每地坪台幣90萬共24坪.計 總價台幣2160萬.否則由嘉義市三信合作社購買.恐口說無 憑.由周材學交付質金與周明俊.周明泉每人台幣壹佰萬.如 有違約.則由周明俊與周明泉沒收.如照本約精神.則歸還與 周材學.共同立約以上 見證人:呂周彩雲(呂周彩雲指印) 王柏東(王柏東指印) 立約人:周于姬(周于姬印文)   茲收到壹佰萬元整  周明泉(周明泉印文) 周材學(周材學印文) 周熙博(周熙博指印)   茲收到NT壹佰萬元整 周明俊(周明俊指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立 附表二 本人周熙博  六月八號延至六月拾壹日.民權路450.452號 如有確定不能違約 若有違約 願賠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12號備齊證件.三信買賣. 附表三: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人 日期、時間 對話內容 備註 1 周熙博→周明俊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5分 二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5頁 2 周材學→周明泉 112年6月14日下午7時53分 三叔你好: 事情暫時已有個結果,我也想跟您處理日前約定之事宜:由於三信無法於六月十一號當天承購祖厝,而非我方不願配合相關事宜,則契約內容條件不成立,質金依照契約精神應全數歸還。又該款項(一百萬新台幣)是我向友人商借,有償還期限之壓力,請於六月十六日前將質金款項一百萬新台幣匯入以下帳戶,以免節外生枝。 順心 本院卷第58頁 3 周明泉→周材學 112年4月26日 買賣移轉具備文件: 買受人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章(便章) 3.三信圖記影本 4.大.小章 5.主席身份証影本 出賣人: 1.身份證正本 2.印鑑 3.印章(便章) 4.印證證明2份(用途:不動產登記) 5.土地/建物權狀正本 6.房屋稅(稅籍証明)/地價稅單 本院卷第87頁 附表四:被告113年9月19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2年6月12日11時45分32秒起 林雅婷[00:00:08]:你要打給誰? 周材學[00:00:09]:我跟三叔說一下,說。 周材學[00:00:12]:喂三叔喔,三叔,跟你說啦,    你跟基祥先說啦,說我們沒問題啦,我們    會去辦啦,我會去簽啦,阿你,多謝他的    好意,嘿。 周明泉[00:00:22]:現在有一個細節要讓你了解。 周材學[00:00:25]:不用啦不用啦,交易細節你     處理就好了啦,不用,你處理就好了啦。 周明泉[00:00:29]:不是不是不是,你等一下,    你等一下。 周材學[00:00:31]:好啊好啊,好啊好啊。 黃基祥[00:00:34]:喂材學。 周材學[00:00:35]:叔叔你好。 黃基祥[00:00:38]:過來啦,過來我說給你聽。 周材學[00:00:39]:不用啦,你跟我三叔說就好    了啦,你跟三叔講就好,我會去辦啦,嘿,    叔叔,叔叔你放心啦,我會去辦啦,多謝    你啦,多謝你這樣寬容,阿,嘿,好這樣    就好,多謝你啦,叔叔謝謝啦,好,謝謝,    我會去辦啦,你放心啦(黃基祥:好),    好,謝謝你啦,多謝你的寬容,多謝多謝。    [00:00:59] 本院卷第89頁 2 112年6月12日 12時20分11秒起 周明泉[00:00:04]:阿材學咧?(雅婷:三叔) 林雅婷[00:00:05]:阿就要去辦了阿。 周明泉[00:00:06]:去辦了喔? 林雅婷[00:00:08]:阿就都。 周明泉[00:00:09]:不是,他現在有變化(林雅    婷:怎樣),變化,很大的變化。 林雅婷[00:00:13]:怎樣變化? 周明泉[00:00:14]:(音訊不清楚) 林雅婷[00:00:18]:怎樣,他們要買還是不買。 周明泉[00:00:19]:不是啦,現在是,就是說他    們三信。 本院卷第91頁 3 112年6月12日12時20分32秒起 周明泉[00:00:00]:我們如果之前那時候,他跟    我們買,就都沒問題,還有這段時間就是    市政府,有下公文下來,他們如果要買東    西要代表會通過。 林雅婷[00:00:13]:喔他們現在又,又代表會開    會。 周明泉[00:00:16]:嘿所以等代表會通過,啊他    們現在就是,他要跟我們買,啊是要先訂    金紿我們,我們再去簽契約,算是說,就    拿到訂金了(林雅婷:嘿嘿嘿),這契約    就成立(林雅婷:成立,嘿),我們要去    簽名,到時候,不知道還要準備什麼。 林雅婷[00:00:37]:喔喔,好啦,三叔這再說啦,    快點啦,趕快簽一簽,我真的等不下去    了,我真的很痛苦你知道嗎? 周明泉[00:00:43]:啊又怎樣,不是啦,又怎樣    你知不知道,你二叔跟基祥說,他跟他說    一項,現在這個六月到三月,吼,他現在,    已經,他有訂金給我們了,我們簽約下去    了。[00:00:59] 本院卷第92頁 附表五:被告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影音檔譯文 編號 日期、時間 對話譯文 備註 1 113年8月21日 周材學:[00:23]喂叔叔,嘿你好(黃基祥:嘿)     ,不好意思打擾你,齁,不好意思打擾     你,因為我記得,因為之前齁,你說有電     話,有什麼問題可以跟你請教,啊我是,     我是因為,我現在,所以有一件事情要跟     你請教,就是説,上次我們說,有嗎,那     個訂金的事情啦,阿那時候你跟我說不能     寫,不能,沒,沒有定金,阿怎麼現在我     三叔說你跟主席要給我們120萬的定金?     阿說材學不要配合,阿怎麼變這樣。 黃基祥:[00:55]我不知道,那個我們訂金就是說     那時候我們要買,我們不能用,你們說的     我不知道啦 (周材學:喔),你聽說的我     怎麼知道,我不知道。 周材學:[01:09]對阿。 黃基祥:[01:10]我們合作社,要跟你們買就是說     我們要通過我們才可以用定金,阿至於你     們兩個跟他,你們兩個怎麼講,我事實上     我也不知道,你也沒跟我說,這樣你知道     意思嗎? 周材學:[01:27]喔,叔叔謝謝,我知道,我知     道。 黃基祥:[01:29]嘿嘿,事實就是這樣,你們兩個     說的我怎麼知道。 周材學:[01:35]對阿,阿,他。 黃基祥:[01:35]處理好啦,跟你講處理好啦,你     們就別,這樣以後多難看的,我也是想要     你們比較好看一點。 周材學:[01:41]叔叔不好意思啦,這樣影響到你     們,真的對你們很不好意思;你啦、還有     王醫師都很好,阿但是,真的不好意思     啦,齁,不好意思影響到你們。 黃基祥:[01:51]處理好啦,處理好啦。 周材學:[01:53]好,好。 黃基祥:[01:54]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周材學:[01:55]好,謝謝,感謝,感謝,謝謝,     謝謝。[02:00]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2024-12-19

CYDV-113-訴-44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BN000-A1110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 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中旬起至110年1月15日止,以口交、肛 交等方式性侵原告至少320次,其中245次涉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75次則為強制性交罪,業經鈞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未慮及原告心理及生理上均尚未成熟,藉職務之便,為 逞一時獸慾多次性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上巨大創傷,性侵 次數之多,顯見被告已將原告作為其洩慾工具,令人髮指。 又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似有扭曲之情,無法正常生 活,與外界有社交上之困難,亦拒絕繼續就學,被告之惡行 已對原告一生造成難以治癒之傷痛,且於案發後亦未向原告 及家屬表示悔悟,更不承認犯罪,實令人備感痛心。被告身 為教職,竟假借原告對其之信賴及原告心中脆弱,非但未給 予支持,反而趁虛而入,憑其權勢傷害原告,滿足自身慾望 ,惡性堪認重大,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原 告之意願,對之為多次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國中肄業,未曾工作、目前在監,名下無財 產;被告大學畢業,為國小體育教練,112年稅務所得40,00 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143、 17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表可憑(見本院卷137-141頁)。本院斟酌被告身為人師 ,為師不尊,甚至利用其權利以強制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 多次,罔顧師道且無視於原告在兩性關係中之尊嚴,性觀念 嚴重偏差,對他人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行為惡劣,並兼衡兩 造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2-17

CYDV-113-訴-534-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慧菁 被 告 蔡蕭珍鳳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 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門的修復;㈡侵占共用天井的使用空間 堆於大型器物影響逃生出入,即刻清除乾淨,並將私自搭設 之採光罩拆除;㈢門口外的棟距請勿將盆栽、機車、腳踏車 堆放在原告嘉義市○區○○路00號門柱方;㈣漏水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20萬元;㈤7年的租金損失(空屋)100萬8,000元。 ㈥精神賠償(往返、交通、工作等)2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詞辯論期日兩造就㈡、㈢部分已達成辦理之約定,原 告減縮此部分不再聲明、主張(本院卷第263、291頁)。核原 告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下稱52號房屋或原 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之房屋 (下稱50號房屋或被告房屋,兩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於102年間在系爭房屋之共同壁即原告房屋鐵門旁 處施工鑿孔,嗣後原告發現因前施工所鑿孔洞使系爭房屋間 之共同壁有漏水情形,且因前述孔洞使漏水流向原告家中鐵 門致鐵門因而受損,原告將前述情形告知被告,於112年雙 方經本院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後,被告僅於50號房屋內自接水管將水導出,並未將漏 水原因完全修復,原告始雇工堵起共同壁於52號房屋側之孔 洞。  ㈡因被告未完全修復漏水之原因,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 1月13日再有滲漏水情形,並因而使原告房屋之鐵門再次受 損,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並請求其檢查、修繕,但被告均不予 理會或要求原告自行處理,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樑上漏水原因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並防止漏水再度發生,及賠償原告房屋因前述滲漏 水情形,致原告無法將52號房屋出租之7年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12,000元×12個月×7年),以及因漏水 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20萬元,與處理漏水之精神賠償20萬元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修復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⒉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萬8, 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緊鄰之一樓住戶,被告因原告住家漏水而與 其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内容,但原告仍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之記載:「債務人(即被告)到場 ,經現場檢視50、52號(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債權人債務 人均同意。債權人當場聲請12月15日閱卷。」等語,可知已 無漏水情事,且該執行名義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如屬相同, 即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所謂漏水應是從樓上其他住戶漏水,更 可能是共同管線漏水,並不知漏水之原因,亦無法得知從何 處漏水,水非被告家所流漏,與被告無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因漏水受有 損害,且其損害原因即漏水係被告所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各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相毗鄰,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漏 水之情形,導致共同壁上之方樑於113年1月13日再有滲漏水 ,致原告房屋受有如聲明所示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及賠償損害、租金損失 等情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前述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調 查:  ㈠原告、被告各為52號房屋、50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坐落於嘉義市德明路之明揚富貴大廈7層樓房,此有嘉義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41建號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建物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19 3至195、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採認;又兩造約 於102年間,因被告在其自有房屋施工在與原告房屋之共壁 處,該處有漏水情形(被告在被告房屋外牆挖設排水管洞), 致兩造發生糾紛,經本院核定嘉義市○區○○○○○○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9月10日前將共壁漏 水處修復等語,嗣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3202號建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到場,經現場檢視系爭房屋共壁處已無漏水,兩造均同 意等情而執行完畢,此有前述112年12月14日執行筆錄、現 場照片及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 至59、123至146、158、161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施工挖設 排水管洞及所致共同壁漏水部分,當時業已將該排水管洞塞 填改善及修繕執行完畢,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 ,顯與前述執行終結事件之標的不同,聲明範圍亦屬有異, 自難認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仍應就其於本件主張被 告房屋有漏水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有滲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大 樓外觀及房屋、現場照片、一樓平面建築圖與前述執行筆錄 影本與LINE通訊截圖影本、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98 、157至170、227頁及存置袋)。然參以該等照片雖顯示壁 柱或牆壁留有水痕,但無法證明該等漏水或受損之情形,係 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再參以原告與註記為「江小姐」之訴 外人於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日、1月7日的通訊內容等 ,就確實漏水源頭、地點或是從4樓找尋、或是樓上、4樓以 上漏水問題等各說各話乙節,亦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或前述 通訊截圖,而可認定係被告房屋有滲漏水所導致之情形存在 ,均無法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者,本院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受有何損害之確實原因, 曾於113年4月12日當庭闡明是否聲請鑑定後,原告陳明1週 內陳報聲明及鑑定機關,若不願意鑑定,可能會撤回訴訟等 語。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具狀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費用 等情,本院復於同年5月16日、8月29日各再闡明鑑定漏水原 因的必要性,被告亦表達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再請原 告2週內或兩造陳報是否同意鑑定及鑑定機關,然兩造於同 年9月23日到庭仍均拒絕聲請鑑定,嗣於同年11月25日兩造 到場均再拒絕聲請鑑定或繳納鑑定費用等情形,此有本院前 述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11至212 、2 15至217、237至238、253、263、292頁)。是以,本院已多 次諭知何處漏水需委託專業人士勘查判斷,並詢問兩造是否 願意負擔費用鑑定,然因兩造均拒絕聲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 用,以致無法進行鑑定。依上,顯見原告無意透過鑑定之方 式查明其原告房屋漏水或受損之真正原因,自未盡其舉證證 明被告房屋確有漏水並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因之責任。原告 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 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及其他 修復費用與租金損失,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房屋門口樑上的積滯漏水狀況及鐵 門的修復,以及給付原告漏水修繕費20萬元、租金損失100 萬8,000元、精神賠償20萬元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09

CYDV-113-訴-151-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郭姿佑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06

KSBA-113-訴-38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蕭安成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5,4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15人×10份×43元-1,0 00元=5,4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為何。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每月收入為20,000元,或是 扣除子女給予之6,000元外僅14,000元?另請陳報,是否有 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 亦請說明之。 四、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六、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與【現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出具之 保單價值證明書(若無價值,亦應陳報)或其他相關文件。 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 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 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4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九、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2-02

CYDV-113-消債更-268-202412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及開通其網路銀行帳號均 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 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 得該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 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或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 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 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金 融卡上不慎遺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46頁);辯護意旨稱「112年9月間因哥哥友 人表示要將被告賣去越南假結婚,被告在爭執中遺失錢包遂 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聲請改姓。被告 另因工作需要存錢,因此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掛失補發本 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卻又隨即遺失,然因被告曾於111年4月 7日遭哥哥誘騙及以刀架在脖子上致過度驚嚇昏厥而患有嚴 重之創傷症候群及焦慮症且有嚴重情緒障礙及表達困難,因 此對於遺失補發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是同時發生或前後發生均 已不復記憶,自無法僅以被告前後陳述不清即認定被告有幫 助犯意。檢察官僅舉證告訴人確因詐騙集團話術詐騙將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與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犯罪故意。且鈞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能因為金融卡遺失就認為有幫 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原為其使用,且曾於112年12月11日申 請掛失補發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46頁)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方式詐騙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跨行」及「卡片提款」方式提領、轉匯 一空等情,亦有並有卷附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及如附表所示「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 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 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 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 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 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銀 行跨行轉帳與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 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金融 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 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院卷第53頁)並曾從事服務業工作(警卷第2頁),且其 前於110年3月間即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 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㈤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因不勝酒力至臺南市某 統一超商購買商品回家時發現錢包【內有身分證件及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遺失」等語(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再於偵查中先供述「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 月遺失,當時我是整個皮包連同身分證和健保卡一起遺失, 其後我有補辦身分證與健保卡」等語(偵卷第49頁),然經檢 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之身分證補發日期為112年9月14日而與其 供述顯然扞格不符後,旋即翻異前詞改稱「我說錯了,本案 帳戶是在112年9月而不是在12月遺失」等語(偵卷第51頁); 嗣於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是在112年12月遺失,我從補 發本案帳戶金融卡到遺失好像沒隔多久但忘記實際遺失時間 。我是到113年2月間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遺失」 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遺失時間及地點與發現遺失時點前後歷次供述明顯反覆 歧異,則被告所為遺失抗辯,已難輕信。  ⒉復勾稽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補發本 案帳戶資料時餘額僅有45元(警卷第9頁),顯然處於閒置無 用狀態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況被告供稱其因薪資是領現想要存款才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 掛失補發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申 請補發後未及2日隨即再度遺失且直至113年2月間接獲員警 通知製作筆錄前,此段長達3個月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帳戶資 料已經遺失,被告既興致勃勃地於112年12月11日辦理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欲作為薪資存款帳戶使用,卻於 補發後即不聞不問,與其說是難以想像之巧合,毋寧更像是 精心刻畫操作之結果,反證被告是刻意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交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方屬實情。  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 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 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 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 ,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 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 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 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 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況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將遭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除已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取款外,另亦有以「網 路跨行」方式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若被告僅係將金 融卡取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遺失遭人拾得使用,絕無可能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亦能同步知悉掌握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得以轉匯取款,更益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無疑。  ⒌至辯護意旨雖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認為不 得僅以遺失卡片而未報案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然細繹該判決判處無罪之案情 及理由均與本件迥異而無實質關聯性【例如有警局報案紀錄 資料】,且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而認定成立犯罪,況我國 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 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認定被告 犯行如上,自不受前開判決拘束,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仍不 足為其有利認定,一併指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 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 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 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 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中,現正準備考長照居服 員證照,租屋在外,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本院卷第69頁)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1日起,自稱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從事類似電商代購服務而向丙○○佯稱「有訂單進來先墊付成本價,待客戶收到貨後就會把錢轉回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帳匯款2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112年12月29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起向乙○○佯稱「介紹黃金貨幣轉帳即可賺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轉帳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乙○○113年1月22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8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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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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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 數年來皆靠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則 逕稱其姓名)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法 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4 46元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乙○○辯以: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自其次女林 以真(業於92年6月30日出養於第三人劉碧玉,下稱其名) 出生後就離開相對人,從來沒有扶養過相對人,相對人均由 其等父親扶養長大,且乙○○自出生後至林以真出生前,聲請 人也沒有照顧過乙○○,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幾乎完全沒有 對乙○○盡到扶養義務,所以應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於調解時以電話向本院承辦書記官表示:因為聲請人從來 沒有扶養過甲○○,其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 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 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 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輕度之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數年來皆靠領取 身心障礙補助維生,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 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12月4日雲南鎮社 字第112001699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110、11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結果,聲請人於11 0、11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乙○○到庭亦不爭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甚明。  ㈡相對人均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 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出生後 即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核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林榮豐到 庭陳稱:「乙○○出生以後到林以真出生前,這1年的時間, 聲請人都陸陸續續離家,縱令懷孕期間也是一樣,因為聲請 人喜歡賭博,一直出去,小孩都是我在照顧,我需要工作, 我工作的時候,我有請保母照顧」等語相符,聲請人代理人 到庭亦表示:「對於乙○○當庭抗辯、甲○○調解時所述均沒有 意見,相對人所述均實在,聲請人從來沒有養過乙○○、甲○○ ,生完林以真以後,聲請人就直接離家,於生完甲○○後沒有 幾天,聲請人就又離家,所以聲請人確實幾乎完全沒有對相 對人有盡到扶養義務,鈞院如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聲請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依上揭事證 ,堪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未盡為人母親 之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乃真實而可採。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應對相對人善盡扶養義務,然自相對人出生後即未盡任何 扶養義務,相對人均由其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不僅未曾分 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未曾給予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應有之 關愛、照顧,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係有何正當 理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強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 有據。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免除,則聲請人本件聲 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6

ULDV-113-家親聲-89-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樊石椅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樊崑山 許明堂 上二人共同 游家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樊昆南 樊崑海 樊淑蘭 樊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經查:本件判決正本漏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本附表,而與 原本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樊昆南 30分之1 30分之1 樊崑山 30分之1 30分之1 樊淑蘭 30分之1 30分之1 樊崑海 30分之1 30分之1 樊石椅 45分之4 45分之4 許明堂 3分之1 3分之1 樊國南 9分之4 9分之4

2024-11-25

CYEV-111-嘉簡-714-20241125-4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豐宜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58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 0元=1,58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 略)。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是否為40萬元。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三)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房屋之房屋課稅或房屋稅籍資料等。 四、收入方面:   請陳報聲請人除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5,000元外,是否 有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 ,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補助、 租屋補助、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兒 少津貼、育兒津貼等)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如有,請陳報 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 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商業保險部分: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請陳報聲請人有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 、子女為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等),若有,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 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 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 行文】。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1月12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26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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