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接續用腳踹踢及持其所有
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扣案)敲打該車輛,......」。
㈡理由部分,茲補充本件告訴合法之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
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
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碧蘭,張碧蘭於警詢中雖
不知犯罪嫌疑人之確切人別為何,然已表明對毀損車輛之人
訴追之旨等情,有告訴人張碧蘭之警詢筆錄及車籍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45頁)。嗣警方經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得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後報告檢察官偵辦,故本
件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用腳踹踢及持高爾夫球桿
敲打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一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住家鐵門之門口遭
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出入,不思循合法管道處理,為求洩憤
,竟以用腳踹踢及持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敲打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狀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誠應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未據扣案,
然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FYEM-114-豐簡-1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