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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 分屬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 質相似,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分別為不同犯罪,罪質不 同,及各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並 參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法院如何定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 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3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 ,及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聲-50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3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品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1行「編號A1、A2」之後補充「,純度9.5%」,並補充「被 告陳品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頗多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2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驗前淨重48.0760公克,取樣0.037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48.0388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43.460 7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果汁包34包經鑑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扣案之果汁包外包裝型態 均相同,分別編號A1至A34,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A1 、A2驗前淨重共4.0300公克,取樣0.1623公克鑑驗用罄,純 度9.5%,驗前純質淨重共0.382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或附著物,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 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與 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與相關文件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貳拾貳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肆拾捌點零柒陸零公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零叁捌捌公克,純度90.4%,驗前純質淨重肆拾叁點肆陸零柒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叁拾肆包(編號A1至A34,含包裝袋,總毛重玖拾叁點零零公克,總餘重捌拾柒點肆貳公克;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1、A2鑑驗,驗前總淨重肆點零三零零克,純度9.5%,純質淨重零點叁捌貳玖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卷第125頁) 3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壹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4 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8】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8號   被   告 陳品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在臺北 市中山區萬豪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愷他命50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果汁包35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9日23時50分 許,陳品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匝道處,為警攔查經陳品中同 意搜索,於陳品中褲子右邊口袋內查獲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吸管1支,駕駛座中控置物箱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2包(總毛重:53.1140公克,純質淨重43.4607,編號1-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4包(總毛重:93公克 ,總淨重:66.82公克,抽驗2袋,編號A1、A2),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品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2袋, 編號1-22檢出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43.4607公克)。 2.佐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2袋 ,編號A1、A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3829公克)。 3.吸管1支檢出第三及毒品愷  他命成分。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50) 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陳品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2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34包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2025-03-31

TPDM-114-審簡-184-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9時 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30ng/ mL、甲基安非他命1,3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與罪質與 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5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璋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6 9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入監執 行,嗣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00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 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0月2日15時10分許,因乘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違規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經警到場 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璋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8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28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簡-750-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亦村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舒建中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2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亦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新烏路,自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收受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後,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放在 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再置於其所使用之APL-8823號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地上。嗣於翌(4)日23時29分許,鄭 亦村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 路口,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檢並下車,經鄭亦村先後自 行自車上取出其隨身之包包(下稱隨身包包)、本案包包供 檢查,而發現在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 子磅秤及本案包包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 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總淨重12 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2.29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亦村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果汁包73個之證據能力,並辯稱: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非出於被告自願,且係於搜索後始簽署,而扣案毒品則係 未經被告同意,逕為違法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均不具證 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處「同意搜索」,係指受 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受搜索人是否出於自願 性之「真摯同意」,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執行搜 索人員有無將受搜索人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 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判斷標準之一,事實審法院應綜合一 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 非具威脅性、警察人員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同意搜索者 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及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人員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 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9 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 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 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 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 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 「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 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 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 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 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就搜索過程之 合法性表示意見,並於第1次受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於逮捕 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復於偵查中第2次 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我對於警察搜索查扣過程有意見等 語(見毒偵卷第97頁),但嗣改稱:我願意認罪,希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 被告於搜索、逮捕之初隻字未提其有不同意警員搜索或係在 警員壓力下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情狀,並在偵查中第 2次受檢察官訊問之末改以不再細究搜索查扣過程之合法性 ,願意認罪,以及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至 原審判決前,即未再向原審爭執搜索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則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警員搜索未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 等語,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尚需綜合其他證據始能判斷 。 ㈢、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許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天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有同事請駕駛下車,因為要避免有開車衝撞疑 慮,而且要做酒測,會先請他們下來確認身上有無酒味,沒 有酒味就沒有酒測,並請配合提供證件。我有先用警察隨身 電腦查詢駕駛、乘客的身分,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下車後 先檢查他們口袋有無小刀等尖銳物品,後來有詢問有無攜帶 包包,被告他們說有,就請他們給我看隨身包包,他們自行 打開隨身包包,我看到隨身包包有一個電子磅秤還有一些夾 鏈袋,是乾淨未使用過,磅秤上有粉末,就現場檢驗,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就詢問說要檢查本案包包,一開 始被告拒絕,被告說本案包包不是他的,而且不知道本案包 包內有什麼東西,後來被告還是有提供本案包包給我檢查, 因為是被告遞給我的,我認為被告是同意我檢查,我就打開 本案包包看,有看到果汁包、大麻煙彈。被告會同意給我們 看本案包包是因為我們有跟被告說,你自己帶的隨身包包有 愷他命及夾鏈袋,因而懷疑車上還有毒品,但因為第三級毒 品不能發動搜索,所以我們請被告配合等語(見毒偵卷第18 9至190頁),而證人許家維所為之證述亦與本院就現場警員 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61至62、69至74頁),是現場警員在被告主動交付隨身包包 ,並利用檢驗盒確認隨身包包內裝有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電子磅秤與夾鏈袋後,見副駕駛座地板處有置放本案包包 ,進而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本案包包交付檢查,被告除表示 本案包包並非其所有而為其友人之包包外,並未表明拒絕之 意思,更自行進入副駕駛座取出本案包包,又在警員請求其 打開本案包包確認內容物時,雖僅回應「這不是我的啊」等 語,而無明確拒絕警員搜索之意思,警員即對本案包包進行 檢查並查獲大麻煙彈、果汁包等毒品,惟客觀上被告雖有默 示同意搜索之外觀,然仍與受搜索人明確、真摯同意搜索有 別,實難謂警員所述其係基於被告自願同意而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過程無瑕疵可指。再參照本院就現場警員所配戴密錄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69至74頁), 可知被告於遭警員搜索之前或當時,尚未簽署如偵卷第29頁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則本件警員取得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顯有未符合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署 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意旨相悖,自難 認屬合法之同意搜索。 ㈣、然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 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 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 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 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 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員雖係在執行搜索完畢後始由被告補具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惟審諸在場執勤警員係在被告主動自車上取出包包 ,本於被告出於自主意願之默示同意,而就該包包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毒品,搜索過程平和,並無使用強制力,警員主觀 認知上係依據被告同意搜索查獲毒品再為逮捕,則其違背法 令之主觀意圖並非重大,且並未實質違反被告自由意願,相 較違反受搜索人意願而強行搜索之情節及被告受侵害之權益 尚屬輕微。況本件若未及時搜索扣押,該等毒品遭被告藏匿 或湮滅之可能性甚高,徒增警員事後蒐證之困難。本院斟酌 上開各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取得之證據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 磅秤、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92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9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理字 第112606446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33至37、47至51、153、165至169、172至173、205、207 至208頁),復有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子磅秤、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73個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 害甚鉅,竟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超量之第三級毒品,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彈9個、沾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機身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電子磅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73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未經被告表明 同意,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署,搜索程序應屬違法 ,扣案毒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所指本案相關證據均係違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徒以前 詞,提起本件上訴並要求撤銷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3-簡上-5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第327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 8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諺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1月29 日1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明 諺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局並於113年4 月27日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327 4卷第25-27頁、第49-50頁),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0 號)各1份(毒偵3274卷第29-3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 262號)各1份(毒偵3276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共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 釋放,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 易卷第15、16、19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沙 簡字第278、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二 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毒偵3274卷第5-6頁;本院易卷第17 -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毒品種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足認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其 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毒偵3274卷第25 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簡-58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昇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昇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嗣於於」 應更正為「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國均明令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竟購入毒 品並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 期間、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9號   被   告 余昇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昇達明知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12 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5500元之價值,委由其友人 邱奕豪(其涉嫌轉帳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於於112年12月22日2 1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處,邱奕豪將代購之大 麻交付予余昇達而持有之,其持有至113年4、5月間某日將 所持有之大麻丟棄。嗣警方偵辦邱奕豪轉讓大麻毒品案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昇達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邱奕豪於警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31

TCDM-114-中簡-40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釋放,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上午8時   許,在臺中市台中公園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8月26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111年3月2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 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豪於警詢、檢 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本院依職權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 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 無意見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僅1 年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須扶養父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CDM-114-易-7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以觀察勒戒身分入新店附勒戒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71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1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 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⑴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5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12罪) ⑷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6罪) ⑸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20罪)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2月14日至111年6月18日 111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 第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⑵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⑶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6罪) ⑷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6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7日) 111年2月16日至111年2月18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4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44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86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⑴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⑴有期徒刑2年(共2罪)、1年10月(共5罪) ⑵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23日 111年6月17日 112年2月15日至112年7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32號、第28433號、第28434號、第49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4號、第15685號、第17895號、第181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2年度訴字 第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2025-03-31

TCDM-114-聲-679-20250331-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昱賢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原易字第113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昱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度」更 正為「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陶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卷二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本文、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一第24頁),復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記載前案執行紀錄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屬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等語;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如起訴書所 載,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未舉證有何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復考量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本院審酌上情,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另案為警緝獲後,同意警方搜索 ,遭警查扣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因 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故警方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意圖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3年10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49007418號函附之偵查報告可佐(本院 卷二第189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 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  ㈢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於警詢稱忘記其本案毒品來源等語(警卷第9頁),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等情,再綜合審酌本件 各量刑因子後,逕處適當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可 證(偵卷第75、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析離 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54516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陶昱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昱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及第1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 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度假汽車旅館11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汽車 旅館內,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毒品2包(毛重 5.4公克、1.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於同日20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昱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警刑○00000000)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3 ⒈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4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2包經員警初步 檢驗結果,確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毒品初步檢 驗結果照片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PTDM-114-原簡-2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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