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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祥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郭家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9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會計一職,負 責編列原告財務帳冊及出納工作,竟自不詳年月起多次以登 載不實財務資料、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 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 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112年3月14日坦承於帳冊 上虛偽登載而藉此侵吞款項,但之後卻藉詞經濟困難而遲遲 未將侵占款項歸還,且於111年6月間,利用該醫院自新北市中 和區搬遷至新莊區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僅得就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現存帳冊查得其共侵 占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侵占約2 00萬元,顯見被告侵吞之金額遠高於此。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至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也願意去做賠償,   我如何解釋,原告都不願意接受,當初文件銷燬也不是我銷   燬的,銷燬跟電腦壞掉不是我蓄意破壞,我之前已經提存還 款156萬元,也依照高院刑事判決再去向親朋好友借貸100萬 元還給原告,總共已經還款256萬元,我已經認真對所犯錯 誤賠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竟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 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 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且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名, 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在案,也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 足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無疑。  ㈣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新北市中和區 搬遷至新莊區之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刑案自 首時坦承於「110年至112年間共侵占約200萬元」、於112年 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坦承「自110年1月 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及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陳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3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657,488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主張該4月份收入差、 支出差共645,734元(其中2月支出差為被告少列、非多列; 4月份收入差為被告多列、非少列,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86 ,693元,約每月侵占121,673元)等情,以及⑶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 月止共侵占156萬元」等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應為自110年 1月起至112年2月底止(共26個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的侵占款項附表所載,其自承於111年1月至4月分別侵占6 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共計30萬元,平均每月侵占 金額為75,000元,與前述同時期原告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 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所列約每月實際侵占121,673元相較,仍 有約每月近5萬元差額,故原告除了自行製作的附表所列侵 占款項156萬元外,應認定每月侵占金額仍有約5萬元差額, 則應賠償原告共計286萬元{156萬元+(5萬元x26月)=286萬元 }。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經領取被告清償提存款項156萬元, 另外被告也依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顯然被告已先後給付256萬元, 故經扣減後,被告仍需再給付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訴-161-20241125-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春雄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原交簡上卷一第 5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原交簡上卷二第33至3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經檢察官主 張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雖於執行完畢後時隔約3年8月又再犯本案,間隔時日非短 ,然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就同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而論以累犯。 然被告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此次犯行亦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行為惡害性並無明顯 較高,自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 其所犯已知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被告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範累犯之要件, 亦經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前,且被告所稱其此次犯行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侵害而不應論以累犯等 語,核係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列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之量 刑因子,與有無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必要無涉,自無法作 為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論據。 ㈢、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外,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駕車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實際危害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為累 犯之案件外,被告於102至104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因重聽而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已知悔悟,請從輕量 刑,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法 院已多次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卻未能自我克制,屢屢再犯,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不在意 ,且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 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及所為科刑並無 違法或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及從輕量刑,難認可採,其上訴理由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3 上列被告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楊春雄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 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度酒駕而犯同 屬公共危險罪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 ,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次 明知自己已飲用酒類,卻仍率爾駕車上路逆向行駛,漠視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任何車禍或造成任 何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因重聽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業工,經濟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 (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 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   被   告 楊春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7 日上午10時許及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寧安街9巷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巷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警發覺其逆向行駛而 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口攔查,復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PDM-113-原交簡上-6-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 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 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 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 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 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 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 ,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 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 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 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 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 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 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 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 ,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 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 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 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 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 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 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 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 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 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 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 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 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 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 ,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 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 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 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 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 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 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 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 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 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 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 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 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 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 ,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 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 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 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 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 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 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 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 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 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 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 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 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 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 」,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 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 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 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 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 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 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 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 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 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 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 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 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 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 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 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 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 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 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 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 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 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 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 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 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 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 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 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 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 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 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 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2

TPDV-113-訴-981-20241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婷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林○文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樓之居所(下稱原告居所)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就寢。 嗣被告無故出現於原告居所,並要求原告不得與友人參加臺 東鐵人三項運動,原告拒絕後,被告突情緒失控出手攻擊原 告,原告隨即報警請求協助,然原告事後檢視個人手機,發 現被告於原告神智不清時,以原告手機攝錄原告衣衫不整之 影音,並將手持續置於原告胸口進行猥褻撫摸至少5秒鐘。 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身體、貞操、性自主等人 格權,致原告迄今仍感心驚膽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本案事件之經過,實則兩造斯時為 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與被告通話時因情緒不佳, 逕自拿取被告存放於原告居所內之鎮定劑,與酒類一起混用 後出現精神不佳狀態,被告於與原告視訊通話期間趕往原告 居所,由原告親自替被告開門後,被告發現原告床單上皆是 嘔吐物,且原告有持續嘔吐、大小便失禁、走路不穩摔倒碰 撞之情形,原告復稱很熱而脫去衣物。為避免原告清醒後與 被告爭執其身上之傷勢,且原告亦衣衫不整,被告遂持原告 手機拍攝約10段短片,其中包含原告哭鬧走動及脫去衣物等 片段,惟其中一段於拍攝原告臉部影像時,不慎拍到原告裸 露之胸部及被告反射性用手去遮檔之畫面(下稱系爭影片) ,因被告認為拍攝器材為原告所有,因此未刻意刪除,被告 亦未對外流傳,況被告於拍攝當下有告知原告正在拍攝之情 形,原告亦知悉此情而未阻止被告拍攝,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拍攝系爭影片之行為,惟辯稱其之所 以拍攝系爭影片係因原告當時酒醉狀態下有出現大小便失禁 、脫去衣物、衣衫不整等行為,被告為求自保,以避免後續 爭議,始透過原告手機拍攝系爭影片存證,且被告當時有告 知原告等語。觀諸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所當庭勘 驗系爭影片之內容,可清楚見到畫面中原告係酒醉意識模糊 之狀態下,上半身裸體仰躺在床上,被告則係以俯視之角度 攝錄躺在床上之原告正臉,於系爭影片時間一開始之00:00 :00至00:00:04,被告攝錄鏡頭向下拍攝到原告之胸部, 畫面中,被告以一隻手掌伸往原告左側胸部,向右撫摸輕揉 一下後,舉起手再次以手掌蓋住原告之左側胸部。而系爭影 片對話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想要睡覺及蓋棉被,被告則 告訴原告因原告嘔吐及大小便失禁,已經沒有乾淨的枕頭及 棉被可以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8頁至第160頁)。是依本院勘驗系爭影片之結果,原告於 事發當時已屬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對於被告撫摸其胸部 之行為無法予以拒絕或反抗,當被告與其交談時,其亦無法 清晰完整地與被告對話,則在此酒醉狀態下之原告,應無法 對於被告所稱有告知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一事為清楚之認知 ,並對此予以同意;甚且,參以系爭影片中之對話內容,亦 未見被告有告訴原告將拍攝系爭影片以避免後續爭議之告知 行為,故衡諸上情,被告辯稱有在拍攝系爭影片當下告知原 告,原告於知悉後並未阻止被告拍攝尚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攝錄原告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是 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破壞其合理隱私期待,屬侵害原 告之自我決定及隱私權甚明;職是,足認被告所為於社會通 念上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被告雖一再 辯稱本件事發後,兩造仍有情侶般互動關係,惟兩造後續間 之關係如何進展,並無礙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原告酒醉 、認知能力降低而無法清楚知悉被告行為之狀態下,拍攝未 經原告同意之私密影像,剝奪原告身體自主及合理隱私期待 情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 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斟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 加害人之地位等,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核給慰撫金之標準 ,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定之,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具體價額可以計算,是究竟如何始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件被告在原告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下 攝錄原告之身體隱私,著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精神 自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身份經濟地位、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並本件侵權行 為態樣,被告所為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個人隱私有重大損害之 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524-20241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筱婷律師 應 受監護 宣告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本件受監護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6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 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聲請選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程序監理人,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何人任之,應由 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造爭執劇烈,為充分保 障甲○○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揆諸首揭 規定,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乙○○現為 中華民國家庭照顧者關懷總會之社工督導,有處理家事事件 相關知識及為兒少工作之智識與能力,爰選任乙○○為受監護 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抗告人、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及其他關係人,瞭解甲○○目前之精神狀 況、生活自理及受照顧等情形,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 院參考,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 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2

TPDV-112-家聲抗-13-202410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佳萍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黃切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撤回 起訴,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簡-683-2024101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鈞晏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益鋒已於 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麗真又於112 年1月17日死亡,父母有原告及被告子女二人。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麗真所有,林麗真生 前因長年受訴外人即其弟林大謙資助,為償還積欠林大謙之 債務,乃約定以附條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 此筆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清償積欠林大謙之債務,上開契約並於111年12月5日公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詎母親林麗真於11 2年1月17日過世,爰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麗真曾於贈與行為前之111年8月9日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神經科心理測驗,確認有判斷力處理問 題明顯困難,且已將複雜財務交由原告處理,對於小額金錢 計算能力亦有明顯減退等情事,於失智症確認之項目亦為肯 定之結果,日常經濟事務多需仰賴他人,依其精神狀況業已 無意識能力,無從為不動產贈與此種重大決定,公證人非專 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公證時林麗真之意識能力。且林麗真 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320萬元至林大謙之帳戶,金額遠多 於系爭契約中所稱之240萬元,縱曾欠款亦應已還清,顯見 林麗真為贈與行為時,對於其經濟財務狀況早已難以維持記 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4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㈡原告與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人公證。 ㈢林麗真曾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衡鑑及神 經科心理測驗。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林麗真於訂定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57至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主張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為而無效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上開報告記載:林麗真於111年3月23日雖意識清晰,尚可 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除時間順序以外定向力正常,長期 記憶力未受影響。然林麗真之短期記憶力已受損又易受外 界刺激,判斷力已有明顯困難等語。又據該院之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主張:林麗真除短期記憶力受損外,是時更已連 簡單的家電用品都有操作上困難,在社區、社交、知性活 動或工作方面亦有困難,並經檢查者再次確認,林麗真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方面確有問題,對於失智症之認定,亦均 為肯定之結果。顯見林麗真於為贈與行為當年,應僅能為 簡單之生活自理,難為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且其既於贈 與行為當年3月,已有判斷力困難之情事,並罹有失智重 症,自難以對事關重大之不動產贈與為理性判斷,應已無 意識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林麗真上開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 次鑑定結果為何?診斷為何?如林麗真有失智症,其程度 為何?其於111年12月之病情為何?是否有做成附件公證 契約之意思能力(檢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經該院函覆以:「二、林君111年8月9日當日評 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診斷為CDR=0.5指未確定失智或待觀 察。三、當時的評估為尚未確定達失智程度,但有輕度知 能障礙。四、111年12月未回診神經內科故無法得知病情… 五、林君的評估為CDR=0.5,非正常(無失智),也非確 定失智,即患者雖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表達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7頁)。顯見林麗真經醫院鑑定後認定並非確定失智,雖 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表達能力。自 無從僅因心理衡鑑報告中描述之部分情形,逕推斷林麗真 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狀態。  四、又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函詢林麗真公證之時情形及狀態,經其於113年5月27日以(一一三)聯玫函字第005號函覆以:因其所經手之案件每年逾3,000件,已執業23年,且與案件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故並無錄音錄影所呈現資料以外之記憶等語,並檢附公證時錄音錄影之光碟予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所提供之光碟中名稱:「111N1002.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室內有二長桌,呈倒T字形擺設,原告坐於直1字形長桌之右側,訴外人林麗真、林大謙則均坐於長桌之左側;公證人郭俊麟坐於橫一字形長桌正後方靠近攝影機鏡頭處。公證人郭俊麟全程幾乎都使用臺語發言。」、「(0:17至0:22處)公證人:甲方是林麗真女士?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是本人?林麗真:對,我是本人。(點頭並看向公證人)。」、「(2:39至4:00處)公證人:從(契約草稿)第4行,最左邊有行號,我們從第4行那邊一起看,第4行是說原因,原因是乙方林群曜先生是甲方林麗真女士的兒子,丙方林大謙先生是甲方的弟弟,甲方現在覺得年紀有比較高、比較大了,所以開始要處理名下的財產(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要安排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多年來,弟弟林大謙都有幫忙、在財務上幫忙。林麗真:(於公證人解釋契約時,眼睛有看向手中紙本,並不時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這件事情,因為過去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所以是現在當場大家都有在這裡,這件事情是事實嗎?林群曜:是(點頭)。林大謙:這個…有…可以給你參考(轉身向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過去…。林大謙:她自己記的帳(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算林女士自己有記帳?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林大謙:有,她自己有記帳,我請她保管,她自己拿給我,她說她有記。公證人:好,妳自己都有記帳?林麗真:(點頭)。林大謙:妳自己都有記帳?(轉向左邊並用左手指碰觸林麗真右手臂)有嗎?林麗真:(點頭)。林大謙:這妳自己記的?(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有要看嗎?林麗真:不用,不用啦。」、「(6:39至7:43處)公證人:第二條,就是說乙方就是林群曜先生,必須代替甲方就是媽媽林麗真女士,這20多年來,媽媽自己有記帳說舅舅幫忙或說是借款的,這些加總起來,反正有的也算不清,反正就是用240萬下去計算,好,這240萬元很重要,你們大家有意見嗎?(原告及林大謙均看向林麗真)林麗真:(搖頭)。」、「(16:52至17:44處)公證人:現在給你們自己決定,所有權權狀,你們希望放在誰那邊?所有權權狀,林女士,土地如果過戶給你兒子完畢後,我們會拿到所有權狀副本,副本如果放著也是沒什麼用,但是如果要用,要買賣,要去銀行設定借錢,都要用到權狀副本,所以副本要在放誰那裡?也是很重要,看你們感覺要放在誰那裡比較好。林大謙:要放在誰那裡,你比較放心這樣子(側身轉看向林麗真),妳說,妳自己決定就好,看是要放在妳那邊、他那邊、我這邊(用手指指向三方)妳自己決定。林麗真:放在你這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公證人:放在誰那邊?林麗真:放在他那裡(再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23:49至24:5處)公證人:大家有哪邊有問題?或是有意見要補充?或更正?林大謙:妳有什麼意見?(用左手指向林麗真)可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林女士,妳有聽清楚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如果照(契約)這樣做,妳有高興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見本院卷第442至446頁)。自勘驗內容觀之,林麗真神態無異常,於公證人詢問時均有立即點頭或回答,林大謙及原告均未引導林麗真回答,甚至會特別詢問林麗真、強調由林麗真自己決定,林麗真亦做出切題之回應,例如:於林大謙詢問是否需要看林麗真自己所記的帳時,林麗真立即回答「不用、不用」。於詢問要將所有權狀副本放置何人處時,林麗真清楚回答「放在你這裡」,並用手指向林大謙,且於兩次詢問均立即回以相同之答覆。足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為系爭契約時,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簽名,除經公證人認證外,林麗真於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當下,尚能與公證人正常對答,並依其意思做出選擇,顯見其於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公證前約4個月前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即遽認其為系爭契約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公證過程中伊母大部分均僅有點頭,而 伊母生前有一個習慣,別人講什麼,她都會點頭,但不代 表她真的有理解云云。然查,林麗真除適時以點頭回應公 證人之詢問、陳述外,亦多次出聲為切題之回答,已如上 述。另觀林麗真於公證人詢問以240萬元計算債務是否有 意見時,搖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4頁),亦可 見林麗真並非僅無意識之點頭,而係瞭解公證人之陳述後 做出相應之回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另又提出第三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1頁),欲證明林麗真之意識狀 態。惟查,該第三人有無醫療專業,已非無疑,且其僅稱 「我是覺得你媽媽目前的健康情況有點糟、而且好像某些 方面退化很多」,實難證明林麗真於111年12月時有無意 識能力。且觀被告提出110年8月12日前後與林麗真之對話 述及「有一塊田地已經分割了那一塊我先登記給你好嗎? 因為沒有分割以後手續費也很麻煩而且費用也蠻高」、「 (媽,最近疫情有降級你有要來臺北嗎?還是再過一陣子 )我還沒有打第二次疫苗而且又要手術眼睛」(見本院卷 第449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110年9月以後 與林麗真之對話紀錄,林麗真曾述及保險每年還本6,000 元、壽險的金額結束日期及每年利息6,000元,到74歲可 以領回、林麗真包紅包給第三人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441頁),亦均可認該時林麗真之思緒清晰,對於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成本均有一定之思考能力,而無被告所述 無意識能力、無法判斷複雜問題等情形。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本院當庭 勘驗公證人所提供公證時之光碟內容觀之,林麗真於做成 系爭契約並公證時,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宇醫師到庭作 證,欲證明林麗真為本案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惟本院已檢附 相關資料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獲函覆如上,均已如前述 。且該醫師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之開 單醫師(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亦難以知悉林麗真「為本 案贈與」時當下之意識能力為何,此部分又業經本院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4

CHDV-112-訴-1227-202410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國浩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調查之處,且部分告訴人對被告和解還款有所疑慮, 從而遲未提供被告還款帳號,致被告雖已籌足和解金額卻尚 未能給付(見本院118號卷五第69頁),如此勢將影響量刑 妥適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CDM-113-易-118-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9 、第13009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6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國浩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 尚有應調查之處,且部分告訴人對被告和解還款有所疑慮, 從而遲未提供被告還款帳號,致被告雖已籌足和解金額卻尚 未能給付(見本院118號卷五第69頁),如此勢將影響量刑 妥適性,顯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CDM-113-易-2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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