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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2、7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綽號:小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自桃園市 楊梅區某不詳地點,搭乘由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出發(下稱本案車輛),並在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 地點,透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友人,向姓 名、年籍亦均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28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分別為18.19公克之海 洛因及513.5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藉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並於購入上開毒品後,葉○○再由 鍾○○繼續搭載其南下,並沿途停靠於苗栗後,再前往雲林縣 ○○市○○路00號之湖水岸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本案000號房 )休息入住。而於上開毒品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方於同日上 午某時許,接獲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量毒品將 入住本案000號房,並伺機販售毒品,遂由員警據此向檢察 官報請指揮及核發拘票,而經員警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 欲執行拘提時,於向葉○○確認人別身分時,始發現拘票之人 別製作錯誤,故未使用人別錯誤之拘票執行拘提,然於員警 於進入本案000號房後,以目光掃視即發現葉○○身旁之床頭 櫃擺放有毒品吸食器之物品,遂認葉○○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 現行犯,遂對其為逮捕,並當場於本案000號房內對葉○○實 施附帶搜索,因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葉○○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333至440 、000至5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逮捕、搜 索過程違法,然查:  ㈠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入000號房內尚屬合法: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 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 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 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 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 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而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於下列情形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 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 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 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此條容許之無令狀 搜索,乃學理上所稱之「逕行搜索」,係針對發現被告(人 )而發動,必為拘捕搜索,除在逮捕被告後結合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得對被告為附帶搜索外,不得再為其他搜索;縱使 為確定有無其他共犯足以威脅警察安全或湮滅證據的目的, 允許執行搜索員警得採取所謂「保護性掃瞄搜索」,亦僅限 於在目光所及處為之,自不能再進而翻箱倒櫃實施調查搜索 ,二者有別,不可不辨。否則,以逕行搜索(拘捕搜索)之 名,實施調查搜索,客觀上已然違背法定程序,於主觀上亦 涉執法者是否有故意違法搜索之意圖(明知故犯),係屬權 衡違法搜索所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重要判斷事由,事實審 法院自應究明,以妥當適用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案員警係其持人別為「陳 秀雅」、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所核發之拘票 ,而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欲執行拘提,而雖本案拘票上之人 別與實際於本案000號房內入住之被告人別有所出入,惟查 :  ⑴依證人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主責承辦員警 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案開始偵查係因113年5月2日 早上11點多接獲檢舉人提供之情資,稱綽號「小雅」之人, 將攜帶大量之毒品入住位在雲林縣之本案000號房內,檢舉 人稱他也不確定「小雅」的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是「小雅 」,而因情況緊急我們隨即南下聯合雲林當地方分局進行查 緝,並擔心「小雅」隨時會離去,就由雲林當地分局之承辦 員警,報請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指揮及核發拘票,而本案拘 票之所以有人別錯誤之情形出現,因為是雲林斗六分局的人 來確定年籍資料,我也忘記了為何後來會出現「陳秀雅」這 個名字,我們當天能確定的就是綽號「小雅」之人,攜帶大 量毒品入住本案000號房內,事前好像也有向湖水岸汽車旅 館的業者調閱監視器,執行拘提前也有到湖水岸汽車旅館的 辦公室,但是由分局負責跟業者溝通,我也沒看監視器畫面 ,當天後來我們是以被告身旁有吸食器模樣的物品,認為被 告應該有施用、持有毒品,而由斗六分局帶隊的隊長,告知 被告是現行犯,將被告以現行犯之方式將其逮捕,並以附帶 搜索的方式執行搜索,後續又有一張被告姓名的拘票,是告 知檢察官後再請檢察官核發的等語(本院卷第511至512、51 7至525)。又依卷內證人劉○○於113年5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 報告內容亦記載:因接獲檢舉人通知綽號「小雅」之女子, 於113年5月2日上午自桃園市出發,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毒品後,陸續至各地區販賣毒品與下游,「小雅」 續於當日下午入住本案000號房,期間聯繫買家欲兜售約半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使用本案車輛,遂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隊長與斗六分局隊長共組專 案小組查緝本案等語(偵4482號卷第13頁)。  ⑵參以證人劉○○證述上情可知,其等係因係接獲情資,而得知 綽號「小雅」之人,欲兜售毒品,並持有大量之毒品入住本 案000號房內,惟就綽號「小雅」之人之姓名年籍究為何人 ,因檢舉人未能提供具體情報,是就「小雅」之人別尚屬不 能確認之情形,又因當時情資提供之情況較為緊急,員警因 缺乏時間仔細排查,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 小雅」,顯非有意製造不存在之人別。後因認「小雅」係為 交易毒品始入本案000號房內,即報請檢察官指揮,並由檢 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人別、年籍為「陳秀 雅」之拘票供員警執行拘提,而參以本案當時員警係依據檢 舉人之情資,故認「小雅」非係固定居住於本案000號房內 之人,僅係為交易毒品始短暫入住本案000號房內,可認「 小雅」有隨時攜帶本案重要證據之毒品離開本案000號房之 可能,是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項核發之「陳秀 雅」之拘票亦應認有所依據。是由此可知本案員警欲執行拘 提時,雖係誤認「陳秀雅」即為檢舉人所稱之「小雅」,然 仍係持檢察官核發之合法拘票,並有檢舉人之情資及調閱湖 水岸旅館之監視器畫面,而有事實認定「小雅」即當時誤認 之「陳秀雅」確於本案000號房內,進而持人別為「陳秀雅 」之拘票,直接進入本案000號房欲執行拘提,尚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無違。  ㈡本案執行之搜索應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⒈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 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 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 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 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 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 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 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 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 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 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 語,自與同法第131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 ,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 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揭緊急搜 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依本院於114年2月20日勘驗員警進入本案000號房內搜索之 錄音錄影檔案之結論可知 (本院卷第000至516頁),員警 持拘票進入本案000號房內後,並即向被告確認人別欲執行 拘提時,經被告表明雖其綽號為「小雅」,然其姓名為「葉 ○○」而非拘票上之人別後,員警即將拘票收回,而未以載有 錯誤人別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向被告說明今日係經檢 察官指揮偵辦毒品案件前來,希望被告配合辦理,然未經被 告答覆,於該時其他員警以目光掃視即看見被告身旁之櫃子 上,放有為毒品吸食器模樣之物品,並隨即向被告確認該物 品為其所有,經被告表明為其所有且此吸食器為安非他命吸 食器後,員警即對被告告知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現行犯對其進行逮捕,並開始對被告執行搜索,搜索之範 圍即為被告觸手可即之隨身包包、塑膠袋內,搜索之過程中 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時否為其所有之物品,並經被告說明扣案 之物品中存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品,並因而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並於搜索完畢後再要求被告填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該時時間已為18時6分許,而於113年5月2日18時18分許, 再次對被告以涉嫌毒品案件對被告為逮捕,告知被告其在訴 訟法上之權利。並參以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卷第35頁),亦係記載以刑事訴 訟法第88條規定為由,因屬現行犯對被告為逕行逮捕,是依 上述搜索之過程及證人劉○○證述之內容可知,員警係以被告 持有櫃子身旁之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之事實,進而推認被告 屬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非使 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應無疑義。至員警係依據被告 自承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及檢舉人提供之「小雅」 持有大量毒品之情資,依據該等事實推認被告為施用或持有 毒品之現行犯,對被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現行犯為逮 捕,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無違,尚屬適法。至雖事後檢 察官另有核發記載被告人別之拘票(偵4482號卷第221頁) ,被告亦於該拘票上簽名,員警蔡○○並有據此製作拘提之報 告書(偵4482號卷第225頁),然該拘票之執行顯係於本案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之後所為,該程序自有瑕疵,然尚不 影響本案被告前已經認為現行犯所為逮捕之合法性。  ⒊又員警既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對被告觸手可及之處為 無令狀之附帶搜索,而觀以員警上開搜索之過程,其搜索之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而係針對被告所在之床鋪及均擺放於被 告身旁之隨身包包為搜索,並逐一向被告確認搜索之物品為 何及是否其所有之物品,因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是依上開 搜索之過程亦難認員警之搜索有違反附帶搜索之意旨,是本 案經合法之附帶搜索所得如附表所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雖 係勾選本案係經被告同意後為搜索,卷內亦有被告所簽屬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4482號卷第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 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 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 、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 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 」,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 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 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 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 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 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 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 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 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 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 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 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員警雖於發現拘票之人別記載錯 誤後,有曾向被告說明本案係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之毒品案件 ,希望被告配合偵辦,然於未獲被告同意亦或有任何回應之 表示前,員警隨即告知被告將以現行犯對其執行逮捕,並立 即開始搜索,是本案搜索前顯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且未有搜 索前將被告之同意登載於筆錄或書面之情形,更未有告知被 告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或拒絕同意之權利,又被告所簽屬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更係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讓被告所簽立,而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定本案係經被告同意所為之搜索,是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並不符合自願受搜索之情形,尚非無據 ,惟本案雖未合於自願受搜索之情形,搜索、扣押筆錄之記 載亦有錯誤,然尚不影響本案搜索應係現行犯逮捕時,所為 附帶搜索之合法性,一併敘明。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自願受 搜索之規定並未規定不得以事後之同意代替,然依前開之說 明,為免偵查機關濫用及對自願同意搜索真意之確保,自應 認自願受搜索以事前同意為限,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謂有 據。  ㈢綜合前開說明,本案員警有無須經過被告同意即得進入本案0 00號房之依據,其後續執行之搜索亦有所憑據並經本院認定 適法,是本案依據合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有證 據能力,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而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三、至本案逮捕搜索過程外所取得,而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 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 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 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 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一般 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堪認被告、證人鍾○○、何 ○○、劉○○於本案相關警詢及偵訊或審理中提及「安非他命」 之陳述,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 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是上開簡 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意圖,本案 扣案之毒品都是我與證人鍾○○、何○○共同合資買回來,是供 自己施用所使用,當日南下雲林亦係受證人鍾○○之要求,一 起到雲林向證人鍾○○的上游購買,我在雲林沒有其他認識的 人,也不可能在雲林販賣毒品,當日是證人鍾○○購買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後,拿到本案000號房內叫我試一下並 寄放在我這,我不可能把他拿出去外面賣,我只承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動機並非為 販賣,被告僅為單純持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搭乘證人鍾○○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沿途停靠位在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之不詳地點,隨後 被告在入住本案000號房,而於被告在場之本案000號房內經 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至2「 鑑定結果/備註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偵4482號卷第17至22、27至 29、97至101、369至375、491至499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 、偵聲89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53至61、97至107、225 至246、333至400、000至537頁),核與證人鍾○○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4482號卷第481至487頁、本院卷第22 5至246頁)、證人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卷第411至416、419至424、336至366頁)、證人劉○○( 本院卷第517至至518頁)、證人即於本案000號房內在場之 員警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19至至534頁)大 致相符,並有113年5月2日職務報告1份(偵4482號卷第13頁 )、被告手機內綽號「土」、「豬友靖」、「小阿祥」之聯 絡資訊照片3張(偵4482號卷第31頁;偵7964號卷第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偵4482號卷第41至47頁)、扣案物照片共21張 (偵4482號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偵4482號卷第69頁)、車行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 (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1份(偵4482號卷 第449至45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 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1紙(偵4482號卷第453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4482號卷第 455頁)、扣案物照片20張(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 33至13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 書1份(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 (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 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 號函1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存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單獨所有  ⒈依被告於113年5月2日、5月3日之警詢供稱:我的毒品是於新 竹寶山向綽號「阿明」的朋友介紹的綽號「小狗」的人買的 ,「阿明」開一台黑色賓士,身高比我高約10幾公分、年紀 與我相仿,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預計以新臺幣5萬元 購買第一級毒品18.6公克,新臺幣28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500公克,但實際海洛因的部分重量會比購買的數量 較重,也是「小狗」有說會多秤給我一點,「小狗」身形比 較瘦、身高高我一點,另外是綽號「阿淨」之人即鍾○○載我 從桃園南下的,我在中壢路口的啤酒屋工作,月收約為3萬 元左右,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來的,身上扣到的現金 是向哥哥借的,我會將毒品從新竹帶至雲林,也是陪阿淨南 下順便到嘉義要去看我乾弟弟等語。於113年5月6日之偵查 中則供述:我大部分都施用安非他命,偶爾才施用海洛因, 與「小狗」、「阿明」的對話紀錄「小狗」、「阿明」叫我 刪除了,我偶爾會施用海洛因,因為現在海洛因比較便宜所 以才一次性買比較大量,這次安非他命的也是我要與我朋友 「阿淨」合資購買,我的毒品是透過「阿明」介紹的「小狗 」買的,並先供稱購買毒品的錢都是跟朋友借的,後又改稱 向「小狗」、「阿明」購買毒品的錢還沒有給對方,購買毒 品的錢是賒欠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則為:在本案00 0號房內扣到的毒品、磅秤、夾鏈袋不是我而是鍾○○的,因 為鍾○○說雲林他有認識賣毒品比較便宜的,而且有500公克 的安非他命,但具體的細節忘記了,當天原本是我、鍾○○及 何○○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但當天聯絡不到何○○,才是我跟 鍾○○南下,中間確實有停靠新竹、苗栗,也都是出發後我在 鍾○○的車上臨時接到他們聯繫,才與對方碰面,不是為了交 易毒品,到湖水岸汽車旅館後後,鍾○○就自己進出了汽車旅 館2、3次,最後鍾○○將毒品拿到本案000號房稱讓我試試, 自己就先跟朋友出去了,但我還沒有給鍾○○錢,扣案的10萬 元就是我預計用來購買毒品的,我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的習 慣,在之前警詢沒有說到這部分,是因為原本想說不要牽扯 到鍾○○、何○○,扣案毒品的數量我自己無法施用完畢,就算 要也是好幾年,海洛因的部分可能也是鍾○○因為何○○有在施 用海洛因,才一起拿過來的等語。  ⒉又依據證人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僅見 過2次面,我當天凌晨會搭載被告南下,係因為被告之要求 ,會答應被告之要求,則是因為當天本來是被告要幫我找何 ○○,我與何○○有點金錢上的問題,我還幫他交保過,因為被 告認識證人何○○很久,2人還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想透過被 告應該可以找到何○○,所以被告在當天突然要求我要我載她 ,我才答應,沿途中停靠之地點都是被告要求的,中間有在 新竹寶山停下,被告有到一間民宅內裡面「做生意」,我不 在場不太清楚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後續我載被告到該民宅的 某個萊爾富附近,有一個年輕男生上我的車,並跟被告拿錢 ,再之後就是到苗栗的一個快速道路下,被告就跟一位女生 在我的後座從事海洛因的交易,還有拿出秤子秤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那時候我才發現被告有攜帶毒品在身上,到雲林的 過程中,我發現有車輛在跟蹤我們,我又聯想到被告當時的 前幾天有一些案件發生,我擔心我也卡到相關的問題,我到 湖水岸汽車旅館後沒多久我就離開了,在汽車旅館內我也看 到被告有拿出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也 沒有能力介紹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⒊再依據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跟被告認識30幾年 ,小時候有交往過,我沒有約定跟鍾○○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過 ,本來是我跟被告要向證人鍾○○購買毒品,並且是證人鍾○○ 主動要求我向他購買毒品的,而就在被告被逮捕的前幾天, 我跟被告、證人鍾○○就已經談好要在雲林向鍾○○買半塊的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且是我要向鍾○○購買半塊之海洛因,沒 有約好安非他命的數量,但我就先將約30萬的錢交給被告, 托被告幫我買,30萬元之現金大概可以買半塊約175公克的 海洛因,如果錢不夠被告再先幫我出,安非他命的量就依被 告有的錢決定,我因為被通緝躲在山上,所以才麻煩被告幫 我去買,被告自己也沒有吃海洛因,所以被告身上扣到的海 洛因應該都是我的,原本約好要交易的當天,是鍾○○突然私 底下聯繫被告要見面,被告誤以為我會在雲林跟被告碰面, 所以才跟證人鍾○○一起出發,到了雲林被告發現我不在,才 打電話給我,我才緊急前往雲林,但在半路中,鍾○○就傳訊 息告訴我被告被抓了,我也不知道鍾○○為何會與被告約定南 下到雲林,被告本案羈押被釋放後,有來與我會面過一次等 語。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筆錄則證稱:我跟鍾○○認識是因為之前是獄友,鍾○○跟被 告南下的前2天,鍾○○來被告位於楊梅的家找被告推銷海洛 因,我當天也是剛好在場,所以有看到才跟被告要一起合資 購買,鍾○○當場就有拿出半塊海洛因給我跟被告看,因為我 的錢不夠所以是與被告一起合資,至於其他種類的毒品我們 沒有要,我們約定2天後要一起南下雲林,由鍾○○介紹我們 位在雲林的貨主,但鍾○○隔天就打給被告稱貨主等不及所以 要提前一天南下,而被告曾在雲林的汽車旅館打給我問怎麼 沒有一起南下,我就請被告把他的位置發給我,但之後被告 也沒有發給我,後來鍾○○當天傍晚就用通訊軟體告訴我被告 出事了,然後就失聯了,我後來聽聞被告被搜到半塊的海洛 因,但被告是南下取買貨,身上只有帶現金,不可能被扣到 海洛因,所以我就覺得被告是被鍾○○陷害,因為我跟被告都 沒有在中南部活動,雲林是鍾○○的活動範圍,我跟被告也是 下去買貨,不可能帶毒品在身上,鍾○○過去曾跟我說過,他 欠上頭許多債,需要業績來補,所以我才介紹被告給他認識 ,後來鍾○○傳訊息給我告訴我被告出事,應該也是為了掩飾 被告是他做掉的這件事,他故意傳這個訊息給我,是想跟道 上的人塑造是我的問題的假象,但事實上當天發生的事,跟 我完全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南下,我跟被告集資購 買毒品的錢,我自己的部分大約是20至30萬元,但我的錢還 沒來得及給被告,只有告訴被告要算我一份,另外鍾○○從4 月中到4月底都有陸續賣海洛因給我叫我捧場,這件事我女 朋友何○○也可以作證,後來我有透過朋友手機打給鍾○○,他 告訴我他也是被貨主逼急才出此下策,但我也不清楚鍾○○陷 害被告有何好處,之前鍾○○有有幫我出交保的錢等語。證人 何○○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何○○算是男女朋友,曾經跟何○○ 同居過,我知道何○○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通常是綽號「小雅 」本名葉○○之人,海洛因的部分則是綽號「辣椒」的女生, 但我也看到過何○○跟其他男生拿海洛因,何○○的毒品來源我 大概都會知道,如果是比較大批的,通常是新店的某個男生 來的,我沒有看過鍾○○,我知道何○○絕對不會供出他的毒品 來源是「小雅」,因為他們關係很好從小一起長大,「小雅 」的毒品來源就是她的男朋友綽號「阿邦」之人,我知道他 們有去雲林,但我不清楚有無交易毒品之對象等語(本院卷 第405至407頁)等語。  ⒋綜合以上證言可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南下雲林係因 與證人鍾○○、何○○合資購買毒品,並於本案000號房內始受 證人鍾○○之要求而代為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然此辯稱不僅顯然迥異於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供稱內容,亦與證人鍾○○證述之情節有大幅之出入 ,而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 容,不僅明確供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之特徵、交易之具體數 量、價格,對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與實際員警測量後發生之些 微誤差,亦能補充說明理由,而所陳述交易之地點,亦與本 案車輛之行動軌跡相符,此亦有本案車輛之車行紀錄暨監視 器畫面照片1份(偵4482號卷第383至385頁)可證,並與證 人鍾○○證述之情節較為一致,而證人鍾○○前後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證述之內容即便稍有不同之處,然此部分均屬 細節性,而無明顯之瑕疵,又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時間係 被告甫經逮捕後所為之陳述,其記憶亦應較為清晰,較無發 生混淆可能,而應最貼近事實之原貌。又參以被告審理中供 述之情節可知,其並無將任何款項交付予證人鍾○○之行為, 證人鍾○○即將扣案之毒品全數交由其保管,然依證人鍾○○與 被告2人所述其2人交情之程度,本院亦難想像證人鍾○○僅因 暫時外出,即放心將數量龐大、價值不斐之毒品,於被告未 給付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交由被告保管,而絲毫不懼怕被告 趁機將毒品私吞攜走。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日、3日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毒 品係於新竹縣寶山鄉某不詳地點與「小狗」所購買,而被告 於本案000號房內經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屬實。  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前揭警詢及偵訊所為之陳述係案發 之初,因不想牽扯到證人鍾○○始有上開之陳述,然參以被告 與證人鍾○○間均供述2人間並非十分熟識,只見過幾次面, 證人鍾○○更不知悉被告姓名之關係,顯見被告與證人鍾○○並 無相當之情感、信任基礎,被告顯無貿然維護證人鍾○○之理 ,又參以被告案發時仍於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處於假釋中之狀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 應更無甘冒假釋經撤銷之風險,為證人鍾○○承擔所有責任之 可能,是被告所稱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係為維 護證人鍾○○所為之虛假供述自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本案毒品 係其與證人鍾○○、何○○合資購入之部分,該部分事實已經證 人鍾○○否認,而證人何○○為被告多年好友,又依證人何○○所 述,被告甫經本院具保釋放後,即有前往證人何○○所在之監 所會客之情形,更佐證被告與證人何○○關係密切之情形,其 證述之內容本就有維護被告之虞,又參以證人何○○歷次證述 之經過,不僅否認與證人鍾○○係合資購買毒品關係,僅承認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更反指稱證人鍾○○即係販賣毒品之賣家 ,已與被告供述之內容不符,又對於被告與其與合資購買毒 品之合意內容,顯與本案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極大之差 距,並其自稱與證人鍾○○約定南下之時間,不僅歷次供述不 一,亦與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對於案發當日 其是否有南下前往雲林、被告抵達雲林後是否有聯絡上被告 、其是否有提前將現金交付與被告之行為,亦有前後供述不 一致之情形,另其於本院審理證述之過程中更有試圖向被告 詢問之行為,其證言之內容具有明顯之瑕疵,實難加以採信 ,反更再證明其等三人並無因合資購入毒品,而相約一同南 下雲林購買毒品之事實。且參以證人何○○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更可知悉,其因經員警告知而知悉被告有另案遭扣得第一級 毒品之情形,因而誤認該扣得之第一級毒品即係本案經扣案 之毒品,是其證述內容均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下所生,又於證 述之過程中更一再強調願意認罪接受裁判,種種行為均再再 表明其維護被告之意,並更證明其等3人實無合資購買毒品 之合意或約定,更無被告代證人何○○購入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是被告臨訟抗辯係其等3人合資購買毒品,顯無足採。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致2所示之毒品係為販賣:  ⒈參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 重已達18.19公克(純值淨重約16.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更高達513.58公克(純質淨重約380. 04公克),而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何○○之證述可知,被告並 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而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其亦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決之情形,是堪認被告確 無長期、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故當無無端大 量持有自身不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而被告雖自承 有施用第二級品之習慣,然觀以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數量已高達513.58公克,明顯逾一般供 己施用之合理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本案扣案之 毒品數量我自己也無法施用完畢,自己吃應該也要好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59頁),又本案海洛因為粉狀物、甲基安非他 命為結晶物,而以臺灣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均不易保存, 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 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亦可避 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收毒品 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是倘被告僅係為供其 施用,當不致一次持有前開數量甚多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 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且避免遭查緝後購買之毒品遭沒收之 風險,足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又縱有長期施用之計 畫,亦應妥善保存、而有相關之防潮措施。然觀諸本案扣案 物照片可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為3包,並分1大型包及2小 型包之情形,又甲基安非他命則為8包,並分為1特大型包、 3中型包及4小型包之情形,均未見特殊防潮措施,且分裝毒 品之尺寸更未見一致,而顯與固定供自身施用而份量較為固 定者不同,反與欲販售毒品者,會依買家購買之數量包裝尺 寸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欲短期內將毒品處理完畢,且並 非單獨供自己長期使用。  ⒉再依被告本案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案供述之工作狀態,其於 案發時之工作月收入為3萬元,是依被告職業之正當收入, 理當無法平衡支應被告於短期內,同時向「小狗」購入本案 價值為5萬元及28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目的則僅為 供自己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之可能。再佐以被告經本院認 定其購入本案毒品之地點為新竹縣寶山鄉之某地,然本案毒 品經扣案之地點則係本案000號房之內,而非被告之個人住 居所,是被告若係為供給施用,實無攜帶大量毒品離開住居 所而南下之理,此攜帶大量毒品並大範圍移動之行為,僅突 增被告遭查緝而毒品經扣案沒收之風險,而更顯可疑。再自 被告一同與本案毒品經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磅秤及夾 鏈袋亦可知悉,若非用於為買家分裝及秤重,單僅為供被告 自行施用,或被告向買家購買後確認重量之用,被告應可僅 攜帶磅秤,並於毒品購入後再返回家中自行分裝及保存,而 無庸於移動之路途中伺機分裝,而有隨身攜帶夾鏈袋及磅秤 組合之必要,是依被告持有之毒品狀態情形及隨身攜帶之物 品組合,更足見被告應係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一次性地向「小狗」大量購入上開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攜夾鏈袋及磅秤 一同南下而伺機販賣。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 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 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意圖販賣而同時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處所 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 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 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 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 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 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 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坦承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僅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何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前揭主張,亦難採認。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證人鍾○○等語 。然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以113年10月23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48181號函1紙函覆 略以:被告否認透過「阿明」向「小狗」購買毒品,亦拒絕 指認駕駛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綽號「阿福」, 「阿淨」因案羈押禁見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本案承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另委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訊問,特此敘 明(本院卷第1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雲檢亮信113偵7964字第11390345 43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1日北 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16451號函回覆。而依上情可知被告並 未配合指認「阿明」、「小狗」,亦未指認當日於新竹縣○○ 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為何人,而 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向「小狗」購入本案毒品,如前所述,而 非證人鍾○○,是自難認被告本案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並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並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 影響整體社會秩序,被告仍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 ,意圖販賣而購入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而參酌本案 發生期間,更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 ,更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及假釋而引以為鑑,反仍持 續販入毒品伺機販售,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兼衡本 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等節,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家中尚有哥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之 餐飲、房仲、美髮等工作經歷,目前則因腿傷無業,名下無 財產、負債等經濟情況(本院卷第389至3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 分別經鑑驗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2「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之鑑 定書及鑑驗書在卷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 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然該些物品係於被告單獨入住之 房間內所扣得,並經本院判斷係用以將毒品分裝之物,自為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均為被 告所有,然並未經被告供述用於與上游聯繫,而僅供稱附表 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用於與證人鍾○○聯繫之用,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以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聯繫其購買 毒品之上游,或有其他用於本案犯行之情形,自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內宣 告沒收,而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內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就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檢察 官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分之依據,本案自難僅依此主張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3包 ⒈外觀為白色粉末,總毛重19.2公克。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4.5082公克,驗餘淨重14.4960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67號鑑驗書,偵4482號卷第453頁) ⒉外觀為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8.19公克,驗餘淨重18.09公克,空包裝總重1.12公克,純度89.93%,純質淨重16.3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0056479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8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7.4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513.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91.6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驗餘淨重391.6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4%,推估8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0.0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28號鑑定書,偵4482號卷第449至450頁) 3 磅秤 1臺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4 夾鏈袋 1包 被告葉○○所有,供本案分裝毒品所用。 5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有SIM卡) 1支 ⒈被告葉○○所有。 ⒉被告於警詢稱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0、1支是網路卡不知道門號、1支未插SIM卡。(偵4482號卷第19頁) 6 IPHONE 11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 1支 7 REALME C5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破損、無SIM卡) 1支 8 新臺幣 11萬8000元 (仟元面額100張、貳佰元面額9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9 美金 2000元 (50元面額40張)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 吸食器 1支 被告葉○○所有,與本案無關。

2025-03-24

ULDM-113-訴-422-20250324-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5日7時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3時30分許,自前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8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攔檢,經林 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毒品吸食 器1組,並於同日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值1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濃度值62720ng/mL)陽 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及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之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 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自律性不足,法治觀念薄弱,不 致因累犯之加重使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SLEM-114-士原交簡-15-202503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地8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6日晚間9 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 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僅警員盤查時遭發 現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圓形突起物,經警 詢問後,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毒 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扣 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 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王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振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839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盤查,而查 扣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10-20250320-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依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3 年8 月 10日3 時許」為「於113 年8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補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及殘渣袋1 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依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依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嗣並告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1 只,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8 月2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所殘留之毒品無從 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林依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 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3 時許,在新北市石碇   區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5日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開機車大燈為警   攔查,經林依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毒品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8月15日7時許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林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42)、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42)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SLDM-114-審原簡-2-20250319-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18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何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北段河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 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宜蘭 縣大同鄉泰雅大橋南端橋頭,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何文德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個,復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ILDM-114-原易-1-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補 充為「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公告其濃度值」。 二、核被告邱鈺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 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邱鈺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8日1時2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10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為警攔查,經邱鈺茹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其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邱鈺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52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5215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4 ,檢體名稱:0000000U045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6526ng/mL、52152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交簡-524-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為零點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榮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另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即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 .2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2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施用本案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被告 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上開物 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4-單聲沒-32-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NG DUC(黎登德)(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 ○○ ○ (黎登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貳參公克),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之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43公 克、檢驗後淨重0.230公克),嗣甲 ○○ ○ 於民國111年3 月3日22時20分許,因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在臺南市永康 區永大路2段見警棄車逃逸後,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 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大路2段路口攔查,並於翌(4)日凌晨0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而予 以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毒品吸食器1組、口罩1個、塑膠袋1個。 二、甲 ○○ ○ 經警方逮捕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中文姓名:武庭 忠)」之姓名應訊,而於同(4)日凌晨0時15分至2時15分許期 間,接續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 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分別偽造「VU DINH TR UNG」及「TRUNG」之署押,再持之交回警員處理,足生損害 於VU DINH TRUNG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黎登德)於偵查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下稱114偵緝162號】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VU DINH TR UNG(武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25號【下稱111偵6525號】卷第71至 7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傳染病防治衛教講 習及篩檢」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初鑑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39頁、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00 00000000號】卷第39、43頁,111偵6525號卷第61頁、97至1 02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 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 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 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 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文件上偽造「VU DINH T RUNG」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 錄無誤、現場檢驗結果,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 思之內涵,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9至12、 14文件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署名、指印, 已分別表示「VU DINH TRUNG」本人同意接受採尿、無須通 知親友、不同意提供手機通聯紀錄、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 女監護照顧、願意接受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等意,該等文件 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自屬偽造私文書,嗣被告再持以 交付予員警,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而有行使該偽造附表編 號4、9至12、14所示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3、5至8、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4、9至12、1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 編號4、9至12、1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VU DINH TRUNG」及 「TRUNG」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 有誤解,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VU DINH TRUNG」及「TRUNG」之署名、 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犯行及逃避刑責 ,擅自冒用其堂弟VU DINH TRUNG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VU DINH TRUNG 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罰經 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 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3、5至8、13所示偽造 「VU DINH TRUNG」、「TRUNG」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9至12、14所示 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造後已交予承辦 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被告冒名VU DINH TRUNG而簽署之各項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民國111年3月4日調查筆錄 1.應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5頁)。 2.受詢問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2 搜索扣押筆錄 1.受執行人欄位:「VU DINH TRUNG」指印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5頁)。 2.結果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 3.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4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5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6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7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5頁)。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位:「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9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0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被告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11 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孩童照顧狀態欄:「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7頁)。 12 傳染病防治衛教講習及篩檢通知單 接受講習人簽名欄:「VU DINH TRUNG」簽名及指印各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13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位:「VU DINH TRUNG」簽名1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39頁)。 14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VU DINH TRUNG」簽名2枚(警0000000000號卷第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4-簡-44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6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7、2398、68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 淨重總計柒壹點壹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參只)、附表二編號 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貳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貳拾參顆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楊政憲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格,將重量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販賣予楊政憲,楊政憲則當場交付500元予鐘畯豪。 二、鐘畯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成 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而持 有之;於112年11月26日,在楊政憲位在雲林縣○○鄉○○00○00 號住處,由許淑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35顆(許淑娟所涉轉讓子彈罪嫌,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 公訴)而持有之;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不詳之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無證據認此物為許淑娟所交付)而持有之。  ㈡於112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前揭附表一所示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基於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意,持有前揭「阿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2年12月10日在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鐘畯豪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之犯行。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另於112年12月31日凌晨 1時34分許,見鐘畯豪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0號 松本超市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未關,目視可見車 內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屬槍管等違禁物,遂當場扣押,而 查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晙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543卷第4至17頁、偵12763卷第213至216頁、偵6885卷第11至19頁、偵12763卷第285至287頁、本院卷第195至206、289至309頁),核與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543卷第64至75頁、偵12763卷第205至207頁)及證人許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警0543卷第23至24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截圖(警0543卷第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停車場現場搜索照片(偵12763卷第169至177)、扣案安非他命毒品檢測照片(偵12763卷183至190頁)、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現場搜索照片(偵6885卷第39至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偵12763卷第191至1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763卷第251至2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113年6月13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偵12763卷第291至296頁)、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翻拍截圖(警0543卷第60至61頁)、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扣案物照片(偵2397卷第53至67、83至85、101頁、偵2398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雲林地檢署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7351號函(本院卷第179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2月16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30052425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卷第243至2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第281頁)各1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 憲之犯行供稱:我賣給楊政憲可以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可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目的在獲取利 益,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文字,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 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更改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第4項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3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4分之1。」然被告本案犯行均未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詳後述),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二、按槍砲或彈藥客觀上係可分別持有之客體,且行為人為警查   扣持有多數槍枝或子彈之原因不一,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持有而應分論數罪併罰,應依該持   有多數槍、彈之客觀事態與案內卷證,綜合判斷,非可一概   而論。尤其行為人先後多次分別為警查扣持有多數槍枝、子   彈者,縱或各槍枝、子彈之來源同一,且曾於為警查獲前同   時持有,然若前次為警查獲持有其中部分槍枝、子彈而遭逮   捕或拘提之時,已中斷原同時持有或實際支配管領各槍枝、   子彈之客觀事態,行為人復拒未報繳未扣案之其餘槍枝、子   彈,而於獲釋放後仍持有管領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則   前次查獲前同時持有之客觀事態既已變更,其獲釋後又決意   持有其他未扣案之槍枝、子彈,另遭查獲,即非同一案件,   應分別論處,以免評價不足。且對於上開前、後持有狀態有   別之相異犯行分別訴追,並無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追訴而違反   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雙重評價之憲法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 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 雖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6顆,依上開意旨,惟應僅成立 單一持有罪名,而不以其所持有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又   被告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所持有屬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雖與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9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手槍等物同為「阿楊」於同時 間交付,然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係警 方於112年12月10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未遭警方查扣所遺 留,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為警查獲後,並未報繳附 表二編號2之金屬槍管1支,於交保獲釋後仍重行取得該槍管 之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另行起意,即與犯罪事實欄 二㈠之犯行非屬同一案件,而應另行論處。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金屬槍管為案外人「阿楊」生前交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持有 :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楊」把槍彈寄放在我 那裡,但後來他死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9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個住在 莿桐鄉饒平村的朋友「阿楊」給我的,但「阿楊」已經在4 、5年前死掉了等語(警0543卷第12頁),則「阿楊」究係 將槍彈寄放或贈送予被告,尚有疑義。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阿楊」給我這些東西是要讓我防身等語(本院卷 第306頁),且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9之非制式手槍1支藏 放在其同學張明得之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警0543 卷第7頁),已充分展現以槍彈所有人自居之處分意思,況 被告明知「阿楊」於4、5年前業已死亡,仍繼續持有本案槍 彈直至警方查獲,認被告係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 繼續持有本案槍彈,是被告持有「阿楊」所交付之附表一編 號5、9、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彈及槍管所為,係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五、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 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 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 一編號2扣得的安非他命13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12763 卷第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我賣給楊政憲的毒品雖然也是我向許淑 娟購買的,但我是跟許淑娟賣大量,是同一批,但不同包等 語(本院卷第199、2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扣 到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同時向許淑娟購買的,我買了一大 包,分成一包一包是自己要吃的,一部份賣給楊政憲,另外 沒有賣掉的,我放到臺東的這臺車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同時向許淑娟所購得,而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有供其施用外,亦已有部分出售予本案證人 楊政憲,則依上開說明,縱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初,主觀 上係為供己施用而單純持有,然其後來既已變更犯意,而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情形,即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基於單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同 時及先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62條: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犯罪事實一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憲之犯行,乃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佐 證,並通知證人楊政憲到場製作筆錄,證人楊政憲嗣證稱其 確實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在被告供述前,警方並未發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 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 177頁)、被告鐘畯豪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0543卷第 4至17頁)、證人楊政憲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543卷第64至7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政憲,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淑娟,使警方得據以查獲許淑娟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提起公訴,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3740、6560號起訴書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許淑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前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 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 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 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 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 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 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 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 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至 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 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 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員警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730號搜索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 00○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被告主動 告知警方其另有其他槍枝、子彈及槍砲組要組成零件放在 雲林縣○○鄉○○村○○00○0號,警方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 被告同意後在上開建治10之4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編號9至18之物。然嗣於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許,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 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因車門窗未關閉,為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巡邏經過該處時,發現車內有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予以扣押等情,分別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73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 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98至10 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6885卷第23至29頁)可 參。而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4、7之物與附表一編號3至 6、9、19、20同為「阿楊」於同時間交付,則被告於112 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顯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自 首減刑或免刑之要件不符。   ⑶又警方先於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被告駕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00○0號旁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在警方尚未發覺被告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罪嫌疑前,經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非法持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並帶同警方前 往雲林縣○○鄉○○村○○00○0號搜索乙情,有前揭搜索扣押筆 錄等證據足憑,而被告供述其於建治10之4號另放置有槍 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員警並未發覺該處藏有 槍彈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1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 30042351號函(本院卷第97至9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4日雲檢亮平112偵12763字第1139030739號 函(本院卷第177頁)可考,是被告所涉非法持有子彈( 即附表一編號5)之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惟 其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附表一編號9)重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從一重以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時,自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 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 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 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 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及非制式子彈35顆為許淑娟於112年11 月26日所交付,然許淑娟僅坦承交付其中非制式子彈35顆 ,至於金屬槍管2支其則否認交付被告,有雲林縣警察局1 13年10月8日雲警刑三字第1130042351號函暨函附移送書 、許淑娟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7至98頁)在卷可佐。又被 告雖供出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手 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 1支之來源為「阿楊」,但被告供稱「阿楊」已死亡,自 無從查獲「阿楊」,是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本 案全部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 說明,尚無從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 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 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 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 由。而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固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 此部分犯行業經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0月之有期 徒刑,而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且被告已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又其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6月之有期徒刑,均無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應深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我國 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流散毒害,致令施用者沉淪,無法自拔,自應予非 難;且其明知槍枝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竟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 危害甚鉅,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 量、種類、期間、藏放多個處所,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更對於部分犯行予以自首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持本案扣案 槍彈更犯他罪,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與配偶、子女同住(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2罪罪質 不同,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 程度,與其等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 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 (本院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罪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 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非制式子彈23顆(原為35顆,經採樣12顆 試射,僅剩23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 號10所示金屬槍管2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上 開物品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 ,僅剩彈頭、彈殼,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而不具殺 傷力,亦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之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使用上開手 機與證人楊政憲聯絡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交易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9、300頁 ),堪認上開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 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2月10日扣押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9時45分在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0 海洛因 【現場編號1】 1包(毛重0.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旁停車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98至10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2至117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25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警0543卷第148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668號鑑定書(偵12673卷第251至258頁) ㈤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4.7746公克) 【現場編號2至14】 1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15】 61顆 送鑑空包彈(未擊發)6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制式空包彈彈殼 【現場編號16】 4顆 送鑑空包彈(已擊發)4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子彈(試射1顆) 【現場編號17】 1顆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18】 100顆 送鑑彈頭1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電子磅秤 【現場編號19、20】 2台 0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21】 1支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0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現場編號A1】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0 金屬槍管 【現場編號A2】 2支 ㈠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金屬槍身 【現場編號A3】 1支 送鑑槍枝半成品1枝,認係金屬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子彈(試射12顆) 【現場編號A4】 35顆 送鑑子彈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許淑娟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 00 非制式金屬彈頭 【現場編號A5】 12顆 送鑑彈頭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槍械零件(含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 【現場編號A6】 1包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 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彈簧及金屬撞針等物。 ㈡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撞針均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00 非制式金屬彈殼 【現場編號A6】 1顆 ㈠送鑑零組件1包,鑑定情形如下: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00 電鑽 【現場編號A7】 1支 00 子彈鉗 【現場編號A8】 1支 00 電磨機1組 【現場編號A9】 1組 以下扣案物執行處所: 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在雲林縣○○鄉○○00號 00 模擬槍(含彈匣) 【現場編號B1】 1支 ㈠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公告查禁模擬槍。 ㈡已被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10日(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鄉○○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0543卷第118至123頁) ㈡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份(偵12763卷第297至298頁) 00 制式空包彈 【現場編號B2】 1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附表二:112年12月31日扣押物品 執行處所: 112年12月31日1時34分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松本超市○○○○ 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來源 證據出處 0 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㈠送鑑手槍,認係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搶,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㈡將槍枝拆開後測試,發現槍管與槍身結合一體,致無法單獨拆離,亦無法與同案送件槍管1支換裝使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㈠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31日(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後方松本超市後方永昌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885卷第23至29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1104號鑑定書(偵6885卷第113至11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008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㈣內政部113年9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755號函(偵12763卷第303至304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6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279頁) ㈥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 0 金屬槍管(已貫通) 1支 ㈠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金屬槍管(未貫通) 1支 因未貫通,並未送鑑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彈匣 1個 ㈠送件彈匣,認係金屬彈匣。 ㈡非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0 毒品吸食器 1組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許淑娟購買 0 制式空包彈 1顆 ㈠送件空包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楊」之人所交付

2025-03-14

ULDM-113-訴-45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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