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曾煥展
法定代理人 游寶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曾麗美
曾明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一、被告2人
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81萬元予原
告,並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
實價登錄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5,356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
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土地
之交易價格約為12,354,628元【計算式:總面積107.1㎡)×115,3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系爭房屋現因房屋現值已低於免
稅值111,000元,而最近一次即106年度之房屋現值為105,400元
,爰以105,400元核定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坐落
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為8,00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3
,000元/㎡×面積56㎡】,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以,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
3%【計算式:105,400元/(8,008,000元+105,400元),小數點
後第3位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
為160,610元(計算式:12,354,628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182元;又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萬元(計算式:81
萬元+81萬元);另請求按月賠償16,000部分,係屬起訴後之損
害賠償,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0,61
0元(計算式:160,610元+16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PCDV-114-補-50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