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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 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當事人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 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契 約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且攸關依系爭契約決定專利權歸屬事 項,被上訴人有提起訴訟之法律上確認利益。被上訴人為育 雄半導體有限公司(108年更名為諾沛半導體有限公司,下 稱育雄公司)、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實質負責人,因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106年4 月27日與育雄公司簽訂管理顧問服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處擔任特別助理,負責強化上訴人產品轉型營運策略 、培育人才事務,顧問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月起調整為15萬元;另上訴人委任培英公司於指定地區 代理銷售上訴人產品,雙方於105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簽 訂勞務服務合約。綜合證人蔡文程(上訴人財會處處長)、 李遠智(時任上訴人副董事長)、周佳蓉(培英公司業務開 發人員)於本件及另案專利訴訟之證述,為符合上訴人申請 專案計畫之要求(須聘僱被上訴人及其薪資轉帳資料),被 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觀諸系 爭契約中就被上訴人之職位、職務內容及薪資均未約定,被 上訴人之職稱或為特助、副總經理、載板業務開發及技術顧 問,均僅為便於業務推廣而掛名;上訴人每月匯款被上訴人 8萬餘元,應係擔任顧問之報酬;且被上訴人以自營地位與 上訴人合作,與上訴人間並無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之從 屬性。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成 立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另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 原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 4號),雖認定被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之受僱人,惟刑事判決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受僱人」之解釋,有其立法目的,與勞動基準法之民 事法律關係「受僱人」不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再為審酌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 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本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6-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2-訴-344-20250312-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 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 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 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 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 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 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 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 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 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 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 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368-2025031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柔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明柔基於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均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嗣對方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林政瑋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轉至附表二「轉入或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易卷第3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瑋、錢超銘 、吳宇書、鄭惠萱、尤柏翔、游孟仲、阮國楨、邵娟、陳常 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44頁),並有被告寄貨 單、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220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4頁),告訴人林 政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告訴人錢銘 超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反面),告訴人尤柏翔對話紀錄( 偵卷第62至75頁),告訴人游孟仲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 ,告訴人阮國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92至84頁), 告訴人邵娟對話紀錄(偵卷第98頁),告訴人吳宇書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18頁),告訴人鄭惠萱存摺影 本、轉帳紀錄(偵卷第12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 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 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 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致遭作為洗錢工具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 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 償之困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萱以給付1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等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職長照居服員,與父親、哥 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先前於112年2月因罹患罕見疾病開 刀等家庭生活狀況,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嗣後遭詐騙之人數 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惟衡酌該等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多年前即已申辦使用,非 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 含有其個人與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 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各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 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 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 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 、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 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以下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或匯入帳戶 1 林政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9日前近接之某時許起,以IG向林政瑋謊稱可在購物台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政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19日17時36分/5萬元 華南帳戶 2 錢超銘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1日起,向錢超銘謊稱可儲值訂房網站賺取價差云云,致錢超銘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2日10時28分/19萬3000元 3 吳宇書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1日13時29分起,以LINE向吳宇書謊稱可於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吳宇書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4時20分/3萬元 玉山帳戶 4 鄭惠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前曾對鄭惠萱施以詐術,致鄭惠萱遭受損害,鄭惠萱欲將詐騙集團車手約出,佯裝被騙而以進行右列轉帳以取信於對方。 113年4月24日17時52分/3萬元 5 尤柏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尤柏翔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6時16分/20萬元 兆豐帳戶 6 游孟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游孟仲謊稱可於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尤柏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款項,及進行右列轉帳。 113年4月24日10時8分/14萬8000元 7 阮國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初起,以LINE向阮國楨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國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0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4月25日14時44分/3萬元 8 邵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底起,以LINE向邵娟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及多次面交,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8分/3萬元 9 陳常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以LINE向陳常榮謊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常榮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轉帳,其中右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 ①113年4月24日16時9分/10萬元 ②113年4月24日16時10分/10萬元 ③113年4月24日16時14分/5萬元 ④113年4月24日16時17分/5萬元 ⑤113年4月24日16時20分/5萬元 ⑥113年4月24日16時21分/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易-1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 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依L INE暱稱「專員 冠德」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後,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對方使用。嗣「專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 葉怡君等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 用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永樺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是為了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對方使用之情,經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4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又「專 員 冠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葉怡君等5人施以詐術,致葉怡君等5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為使用網 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葉怡君(偵卷第47頁 )、陳好(偵卷第29、30頁)、林國華(偵卷第62至64頁) 、楊慧姍(偵卷第74至76-1頁)、李孟儒(偵卷第94、95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18、19頁),告訴人葉怡君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 卷第49至60頁),告訴人陳好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 33至40頁),告訴人林國華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偵卷第68 至70頁),告訴人楊慧姍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79至 88頁),告訴人李孟儒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偵卷第98至10 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帳戶之帳號結 合網銀帳密為使用金融帳戶時必須之重要資訊,取得該等資 訊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出款項,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 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於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 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此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重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且依被告與「專員 冠德」 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初始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與「專 員 冠德」聯繫,然被告與其聯繫後,對方向被告表示:「 幫你送美國貸,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 請1-10萬美金,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 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偵卷第20頁),並表示被告可申貸 2萬美金,即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62萬元,至於 須被告配合之手續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 開通網路銀行。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3.全部辦理完 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 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所 為實際上乃係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後,即可獲得不必返還之31萬元,此舉與出售帳戶顯 然無異。加以「專員 冠德」指導被告如何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時表示:「因為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 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 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 說有跟朋友合夥做電商,經常要付貸款不夠用」、「行員有 多問你就說自己有做一些生意需要用到」(偵卷第22頁), 並在提供設定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時,提醒被告不可將LINE 紀錄給行員,並在被告詢問:「如果是說自己要做生意要用 的會不會就是要公司電話」時,回覆稱:「那就說家裡裝潢 需要匯裝潢款都可以」(偵卷第22頁反面),倘「專員 冠 德」指示被告所為為合法之貸款流程,顯無須使用各種說詞 欺騙行員之必要。此外,被告前往銀行後,又詢問「專員 冠德」稱:「我已經很配合你們的要求,我希望真的可以拿 到那30萬」、「剛剛我的銀行叫我拿證明跟收據出來,我才 能領錢,我這樣要怎麼做會不會去動到法律問題」(偵卷第 23頁反面),可見被告亦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法,然因強烈 希望取得30萬元,仍依「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既在懷疑所為可能涉及不 法,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之情況下 ,為達成自己取得30萬元之目的,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專員 冠德」指示辦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葉怡君等5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及5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與 朋友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本案帳戶,惟衡酌本 案帳戶,於本案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案幫助 犯罪使用,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銀 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 部沒收註銷;且本案帳戶尚涉及銀行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 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 「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 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 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葉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以LINE向葉怡君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35分/60萬元 0 陳好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陳好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30萬元 0 林國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起,以LINE向林國華謊稱可於順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52分/15萬5000元 0 楊慧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楊慧姍謊稱可於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7分/33萬1000元 0 李孟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9日起,以LINE向李孟儒謊稱可於兆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41萬7000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523-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林咏儀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被 告 蘇紀安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78號、113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 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一志為沃司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沃司公 司)技術長,被告蘇紀安為沃司公司之董事,被告2人是否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以⑴沃司公司與 上訴人即自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愛+1系統」之 相關法律關係、⑵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iplus -1.com」、「iplus-2.com」、「iplus-3.com」、「IPLUS1 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LUS ONE.ME」網域名稱、LINE帳號(專屬ID:@ipoa、一般ID:@ 512okwhe)等係由何人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⑶被告2人是否 具有權限變更本件電磁紀錄等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自訴人 對沃司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一)沃司公司應支付GoD 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之密碼,並回復自訴人對「IPL 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E」、「IP LUSONE.ME」網域名稱之管理權限。(二)沃司公司應停止 使用「IPLUS1G0.COM」、「IPLUSONEGO.COM」、「IPLUS1.M E」、「IPLUSONE.ME」網域名稱,並將前開四網均名稱交付 至自訴人GoDaddy帳號(編號000000000)。(三)沃司公司 應停止使用現名「愛+1」之LINE帳號(ID:@512okwhe)。 (四)沃司公司應回復自訴人對現名「愛+1」之LINE帳號(I D:@512okwhe)管理資格及管理權限等,該案現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 等犯罪是否成立,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經自訴人聲請 對於本案停止訴訟,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後再行訴訟 ,有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並有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113年12月30日智院駿義112民著訴字第69號通知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52、53頁),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1-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 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 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被告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 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 萬元至被告蔡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被告蔡垣宥另 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 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蔡垣宥再從上開 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供稱:對於其提供帳戶 供作詐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及以此獲得報酬之犯行均承 認,但其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方式、也沒有實際參與中間層 層轉帳的過程,所以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等語。 四、上揭起訴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害人張俊龍之警詢證述、上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填 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五、惟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的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另案」於113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只是該案起訴事實認定的被害人是「余振中」, 被詐騙及轉帳、提款過程為「余振中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層帳戶 】、再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陸續匯款共17 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 帳戶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 戶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被告蔡垣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按台新帳戶),再由被告 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 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除被害人「余 振中」及「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本案起 訴事實所載不同外,兩案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及被告 提領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六、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其關鍵在於: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提 領之168萬元,是否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贓款。查 :  ㈠細核上揭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249號 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 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 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 (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 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 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 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 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 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 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 、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 萬元。  ㈡又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 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 元,就是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上揭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170萬元,尚未超過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則上揭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170萬元, 再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經被告提領之168萬元,竟 究如何評價?是因混同而包含有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300萬元及本案被害 人張俊龍匯入之100萬元之部分?還是僅能認定屬於第一筆 匯入即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入?還是僅能認定 屬於第三筆匯入即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  ㈢按就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甚至層層轉匯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因為匯入或轉入各該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自多名被害人或 先前各層人頭帳戶,且各該人頭帳戶內亦多原來餘款存在, 基於金錢非特定物之特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已因混同 而無法區分係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於論究提供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各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的 刑事責任時,若要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 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 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車手 提領該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3名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別,即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並科處3次刑罰,實有過當;況若上揭第一層帳 戶於3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別轉帳1萬、5萬、3萬元至 第二層之A、B、C帳戶,再經甲、乙、丙車手分別全額提領 ,則此時不同法院於審理甲、乙、丙時,如何區別渠等領取 的款項,3名被害人各佔多少款項?又此時若認甲、乙、丙 均應對3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並各科處3次刑罰,等於是就 該3名被害人各1次之受詐騙事實,對每位車手均各處罰3次 ,即便甲所領的款項僅1萬元,少於任何一位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亦要被處罰3次,益顯如此論罪處罰之苛刻,有違 國家刑罰權之比例原則。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 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 罪責。  ㈣基於上述論理,依上揭㈠所述,可知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 帳戶之170萬元,應僅屬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 入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款項,則嗣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帳匯 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由被告提領之168萬元,自 均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100萬元。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入本案被害人張俊 龍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何提領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張俊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4

CHDM-113-訴-1196-20250304-2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自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 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 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 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 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 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 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 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 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 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 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 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 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 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 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 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 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 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自更一-3-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 審原 告 劉禕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再 審原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 再 審被 告 鍾林朋(Alex Bo Chung)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劉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繼 承登記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聲請由本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獨立參加訴訟(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487、488頁)。嗣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下稱古亭地政所)所為民國110年6月21日古建字第012590 號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或系爭繼承登記)關於再審原告部 分之登記及其此部分之訴願決定(詳見後述),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後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爰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古亭地政所 固未提起再審之訴,然因再審原告與古亭地政所利害關係一 致,自應併列古亭地政所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即再審原告劉禕與被 繼承人鍾瓊明之子,同為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委由代理人 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再審原 告劉禕之美國護照影本等,於110年6月4日向再審原告即前 訴訟程序之被告古亭地政所申請就鍾瓊明所遺臺北市中正區 公園段二小段440、4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與所 坐落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二小段854、375、376、377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同段二小段2208、2219建號 建物(坐落同段二小段3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59 /50,000及1,706/50,000,與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辦理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劉禕及鍾林渝公同共有的繼承 登記,經再審原告古亭地政所以原處分即110年6月21日古建 字第01259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並以110年6月24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070086573號函知同為繼承人之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2月27日府訴 二字第110610489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的登 記均撤銷(主文第一項),並將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主文 第二項)。再審原告劉禕不服,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上開 經原確定判決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 劉禕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本件前訴訟程序開 始前,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29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業已於110年7月27日繫屬該院,原確定判決 於112年7月13日判決時,系爭民事事件尚未審結,是於前訴 訟程序中,再審原告劉禕尚不能使用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迨至112年11月6日再審原告劉禕收受 該民事判決,現始得使用。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劉禕 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是依該證 物所呈現之外觀即可合理推測,如經調查後即足以判定有利 於再審原告劉禕,且影響判決結果(即可造成判決結論之逆 轉)之客觀事實存在,若原確定判決得斟酌此部分事證,可 使再審原告劉禕受較有利之判決。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劉禕已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答辯狀作為證據,該證據已詳細論述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之事證及理由,而系爭民事判決亦本於該答辯狀內容作成有利於再審原告劉禕之判決,且系爭民事事件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前訴訟程序即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準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該證據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論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於繼承開始時係大陸地區人民,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 登記,核屬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執, 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且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所定法院判決 塗銷,係指民事法院之判決塗銷。準此,再審被告認再審原 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繼承登記,屬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普通法院對之始有審判權,是原確定判決顯與釋字第 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有違。 又再審原告劉禕就系爭房地得否為繼承登記之私權爭議,既 經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系爭民事事件 ),則前訴訟程序開始前,系爭民事事件(即再審原告劉禕 之身分認定、得否繼承等私權爭執)已經訴訟繫屬,行政法 院之裁判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自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原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或 消極不適用第177條第1項之規定,致再審原告劉禕無從於前 訴訟程序中使用系爭民事判決,顯然影響裁判。  ㈣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再審原告劉禕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而 :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 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 第13款、第14款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 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 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 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 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   ⒉經查,再審原告劉禕固以系爭民事判決及其於前訴訟程序 已提出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之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法院 裁判並非上開各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劉禕執之為再審理由,已屬無據;且稽諸系爭民事判決, 無非係以該案被告之一(按:另名被告為鍾林渝)即本件 再審原告劉禕固於大陸地區出生並設籍,然於80年10月3 日即赴美國居住,並於同年月日經大陸地區地方當局註銷 戶籍,是再審原告劉禕雖在大陸地區出生,但未繼續居住 ,其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101年3月19日)既未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亦不符合107年5月30日修正發布前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所定義之大陸地區人民(按 :該款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 包括下列人民: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 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自非屬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之大陸地區人民(按:該款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而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此與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 時是否取得美國國籍無涉等語(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1號 卷【下稱再字卷】第55、56頁),為其作成有利於再審原 告劉禕(即再審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請確認再審原告劉 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之判決 論據。然經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則 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判斷是否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於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之人民外,如旅居國外而仍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 ,亦屬之。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雖未於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然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僅取得美 國永久居留權之綠卡,並仍持有大陸地區護照,至102年1 月23日始成為美國公民,即喪失大陸籍而無該地區護照, 是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開始時,自仍屬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再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而認定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再 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及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乃廢棄系爭民事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此 部分之訴之判決(再字卷第81頁)。是再審原告劉禕所執之 系爭民事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判決),嗣後業 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而不復存在。又再審原告劉禕於前訴 訟程序所提112年5月29日行政辯論意旨狀(前審卷第565 頁至第568頁),雖檢附其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家事 答辯㈢暨爭點整理狀(即再審原告劉禕所稱之「民事答辯 狀」,前審卷第581頁至第588頁),然觀諸該行政辯論意 旨狀所載(前審卷第567頁),再審原告劉禕提出上開答 辯狀,無非只是在說明關於再審原告劉禕於本件繼承開始 時之身分認定問題,應由對私權爭執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審理,而此爭執業經再審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 即系爭民事事件),可見再審原告劉禕當初提出該民事答 辯狀,並非用以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具有大陸地區人 民之身分,其性質上自非屬證明「再審原告劉禕於繼承發 生時並非屬大陸地區人民」此一事項之「證物」。綜上, 再審原告劉禕執前揭系爭民事判決、民事答辯狀,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劉禕以再審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係大陸地區 人民,而不得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事涉私權爭執,自 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而為原確定判決,自違反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1項雖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行政訴訟之 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係指二者成立本 案與先決關係而言,即行政訴訟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確定 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題,如果是針對相同法律問題所為之 判斷,當非所謂的先決問題。至於彼此間不具本案與先決 關係,僅互有牽涉者,行政法院得視個案決定有無裁定停 止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查,本件原處分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關於再審原告劉禕部分之繼承登記是否 合法,係以再審原告劉禕對於系爭房地得否依法繼承(即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繼承權)而定,而此一爭議,同為系 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即「系爭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 認再審原告劉禕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參見該事 件原告鍾林明之訴之聲明,再字卷50頁)所應判斷之法律 問題,是兩訴訟所應判斷之法律問題雖然相同,但原確定 判決尚非應以再審原告劉禕與再審被告間之民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準據,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未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自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土地登記規則或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之 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劉禕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劉禕所指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 ,其主張洵屬無據。再審原告劉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27

TPBA-112-再-1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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