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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孝堅 原 告 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肇虔律師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 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參仟零柒拾 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華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新臺幣壹仟 零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柒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合於上開法條 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尚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 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華碩電 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職福會」),設於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並設有代表人許光越,此有原告華碩 職福會提出之聯合職工福利機構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又依華碩職福會提出之職工福利委 員會組織規章節本第2條:本會以華碩電腦(股)公司為主 體與華碩聯合科技(股)公司及新加坡商華科(股)公司台 灣分公司共同組合成立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會定名為華 碩電腦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本 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第4條:本會之任務如 下: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二、職工 福利事業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 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5條:本會負責保管動用之職工福利金來源如下:一、 事業單位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1。二、事業單位 每月營收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三、事業單位每月於 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提百分之0.5。四、事業單位下下腳 變價時提撥百分之30。職工福利金由本會存入公、民營銀行 保管,且非經本會會議通過不得動用。依前揭說明,原告華 碩職福會自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 之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 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114年2月12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此部分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 )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 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起,受僱於華碩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華 碩職福會與原告宇碩公司之帳戶保管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 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在華碩公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 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 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 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 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 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 從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 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 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 ,000元。嗣後,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00,000 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息暨部 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未返還,故自翌日即105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10年5月7 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000元、5 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日期清償 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000,000 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故原告華碩職福會仍得請 求被告返還本金30,700,000元暨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見本院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宇碩公司1 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000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本院刑事庭113 年審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 證據沒有意見,且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占之金額、被告已 經返還之金額、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以及依據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率及起算期間,沒有意見,同意依照原告主張金額及 利息計算,被告希望儘快在114年6月30日前將3000多萬債務 還清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 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原告 原告宇碩公司與華碩職福會如附表三所示銀行之帳戶保管收 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其利用職務之便,在華碩公 司內,接續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 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 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 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 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被告旋即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三所示華 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 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 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及訴外人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 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35,700,000元等情,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予科刑,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 院卷第12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應 堪信實。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係因被告向原 告以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之金錢,但無保有該等金錢之正當權源卻未 返還,致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受有損害,則被告所得 之利益非由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給付而來,而係被告 以詐術分別侵害屬於原告宇碩公司、華碩職福會對於如附表 三所示帳戶金錢歸屬,係屬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之非給付類型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詐欺取得款項之利益自為有理由。  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本文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所規定者,乃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然民法 對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因受領人為善意抑惡意而設不同 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 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所明定。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時間,利用所施以詐術而分別自 如附表三所示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華碩職福會兆豐銀 行帳戶及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款 項匯款至被告持用之訴外人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訴外人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是自各該非法轉帳之日起,被告主 觀上當然知悉其取得該等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兩造間於當時 並無利率約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起算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應返還自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開 始,依據法定利率起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 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5日詐取宇碩公司5,0 00,000元後陸續返還部分金錢,截至104年12月31日抵充利 息暨部分本金後,尚有173,646元本金尚未返還;被告另於1 10年5月7日、11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4日,分別歸還200, 000元、507,488元、7,713元予原告華碩職福會,依被告各 日期清償數額經原告抵充,尚不足抵充被告第1次詐取之10, 000,000元截至各該清償日期所生之利息,尚有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本金尚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符合上揭法 律規定抵充之順序,是原告所為主張即為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00 ,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為相同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宇碩公司173,64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職福會30,7 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宇碩公司 173,646元 105年1月1日 附表二:    權利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華碩職福會 10,000,000元 105年7月7日 18,000,000元 104年12月10日 2,0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570,000元 107年6月11日 130,000元 107年6月25日 總計 30,7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0,000元 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華碩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0,000元 華碩公司職福會兆豐銀行帳戶 訴外人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0,000元

2025-03-31

SLDV-113-重訴-397-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2025-03-31

SLDV-111-建-5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黃萬居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被 告 黃昱霖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 四點三一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同段二九四地號(面積一 四點二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一二平方 公尺)之貨櫃二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同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民事更正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三)調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258至267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9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簡稱地號)為伊與訴外人 黃國宗、黃柏諺(下合稱黃國宗等2人,即被告之子)等3人 共有,伊應有部分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 1。詎被告僅取得黃國宗等2人同意,但未經伊同意,於民國 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下 合稱系爭貨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詳 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被告 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按應有部分2分之1 計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 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 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 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原告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㈢前項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在系爭土地種 植樹木蔬菜等農作物多年,黃國宗等2人對其容忍未予干涉 ,而以其他部分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使用,至今已逾10年以上 ,應認其等3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國宗等2人使用範 圍亦未超越其等權利範圍。伊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不構成無 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語。況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卻 排除其他共有人為使用,且原告自109年起不再繼續耕作, 系爭土地已荒廢,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原告及黃國宗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 為2分之1,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㈡系爭土地原為 原告之父黃九所有,嗣於95年5月10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黃 泓霖、黃天造、黃天上等兄弟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 天造、黃天上於103年9月2日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予訴 外人黃白寶鷺,黃白寶鷺再於104年3月6日贈與黃國宗等2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黃泓霖則於109年7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4分之1出售予原告;㈢被告於112年6月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 在系爭土地放置貨櫃2個,占用附圖A所示294地號土地(面 積1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公 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㈣系爭土地現場 目視有一紅磚屋,該紅磚屋非兩造所有,與兩造並無關聯等 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38頁)、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可憑,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附圖(見本院卷第242至2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 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以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最東邊巷底部分被違章房屋占用 以及原告曾經耕作以外,其他部分(空地)係供巷道通 行,黃國宗等2人在放置貨櫃以前,係在該處通行,可 認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至132頁、第230至231頁),並提出原告於另案 被訴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5號事 件,該案原告為黃國宗等2人)所提書狀為憑(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原告對於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乙節並 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土地自黃九贈與兄弟4人成為共 有狀態後,僅原告一人在其上耕作,且至109年後即未 再耕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有特定範圍,雙 方未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28頁)。經 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分管契約係依共有人間之約定所為之管理使用 ,其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 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為多或少,部分共有人有未占 有共有物之情形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87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全體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得約定由全體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僅就共 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亦應予容許。惟全體共有 人僅就共有物之一部成立分管契約,其他未經全體共 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部分,共有人對該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⑵互核前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所為陳述,可知 系爭土地除部分遭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與兩造無關 ,見本院卷第242頁)、部分原告曾在其上耕作種植 外,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嗣該空地遭被告於112年6月 6日指示訴外人張文忠放置系爭貨櫃。被告自應就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就該空地存有黃國宗等2人得排除 原告使用管理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依被告所 陳該空地係供作巷道通行以觀,顯然未排除原告亦可 利用該空地通行,可知黃國宗等2人對該空地並未建 立足以排除原告使用之支配管理關係,自難認原告已 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單獨使用 收益之分管契約。     ⑶至於原告固曾利用部分系爭土地耕作種植,惟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就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成 立由原告單獨使用管理收益之分管契約,核與全體共 有人就前開空地是否成立由黃國宗等2人使用管理收 益之分管契約,分屬二事,自應個別判斷,尚無從因 前者成立分管契約,即可逕謂後者亦成立分管契約。 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上自共有狀態起,無論原告或 其他共有人,事實上均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 範圍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否認全 體共有人間就原告先前耕作部分存有分管契約。被告 憑此抗辯原告與黃國宗等2人就該空地存有分管契約 乙節,仍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占約10分之1 ,未逾黃國宗等2人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並未侵害原告權益等語。     ⑴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 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而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黃國宗等2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之土地提供被告放置系爭貨櫃使用,業如前陳, 黃國宗等2人提供被告使用之標的既為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且未經原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行使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被告以系爭貨櫃占用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均屬無權 占有,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現已荒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 益甚小,且原告先前亦占用系爭土地耕種為由,抗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 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 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業如前 述,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移除系爭貨櫃將受有顯不 相當之損害,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權利濫用可言。又,原告先前使用系爭土地耕作種植, 有無正當權源乙節,均不妨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認定,被告憑此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 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均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被告在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放置系爭貨櫃 ,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貨櫃,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等情,業 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部 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已荒廢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 就前開占用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 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非屬建築基地,原告不得建築房屋,原告引據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相當基地建屋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不合等語。惟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事件, 僅係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標 準,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⒊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 築房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福德二路19巷巷底,與福德二路19巷巷底存有1.5公 尺高低落差,系爭土地除貨櫃及紅磚屋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為林木及雜草,荒廢無人使用。現況鄰地上設有 工廠,附近房屋多供住宅使用,距離國道一號及三號高 速公路匝道南北向出口開車10分鐘,福德二路19巷巷口 即有公車站牌,最近小學騎車約10分鐘等情,業據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242至247、276至284頁)及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而系爭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28.67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14.24+0.12=28.67 ),系爭土地111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113年1月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見本 院卷第30、32頁),即111年1月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5,280元(計算式:19100×0.8=15280)、113年1月 期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80元(22600×0.8=18080 ),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12年6月6日起至114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5,590元【計算式:〔(15280×28.67×6%×20 9/365)+(18080×28.67×6%)+(18080×28.67×6%×59/3 65)〕×1/2=2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4 年3月1日起按月得請求每月1,296元(計算式:18080×2 8.67×6%×1/12×1/2=1296)。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前段規 定,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A所示坐落294地號土地(面積1 4.31平方公尺)及附圖B所示坐落294地號(面積14.24平方 公尺)、296地號土地(面積0.12平方公尺)之貨櫃2只移除 ,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附表「本院判准」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 開金錢給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不當得利損害金) 請求期間 原告請求 本院判准 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宣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內容 112年6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 42,75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9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8,53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2,1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1,29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按月以4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25-03-31

SLDV-113-訴-1789-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安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 。是第二審如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原告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經被告合法上訴時, 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先位之訴尚未確定,備 位之訴生移審效力,爰將林順安同列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於民國109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合元 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不含增建 部分),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即工程款之20%( 下稱第一期款),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 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合約總 價款20%)作為系爭工程主建物之履約擔保金,並約定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開工前夕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有合作協議,片面要求合元公司退出 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 地位,合元公司無意介入上訴人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 書(下稱系爭解約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上訴人及預 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取代合元 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 除,且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兩 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合元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2 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作為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 。縱認非合意解除契約,兩造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合約亦不存在,承攬關係已經消滅,仍得請求返還本票。  ㈢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另發包仁擇公司承攬施作,林順安簽發作 為合元公司履約擔保使用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反面解釋,林順安得對上訴人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主張。上訴人竟於10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26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順安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備位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林順安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下稱合約 附件)之付款辦法,約定合元公司應提交第一期款相對金額 之公司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合元公司並未提出,經上訴 人再三催促,始由合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其履約保證内容及擔保範圍,包括系爭 工程應依約如期施工,系爭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 罰則,及合約附件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  ㈡系爭解約協議書係在簽立合約時預立,上訴人並未於開工前 與合元公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係因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 資格,向仁擇公司借用營造牌,上訴人因而另與仁擇公司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仁擇公司僅為出名營造商,與上訴人 無實質工程承攬關係,合元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並實 際入場負責施作,工程款僅形式上由上訴人交付仁擇公司, 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簽收。惟合元公司因施工不符契約約定 且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上訴人鉅額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0 4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第6款 、第8款約定,不經催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合元公司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合元公司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及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然發生 ,擔保債權已經存在,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方約 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並交還開票人林順安之條件 亦未成就,故不論合元公司請求返還本票或林順安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皆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因合元公司施 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 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受有額外支出9,646, 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逾期540日,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累計罰款達33,782,7 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增加行政費用及 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皆可 歸責於合元公司,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面額擔保之6,000,00 0元,合元公司自不能請求返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合元公司,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合元公司、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 由合元公司為上訴人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9 ,822,780元(不含增建部分)。  ㈡合元公司委任陳忠勝律師於109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2447號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支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則以該信函作為終止(解除)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該信函已於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以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通 知合元公司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 信函已送達合元公司。  ㈣合元公司、上訴人約定合約簽訂完成支付定金即工程款之20% ,合元公司同時提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金,系爭本票交 付之原因關係為用於本件系爭工程履約擔保,擔保範圍僅針 對「主建物」即原證1(原審審訴卷第19至53頁)之工程, 不包含增建部分,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  ㈤系爭本票由合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系爭本票現 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㈦系爭解約協議書(原審審訴卷第149頁原證4)之用印及簽名 為兩造所為,兩造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於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六、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兩造是否於簽立解約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兩造對於解約協議書為上訴人與合元公司簽立,並無爭執, 惟上訴人辯稱該協議書係簽立系爭合約時預立,兩造未合意 解除承攬契約,該協議書並未生效等語。查,系爭解約協議 書固記載:「茲因雙方同意解除廢止於109年6月20日所簽訂 之位於燕巢區瓊安段9號地號上之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俾供遵守:一、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起解除廢止上開合約。二、上開工程合 約雙方合意解除作廢,因乙方(即合元公司)尚未投入動工 興建,雙方同意無相互補償之議。…。」等內容(見原審審 訴卷第149頁),然合意解除契約日期為此類解約協議之重 要事項,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竟未記載解除契約生效日期 ,協議書末行亦未填載簽訂日期,已悖常情。又證人即時任 上訴人工務經理之林隆慶於本院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擔任 工務經理約一年多,系爭合約及系爭解約協議書是我承辦, 提供給合元公司簽約用的。這兩份契約是同一天簽的,解約 協議書是合約書的附件,簽立解約協議書是怕承攬之後,發 現金額划不來,可能會放棄,有可能不開工或影響進度延後 ,所以先預立解約協議書,避免發生公司無法賠償。因是預 立性質,所以上面沒有壓日期,且系爭工程有開工,沒有發 生這些事故,所以協議書第一條、最後一行沒有填日期。解 約協議書是我參考興富發建設公司,因為我在興富發建設公 司待過,他們跟別人簽約時,也會預立這種解約協議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2頁)。依其所證,可知解約協 議書為證人參考於其他公司之工作經驗製作,與系爭合約同 時簽立,解約協議書僅為預備性質,目的在於開工前若遇承 攬人悔約放棄承攬、不開工等情事,為免事後解約之煩,故 而預先簽立,因而未於上該協議書第一條內容記明解約日期 及於末行填載簽立日期。證人為實際製作解約協議書之人, 就簽立原因、目的證述綦詳,其又已自上訴人離職,應無為 虛偽證述迴護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所證應堪採信。是依前 開說明,自難單憑該解約協議書據而認定上訴人與合元公司 已合意解除本件承攬契約。  ㈡合元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 本票予合元公司,已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已另與仁擇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書,改由仁擇公司為承攬人,合元公司已非承攬人,僅係介 紹人、幫忙請款、協調,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仁擇公司僅為借牌之出名營造商,實際承攬 人為合元公司,系爭本票擔保責任並未消滅等語。然查:  ⑴所謂借牌係指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 營營造業業務(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而內政 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並無合元公司之營造業開業 登記資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11頁),林順安並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負責人之父黃惠明提及「借營造牌,要3%90萬」等內容(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足認合元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上訴人抗辯合元公司無綜合營造業資 格,堪以採信。  ⑵兩造就合元公司是否為系爭合約實際承攬人雖有爭執,然林 順安不僅於109年7月9日代為簽收上訴人簽發予仁擇公司之3 ,000,000元工程保證金支票(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 復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28日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109年9月2日更參與 上訴人召開之工程進度及工務檢討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反係仁擇公司並未派遣 人員參與會議,且在109年7月至11月工程施作期間,林順安 與黃惠明就請款及工程進度另有諸多LINE通訊對話,包含10 9年7月8日:「報告黃董事長,你工地的材料都有訂了,麻 煩你訂金快匯款下來」,109年7月14日:「今天拜拜及基礎 開挖」,109年7月18日:「我古(按:應為估)工程進度, 地基:基礎8月10日會完成」、「 9月底快來安莊(按:應 為裝)鐵屋」、「希望不要下雨,10月底來完成工程」、「 報告董事長,我的進度工程計畫,下星期鋼骨結構開始加工 了,有在加快了」,109年8月5日:「好天氣在(按:應為 再)10天,地基就會完成了」,109年9月2日:「今天施工 ,地樑開挖」、「燕巢工地9月30日地基地樑會完成」,109 年9月16日:「現在要打水泥了,今天地樑、水泥會打好, 明天拆模」,109年11月4日:「黃董你好,星期五中午2點 半去你公司研究工程程度,要快來完成,好嗎」,109年11 月16日:「黃董你好,下午3點前去你公司,談工程進度的 事」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1、165至185頁),顯見 林順安不僅向上訴人催討工程定金,並參與工程進度相關會 議,隨時向上訴人報告工程進度,傳送現場工地照片予上訴 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合元公司僅係介紹人、幫忙請款、協 調而已。此外,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 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合元公司係以其為有權受領系爭工程定金及工 程款,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契約當事人自居,況被上 訴人主張解約協議書係在109年7月間簽立(見本院卷第80頁 ),然上該存證信函寄發時間係在該時間之後,若合元公司 於109年7月間即已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當無再於其後之 109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若逾期付款,其 將終止、解除契約」之必要。  ⑶綜合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為實際承攬人,仁 擇公司僅為出借營造業登記證書之出名營造商,應屬可採。 又合元公司自陳林順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合元公司當作 履約保證使用,由合元公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3頁),合元公司既僅係向仁擇公司借牌,自有繼續以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意,不能以上訴人與借牌之 仁擇公司另簽工程合約,逕謂系爭本票已無擔保責任,而請 求上訴人返還本票。又仁擇公司為履約之出名人,上訴人將 工程款存入仁擇公司帳戶,符合借牌之情形,不能以此為有 利合元公司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若認未合意解除契約,兩造已互為終止或 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不存在等語。茲就系爭合約係 經合元公司或上訴人合法解除,析述如下:  ⑴合元公司於109年11月11日委由陳忠勝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 ,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送達作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有系爭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被上訴 人並陳明該存證信函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 134頁)。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 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又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並無約定合元公司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即應 視其有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合元公司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工程定金及工程款,依合約附件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⑴ 合約簽訂完成支付訂金20%(乙方同時提交相對金額之公司 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無息退還)。⑵基 礎結構及回填完成支付20%。⑶主體鋼構組裝完成支付20%。⑷ 屋頂地坪隔間完成支付20%。⑸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及取得 使用執照支付20%。」(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系爭合約 於109年6月20日簽立,工程總價29,822,780元,上訴人即應 給付按工程總價20%計算之定金5,964,556元(即第一期款) ,合元公司已提出面額6,000,000元之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 金,然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此據上訴人陳明其僅開 具支票3,000,000元予林順安,及該3,000,000元支票確實為 定金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155頁),且與出名 營造商仁擇公司存摺明細所載,上訴人僅給付3,000,000元 一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上訴人確有未完全 履行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而遲延給付,合元公司以系爭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以該存 證信函內容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合元公司對於上訴人本 應於契約簽立時即付之款項,定期為催告,並附以該履行期 限屆滿仍不履行債務為條件,作為解除契約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該信函至遲已於109年11月14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復無給付其餘未 付定金之困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應認系爭合約業經合 元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合法解除。  ⑵至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357號存證信函 (下稱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予合元公司,內容雖提及 :合元公司未提交履約保證支票,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惟林順安既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補充保證,為工程順利進行, 亦已先行給付300萬元定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而有否認遲延給付工程定金之意,然上訴人已然接受系爭 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並令合元公司開工,自難事 後再以此免除給付工程定金之義務,且依證人林隆慶證述: 工程未開工,所以先匯300萬,至於另外300萬,要在工程進 行到某個階段再付300萬,這是董事長黃亮穎跟我講的,他 要這樣處理,因為怕惡意放棄承攬的事情發生,造成工程造 價實際未達600萬,就要先付6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上訴人實際上確實僅給付3,000,000元,如前所述,依 前揭所證可知上訴人係不願於工程造價實際未達6,000,000 元時,即先行給付6,000,000元,而延後給付其餘工程定金 ,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得免除或延後支付第一期款。又 上訴人雖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合元公司因工程 進度嚴重落後超過15%,已難如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 1項各規定,以該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該信函於109年11月24 日送達合元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寄收件回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117頁),然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 法解除,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再為解除該契約。  ⒋系爭合約固經合元公司解除,然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原預計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 執照,因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度嚴重落後,經上 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棟廠房, 受有額外支出9,646,440元之損害,且系爭工程遲至111年6 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依合約第2條規定,累 計罰款達33,782,767元,上訴人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照, 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買賣價金之利 息收入等,所受損失遠超過系爭本票擔保之6,000,000元, 系爭本票擔保責任已發生,且合元公司未完成鋼骨鐵屋,雙 方約定鋼骨鐵屋完成時無息退回本票交還林順安之條件亦未 成就,該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等語,經原審法院數次命其 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數額及支付憑證等相關舉證,上訴人 僅陳明引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高市土技鑑字 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其寄發之109年11月20日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9頁)。經查:  ⑴系爭合約業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通知合元公司解 除契約時,即有拒絕合元公司繼續履約之意,合元公司自無 可能完成鋼骨鐵屋,不能以此認定返還本票之條件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係由第三人承攬施作完成並申領使用執照,經上 訴人陳明,並有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自不 能如合元公司所稱,以他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認定系爭本票 擔保之條件完成,逕認其可請求返還本票,仍應審究系爭本 票有無上訴人所指擔保合約第2條逾期罰款、第5條違約罰則 之債權存在。而上訴人主張合元公司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且進 度嚴重落後,違反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開工後進行 遲緩甲方認為難如期完工)、第6款(擅自停工)、第8款( 進度落後達15%以上)之事由,而據此寄發109年11月20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然其就此部分違約事實及舉證,並未具體 說明,僅於原審陳述援引原審所提答辯㈧狀(原審訴字卷二 第155至157頁),及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系爭鑑定 報告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然合元公司已合 法解約,且上該書狀、存證信函內容,為上訴人片面陳述, 鑑定報告僅係鑑估上訴人起造之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 施工所需工程費用,顯不足以作為合元公司有上開違約情事 、或該等情事發生係可歸責合元公司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已難逕採。  ⑵上訴人以109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 如前,上訴人所稱因其解除契約重新委託其他營造廠興建10 棟廠房所生差額之費用,自不能令合元公司負擔。又上訴人 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興建10棟廠房費用之依據,依該鑑定 結果,認上訴人起造11間廠房,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施工 所需工程費用為35,637,318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8至193 頁),然鑑定報告所載廠房數量與上訴人主張已有不同,且 鑑定機關係參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市價作為單 價,上訴人自地樑柱基礎以上接續興建廠房,實際施作費用 之數額多寡,繫於契約當事人之協商約定、有無追加、變更 工項及市場價格等諸多因素所影響,上訴人委由他人興建廠 房費用增加,非必然與合元公司相關,系爭合約又係經合元 公司合法解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應由合元公司賠償 其所受重新建造廠房費用差額之損害,並無可取。  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合元公司即無履約完工義務,上訴人自無從向其請求計付 系爭合約第2條之逾期罰款(每逾1日罰千分之參並累計之, 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另上訴人以逾期540日取得使用執 照,抗辯受有增加行政費用及廠房因此較慢出賣脫手,減少 買賣價金之利息收入等損害乙情。然合約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約定全部工程應於165工作天內完工,上訴人雖稱系爭 工程原預計於109年11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審訴卷 第51頁預定進度表),然被上訴人自109年6月20日實際計算 165工作天,施工期間應至110年2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7 至208頁),上訴人此該主張已難憑採,且依合元公司或上 訴人各自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時間,均在109年11月間, 系爭工程嗣後由第三人施作,並在111年6月1日取得使用執 照,與前開解約時間相距近1年6月,亦與系爭合約預定工期 有所差異,難認有何可歸責於合元公司之情形,上訴人並未 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前述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 期為比較,逕謂取得使用執照逾期540日,係可歸責合元公 司,應由其負增加行政費用、買賣價金及利息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增加行政費用、減少買賣價 金及利息收入等項目,並未說明所受損失金額及提出相關事 證為憑,其空言主張有此等損失,亦非可取。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經合元公司合法解除,且上訴人所稱 前揭損害賠償項目,難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 賠償之責,其執此抗辯系爭本票因擔保上開損失,故合元公 司不得請求返還本票云云,自非可取。從而,合元公司主張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本票,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為同一 請求,無論述必要。  ㈢如先位之訴無理由,林順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 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 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 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 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應 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即無庸加以裁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合元公司,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 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順安 109年7月9日 3,000,000元 0000000 2 林順安 109年8月28日 3,000,000元 262115

2025-03-31

KSHV-113-重上-108-20250331-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廣運集團之總公司,為開展集團於中國之房地 產業務,於民國101年7月由旗下子公司即訴外人廣運機電(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運公司)轉投資另一子公司即訴 外人蘇州廣奕置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廣奕公司)。又 依廣運集團101年度年報(下稱系爭年報)記載,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原告母親胞弟謝清福(下逕稱其名)為廣運集團之 最高決策者,同時擔任集團中包含蘇州廣奕公司之各關係企 業之代表人。謝清福除建議原告至蘇州廣奕公司任職,協助 廣運集團進行「廣奕天廈」(即「廣奕天之星」)建案之開發 ,外又於102年間因蘇州廣奕公司欠缺「廣奕天廈」建案為 取得施工許可證所需之「註冊資本金」即押標金(下稱系爭 押標金),請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金雞湖農村小額貸款有限 公司申請之貸款人民幣(下同)1,000萬元,連同原告於中 國農業銀行之存款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貸予蘇州廣奕公司代其墊付系爭押標金,並於102年8月14日 以「代墊押標金」之名義,匯入蘇州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 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 (二)蘇州廣奕公司除向原告借款外,亦同時洽詢多家銀行辦理融 資,而銀行多表示廣奕公司應先完成增資達實收資本1.25億 元。為滿足銀行核貸要求,謝清福指示安排增資事宜,而考 量增資股東身分以中國籍自然人較為適合,經被告同意,安 排由當時原告同事之父張治家(下逕稱其名)作為增資之名義 人。至於增資款,因原告已先行將自行籌資之系爭款項匯入 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程序上先將上開資金先匯入張治家蘇 州銀行帳戶,再連同被告另行籌措之其餘5,000萬元款項, 合計6,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蘇州銀行帳戶,作為增資 款,張治家因此取得蘇州廣奕公司52%之股權,又其於所持 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其他關係企業後,因此獲得蘇州廣奕 公司發放之個人獎金,故張治家入股蘇州廣奕公司實係受公 司委託擔任出資名義人,並非一般投資人。 (三)「廣奕天廈」於107年間完工後,被告安排旗下重要子公司 廣運機電公司、太極能源科技(崑山)有限公司(下稱崑山 太極公司)收購蘇州廣奕公司之股份,購股之價金匯入張治 家帳戶後,又全數分次轉匯至謝清福姻親、廣運機電公司關 係企業蘇州金廣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廣運公司)代表人即 訴外人張娟之帳戶,故上開增資股款最終仍流回被告公司之 控制之下。自此,原告借款予蘇州廣奕公司協助度過財務危 機之任務已圓滿達成,且已由張治家回收全部股款,理應將 借款返還於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委託律師具函催告返還 借款,謝清福均回覆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爭議,而不願返還 借款。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之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對於107 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掏空公司資 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又公司法增 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係為避免公司股東利用公司獨立人 格規避責任,故予以明文化,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 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及同法第99條第2項立法理由「 考量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 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 之可能,爰一併納入規範,以資周延」,只要是受我國法規 範之股東,均不得利用任何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獨立 人格規避責任。故蘇州廣奕公司雖為中國公司,惟被告既為 我國籍股東,自應有公司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五)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1.被告濫用法人地位:   本件被告介入或架空蘇州廣奕公司董事會對公司經營之決議 權限,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又於102年8月15日增資 後,長期向關係企業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掏空公司資產; 且要求原告提供資金,卻未將此事實記錄於財務帳冊,製造 資金來源為張治家之表象,又以原告是大股東為由搪塞原告 ,粉飾蘇州廣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足證被告自始無返 還款項予原告之計畫,卻仍要求原告交付資金予蘇州廣奕公 司,係為詐欺行為,並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及契約義務 ,應足認被告濫用法人地位,而有揭穿公司面紗之必要。  2.被告前開行為「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 (1)原告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匯款人民 幣1,500萬元進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故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予廣奕公司。又公司內部人員為公司營運提供借款,多未簽 訂借貸契約,僅以匯款紀錄為憑,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此 觀原告就蘇州廣奕公司融資所需,曾以個人資產提供擔保即 明,足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 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亦足堪推認。 (2)縱使本院認為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蘇州廣 奕公司對原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控制力之子公 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廣奕 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 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3)蘇州廣奕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蘇州廣奕公司於102年7月之貨幣資金僅有241,660.9元,負 債高達17,663,264元,並持續虧損,且長期向被告關係企業 借款,可見清償系爭款項顯有困難。  3.被告前開行為「情節重大而有必要」:   被告為蘇州廣奕公司之控制股東,其有上開濫用公司法人格 之行為,使借款返還債務形式上由清償債務有困難之蘇州廣 奕公司負擔,如不例外否認蘇州廣奕公司法人格,使被告負 清償借款債務,將嚴重侵害原告高達人民幣1,500萬元之債 權,應認其情節重大。另一方面,如不承認被告負清償借款 債務之責,被告透過前揭掏空行為,將終局享有原告為其提 供資金之利益,為了有效遏止掏空公司、利用公司型態逃避 契約義務之不法行為,亦應有必要使被告負清償借款之債務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之 內,該條所稱之「公司」乃我國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故 必我國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該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始有該 條之適用。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 之法人地位,而蘇州廣奕公司為中國公司,並非我國有限公 司,自無從適用公司法第99條2項。又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主張被告「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乃蘇州廣奕公司 向原告借款之債務,惟主張借貸法律關係存者,應證明當事 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究 竟是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出面、以何種方法約定何種內容 之借貸契約,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間有借貸之 意思表示。另公司法第99條第2項以「公司清償顯有困難」 為要件,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 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惟原告並未舉證曾 向蘇州廣奕公司採取何種求償行動,不能證明符合「公司清 償顯有困難」之要件。再原告就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情節 重大而有必要」之要件之審酌因素,如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 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 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等情形 ,全然未舉證,不能證明符合此項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 穿公司面紗」法理,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 條第2項固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 負清償之責。惟查,蘇州廣奕公司為外國公司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係分別 規定於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章中,該法就外國公司之相關規定,另立第七章「外國公 司章」,其中並無與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相同之規 定,該章第377條明列準用前揭章節之條文中,復未包含上 開2規定,顯見公司法外國公司章未設有類似規定,亦未明 定準用該等規定,乃係立法者有意排除,則外國公司有無公 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原 則之適用,已非無疑。況按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使蘇州廣奕公司負擔之特定債務為消費借貸債務或不當得 利債務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以其係因蘇州廣奕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出於借款之意思 匯款人民幣1,500萬元至蘇州廣奕公司帳戶,且其曾以個人 資料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擔保,可見原告有調借自有資金予 蘇州廣奕公司之習慣,原告與蘇州廣奕公司有借貸之合意為 由,主張其與蘇州廣奕公司確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蘇州 廣奕公司於中國農業銀行吳中開發區分行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亦有明定。故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 。然當事人互相所為之意思表示縱為默示,亦須依兩造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 一致者,其契約始得謂為成立,不得徒以當事人與契約要件 及效果無關之舉動,遽謂其等已互為意思表示且達成合意。 本件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說明並舉證其與 蘇州廣奕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約定何種內容 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其縱曾以自己資產為蘇州廣奕公司提供 借款擔保,亦無從認定原告提供擔保係出於與蘇州廣奕公司 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更不足以推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因與 蘇州廣奕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要求 交付系爭款項予蘇州廣奕公司,並與該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借款債 務云云,自無足取。 (二)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提供資金予被告具有完全 控制力之子公司之事實,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將人民幣1, 500萬元匯入蘇州廣奕公司帳戶,倘非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 ,蘇州廣奕公司即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人民幣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云 云。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未 能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事,不能認其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又依原告主張 ,其係因自己之給付而生系爭款項財產權益之變動,核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蘇州廣奕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其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 不當得利債務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州廣奕公司間就系爭 款項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其依 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主張被告濫用蘇州廣奕公司法人地位,致該公司對原告負 擔特定債務,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1-重訴-64-20250331-5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9號 原 告 張宏傑 被 告 李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誤載為113年2月 2日)欲向友人兌換外幣,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42,020元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欲轉匯至原告友人之玉山 銀行帳戶,惟因輸入帳號錯誤,將款項誤匯至被告設於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元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玉山 銀行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876號函附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衡之本件係因原告不慎 匯錯帳戶,被告並無可歸咎之因素,且原告亦表明願自行負 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命由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9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金額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 之一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1元(含8、9月逾期租金18 ,000元、6至8月水費174元、7至9月電費233元、6至8月瓦斯 費334元),並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及使用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訴之聲明 ㈠、㈡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 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押金18,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付8期租金, 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則被告 應給付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及系爭租約終止前 之租金。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41元。㈢被告應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 租約,被告僅繳納至8期租金(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給付 租金),經原告於113年9月24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租金,如屆期未清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光復郵 局第98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衡之原告對被告發系爭存證信函 時,被告積欠租金僅113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4日之租額, 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固非 合法。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 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 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9,000元,經以押租金18,000元抵充後,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9,0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 代墊水、電、瓦斯費合計741元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之 內容,亦未提及代墊水、電、瓦斯費等情事,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文晃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自己所有之高雄市私立 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股權(出資額 )15%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出資額)、 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股 權(出資額)70%即425,000元(下稱系爭乙出資額)借名登 記予被告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設立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肯塔基補習班之系爭甲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 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摩海德補習班之系爭 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即在使原告就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之合 夥人地位得以確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該二補 習班之合夥權利價值為斷。茲以原告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 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起訴時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96 6,845元、26,814元,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出資額 比例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核定為295,027元、18,770元(計算式:1,966,845元×15%=2 95,027元;26,814元×70%=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13,797元(計算式:295,027元+18,770元=313,7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31

KSDV-113-補-1101-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被 告 潘昭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0(1)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崁, 及編號195-450(2)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之鐵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195-451(1)所示,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水泥斜坡拆 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95-450土地)上之水泥(面積約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451土地)上之水泥 (面積約1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7,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 還聲明第2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2、4、5項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95-450、195-451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9號建物)、同路111 號建物(下稱系爭1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 爭109、11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3.66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被告並於系爭195-450土 地如附圖編號195-450⑴所示部分鋪設水泥坡崁(面積1.0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坡崁)、編號195-450(2)所示部分裝設 鐵板(面積3.2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板),於系爭195-45 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⑴部分鋪設水泥斜坡(面積4.4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斜坡),供系爭建物出入使用,暨於系爭 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1⑵所示部分裝設水溝蓋(面 積0.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蓋),無權占用系爭195-45 0、195-451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 斜坡,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原告雖因越界建築之規 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上開195-450(0)、195-451(0 )部分土地,惟被告占用者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5萬3 ,280元,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占用系爭195-450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 7,216元、占用系爭195-451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3 ,67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0(1)以 及195-450(2)所示,面積合計4.3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如附圖編號195-451(1)所 示,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 ,216元。㈤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所載之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67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坡崁、鐵板及斜坡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451(0)、19 5-450(1)、195-450(2)及195-451(1)所示部分不爭執 ,惟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上,面積甚小且畸零 ,長年僅係做為道路使用,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計算為允當。至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之水溝蓋非被 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坡崁、鐵板 及斜坡(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自10 7年4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0)、195- 451(0)、195-450(1)、195-450(2)、195-451(1)所 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39至41 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88、97頁),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6至1 8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5-450(1)、195-450(2)及195- 451(1)所示部分,且無合法占有權源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 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 情事而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  ⒉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95-450、195-451土 地,面積分別為8平方公尺(計算式:3.66+1.07+3.27=8) 、10.1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41=10.11),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以系爭水溝蓋占用系爭195-451土地如附圖編號195 -451⑵所示部分,應併同給付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溝蓋確為被告所設 置,且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確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 用地,土地下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挖設 水溝並鋪設水溝蓋等語(本院卷第199頁)以觀,系爭水溝 蓋應係由中壢區公所設置,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並未以 系爭水溝蓋占用附圖編號195-451(2)所示部分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195-450、195-451土地均處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道路邊緣,面積分別為8公尺、11公尺,面積狹小,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查詢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土地尚難以單獨利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位處公路邊緣,附近有市場,繁榮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應按鄰地即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每月1萬3,800元,作為計算系爭土 地租金之標準,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所稱之鄰地與系爭土 地並非坐落同一段別,且兩地相距約450公尺,有Google地 圖可佐,該190-1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顯然有別,其租金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 考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查系爭土地109年至112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 0元、1萬3,600元、1萬3,400元、1萬3,400元(兩筆土地之 公告地價相同),有桃園地政資訊服務網地價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又系爭土地係於108年11月2 2日分割自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而195- 448地號土地係於108年5月20日分割自同小段195-70地號土 地(下稱195-70土地),有上開資訊服務網分割合併查詢結 果可憑,是系爭土地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應以195-70土 地為標準,而195-70土地於107年、10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1萬7,900元,有其地價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故系爭 土地於107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萬4,320元、1萬4 ,320元、1萬880元、1萬880元、1萬720元、1萬720元。依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合 計5年之不當得利5萬4,529元【計算式:①占用195-450土地 部分:14,320×8×0.05×(1+9/12)+10,880×8×0.05×2+10,72 0×8×0.05×(1+3/12)=24,088。②占用195-451土地部分:14 ,320×10.11×0.05×(1+9/12)+10,880×10.11×0.05×2+10,72 0×10.11×0.05×(1+3/12)=3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合計54,529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 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坡崁、鐵板及斜坡,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0日(本院卷第63、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被告占用地號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 原告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   備  註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0(0)部分 3.66平方公尺 163元(計算式:10,720×3.66×0.05×1/12=163)   60元  163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1)部分 1.07平方公尺 48元(計算式:10,720×1.07×0.05×1/12=48)   20元   48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195-450(2)部分 3.27平方公尺 146元(計算式:10,720×3.27×0.05×1/12=146)   50元  146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附圖編號195-451(0)部分 5.7平方公尺 255元(計算式:10,720×5.7×0.05×1/12=255)   90元  255元 原告未請求被告拆除,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圖編號0000-000(1)部分 4.41平方公尺 197元(計算式:10,720×4.41×0.05×1/12=197)   70元  197元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二:  主文項次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第一項   100,000元    292,516元   第二項   100,000元     297,234元   第三項    19,000元    54,529元   第四項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以附表一「原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於各期期限屆至後, 以附表一「被告每月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

2025-03-31

TYDV-112-訴-681-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鐘予町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1,5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1,5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徵求家教,被告遂以FACEBOOK暱稱 「王意」及LIN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並稱「被告 為退休教師,設有家教班,並有多年教學經驗,欲以一對 一教學方式教導A女」,原告遂同意之,而與被告成立具 委任性質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113年1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之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分別預先於112 年9月21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新臺幣 (下同)6萬9,000元、112年10月27日與112年11月27日匯 款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1萬5,000元與3萬5, 000元等共計5萬元、112年12月25日匯款113年1月1日至11 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 之書籍費共計1萬5,000元、113年1月5日匯款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與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 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等共計10萬元予被告,即總計2 3萬4,000元。詎A女之在校成績並未有被告所再三向原告 保證之成效,且被告亦未以一對一之教學方式授課,而是 與多名學生同時進行課程,故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 向被告表示「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而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二)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繼續持有113 年1月15日以後之未授課而預收的學費、書籍費及加課費 ,故經扣除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4日之學費1萬1,500 元(即:2萬3,000元×0.5=1萬1,500元)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收之學費、書籍費 及加課費共計22萬2,5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之家教班查看環境及討論 子女課業時,被告並未表示會一對一教學,亦非到府教學 ,此為原告知悉且同意,並於112年3月11日起讓A女接受 被告家教;嗣於112年6月間,A女已能獲得滿分之考試成 績,且成績通知單幾乎全科優等,並獲導師正面評價,可 見被告之教學已讓A女產生極大之正面效益,縱認尚未達 被告保證之成效,然學生之成績是否進步本就會受諸多因 素影響,不能逕以成績尚未達被告所保證之地步,即認定 被告違反約定之教學方式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 (二)原告雖於113年1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逕以A 女上課時數比例計算退費之數額,並未考量被告教學付出 之成本,已屬不當;又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所交付之1萬 5,000元,是因A女在112年12月25日以前經常於星期六加 課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書及材料,但卻未繳交書籍費,所 以被告始計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加收加課費及書籍費 共計1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萬5,000元,應無 理由。 (三)就112年3月11日至113年1月12日之補習期間,1個月學費 應以4萬5,000元、1個學期書籍費應以6,000元計算,且該 期間之星期六、星期日尚有補上課,所以原告就該期間應 給付被告學費45萬元、書籍費1萬8,000元、加課費3萬元 等共計49萬8,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在FACEBOOK上為原告之女兒A女徵求家 教,被告遂於112年3月8日以FACEBOOK暱稱「王意」及LIN E暱稱「王老師」與原告聯繫,而LINE卷所示之LINE紀錄 、MESSENGER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二)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 受被告家教。 (三)被告收取國小學生之全科補習學費,且書籍費另計,故原 告於112年3月11日匯款112年3月13日至112年6月13日共計 3個月之學費9萬元、書籍費1萬元等合計10萬元予被告, 及於112年3月13日匯款書籍費2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匯款共計14萬9,500元予被告。 (五)原告自行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為6萬9, 000元,並以此計算式詢問被告後,即於112年9月21日( 按:筆錄誤載為112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 卷第201、202頁)匯款6萬9,000元予被告。 (六)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1萬5,000 元、3萬5,000元予被告,以作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 0日之學費。 (七)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 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 (八)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 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 (九)原告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A女僅上課到113 年1月15日,之後即暫停補習」,並要求被告退費20萬7,5 00元。而A女於113年1月15日之後均未至被告之家教班上 課、補習。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已預收多 少費用?   1、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固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0 時46分許傳送載有「①113年1/1~6/30學費:23000×6=1380 00,②113年1/1~12/31學費:22000×12=264000,③113年1/ 1~114年6/30學費:20000×18=360000」之明細表予原告閱 覽(見LINE卷第197、198頁),以示欲收取113年1月1日 起之不同期間學費,然原告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3、 14分許即對被告陳述「我等等直接轉1/1~3/31,69000好 嗎?」、「老師您把A女教好了,以後在育仁就出名了, 畢竟育仁是偏難的,學生會源源不絕」(見LINE卷第201 頁),而被告則旋於112年9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對原告 回覆「OK」(見LINE卷第201頁),且自原告於112年9月2 1日晚上11時26分許匯款6萬9,000元給被告起(見本院卷 第129頁;LINE卷第202頁)至113年3月8日止之期間(見L INE卷第202至338頁),亦未見被告曾在LINE中向原告表 示尚有積欠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或予以催 討,反而是於112年10月17日又直接對原告表示「你好, 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 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 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 ,可見被告已同意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 期間只向原告收取學費6萬9,000元,且已自原告取得113 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元,被告辯稱: 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補習期間尚積欠學 費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不足採信。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 7、8分許對原告表示「你好,方便再繳3個月69000嗎?謝 謝你」、「或繳到小學畢業15個月,每個月15000計算」 (見LINE卷第225頁),而希望原告至少再預繳112年4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之3個月學費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8、9分許旋對被告回覆「老師我上次不是繳到明 年3月底嗎?」、「目前手頭緊沒有辦法抱歉」(見LINE 卷第225頁),嗣經兩造通話後,被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 下午1時4分許對原告陳述「你先匯20000給我,另外收300 00就好了」(見LINE卷第226頁);後原告於112年10月27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見LINE卷第236 、238、239頁),並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許對被 告表示「4/1~6/30,50000,先付15000,尾款35000」( 見LINE卷第240頁),被告即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 分許回覆「OK」(見LINE卷第240頁),可見兩造已同意1 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補習期間之學費為5萬元,且 原告已先於112年10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而剩 餘尾款3萬5,000元則亦已由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匯款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129頁;LINE卷第278、279頁)。   3、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表示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後被告 只向原告收取1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匯款1 萬5,000元予被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29頁),然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之所以會於11 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是 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5分許傳送載有「113年 1/1~6/30(星期六下午3:00~9:00):600×4×6個月=144 00,5下BOOK:5000,(刪除19400),15000」之明細表 予原告閱覽,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18分許對原告 表示「你好,星期六下午3點至9點有收600加5年下學期書 錢(見明細表)我收15000,謝謝你」(見LINE卷第302頁 ),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1萬5, 000元,是用以預繳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 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即:1萬5,000元×(1萬4,40 0元÷1萬9,400元)=1萬1,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與A女於5年級下學期(按:113年2月後始屬5年級下 學期,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書籍費3,866元【即:1萬5,0 00元×(5,000元÷1萬9,400元)=3,866元】,而非用以支 付「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 籍費5,000元」。因此,兩造上開不爭執原告於112年12月 25日匯款1萬5,000元是因被告「要補收112年12月31日以 前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4,400元及書籍費5,000元」一節, 既明顯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自不受該節之拘束,而仍應以 真實之事實作為判決所憑之依據。   4、被告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表示收取113年7月1日至113年1 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星期六加課 費1萬元,嗣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兩造間之L INE紀錄在卷可稽(見LINE卷第309至312頁),應屬真實 ,且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已先預收113年1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 可見原告於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是用以預繳113年7 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及113年7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   5、綜上,原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間, 已分別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 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6 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 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六加課費1萬元、A女於5年級下學 期之書籍費3,866元等費用共計23萬4,000元。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終止而生終止效力?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2年3月11日親自至被告位於臺中市之家教班查看 環境及討論子女課業,並同意自112年3月13日起讓A女接 受被告家教,進行國文、英文、數學等全科補習一節,業 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128頁);因原 告委由被告對A女進行全科補習教育,側重當事人間之信 賴關係,且因學生個性、資質、學習態度之不同,很難要 求固定之學習成果,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性質上應定性 為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人即原 告自得隨時對受任人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3、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即已向被 告表示「老師,A女上課算到1/15她暫停補習,所以請妳 退我207500謝謝」、「老師她今天開始就不過去了」(見 LINE卷第319、323頁),而表達於113年1月16日終止系爭 契約及A女自113年1月12日起就不再至被告進行補習之意 ,則依前揭說明,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應認系爭契約 已因原告單方任意終止,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於11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萬2,500元,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被告就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補習期 間,已預收費用共計23萬4,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已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單方任意終止而於11 3年1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 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之學費6萬9,000 元、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學費5萬元、113年7月 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學費9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 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之情,業如前述,則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 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學費19萬7,500元( 即:6萬9,000元÷3個月×2.5個月+5萬元+9萬元=19萬7,500 元)。   4、被告已預收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之每月4次星期六 加課費1萬1,134元、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星期 六加課費1萬元,且應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 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且113年1月份共有4個星期六,其中113年1月1日 至113年1月15日之期間共有2個星期六,則經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 之星期六加課費2萬206元(即:1萬1,134元÷6個月×5.5個 月+1萬元=2萬206元)。   5、被告已預收A女於5年級下學期之書籍費3,866元,且應就1 13年1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所預收之費用對原告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之情,業如前述,而5年級下學期是自113年 2月開始(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已預收之5年級下學期書籍費3,866元。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返還22 萬1,572元(即:19萬7,500元+2萬206元+3,866元=22萬1, 5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1 ,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見113中 簡3452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31

CHEV-114-彰簡-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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