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相 對 人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宗恆律師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 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 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 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民事簡易事件,因相對人前 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 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 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 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林家丞除戶謄本、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第23頁及反面),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 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 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 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惟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 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林家丞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3976、424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足見相對 人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徵詢桃園市律師公會願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意願,已確認江宗恆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此有江宗恆律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審酌江宗恆律師具有專業律 師資格,且與兩造應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則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江宗恆律師於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之上開民事簡易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聲-17-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二五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25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26-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蔡郭玉穎 相 對 人 蔡文麗            送達代收人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母即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巴金森氏症合 併失智症而無訴訟能力,惟抗告人銀行帳戶遭同住之子即訴 外人蔡文宏提領鉅款,有對蔡文宏訴請返還及強制執行之必 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 相對人為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訴訟及本案強制執行(含假執 行)時之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意識清楚,能為與受意思表示, 且本於個人意願經公證贈與款項予蔡文宏,無意提起訴訟, 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縱應選任,亦應以無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宜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能力,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亦 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是以,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除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 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 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查抗告人為00年0 月0日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且於113 年5月18日出具手寫文件明確表示其雖有輕度失智,惟意識 清楚,不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 頁);又原法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抗告人之意思表示能力情 況,雖經該院函復:抗告人之簡易智力測驗(MMSE)為21分 、臨床智力量表(CDR)為1分,表示意識能力雖非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顯有不足(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5 頁);惟參抗告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 報告、松德診所身心科常見失智症量表,顯示抗告人之簡易 智力測驗分數為25分(滿分為30分),屬輕度神經認知功能 障礙,僅降低其從事複雜工作之能力及社會功能(見本院前 審卷第39、43頁)。綜合以觀,可見抗告人雖因年邁而有輕 度神經認知功能障礙,以致意思表示能力較為不足,然非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即非無訴訟能力,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之規定,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法院逕依其聲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26

TPHV-114-抗更一-7-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寄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8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 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3年出生,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抗告人及其父、 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雲鵬,於113年9月20日變更為陳芬蘭,並 據陳芬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 利之一種,若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應由他方行使之。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 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 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 參照同法第1086條於96年5月23日新增第2項:「父母之行為 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其立法理由 記載,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準此可知,父 、母之行為苟足以認定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衝突,亦屬不得 代理之情形;惟僅父、母雙方均有利益衝突致均不得代理時 ,始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否則即應由無 利益衝突之另一方單獨代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伊之母丙○○非為伊之利益,盜領伊在 相對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9萬8,905元(下稱系爭存款) 乙事,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案號為原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5號,下稱前案)及侵占之刑事告訴 (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2號),堪 認丙○○於本件中與伊利害相反,實無可能代理伊向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丙○○於本件訴訟分 別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9日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聯繫無著,可見丙○○亦有事實上不能行 使親權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伊之父 乙○○單獨代理,始能保護伊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權利。詎原 裁定不察,亦未審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為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旨,逕以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丙○○ 及乙○○2人共同代理,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丙○○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不直接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有利益或不利益,自難謂抗告人與丙○○間有何利害衝 突,復無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故本件應由乙○○及丙 ○○共同擔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始屬合法,抗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抗告人為103年生,現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分別為乙○○及丙○○ ,前經乙○○向原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原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裁定抗告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乙○○及丙○○共同任之;丙○○不服,提起抗告,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業已 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予認定 。  ㈡惟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等訴訟(案號為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119號,下稱本案),主張略以:乙○○及丙○○分別為其父母 ,其等約定由乙○○逐年以現金或支票匯予丙○○,再由丙○○悉 數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伊日後教育、創業、投資之 資金基礎。詎丙○○利用相對人疏於查證之機會,在乙○○未親 自臨櫃或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以偽造乙○○簽名及印文之方 式,先後於106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共計289萬8,905 元(即系爭存款),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消費寄託契約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289萬8,905元本息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另參諸前案中,抗告人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丙○○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丙○○則 以其有權處分抗告人之特有財產,且系爭存款有部分為其個 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帳戶應由 丙○○與乙○○共同管理,且丙○○上開行為非出於為抗告人之利 益,故認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判命丙○○ 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予抗告人在案,則由形式上觀之,足認 抗告人就其於本案中所主張之事實,可能涉及丙○○有無對相 對人行使偽造文書,及相對人同意丙○○提領系爭存款是否有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等,自與丙○○間明顯利害相 反;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則屬實體問題,要非本 件程序上得否由丙○○共同代理抗告人之判斷所應審酌。是依 上說明,雖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一,於本案中仍不得 代理抗告人起訴。  ㈢至乙○○部分既無事證足認與抗告人間有何利害衝突或依法不 得代理情事,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即得由乙○○就 本案單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以 乙○○違法單獨代理抗告人而駁回其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2025-03-26

TPHV-113-抗-1038-20250326-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被告許陳美玉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許陳美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12年度家重家繼訴字第15 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陳美玉辦理被繼承人許燈財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確定在案,本案已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判決,聲請人並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提 出書狀1次、出庭1次(113年6月11日),為此爰聲請鈞院裁 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案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確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務。又經調卷核查聲請 人於113年6月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同年月11日到庭1次 ,並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審 理期間長短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 耗心力等,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26

SLDV-113-家聲-35-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泰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 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 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徵得王雅雯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02-20250326-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田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八○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即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 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 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 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聲-10012-20250325-3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OO 劉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03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一八○三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因 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180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認知功能不佳,無法自主陳述而無程序能力,不能 為有效非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而謝惠恩為相對人 主責社工,爰聲請選任丁○○○○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卷宗無訛,相對人目前罹患失智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而該診斷書雖記載相對人無行為障礙,惟經相對人之主責 社工謝惠恩表示相對人雖尚能口語表達,然所回應內容常與 事實不符,需旁人協助確認及理解。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 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 聲請,其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考量謝惠恩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 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專責社工熟悉其 生活照顧狀況,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同意由丁○○○○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33頁),堪認選任丁○○○○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5

KSYV-114-家聲-40-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王創衍 相 對 人 詹為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相對人詹為順間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詹 秀錦(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在本案審理時禁止王創永擔任 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且抗告人聲請救助律師,亦未經本案 承審法官准許。但抗告人在本案有經准許訴訟救助,本案承 審法官不准救助律師,違反救助法,且王創永是抗告人之手 足,而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是同姓氏,抗告人無法調查是 否具有宗親關係,且本案承審法官並未說明王創永不適任之 理由,但卻准許相對人的手足詹銀中可以擔任相對人的訴訟 代理人。抗告人小學沒有畢業,不懂法律,聽不懂本案承審 法官說什麼。本案承審法官故意刁難,而不讓王創永擔任抗 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執意要抗告人上庭辯論,本案承審法官 顯然有偏頗,故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經本案承審法官准予訴訟救助,且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本案承審法官不准其救助律師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一情,有原法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得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部分,係指限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者,始得為之(本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如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而本案並無法律規定審判長應為抗告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於113年11月25日通知抗告人得自行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通知1件可佐(原審卷第67頁)。故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且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 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前開規定撤銷其許可。足悉是否許 可及撤銷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審判長職權行 使之範疇。本案承審法官固然否准王創永在本案擔任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有本案113年11月25日函文可佐(原審卷第6 7頁),惟屬其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與相對人同姓氏而有宗親關係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 主觀臆測感受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抗-73-20250325-1

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忠熙律師 關 係 人 李俊清 李孟庭 李坤龍 李坤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李俊清第一審(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親聲字第四九號) 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49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李 俊清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9日閱 卷1次、親自參與同年6月13日調查庭期詢問證人1次、撰寫 抗告狀1份,並先後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前往聖母 住宿長照中心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表示不提抗告 ,始未遞送前開抗告狀。現系爭事件既經本院裁定確定,爰 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 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 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關係人李孟庭、李坤龍、李坤忠對李俊清聲請系 爭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並 由聲請人以李俊清之特別代理人身分執行職務迄系爭事件裁 定確定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抗告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等案卷可按。茲因 系爭事件業已於確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進行中閱覽卷證資料1次、出庭詢問證人1次、撰 寫抗告狀1份、與李俊清會面2次,嗣因李俊清無抗告之意而 未提出抗告狀,併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 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法律 文件撰擬2千元至5千元、法律諮詢1小時600元等一切情形, 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3-25

ILDV-114-家聲-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