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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周明德 代 理 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被 告 錢智仁 林潤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即 同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等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前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 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 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明德(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提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 19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 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2年3 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 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予聲請 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24號、111年度偵字第23316、32378號全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 訛,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字卷 第46至50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0頁,本院卷第5頁)在 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 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錢智仁、林潤德涉犯上開罪嫌,惟訊據被告 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錢智仁辯稱:廣告文宣 、複習表、學生公約等均係由擔任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陳名補習班)企劃主任之被告林潤德負責製作,其很有經 驗,學生公約裡的相關規定係一般補習班都會有的生活公約 ,學科能力測驗(下稱學測)時間表及學測與指定科目考試 測驗(下稱指考)行事曆都是教育部訂立的,伊對於其如何 製作上開文宣品,均不知悉等語;被告林潤德則辯稱:陳名 補習班之廣告文宣、複習表、學生公約等文件均係伊製作的 ,伊係參考各家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過去的資料而做成的, 伊認為這些內容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被告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負責人,被告林潤德為陳名補習班 之企劃主任,負責製作廣告文宣、作息表、學測班/指考班 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 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學生公約 等文件,此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見他字第13413 號卷第259、261頁)、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 表、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 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 範圍表、學生公約(見他字第13413號卷第27至55頁、偵字 第7517號卷第157至181、193至21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 二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517號卷第249至250頁,偵續字卷 第109至110、152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 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 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 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 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 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 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 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 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 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 念。  ㈢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行事曆,其左 側為一般月曆形式之格式,中間欄位為「重要行事」欄,最 右側之欄位則為「重要特定日」欄,「重要行事」欄內記載 週考、學測考試、模擬考之進度,「重要特定日」欄則記載 課程起始日、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該行 事曆格式及欄位之編排、設計要與一般行事曆常見之格式無 異,且「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亦僅 係單純條列國定假日、學測、模擬考或複習考之進度,而儒 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測班/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 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 圍表之格式均係以科目/週次、日期/科目為欄位標目,此種 格式編排方式亦與一般考試複習表格形式相仿,坊間補習班 亦大部分係以此表格編排形式呈現進度範圍,此亦有他家補 習班之文宣資料(見偵續字卷第192至194、197頁)存卷可 佐,該等表格內記載之內容為各科目考試內容、進度,此與 上開行事曆「重要行事」及「重要特定日」欄位內之記載, 同屬創作人對於複習考試內容之編排及規劃,實為「思想」 之展現,又該等考試複習進度之「描述」無法體現創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且考試複習進度及內容亦均為公告週知之學 測及指考測驗範圍及課綱,此亦有大學入學考試中心110學 年度考試簡章影本(見偵7517卷第87至90頁)可參,故此部 分文件內容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㈣復觀諸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 息表,上開兩份文宣之標題不同,其內記載之內容則均為班 級管理、筆記檢查及作業訂正、自習空間利用、輔導團隊之 描述,兩份文宣內縱有如附表所列文字用語相似之處,惟此 文字用語均為一般敘述學生管理及教師資格要求時常用之文 字表達方式,未能以此窺見著作人之感情及創作之獨特性; 而處分公告及作息表,亦屬一般製作相關公告及表格常見之 格式及敘述方式,作息表內之描述亦乃屬作息及課程時間規 劃之「思想」展現,在表達之形式上亦屬單純機械式之描述 ,故此部分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㈤又儒林補習班及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雖有如附表所示相 似之文字敘述及內容,然細觀該學生公約之內容,均係闡述 學生之行為規範、退學之要件、服儀要求、請假規定、缺曠 課考勤計算等事項,此等要求及規定,實與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對學子求學期間,於行為舉止或服儀之要求、課間管理 規範、缺曠課處理方式或退學要件等規定並無太大之差異, 且表達上開要求及規範時使用之文字及語法亦屬一般陳述上 開事項時普遍使用之敘事方式,未能呈現作者在思想上或感 情上一定精神內涵,自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依據 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同法第92條擅自以重製、改作與公開傳輸之方式 侵害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犯 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 著作之名稱 陳名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儒林補習班相關著作內容 招生文宣、處分公告及作息表 壹、班級管理   主任親自帶班督導,並搭配2-3位導師全天候管理......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壹、晚自息  ◎全員留班晚自習,請假須獲准,缺席立刻通知家長...... 同上 貳、嚴格執行曠缺考勤   嚴格要求出缺勤及請假依本班規定,晚自習視同正課,全員留班晚自習。...... 貳、筆記、作業的檢查和訂正  ◎上課必須認真記筆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處,由輔導老師展開約談,務使及時改善問題。 同上 參、筆記檢查、作業訂正   要求上課必須認真抄筆 記,課後用心寫作業,每天下午5:10~5:40,導師嚴格檢查,鞭策學生上課的認真度及課後的用心度。   導師維護班內秩序及督導學生功課,嚴格要求每次考完試訂正考卷,成績明顯退步者,立刻送交名單至學務主任,由輔導老師主動展開約談,即時協助改善問題。 參、全年無休的自習教室開放  ◎全年開放自習室,每班均有導師在班維持秩序...... 同上 肆、全年無休K書中心   打造學生專屬自習空間,無分平日或假日,全年開放...... 肆、輔導老師績效責任制的評考  ◎採取最精確的評考,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而詳盡的講解內容和態度,爭取同學的信賴和認同。以客觀的同學問問題次數和反應作為評核依據。...... 同上 伍、頂尖台大輔導團隊   超越同業,聘請醫科、電機等清一色台大高材生,提供一對一家教式輔導,並定期對輔導老師進行評量考核,未達標準一律汰除。嚴格要求輔導老師以最親切的態度和詳盡的講解內容,爭取同學的信賴及認同。 伍、兩階段的考前衝刺封班計畫:  ◎考前100天進入第一階段衝刺計畫...... 同上 作息表: 08:00-08:50早自習/晨考 08:50-09:00準備上課 09:00-10:25第一堂課 10:25-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20晚餐 18:20-21:30晚自習/輔導解惑 作息表: 07:50-08:40早讀晨考 08:40-08:50準備上課 08:50-10:20第一堂課 10:20-10:40休息  ...... 17:10-17:40檢查筆記 17:40-18:10晚餐 18:10-18:40晚睡 18:40-21:40晚自習輔導 同上 留班查看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依規定予以警告,留班查看。 留班查看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之規定。特予警告,並觀後傚。 同上 退學處分公告 陳名升大公告 查☐☐班 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本班有權依規定予以開除處分。 退學處分公告 公告年輔字第 號 查☐☐班學生☐☐☐因違反學生公約第☐章第☐項規定,為維護班風,特予開除處分。 學生公約 標題:端正讀書風氣,提升學習成效,按時作息,堅持不懈,勤學苦讀,精益求精 標題:為使班風純正,敦品勵學,祛除不穩定性因子,達到最大的學習效果...... 同上 小標題: 壹:學生管理規定 貳:上課管理規定 參:曠缺考勤規定 小標題: 壹:教室管理規定 貳:曠缺考勤規定 參:行為舉止規定 壹:學生管理規定 ①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索、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不實訊息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務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電玩店、網咖、撞球館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②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③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④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規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列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壹、教室管理規定 一、7時50前到班自習,12時5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領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書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二、所有晚自習或假日到班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記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要,須請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三、教室內嚴禁使用各種視聽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四、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隨時保持清潔,下課後應清理個人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五、班舍內及在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六、如因法定疫情需要得配戴口罩量體溫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同上 貳:上課管理規定 ①8時前到班,13時10分前進班午睡,違反規定者須接受懲處。經常遲到或拒受處罰者,一律不准進班。在班期間外出,一律向導師請准並填外出單。未依規定者以曠課論。屢犯者一律由家長親自到班出具保證始能繼續進班上課。 ②所有晚自習規定,均視為正課,列入考勤計算。學生須依規定參與作息並遵守各項要求。如有特殊需求,需家長出具證明請假。 ③上課時間一律嚴禁趴下,並不得於上課時間任意進出教室或上廁所、倒水等。午睡時間一律不得外出,一律皆需午睡,違者紀錄曠課一小節。 ④違反上課規定、上課不專心者或不抄寫筆記者,一律強制留班查看。 ⑤個人抽屜及四週環境應隨時保持整潔,下課後應清理以維護環境整潔。嚴格禁止製造本棟大樓其他樓層髒亂,不遵守規定或製造髒亂者,一律要求勞動服務。    ⑥教室內嚴禁使用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通信器材,嚴禁閱讀與課業無關的不當書報雜誌,嚴禁上課時間使用行動電話等通信器材,違者一律沒入、管收並通知家長具名領回。親友來電一律由本班留話轉達,未經許可不准使用或接聽電話。上課時間除緊急事項外,一律禁止會客。 ⑦班內及本棟大樓各樓層內,全面禁止抽菸、嚼食檳榔、喝酒。 ⑧如因法定疫情防疫,需配戴口罩量體溫,如不配合不得進班。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或接受隔離。如因感染重大疾病應主動告知,得依班內要求停止上課,不得拒絕。 貳、曠缺考勤規定 一、事假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二、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三、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每堂課以二小節計。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歿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缺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四、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同上 參、曠缺考勤規定 ①事假需由家長事先請准並於銷假時繳交家長具名簽章的假單。病假一律檢附醫院證明始得銷假。如因特殊情形得檢附其他證明始得銷假。加補課視同正課,其他自習依平日正常作息規定辦理。 ②段考或複習考期間,事假一律不准,病假一律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始得銷假。未經請准而未參加段考者,得取消日後參加各次段考的資格。段考曠缺考勤以平日考勤雙倍計算。週考缺考嚴重者,得勒令取消日後考試並由家長到班申請回復考試資格。 ③曠缺考勤計算,早讀、晨考、午休各以一小時計算:每堂課以二小節計算。遲到一次以曠課二分之一小節計。檢附公立醫院證明的病假以各項考勤二分之一計。如為住院檢附醫院或直系親屬亡沒之喪假均不列入考勤計算。學期曠課累計達二十四小節或病事假累計達七十二小節,得予退學。 ④天然災害、流行傳染病疾及危機應變,依教育主管單位宣布高級中學以上停課為辦理依據。  參、行為舉止規定 一、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要件:  ◎言行舉止及態度不遜、不當者;有侮辱師長或不接受糾正、處分者。  ◎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品、勒戒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述行為者;有違警犯法致受治安機關處以拘留以上處分者。  ◎有教唆同學曠缺、轉換補習班、未經同意散發傳單或足以影響班風、上課秩序及求學氣氛者。  ◎撕毀公佈欄公告者;惡意毀損公物者,除了予以退學外並須照價賠償。  ◎在學任何時段涉足彈子房、電動玩具店、網咖及一般認定的不良場所者。  ◎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 二、禁穿奇裝異服、背心短褲、拖鞋進班。男生禁戴耳環及其他違常裝飾,女生不宜穿著清涼暴露的服飾。 三、嚴禁作弊;嚴禁邀約非本班人士代課或進班。情節嚴重者,可予退學處分。 四、凡報名並完成註冊者,均表示同意完全遵守本班約定,不得以未充分瞭解規定或其他理由搪塞以上任何約定。凡符合上述退學要件,均無異議同意不得要求退費或其他補償。         附件:

2024-12-31

TPDM-112-聲判-7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憲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63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駕車違規,經警方鳴笛要求其停 車受檢後,竟恐其為通緝犯身份,為逃避查緝,而在若干道 路上,陸續為超速、逆向行駛、蛇行變換車道、闖紅燈等危 險駕駛行為,觀其行為不僅潛藏釀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 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致生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經警方圍捕後, 為求逃逸竟又起意駕駛車輛朝警用車輛衝撞,以此等強暴行 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警用車輛 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毀損、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因而侵害 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危險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6號  被   告 詹承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75、47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 與大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員警駕駛警車跟隨其後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詹承 憲因恐其為通緝犯而遭緝獲,為逃避查緝,竟基於縱使有以 他法致生往來公眾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以駕車恣意 穿梭、蛇行、併排、逆向等方式疾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詹承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台39線公路路口之際,見 員警胡鎮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已圍立在其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後方,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 ,致員警胡鎮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警車之前保險桿與右前車燈因而 毀損後棄車離去。嗣因員警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 臺南市○○區○○○○街00號緝獲詹承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承憲就上開時、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份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4張、相關路口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61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加重妨害公務罪 嫌、同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車之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被 告實施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加重妨害公務犯行,其犯意各 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76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良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 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有罪 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後,明知告訴人丙○○為身穿 警察制服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違規攔檢職務之公務員,且當 時正手持指揮棒上前揮動示意被告停車受檢,竟仍執意騎車 撞及告訴人手中指揮棒,強行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 指揮棒毀損及告訴人受傷,被告主客觀均已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要件甚明。原判決亦認被告有毀損公物及 傷害之行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卻認被告係出於逃避攔查 之原因動機,即因此解免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妨害公務之罪責,而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有斟酌餘地。  ㈡被告騎車衝撞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挫傷併肌 腱發炎、急性壓力反應、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等症狀 ,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被告於犯罪後進入偵審程序 多屬否認犯行,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致告訴 人至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 亦屬過輕。   四、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其勘驗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密錄器檔案影像結 果,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 舉起指揮棒加以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之身體進行衝撞,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 跑,而非直接、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 認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 主觀犯意等旨(原判決第5頁第2至7行)。經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卷內相同證據資料,就原判決已經論斷說 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取。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依卷內量刑調查資料,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原判決所為量 刑,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 度列為審酌事項(原判決第3頁第15至23行),所為量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之 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被告犯罪後在原審 終能坦承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並 非無和解意願,其於原審已陳稱:「我有提出和解條件,但 是告訴人要求要30萬元才能和解,我無法負擔,所以沒有和 解成立。我之前有工作時可以賠償告訴人5萬元,但是現在 我沒有工作,所以無法賠償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誠意,僅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 額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至 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即指揮棒)部分 ,其上訴後已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成立調解,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1頁),益見被告 有彌補自己過錯之誠意。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詳載為量刑 理由,然對原審量刑結果不生影響,尚難構成撤銷改判之理 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經詳細 說明之事項,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又原判決有罪部分所為量刑,核無輕重失衡情形 ,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同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 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 於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自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見 該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竟擅自闖越紅燈右轉進入自由路 1段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自由路1段路口處值勤,身著 警察制服、反光背心,配戴爆閃式肩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丙○○,因而以哨音及揮舞指揮棒示 意乙○○停車受檢。乙○○見狀後,為躲避盤查,竟基於縱使碰 撞值勤員警手中指揮棒,可能造成指揮棒毀損及值勤員警手 部受傷之不確定故意,未減速停車受檢,且無視丙○○已伸出 右手揮舞指揮棒,仍騎乘該機車碰撞丙○○之右手腕及指揮棒 ,導致丙○○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該指揮棒亦 因此破裂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27、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及 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85至87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騎乘該機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因工作疲倦、為了接送參加會考的 子女,顯得匆忙才沒有依照規定停車等語,然以上說詞均不 能正當化被告違規駕駛又拒絕警察欄停之行為,其犯罪動機 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 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交通規 則及遵循值勤員警之指示,竟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毀損告 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指揮棒,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當時係為了接送 女兒去補習班,才會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無業、已婚、有子女2名(1名成年、1名未成年)、與 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務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碰撞告訴人之右 手及所持指揮棒,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指揮棒毀損,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附表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 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 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 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 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 「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 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 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 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 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 ,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 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 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 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 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 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 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 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經查,由如附件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右轉進入自由路口時,告訴人舉起指揮棒加以 攔停,被告雖未減速,然並非直接向告訴人之身體進行衝撞 ,而係自告訴人身旁駛過,其目的當係為逃跑,而非直接、 積極針對正在值勤之告訴人為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自難 以上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卷(下稱偵字第3010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4月1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至18頁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9頁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29、110頁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2年4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1至33、112至113頁 5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5至36、106至107頁 6 告訴人丙○○所配戴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6至37、107至108頁 7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1 偵字第30101號卷第39、109頁 8 丙○○之112年5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1至62、115至119頁 8-1 原證1:醫師陳證一、楊維宏、陳容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47至49、113至114頁 8-2 原證2: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 偵字第30101號卷第51至59頁 8-3 原證3:原告公傷假證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61至62頁 9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71頁 10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5261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1至92頁 11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6570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7頁 1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偵字第30101號卷第99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6月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25049號函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1頁 14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9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03至105頁 15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綜合查詢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20至121頁 16 該指揮棒破損之照片2 偵字第30101號卷131頁 17 乙○○之112年8月11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檢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47至153頁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1頁 19 員警職務報告(112年8月21日)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3頁 2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人字第1120019552號函暨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65至175頁 21 乙○○之112年9月11日陳述狀及檢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還原現場模擬照片 偵字第30101號卷第177至187頁 22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檢附光碟、乙○○提出之隨身碟1只、 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本院卷第51至53、55至61頁 24 乙○○之113年2月1日刑事準備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第63至77頁 24-1 被證1:被告112年4月7日當日出勤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67頁 24-2 被證2:被告小女兒張傳昀112年4月7日到班證明書 本院卷第69頁 24-3 被證3:被告小女兒張傳昀所獲獎狀及畢業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71至77頁 25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81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第93至105頁 26-1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303120110號影像鑑定書 本院卷第97至103頁 27 乙○○提後檢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烘焙比賽得獎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附件】 (壹)偵字第30101 號卷後附證物袋內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內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 全景.AVI檔(其餘5 檔案未拍到系爭車輛) (一)0000000(0)_0000-00-00_00-00-00-G_7、自由路往林森路口-全景.AVI檔案:該檔案長約10分0秒,為彩色畫面,無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9:00秒至18:19:59秒許:於18:19:02秒許,可見螢幕上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上前舉起右手,惟因畫面顯示中的A車過於明亮,然可見A車駕駛並未停車即從員警旁駛過,而見員警身體有轉身180度(即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並隨即有低頭之舉動(見照片5 至7 ),此時A車已駛離監視器畫面,員警則走回原處繼續執行勤務,於18:19:59秒許檔案結束。 (貳)偵字第30101號卷後附證物袋內密錄器影像光碟內之密錄器畫面.MOV檔案 (一)密錄器畫面.MOV檔案:該檔案長約1分15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密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年4月7日18時許,勘驗結果如下:18:18:44秒至18:19:35秒許:檔案一開始密錄器鏡頭係從自由路向林森路口方向攝影。18:19:35秒至18:20:00秒許:於18:19:39秒許,可見螢幕左下方1輛機車(下稱A車)違反交通號誌從林森路右轉自由路,此時員警見狀即鳴哨並舉起指揮棒(見照片9 至12),惟A車並未停車即從員警身旁駛過,員警轉身180 度(即密錄器攝影角度,從面向林森路方向,轉至背對林森路方向,見照片12至14),於18:20:00秒許檔案結束。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0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末2行「被告以上揭方式 毀損警用巡邏車」應更正為「張弘旻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 邏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云云,顯有誤會,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上揭 事實,應係誤引法條所致,本院業經傳訊被告到庭,並告知 上揭罪名,供其答辯,已無妨害於被告訴訟上權益,僅此敘 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通緝,為躲避員警盤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騎乘機車衝撞本案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 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受傷傷害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本件所幸未傷及路人及員警,並兼衡其前有傷害 、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小康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   被   告 張弘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該牌照遭吊扣,懸掛MYV-2703號車牌)搭載 劉佩璇,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3段58巷環保公園前,因違 規駕駛,為斯時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陳建中發現,並駕駛上揭車號巡邏車欲前往盤查,張弘旻 因知其正為臺灣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為躲避警方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務、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1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趁陳建中停車開車門準備盤查時 ,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衝撞上揭巡邏車左側車門,而陳建中為 閃避被告之衝撞行為,緊急轉向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張 弘旻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並導致上揭巡邏車之 左側車門鈑金凹陷、左前大燈破裂、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 鈑金凹陷毀損,被告以上揭方式毀損警用巡邏車,致令不堪 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及車輛修復估價單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38 條毀損公物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重依毀損公物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6

PCDM-113-簡-239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愷侖業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且手機已遭扣案,並無滅證之虞;案發當時之 所以會有衝撞警車行為,係因警方並未表明身分,而將警方 誤為仇家才有倒車逃離行為;被告父親身患三高等疾病,由 被告一人照顧;被告於境外並無資產,無逃亡之風險;況被 告業已供出上手,與上手已經處於對立狀態,更無勾串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 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提供保證金而停止羈押,其 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卷證後,認涉犯販賣 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 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 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然本院 審酌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始 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避自 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無 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低, 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結, 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 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 第1471號裁定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 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 00弄00號,而被告業已於同日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已具保停止羈押而經釋放,則其 再度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268-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氏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57、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下稱 本案派出所)詢問通緝相關事宜時,明知身著警員制服之丁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及以腳踹丁○○,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執行職務,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腹部鈍傷、左手及臉 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乙○○因上開行為遭警員以涉嫌妨害公務等罪嫌當場逮捕後, 於經員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 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途中,基於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9時 許,以腳踢本案巡邏車上之安全檔板,致安全檔板破碎而不 堪用。 三、乙○○明知將其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警員戊○○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 9時43分許,在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徒手毆打戊○○之臉部,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執行職務,並致戊○○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及有如 事實欄二所載,以腳踹本案巡邏車上安全檔板之行為,然否 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本來在車上好好的,但他們不准我看手機所以搶 我手機,我也有驗傷,在警車上警察想要把我的腳上銬,是 因為我不想給警員對我的腳上銬,因為腳併在一起我不舒服 ,想請警方讓腳銬中間有條鍊子我比較可以活動,警察就把 車停下來,一直要把我的腳上銬,我才有踢擋板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93頁)。經查: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5、98頁),與證人即警員丁 ○○、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5 頁),並有本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丁○○之西園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 片、戊○○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1794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28頁 、偵字第11957號卷第18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因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遭本案派出所員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19時許,在經員警以本案巡邏 車解送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內之檔板踢破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如上,與證人即 解送被告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 卷第90、94頁),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 1957號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被告確實有毀損本案 巡邏車檔板之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18時上班後就負責和戊○ ○一起解送被告到新北地檢署,由戊○○駕駛本案巡邏車, 我和被告坐在後座。被告在車上的時候是手有後揹上銬, 腳沒有上銬。在解送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 情緒亂叫亂踢,有踢我也有踢檔板,然後就把檔板踢破。 我們在車內的時候因為空間太小,沒有想要對被告的腳上 銬,被告的腳亂踢的時候我有用手想要壓他的腳,是下車 以後才將被告的腳上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3頁)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上班的時候就被通知和 丙○○一起去送人犯,我負責開車,丙○○跟被告一起坐後座 ,檔板是在我的駕駛座後面,我有感覺到椅背有被踹,我 開車的時候他的腳還伸到駕駛座旁邊的扶手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是以,丙○○已詳述在本案巡邏車 內因位置狹小而不會對被告的腳上銬,僅有在被告亂踢時 用手壓被告的腳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而戊○○證稱被告 於本案巡邏車行進中即有用腳踢檔板、將腳伸到扶手處, 亦與丙○○證稱於本案巡邏車內未對被告上腳銬等情無相違 背之處,均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另辯稱:當天員警把我解送到新北地檢署的過程中, 我有告訴員警說不要把我的腳上銬那麼近,可以隔開一點 讓我活動,開車的員警就把車停下來壓制我,然後用手打 我的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然查,觀諸被告 提出之驗傷結果及照片,被告受有之傷勢多集中在其四肢 ,腹部則無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55、135至157頁)。而被告於本案派出所內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與警員產生肢體衝突,又於本案 巡邏車抵達新北地檢署後,在被告下車至抵達新北地檢署 候訊室途中,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其他肢 體衝突,隨後遭警員壓制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本案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17 頁),則被告四肢受有之傷勢應為衝突過程中及隨後遭壓 制並上銬時被告有所反抗所造成,尚難認被告所述,警員 於本案巡邏車上對其上腳銬一節為真。基此,被告辯稱係 因戊○○於解送至新北地檢署之途中將本案巡邏車停下並對 其上腳銬,其於反抗過程中將檔板踢破等情,殊難可採。   ⑶至被告另聲請調查遭解送到新北地檢署之途中,有遭戊○○ 在本案巡邏車上壓制等情,然丙○○於本院證稱:本案巡邏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不確定有沒有在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92頁),且丙○○、戊○○上開證述已充分說明案發過程, 被告亦已坦承有將檔板踢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載之犯行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三所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員警處理通緝相 關事宜不滿而至本案派出所詢問,因而與員警產生衝突, 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丁○○,並於遭警 員以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新北地檢署過程中,又毀損本案 巡邏車上之檔板,且於新北地檢署候訊室再毆打戊○○,該 等挑戰公權力及毀損公物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須扶養1 位國小及1位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對丁○○、戊○○造成之 傷害、毀損檔板之價值、就妨害執行職務之傷害部分於審 理時調查證據完畢後坦承犯行、就毀損公物部分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 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事實欄二 乙○○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事實欄三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8

PCDM-113-訴-567-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坤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車禍 過失致死案件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帶其 離開法庭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 腳踹踢法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毀損他人 物品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坤龍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 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因其母親 車禍過失致死案件,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並有踢壞法庭大 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物犯行,辯稱: 當下是被員警拉扯,重心不穩,才踢到門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斯時本院副法警長周信義(已升任法警長)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值庭法警以無線電聯絡我們上來支援,我到 場時已經有3名法警在現場,而被告還在現場叫罵。被告是 該交通刑事案件被害人家屬,當時在旁聽。被告有踢壞法庭 的門,法庭的門木頭部分被他踢裂開等語(見偵卷帶81頁至 第8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1年11月30日下午3時10分 許,接到同仁無線電通報,表示本院第六法庭需支援,所以 我從本院9樓趕赴現場。到達現場後,被告情緒仍然很激動 ,於法庭上大聲咆哮,同仁請其離開法庭,但其不願離開, 便以強制力將其帶離,於接近法庭大門時,被告突然以腳踢 擊本院第六法庭大門,造成大門破裂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一致。  ㈡再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如下(本 次勘驗檔案係本院法警執行公務時隨身佩戴密錄器所錄製之 影片,影片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期均為2022(按即11 1年)/11/30):  ⒈影片一開始,鏡頭是跟著行動過程晃動,顯示是由樓下往樓 上走向法庭的過程,期間可以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影像歷 時約3分鐘。畫面約16分52秒許,鏡頭拍攝到法庭,畫面中 身著灰色長袖上衣、戴橘色口罩男子為甲男(按:即被告) ,..;法庭內另可見法官、書記官、通譯及檢察官。  ⒉【15:16:51-15:17:34】   甲男站在本院第六法庭大門內部,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指向 法臺方向,大聲講話,態度激動,其左側站著兩名男性法警 ,其中一名手持幾張A4紙,配戴密錄器之法警先站在法庭大 門外側,隨後進入法庭內並以雙手按住甲男兩側肩膀,試圖 安撫甲男,但甲男仍情緒激動地大聲講話,亦用左手指向法 臺,當密錄器轉向法庭內部時,可見法庭大門內側另有4名 男性法警。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不要生氣,好好地說。」(臺語)   甲男:「我老母被人撞死,結果在哪裡,人在哪裡?你調出       來嗎?檢察官有調出來嗎?」(臺語)   某法警:「不要大小聲。」(臺語)   甲男:「帶進去基隆交通隊,有調出來資料有調出來嗎?」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聽不清楚)。   甲男:「還吃案啊,請這個」(臺語)「李斯吉」(音譯)      「請什麼?」(臺語),公道自人心啊,「我老母被      人撞死,你爸不甘願啦。」(臺語)   某法警:先生,先冷靜一下。   某法警:「好,好。」(臺語)   甲男:「不要…開庭…開…開多少庭了啦?檢察官每次都問      那些問題,上次,蛤。」(臺語)   某男:那是不是有和解?   甲男:「檢察官跟受害者,蛤,在裡面在商量喔?」(臺      語)   某法警:「好,好。」(臺語)   某法警:「在裡面要比較小聲一點,你…你有沒有喝酒?」      (臺語)   甲男:「有。」(臺語)   某法警:「有喝酒你出…先出去外面。」(臺語)   甲男:「你爸故意喝的。」(臺語)   某法警:「好啦好啦。」(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要叫記者來,叫基隆市長來。」      (臺語)   某法警:「好啦」(臺語),他有喝酒。   某法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某法警:身上都是酒味。  ⒊【15:17:35-15:19:24】   法警要將甲男帶離法庭,甲男仍激動地大聲說話,過程中甲 男朝法庭大門左側固定關上之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一下,發生 巨大聲響,法警隨即將甲男壓至在地上,將甲男之雙手銬上 手銬,此時密錄器隨著法警身體動作而不斷搖晃,之後法警 將甲男帶離法庭、前往電梯方向而離去,期間甲男仍持續情 緒激動地大聲說話。同時聽到下列對話內容:   某法警:「好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你自己心情整理一下。」(臺語)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   甲男:「你不要說那些,你爸關了20年,不差這幾件」(臺       語)…(聽不清楚)。   某法警:把他帶出去啦。   某法警:「好啦,好啦,走。」(臺語)   甲男:「蛤推我做什麼,這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走啦走啦走啦。」(臺語)   某法警:「什麼你的權利?」(臺語)   甲男:「我的權利捏。」(臺語)   某法警:「來走,來帶出來。」(臺語)   甲男:「你不要壓喔。」(臺語)   某法警:「你深呼吸一下你現在深呼吸一下。」(臺語)   某法警:「他有喝…他有喝酒啦。」(臺語)   甲男:「沒有啊,我的權利,你是怎樣?」(臺語)我「是      」(臺語)現行犯嗎?「來現在錄影」(臺語),來      我「是」(臺語)現行犯嗎?   某法警:「對。」(臺語)   某法警:「你現在是」(臺語)現行犯。   某法警:…(聽不清楚)現行犯。   某法警:擾亂法庭秩序啦,現行犯不是嗎?把他帶出去。   甲男:「蛤?啊法官有說什麼嗎?法官…檢察官有說什       麼?」(臺語)   某法警:拖出來。   某法警:欸欸欸。   某法警:你幹嘛?幹嘛?   某法警:毀損公物。   某法警:不要再破壞喔。   某法警:…(聽不清楚)。   某法警:讓他到…讓他到地上,上銬,上銬,手上來。   某法警:上銬,上銬。   某法警:銬來,銬來。   某法警:上銬。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我對你們沒有還手喔。」(臺語)   某法警:「不要動喔。」(臺語)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甲男:「有在錄影喔。」(臺語)   某法警:把手銬。   某法警:踹什麼門啊?   某法警:我們有錄影。   某法警:「手來,手來。」(臺語)   某法警:你踹法庭大門捏。   某法警:破壞公物啊。   某法警:「好,來。」(臺語)   某法警:你已經妨礙公務啦。   某法警:「好,走,走。」(臺語)   某法警:「來,起來。」(臺語)   甲男:「你爸就是要亂啦。」(臺語)   某法警:走走走。   某法警:…(聽不清楚)。   甲男:「最好把你爸辦啦,你爸要叫記者來啦」(臺語)恐      龍法官、「檢察官」(臺語),幹你娘。   某法警:好。   某法警:侮辱公務員。   甲男:「不要…不要給你們辦,你爸就是要抓抓出來。」      (臺語)   某法警:欸鞋子幫他拿,「阿章」(音譯)鞋子幫他拿,不       要穿、不要穿。   甲男:「只會吃案。」(臺語)   某法警:不要穿。   甲男:「我老母被撞死,是撞怎樣啦?你爸不甘願啦」(臺      語)。   某法警:把他拖下去啦。   甲男:「你爸是故意要給你們辦的,我要抓出來。」(臺      語)   某法警:好,把他帶走,先帶走。   甲男:「檢察官只會吃案而已啦」(臺語),恐龍法官,「      我老母被撞死,是應該被撞死的嗎?」(臺語)   某法警:「好啦不要再大小聲啦。」(臺語)   甲男:「吃案,爸故意要亂的啦,亂記者來啦,」(臺語)   某法警:「來這邊這邊,這邊這邊。」(臺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7頁)。上述客觀 歷程,核與證人前開所證合致。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及現場(大門)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時、地,本院法警 擬將被告帶離法庭時,被告因情緒激動,過程中朝法庭大門 左側固定門板把手右側踹踢,以斯時發生巨大聲響之情狀觀 之,足認被告係用力踢踹,而非重心不穩誤踢所致。    ㈢互參上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院第六法庭開庭席間,因 情緒激動,經法警安撫並將其帶離法庭時,被告以腳踹踢法 庭大門右下側,致大門右下側毀損破裂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單與證人所證已有歧異,更與現場監 視畫面客觀情狀相左,並無可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調閱上開時、地,於本院第六法庭審理其母親車禍交通案件 之錄影,以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公物一情,然本院資訊室僅能 提供上開案件之錄音資料;另本院第六法庭之9號錄影主機 顯示保留資料至112年11月3日,故111年11月30日第六法庭 之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且該鏡頭僅擷取影像,並無收音麥克 風,固無聲音紀錄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基院雅刑忠11 2訴222字第02868號函其上承辦單位註記事項、113年3月4日 基院雅警字第11300002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 69頁)。又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畫面,業已呈現本案起訴範 圍之內容,就被告母親交通案件審理錄音檔案,顯已無再調 查之必要。再參酌被告及證人前開證述,併同如上證據,本 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 項或為不能調查,或係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 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罪 ,以使所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是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 之方法為之,如使原物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者,即屬相當 ;另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 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 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 ),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 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號、88年度臺非字 第126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9 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而查法庭大 門之於審判工作而言,與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公開審理與否 (參見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6條)等節之具體界定範圍之 法庭活動至為攸關,係與職務上具直接關係之設施,與法庭 內外提供旁聽或洽公民眾就坐之桌椅性質不同,自屬公務員 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 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四處打零工維 生,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家境不好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於另案開庭席間,竟毀損法庭大門,藐視國 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其動 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母親過世,且於訴訟進行 中,情緒極度受影響所致,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等不雅言語污辱在場之 執法人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 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另按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 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且 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司法院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法警密錄器影像檔案、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述。 伍、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情緒激動之情形,惟辯稱 :時間過很久,而且當天情緒很激動,不記得有沒有罵這些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在外面大叫恐龍法官、檢察官,為什麼 我要查的都不處理,接著一群警察跑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6 頁);佐以證人周信義於警詢中稱:被告經同仁逮捕後,於 本院第六法庭門外,有謾罵「恐龍法官、檢察官!幹你娘」 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稱:被告叫罵上開內容時 ,是已經被我們帶出法庭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2頁)。而 上開時、地,被告係經本院法警帶離法庭期間,始辱罵前述 不雅言語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9頁)。 二、然而,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且被告謾罵上述不雅言語 時,業已經由本院法警帶離法庭,難認為被告於庭外之不雅 言論,足以明顯干擾本院第六法庭內法官之指揮,及法官、 檢察官聯繫與遂行公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之侮辱行為難認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亦不足以影響公務執行,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國瑋、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2-訴-222-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愷侖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被告羅愷侖前經本院認涉犯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未 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於遭逮捕現場有駕駛車輛衝撞在場警方,欲逃離現場 ,且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結合重罪常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自陳甫於民國113年7月初因相同販賣毒品案件遭 查獲,卻又再犯本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 因,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予以羈押並未逾 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處分自113年9 月3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 1日行訊問程序,被告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並 經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且被告自本院訊問迄審理程序 ,始終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應認其並無逃 避自身刑事責任之意思,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手機亦以扣案 ,無法再持之與毒品上下游聯繫,反覆實施之可能性業已降 低,被告既有穩定之住所,又與父兄同住,有一定之家庭連 結,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 度、犯後態度、比例原則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及限制住居於○ ○○○○區○○路000巷00弄00號。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 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 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訴-1471-20241213-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林秋杉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甲○○,經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於112年2月間報考被告公司「電機類」僱用人員, 嗣於112年7月31日成為被告公司之新進雇用人員,分派至高 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並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進行 職前訓練,於112年8月8日經過通識課程後,正式至高雄機 場航油中心修獲部門實習,再於112年9月、10月間獲分派至 控制室油務部門實習,原告於112年8月至10月間已連續3個 月順利通過各月份之考核標準。惟主管於112年10月請原告 代同事即訴外人王政博的班,原告與王政博對話過程中,原 告自認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衝突,未料,王政博竟向主管報告 原告講話激動、言語帶刺,主管即訴外人丁○○即於112年11 月考核表中將此事作為扣分事由,自此開始,原告原先順遂 之職場生涯便備感壓力,在職場上處處被針對、被同事、主 管藉故找碴,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常帶有個人好惡,並非基 於客觀之標準對原告為評分。  ㈡原告於112年11月被通知者考評未達80分,不合格而需異動至 修護部門,然觀諸原告11月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合 理而主管恣意主觀評斷之處,原告在職期間除了第一個月( 112年8月)之通識課程及訴外人劉淳毅協助提點8月份筆試 內容之外,從未有指導人主動實際指導原告工作內容相關之 學識或技能,復因原告之不擅交際,遭主管及考評人針對, 原告於112年11月之考核僅獲得主管考核加總60分、心得報 告59分、筆試測驗44.5分、實作測驗45分,總平均僅52.1分 ,又遭扣3分,而未及格。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原告面 談後,即將原告職位異動至修護部門,原告備感冤屈,持續 與主管溝通解釋無果,一時憤怒難抑,方才親筆書寫如附表 三所示書信,抱怨主管們憑自己喜好考評。  ㈢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自控制部門異動到修護部門,工作全部都 要從頭學起,然同樣沒有人指導帶領原告。名義上之考評人 即訴外人丙○○早於張貼筆試試卷及原告書寫如附表三所示批 評書信後,與原告心生嫌隙,亦不願指導原告。而觀諸原告 112年12月份之考核表,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合理、主管恣意 主觀評斷之處,故原告於112年12月之考核,最終僅獲得主 管考核加總74分、心得報告80分、筆試測驗18.75分,總平 均僅57.58分,而未及格。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安排原告面談,宣布自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8日為預告期間,嗣後予以解雇,預告期滿前至 保全備勤室待命。然被告未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新進 人員訓練及考核實施要點」(下稱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 安排專人作為指導人並實際帶領原告學習,致使原告無法確 實學習考核所需之專業技能;且未依考核要點第6條之規定 ,就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或相關學識知能等進行筆 試測驗,致使原告筆試測驗無從準備起;且被告公司主管對 於原告之心得報告及綜合考評基準流於恣意,多為針對原告 言詞、人際、情緒等與實際工作能力無關部分進行主觀評價 ,有權利濫用之嫌,以解僱作為報復對原告不滿之手段,是 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㈤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兩造於113年1月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 解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然被告並不同意,堪 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 求報酬。而原告於113年1月8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515元,且被告固定於次月14日 給付當月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 年7月31日止之薪資191,949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准許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0,515元,應屬有據。  ㈥被告違法解僱既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自仍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按 月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而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 為30,515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即每月應以 31,800元之月提繳工資計算,被告依法應按月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為1,908元。依此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提繳自自113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463 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日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㈦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49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8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0,515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撥1,46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 備金專戶,並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按 月提撥1,90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⒋就 第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112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 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於被告該年度公告之僱用人員甄試簡 章內容已載明,應於訓練期間6個月內成績合格始予正式僱 用,且兩造於112年7月31日簽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該勞動契約第1 條亦約定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 )期間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 )不予派(僱)用。  ㈡被告為訓練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分別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點至下午4點舉辦在職訓練。原告於112年8月 8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再於112年 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另於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 豈料,原告於112年1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 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物;於11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 控制面板上,影響被告員工作業;於11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 入管制區,復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 脫帽挑釁;被告承攬商於112年12月12日拍照告知原告在承 攬商休息區久坐,影響承攬商休息。  ㈢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2年11月考核,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 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 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 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 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 附表三之文件內容,對於同一單位之同事、主管多所批評、 抱怨及不實評論,且於工作場合多次言語挑釁被告員工,已 造成原告任職之單位工作士氣低落。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日起,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告於112 年12月進行之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達考核要 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故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 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並至預 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  ㈤綜上,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 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及工作規則第6條 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公告舉辦僱用人員甄試,原告為被告112 年考試及格錄取人員。  ㈡原告受僱期間為112年7月31日至113年1月8日,112年8月8日 起之實習單位為高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嗣於112年1 2月1日調動至修護部門,職稱為訓練員,薪資為每月30,515 元,如符合領取全勤獎金之規定,每月另加計全勤獎金1,01 7元。  ㈢因原告於112年11月、12月兩次考核不合格,被告依考核要點 、系爭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予僱用,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 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 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 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之敘薪 (含實習(訓練)期間),依甲方(指被告)人事規定辦理 。自報到日起須經6個月實習(訓練),實習(訓練)期間 按月予以考核,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實習(訓練)不予 派(僱)用,依勞基法笫11、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終止勞動契約;實習期滿成績合格者 予以正式派(僱)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又被告工作 規則第6條規定:「新進工作人員需經與員工議定試用或實 習半年,期滿考核合格正式派、僱用。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 確不能勝任工作或期滿經考核不合格者,依勞基法第11、12 、13、16、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附 有以6個月訓練期間作為試用期間之約款,甚為明確。  ⑵被告為對新進人員規劃實施相關訓練及予以考核成績,而制 訂考核要點,其第4條規定:「訓練內容分下列二階段:由 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擬定訓練排程辦理…。㈠第一階段:第 1個月:⒈通識課程:以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消防、資 訊安全、性別平等、人力資源、業務介紹及廉政倫理為主。 ⒉專業基礎訓練:依新進人員之類別與所分發之單位工作需 求,安排必要之專業基礎課程訓練。㈡第二階段:第2個月至 第6個月:⒈以所分發之部門辦理業務介紹、擬任職務所需相 關專業知能、進階課程及必備證照等訓練,並分派工作進行 實務訓練,考核其學習態度、品德操守與能力等。⒉另得依 工作性質與必要性,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見習。 」第8條則規定:「按月考核成績不合格者(未達80分), 所分發之單位應即安排面談,由新進人員、指導人及該權責 主管共同參加,經初步評估其不能勝任工作者,除經單位主 管核准外,以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及考核為原則。再 次考核不合格,或綜合考評不合格者,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不予派(僱)用,並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相關 規定辦理。前項不予派(僱)用之情形,考核單位應詳實填 載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開考核要點已 就新進人員於訓練期間之表現訂明以80分為合格標準,且於 新進人員表現不符標準時,亦訂明處理準則,則被告對新進 人員之訓練、考核,如經遵循考核要點之規定,自難謂被告 所為准否僱用之決定,有濫用權利之情事。  ⑶原告經被告112年僱用人員甄試合格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 年8月4日舉辦職前訓練、同年8月7日舉辦工安週講習、同年 11月24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舉辦在職訓練,嗣於112年8月8 日起受派至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實習,且被告於112年8月8日 至同年8月30日安排員工劉淳毅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年9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安排員工丁○○擔任原告指導人,於112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安排員工丙○○擔任原告指導人,並 安排相關人員對原告進行工作訓練、指導。惟原告於112年1 1月起陸續出現脫序行為,於同年11月6日於辦公室內踢踹公 物、於同年月22日將考核筆試結果張貼於控制面板上,影響 被告員工作業;復於同年月29日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且 於受告誡後,再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挑釁,嗣 經被告於112年12月獎懲會議以「管制區未戴安全帽、毁損 公物及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為由,決議懲處小過2 次、申誡1次;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在承攬商休息區久坐 ,影響承攬商休息。又原告於按月進行之11月考核,其考核 平均分數為52.1分,未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經 被告依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安排面談,並 由原告、指導人及權責主管共同參加,且該次面談亦依考核 要點第8條規定將原告工作異動至相同職別部門即修護部門 ,惟於該次面談會議上,原告當場寫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內 容;另於112年12月1日起,原告工作異動至修護部門,惟原 告於12月進行之考核,其考核平均分數為57.58分,再次未 達考核要點規定之合格分數80分,被告乃依考核要點第8條 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安排面談,依規定通知原告不予僱用 ,並至預告期滿前將原告調任至保全備勤室待命等情,有11 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112年度新進僱用人員職前訓練課 程表及簽到表、同年8月4日工安週出席人員名冊、112年11 月24日在職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各1份、112年8月4日高處( 112)人字第030號通知、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 新進人員每月考核表、原告脫序行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共 5張、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12 年12月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1210899450號令影本、112年11 月29日面談紀錄表、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於面談會議上之手寫 文件、112年12月27日面談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85至187頁)。是以,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考核要點之規定進行考核,於112年11月之考核成績不合 格,經被告將原告更換相同職別部門進行訓練後,原告於11 2年12月之考核成績仍為不合格,被告即辦理約談通知停止 訓練,其程序均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告就 不予僱用原告之具體事由,已於112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 7日之新進人員面談紀錄表詳實填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頁),亦符合考核要點第8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主張原 告於訓練之考核成績不合格,有工作規則第6條「試用或實 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 1條約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洵屬有據。  ⑷原告固主張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人給 予指導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5條規定:「指導人:新進人員所分發之部門及 安排至相關業務單位或現場部門,應指定專人為其指導人, 負責帶領學習,並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關事項, 主管亦應不定期了解新進人員訓練情形。」(見本院卷第82 頁)。  ②查被告公司確有指定專人為原告之指導人,於112年8月指定 劉淳毅、於112年9月至11月指定丁○○、於112年12月指定丙○ ○擔任原告之指導人,且指導人已負責依日常業務安排原告 訓練內容之有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依原告 日常業務進行實際業務操作、學習、指導及工安講習等,另 針對原告之心得報告、筆試、實作考題均有協助原告訂正錯 誤、瞭解正確方式、答案,並確實於考核表上留有書面指導 紀錄等情,業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述證明確(見 本院卷第279至310頁),並有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 月25日、同年11月21日參與之輸油工作紀錄表、112年9月5 日、同年月8日、11日、21日、112年10月18日、同年月31日 、112年11月10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 雄營業處高雄機場航油中心執勤紀錄表、丙○○於112年12月1 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3至226頁),且原告於112年9月考核之第二次心得報告將 其於實習單位「控制室」之收油過程做詳細敘述,並於112 年10月考核之第三次心得報告、112年11月考核之第四次心 得報告均就實習期間受指導之例行工作內容加以紀錄,復於 心得感想欄自述受同仁教導之工作內容均加以筆記、感謝先 進同仁耐心教導和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第13 2至135頁、第143至148頁),足證指導人確實有安排原告學 習日常業務相關事項,帶領並責成該部門之資深同事對原告 進行實際業務操作指導,而依考核要點之規定,並非係指由 指導人「全程親自面授指導」始為對新進人員之指導,指導 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既已負責按訓練時程及內容,協助安排有 關事項、指示資深同事或領班帶領原告學習,原告主張其於 試用期間均係主動詢問資深同事與領班而無指導人給予指導 云云,顯非屬實。  ③另就被告公司員工丙○○提供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 練計畫(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內容觀之,除名詞解釋以 外,尚包含內文章節之閲讀(均有檢附連結可供原告點擊閱 讀內容),並有丙○○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1日之電子郵 件存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該112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已載明「秋杉,您好,剛已請您至辦公室週知本 份訓練計畫,惟因有連結須連至工務室及儲運室網頁,故仍 以mail週知您及副理相關文件,請查收」等語;同年月11日 之電子郵件則載明:「秋杉好,早上已有拿紙本給您,主要 是將各章節稍微做個限縮範圍,…再請査收」等語。則原告 辯稱「職務調整訓練計畫都是讀名詞解釋,但是考題一題名 詞解釋都沒有,考題的內容都沒有人教我」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因「管制區未戴安全帽」 、「毀損公物」、「隨意張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遭被告公 司懲處小過兩次、申誡一次,然上開事由均非事實。關於「 毁損公物」部分,原告僅係將椅子用腳踢離;關於「隨意張 貼公告影響操作安全」部分,原告是張貼筆試試卷,且不會 影響操作安全;而關於「管制區未戴安全帽」部分,係因原 告剛調到修護部門幾天,並無辦公室之鑰匙,而原告早上9 時許到辦公室都沒人幫忙開門,但原告之安全帽放在辦公室 內,而管制區有人,原告方才進入管制區找尋較早到之同事 幫忙開門,並非故意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然經原告向丙 ○○解釋,丙○○仍堅持將原告記過,原告因此憤怒而有第2次 脫帽行為表達不滿;被告對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 核流於主觀、恣意,主管對其評價帶有個人好惡,非基於客 觀標準對原告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考核要點第6條規定:「新進人員由所分發之部門按月舉行 筆試或實作測驗,筆試內容為訓練階段所學專業知識與技能 或相關學識知能等,實作測驗於工作部門現場進行,各單位 得依實際需求增列考核項目,並得以集體或個別方式辦理。 」第7條規定:「新進人員每月應撰寫心得報告,按月由所 分發之部門主管綜合各指導人意見及心得報告內容予以考核 成績,並請權責主管核定後將考核表送人資部門存查。」( 見本院卷第82頁)。  ②被告公司指導人丁○○、主管丙○○於112年10月25日對原告之10 月心得報告評分內容已點評:「肯學肯做,勤做筆記,唯心 直口快,性子稍急,有時可暫時喘口氣再做下一個動作」、 「作業有按部就班持續進步,惟與同仁相處會因心直口快, 造成聽者有意,需再加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惟 原告就其與同事間之相處並未依主管之建議加以改善。  ③因原告於112年10月底、11月間多次與其他同仁有言語摩擦, 並有多次脫序行為,復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違規未戴安全 帽進入管制區並脫帽向監視鏡頭示意後,主動進辨公室向主 管丙○○告知請其調閱監視器晝面,經丙○○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悉原告之刻意違規、挑釁行為而陳報獎懲會議審議處理 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1月29 日上午剛上班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有同仁 看到跟我投訴,當下我的作為是先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同仁 是否惡意投訴原告,確認原告真的沒有戴安全帽後,我去告 知原告他有未戴安全帽的行為,請他之後要小心,但當下原 告以尖銳的語氣質疑我、叫我提出影片,原告第一次沒有戴 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時,其理由是說沒有人上班,他要進去找 人拿安全帽,但這跟沒有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是兩回事,他 只要不進入管制區就好,第一次我只有給予口頭勸戒;後續 約11時許,原告又進入管制區,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 揮手,之後到我的辦公室告知我10分鐘前有我想看的畫面, 叫我自己去調監視器,我當下不認為是原告違反規定,是調 閱監視器之後才知道原告刻意違反規定,並故意挑釁,我們 才針對原告後續蓄意的行為作懲處;這個事件也讓我們認為 原告的態度及行為,對於我們現場的工作是很大的風險,因 為我們在做油品操作最大的風險是同仁的安全,如果原告會 因為自己的情緒而未戴安全防護具置自己或同仁安全不顧, 如果因此造成問題,其他同仁還要救援他,對我們是不可接 受之風險;又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非得佩戴安全帽的 理由,當時原告是說他要去看現場油罐車的灌裝,但灌裝業 務並非修護部門的權責,我在訓練計畫也沒有提及要他學習 此部分,這是原告以前在控制室的工作內容,如果要去看灌 裝是需要佩戴安全帽的,但當日控制室已有值班當班人員, 在原告上班時就已有人在內,控制室是24小時都有人上班, 雖然原告的安全帽當時是放在修護部門,但無論有無安全帽 ,都不是不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 9至300頁、第306頁、第308頁)。本院衡以證人丙○○於原告 至被告公司實習前並不相識,與原告應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 ,且其身為原告112年12月指導人與主管,對於原告實習期 間之工作態度、表現親身經歷、在場聞見,所述亦有書面資 料、監視器畫面為佐,且其既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復經具結 ,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構陷原告 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證人丙○○所述,原告於11 2年11月29日上午並無因學習事項而必須進入管制區之理由 ,然其受其他同仁投訴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域,經主管丙 ○○告誡要小心後,竟以尖銳語氣質疑主管,並要求其提出監 視器畫面,復於上午11時許第2次未戴安全帽進入管制區, 故意拿下安全帽對著監視器揮手,再到丙○○的辦公室告知其 10分鐘前有其想看的畫面,請丙○○自己去調監視器,顯見原 告主觀上出於挑釁主管管理權責之故意,而未戴安全帽進入 管制區,再主動要求丙○○調閱監視器畫面使其知悉,其確有 刻意違規、情緒控管不佳之情事,則其經指導人點評「說話 口無遮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與上級及同仁關係不和 諧」等,實係基於原告個人行為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  ④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1月之考核表第2 頁附件內容(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我紀錄 的,考核表是我們進行的評分表,針對第8點「人群關係」 ,我給原告的分數是2分,如附表四所列是針對原告在該月 發生的與同仁相處、工作態度等的紀錄;第1點是原告與同 仁相處上,原告言語上有刺激到修護人員王政博,雙方情緒 反應激烈,王政博是監工,當時他請原告代理,原告有去假 裝試探王政博是否知道監工要做些什麼、要做哪些事情,可 能詢問方式、語氣不好,造成王政博覺得原告在挑釁他;當 下原告與王政博雙方的反應都比較激動,後續王政博有去找 經理反應原告的狀況;我有於10月底找原告溝通過、瞭解情 況,原告表示沒有什麼,他就是在問而已,我有提醒原告同 仁相處要儘量和睦、用字遣詞要再注意一點;第2點與第1點 是相同的事情,是第1點事件的隔天,王政博去找經理反應 問題,所以我們分列2點;第3點所指10月24日、10月31日的 內容,是當時有控制室的輸儲監控工程要施作,原告負責的 是要把廠商前一週填寫完成的工作許可證收回,原告當時尚 未將廠商填寫完整的工作許可證收齊完整,所以尚未繳交給 我,我詢問原告有無聯絡廠商及進度,但原告表示他不想與 廠商有太多瓜葛,所以他不清楚進度、也不想聯絡廠商;我 曾明確向原告表示10月24日、10月31日必須收齊工作許可證 ,是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我交辦的事項即「在當週收齊前一週 的工作許可證」,也沒有聯絡廠商進度,原告回答不想跟廠 商有瓜葛,所以我將之作為考評的基準;第4點是10月30日 在量油時,原告向領班劉丞均挑釁認為其不夠資格當領班, 過程中還不停碎念說劉丞均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誰誰誰 來當,並強調他在鐵路局的工作經驗,過程中持續碎念造成 雙方言詞衝突;第5點是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同仁除我及 原告外,5位中有3位來反應,原告在工作過程中多次罵三字 經、腳踢桌椅等情形,我們有多次提醒原告,但還是持續看 到原告有這些行為;第6點是10月30日我去控制室走動管理 時,詢問原告關於TGS、PI系統管壓警報、油槽液位警報等 相關參數的設定,但原告回覆記不清楚,但這部分是我們的 重要業務,如果設定錯誤會發生嚴重情況,所以我再次提醒 原告要趕快進入狀況;第7點是10月31日,我們有一位同仁 是工會代表,當天原告因為代拿便當問題,與該同仁有口角 衝突;第8點是後續在11月9月接到控制室同仁反應,原告在 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在外面有土卡在腳上,之後 原告大力踩踏地板,還故意說「這樣不會吵或嚇到你吧?」 ,但原告踩踏的方式讓同仁認為他在挑釁;第9點是11月22 日,原告將11月考核筆試成績貼在控制室的面板上,因為原 告考的分數不是很好,但原告故意在成績單上寫「聖旨到, 眾臣接旨」等,造成人心惶惶,不確定原告後續還會有什麼 動作;其上記載的洪瑞財、劉丞均、盧啟初均是控制室的員 工;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情緒問題,我有在面談時向原告瞭解 過,原告確實有時候用辭比較激烈,在監視器畫面看到原告 有些行為比較乖張的部分,例如腳踢桌椅、腳踢同仁的椅子 、在控制室張貼「聖旨到」的公告、在管制區脫帽挑釁等, 原告在情緒方面確實有比較需要控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82至284頁、第287至289頁)。本院衡諸證人丁○○雖為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指導人,但於原告入職前與其毫不相識亦 無仇怨,證人應無動機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證述 內容均與相關書面資料、監視器畫面相符,故其證詞應可採 信。是以,證人丁○○已就原告於112年11月每月考核表項次8 「人群關係:與上級及同仁維持和諧協調關係」乙項僅獲得 2分之緣由加以說明,並列出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作為附件, 其內容並非憑空虛構,復為考評項目項次8「人群關係」欄 所列應予評分之事項,自可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  ⑤原告於11月23日第四次心得報告之心得感想欄記載:「…在這 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 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 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 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 ,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原告雖將之解釋為係在反省自己不 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證人 丙○○證稱:其於原告11月心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 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 適任於本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2頁),這是指卷第147頁 的部分,如果原告沒有與同事自10月底開始有不良的溝通或 言語表達,我不至於會認為原告心得報告中指明「丁○○」、 「劉丞均」、「洪瑞財」3位同仁給原告很大的啟發,日後 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等語會有問題,但如附表四所紀錄下來 的,原告與現場同事不睦的情況,評定原告心得報告使同仁 有心生恐懼的原因是有訪問過劉丞均、洪瑞財,他們也認為 這份心得報告會使他們心生恐懼,不知道會獲得什麼樣的回 報;如果原告的心得報告沒有牽涉到指名道姓的同仁,我並 不會去訪談不具名同仁的感受,但因原告有指名道姓,故我 必須去確認與原告一同上班的同仁是否會有心生恐懼之虞, 這也是我對其他同仁上班是否安全,身為主管應負之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本院觀諸原告上述踢踹桌椅、 言語挑釁、在管制區脫安全帽挑釁等脫序行為,及其與多位 同仁相處發生摩擦、齟齬之時點,再對照其上開心得報告內 容特別點名丁○○、劉丞均及洪瑞財3位,於同仁間相處不睦 之情況下,其前開文字內容確已足使丁○○、劉丞均及洪瑞財 等人心生恐懼,則指導人丙○○依其主管、監督之職責判斷該 心得報告內容已使同仁心生恐懼,因而在112年11月考核表 上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 同仁心生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於原告11月心 得報告「主管評分及核章」欄記載「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 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應不再適任於本公司」等語,自非 係丙○○依個人好惡、基於主觀恣意對原告所為評分,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⑥證人丁○○復證稱:基本上每個月月底會針對原告當月實習狀 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及範圍為當月所學習到的,如9月是 安排取樣,當月月底考核就是進行取樣的考核;每次考核時 ,由我擔任考核官的職務,通常會有另一位領班在旁監看, 考核表上我會針對其考核項目評分,實作測驗是由領班跟我 共同監看,不會是以單一考核人員的意見為準,後續整張考 核表還會有經理進行評分;每次考核後,若原告有做錯的部 分,我們當下就會進行正確的指導,考核後也會跟原告說明 他何部分做錯;有時候我到控制室,會抽問原告關於控制台 的問題,但原告可能無法答出來,我告訴原告這是很重要的 項目,請他要注意;原告心得報告的成績是經理丙○○所打, 筆試測驗成績是由我批改的,所有的筆試題目我們都有實際 指導過原告,原告9月進來控制室部門,9、10月都沒有進行 筆試測驗,只有做實作,11月我們會把之前9、10月及11月 做過的、瞭解過的參數做筆試測驗,有些參數是需要記憶的 ,例如導電度的測量,就必須要知道範圍在哪裡,雖然可以 拿表格來對照,但還是需要記憶下來,這樣測量出來的當下 可以立刻反應,否則會耽誤到後續的工作,所以這些筆試測 驗是要測驗原告是否瞭解該些數據;11月筆試兩週之前有先 告知原告大概考的範圍就是之前已經實作過的部分,我出的 筆試測驗內容,都是我確認過原告已經學過的;每個月的實 作及筆試測驗,我會於兩週前告知原告測驗範圍,並確認原 告都有學過這些筆試及實作的項目,例如9月,我告知原告 「你上次已經跟我及領班去做過取樣的實作,那這次的實作 測驗就是整個流程跑一遍,如果你還有不會的,要儘快詢問 資深同仁」;至於量油的部分,在10月有做過實作,原告當 時沒有拿到滿分,當下針對原告做錯的部分,我們有馬上告 知正確的作法,原告也有記載在筆記本上,所以量油的部分 我們確實已經指導過了;11月實作考核表(本院卷第150頁 )其上手寫評語部分是領班劉丞均寫的,這份實作考核是我 與領班共同登打,不是領班可以一個人決定原告的實作情況 要扣分幾分,我們會著重實際操作的情況,例如第1題可能 原告連哪裡要抄資料都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扣8分,第4題 原告不熟還需要看一些東西,所以我們衡量之後是扣4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第284至287頁、第291至292頁 )。是以,指導人丁○○係確認原告之學習範圍後,始會將該 部分內容列入試題,且實作測驗部分是由領班劉丞均與丁○○ 共同登打分數,並非單一考核人員即可決定原告考核結果, 後續整張考核表尚須經被告公司經理進行評分,可見被告公 司係依客觀標準對原告進行考核及評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112年11月、12月考核流於主觀、恣意,尚非可採。  ⑦原告復主張:工作規則並未有員工不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 之規定,且丙○○僅係經由承攬商轉告,即以「承攬商之想法 」作為評斷原告之標準,除與原告之工作能力全然無關外, 更流於主觀恣意而缺乏客觀公正標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 云。經查,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 目項次10「勤惰:對工作了解很清楚,勤奮從業工作不偷懶 」部分經核給7分,其說明欄記載「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 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 商轉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關於此事,證人丙○ ○證稱:是承攬商傳給我照片說有我們的同仁在他們的休息 區休息,影響他們休息的權益,承攬商人數不一定,要看當 日進廠施作的人數,但這件事情是因為承攬商傳照片給我, 我才去查的,原告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的時間不一定,不 只有在早上9時前,也是因為這樣我才會去告誡原告,因為 在辦公室就已經有給原告個人電腦、個人辦公桌,原告在辦 公室就可以休息,卻要跑去承攬商休息室休息,造成承攬商 因為有中油員工在內不好意思進去休息,才向我反應;原告 在承攬商休息室休息,他個人觀點認為不會影響到承攬商, 但承攬商卻不是這樣子想等語(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本院考量辜不論原告1人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是否會影響承 攬商使用休息區之意願或範圍,但承攬商休息區此空間本即 係為供承攬商休息使用,而非供被告公司員工休憩使用,原 告憑其主觀想法逕自進入承攬商休息區休息,考評人丙○○因 而於112年12月考核表考核項目項次10「勤惰」欄給予7分, 既係依憑客觀事實而為之考核,且與員工「勤惰」有關,即 難認係流於主觀恣意所為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考核程序並無瑕疵,亦無權利濫用 之情事,則被告以原告試用或實習期間考核確不能勝任工作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勞動契約第1條、工作規則第6條及考核要點第8條規定,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 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自預告期間屆滿後即113年1月 8日起消滅。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9日起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1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原告主管丙○○在112年11月考核表「心得報告」欄記載「心得報告P5、P6之敘述比對其與同仁之不睦,易使同仁心生恐懼」,並給予原告59分之低分;於11月新進人員心得報告頁首又再次提及「心得報告第5頁、第6頁已有造成同仁恐懼之虞」。然觀諸該月原告心得報告之內容:「任何工作都是凡事起頭難,面對一個新的環境所要學習的不單只有是工作方面的專業能力,職場環境的工作氛圍和同事之間的相處之道,也佔有很重要的一部分,畢竟事情是死的,人是活的。事情對錯,是由人來解釋的。有句話說:牛拉車,車不動,要車子動,你是要打牛,還是要打車子。這是一句很有襌意的話,用在待人處事上,亦十分的適合。當我們面對工作或生活上的問題時,唯有找出問題真正的癥結點,才能事半功倍的處理問題。在這方面本單位的鄒副理忠強,和劉領班丞均,和擁有中油30年以上資歷的資深員工洪瑞財,這三位,真是給我很大的啟發,這三位這段期間,真是對我多所提攜,照顧有佳,此恩此德,銘感五內,日後如有機會,定當回報,畢竟不能忘本,是做人的基本道理,不是嗎…感謝,再次感謝」等語,內容均為反省自己不善交際與感謝主管同仁,實無任何會「使同仁心生恐懼」之敘述,丙○○卻以此理由評分原告之心得報告僅59分。 本院卷第139頁、第142頁、第147至148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得到44.5分之低分,然實因筆試試題答案與原告實際之工作情況不同,例如筆試試卷第9題,詢問「目前本中心控制室平日低點放水量A槽區_____LE,B槽區_____LE…」,詢問事項既然為控制室平日的放水量,原告就依照三個月來的實際工作經驗填寫,竟全部被打為錯誤,且這些標準答案從未有人指導告知過原告,原告備感委屈,又因得失心重,一時情緒低落,方將筆試試卷複印故意寫上「聖旨到」並貼在控制室面板上,表達無聲抗議。然而,原告僅將筆試試卷簡易以膠帶浮貼於面板上,可輕易掀開或撕除,實際上並不會影響員工作業。 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9頁 3 實作考核原告僅得到45分之低分,然其原因係從未有人指導過原告實作題目第1題至第7題之項目,原告無從準備起,且實作考核評分標準均係基於考核人員劉承均之個人觀感主觀恣意評斷。例如實作考題第1題「進油作業前是否正確填寫輸油工作紀錄表相關資料(管線編號、油料批號、油槽資料)」,丁○○於後記載「不會,需看前份資料抄寫」,並予扣分,然而,輸油工作紀錄表的相關資料填寫,本即為抄寫而無背誦編號之必要。又如被告所提出之輸油工作紀錄表所示,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25日之輸油紀錄表輸油單位、油槽編號、油管編號、油料名稱等等均由他人代替原告抄寫(筆跡可看出明顯不同),112年11月21日為原告自行書寫,本即照著前面他人書寫之油槽編號等內容再書寫記錄一次,並無背誦必要,對於原告之工作也無所助益,考核人員劉承均實係強人所難。其他類如指責原告「項目1-4無法確實完成」、「不會」、「不熟」、「不會設定」等流於主觀而欠缺客觀標準、欠缺具體理由之評語,亦係考核人員之刻意刁難。 本院卷第150頁、第213至215頁 4 關於增減分項目,原告遭主管丙○○以「與同事相處不睦」、「說與實作之差異太大」、「濫用公告(公告週知為主管權責)」為由扣三分,並於其後列舉原告過失之事由。然而,被告聲稱原告在辦公室內踢踹公物云云,事實為椅子離原告很近,原告用腳撥開,竟遭放大檢視為破壞公物,加之前述王政博事件與筆試試卷張貼事件亦遭放大檢視,如此更證原告8月、9月、10月考核均為合格甚至高分,11月考核成績卻突然急轉直下,實係因被告公司人員已經看原告不順眼而急於找藉口解雇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將原告各方面成績打低分之理由,多係「與同仁相處不睦」、「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或是放大原告因不善交際及言詞造成主管、同事間言語誤會之事件,然凡此種種,均與原告之工作能力無關。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112年12月考核表評斷主觀、不合理之處 證 據 出 處 1 主管考核加總僅74分,說明欄除了持續批評原告「學習事物如有不順以質疑方式表達」、與同仁相處不睦等理由,更提及「有個人辦公桌及電腦,本月卻有多次在承攬商休息區使用平板或休息被同仁或承攬商轉知」等語。但事實是原告原先工作之控制室為24小時均有人管理,原告上班早到仍可自由進出;然自112年12月開始調至修護部門後,門在9點才開啟,原告平日約8時20分就到場工作,便不得其門而入,僅得在承攬商休息區休息等待其他員工開門,且休息區尚有其他座位,原告僅一人,並不會影響其餘承攬商之休息,考核表所言實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若依此標準,為何112年8月之考核亦無實作,心得報告分數卻可給予85分之高分?且「心得報告一定要涉及實作否則只給基本分」此一標準從何而來,亦無考核標準明文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主管此時對於原告考核評分已流於恣意,可見一斑。 本院卷第111頁、第151頁 2 筆試測驗原告僅獲18.75之低分,原告該月剛從控制室轉調至修護部門,是完全生疏需從頭學習的狀態,然考評人丙○○並無實際指導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人員交付給原告之「庫區訓練員12月份職務調整訓練計畫」教材均僅有名詞定義之介紹。然觀諸該月份筆試考題內容,均與單純名詞定義解釋相去甚遠,原告根本無從準備起,自然只能獲得低分。被告所提之被證19電子郵件存檔紀錄,除證明丙○○曾交付紙本教材給原告之外,無足證明尚有給付內文章節之閱讀。 本院卷第151頁、第171至175頁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86頁被證14) 乙○○親筆書寫: 航油經理丙○○、副理丁○○軟弱無能,領導無方,勾結資深員工洪瑞財和無具備升領班資格的劉丞君做亂本單位,暗發施令,致使法治無存,全憑其個人喜好行事,單位秩序混亂,人員依據,不知所從,全憑這個人的喜好行事,作威作福,並以職務(暗示給予)作為互相交換的條件,私相授受,並信口開河,曾數次對我說:一件事就像手掌的兩面,好壞都是隨便人說的這話語。 我深不以為然。 身為主管當有判斷是非的能力,道聽塗說,指鹿為馬,顛倒黑白,這樣的一個人,只想保住自己的職位,等待一個更上一層樓機會的主管,如真如願更上一層樓,亂源將不只於高雄航油,亂源必隨他的位置提升而更加擴大。 他手上有和我的約談記錄,可供參考,我所言內容的真實性的參考依據。                附表四:(112年11月考核表附件,見本院卷第140頁) ⒈10/23林員與修護同仁政博有業務溝通上的不良情形,政博反映林員講話很激動,情緒反應激烈,言語上有帶刺。 ⒉經理訪談林員近日情緒波動較大情形,林員回覆因為政傅為輸儲監控系統案的監工,言語上要試探他,看他知不知道監工的權責。 ⒊10/24、10/31主管向其確認是否備妥輸儲監控案前一週許可證及工作日誌,仍支支吾吾回答,並開始搪塞不想跟廠商有太多瓜葛,或用其他藉口推諉,提醒林員目前係屬控制室對廠商及修護監工窗口。 ⒋10/30於量油時林員向劉丞均代理領班言語挑釁,說他還不夠格當領班,應該由XXX來當,並強調他之前的工作經驗,已經看過很多狀況,過程中持續碎念,情緒波動大。 ⒌10月下旬開始,控制室多位同仁反映於工作時情緒較大,口無遮攔,時常脫口三字經,或踹踢桌椅,造成同班的同仁氣氛變差,士氣低落。10/30-31面談前皆已口頭提醒應特別注意,但仍未見改善。 ⒍10/30抽問是否會使用TGS、PI系統管壓警報及油槽液位警報設定,相關參數及設定方式,仍回覆記不清楚,因控制室屬於機敏且須即時處理之事項,已告知要盡速進入狀況。 ⒎10/31與工會盧啟初代表因為便當事件,起口角爭執。 ⒏11/9接到控制室同仁洪瑞財電話反映在控制室大力踩踏地板,說是因為有土卡在腳上,還說這樣不會吵到或嚇到您吧,據財哥轉達言語上盡是帶有言語挑釁意味。 ⒐11/22午時林員將筆試考卷複印隨意貼在控制室面板,且胡亂填寫"聖旨到,眾臣接旨","公告遵守,如有違反所列規定,後果自負"等字樣(詳如附件一,見本院卷第141頁),造成同仁困擾,士氣低落,且未經許可隨意公告,顯已不適任。

2024-12-06

CTDV-113-勞訴-1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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