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諺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天
玉慈善機構」、「科學小飛俠」、綽號「黃明德」、「趙文
林」(即「趙志霖」)、「陳宇澤」、「李宸宇」、「饅頭
」、「阿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
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
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諺紘、「
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
4日17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馨文佯以須持續儲
值入資投資平臺,始得出金等語,惟因凃馨文先前已遭詐騙
並陸續交付現金(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前開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7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德民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雄
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民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另陳諺紘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正利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正利時公司)
財務部外務經理「洪佑宇」,並向凃馨文提交附表編號2之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3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洪佑宇
」署押及有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
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利時公司、洪佑宇及
凃馨文。嗣因陳諺紘於同年10月24日17時5分許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成功取款,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諺紘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凃馨文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7至28、113至115、153至156、
171至172頁,聲羈卷第23至25頁,金訴卷第22至24、50、60
、6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
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
」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集團
之整體犯罪計畫,本案係先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另由被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提
交偽造之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
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告訴人交款時,
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除於交款過程與告訴人
聯繫確認外,且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與被告保持通話並指
示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未能成功取款
,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
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12月19日)繫屬法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
表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天玉慈善機構」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
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
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
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
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
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
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
已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4.準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述刑法第
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雖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無蒙受財產損害,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
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
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對於取財之成敗
具相當重要性)、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
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羈押前無業,偶爾協助家中搭設帆布工作,月收入約10
,000餘元,與母親、妹妹、外祖父母、舅舅同住,需與母親
共同扶養妹妹及外祖父母(金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
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
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
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經被告自承持以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並攜往面交現場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偵卷第19頁,金
訴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刑法第219條對於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即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連,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在卷,本案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
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5 2 正利時投資工作證1張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及「洪佑宇」署押1枚 ⑴存款戶名:凃馨文 ⑵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⑶陳諺紘所有 ⑷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⑴空白,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⑵陳諺紘所有 ⑶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現金2,200元 ⑴陳諺紘所有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
CTDM-113-金訴-1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